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義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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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裕隆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裕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MLDM-114-聲保-4-20250117-1

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俊霆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俊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MLDM-114-聲保-13-20250117-1

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棋文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棋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MLDM-114-聲保-11-202501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宥 上列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佑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MLDM-113-訴-358-202501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周喻晴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傅智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周喻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MLDM-114-聲-31-20250115-1

國審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玫君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等案件(112年度國審交訴 字第4號),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 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 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 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 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自亦不宜行國 民參與審判。」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本案所涉車輛 共計6台車,其撞擊之順序、時間複雜,屬案件情節繁雜; 本案辯雙方對於被告陳玫君(下稱被告)是否有肇事原因, 須送相關研究機構(大學)進行鑑定乙節並無爭議,又肇事 原因之鑑定,屬需高度專業知識之類型;本案涉及加重結果 犯之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之因果關係(直接關連性、或因果 關係中斷)之法律上專業性判斷,且涉及想像競合犯或罪數 之法律上專業性判斷,及有部分犯罪事實應為不受理等,法 律上之判斷亦為複雜;另相關大學鑑定機構需要較久的時間 來完成車禍事故之鑑定,亦屬上開條文中非經長久時日顯難 完成審判之情形。綜上所述,本案確實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 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爰聲請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 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 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 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如下 :「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 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 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 ,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 過重之負擔,若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審酌公共 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 均衡維護,可依聲請或依職權排除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改 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否認有起訴書所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 項第1款之酒駕致人於死犯行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犯行,且就被告駕車上路之時間,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行為、疏未顯示危 險警告燈光並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行為,與被害人楊泳豪、 許綉玲死亡結果及被害人陳麗定、陳莛豫受傷結果間有無因 果關係,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等節,均有所爭執,尚待日後調查釐清,有本院事前協商會 議紀錄2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本件起訴基礎事實為6輛汽車之連環追撞事故,當事車輛發生 碰撞之時序、客體各異,直接肇致之結果亦不相同,案情本 身已屬相對複雜,國民法官勢須耗費相當心力始能充分認知 、記憶上開基礎事實,進而為證據評價及法律判斷。其次, 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2項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4名被害人 死亡或受傷之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涉及「反常的因果歷程 」(包括「因果關係中斷」及「因果關係超越」)、「客觀 歸責」等用語艱澀之法律概念解釋適用,並非僅須為簡單法 律概念之說明及認定,加以依起訴書記載,於被告酒駕行為 與4名被害人死亡或受傷結果之間,另有不止1名其他車輛駕 駛人之過失行為介入,恐使國民法官因難以精確理解及操作 上開法律概念,致生評議之困難。而因被告否認被訴犯行, 辯護人已聲請囑託「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 究中心」或「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件 主要爭點進行鑑定,檢察官亦一併請求令鑑定機關就其指定 問題提供意見,於審判中可能須傳喚鑑定人到庭以言詞說明 鑑定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6條參照)及接受交互詰問,而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表示在資料齊全的 情形下鑑定需時8至9個月(見辯護人113年9月5日刑事調查 證據聲請狀第2頁),則本件除事實複雜、須使用一般國民 所不易掌握之法律概念進行判斷,有使國民法官無法做出正 確與妥適的判斷之虞外,又涉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鑑定之高 度專業知識,且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應認有國民法 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存在。  ㈢此外,經本院就本件是否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徵詢檢察 官之意見,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陳稱:本案連環車禍,案件 情節繁雜,且事涉高度法律專業知識(能否以不作為之方式 實現酒駕致死罪?如果可以,則本案因果關係之認定)等語 ;再於事前協商會議中陳稱:無意見,並已先行聽取告訴人 簡梨容、簡明成(被害人許綉玲家屬)之意見,上開告訴人 均表示無意見,檢方也認為本案涉及高度法律專業,國民法 官可能不易理解,請法院妥適裁量等語。  ㈣綜上所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及經檢察官代 為徵詢之告訴人意見後,審酌本件事實複雜、涉及高度專業 之法律概念及交通事故肇事原因鑑定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且有使國民法官無法與職業法官為精緻之討論 ,難以做出公平與正確決定,以致於違背本法第1條所規定 立法精神之虞,兼衡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 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項因素後,認本件以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MLDM-113-國審聲-2-20250114-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 113年度聲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威丞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對犯下本案深感懊悔 ,並深刻反省,願以最懺悔之心面對法律制裁,被告業已羈 押5個多月,此生從未離家如此之久,對其警惕堪稱足矣, 無再犯之可能,且被告之父母妻子,亦願承諾被告具保短暫 在家(被告很快將入監服刑)期間,將24小時有親人輪流陪 伴被告,並趁機就醫治療其身心疾病;被告家有高齡93歲罹 患多重疾病的祖父,若延押至入監服刑,恐今生無再見祖父 一面機會,被告父親罹患口腔癌,在被告遭查獲後心情低落 ,憂心之餘一夜間頭髮全白,恐無時日等到被告出獄,被告 母親罹患乳癌,眼見媳婦肚子愈來愈大,兒子卻未盡過一天 為人夫之照顧責任,情緒低落寢食難安,懇請准予被告具保 停押,成全被告與祖父最後的願望,讓被告父親得以當面交 待清楚家中之工程事宜,被告得以略盡人夫人父(胎兒即將 出生)責任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 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 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 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 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 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 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 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 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 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與論理法 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 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 4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媒介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 法第2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教唆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 交罪、刑法第2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教唆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刑法第29條第1項、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教唆交付兒童性影像 罪,嫌疑均屬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7條 之與幼年女子性交或猥褻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處分羈押在案。  ㈡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月17日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 告,並核閱相關偵查、審理卷宗後,認為依檢察官已提出及 本院已調查之證據,被告犯上開各罪之嫌疑均屬重大。被告 曾於111年6月間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猥褻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侵簡字第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宣告緩刑3年,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 下稱前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5 號裁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113年7月2日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14、107至114頁),被告竟於前案緩刑期間,再 為本案教唆同案被告甲○○(下稱甲○○)對未滿14歲之A女為 性交及拍攝A女性影像等犯行,且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均係 透過交友軟體Lemo認識,依甲○○警詢供述,被告更於112年 間起,陸續介紹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B女、E女、 F女、G女、H女給甲○○「拍攝大尺度」及「做愛」,並透過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指示如何穿著及擺姿勢、要求將拍攝 之性影像傳送給其觀覽,被告自身亦有對G女為性交及傳送 當時拍攝之性影像給甲○○觀覽(見彌封資料第一冊第17至31 頁),而被告另涉1件妨害性自主、3件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案件,現分別由臺灣屏東、嘉義、高雄地方檢察 署偵查中(見本院卷第229頁,應即為與上開被害人有關之 案件),顯見被告絲毫未因歷經前案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 宣告而有所改善,猶持續再以相似手法犯同類案件,無論係 主觀惡性抑或病態心理使然,在被告接受較長期間之監禁矯 治或規律之心理治療,令其遵法意識或心理健康得到顯著提 昇之前,自堪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7條同一犯罪之虞。 而參酌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對觀覽幼年 女子身體及性交、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存有特殊癖好,且習於 、擅長使用交友軟體搭訕幼年女子,許以代價物色願意拍攝 性影像之對象,其為製造或取得幼年女子性影像,教唆他人 或自行對幼年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動機強烈,其慣用手 法也極易誘使家庭功能不彰、喜好網路交友或缺錢花用之幼 年女子上鉤,衡酌現代人接觸手機、平板、電腦等可連結網 際網路之裝置,藉以使用交友軟體、通訊軟體與陌生人互動 之便利程度及頻率,倘不羈押被告,實難防止其繼續以相同 手法進一步危害不特定幼年女子之性自主法益,此將嚴重傷 害人民對司法體系之信賴,是為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保護社會安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不能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綜 上說明,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應自114年1月 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均仍存在,業經詳述如前,尚難以具保之手段代替;而被 告所犯前案發生於000年0月間,經偵查、審理程序,於112 年11月間判決確定,此後即定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被告既 為有配偶之人,前案司法程序及判決結果當已對其家人心理 造成重大衝擊,殊無可能等閒視之,則若被告家人確有能力 輪流陪伴甚至監控被告、阻止其恣意使用手機上網接觸幼年 女子,並督促、偕同被告規律就醫治療身心疾病,應早已為 之,被告又豈有可能再犯本案及前述多起同類案件?至被告 所陳希望與高齡多病祖父相見、與罹癌父親當面交待家中工 程事宜、配偶即將生產等節,固值同情,核與是否具備羈押 原因、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並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之正當事由。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MLDM-113-侵訴-40-20250114-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40號 113年度聲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威丞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對犯下本案深感懊悔 ,並深刻反省,願以最懺悔之心面對法律制裁,被告業已羈 押5個多月,此生從未離家如此之久,對其警惕堪稱足矣, 無再犯之可能,且被告之父母妻子,亦願承諾被告具保短暫 在家(被告很快將入監服刑)期間,將24小時有親人輪流陪 伴被告,並趁機就醫治療其身心疾病;被告家有高齡93歲罹 患多重疾病的祖父,若延押至入監服刑,恐今生無再見祖父 一面機會,被告父親罹患口腔癌,在被告遭查獲後心情低落 ,憂心之餘一夜間頭髮全白,恐無時日等到被告出獄,被告 母親罹患乳癌,眼見媳婦肚子愈來愈大,兒子卻未盡過一天 為人夫之照顧責任,情緒低落寢食難安,懇請准予被告具保 停押,成全被告與祖父最後的願望,讓被告父親得以當面交 待清楚家中之工程事宜,被告得以略盡人夫人父(胎兒即將 出生)責任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 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 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 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 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 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 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 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 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 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與論理法 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 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 42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媒介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刑 法第2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教唆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 交罪、刑法第2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教唆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刑法第29條第1項、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教唆交付兒童性影像 罪,嫌疑均屬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7條 之與幼年女子性交或猥褻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處分羈押在案。  ㈡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月17日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 告,並核閱相關偵查、審理卷宗後,認為依檢察官已提出及 本院已調查之證據,被告犯上開各罪之嫌疑均屬重大。被告 曾於111年6月間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猥褻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侵簡字第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宣告緩刑3年,於112年11月15日確定( 下稱前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5 號裁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113年7月2日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14、107至114頁),被告竟於前案緩刑期間,再 為本案教唆同案被告陳明達(下稱陳明達)對未滿14歲之A 女為性交及拍攝A女性影像等犯行,且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 均係透過交友軟體Lemo認識,依陳明達警詢供述,被告更於 112年間起,陸續介紹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B女、 E女、F女、G女、H女給陳明達「拍攝大尺度」及「做愛」, 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指示如何穿著及擺姿勢、要求 將拍攝之性影像傳送給其觀覽,被告自身亦有對G女為性交 及傳送當時拍攝之性影像給陳明達觀覽(見彌封資料第一冊 第17至31頁),而被告另涉1件妨害性自主、3件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現分別由臺灣屏東、嘉義、高雄 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見本院卷第229頁,應即為與上開被害 人有關之案件),顯見被告絲毫未因歷經前案偵查、審理程 序及刑之宣告而有所改善,猶持續再以相似手法犯同類案件 ,無論係主觀惡性抑或病態心理使然,在被告接受較長期間 之監禁矯治或規律之心理治療,令其遵法意識或心理健康得 到顯著提昇之前,自堪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7條同一犯 罪之虞。而參酌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對 觀覽幼年女子身體及性交、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存有特殊癖好 ,且習於、擅長使用交友軟體搭訕幼年女子,許以代價物色 願意拍攝性影像之對象,其為製造或取得幼年女子性影像, 教唆他人或自行對幼年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動機強烈, 其慣用手法也極易誘使家庭功能不彰、喜好網路交友或缺錢 花用之幼年女子上鉤,衡酌現代人接觸手機、平板、電腦等 可連結網際網路之裝置,藉以使用交友軟體、通訊軟體與陌 生人互動之便利程度及頻率,倘不羈押被告,實難防止其繼 續以相同手法進一步危害不特定幼年女子之性自主法益,此 將嚴重傷害人民對司法體系之信賴,是為維持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保護社會安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不能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 羈押。綜上說明,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應自 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均仍存在,業經詳述如前,尚難以具保之手段代替;而被 告所犯前案發生於000年0月間,經偵查、審理程序,於112 年11月間判決確定,此後即定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被告既 為有配偶之人,前案司法程序及判決結果當已對其家人心理 造成重大衝擊,殊無可能等閒視之,則若被告家人確有能力 輪流陪伴甚至監控被告、阻止其恣意使用手機上網接觸幼年 女子,並督促、偕同被告規律就醫治療身心疾病,應早已為 之,被告又豈有可能再犯本案及前述多起同類案件?至被告 所陳希望與高齡多病祖父相見、與罹癌父親當面交待家中工 程事宜、配偶即將生產等節,固值同情,核與是否具備羈押 原因、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並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之正當事由。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MLDM-113-聲-1012-20250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印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印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之「詐欺案件」應更正 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第6至7列之「於113年3月2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3月 5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0日,於113年3月2 5日出監)」),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文山派出所警員吳培毅113年8月22日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黃印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 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其受 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 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於 警詢時未完全坦承(供稱施用時間為採尿前6日)、於偵訊 時自白認罪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   被   告 黃印煜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印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苗金簡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3年3月25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 5月12日某時,在苗栗縣○○市○○街00號4樓居所,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4日0時至2時許間,在苗栗縣 苗栗市府前路與饒平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 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印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35)、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 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前科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2025-01-08

MLDM-114-苗簡-13-20250108-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黃苡晴 被 告 郭怡彣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1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又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恰於刑事簡易判決作成之同日提起,無法區分、判 斷彼此先後,應寬認其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期限之規定;而本院收受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後 ,因行政分案流程所需之必要時間,致本件現實上無法與刑事判 決同時裁判,此種情形,解釋上應不受同法第501條附帶民事訴 訟與刑事判決同時裁判之限制,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MLDM-114-簡附民-2-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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