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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冠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冠瑋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冠瑋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就附 表所犯,雖各有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 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是本院認 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非法持有子彈、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及衝鋒槍罪,均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犯 罪,並考量其2次犯行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重疊程度,兼 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 涵,暨受刑人以前引調查表表示希望從輕量刑,嗣經本院發 函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送達受刑人本人,惟迄今未獲受刑人回覆等節, 有前引調查表及本院送達證書存卷足考,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非法持有子彈罪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衝鋒槍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13日至同年2月23日 112年1月間某日至同年3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117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8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117號 112年度訴字第765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0日 113年8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117號 112年度訴字第76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3年9月26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237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87號

2025-01-07

KSDM-113-聲-2408-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崇義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秋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4945號、113年度偵字第16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阮崇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手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邱秋煌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 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阮崇義、邱秋煌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因李順平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遂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2時 3分許,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邱秋煌持用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並告知欲購買新臺幣(下同)300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邱秋煌因身上無毒品,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2時6分許,撥打阮崇義持用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並告知上情,阮崇義即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決定販賣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 順平,而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鳳鼻頭媽祖廟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李順平,李順平則交付300元予 阮崇義。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 提阮崇義,復經阮崇義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6小包、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 00000000000000)、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 0000000000)。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就證據能力表示沒 有意見(見訴字卷第14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崇義、邱秋煌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109至114 頁;偵一卷第55至56、85至87頁;訴字卷第139、229、239 頁),核與證人李順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 第153至157頁;偵一卷第111至1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小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小港分局 偵查隊112年9月5日偵查報告、本院111年8月15日111年聲監 字第00045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11年10月4日雄院國 刑111聲監可67字第32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 查隊111年聲監字第000453號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訊監察申 設人一覽表、通訊監察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大哥大手機預 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阮崇義112年10月11日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2年10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等 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37、53至57、59至61、89至91、 93至95、97、115、159、167、169、171至172頁),足認被 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 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 絕,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 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 量轉售之理。查被告阮崇義與證人李順平並非至親,亦無特 殊情誼,倘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耗 費時間親自前往交易毒品之理,堪認被告阮崇義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秋煌係與同案被告阮崇義基於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惟 查: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和幫助犯,其區別在於前者之行為人間,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中之犯意聯絡,係指出於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彼此達致明示或默示合意,行為分擔則 不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為限,縱係要件以外之行 為,甚或祇同謀而不分擔行為,仍可成立;而後者之行為人 間,並非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且所協助部分,僅以構 成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至於行為人是否自相關之他人 獲取報酬或好處,尚非區辨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時,所應考慮 之重要因素,亦即無論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自相關人員處獲 致報酬或就犯罪所得之中分取利益,屬於共通現象,並不違 常,難認特徵。從而,雖然被告確有從事構成犯罪要件以外 之作為,而使犯罪順利完成,但如果控方無法舉出確實證據 ,以證明其有和正犯之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者,仍 祇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屬幫助犯,而不能逕行課以共同正 犯責任。再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 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 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然而接聽電話,若無議價、洽定 交易時地;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貨、收款,則係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相混淆(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證人李順平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一開始打給邱秋煌要 買300元安非他命,但是邱秋煌跟我說現在沒有,他要幫我 打給阮崇義,看阮崇義要不要賣給我;邱秋煌又打給我說阮 崇義要賣給我,我就跟阮崇義約111年9月13日13時許,在我 家附近的鳳鼻頭媽祖廟,我用300元跟阮崇義買安非他命1小 包,阮崇義用夾鍊袋裝給我,完成交易;本次毒品交易,邱 秋煌對我的部分沒有抽傭等語(見警卷第154至156頁;偵一 卷第112頁)。核與被告阮崇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 邱秋煌打給我,表示李順平要購買安非他命300元,問我要 不要賣,我表示同意賣給李順平300元的安非他命,但是叫 李順平等一下;交易的地點約在李順平家裡附近鳳鼻頭媽祖 廟前,我有親手將安非他命交給他;本案之前,我經過邱秋 煌介紹,知道有李順平這個人等語相符(見警卷第6頁;訴 字卷第239頁);亦與前引通訊監察譯文表顯示之情形一致 。可見本案證人李順平與被告阮崇義本即認識,其雖先撥打 電話詢問被告邱秋煌有無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邱 秋煌因斯時無毒品可供販賣,遂致電聯繫被告阮崇義告知上 情,由被告阮崇義自行決定是否以上開條件與證人李順平交 易,嗣亦由被告阮崇義親自前往交付毒品,被告邱秋煌僅負 責居間傳遞訊息,並未實際經手本案交易之毒品或價金,亦 未實施其他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 告邱秋煌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應認被告 邱秋煌所為僅係對被告阮崇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施以助 力,論以幫助犯。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阮崇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邱秋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阮崇義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邱秋煌係與被告阮崇義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 ,然公訴意旨所指法條與本院所認定之罪名既屬相同,僅行 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阮崇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3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10罪)、8月、3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再與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3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部分,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 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案 已於105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嗣經撤銷上開假釋,於113 年8月1日起執行上開乙、丙案之殘刑11月20日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250至257頁 )。是被告阮崇義於111年9月13日犯本案之罪時,距甲案執 行完畢已逾5年,乙、丙案則尚未執行完畢,並未構成累犯 ,公訴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阮崇義應論以累犯,尚有誤會。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邱秋煌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㈡被告阮崇義、邱秋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 案犯行皆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邱秋煌部分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 之刑遞減輕之。  ㈢至被告阮崇義之辯護人雖以本案標的金額甚低,法定刑過重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 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阮崇義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 營生,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 鉅,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售第二級毒品以營利,擴大毒品 之流通範圍,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客觀上已難認有 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且毒品於國內流通日益氾濫,對社 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 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 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況被告阮崇義本案犯 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刑度後 ,其處斷刑已大幅降低,而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援引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阮崇義之辯護人前 揭主張,尚屬無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崇義、邱秋煌均明知 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 常生活,且施用者為持續獲得毒品,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 散盡家財,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不思戒慎 行事,為事實欄所示販賣、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 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等本 案販賣、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微,與大盤出售數量 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迥然有別,足認其等犯罪所生 之危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等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與被告阮崇義之親屬亦在監服刑、外祖母經鑑定有身 心障礙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65至173、193至222、242 、244至2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邱秋煌本案係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阮崇義 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李順平聯繫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手機各屬供被告邱秋煌、阮崇義為 本案幫助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各自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  ㈠被告阮崇義雖稱已忘記有無收到本案販毒價金(見訴字卷第1 42頁),惟依證人李順平於偵訊中證稱:我用300元跟阮崇 義買安非他命1小包,阮崇義用夾鏈袋裝給我,完成交易等 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12頁),堪認本案毒品交易應係以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為之,被告阮崇義應已取得本案販 毒所得300元無訛。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阮崇義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邱秋煌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佣金或好處(見偵一 卷第87頁;訴字卷第141頁),復無證據證明其已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三、至經被告阮崇義同意搜索,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小包,係另行扣案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 207號案件,且經檢察官於該案起訴書聲請沒收;Samsung、 IPhone手機各1支,則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阮崇義陳述 明確(見訴字卷第141至142頁),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32321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45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64號卷 偵二卷 4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7號卷 訴字卷

2025-01-06

KSDM-113-訴-327-20250106-1

金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儒 選任辯護人 蔡駿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8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儒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承儒基於無正當理由將 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 區○○○號站,以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與 本案臺灣銀行、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提供 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電 話口頭告知對方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該員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三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三個以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提供之對話 紀錄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三帳戶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對方一開始在IG上說我中獎 了,之後要我挑選喜歡的獎品,並提供名字、電話、地址, 方便對方寄貨,另外要提供新臺幣(下同)498元的海關稅 金,因為商品是海外的,對方說這些稅金會捐給公益帳號, 我就將498元匯出。對方又給我一個抽獎的網站,我就又抽 中9萬8,888元的頭獎,對方就要我提供名字、收款帳號,說 半小時會將款項匯到我提供的帳號。之後對方說匯錢匯不進 來,要我另外加一個LINE「金融卡線上櫃台」處理。「金融 卡線上櫃台」又要我加一個專員的LINE,專員就說要幫我做 帳戶認證,他提供幾組號碼給我做認證,我照著對方唸給我 的號碼打,有部分的錢就跑到那個帳戶,我發現後詢問對方 ,對方告訴我只是進行認證,後續會把錢還給我。第一次錢 有回來,對方又給我第二組帳戶進行認證,第二組畫面一樣 顯示失敗,也有錢匯出去,過幾分鐘又匯回來,對方表示再 試第三組,第三組顯示成功,我帳戶被轉出2萬5,985元,我 就問專員為何我的錢被轉出,對方查詢完跟我說因為我網銀 驗證失敗,導致所有銀行的卡片被鎖住,要我提供本案三帳 戶的提款卡,他們才可以幫我解鎖,並且將我轉出的2萬5,9 85元還給我。隔天對方撥打LINE告知我有收到寄送的金融卡 ,需要提供三張金融卡的密碼給他才能夠解鎖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係遭詐騙而提供帳戶,提供帳戶之目的 係因驗證失敗為解鎖帳戶,且本案中被告亦有遭詐騙2萬多 元,足認被告主觀上欠缺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4月19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號站, 以寄送之方式,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口頭告知對方本案三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三帳戶後,有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金易 卷第67至68頁),並有本案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寄送包裹明細照片等件(見警卷第23至25、27至29、31至34 、61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此 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將條次變更為 同法第22條)。原增訂之立法理由謂:「現行實務常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 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 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 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是行為人因 「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 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處罰。  ㈢觀諸被告發覺其遭詐騙且已無法聯繫對方後,旋即於113年4 月22日至警局報案,歷經警詢、偵詢迄至本院審理中,均以 前揭情詞為辯,供詞始終如一(見警卷第11至15、17至19頁 ;偵卷第19至22頁;金易卷第65至66、140至143頁),並提 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G、LINE對話紀錄、詐騙抽獎活動廣 告頁面截圖等為據(見警卷第35至61頁;偵卷第41至87頁; 金簡卷第75至87頁)。可見被告所追蹤之IG名稱「手辦工匠 」專頁,有發布分享公仔、領取粉絲福利品之貼文,經被告 傳訊詢問如何參加,對方即稱「回復喜歡的公仔會有更大的 機會抽中」、「因為公仔數量有限,只能抽取三位,抽中會 密訊」,更表示想看被告擁有之公仔,以此營造為與同好分 享公仔之粉絲專頁外觀,被告亦確實回覆對方自己喜歡、擁 有之公仔。對方嗣於113年4月19日通知被告中獎,可挑選獎 品,經被告挑選索尼相機並提供收貨資料,對方即稱需先支 付498元關稅,關稅會捐贈公益帳號,且支付完成可參與刮 刮樂抽獎。被告因而匯款後,對方即提供「幸運刮刮樂活動 」連結,經被告回傳抽中9萬8,888元之截圖,對方表示要進 行兌獎處理,需要被告提供收款帳戶資料。惟被告提供本案 元大銀行帳戶帳號後,對方稱因金融卡線上櫃台顯示下撥獎 金失敗,須由被告聯繫客服轉接專員核實原因,並傳送「金 融卡線上櫃台付款失敗」之截圖取信被告。被告因而依「金 融卡線上櫃台」指示加入暱稱「李書承」之LINE,以查詢入 帳失敗原因。其後雙方開始通話,被告並於通話過程中傳送 數張網路銀行轉帳失敗、成功之截圖,同日13時54分許,雙 方結束長達57分21秒之通話後,「李書承」即傳送「金融卡 線上櫃台支付12萬4,873元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支付結果 為沖正滯留系統」之截圖,稱須審核通過才能即時入帳。其 後被告詢問「我卡片寄去是解鎖卡片而已?那我帳戶那個錢 是要如何才能匯回來」,雙方再進行語音通話後,被告即回 傳寄送包裹之翻拍照片等情,均與被告前揭所辯各節相互吻 合。  ㈣對照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13年4月1 9日12時13分轉出498元成功,備註為「謝謝」;同日13時20 分轉出1萬29元,備註為「身分驗證」,然立即沖正回帳戶 ;同日13時23分轉出2萬5,916元,備註為「輔助驗證」,亦 隨即沖正回帳戶;同日13時26分則轉出2萬5,985元成功,備 註為「輔助驗證」等節(見警卷第33頁)。核與被告辯稱其 依專員指示進行帳戶驗證過程中,有2次存款遭匯出後隨即 轉回,第3次則匯出2萬5,985元之情形相符。由上,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確有對被告施以中獎獎金匯款失敗,須進行帳戶 驗證,因驗證致被告帳戶款項被轉出、提款卡遭鎖定,須寄 送提款卡以協助解鎖等循序漸進、環環相扣之詐術,被告更 因而受有2萬餘元之損失,已無法排除被告係因受騙而提供 本案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  ㈤參酌本案告訴人等於警詢中陳述渠等遭詐之過程及提出之報 案資料,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一貫手法,均係以IG傳送不實 之中獎訊息,誆騙告訴人等提供領獎帳戶,再藉口入帳失敗 ,誘使告訴人等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專員聯繫 處理,進而遭詐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附表編號9所 示之告訴人徐世馨更有以空軍一號,寄出名下之提款卡予「 金融卡線上櫃台」轉接之專員「李書承」,要與被告所辯受 騙之過程高度雷同。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塑造之詐術外觀, 確足以使本案告訴人等受騙以觀,被告辯稱亦受相同方式詐 欺而提供本案三帳戶之詞,實非無可能。況本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亦認「被告辯稱其係遭詐欺集團以中獎之話術所騙 ,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堪採信」,而就被告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亦認被告係因誤信受騙而提供本案三帳戶。準此,本 案既無法認定被告就其所為屬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情形,已有所認識,參照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應認被告欠缺主觀故意, 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㈥至被告貿然提供本案三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或有疏 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能否認識所為 已符合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 ,實無必然關連,無從遽以推認被告本於追回誤轉款項、解 鎖提款卡之意思,提供本案三帳戶之際,已認識其提供之理 由並非正當,且有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之意,尚難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涉犯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 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林彥頡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0日某時起,在社群網站IG刊登不實之抽獎資訊,林彥頡瀏覽該資訊後,並與對方聯繫,對方並稱:需要配合操作網銀,林彥頡才可領獎云云,致林彥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0日14時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14時5分,應予更正),匯款4萬9,999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彥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7至8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85、99至115頁) ⑶告訴人林彥頡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9至97頁) 2 林珈萱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某時起,陸續以社群網站IG暱稱「手辦創新者」、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宗興」與林珈萱聯繫,並稱:林珈萱中獎,需依指示繳納海外稅金云云,致林珈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0日13時55分許,匯款4萬9,998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珈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1至1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19、133至147頁) ⑶告訴人林珈萱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5至131頁) 113年4月20日13時59分許,匯款4萬9,123元。 3 李幼旬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0日12時30分許起,以社群網站IG與李幼旬聯繫,並稱:李幼旬中獎,需依指示兌獎云云,致李幼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0日13時3分許,匯款9萬8,8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幼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3至15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51、159至169頁) ⑶告訴人李幼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7頁) 113年4月20日13時4分許,匯款4萬6,124元。 4 陳宜璟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1日11時15分許起,陸續以社群網站IG、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宗興」、「李國雄」與陳宜璟聯繫,並稱:陳宜璟中獎,需依指示兌獎云云,致陳宜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1日13時32分許,匯款3萬8,098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宜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77至17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9至10、175、183至197頁) ⑶告訴人陳宜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1頁) 5 林潔穗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0日某時起,以社群網站IG與林潔穗聯繫,並稱:林潔穗中獎,需依指示兌獎云云,致林潔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21日,應予更正)13時20分許,匯款4萬9,999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潔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07至2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05、215至231頁) 6 孫敏獻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1日12時22分許起,以社群網站IG與孫敏獻聯繫,並稱:孫敏獻中獎,需依指示兌獎云云,致孫敏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1日13時5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時1分,應予更正),匯款1萬0,015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孫敏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35至24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49至261頁) ⑶告訴人孫敏獻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43至247頁) 7 王嘉瑜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1日某時起,陸續以社群網站IG暱稱「niki730108」、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宗緯」與王嘉瑜聯繫,並稱:王嘉瑜中獎,需依指示兌獎云云,致王嘉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1日13時37分許,匯款3萬6,010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嘉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67至27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65、287至299頁) ⑶告訴人王嘉瑜手機擷取資料(見警卷第275至286頁) 8 鄒宜蓁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1日12時許起,陸續以社群網站IG暱稱「mma.team.tr」、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渝謙」、「李妙雲」與鄒宜臻聯繫,並稱:鄒宜蓁中獎,需依指示兌獎云云,致鄒宜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1日13時5分許,匯款1萬5,033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鄒宜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05至30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03、323至331頁) ⑶告訴人鄒宜蓁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07至321頁) 9 徐世馨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1日12時許起,陸續以社群網站IG、通訊軟體LINE與徐世馨聯繫,並稱:徐世馨中獎,需依指示兌獎云云,致徐世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1日14時7分許,匯款9,013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世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37至33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55至365頁) ⑶告訴人徐世馨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空軍一號寄貨單據影本、寄送包裹照片、詐騙中獎金額交易明細網頁截圖(見警卷第341、345至353頁)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447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94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20號卷 金簡卷 4 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3號卷 審金易卷 5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1號卷 金易卷

2025-01-03

KSDM-113-金易-11-2025010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325號 原 告 林潔穗 被 告 呂承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 第1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前揭法 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5-01-03

KSDM-113-附民-1325-202501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耀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耀德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耀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曾發函 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於民國113年 12月12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所地所在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惟迄今未獲受刑人回覆乙節,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皆係對自身健康之 戕害行為,並考量其2次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受矯正及社 會復歸之必要性,兼衡確保刑罰應報及預防之目的,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21日 113年2月8日0時1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915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309號 113年度簡字第3506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309號 113年度簡字第350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0月24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2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51號

2024-12-30

KSDM-113-聲-2342-2024123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 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林昱宏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昱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2-25

KSDM-113-金訴-419-20241225-1

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64 1號、第7661號、第7750號、第8707號、第13078號、第14255號 、第14499號、第14500號、第21143號、第21871號、第22989號 、第2718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第26號、第27號、第43 號、第60號、第75號、第86號、第103號、第218號、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240號、111年度偵字第1957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33 號、第145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44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甲○○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追加起訴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2-24

KSDM-111-原金訴-28-20241224-6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司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93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司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司民可預見將個人資料、門號及帳戶提 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 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某時,將其個人 資料、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及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等資料(下合稱本案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 他人使用本案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先以本案資料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 註冊申請悠遊付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 稱本案電支帳戶),再於111年8月25日17時51分許,發送衛 生福利部領取防疫補助之釣魚簡訊予告訴人洪佑禎,致其陷於 錯誤,於111年8月25日18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 9,000元至陳品妍(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所申辦之悠遊付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 帳戶(下稱陳品妍電支帳戶)後,又自陳品妍電支帳戶轉匯 1萬9,91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等語。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陳 品妍電支帳戶、本案電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簡訊訊息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當時我看到健保局簡訊,說要給我防疫補貼,因為我有 申請過隔離補助、低利貸款補助,也都有取得補助金,這次 我剛結束隔離,我以為這是政府的福利,我上衛福部網站也 有相關的補助公告,所以我就認為這是真正的衛福部申請補 助子頁。連結到子頁後,我就依照網站的指示填寫相關資訊 ,對方說要提供防疫補貼1萬8,000元,網站也有叫我提供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它上面說需要認證帳戶是否為我本人使用 ,印象中我第一個提供中信,但驗證沒過,後來我再提供兆 豐也沒過,最後我提供台新,手機就出現驗證碼,我就提供 驗證碼給對方。當天晚上我收到簡訊通知帳戶內的錢被轉出 去,登入網路銀行查看才發現錢被轉到悠遊付和街口支付帳 戶,我就趕快聯繫銀行、去警局報案,並變更網路銀行使用 者代號,不要讓別人繼續使用。我沒有幫助洗錢的意圖和動 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3月23日以其個人資料、手機門號,向悠遊卡 公司註冊申請本案電支帳戶,並綁定所申辦之本案台新帳戶 為約定連結帳戶。嗣於111年8月25日某時許,被告有將本案 資料及所收受之驗證碼提供不詳之人。而本案電支帳戶有於 111年8月25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並於同日綁定 本案中信、兆豐帳戶為約定連結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 於111年8月25日17時51分許,發送衛生福利部領取防疫補助 之釣魚簡訊予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入指定網址 並輸入個人資料及銀行帳戶資訊,詐欺集團成員旋利用上揭 資料為告訴人向悠遊卡公司註冊悠遊付電支帳戶,設定連結 其玉山銀行帳戶,並於111年8月25日18時19分許,匯款4萬9 ,000元至陳品妍電支帳戶後,再於111年8月26日0時11分許 ,自陳品妍電支帳戶轉匯1萬9,91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旋 即遭轉出殆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金訴卷第56 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38至39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接獲手機簡訊截圖;陳品妍電支帳戶 111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之交易明細、本案電支帳戶之會 員基本資料及該帳戶111年8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之交易明細 、悠遊卡公司113年5月9日悠遊字第1130002916號函暨所附 被告申辦本案電支帳戶之綁定金融工具帳戶、修改電支帳戶 紀錄、113年5月21日悠遊字第1130003065號函暨所附會員作 業執行紀錄、113年6月4日悠遊字第1130003405號函等件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23、25、29至37、41至42、129至133、17 5至176、179、227至228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觀諸被告發現其本案兆豐、中信帳戶內存款遭轉出、本案 電支帳戶被盜用後,旋即於111年8月26日1時20分許至警局 報案,歷經警詢、偵詢迄至本院審理中,均以前揭情詞為辯 ,供詞始終如一(見偵卷第14至15、56至57、279至280頁; 金訴卷第27至31、53至56、95、100至103頁),並提出其接 獲防疫補貼手機簡訊及網頁對話截圖、變更本案台新帳戶網 路銀行使用者代號、通報本案電支帳戶異常等簡訊內容佐證 (見偵卷第59至61頁;金訴卷第59至63頁)。可見被告確有 收受佯稱可登記領取防疫補貼之簡訊,且其連結至網址為「 kiigov.tv」之網頁後,該網頁營造為衛生福利部官方網頁 之外觀,自稱「紓困專員」之人傳訊表示被告提供之台新卡 號有誤,要求被告重新更正、發送,嗣稱被告之疫情補貼身 分驗證通過,補助款將匯入本案台新帳戶等語;而該「kiig ov.tv」網址,復與前引告訴人於報案時,所提供之假冒衛 生福利部防疫補貼簡訊內所載網址相符(見偵卷第31頁)。 且被告察覺上情後,隨即前往警局報案、變更網路銀行使用 者代號、通報本案電支帳戶異常,亦與一般詐欺被害人發覺 有異後積極尋求救濟之常情相符,足認被告所辯,非屬無據 。  ㈢再觀本案電支帳戶、兆豐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 5、75至76、91頁),顯示本案兆豐帳戶於案發前即為被告 日常頻繁使用之銀行帳戶,且於111年8月25日23時25分至同 年月26日0時11分間,共遭轉出14萬537元至本案電支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則於111年8月26日0時3分許,被轉出3萬9,500 元至本案電支帳戶,而該等款項儲值至本案電支帳戶後,均 旋遭轉出一空,核與被告陳稱其個人存款同遭盜匯至本案電 支帳戶乙節相符。則倘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於提供本案 資料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情有所預見,衡情當無可 能提供其仍繼續使用、內有存款之帳戶,徒增款項遭盜匯之 風險、己身之困擾與生活上之不便利性。且由被告亦因本案 受有10多萬元之損失以觀,更難想像被告願為僅1萬8,000元 之防疫補貼,自願提供本案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  ㈣參酌前引告訴人之證述及報案資料可知,渠本案遭詐欺之手 法為:詐欺集團傳送衛生福利部提供防疫補貼之釣魚簡訊予 告訴人,渠誤信為真點擊簡訊內之釣魚網址,進而依網站指 示提供個人資料、證件影本、銀行帳號及所收到之簡訊驗證 碼等資料。詐欺集團因而得以使用前揭資料申請渠名義之悠 遊付電支帳戶,並綁定渠填寫之銀行帳戶,再以銀行帳戶扣 款儲值至悠遊付電支帳戶後,旋即將所獲款項轉帳至陳品妍 電支帳戶一空。核與被告自承其曾收受領取防疫補貼之簡訊 ,依指示填寫本案資料,並進行簡訊驗證後,其本案電支帳 戶即遭盜用,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存款更遭轉出之情形雷同 。則由前述詐欺集團所塑造之領取防疫補貼詐術外觀,確足 以使本案告訴人受騙以觀,被告辯稱亦受相同方式詐欺,遭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資料後掌控本案電支帳戶之詞,實非無可 能。準此,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係受詐欺集團偽造之領取防 疫補貼網頁誤導,而提供本案資料,自不能僅以詐欺集團成 員有利用本案資料掌控本案電支帳戶層轉詐欺所得,遽謂被 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㈤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未查證衛生福利部簡訊之真實性,亦未 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不至於遭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任 意提供本案資料為由,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然衡以案發當時適逢疫情期間,政府確存有防 疫補助之申請辦法,被告亦確實甫隔離完畢,有其提出之11 1年8月9日至同年月16日COVID-19隔離通知書可佐(見金訴 卷第69頁)。詐欺集團復以幾可亂真之網頁誘騙被告,則被 告基於對政府提供防疫補助之信任,誤認該網頁為政府所架 設,進而依指示輸入本案資料之際,得否認識或預見詐欺集 團欲以此方式掌控本案電支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使 用,要非無疑。縱被告提供本案資料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 或有輕率、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能否預 見及容任他人遂行犯罪行為,實無必然關連,無從遽以推論 被告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資料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或洗 錢使用,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 決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39315號卷 偵卷 2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98號卷 金簡卷 3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61號卷 審金訴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9號卷 金訴卷

2024-12-23

KSDM-113-金訴-629-2024122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16號 原 告 楊淳瑜 被 告 盧則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若非圖謀不法利益,應無甘冒財 物遭人侵吞之危險,而平白增添風險與成本,委由陌生之他 人使用帳戶提領大額金錢之合理性,若仍自願配合不具信賴 關係之人處置金錢,顯將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而有害於金流 透明與犯罪追查。被告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黃博凱、劉嘉婕、陳雅君、麗美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2時33分、22時36分、23時24 分、23時25分、23時28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71 、5萬109、4萬9,987、4萬9,079、2萬6,000元,至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被告再 依黃博凱之指示,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1月20日22 時53分至54分,提領3筆共15萬元,及於112年11月21日0時1 5分至23分,提領12萬5,200元後,再交予黃博凱收水,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這些錢是我領的,但是我沒有拿到這些錢,希望 原告可以請求少一點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有與陳振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博凱」之 人(下稱「黃博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在「旋轉拍賣」表示欲購買 原告刊登販售之腰包,再以LINE、電話與原告聯繫,佯稱: 帳戶異常無法結帳,需與客服人員進行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 務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20日22時3 3分、22時36分、23時24分、23時25分、23時28分許,各匯 款9萬9,971、5萬109、4萬9,987、4萬9,079、2萬6,000元至 郵局帳戶,被告再依「黃博凱」之指示,持其向陳振升取得 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1月20日22時53分至22時54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五甲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6 萬、6萬、3萬元,及於112年11月21日0時15分至0時23分許 ,在同一地點,提領1萬2,500、6萬、5萬2,000、500、200 元後,將領得款項及提款卡上繳陳振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據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決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在案,依前揭說明,本 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則原告基於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就其遭詐騙所受之其中27萬5,000元損害, 請求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被告請求減少賠償金額,尚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5日送達被告本人。從而,原告併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 5,000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 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 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 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 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2-23

KSDM-113-附民-816-20241223-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7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20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棕色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 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13日2時1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三路「海岸公園 」旁,見該處停車格有機車停放,認為有機可趁,即徒手掀 開機車坐墊,竊取吳○君(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惟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其年齡)置於機車置物箱之 棕色皮夾1個(皮夾本身價值新臺幣【下同】590元,內有國 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信用卡3張與現金1,600 元),得手後取出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任意丟棄。嗣 吳○君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簡上卷第63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至2頁;偵緝卷第97至98頁 ;簡上卷第62、82、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君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頁),並有113年1月13日 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三路海岸公園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 現場停車格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成 年人,其所竊取之皮夾雖係少年吳○君所有,然被告自上開 皮夾之外觀及現場環境,衡情應無從判定所有人是否為少年 ,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所有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 ,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 文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累犯  ㈠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上 開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偵緝卷第80至81、87、103至105、107頁;簡上卷第86頁 ),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而檢察官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則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中記載: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且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僅 20日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復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加以說明(見簡上卷第86頁),堪認檢察官 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項,亦已盡主張 及說明責任。審酌被告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均屬竊盜犯罪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為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 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其所為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肯認本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構 成累犯的事實、應加重其刑的理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在簡易判決處刑的案件,自得逕以認定累犯並加重 其刑,且若認為有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可開啟訊問程序調查 認定。原審捨此而不為,逕以「未讓被告表示意見,又無從 進行辯論程序」為由,拒絕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 定與是否應該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顯有未當,難認原判決 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的裁判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案檢 察官既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細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原審亦肯認此節,參照前開說明,原 審自得論被告累犯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故原審判決以檢察 官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又因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法院無從進行「辯論程序 」,而未論以被告累犯並加重其刑,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有間。而本院於審理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 重其刑之事項踐行調查及辯論,經裁量後認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論以被告累犯 並加重其刑,認事用法未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86 、91至116頁);並考量原審雖未論以累犯,惟於量刑時已 斟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其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棕色皮夾1個及現金1,6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於身分證、健保卡及信用卡物品,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 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 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 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 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00號卷 偵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30號卷 偵緝卷 3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02號卷 簡字卷 4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卷 簡上卷

2024-12-23

KSDM-113-簡上-31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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