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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宜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221號、113年度偵字第17458號、第17965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665號、第1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宜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宜萱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2月12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下稱中信實體帳戶)網 路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充作匯款犯罪所得 之工具使用,並容任該成員以張宜萱名義申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中信數位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實體及數位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林和珍、周芳瑜、林美伶,及附表二 所示之黃迆帆、徐翠芳、覃傑鳴,致其等因之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金額匯至本案中信實體帳戶或中信數位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 殆盡。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林和珍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和珍、周芳瑜、林美伶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黃迆帆、徐翠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覃傑鳴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 宜萱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信銀行實體帳戶為其申辦,其曾依「 王大局」之指示,將上開中信銀行之實體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王大局」,並配合「王大 局」之指示,申辦預付卡門號,將中信銀行聯絡電話改為新 預付卡門號,將中信銀行帳戶的聯絡電子郵件信箱改為「王 大局」指定之電子郵件信箱,並將新門號收到之簡訊OTP驗 證碼告知「王大局」,並至中信銀行臨櫃開設外幣帳戶並綁 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 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當時急著想要辦貸款,「王大局」 自稱係個人融資,要為其做美股投資製造資金往來紀錄以便 提高信用分數申辦貸款,其才會依對方要求辦理並傳送上開 資料,其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也沒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 錢之意思云云(本院卷第58頁)。經查:  ㈠上開中信銀行實體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1年12月8日 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大局」聯繫後,依指示陸續將上 開中信銀行之實體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予「王大局」,並配合「王大局」之指示,申辦預付 卡門號,將中信銀行聯絡電話改為新預付卡門號,將中信銀 行帳戶的聯絡電子郵件信箱改為「王大局」指定之電子郵件 信箱,並將新門號收到之簡訊OTP驗證碼告知「王大局」, 並至中信銀行臨櫃開設外幣帳戶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情, 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且有被告與「王 大局」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129頁) ;而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周芳瑜、林美伶、林和 珍、黃迆帆、徐翠芳、覃傑鳴則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 等訛稱如附表一、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不實事項, 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轉入或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實體帳戶或數位帳戶內,該等款 項旋均遭轉出提領殆盡等情,則有上開中信實體及數位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查,亦有附表一、附表二 被害人提出之之匯款回條、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明細 、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匯款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等存卷可 考。是上開中信實體帳戶確為被告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以被告名義申辦上開中信數位帳戶,並取得上開實體及 數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用以詐騙上開各被害人轉 入或匯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 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被告傳送前述帳戶 資料予「王大局」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 上開中信實體及數位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 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中信實體及 數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 人輾轉轉出款項、提領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 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 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 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 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 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 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 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 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電子支付帳戶或虛擬資產服務平臺 等帳號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 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傳送上開中信實體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王大局」時已係成年人,其 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且被告臨櫃辦理外幣帳戶並約定轉帳帳戶,銀行員皆會提 醒客戶小心可能已提供詐騙集團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中國 信託銀行行員蔡秋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續卷第143頁) ,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清楚之認識,即已知悉任意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被告竟僅 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恣意將上開中信實體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傳送予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及來歷 均不明之「王大局」利用,並依其指示將中信銀行帳戶之聯 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均變更為「王大局」指定之號碼及信 箱,並將手機收到之OTP驗證碼告知「王大局」,等同將上 開帳戶均交由「王大局」掌控,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 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 轉入或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 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輾轉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 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 被告曾參與向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 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 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將上開中信實體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聯絡電話、聯絡電子郵件信箱等資料任意提供 予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 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急著想要辦貸款,「王大局」自稱係個 人融資,要為其做美股投資以便提高信用分數申辦貸款,其 才會依對方要求傳送及配合更改、提供上開資料,其不知對 方是詐騙集團,也沒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意思云云。惟 觀諸被告與「線上客服」之對話過程中,被告曾表示:「詐 騙真的超級多」、「有些就是都在騙東騙西」、「因為我上 次就遇到一個叫我寄提款卡給他的」、「有夠奇怪」、「然 後也有遇到要跟我收本子的」、「應該真的是不會變警示戶 吧...」等語,有被告與「王大局」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89、105、108頁),可見被告認為「王大局 」要求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舉與常情有異,其亦擔心將帳 戶資料交出去,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帳 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 隱匿詐欺所得乙事,確已有充分之認知。況申辦貸款應憑申 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銀行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資料 ,乃屬常識,一般人亦均知以虛假進出帳之方式製作不實之 金流紀錄取信銀行或放貸機關同屬詐偽之舉動,更非合法、 正當經營之代辦業者常規之作業內容;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其不知「王大局」所屬公司名稱,未透過任何方式 確定對方之真實身分,未確認對方是否為合法之公司,亦未 曾透過任何管道求證等語(本院卷第79頁),更足認被告已 預見其交付前述帳戶資料後,極易遭取得前述帳戶資料之不 詳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竟仍因需款應急,即逕 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恣意利用, 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亦在所不惜,由此益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 前述帳戶資料云云,實甚悖於常理,自難遽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上開中信實體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中 信數位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使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 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上開中信 實體或數位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出 殆盡,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 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 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 開中信實體及數位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 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 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係因「線上客服」等人之要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 接之時間陸續提供上開均屬其自己名義之不同帳戶資料,各 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 為不同行為,應整體評價為1個接續行為,較為合理;被告 以1個接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轉出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係以1個行為幫助6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併辦部 分(附表二所示)與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又矢口否認 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 ,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 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之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並未獲得報酬,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且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其他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 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林和珍 111年11月間至同年12月13日10時50分許止 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 111年12月13日10時50分許 透過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 182萬3,000元 被告上開中信數位帳戶 2 告訴人周芳瑜 112年10月中旬至同年12月14日止 佯投資之詐術 112年12月14日 透過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 17萬7,000元 被告上開中信數位帳戶 3 告訴人林美伶 112年10月12日12時2分許至同年月14日10時29分許止 佯投資之詐術 112年12月14日10時29分許 透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 100萬元 被告上開實體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迆帆 (原名: 黃裕方) 於111年11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黃迆帆,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迆帆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4日12時9分許 18萬元 2 徐翠芳 於111年11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徐翠芳,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翠芳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4日10時6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4日10時8分許 5萬元 3 覃傑鳴 於111年11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覃傑鳴,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覃傑鳴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15日9時40分許 55萬元

2024-11-15

TNDM-113-金訴-1896-20241115-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03號 原 告 NGUYEN THI HOAI HUONG(中文姓名:阮氏懷香) 訴訟代理人 陳明郎 被 告 林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94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1,94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113年 度交附民字第2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原告於民 國113年9月18日當庭就本金部分擴張聲明為27萬954元(本 院卷第85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8時5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彰化縣 ○○鎮○○路00巷○○○路○○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暫停讓直 行車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原告先行, 碰撞系爭車輛,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右手食指裂傷、右腳第四 趾裂傷、雙手擦傷、右腳擦傷、右肘擦傷、右下肢擦傷、右 大腿挫傷併血腫、左小腿瘀腫、顏面多處擦傷合併瘀傷、右 側小指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及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醫療 費用6萬8,724元。㈡皮膚外傷藥膏230元。㈢汽車維修費9,000 元。㈣交通費5,000元。㈤看護費33,000元。㈥不能工作損失10 萬5,000元。㈦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上共27萬954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7萬954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所認定之事實,及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均 不爭執,認被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汽車維修費、交通費、皮膚外傷藥膏部分:不爭執。  ⒉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依規定加入健保。  ⒊看護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 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面所載休養及 看護期間僅2週,應非看護30日及不能工作3月。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認以2萬元為適當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受有系 爭傷勢等事實,提出秀傳醫院、佑美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89、105頁),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 經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系爭 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3-17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事故路口為嘉佃路77巷與嘉佃路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無幹支道劃分,實際進入路口車道數相同,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 輛,於系爭路口欲左轉往嘉佃路行駛,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左轉,致與適時行駛於嘉佃路至該處由原告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本院 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 ,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 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物損失等負賠償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汽車維修費、交通費、皮膚外傷藥膏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汽車維修費9,000元、交通費5,0 00元、皮膚外傷藥膏230元部分等情,據其提出統一發票、 估價單、計程車運價證明等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 意賠付上開費用(本院卷第109-117頁),堪認原告受有該部 分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共1萬4,230元(計算 式:9,000元+5,000元+230元=1萬4,230元)部分,洵屬有據 。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 萬8,724元部分,且提出秀傳醫院、佑美診所診斷證明書、 急診及門診收據、藥品明細及收據等為證(本院卷第89-107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未依規定加入健保置辯。 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其中秀傳醫院醫療費用5萬1,701元、 佑美診所醫療費用1,900元,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 屬治療其所受傷害,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花費,至原告未 投保健保,僅係其無由請求健保給付,尚非被告得免責之理 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萬3,601元(計算式:5萬 1,701元+1,900元=5萬3,6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勢,無法工作3個月,以原告從事 家庭代工、清潔工,每月薪資3萬5,000元計算,共損失10萬 5,000元等情,並提出秀傳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依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休養期間僅2週,且 應以112年度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原告薪資計算基準置辯。 查秀傳醫院於112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12-5-23急 診縫合共6針…患肢宜抬高休息,避免活動約兩週。」等語( 本院卷第89頁),且為被告所自認,則原告所主張3個月無法 工作,依原告傷勢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應認原告確均需休養 2週;至原告主張該期間超過2週所致薪資損失,並無醫囑證 明其傷勢仍需休養2月2週之依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有休養期間之必要性,是原告主張有額外2月2週之薪資損 失,自難准許。又本院斟酌原告係00年0月出生,於事故發 生時為45歲,尚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其於本件車禍事故 前尚仍為具有一般勞動能力之人,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 爭傷害,仍認其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復行政院所核定之勞 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 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且為被告所自 認,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又依勞動 部於111年9月14日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 工資調整為26,400元,故原告因系爭傷害2週需休養,無法 工作,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萬2,320元【計算式:(2 萬6,400元÷30日×14日)=1萬2,3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勢,1個月均需專人看護照顧,每日1 ,100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3萬3,000元等情,並提出秀傳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除爭執看護期間應以診斷證明書所 載2週為據外,其餘均不爭執。原告需專人照顧2週,每日看 護費用以1,100元計算乙節,則為被告所自認,且參酌原告 所受傷勢,認原告需專人照顧2週期間,看護費用以1,100元 尚屬適當,至原告主張超過2週之看護費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則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1萬54,00 0元(計算式:1,100元×14日=1萬5,4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應屬適當。  ⒌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4萬5,641元【計算式:1 萬4,320元+5萬3,601元+1萬2,320元+1萬5,400元+5萬元=14 萬5,641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 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判決)。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 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 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 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 述之過失,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夜間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 口時,亦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仍逕行通過該上開路口,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鑑定意見書鑑定在案(偵卷第 181-183頁),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 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 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並 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為10萬1,949元【計算式:14萬5,641元×70%=10萬1 ,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6日(附民卷 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1, 949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 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嗣就原告擴張聲明,增 生裁判費用1,000元。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13

CHEV-113-彰簡-503-2024111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廖啓舜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李文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萬0,200元,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9人,連同聲請人,合計10人,暫以每人20 份,每份51元計算:(9+1)×51×20=10,200元;並指定倘預 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 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一)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二)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 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 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 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 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三)存款:    聲請人請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13 年7月2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後之存款、集保存摺完整交 易紀錄明細,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 人已盡協力義務。(不知有何銀行帳戶,請逕向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 號3樓)」請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 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構申請) (四)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 相關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 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 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 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 格方式,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 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 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 效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 司回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 地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 無留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五)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 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即自「111年7月 2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 原始或繼受) 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設 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四、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1 年7月2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以及「目前」之收入數額、 原因及種類(不得預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如勞健保費 用等)。並請提出最近12個月完整之薪資明細、在職證明( 均請附有「公司大小章」之證明)、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等。(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一)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 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 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 臨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三)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 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 用)、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 支款、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 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四)請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 職及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 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五)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 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六)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配偶」、「長子廖祈禎」、「 母親廖林美伶」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 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 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 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 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 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 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說 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長子廖祈禎」、「母親廖林 美伶」,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母 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居住何處?目 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請一 併提出其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生活必要費用 支出各項目之數額及計算方法(請列出具體項目、製成表 冊,並提出單據證明);又就扶養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 額支出?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負擔扶養費之 理由為何?)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 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六、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4-11-12

PCDV-113-消債更-694-20241112-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066號 原 告 林美伶 被 告 王文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 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1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爰限原告應於主文第2項所定期限內如數 補繳。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請原告補正下列事項: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金額如附表所示,惟起訴狀未有 附表,應補正具體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 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1-01

CHEV-113-彰補-1066-2024110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03號 原 告 林美伶 被 告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附民字第22 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 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 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 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0-31

SLEV-113-士小-1503-202410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敬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敬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敬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徒手毀損他人財 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財物之價值;衡酌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轉介至本院調 解,卻無故未到庭調解,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87號   被   告 徐敬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敬坪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晚間11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號紐約時尚會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大廳 ,不滿系爭社區總幹事林美伶,要求徐敬坪清理其堆放在社 區走廊之紙箱,徐敬坪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撞、摔擲 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壓克力看板2塊、鍵盤1個 及電線,致上開壓克力看板2塊均破裂、上開鍵盤1個之按鍵 脫落、電線斷裂而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包含連雅惠等 區分所有權人。 二、案經連雅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敬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美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紐約時尚會館社區住戶基本資料1份、毀損明細說 明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6張、維修單據1 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YDM-113-壢簡-2243-20241030-1

家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連仲勛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0樓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被上訴人 林美伶 上列上訴人連仲勛與被上訴人林美伶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所為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並提出 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 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 據;又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 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案 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 。 二、查上訴人連仲勛於民國113年7月2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 」(見本院卷第21頁),惟書狀未表明上訴理由,僅稱「上 訴理由容後補呈」,但上訴人迄今未補正上訴理由,茲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及繕本。如逾 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 ,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 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30

SLDV-113-家簡上-2-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鄭秀鳳(即林諭男之繼承人) 兼監 護 人 林美伶(即林諭男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林忠志(即林諭男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規定,應徵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0-22

TPDV-113-除-1348-20241022-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茂周 吳茂松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坤波 林坤芳 吳龍財 葉玉姬 楊淳豪 楊國楨 楊國平 吳偉傑 林陳金美 林美伶 林春菊 林湄鈞 謝金春 楊子祥 楊茂舜 楊忠賢 楊明勲 楊明三 楊明恕 楊世安 楊世名 林國隆 田奉珠 林建宏 吳孟紘 王金輝 同秋顯即同明通繼承人 同華綉即同明通繼承人 同蘇味即同明通繼承人 劉同美霜即同明通繼承人 楊謝節美即楊戊寅繼承人 楊其芳即楊戊寅繼承人 楊盛宏即楊戊寅繼承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美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9月13日112年度新簡字第49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仟肆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 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決議參照 )。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變價分割臺南市左鎮區左鎮段369、372 、405-3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經本院民國113年9 月13日112年度新簡字第497號第一審判決在案,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二審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而上訴人僅就分割369、372地號土地部分提起上訴, 則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369、372 地號土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420元,以此為計算基準,本件上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56,147元【計算式:6,813㎡(369地號土地面 積)×420元/㎡(公告現值)×1/36(被上訴人應有部分)+6, 571㎡(372地號土地面積)×420元/㎡(公告現值)×1/36(被 上訴人應有部分)=156,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4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21

SSEV-112-新簡-497-20241021-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44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丑○○ 被 告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曾子興律師 被 告 庚○○ 己○○(原名林思妤) 癸○○ 壬○○ 子○○ 辛○○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庚○○、林彩霏、癸○○、壬○○、子○○、辛○○、丙○○、 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之生母丑○○於民國94年1月5日與寅○○(已於109年12月18 日死亡)結婚,丑○○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嗣丑○○與寅○○ 於96年10月26日離婚,原告受胎期間仍在丑○○與寅○○之婚姻 關係存續中,依法雖應推定原告為丑○○與寅○○所生之婚生子 女,然原告實係丑○○與卯○○(已於111年5月23日死亡)所生之 子女,非其母親自寅○○受胎所生。原告基於孝道倫理觀念及 身分關係安定性之顧慮,認祖歸宗端正血緣,原告自幼迄卯 ○○去世時,皆由卯○○扶養且寄居登記於其之戶口名簿下,相 處一室共同生活,原告與卯○○間之親情及血統之真實,並無 疑義,惟被告拒絕認同原告為卯○○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 、第1067條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一)確認原告非其母丑 ○○自寅○○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二)被告之被繼承人卯○○應 認領原告為其子女。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戊○○、丁○○部分:   原告為寅○○之婚生子女,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足以證明原告非 其生母自寅○○受胎之婚生子女勝訴確定前,無從請求卯○○為 認領,且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係其生母自卯○○ 受胎所生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之母親丑○○與寅○○係94年1月 5日結婚,96年10月26日離婚,及寅○○已於109年12月18日死 亡,被告子○○為寅○○之母親即繼承人等情,有原告、寅○○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103、233 、237、335頁),故回溯原告受胎期間,係丑○○與寅○○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依法應推定原告為丑○○與寅○○所生之婚生子 女。  (二)再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 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 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民法第1067 條定有明文。是以,被認領人需為非婚生子女,倘子女受婚 生推定,於婚生否認之訴判決確定,推翻婚生推定後,始得 由生父認領而視為婚生子女。查原告主張其真正之生父卯○○ 於111年5月2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9頁 ),原告主張被告子○○以外之被告均為卯○○之繼承人,在卯 ○○死亡後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提起本件認領之訴,自需以 原告所受寅○○婚生子女之推定經推翻後,始為非婚生子女而 由生父認領而視為婚生子女。 (三)又否認婚生推定及認領之請求,前者以子女與法律推定之父 親不具備血緣聯繫,後者則以子女與請求認領之父親具有自 然血緣關係存在為前提,自應由主張前開事實之一方,負主 張及舉證責任。經查: 1、寅○○及卯○○均已死亡,業如前述,原告未曾與卯○○進行血緣 鑑定等情,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1頁 ),是本件已無從依原告與寅○○、卯○○之血緣鑑定,推認其 等間血緣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 2、再原告主張其與寅○○間不具血緣關係、與卯○○之間具備血緣 聯繫之情,雖提出原告列為卯○○之孝女之訃聞為據(見本院 卷第33頁),然到庭被告否認前開訃聞之真正,並提出未將 原告列為卯○○孝女之訃聞(見本院卷第201頁),則原告所提 出之訃聞,尚不足以推認原告與寅○○、卯○○間血緣關係存否 之事實。原告復提出卯○○與原告、丑○○之生活照片、生產同 意書,以證明原告與卯○○間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37-41頁、第377-381頁),然前開原告與丑○○、卯○○之生 活照片,無從證明原告與寅○○之間不具血緣聯繫之事實,且 原告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生產同意書,內容記載產婦姓名 為丑○○,配偶姓名為寅○○,保證人為卯○○,夫婦現住地址之 台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0○○街00○0號7樓與寅○ ○之設籍地址相符(見本院卷第335頁),至醫療費用收據明細 僅足以證明醫療費用之金額(見本院卷第381頁),均無從推 認原告與寅○○之間無血緣關係。 3、又關於丑○○與寅○○、卯○○間之關係及相識經過,原告先稱: 生父卯○○原有家室,因公到中國大陸邂逅丑○○而在非婚姻關 係中生下原告,但礙於非婚生子女之出生證明及辦理戶口登 記之需,才由寅○○登記為原告之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9、1 23、213頁);嗣改稱:丑○○與卯○○相識於93年,在網路上由一 位化學老師設立的婚姻介紹網站聯絡通話而相識,期間卯○○ 每月都會寄錢給丑○○,事經半年彼此均未碰面,卯○○邀請丑 ○○到香港會面後,得知卯○○為執業醫師,但彼此年齡相差約 30歲唯恐父母不同意,才由卯○○酬庸委託與丑○○年齡相當的 寅○○代為前往提親並登記結婚,嗣後由寅○○及卯○○一同至桃 園機場接機,後經移民署面試丑○○通過後,即由卯○○載丑○○ 至新北市三重租屋處同居,之後原告懷有身孕云云(見本院 卷第327頁),關於丑○○與卯○○認識、與寅○○結婚經過前後論 述差異甚大,已非無疑。復依原告提出文書內容記載卯○○於 94年8月4日給付寅○○3萬元、寅○○交付身分證及印章給卯○○ 暫時保管;寅○○於94年11月14日向卯○○借用機車1輛等情(見 本院卷第345-347頁),已經被告否認前開文書之形式真正( 見本院卷第390頁),原告迄未就前開文書之真實性提出證據 以明,已難憑信,且觀諸前開文件內容所記載款項交付事實 ,無法證明交付款項之原因關係,是以,原告所所執前開文 書,仍無從推認原告與寅○○之間無血緣關係,及原告與卯○○ 之間有血緣聯繫之事實。 4、又原告主張於其受胎期間,丑○○與卯○○有交往之事實,雖以 證人陳柏宏、張麗香之證詞為憑。然證人陳柏宏到庭證稱: 當時伊當老師,願有心人均成眷屬,做類似交友軟體,伊有 用報紙並留電話,林醫師打電話來問說有沒有介紹,伊即介 紹其與丑○○認識。林醫師全名醫伊不記得了,丑○○有親自到 伊家中,她當時有懷孕,自然是夫妻了。(經本院提示卯○○ 生活照,詢問林醫師是否就是這個人?)林醫師應該年紀比 較大,頭髮沒有那麼黑,伊現在記不起來,也許那時候他有 染頭髮,不太有印象。伊不知道丑○○當時有婚姻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464-465頁);證人張麗香到庭證稱:伊先生陳 柏宏介紹林醫師跟丑○○認識,後來伊跟丑○○差不多同時懷孕 ,大概2004年,林醫師住在五股,伊不知道林醫師名字,林 醫師會載丑○○到伊家中。(經本院提示林醫師生活照,詢問 林醫師是否就是這位?)好像是,伊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 第469頁至470頁),則依證人陳柏宏、張麗香前揭證言,均 稱不知悉林醫師姓名,復經本院提示卯○○之生活照後,均表 示不太有印象、不記得等情,前開證人之證言,亦無從證明 原告非其母丑○○自寅○○受胎所生,及原告與卯○○之間有血緣 聯繫之事實。 5、依上說明,原告主張伊生母丑○○於伊受胎期間與卯○○交往, 並自卯○○受胎生下伊,故伊非生母丑○○自寅○○間受胎所生, 而與卯○○有自然血緣關係存在云云,洵非可採。  (四)據上,原告無法證明其非丑○○與寅○○婚姻關係期間自寅○○受 胎所生,亦未能證明丑○○於其受胎期間與卯○○交往,並自卯 ○○受胎而生乙節,則原告主張其與寅○○間不具血緣關係,依 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及主張其與卯○○間有 自然血緣關係,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請求卯○○應予認領云 云,均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非其母丑 ○○自寅○○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及依民法第1067條之規定, 請求卯○○應認領原告為其子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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