搜尋結果:林秋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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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益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6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前,徒手竊 取張家林所有、信箱內車庫遙控器1把及水費帳單1封得手離 去。嗣經張家林發覺尾隨報警處理,經警當場在其身上查獲 車庫遙控器1把及水費帳單1封,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俊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家林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許孟修於警詢之證述。 (四)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六)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10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出 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考量被 告前案所涉之罪為過失傷害、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4頁),與本案 罪質顯不相同,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況本 案距離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已極接近5年,並非甫出監或短時 間即再犯本案,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 悖,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作為量刑審酌之事項。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知悉竊取 他人財物屬違法犯罪行為,本次竟隨意竊取他人信箱內之物 品及信件,所為殊不足取;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竊取之物為信件及車庫遙控器,目前已由被害人張家林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只在卷可查,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 及損害範圍非鉅,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4頁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人須其扶 養、入監前從事防水工作(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四、至被告於113年2月26日凌晨5時45分許所涉侵入住宅罪嫌(1 13年度偵字第3621號,檢察官以同一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繫屬本院),由本院另改循通常程序審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KLDM-113-基簡-1080-2024121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郁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郁紘竊盜,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貝納頌飲料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 為顯非可取;惟其於警詢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 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 之價值、告訴人已表明不願追究;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竊所得之貝納頌飲料1瓶,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4號   被   告 簡郁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8樓              (現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監護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法   扶   義務辯護人 林佩穎律師(己解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郁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0時40 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徒手竊取店 長潘○和管領、陳列在冰櫃內價值新臺幣(下同)28元之貝 納頌鋁箔包飲料1瓶,得手將之攜出店外飲用一空。嗣經警 追查其脫逃案件,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郁紘於警詢供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潘○和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擷取 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KLDM-113-基簡-1234-20241216-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翊宸 劉柏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88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51號),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翊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劉柏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證據「被告顏翊宸、被告劉柏葳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㈢「告 訴人兼被告顏劉柏葳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人兼被告劉柏 葳之指訴。」。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車牌號碼「NRS-2096號」更正 為「NRS-2090號」。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顏翊宸、劉柏葳(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 知悉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人,並接受裁判,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足參(見交易字卷第51頁),是被告2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翊宸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劉柏葳穿越道路未行走 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惟未互 相賠償彼此損害之態度(雙方差距過大致未能和解),併參 酌被告劉柏葳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現從事夜店、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左右、目前 與家人同住,家境小康;被告顏翊宸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為蔬果店店員、收入約6萬 多元、目前與父母、弟弟同住,家境普通等生活狀況(見交 易字卷第41、48頁)、告訴人即被告2人傷勢之輕重程度, 暨被告2人犯罪手段及渠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51號   被   告 顏翊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柏葳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翊宸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凌晨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右二車道 往仁二路方向行駛,在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原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雨、夜 間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路面柏油舖裝、濕潤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有行人劉柏葳亦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行走行人 穿越道,在上開處所,自顏翊宸左側向其右側穿越道路。顏 翊宸見狀反應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撞及劉柏葳並人車倒地 ,使劉柏葳因而受有脾臟撕裂傷、右股骨骨折及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顏翊宸亦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顏翊宸及劉柏葳2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兼被告顏翊宸之指訴 。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兼被告顏翊宸因此受傷之事實。 ㈡ 告訴人兼被告顏翊宸之驗傷診斷書及病歷0份。 告訴人兼被告顏翊宸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 ㈢ 告訴人兼被告顏劉柏葳之指訴。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告訴人兼被告劉柏葳因此受傷之事實。 ㈣ 告訴人兼被告劉柏葳之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兼被告劉柏葳因本次車禍受傷之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10張。 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 ㈥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告訴人兼被告2人就本次車禍之發生均負有肇事責任。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3

KLDM-113-基交簡-36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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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育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於113年4月9日晚間,在基 隆市○○區○○街000○0號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後」之記載,更正為「於113年4月10日中午,在桃 園市某煉油廠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依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 ㈠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 ng/mL以上,即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上開 規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查,本案被告甲○○經採 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濃度4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16100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等件在卷 可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113年度偵字第5583 號卷第33、35頁),已逾前述公告規定濃度。故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被告固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考量被告前案所涉之竊盜 、強制性交、強盜等案件,本質上與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之 犯罪類型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 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 公眾安全駕駛上路,幸於本案並未實際造成他人之身體損 傷及財產損失;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毒品濃 度之超標程度;暨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113年 度偵字第5583號卷第69頁全戶戶籍資料)、警詢中自述職 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同上偵卷第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9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強制性交、強盜等案件,分別遭判有期徒刑 2次5月,4次1月15日,1次2月,1次5年6月,1次7年6月,上 開竊盜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開強制性交及強盜 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0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復於113年4月9日晚間, 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猶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17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行經基隆市信義區信一 路、義四路口時,因後視鏡損壞,且面顯潮紅,為警攔檢, 並採其尿液送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值分別呈4, 960ng/ml及l6,100ng/ml(超過500ng/ml)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 有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上均為影本)及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 信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請依法論科。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移送本署分113年度 毒偵字第575號案件偵辦中,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移送報告書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KLDM-113-基交簡-376-2024121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 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 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 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查 被告持有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6包及 愷他命6包,合計純質淨重達44.2092公克,是上開第三級 毒品成分重量合計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二)聲請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逾量持 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且於本案行為前之 最近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然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其所為未侵犯 其他法益,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 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經送驗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合計純質淨重44.2092公克,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在 卷可參(偵卷第219-225、297-301頁)。則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 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毒品送驗 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手機2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與本件被告持有 毒品之犯行無涉,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為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6包(總淨重118.9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9.7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無法估算)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76只 2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6包(總驗餘淨重43.7542公克,總純質淨重34.4392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6只 3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哈密瓜錠4包(總驗餘淨重342.31公克,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之純度均小於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只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5號   被   告 陳育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育辰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店樓 下,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9,000元之代價,購買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咖啡包及哈密瓜錠1批而持有之。嗣 經警據報於同年2月8日11時41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7樓之1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76包(淨重118.98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驗餘淨重43.7542公克)、哈密瓜錠 4包(驗餘淨重342.31公克含有微量《純度未達1%》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辰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扣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76包( 淨重118.9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驗餘淨重43.754 2公克)、哈密瓜錠4包(驗餘淨重342.31公克含有微量《純度 未達1%》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等物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物品經送臺北榮民 總醫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疑似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物6包,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 為34.4392公克;扣案疑似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咖 啡包76包,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 重為9.77公克及微量(純度未達1%)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扣案哈密瓜錠4包,則驗出含有微量(純度未達 1%)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此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按。是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76包(淨重118.98公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驗餘淨重43.7542公克)、哈密瓜錠4包( 驗餘淨重342.31公克含有微量《純度未達1%》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物,為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KLDM-113-基簡-122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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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碩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碩軒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清晨5時30分許 ,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31巷1弄內,出手拉扯陳立彰所有 、由陳弘銘使用、停放該弄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把手,使本案機車側倒至地上, 造成本案機車之前車殼、前土除、尾翼、左把手、左煞車拉 桿、側柱、傳動蓋等處受有損傷。 二、案經陳弘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上訴人即被告張碩軒(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援引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出手拉倒機車之人係被 告(見偵卷第11頁、偵緝卷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32頁、本 院卷第42頁),然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略以:我當時喝 醉了,我認為是民事賠償,不是故意毀損,我隔天看監視器 才知道,也不是故意喝醉;機車只有單純的外觀小擦傷,與 毀損罪的損害之不堪用完全沒有關聯,機車一樣能發動,一 樣能支撐,一樣能正常使用,並未達到不堪用的程度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偵緝 卷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42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陳弘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至15 、59至60、71至7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 第17至19頁)、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偵卷卷尾光碟袋)、 現場照片、本案機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1至37頁)、估價 單(見偵卷第75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先予認 定。  ㈡關於本案機車因被告行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車殼、前土 除、尾翼、左把手、左煞車拉桿、側柱、傳動蓋、車殼等部 件受損乙節,除經告訴人指訴在卷(見偵卷第13至15、59至 60、71至72頁)外,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 至19頁)、本案機車倒臥地上照片及其車損細部照片(見偵 卷第23至27頁)、估價單(見偵卷第75頁)等在卷可憑;依 本案機車倒臥地上照片(見偵卷第23頁上方照片)所示,機 車倒地時係側倒在巷道內之堅硬水泥地上,衡情被告為成年 男性,本案機車復為由多項精密零件組成之動力交通工具, 其對本案機車出手施以外力,致本案機車車身側倒撞擊現場 水泥地,佐以本案機車車損細部照片(見偵卷第23至27頁) 所示,本案機車車身確實多處受有多處嶄新損傷,綜上勾稽 ,依本案機車之重量、現場環境、機車結構及本案機車摔至 地上時車身承受之力道,告訴人指稱本案機車前車殼、前土 除、尾翼、左把手、左煞車拉桿、側柱、傳動蓋等處因撞擊 地面而受損之情,堪可採信。  ㈢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是 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 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 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 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 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 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 之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 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 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 又依一般社會通念,車門凹陷、油漆剝落亦為是否堪用之要 素之一,已使物之外觀形貌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 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已減損該物之用益價值及 破壞美觀功能。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拉倒本案機車,使本 案機車之前車殼、前土除、尾翼、左把手、左煞車拉桿、側 柱、傳動蓋、車殼等部件受損,依上開車損細部照片(見偵 卷第23至27頁),機車各該損傷處之保護塗覆層受有多處刮 損,並有露出內層之情,顯見各該車損部位之美觀功能及保 護效用因此遭到破壞,屬難以回復其原有效用,致令不堪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以前詞辯稱不符毀損罪之要 件,並非可採。  ㈣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酒後為之,故非故意毀損云云。然依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至19頁)、現場照片(見偵 卷第21至23、29至37頁)、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卷第39至 41頁)所示,可認被告行為時係刻意針對沿路巷弄內停放之 多部機車,出手推拉使其倒地受損。佐以被告於本院供稱: 其係輕微拉機車,其拉把手,拉一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 42頁),足見被告行為時仍有意識,並非酒後不慎撞倒,而 係蓄意為之,其出手拉倒本案機車時,主觀上具有毀損犯意 ,堪可認定。被告辯稱其並非故意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 供稱當晚其經警員盤查時,有告知員警手機號碼,其當天有 回到家,嗣經警方循監視器錄影始查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6 、48頁),是被告當晚經警盤查時,尚能記憶其行動電話號 碼並告知警方,並辨識其住處而返家,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對 於外界事物之變化等,應有所認識,且有能力依其意識而為 言語、動作,顯見被告縱有飲酒,然未致泥醉之狀態,其依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明顯降低,被告具有完全責任能力 無疑,自不能以其有飲酒情事,而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酒後所為,造成告 訴人機車毀損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素行、犯後態度 、犯罪手段、動機、所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 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然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 參照)。原審參酌全案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被告犯行明確,並論述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 如上,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尚非可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沒有前科紀錄,那次是第一次喝醉 做出那麼脫序的行為,現在已嚴厲控制喝酒,只會小酌,本 案機車只有外觀輕微擦傷,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過重,希 望罰拘役或罰金等語。然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 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 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 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審判決就被告毀損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就其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量刑事由為審 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所量上開刑度與被告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輕重失衡 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縱與 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足憑採。  ㈣綜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PHM-113-上易-1547-20241210-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源俊 選任辯護人 曾冠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40、3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大貨車駕駛,本應注意保養車輛並保持車 輛適於安全行駛之狀態,竟疏未注意保養而致車輛拖車輪胎 軸承斷裂脫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阮瑲財死 亡,被害人之家人更遭逢喪失至親之痛,被告之行為實屬可 責。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已與 被害人之妻子即告訴人莊瓊惠、被害人之遺族阮意恬(女兒 )、阮文龍(父親)、張繡絨(母親)達成調解,有本院11 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51至53頁),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意;兼 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工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以開聯結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5萬元、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獨居、家境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家屬達成 調解,同意賠償渠等共780萬元(含強制險、第三責任險) ,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引(本院卷第73頁 );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遵期付款,願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 機會(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40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344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新市○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旁             公司宿舍(路口進去左手邊鐵皮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冠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受雇於造隆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造隆電氣公司)擔 任聯結車司機,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上午11時2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 組成之半聯結車,從事承包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電公司)自新北市萬里區萬金公路工地,載運廢土至基隆市 七堵區明德三路暫置區業務,在行經基隆市○○區○道○號高速 公路五堵交流道,接近實踐路253巷口時,原應注意保持上 開車輛適於安全行駛之狀態,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保養上開車輛,致上開車輛拖車左後第二組 輪胎軸承斷裂脫落,掉落之輪胎自道路彈跳至柏旭通運有限 公司(下稱柏旭公司)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停車場內, 砸中當時正在除草之柏旭公司設備課長阮瑲財,使阮瑲財因 而受傷倒地不起,嗣為同事林俊豪發現送醫救治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配偶莊瓊惠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莊瓊惠之指訴。 被害人阮瑲財死亡之事實。 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60張。 本件車禍發生時及後,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 ㈢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2片。 被害人阮瑲財於案發時、地遭被告駕駛之半聯結車掉落之輪胎擊中的事實。 ㈣ 證人林俊豪之證述。 被害人阮瑲財於案發時、地遭被告駕駛之半聯結車掉落之輪胎擊中的事實。 ㈤ 本署勘驗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暨照片154張。 本件車禍發生時及之後,現場及肇事車輛狀況與被害人所受傷害。 ㈥ 被害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病歷。 被害人阮瑲財因本次車禍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 ㈦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與相驗、解剖照片268張。 被害人阮瑲財因本次車禍受傷死亡之事實。 ㈧ 被告之供述。 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被害人因此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0

KLDM-113-基交簡-334-20241210-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定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定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魏定塏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 (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93號   被   告 魏定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村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定塏前於民國109及11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為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14日及5月6日,分別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271號及110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7月及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於110年9月2 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自110年9月1日入監執行,而於111年8月31日徒刑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8月21日22時許起至24時 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村0號5樓住所,飲用威士忌 酒3杯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2 )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住 所附近出發,欲前往工作地點。惟魏定塏於當日8時8分許, 在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94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定塏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及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 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9

KLDM-113-基交簡-353-2024120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佩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佩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盜所得之物雖未返還予告訴人任守州,惟被告業於偵 訊當庭賠償告訴人損失,有113年7月30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見113年度偵字第5895號卷第47頁),被告既已賠償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5號   被   告 簡佩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佩菱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7日11時44分許,在新北市○○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 商瑞明門市」店,趁店員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貨架上,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30元之便當1個、三明治3個及肉 粽2個等物。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側背包內,然後另自 貨架上取出布丁1個、紅茶1瓶及泡麵1碗至櫃檯結帳,再自 行步行離去。嗣經店長任守州發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知悉上情,並於簡佩菱再次到店時,報警處理。 二、案經任守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佩菱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任守州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 面光碟1片及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偵訊時當庭賠償告訴人,有偵訊筆錄在 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行聲請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05

KLDM-113-基簡-1309-202412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婷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刑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6號   被   告 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同居人之媳婦,乙○○曾與甲○○之夫、其未成年子 女、公公等人均同住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9樓住處13 年餘,2人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因與乙○○素有嫌隙,於民國112年8月2日 凌晨1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刻意將乙○○床墊、床單及枕 頭等物搬至住處客廳,雙方並為此發生口角。詎甲○○明知2 人透過房門缺口拉扯,可能致對方受傷,竟在欲透過房門上 缺口欲打開乙○○房門為乙○○阻止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 ,進而與乙○○發生拉扯及肢體衝突,致乙○○因而受有頸部抓 傷、手臂多處紅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告訴人乙○○之指訴及現場照片5張。 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因欲打開告訴人房門,為告訴人阻止進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抓傷、手臂多處紅腫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㈡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因欲打開告訴人房門,為告訴人阻止進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肢體衝突之事實。 ㈢ 證人王錦芳之證述及渠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聯擷取照片1張。 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㈣ 證人葉育甄之證述之及照片5張。 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抓傷、手臂多處紅腫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㈤ 告訴人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派出所所拍之照片5張。 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抓傷、手臂多處紅腫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43號裁定。 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抓傷、手臂多處紅腫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 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KLDM-113-易-754-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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