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育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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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898號 原 告 鍾偉鵬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 人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黃純祺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利 訴訟代理人 方惠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間購買臺北市○○區○○路00巷 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於109年9月間與訴外人 太圓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太圓公司)簽立裝修工程之承 攬契約,約定於同年10月6日進場施工,而被告黃純祺受雇 於被告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瀚公司),擔任健安 新城D區(下稱系爭社區)總幹事,黃純祺明知系爭社區住 戶裝潢(修)施工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施工時間為9時至12時 止、13時至17時止,竟對設計師諉稱社區規定施工時間僅為 9時至12時止、14時至17時止,造成太圓公司每日工時無故 遭縮短1小時,但原告仍須依全日薪支付太圓公司7位施工人 員薪資,每天額外支出新臺幣(下同)3,600元,依施工期 間60日計算,共計損失216,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6, 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黃純祺辯稱:因住戶多次反應午睡受打擾,系爭社區於 107年起變更下午裝修時間自14時開始,已行之數年,黃純 祺到職後經前任總幹事、保全等人告知社區裝潢時間下午時 段自14時開始,再經黃純祺向管理委員會確認有此不明文規 範並予交辦後,始告知裝潢設計師此項訊息,並無過失,自 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管理委員會於109年12月29日已 決議恢復下午施工時段為13時至17時,並就109年10月7日至 12月29日每日短少1小時之施工時數共59小時,已於110年1 月25日至110年7月7日讓系爭房屋下午施工時數額外增加1小 時即13時至18時。原告未受有額外支付工資之損害,假設短 少工時有造成工資損害,109年12月29日後並無短少施工時 數,既無繼續侵害之情形,原告遲於113年3月起訴,已逾2 年損害賠償時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浩瀚公司則辯稱:黃純祺係受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指示 告知太圓公司社區施工時段之慣例,符合浩瀚公司與系爭社 區管理委員會簽立之服務契約,浩瀚公司已盡監督責任,對 原告不負未盡監督之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 效,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 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 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6,000元,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 被告既否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 應就其主張被告浩瀚公司之受僱人黃純祺因執行職務有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實際上受有財產上損害216,000 元、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主張:原 告於109年9月間與太圓公司簽立承攬契約,因系爭社區總幹 事黃純祺對設計師諉稱社區規定施工時間僅為9時至12時止 、14時至17時止,造成太圓公司每日工時無故遭縮短1小時 ,原告仍須按全日薪支付太圓公司7位施工人員薪資,每天 額外支出3,600元,依施工期間60日計算,共計損失216,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或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0 月5日起就太圓公司師傅工資共支付1,690,200元,1,690,20 0元除以63個工作日再除以6,原告每天額外支出4,471元, 依施工期間63日計算,共損失281,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 39頁、第213頁),固據其提出太圓空間設計工程合約書、 估價單為證,然觀諸該太圓空間設計工程合約書,係訴外人 王蕾與太圓公司於109年9月23日所簽訂,其上明確記載定作 人係王蕾、承攬人係太圓公司(見本院卷第91至107頁), 另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觀之,在各估價單上簽名之人亦係王 蕾及太圓公司負責人謝明翰,顯示係王蕾依太圓空間設計工 程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按月支付太圓公司施工師傅工資、 監工人員工資等款項(見本院卷第141至146頁),則原告主 張其受有支出太圓公司施工人員薪資216,000元或281,700元 之損失云云,均非可採,自難認原告實際上受有216,000元 或281,700元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不成 立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6,000元,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2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2025-01-03

TPEV-113-北簡-3898-202501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38號 原 告 李建毅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奇正 訴訟代理人 曾天瑋 林秀蓉律師 複代理人 林傳欽律師 被 告 明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峰明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處,適被告 明秀營造有限公司因有未將道路施工管制區域之燈光燃亮之 過失,致原告撞擊該處置放之三角錐而摔倒受傷(下稱系爭 事故),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未伴有異物撕裂傷之初期照護、 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右肩挫傷、右肩旋轉肌腱 破裂等傷害(下爭系爭傷害)。又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為 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 之規定,自應與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  ⒉看護費用6萬元。  ⒊工作損失25萬:原告原任職UBER外送員,每日工資1,600元至 2,0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工資收入25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⒌本件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經計算後為81萬元(計算式:30萬元 +6萬元+25萬元+20萬元=81萬元),惟僅請求80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付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與共同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明秀營造)之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⒈本件車禍事故,依原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所做之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陳述 :其行經漢生東路事故地點時,忽 然碰撞到不明物體致人車摔倒受傷,起身後才看到是三角錐 ...,主張路上放置之三角錐無燈光警示,係營造公司之疏 失,該三角錐上有”明秀營造”之字樣等語,此有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稽。  ⒉惟查,共同被告明秀營造為投標承攬新北市板橋區 110年度 、111年度雨水下水道設施改善維護工程之業者,與被告板 橋區公所依招標之承攬契約履行權利義務(被證2),被告 板橋區公所並非共同被告明秀營造之雇用人,亦不具有使用 從屬性及指揮監督之關係,而且系爭車禍事故現場之三角錐 或警示燈裝置,均係屬共同被告明秀營造所有,交通維持及 安全設施佈設等等,均為明秀營造負完全之責,與被告板橋 區公所無涉。  ⒊是被告板橋區公所與共同被告明秀營造之間,應屬承攬契約 關係而非雇傭關係,原告其主張有雇用契約責任,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⒋被告板橋區公所與共同被告明秀營造之間,並無任何僱傭關 係存在,原告主張起訴主張被告民宿營造係被告板橋區公所 之受雇人、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實屬無據。  ㈡被告明秀營造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自無須負擔肇 事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現場路上放置之三角錐無燈光警示,致 其摔倒受傷,係營造公司之疏失云云,原告應先就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且查:於案發時、地,現場路上放 置之三角錐係裝置有太陽能燈光警示,此情業有共同被告明 秀營造負責人之說明及其現場施工之照片為證,即可證明本 件車禍事故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有故意過失之情。  ⒉是,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暨有領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機車之違規事實, 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而被告實無肇事因素,本件難 認被告有何過失之行為。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無過失 ,自無須負擔肇事責任。  ㈢再經鈞院囑託鑑定李建毅與吳峰明之行車事故鑑定案(案號: 0000000),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研析意見 :【本案當事人李建毅到會稱因撞到倒地之三角錐而發生肇 事,惟當事人吳峰明(明秀營造)負責施工完成所警示用之三 角錐係由何人或車致倒地,卷內無跡證可稽,故本案無法鑑 定。】顯見本件車禍事故,無從證明被告營造公司有若何之 疏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㈣退萬步言(假設語氣,非自認),倘鈞院審認被告板橋區公 所應負擔過失責任,則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茲分述答辯如下 :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0萬元,被告就此部分有爭執:  ⑴原告並未提出其確實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且其主張之手 術費用等支出,未經診斷證明書列為必要或建議之醫療行為 。  ⑵原告於案發之111年2月22日前往祥明診所就醫,依診斷證明 書記載其所受傷勢為右前臂及右膝外傷,僅需處理消毒傷口 及藥物治療,並未提及需要進行手術等醫療行為。  ⑶而原告又於案發38日後之111年4月1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就醫,依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係診斷原告傷勢為“ 右肩挫傷、右肩旋轉肌腱破裂”,原告二次就醫,其間所相 隔時間時久,且所載傷勢亦有顯然相違之處,則原告所提出 雙和醫院所診斷之傷勢,是否確為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自 有可疑。  ⒉看護費用:   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之傷勢有需專人看護之 必要,其請求為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須休養不能工作之情狀, 且原告亦無請假證明可證其受工作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 身分(加害人及受害人)、地位及經濟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前判例可資參照。原 告於案發時所受傷勢僅為右前臂及右膝外傷,僅需處理消毒 傷口及藥物治療即可,傷勢可謂輕微,原告之請求顯屬過高 。  ⒌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暨有領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機車之違規事實,其 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所占過失比 例亦屬甚微,請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 償金額。 三、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㈠依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 「原告肇事因素: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原告違規事實:領有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機車 ,被告肇事因素:疑未將道路施工管制區域之燈光燃亮。」 ,然而案發當時被告確實有將道路施工管制區域之燈光燃亮 ,完全無過失,故原告應負100%之肇事責任,不得請求損害 賠償。  ㈡本件原告請求有關  ⒈醫療費用:2937元並檢附收據,被告不爭執。  ⒉看護費:6萬元不得請求。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 僅表明「經診察後處理消毒傷口」並無宜休養之字樣,原告 至今亦提不出支付看護費6萬元之單據,故不得請求。  ⒊工作損失:25萬元。原告須提出在職證明及計算式,否則不 得請求。  ⒋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懇請 鈞院參酌兩造之身份、教育程度、職業、社會地位、 經濟狀況、財產、系爭車禍事故之緣起等一切情狀後,原告 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金額顯屬過高,請求酌減 。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傷及精神上受 有痛苦之事實,業據提出祥明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存摺內頁、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line對話記錄 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 請求是否有理由?  ㈠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為民法第189 條、第490條第1項明文規定。惟民法除於第188條規定僱用 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外,另於第189 條設有定作人之侵權行為 責任之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 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記載「…謂承攬人獨立承 承辦一事,如加害於第三人,其定作人不能負損害賠償之責 ,因承攬人獨立為其行為,而定作人非使用主比故也。但定 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仍不能免賠償之義務,蓋此時 承攬人有似定作人之使用人。此本條所由設也。」是可知承 攬人為承攬事項,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 有過失外,並不負賠償之義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10號 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 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 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 ,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 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部分:   經查,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與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簽訂 新北市板橋區110年度、111年度雨水下水道設施改善維護工 程工程契約,雙方約定由與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承作雨水 下水道設施改善維護工程,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採購合約在卷可參,揆諸前揭合約內容應認雙方之合約性質 應定性為承攬契約,故若原告認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於施 作雨水下水道設施改善維護工程時不法侵害其權利,而要求 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依民法第189條 規定為請求,依上述說明,就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而侵害 他人權利,除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外,定作人並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有何定作或指示之過失,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自不負定作 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新北市 板橋區公所間亦無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逕依民法第188條 規定,主張被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於法自有未洽。  ㈢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於上開地點放置之三角錐並 無燈光警示,惟遭被告否認,而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上 雖記載:「一、李建毅肇事因素: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規事實:領有輕型機車駕照駕駛 普通重機車。二、吳峰明肇事因素:疑未將道路施工管制區 域之燈光燃亮。」等語,惟本院經原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嗣新北市政府交通事故裁決處以11 3年11月8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94570號函文覆以分析意見為 :「本案當事人李建毅到會稱因撞到倒地之三角錐而發生肇 事,惟當事人吳峰明(明秀營造)負責施工完成所警示用之三 角錐係由何人或車致倒地,卷內無跡證可稽,故本案無法鑑 定。」等語。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事發當時被 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確有未將道路施工管制區域之燈光燃亮 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 於系爭事故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明秀營造有限公司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3

PCEV-113-板簡-1638-2025010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9 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504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欽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零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文欽、黃育承(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先後加 入林育生(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另案追加起訴)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余文欽復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招募許 智惟(涉嫌詐欺等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851、4198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號審理中)加入該詐欺集團,約 定由許智惟擔任一線提款車手工作,黃育承則擔任二線收水 車手工作,嗣余文欽、黃育承、許智惟與林育生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智惟提 供其以宏偉水產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帳號資料 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 一銀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一「告訴 人/被害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何鈞鈺、鄭宇湘及張振輝等3 人(下稱何鈞鈺等3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 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各該 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一 銀帳戶內(各該告訴人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匯帳戶、 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後,許智惟再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復將其所提領之詐 騙贓款均轉交予黃育承,黃育承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 交上繳予林育生,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余文欽因而獲得以許智惟所提領金額0.05%之報 酬。嗣因何鈞鈺等3人均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 各該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12年1 2月13日10時9分許、同日11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及光遠路388號等處,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所核發之拘票,先後拘提黃育承、余文欽到案,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何鈞鈺、鄭宇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余文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19至28頁;偵卷第19至21頁;審金訴卷第1 09、111、140、14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育承於警詢 及偵查中(見警一卷第35至42頁;偵卷第13至15頁)、證人 即另案被告許智惟於警詢中(見警一卷第143至153頁)所供 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匯 款單據及對話紀錄、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與交易明細、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及 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何鈞鈺等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 如附表「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 至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復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 至本案一銀帳戶內(各該告訴人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 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後,再由被告所招 募之另案被告許智惟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 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另 案被告許智惟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同案被告黃育 承,復由同案被告黃育承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 林育生,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 黃育承、另案被告許智惟及林育生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 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招募車手許 智惟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詐騙贓款及 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與同案被告黃育承、許智惟及林 育生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 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 害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招募另案被告許智惟提供本案 一銀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騙犯罪所得使用,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詐得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財物後 ,再由其所招募之另案被告許智惟提領匯入其所提供之本案 一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並轉交予同案被告黃育承,再由同 案被告黃育承將之轉交上繳予林育生,藉以隱匿該等詐騙所 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被告各與同案被告黃育承、 許智惟及林育生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分 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 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 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 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同案被告黃育承、另案被告許智惟及林 育生,由此可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均 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招募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本案一銀帳戶供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使用,並由另案被告許智惟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至各該人頭帳戶內而 再經轉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均轉交予同案被 告黃育承,再由同案被告黃育承將之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 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 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另案被告許智惟及同案被告 黃育承將其等所提領或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 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3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 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然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 卷第109、111、139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 會,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黃育承、另案被告許智惟及 林育生與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3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 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 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 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 案所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 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 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罪,有如前述;然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另案被告許智 惟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即可獲得500元之報 酬乙節,已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然被 告迄今並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自仍無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 此敘明。  ㈦至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5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 事實,與被告經本案起訴書所載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 實,均為同一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故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附予述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擔任招募提款車手之工作藉以輕易獲取不法利益,使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取得人頭帳戶而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如附表一 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本案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 ,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 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各該告訴人 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 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各該告訴人 或被害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 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本案各該 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甚多、所受損失非輕之程度,以 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 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 罪前曾因洗錢及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263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639號案件審理中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受有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為普通(見審金訴卷第1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 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3次),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㈨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 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 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3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 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亦屬 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 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 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 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 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 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3 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中業已供陳:許智惟每提領100萬元,我可獲得500元之報酬 一節,前已述及;基此,另案被告許智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共計4,218,000元,故被告為 本案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應為2,109元(計算式:4,218,000元× 0.05%=2,109元),雖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被害 人,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同案被告黃育承被訴詐欺及洗錢等案件,則由本院另行審 結,併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1 何鈞鈺 何鈞鈺於112年4月間,於社群軟體FACEBOOK瀏覽理財投資廣告,便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鳳馨」、「陳曼婷」、「吳心悅」、「鼎盛官方客服帳號」、「好好證券官方客服」等人聯繫,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何鈞鈺佯稱:可透過「鼎盛」、「好好證券」投資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鈞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陳玉鳳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玉鳳玉山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2分許),轉匯100萬元至馮佳鈴所申設之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佳鈴合庫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9分許,轉匯10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下午14時30分許,臨櫃提領257萬(含其他詐騙贓款),再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1、何鈞鈺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234至240頁) 2、何鈞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41至247頁) 3、何鈞鈺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警一卷第253頁) 4、何鈞鈺所提出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大頭照之擷圖畫面(警一卷第254至267頁) 5、何鈞鈺所提供之匯款款明細資料(警一卷第269至273頁) 6、陳玉鳳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1至163頁) 7、馮佳鈴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5至167頁) 8、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1至174頁) 9、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警二卷第85、87頁) 10、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二卷第93頁) 2 鄭宇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心悅」與鄭宇湘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好好證券」投資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宇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中午13時11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玉鳳玉山帳戶。 112年6月27日中午13時13分許,轉匯50萬元至馮佳鈴合庫帳戶。 112年6月27日中午13時15分許,轉匯5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1、鄭宇湘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279頁至第280頁) 2、鄭宇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81頁至第284頁) 3、鄭宇湘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警卷第285頁、第286頁) 4、鄭宇湘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群組擷取畫面(警卷第288頁至第293頁) 5、陳玉鳳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6、馮佳鈴所有之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7、宏偉水產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71頁至第174頁) 8、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警二卷第85、87頁) 9、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二卷第93頁) 3 張振輝 (未提告) 張振輝於112年5月某日加入「樂行善財富之家A202」之投資群組投資股票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暱稱「陳曉穎」與張振輝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國票綜合證券」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振輝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1分許,匯款165萬元至林晴茹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晴茹台新帳戶)。 ①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6分許,轉匯59萬8,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②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6分許,轉匯55萬元本案一銀帳戶。 ③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7分許,轉匯5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無 ①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54分許,臨櫃提領160萬元 ②112年6月16日下午13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6月16日下午13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6月16日下午13時10分許,提領8,000元 在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1、張振輝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295、296頁) 2、張振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97至299、309、310頁) 3、張振輝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摺影本(警卷第301、302頁) 4、張振輝所提供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大頭照、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卷第306至308頁) 5、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1至174頁) 6、林晴茹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69、170頁) 7、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警二卷第91、92頁) 8、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警二卷第9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余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余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余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2732454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3719995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9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04號偵查卷宗(稱併偵卷) ⒌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8號(稱審金訴卷)

2025-01-03

KSDM-113-審金訴-1388-20250103-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英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星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上訴人 陳鴻鈞 林祺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300元,及自民國109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7191元,及自民國109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乙 ○○各負擔百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丙○○自民國92年4月10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擔任伊臺中辦公 室之副總經理,負責業務經營及行政管理;乙○○自95年9月1 8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擔任伊臺中辦公室工務協理,負責 工務管理及行政管理。伊為方便丙○○、乙○○於公務上支出, 乃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各1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交 由渠等持有使用。詎丙○○於任職期間以信用卡支付私人旅遊 、購買個人物品、進行性交易等個人消費新臺幣(下同)94 萬3009元,並將信用卡帳單、部分支出憑證如發票等交付公 司財務副理製作轉帳傳票,再由丙○○以主管身分核准,使伊 誤信為公務支出而支付卡費,侵害伊之財產權。另丙○○分別 於106年4、8月間,以伊名義購買空調、馬桶置於其個人住 家中,並由伊代為支付30萬元、8萬5554元,然丙○○迄今未 清償該38萬5554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 損害,爰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 求為命丙○○給付伊132萬8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之判決。 ㈡、乙○○任職期間以公務支出為由,使用系爭信用卡支付私人旅 遊、繳納個人電信費用、從事性交易等個人消費共計25萬52 89元,並將信用卡帳單、支出憑證如發票等交付公司財務副 理以聲請款項,丙○○明知上開刷卡均與公務無關,仍准予款 項清償信用卡卡費,乙○○、丙○○前開行為係共同故意不法侵 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有25萬5289元之損失,自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之 規定求為命乙○○、丙○○連帶給付伊25萬528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㈢、被上訴人雖為時效抗辯,然伊係107年5月間查帳時,始發現 上情,並未罹於時效,又縱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亦屬受 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伊仍得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信用卡之支出費用均為公務支出,且上 訴人對伊等提起詐欺等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 定,上訴人請求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又系爭信用卡之刷卡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至106年 6月19日間,其帳單於消費次月即由銀行寄出,是上訴人就 上開刷卡行為,至遲於信用卡帳單寄達時即可知悉並主張損 害賠償,上訴人遲至109年3月間請求伊等賠償,已逾2年消 滅時效。另上訴人代墊丙○○購置空調及馬桶費用共計38萬55 54元部分,係因丙○○為上訴人之高階經理人,上訴人負有給 付丙○○紅利義務,上訴人同意為丙○○代墊,並非無法律上原 因,其請求丙○○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又縱認上訴人得 請求丙○○返還不當得利,然依上訴人與丙○○於103年1月15日 簽署之經理人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應於 委任期間年度終了結算後,於稅後盈餘在600萬元以內部分 ,發給11%經營紅利,上訴人於丙○○受任期間(103至107年 度)之稅後盈餘共計288萬8656元,依據前開約定計算,上 訴人應給付丙○○31萬7752元之經營紅利,然上訴人均未給付 ,丙○○應得就此部分主張與上訴人請求之代墊款為抵銷,經 抵銷後,上訴人僅得請求6萬7802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丙○○應給付上訴人6萬7802元,及自109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 、丙○○應再給付上訴人126萬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丙○○、乙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5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命 丙○○給付6萬7802元本息部分,未據丙○○上訴;另駁回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與○○○連帶給付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均 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468至483頁) ㈠、不爭執事項: 1、丙○○自92年4月10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擔任上訴人臺中辦公 室之副總經理,負責業務經營及行政管理;乙○○自95年9月1 8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擔任上訴人臺中辦公室工務協理, 負責工務管理及行政管理。丙○○、乙○○亦有招待客戶、出國 洽談生意之工作。 2、上訴人為方便丙○○、乙○○於公務上支出,乃向○○○○○○銀行申 請上訴人信用卡各1張交由渠等持有使用( 卡號分別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3、丙○○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支付之項目、日期、金額如附表一所 示。乙○○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支付之項目、日期、金額如附表 二所示【兩造對用途有爭執】。 4、被上訴人將系爭信用卡刷卡支付之費用個別帳單及總表均有 寄送予上訴人,再寄至臺中辦公室交由被上訴人等填寫支出 申請單,再由會計作帳。 5、上訴人以丙○○、乙○○就本件刷卡情事提出之詐欺等案件刑事 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9年 度偵字第17834號、109年度偵續字第405號、110度偵續一字 第8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第7091號、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342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爭點 1、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如附表一之 支出共94萬3009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空調30萬 元、馬桶8萬5554元,扣除原審判命金額後,再給付126萬76 1元,有無理由? 2、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 附表二之支出共25萬5289元,有無理由? 3、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4、丙○○主張如本件上訴人請求賠償為有理由,其與得向上訴人 請求之經營紅利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上訴人因方便公務支出,提供系爭信用卡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於消費如附表一、二所示項目、金額後,將信 用卡帳單及總表,寄送至臺北總公司後,由臺北總公司再寄 至臺中辦公室交由被上訴人等填寫支出申請單,再交由會計 作帳,並由上訴人支付卡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2至4),應為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如附表一、 二之消費均為被上訴人私人用途,竟不實核銷,使上訴人支 付該等款項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本件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陳明,如附表一編號62、64、65 、122、133,金額共計9萬1886元,確係丙○○於105年12月間 、106年11月間分別因公務前往韓國、○○○○○○所為之支出; 及如附表二編號2、6至10、65,金額共計8萬303元,為乙○○ 於105年1月、106年3月因公務前往泰國、中國所為之支出等 情並不爭執,並已於原審減縮此部分請求;另上訴人於請求 丙○○給付部分,再扣除乙○○公務花費8萬303元,故附表一所 示金額合計總額雖為111萬5198元,惟經上訴人於原審減縮9 萬1886元、8萬303元後,請求丙○○給付之數額為94萬3009元 ;附表二請求乙○○之總額為25萬5289元(見原審卷第255至2 57頁、本院卷第130至131頁、140至141頁),先行敍明。 ㈢、依據丙○○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伊與乙○○信用卡額度各為20 萬元,甲○○是40萬元,只能用在公務,伊如用在個人消費, 上面會有註記;伊每月都會LINE給甲○○資金流,裡面包括信 用卡金額及公司所有開銷;伊也會提供信用卡消費明細,甲 ○○一定會知道明細內容,發現有疑問的消費內容,一定會問 伊;公司有信用卡總表,總表是總公司會計小姐看過後給甲 ○○,會計會對總表內容、附件、憑證,看是否與信用卡帳單 一致;當時有2位會計,一位是○○○,一位是○○○,○○○是助理 會計,助理先看過之後,再交上去,審核的表需要3個人蓋 章,所以總表他們一定看過等語;乙○○陳稱:信用卡消費帳 單寄到總公司,大老闆(即甲○○)看過,公司再將帳單給伊 等,伊等填寫支出單據,單據交給會計助理,再交給會計, 再由二老闆丙○○核准;上訴人則否認甲○○有看過消費明細等 語。而查,依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於系爭刑事案件 中證稱:伊在102年間先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中間有離開2年 ,107年8月回任;○○○也是擔任會計,是伊主管,到107年只 剩下伊一個會計,財務相關都是伊負責;被上訴人的帳單是 寄到總公司後,直接交給○○○,由她去作帳;被上訴人的信 用卡帳單直接寄到臺北總公司,甲○○實際上有無看到伊不知 道;除了帳單外還有一份管理表,就是總表,總表沒有寄給 被上訴人,是留在總公司,總表由當時會計○○○收起來;伊 等會去核對被上訴人給的收據發票,至於被上訴人的帳大部 分是○○○在處理;伊有看過信用卡總表,是直接留在臺北總 公司,丙○○所謂3個人蓋章,是因為伊等要做帳,就伊認知 ,甲○○不會每個月都看,但也不可能都沒有看過;上訴人公 司海外客戶部分有日本、中國大陸廠商來參訪、聚餐,日本 一年大約來兩次、中國大約來一次,每次廠商來會有一次全 公司聚餐,伊不知道何人支付餐費;伊看之前一些傳票,有 些奇怪支出,大概可以猜是招待廠商,但細節伊不清楚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0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 551至552頁、110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 267至269頁);另據○○○於刑事案件中稱:會計流程是,所 有信用卡帳單,有3張,每月○○○○會寄一張總表,其他3份是 丙○○、乙○○、甲○○刷卡資料,甲○○一定會看到裡面的消費帳 單,如果有問題都會問○○○,伊的作帳流程跟之前的會計流 程都一樣;被上訴人都有收據,另外製作個人支出表,如果 有疑問,伊會直接問他們是使用在臺中或臺北,會特別註記 是在臺中或臺北使用;至於三溫暖部分,都是寫交際費,至 於哪個客戶,就沒有註明;信用卡消費除濕機等家電用品部 分,因為公司宿舍是鐵皮屋,夏天熱、冬天冷,在伊離開時 ,這些家電都還在等語(見偵續一卷第69至70頁);另證人 即上訴人員工○○○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是伊主管,因○○ ○在臺中分公司上班,臺北員工支出請款伊會協助處理;伊 收到信用卡支出帳單後,剛開始一兩次伊會拆,然後報告○○ ○,後來她說不用拆,叫伊直接寄到臺中即可;甲○○只會看 自己的信用卡帳單,其他的他就不會看;日本、大陸廠商每 年會定期來看銷售狀況,或案件情形,中南部是被上訴人負 責,北部是甲○○或業務主管負責,公司會派員到香港、上海 、日本、泰國出差或去參加經銷商大會;跟客戶的大型聚餐 可能會有一次,其他可能是他們主管各自招待等語(見偵續 卷第545至547頁)。 ㈣、依據上開證人所述,除○○○○將甲○○及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帳單 寄至臺北總公司外,尚有一張總表,該總表係留在總公司; 被上訴人部分之信用卡帳單則寄到臺中分公司作帳,而個別 信用卡帳單有羅列各項消費摘要及金額;總表部分,亦會列 出甲○○、丙○○、乙○○每月逐筆消費摘要及消費金額等情,亦 有信用卡帳單及總表在卷足參(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 第3156號卷【下稱他字卷】㈠第46頁、第194至195頁;勞專 調卷第45頁、第396至398頁),則上訴人在收到信用卡帳單 及總表時,可隨時審視被上訴人之詳細消費情形,如有疑異 或認不應准許,應令被上訴人說明,或請會計等相關人員於 審核時,不予列帳。再者,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帳單自臺北總 公司寄送至臺中分公司後,由○○○每月依據信用卡帳單及被 上訴人提出之消費單據並轉帳傳票,於轉帳傳票之科目、摘 要欄亦顯示信用卡支出為高鐵車資、油資、交際費、出差住 宿、或其他應付費用等項目、金額(見他字卷㈠18至335頁、 勞專調卷第43至679頁),轉帳傳票雖由丙○○最後簽核即可 付款,然上訴人亦可隨時審查該等轉帳傳票及相關單據,倘 認有不當或認屬被上訴人私人消費而不應列帳者,亦可告知 被上訴人或會計人員予以剔除;此外,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丙 ○○與甲○○間之LINE對話,2人經常性討論公司財務狀況,並 有上傳資金流檔案(見他字卷㈡第26至40頁),資金流檔案 亦有每月○○○○信用卡費用支出情形(見他字卷㈡第66至256頁 ),足徵上訴人每月均可透過信用卡帳單、總表、轉帳傳票 及所附單據等檢視或檢討被上訴人之消費情形。況且,甲○○ 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負責上訴人(包括臺北總公司及臺 中辦公室)管理、監督,且其自身亦有使用上訴人信用卡為 公務消費(額度40萬元)之情形,對於信用卡消費支出核銷 程序亦知之甚詳,則甲○○及證人○○○陳稱甲○○未曾看過被上 訴人之信用卡帳單、轉帳傳票云云,與常情不符,為無可採 。復審之丙○○為上訴人臺中辦公室之副總經理,負責業務經 營及行政管理;乙○○擔任上訴人臺中辦公室工務協理,負責 工務管理及行政管理,2人均在上訴人公司任職10多年,渠 等工作內容亦包括招待客戶、出國洽談生意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1),則丙○○因臺中辦公室,或員工 宿舍所需,購置家電電腦週邊產品、家電或相關日用品;另 被上訴人為拓展業務、公關交際,招待客戶至酒店消費或飯 店住宿等,均難逕認超過執行公司業務範圍。又縱被上訴人 係負責中南部客戶,然亦不能排除為招待客戶,而有與客戶 在北部餐廳、酒店消費之可能,上訴人逕以消費地點在北部 乙節,即認該等消費均係被上訴人之個人消費,洵難採信。 又○○○、○○○等人僅為公司會計行政人員,除渠等見聞外國廠 商至台參訪情形外,難期其等對於被上訴人如何招待廠商, 招待次數、地點均能知悉掌握,是以上訴人以○○○、○○○等人 關於外國客戶來台次數之證述,即稱被上訴人逾該等次數範 圍之消費,均係個人消費,並非實際招待客戶云云,亦無從 逕信。況且,本件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消費期間係自 104年10月至107年2月,長達2年多之時間,上訴人明知每月 均有系爭信用卡帳單、總表、轉帳傳票、資金流等可資查核 被上訴人實際消費情形,惟此期間均未曾質疑或否准被上訴 人相關花費,堪認上訴人已認可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二(除 購置手機及電信費用外,詳如後述)之消費為公務用途之支 出。而上訴人事後再以被上訴人部分消費無憑證為由(上訴 人亦未舉證證明會計作帳時自始即無憑證),或以消費場所 、品名等,空言質疑被上訴人消費用途,而未提出具體事證 證明被上訴人如附表一、二(除下述購置手機及電信費用外 )係逾越其所授權範圍,而與公務無關之消費,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有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情事,自難採信。 ㈤、關於被上訴人以系爭信用卡購買手機及支付電信費部分: 1、丙○○部分:附表一編號9、10電信費用4360元、2萬7500元; 及編號52購置IPhone手機2萬300元,依據轉帳傳票,均係列 為代付款(見勞專調卷第97頁、99頁、249頁、251頁),則 此部分應屬丙○○之個人消費。丙○○辯稱,上開支出均已自其 年終獎金扣除。查,關於上訴人所提出之信用卡帳單,其中 附表一編號9、10電信費用部分,確有在信用卡帳單上註記 「用年終扣除」之文字(見勞專調卷第99頁),而此帳單係 上訴人提出,應非被上訴人所為之註記,堪認丙○○辯稱附表 一編號9、10電信費用4360元、2萬7500元部分,已自其年終 獎金扣除,應屬可信,則上訴人就此已無受損害可言。至於 附表一編號52,購置IPhone手機2萬300元部分,則無註記「 以年終扣除」之文字(見勞專調卷第251頁)。另參諸上訴 人提出之106年1至12月份薪資表,亦無從看出上訴人已將附 表一編號52部分自丙○○之年終獎金扣除(見本院卷第429至4 51頁),丙○○亦未就此提出利於己之證明,自無從認其辯解 為真實。而系爭信用卡既係供公務使用,丙○○以系爭信用卡 購買私人行動電話2萬300元,並簽核轉帳轉票,並由上訴人 支付卡費,復未將個人消費金額補付給上訴人,致上訴人受 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丙○○應 賠償2萬300元,應屬有據。 2、乙○○部分:乙○○自承如信用卡帳單上所示行動電話費用為其 私人手機,其並沒有另外向公司請領電話費,惟辯稱其同意 上訴人自其薪資扣抵該等行動電話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 5頁)。則關於附表二編號4、11至13、15、26至28、33至35 ,應屬乙○○之個人消費,縱其曾持之聯絡公務,然乙○○既自 承並未另向上訴人請領電話費,自不得認屬公務支出。乙○○ 雖辯稱,其有同意該等費用由上訴人自其薪資扣除,惟參諸 上訴人提出之106年1至12月份薪資表,並無任何扣抵乙○○上 開行動電話費用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29至451頁),乙○○既 未舉證證明該等費用已由上訴人自其薪資中扣除,自難信其 部分辯解為真實。而系爭信用卡既係供公務使用,乙○○持以 為個人電信費用消費,嗣並交由會計作成轉帳傳票,上訴人 據以支付,乙○○事後亦未將個人消費金額補付給上訴人,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請求乙○○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失共計2萬7191元【計算式:601 5元+4880+1132+908+3141元+6383元+574元+734元+2870元+2 58元+296元=2萬7191元】。 3、上訴人雖主張丙○○明知乙○○就此部分之消費與公務無關,而 仍准予簽核,使上訴人支付此部分之信用卡卡費,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查,觀之乙○○以信用卡支付個人行動 電話費用部分,於○○○或另一名會計○○○製作之轉帳傳票上記 載科目名稱為「代付款」、摘要記載「乙○○中信卡個人支出 _個人費用(電話費)(見勞專調卷第628頁、652頁、664頁 ),則丙○○並非以該等電信費用係公務支出而簽核,上訴人 復未舉證證明丙○○就此部分,與乙○○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 ,自難逕令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 ,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定 有明文。上訴人雖以其至107年5月間前往臺中分公司查帳時 始知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云云,惟關於系爭信用卡帳單 、信用卡總表、轉帳傳票均係每月做成,可供上訴人審閱, 上訴人已難推諉不知,上訴人及證人○○○雖稱甲○○未曾看過 信用卡帳單或轉帳傳票云云,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已如 前述,是以上訴人於109年3月3日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依據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請求乙○○賠償部分,應已罹 於2年請求權時效。惟丙○○就其購置私人手機2萬300元部分 ,及乙○○以系爭信用卡支付私人電信費用2萬7191元部分, 均致上訴人據以付款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並受有利益,自 該當不當得利之要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 ,丙○○、乙○○仍應返還此部分之利益。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請求丙○○應給付2萬300元、 乙○○應給付2萬7191元,應屬有據。 ㈥、上訴人主張丙○○分別於106年4月間委請訴外人○○○○有限公司 購買、施作空調時,一併購買空調裝置於其○○○○○區個人住 家中、106年8月間以其名義購置馬桶,而由其代付30萬元、 8萬5554元而受有不當得利,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 還等情,據其提出轉帳傳票、費用交易憑單、統一發票、請 款明細表、工程估價單、訂購單、存摺明細等為證(見勞專 調卷第568至582頁、590至592頁),關於購置冷氣費用,於 費用交易憑單已載明「購置冷氣安裝尾款$533000+稅26650 其中$300000(未稅)為副總代付款」(見勞專調卷第570頁 ),免治馬桶之轉帳傳票其上摘要記明「代付丙○○璨珀馬桶 +工資」(見勞專調卷第592頁),顯見丙○○就上開款項係個 人使用,而由上訴人代為付款。丙○○雖辯稱伊為高階經理人 ,上訴人應給付其紅利,故同意代墊,非無法律上原因。惟 丙○○得否基於高階經理人而請求上訴人給付紅利,與其購置 安裝空調、馬桶乙節,乃屬不同之法律關係,難認為該代墊 款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既無為丙○○給付上開購置安裝空調 、馬桶款項之法律或契約上之義務,上訴人為其代墊,即屬 無法律上原因,丙○○迄未返還該等款項,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返還38萬5554元, 自屬有據。 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因故意侵 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第339條定有明文。丙○○主張依據系爭委任契約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其紅利,並以之主張抵銷等語。而查,依據系 爭委任契約第1條約定:委任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 7年12月31日止,丙○○受聘為上訴人之經理人;第4條:上訴 人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及依公 司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提出10%盈餘為法定盈餘公積後, 為慰勉丙○○經營之辛勞,應依下列約定,發給丙○○盈餘紅利 。⒈稅後盈餘在600萬元以內部分,發給11%經營紅利(見原 審卷第371至375頁)。而上訴人於丙○○上開受任期間之稅後 盈餘分別為103年度102萬995元、104年度83萬5736元、105 年度103萬1925元、106年度及107年度均為0元,合計288萬8 656元,亦有上訴人103至107年度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1至389頁),則依據前開約定計 算,上訴人應於各年度終了時給付丙○○31萬7752元之經營紅 利【(計算式:288萬8656元×11%=31萬775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上訴人雖以丙○○所領取之之年終獎金月份較其他員 工為多,且於受任期間之薪資高達468萬餘元,顯然已包括 經營紅利云云,並據其提出扣繳憑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7 至55頁),惟該扣繳憑單僅足證丙○○於該年度自上訴人領取 之所得,無從證明丙○○已領取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經營紅利 ,亦無僅以扣繳憑單所得總額468萬餘元,即推認丙○○已領 取經營紅利之事實;上訴人復提出其銀行交易明細表(本院 卷第427頁),主張丙○○曾擅自於106年4月11日支領39萬199 5元,逾丙○○得領取之經營紅利31萬7752元,上訴人得以之 抵銷經營紅利,丙○○即不得再本件主張抵銷云云(見本院卷 第311至313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對丙○○就上開39 萬1995元取得返還請求之權利,則其主張與其應給付丙○○之 經營紅利抵銷,為屬無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 已依系爭委任契約將上開經營紅利給付丙○○之事實,則丙○○ 主張就經營紅利31萬7752元,與上訴人代墊購買安裝空調、 馬桶費用38萬5554元部分為抵銷,應屬有據。是經抵銷後, 上訴人得請求丙○○給付之金額為6萬7802元【計算式:38萬5 554元-31萬7752元=6萬7802元】。 六、綜上所述,除原審判命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上 訴人6萬7802元本息(此部分已確定)外,上訴人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丙○○再給付2萬3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0日(見原審卷第2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乙○○給付2萬71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日(見原審卷第2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判決上訴人敗 訴,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院所命再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 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丙○○部份) 編號 刷卡日期 金額(新台幣:元) 上訴人主張用途 被上訴人主張用途 證據出處(卷,頁碼) 1 104/10/23 1,658 私人旅遊住宿費 出差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73頁 2 104/10/23 11,765 私人旅遊住宿費 出差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73頁 3 104/12/2 4,6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4 104/12/3 7,99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臺中公司之辦公室用品 原證2 5 104/12/16 4,3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6 104/12/18 25,700 私人旅遊住宿費用 出差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07頁 7 104/12/23 4,6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8 104/12/30 4,6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9 105/1/6 4,360 私人信用卡費用 已於當年度之年終扣除 原證6 10 105/1/11 27,500 私人信用卡費用 已於當年度之年終扣除 原證6 11 105/1/14 5,219 私人旅遊住宿費用 出差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07頁 12 105/1/14 2,624 私人旅遊住宿費用 出差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73頁 13 105/1/17 2,79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滑鼠 原證6 14 105/1/18 10,00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網路費 原證6 15 105/1/21 800 私人旅遊住宿費用 出差費用 16 105/1/21 4,6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17 105/2/2 3,99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品 原證7 18 105/2/4 4,3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19 105/2/19 4,87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20 105/3/2 5,6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21 105/3/11 13,700 私人旅遊住宿費用 出差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77頁上方 22 105/3/14 3,312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墨水匣 原證8 23 105/3/15 4,6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24 105/3/17 2,499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隨身碟 原證8 25 105/3/22 9,480 私人旅遊住宿費用 出差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77頁上方 26 105/3/26 9,481 私人旅遊住宿費用 出差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77頁上方 27 105/3/26 11,000 私人旅遊住宿費用 出差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77頁上方 28 105/3/31 4,6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29 105/4/15 9,77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30 105/4/28 5,3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31 105/5/12 4,6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32 105/5/25 300 個人違約支出 公司遲繳信用卡費 附件2 33 105/5/24 9,042 私人旅遊住宿費用 日本客戶來訪,住宿及餐飲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73頁;109偵字第17834號,591頁照片 34 105/5/31 5,29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品 原證11 35 105/6/1 4,3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36 105/6/10 4,3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37 105/6/21 16,800 私人旅遊住宿費用 出差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83頁 38 105/6/29 3,240 私人旅遊住宿費用 出差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83頁 39 105/7/4 13,4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40 105/7/6 5,687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工業立扇 原證12 41 105/7/13 4,6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42 105/8/3 4,3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43 105/8/11 4,6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44 105/8/12 2,688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螢幕 原證13 45 105/8/24 42,5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同33項) 110偵續一字第8號, 79、85、87頁、173-185頁 46 105/8/24 8,664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螢幕 原證14 47 105/8/25 1,197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螢幕轉接線 原證14 48 105/8/30 4,3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49 105/9/13 4,3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50 105/9/29 20,300 購買蘋果手機費用 已於當年度年終扣除 原證15 51 105/9/29 34,0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52 105/9/29 3,999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物品 原證15 53 105/10/6 4,3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54 105/10/6 4,48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55 105/10/13 4,48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56 105/11/2 4,3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57 105/11/15 1,3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58 105/11/22 4,3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59 105/11/25 4,6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60 105/12/14 4,3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61 105/12/29 9,2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62 105/12/30 16,600 私人旅遊住宿費用 出差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73頁;109偵字第17834號,601、619頁 63 106/1/6 1,18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墨水匣 原證18 64 106/1/11 2,715 私人旅遊住宿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73頁;109偵字第17834號,601、619頁 65 106/1/12 44,884 私人旅遊住宿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73頁;109偵字第17834號,601、619頁 66 106/1/17 1,178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標籤帶 原證18 67 106/1/18 4,3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68 106/2/9 9,17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69 106/2/22 4,6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70 106/3/5 1,510 私人旅遊住宿費用 交際費用 71 106/3/6 16,100 私人旅遊住宿費用 出差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77頁上方 72 106/3/9 4,3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73 106/3/24 7,507 私人旅遊住宿費用 出差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77頁上方 74 106/3/29 4,3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75 106/4/12 4,48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76 106/4/17 4,095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 原證21 77 106/4/18 4,095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 原證21 78 106/4/21 4,40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 原證21 79 106/4/26 10,985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 原證22 80 106/5/5 4,99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 原證22 81 106/5/10 4,3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82 106/5/14 1,49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 原證22 83 106/5/15 7,500 私人旅遊住宿費 出差費用 84 106/5/22 4,389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 85 106/6/4 6,99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 86 106/6/5 4,074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招待客戶用具 87 106/6/6 1,536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杯子 88 106/6/7 4,3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89 106/6/12 4,761 私人旅遊住宿費用 出差費用 90 106/6/15 4,6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91 106/6/15 694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急救箱 原證23 92 106/6/21 4,48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93 106/7/19 4,48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94 106/7-8 14,369 非公用支出費用 整月餐飲費用 原證25 95 106/7 13,79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 原證26 96 106/8/30 4,6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97 106/9/1 33,90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 原證27 98 106/9/4 4,24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滑鼠、螢幕、鍵盤 原證27 99 106/9/14 1,91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面紙盒 原證27 100 106/9/14 3,669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面紙盒 原證27 101 106/9/19 3,378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螢幕架、桌上型置物架 原證27 102 106/9/20 4,3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103 106/9/21 898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桌上型置物架 原證27 104 106/10/3 4,6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105 106/10/5 799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無線滑鼠鍵盤組 原證28 106 106/10/6 61,845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107 106/10/17 5,71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路由器、耳機、連接線 原證28 108 106/10/18 11,337 私人家電費用 公司用 原證28 109 106/10/18 4,3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110 106/10/18 3,44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網路設備 原證28 111 106/10/17 17,847 私人家電費用 公司用 原證29 112 106/10/21 22,674 私人家電費用 公司用 原證29 113 106/10/24 7,74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保護插座、重物搬運器、電池 原證29 114 106/10/31 1,135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LED燈 原證29 115 106/11/15 4,3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116 106/11/15 5,19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UPS 原證29 117 106/11/22 3,348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無線滑鼠、無線鍵盤 原證29 118 106/11-12 11,899 非公用支出費用 整月餐飲費用 原證30 119 106/11/15 13,605 私人家電費用 公司用 原證31 120 106/11/23 2,09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顯示卡 原證31 121 106/11/27 4,320 私人旅遊住宿費用 招待客戶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73頁 122 106/11/28 26,600 私人旅遊住宿費用 招待客戶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73頁 123 106/11/28 4,6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124 106/11/29 5,863 非公用支出費用 台北與客戶Armstrong 原證31 125 106/11/29 532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空氣清淨機、濾芯 原證31 126 106/11/30 43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127 106/11/30 1598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臺北南山案 原證31 128 106/12/7 1053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標籤帶 原證31 129 106/12/9 159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濾芯 原證31 130 106/12/9 159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濾芯 原證31 131 106/12/20 748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132 106/12/21 46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173-185頁 133 107/1/20 1087 私人旅遊住宿費 出差費用 110偵續一字第8號,73頁 134 107/1/21 1198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印表紙 原證31 135 107/1/21 536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延長線 原證31 136 107/2/4 2759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公司用除濕機、電暖爐 原證31 附表二:(乙○○部份) 編號 名稱 刷卡日期 金額 上訴人主張用途 被上訴人主張用途 證據出處(卷,頁碼) 1 ○○○○○股份有限公司 104/12/30 7,200 私人旅遊住宿費 出差費用 原證36(勞專調字卷第594至616頁) 2 AGODA.COM 105/01/06 2,899 私人旅遊住宿費 出差費用 原證36(勞專調字卷第594至616頁) 3 ○○○國際大飯店○○館 105/01/09 3,200 私人旅遊住宿費 出差費用 原證36(勞專調字卷第594至616頁) 4 台灣大電信費 105/01/10 6,015 私人電信費用 原證36(勞專調字卷第594至616頁) 5 ○○○○股份有限公司 105/01/11 4,821 私人旅遊住宿費 出差費用 原證36(勞專調字卷第594至616頁) 6 LEMERIDIENCH--IANMAL 105/01/11 15,658 私人旅遊住宿費 出差費用 原證36(勞專調字卷第594至616頁) 7 ○○○○股份有限公司 105/01/14 3,594 私人旅遊住宿費 出差費用 原證36(勞專調字卷第594至616頁) 8 KING POWER TAXFREE SVB 105/01/15 3,355 私人旅遊住宿費 出差費用 原證36(勞專調字卷第594至616頁) 9 KING POWER TAXFREE SVB 105/01/15 4,317 私人旅遊住宿費 出差費用 原證36(勞專調字卷第594至616頁) 10 RENAISSANCEBA--NGKOK HOTEL 105/01/15 5,596 私人旅遊住宿費 出差費用 原證36(勞專調字卷第594至616頁) 11 台灣大語音繳費 106/01/24 4,880 私人電信費用 原證37(勞專調字卷第618至626頁) 12 台灣大語音繳費 106/01/24 1,132 私人電信費用 原證37(勞專調字卷第618至626頁) 13 台灣大語音繳費 106/01/24 908 私人電信費用 原證37(勞專調字卷第618至626頁) 14 ○○○○視聽理容名店 106/01/25 73,71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原證37(勞專調字卷第618至626頁) 15 台灣大語音繳費 105/12/24 3,141 私人電信費用 原證38(勞專調字卷第628至638頁) 16 ○○○○股份有限公司 105/12/25 2,280 私人旅遊住宿費 出差費用 原證38(勞專調字卷第628至638頁) 17 ○○○○餐廳有限公司 105/12/25 6,6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原證38(勞專調字卷第628至638頁) 18 ○○○○股份有限公司 105/12/25 2,303 私人旅遊住宿費 出差費用 原證38(勞專調字卷第628至638頁) 19 ○○○○○股份有限公司 105/12/27 16,600 私人旅遊住宿費 出差費用 原證38(勞專調字卷第628至638頁) 20 ○○○○餐廳有限公司 105/12/25 8,6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原證38(勞專調字卷第628至638頁) 21 ○○○○會館 106/01/21 22,053 不明餐費 公司尾牙 原證38(勞專調字卷第628至638頁) 22 SHHUPINGTOUZH--IGUANLIY 106/03/23 10,053 私人旅遊住宿費 出差費用 原證39(勞專調字卷第640至650頁) 23 ○○○○餐廳有限公司 106/04/02 6,6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原證39(勞專調字卷第640至650頁) 24 ○○○○視聽理容名店 106/04/13 97,493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原證39(勞專調字卷第640至650頁) 25 ○○○○餐廳有限公司 106/04/23 1,6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原證40(勞專調字卷第652至662頁) 26 台灣大語音繳費 106/04/26 6,383 私人電信費用 原證40(勞專調字卷第652至662頁) 27 台灣大語音繳費 106/04/26 574 私人電信費用 原證40(勞專調字卷第652至662頁) 28 台灣大語音繳費 106/04/26 734 私人電信費用 原證40(勞專調字卷第652至662頁) 29 ○○○○○股份有限公司 106/05/10 7,500 私人旅遊住宿費 出差費用 原證40(勞專調字卷第652至662頁) 30 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店 106/06/12 1,960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出差費用 原證41(勞專調字卷第664至676頁) 31 FOOD PARADISE 106/06/12 2,309 私人購買物品費用 出差費用 原證41(勞專調字卷第664至676頁) 32 ○○○○餐廳有限公司 106/06/17 2,100 性交易費用 交際費用 原證41(勞專調字卷第664至676頁) 33 台灣大語音繳費 106/06/19 2,870 私人電信費用 原證41勞專調字卷第664至676) 34 台灣大語音繳費 106/06/19 258 私人電信費用 原證41(勞專調字卷第664至676) 35 台灣大語音繳費 106/06/19 296 私人電信費用 原證41勞專調字卷第664至676)

2024-12-31

TCHV-113-勞上-6-202412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仕峻 李函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每日5000元至1萬元不等」更正為「2日 共獲得3000元報酬」、第23行「、8」之記載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爰審酌被告丙○○、甲○○2人為牟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提供賭 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犯行,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 善良風俗,兼衡其2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期間、分工與程度、聚眾賭博之規 模及所獲利益、被告丙○○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 告丙○○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電商工作、家中尚有2名年幼弟妹需其扶養照顧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並供犯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丙○○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萬2700元, 係本件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丙○○無端坐享犯罪 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則揆諸前 揭說明,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於被告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獲利7萬元,為被告丙○○經營賭博場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此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為避免被告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 虞,則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被告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 及同年5月30日前往該賭場工作共2日,並因此獲得3000元報 酬等語明確(本院113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故 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甲○○不得上訴; 被告丙○○、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撲克牌2副 2 籌碼(藍)357個 3 籌碼(黑)344個 4 籌碼(紅)156個 5 籌碼(白)56個 6 籌碼(粉)20個 7 籌碼(黃)90個 8 抽頭金新臺幣2萬27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00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3月中旬起,經由友人「里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2萬元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屋,以該址作 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籌碼作為賭具,招攬友人或友 人介紹之人為賭客,並負責聯繫、引領賭客到場及採買食物 ,另在網路招募人手到場擔任發牌荷官,其中於113年4月間 某日及同年5月30日因尋無人手,故委請有犯意聯絡之友人 甲○○至現場擔任荷官,負責發牌工作,其報酬為客人給付之 小費,每日5000元至1萬元不等,每週三、五、六之22時許 至翌日7、8時許,聚集不特定賭客到場賭博,先由丙○○兌換 籌碼予賭客,以俗稱「德州撲克」之賭法賭博財物,賭博方 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由荷官負責發牌,賭客輪流擔任大盲 注、小盲注,由荷官依序發放2張底牌給賭客,並在賭桌桌 面放置3張公牌,由賭客自行選擇是否加注、跟注、蓋牌或 過牌,最低下注金為50元,再由荷官發放第4張公牌,賭客 再次決定加注或放棄此局,最後再加發第5張公牌,供賭客 參考加注或放棄此局,最終由每位賭客以持有之2張底牌與5 張公牌組合為同花順、順子、對子,任選最有利之牌面後, 由各賭客互比牌面大小論輸贏,牌面最大者贏取所有籌碼, 再與丙○○進行結算以1比1兌換現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甲 ○○則從每局所有下注之籌碼中抽取百分之5作為抽頭金交予 丙○○,以此方式牟利,丙○○迄今獲利7、8萬元。嗣於113年5 月30日1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賭客蕭旭崗、 李埜、何灝鐸、黃孝賢、林詩超、楊信慶、蘇婷榛、程育瑞 、陳祐新、廖俊郎、林育生、林芷翎、楊子奕、鄭奇政、林 鼎政等人,並扣得賭資共計66萬94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 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丙○○則為警扣得撲克 牌2副、籌碼(藍)357個、籌碼(黑)344個、籌碼(紅)156個、 籌碼(白)56個、籌碼(粉)20個、籌碼(黃)90個、抽頭金2萬2 700元,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有於113年4月間某日及同年5月30日,在現場擔任荷官負責發牌、收籌碼、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交予被告丙○○等工作之事實。 3 證人蕭旭崗、李埜、何灝鐸、黃孝賢、林詩超、楊信慶、蘇婷榛、程育瑞、陳祐新、廖俊郎、林育生、林芷翎、楊子奕、鄭奇政、林鼎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丙○○為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被告甲○○僅坦認有於113年4月間某日及同年5月30日,在現 場擔任荷官負責發牌、收籌碼、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交予被告 丙○○等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賭博罪嫌,辯稱:伊沒 有向丙○○領薪水,丙○○平時會請專業的荷官去,有2日臨時 找不到人,才請伊去幫忙發牌,且丙○○說賭客都是朋友間介 紹來的,伊不知丙○○一星期經營幾日,伊覺得丙○○是在與朋 友娛樂,不會認為上址是賭場,雖然伊有拿小費,第1次拿 了3、4000元,查獲日那天還沒有拿到小費,但伊是基於幫 忙朋友而過去,不是為了要拿小費云云。惟查,縱使前往之 賭客均為朋友,且被告甲○○係基於幫忙朋友而僅前往2次, 然依被告甲○○上開所供述,足認被告甲○○明知被告丙○○提供 上址作為賭博「德州撲克」之場所並提供賭具,且有向賭客 收取百分之5之抽頭金,仍參與在場內擔任發牌之荷官工作 ,且負責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交付丙○○,顯與被告丙○○相互利 用彼此行為,以達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目的, 故被告甲○○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丙○○自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113年5月30日為警查獲時 止,在上開處所,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 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 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嫌間,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至扣案之撲克牌2副、籌碼(藍)357個 、籌碼(黑)344個、籌碼(紅)156個、籌碼(白)56個、籌碼( 粉)20個、籌碼(黃)90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 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扣案之 抽頭金2萬2700元,係被告丙○○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4-12-31

PCDM-113-審簡-1503-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張語宸 代 理 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重景、王卉妤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3 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30號事件之 原告,為核對筆錄記載是否正確,聲請交付民國113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 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 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前段規定,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 作言詞辯論筆錄,並不取代筆錄,當事人爭執筆錄與法庭活 動之實情不符者,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 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執前詞,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然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倘認筆錄記載有所錯漏,應具體指 明其錯漏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 錄,以為救濟,其為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尚非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利益所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2-30

TYDV-113-聲-275-2024123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64號 原 告 向苓美 被 告 林育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提供 詐騙集團之帳戶,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 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  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  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  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  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496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原告提出系爭判決 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行為同為原告被騙滙款20萬元損害發 生之原因,依上開說明,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25

TCEV-113-中簡-3664-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2號 原 告 何王錦雲 何明亮 何佳恩 何佳玲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何村澤 被 告 林哲弘 哲運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慧莉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宏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雅慧律師 被 告 傑運交通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紀春梅 被 告 杰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逸倫 訴訟代理人 紀春梅 被 告 葉書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林宏杰之同時,被告 林宏杰應將哲運交通有限公司營運股權返還與原告;被告哲 運交通有限公司應將股東出資額變更為原告何村澤出資額32 0萬元、何王錦雲出資280萬元,公司名稱變更為新貌交通有 限公司。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宏杰、哲運交通有限公司負擔50%,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32萬元為被告林宏杰、哲運交通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宏杰、哲運交通有限 公司如以393萬1,1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何村澤起訴主張解除與被告間有關於新貌交通有限公司、 德聲交通有限公司及嘉僑交通有限公司之經營權買賣契約, 依據買賣契約、公司法第7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分別將上開公司營運股權返還予原告何村澤及回復上開公 司有關公司名稱及股東出資額之變更登記,並聲明:㈠被告 林宏杰、被告紀春梅、被告林哲弘、被告哲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慧莉統編00000000應連帶將哲運交通有限公司 營運權股權返還予原告,並回復原狀,回復原有股東股權, 原名稱新貌交通有限公司,回復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林 宏杰、葉書含、杰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應連帶將杰運 交通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營運權股權返還予原告。並 回復原狀,並回復原有股權,回復原登記德聲交通有限公司 ,回復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被告林宏杰、被告紀春梅、被告 傑運交通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法定代理人紀春梅,應 連帶將傑運交通有限公司營運權及股權返還予原告,並回復 原狀,並回復原有股東股權,原名為嘉僑交通有限公司,回 復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新貌交通有限公司、德聲交通有限公 司及嘉僑交通有限公司之其他股東即何王錦雲、何明亮、何 佳恩及何佳玲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追加為原告,並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林宏杰、被告紀春梅、被告林哲弘、被告哲運交 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慧莉統編00000000應連帶將哲運交 通有限公司營運權股權返還予原告,並回復原狀,回復原有 股東股權,原股東何村澤出資額320萬元、何王錦雲出資280 萬元,原名稱新貌交通有限公司,回復費用由被告負擔。㈡ 被告林宏杰、葉書含、杰運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應連帶 將杰運交通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營運權股權返還予原 告。並回復原狀,並回復原有股權,原股東何村澤出資額11 0萬元、何王錦雲出資90萬元,原登記德聲交通有限公司, 回復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被告林宏杰、被告紀春梅、被告傑 運交通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法定代理人紀春梅,應連 帶將傑運交通有限公司營運權及股權返還予原告,並回復原 狀,並回復原有股東股權,原名為嘉僑交通有限公司,回復 費用由被告負擔。原股東何村澤出資額140萬元、何王錦雲 出資145萬元、何佳恩出資5萬元、何明亮出資5萬元、何佳 玲出資5萬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增加原告訴之聲明 補充理由狀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頁、第197至203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原告,或係基於兩 造間有關於新貌交通有限公司、德聲交通有限公司及嘉僑交 通有限公司之經營權買賣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補充事實或 法律上之陳述,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自筆錄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林宏 杰、林哲弘、紀春梅、林心晨(原名林鈺㶈)、哲運交通有 限公司、傑運交通有限公司、葉書含、杰運交通有限公司為 被告。嗣於113年9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於 林心晨之起訴(本院卷二第290頁),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9 日將筆錄繕本寄存送達林心晨(本院卷二第301頁),林心 晨迄未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說明,已生撤回之效力,並非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林哲弘、哲運交通有限公司、葉書含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宏杰與被告紀春梅(以下被告均稱其名,合稱被告) 共同出資向原告購買新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新貌交通公司 )營運經營權,言明股權轉讓金10萬元,另購空計程車牌照 100只,每只10萬元,合計金額1,010萬元(下稱第1次買賣 合約)。買方付訂金110萬元,言明貨款分4次交付,每次交 付225萬元,買方如有違約則訂金沒收,如賣方違約則返還 訂金再付一倍訂定賠償買方。買方以急需車行經營,請求賣 方先行交付新貌交通公司資料辦理變更登記。林宏杰與紀春 梅收到新貌交通公司營業資料,變更公司名稱為哲運交通有 限公司(下爭哲運公司)、變更負責人為林哲弘,事後拒絕 履行合約付款,原告乃於109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宏 杰解約,此解約程序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8號判 決認定有效。林宏杰給付110萬元係買賣車牌與經營權之定 金,因違約已依約沒收定金,並解除雙方之買賣合約。又林 哲弘明知新貌交通公司股權轉讓帳目尚未付清,為圖非法利 益將哲運交通有限公司股權轉讓予林心晨,林心晨亦知新貌 交通公司尚有帳目未清為圖不法利益,又將股權轉讓給張慧 莉。新貌交通公司轉讓權分文未付且已經解除買賣契約,但 被告無權占有,獲有不當得利,且依公司法規定公司改名改 組變更股權,仍應括承受原有債權債務。又林宏杰與林哲弘 為父子、與張慧莉是夫妻關係;紀春梅與王逸倫是母女關係 ,顯然這三家公司有共同合夥人,且均出自家人。林宏杰寄 送存證信函,表示願意退還所有買賣,林宏杰確實擁有實際 經營權,有權利處理公司產權。依據買賣契約、公司法第75 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林宏杰、紀春梅、林哲弘、哲運交 通公司應對於新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㈡、林宏杰以另購買一個計程車行經營權為由,向原告購買嘉僑 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嘉僑交通公司)經營權,依買賣合約公 司經營權10萬元,另有空計程車牌每只10萬元,嘉僑交通公 司內尚有二只空牌照合計30萬元(下稱第2次買賣),被告 亦以急需營業為由,僅支付10萬元,請求將嘉僑交通公司營 運權先行交付。然林宏杰取得嘉僑交通公司資料後,變更登 記公司名稱及負責人為傑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傑運交通公 司)與紀春梅,紀春梅及林宏杰明知嘉僑交通公司內尚有2 只牌照未經交付逕行侵占領牌使用,且拒付車牌款項20萬元 。原告於109年2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催告林宏杰。林宏杰 均不理,原告再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23號民事 補充證物及理由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被告無權占 有嘉僑交通公司股權,並獲有不當得利。依據買賣契約、公 司法第7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林宏杰、紀春梅、傑運交 通公司應對於嘉僑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㈢、林宏杰以另買一個交通公司為由,經協議以德聲交通有限公 司(下稱德聲交通公司)經營權13萬元及另加30個計程車牌 照為買賣標的,合計買賣金為358萬元(下稱第3次買賣合約 ),約定先付定金58萬元,貨款300萬元分三次交付,每次 交付10只牌照,然林宏杰仍以急需營業為由,請求原告先行 交付德聲交通公司資料。林宏杰收到德聲交通公司資料,即 轉讓予葉書含並變更登記為銳瑪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銳瑪交 通公司),此後應付貨款分文未交,經原告於109年1月21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後,再於109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合約 ,並沒收訂金。葉書含明知德聲交通公司股權轉讓尚未給付 價金,且經解除合約,為圖不法利益將德聲交通公司經營權 轉讓予王逸倫,並改名為杰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杰運交通 公司)。被告未給付德聲交通公司買賣價金,持有股權係無 權占有並獲有不當得利,且公司改組變更名稱乃概括承受前 有之債權債務。依據買賣契約、公司法第75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林宏杰、葉書含及杰運交通公司應對於德聲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㈣、以上三家計程車公司經營權,均因未履約而解除契約,被告 無權持有3家交通公司股權並登記為負責人。爰依買賣契約 、公司法第7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家公司 經營權及回復公司變更前之公司名稱及股東出資額等相關公 司登記資料。 ㈤、聲明:如上開壹程序事項第一項下變更後聲明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林宏杰部分:  ⒈108年10月17日所簽訂之第1次買賣契約,買賣標的包括100只 計程車牌及空公司新貌交通公司,惟簽約時尚未確定100只 計程車牌之車主名稱及號碼,而係分次交付25只時,方於「 買賣雙方交接事項」文件確認交付之車主名稱、車牌號碼。 又林宏杰於第1次買賣契約經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168 號判決認定業經解除在案後,隨即於110年11月17日以存證 信函請求原告返回買賣價金785萬元,及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之規定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何村澤亦於110年11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回覆收到林宏杰退回牌照及車行,全部繳 銷後,過戶原有股東及地址後,於扣除貨款、違約金、介紹 費及因過戶所有費用及營業損失,餘款無息退還。原告既知 悉雙方交易之66只車牌係依附於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之移轉 ,原告於本件起訴僅請求返還新貌交通公司營運股權,就附 著於哲運交通公司之66只牌照為另案請求,係違反計程車客 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5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其次 ,新貌交通公司回復原狀之過戶之費用應由原告負單,且原 告於此段期間並無營業損失等情,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認定無誤,原告應返還定金及3期價 金共計785萬元。另林宏杰已於108年10月16日交付轉讓股東 計程車行經營權10萬元,原告就出售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之 價金10萬元已收受並無爭議,買賣雙方既已銀貨兩訖,無法 再解除買賣契約。  ⒉108年10月28日所簽訂之第2次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空公司 嘉僑公司,並不包括計程車車牌,並以何村澤為賣方,林宏 杰為買方,簽訂「茲收到嘉僑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經營權利轉 讓金10萬元整,另有空牌每只10萬元,另訂買賣契約」文書 。第2次買賣契約中有關於經營權轉讓金10萬元已銀貨兩訖 ,無從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每只10萬元之空牌買賣,則 需另訂買賣契約。原告以買賣契約未約定之事項主張解約, 於法不合。  ⒊108年11月19日所簽訂之第3次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30只計 程車車牌及空公司德聲公司。車牌每只11萬5,000元,德聲 交通公司經營權價金13萬元。何村澤雖於109年2月24日以存 證信函表示雙方簽訂之計程車牌照買賣100只牌照,另簽訂3 0只計程車牌買賣,因交接價款及標的拖延多日,違反合約 規定,應予解除合約。然何村澤於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偵續字第259號案件(下稱士林地檢109偵續259刑事案件 )偵查中已自承林宏杰已交付13萬元德聲交通公司經營權之 價金。雙方買賣德聲公司經營權之價金13萬元已銀貨兩訖, 原告無從解除契約。其次,何村澤於北院110訴易1854號已 聲明請求確認108年11月19日德聲公司之經營權、股東通轉 讓賣賣無效,應回復原狀,有違一事不再理,實屬重複起訴 。  ⒋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林宏杰將銳瑪交通公司出賣給葉書含,葉書含再將該公司出 售給第三人,出賣人如已將銳瑪公司移轉登記與前買受人, 前出賣人縱與前買受人有糾紛,前出賣人不得以其與前買受 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之人 只有林宏杰,買賣契約是否合法解除,僅限於原告與林宏杰 間之事由而做認定。再者,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有回復 原狀之義務,就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縱令原告之 解除契約有理由時,原告亦應將林宏杰所交付之價金返還給 林宏杰,原告未為返還時,林宏杰得拒絕給付所請求之車行 及車牌。  ㈡、被告紀春梅、傑運交通公司及杰運交通公司部分:伊不認識 原告,並未與原告有買賣關係。伊係向林宏杰購買嘉僑交通 公司及銳瑪交通公司,並已付清所購買嘉僑交通公司經營權 價金11萬元、銳瑪交通公司經營權與4張牌照價金50萬元等 語。 ㈢、葉書含部分:伊不認識原告,與原告沒有買賣關係,伊係向 林宏杰購買德聲交通公司等語 ㈣、上開被告均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林哲宏、哲運交通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解除?  ⒈經查,賣方何村澤與買方林宏杰於108年10月17日簽訂買賣契 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物計程車有效車牌000只,每只價金10 萬元,及計程車行經營權股東轉讓與買方價金10萬元,合計 1,010萬元,108年10月17日交付新貌交通公司產權股東名冊 及運輸執照予買方過戶,買賣計程車牌照部分買賣雙方分4 期交接標的物及支付價金,每期賣方各交付25支牌照,買方 支付225萬元現金等情,有第1次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佐( 本院卷二第267至頁),且為兩造迄未爭執,自應信為真實 。  ⒉次查,第1次買賣契約當事人依約分別於108年10月23日、同 年11月4日、同年月18日各交付25支牌照及225萬元價金後, 何村澤於109年1月21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林宏杰未依約於10 8年11月13日給付計程車牌第4期價款225萬元,限期於一星 期內給付,林宏杰於109年1月22日收受存證信函後未於期限 內給付第4期價款款,何村澤乃於109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林宏杰解除第1次買賣契約,所繳定金依約沒收等情, 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1頁至33頁)。嗣林宏杰 因何村澤交付之75支車牌,其中9支計程車牌因何村澤未提 供過戶資料,起訴請求何村澤履行契約交付9只車牌過戶資 料,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99號受理後判決何村澤應交 付9只計程車牌之過戶資料予林宏杰。何村澤不服提起上訴 ,經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68號案件受理後,認定何村 澤已合法解除雙方間第1次買賣契約有關於100只計程車牌買 賣,林宏杰依買賣契約約定請求何村澤交付9只計程車牌過 戶資料,為無理由,而為林宏杰敗訴之判決。林宏杰於上述 判決確定後之110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何村澤於函到7 日內返還已受領之車牌價金775萬元及車行經營權10萬元; 何村澤則以存證信函回復林宏杰,於收到繳銷退回牌照及車 行,過戶登記原有股東及地址,完稅證明、員工遣散費發放 證明,違規及肇事和解證明等資料後,扣除所有費用及營業 損失,餘款無息退還等情,有高等法院220年上字第168號民 事判決、存證信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21至126頁、第28 9頁、卷二第71頁)。基上,林宏杰於雙方履行契約訴訟案 件確定後,通知何村澤退還包括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在內之 所有已支付價金785萬元時,已有為解除新貌交通公司經營 權之意思,而何村澤於收到林宏杰通知後並未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且通知林宏杰需先將新貌交通公司回復登記為原有股 東。足證雙方間就第1次買賣契約之標的物,除100只計程車 牌已經何村澤合法解除外,新貌交通公司之經營權亦經買賣 雙方合意解除。  ⒊林宏杰雖抗辯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已銀貨兩訖完成買賣契約 ,無從解除契約,或計程車牌與公司經營權是同一份契約, 不能各自獨立,原告本件僅請求回復新貌交通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而對附著於於哲運交通公司之66只牌照於另案請求, 係違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5條第1項、第 24條規定等語。惟承上所述,買賣雙方既已分別向對方請求 返還因經營權買賣所為之給付,足以推論買賣雙方已合意解 除有關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買賣,縱使買賣雙方均已完成契 約之履行義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仍可合意解除契 約並各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其次,林宏杰抗辯其已繳付新貌 交通公司、德聲交通公司及嘉僑交通公司之經營權,經營權 部分已銀貨兩訖,原告不得因車牌買賣有違約情形而解除有 關於車行經營權買賣契約等情。顯見林宏杰抗辯新貌交通公 司經營權與車牌買賣是同一份契約,不能各自獨立乙節,前 後矛盾,難信為真實。又參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 營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最低資本額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第24條規定: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型態經 營派遣業務,不受第5條資本額、第6條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 之限制。但以服務其社員為限。上開核准經營辦法僅規範經 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需以公司、商業登記及合作社之型態經 營,而無法由個人之名義經營,並無從推論車行經營權之買 賣無法獨立於車牌外另行交易。復佐以林宏杰與何村澤第1 次買賣標的為100只計程車車牌及空公司新貌公司,簽約時 尚未確定100只計程車車牌之車主名稱及號碼,僅約定分次 交付25只,方於「買賣雙方交接事項」文件確認交付之車主 名稱、車牌號碼;第2次買賣標的為空公司嘉橋交通公司, 並不包括計程車車牌;第3次買賣標的為30只計程車車牌及 空公司德聲公司等情,業據林宏杰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82- 1頁)。足證林宏杰與何村澤簽訂買賣契約時,交通公司經 營權及計程車牌價款均係分別約定,甚且於簽定買賣契約時 尚未確認購買車牌之車主及號碼,足證交通公司經營權及計 程車牌本係可分別獨立為買賣之標的物,並無計程車牌必附 著於交通公司,交通公司經營權無法獨立買賣之情事。原告 於本件僅請求回復新貌交通公司名稱及出資人之出資額登記 ,亦即林宏杰僅需回復何村澤當初交付時新貌交通公司為「 空公司」之原貌。縱使新貌交通公司目前名下有計程車牌, 原告並未請求被告同時交付車牌,林宏杰並非無法於移轉計 程車牌後移轉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予原告。從而,林宏杰上 開辯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新貌交通公司股權及回復新貌交通公司名 稱與股東出資額登記,有無理由?林宏杰為同時履行抗辯,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  ⒉經查,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出售前之資本額登記為600萬元, 股東登記為何村澤及何王錦雲,出資額分別為320萬元及280 萬元。林宏杰於108年10月17日受領何村澤交付新貌交通公 司相關資料後,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哲運交通有限公司,負責 人及股東均變更為林哲宏;哲運交通公司110年2月26日又變 更負責人及股東為林鈺㶈即林心晨、111年1月3日再變更負責 人即股東為張慧莉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本院 卷一第161至177頁)。又何村澤與林宏杰間有關於新貌交通 公司經營權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則揆諸上述規定,林宏杰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其 次,林宏杰向何村澤購買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後,除將公司 名稱變更為哲運交通公司外,並將負責人及股東變更為林哲 宏,嗣又陸續將負責人股東變更為林心晨、張慧莉,林宏杰 目前並非哲運交通公司登記之股東或負責人。然審以林哲宏 及張慧莉分別為林宏杰之子及配偶,且被告迄未提出林宏杰 、林哲宏、林心晨、張慧莉等人就哲運交通公司經營權變動 之相關契約關係或支付經營權價金之資料,已難認定林宏杰 購買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後,經營權實質上確有如公司登記 事項所示之變動情形。復佐以林宏杰與何村澤簽訂買賣契約 後,無論哲運交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或股東為何人,均係由 林宏杰與何村澤就契約內容之履行爭議進行溝通,足以推論 林宏杰自始至終均係哲運交通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不論是林 哲宏或張慧莉均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負責人。從而,原告請 求林宏杰應返還股權及哲運交通公司應變更公司名稱、股東 出資額登記回復為林宏杰受領時之原狀等情,即屬有據,應 與准許。  ⒊至於被告雖主張林哲宏及紀春梅均應負回復新貌交通公司經 營權原狀之義務。然查,林哲宏雖曾擔任哲運交通公司之負 責人及股東,但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況林哲宏目前亦非 哲運交通公司股東,且原告亦未提出林哲宏登記為哲運交通 公司股東所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具 體事證。另哲運交通公司僅有股權變動並無因合併而消滅之 情形。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公司法第75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林哲宏返還還原告股權與回復哲運交通公司 相關登記事項等情,自屬無據。其次,原告以紀春梅於士林 地檢109偵續字259號刑事案件中自承與林宏杰共同購買新貌 交通公司,且支付購買車牌之款項均係以紀春梅開立之支票 支付為由,主張紀春梅與林宏杰為共同合夥人,應負返還經 營權及回復原狀之責任等語。惟上情為紀春梅所否認,並辯 稱其係向林宏杰購買車行及車牌,與原告間沒有契約關係等 語。經查,紀春梅於士林地檢109年度偵續字第295號刑事案 件中陳述:我與林宏杰是朋友關係,沒有合作關係,是同業 ,當時UBER要轉型,所以我們車行需要計程車車牌,但我沒 有門路,林宏杰跟我說有人介紹100支計程車車牌,我請林 宏杰讓出一些計程車車牌給我,因為林宏杰量很多,我和林 宏杰各買50張計程車車牌,支票都我開的,因為林宏杰沒有 支票,但是林宏杰拿現金給我,買來的計程車車牌就過到傑 運交通公司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483至4 84頁)。基上,紀春梅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並未自承與林 宏杰為合夥關係,而係向林宏杰購買計程車牌。復佐以第1 次買賣契約書中買方姓名僅記載林宏杰(本院卷二第267頁 ),購入新貌交通公司後從未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紀春梅, 原告亦未提出有與紀春梅直接洽談購買新貌交通公司之具體 事證;又參以商場上屢有借用他人支票以支付貨款之情事。 益徵原告以林宏杰執紀春梅開立之支票支付價款,即推論人 紀春梅與林宏杰為合夥關係,同為新貌交通公司之買受人乙 節,洵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紀春梅應返還新 貌交通公司股權及回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等情,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⒋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 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 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 ,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買賣契約解 除後,依民法第259條本文規定,買賣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 義務。是林宏杰抗辯原告亦有返還價金之義務,且與其返還 股權回復新貌交通公司登記之義務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並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固屬有據。惟林宏杰抗辯原告應返還之對待 給付為定金110萬元及三期各225萬元合計785萬元等情,然 原告於本件僅就解除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部分請求回復原狀 ,並未就車牌買賣契約解除後請求返還已交付之車牌。又新 貌交通公司經營權之價款10萬元等情,亦有買賣契約在卷可 證(本院卷二第267頁)。從而。則原告於新貌交通公司經 營權解約後,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僅有返還10萬元之價款 。 ㈢、原告主張已合法解除嘉僑交通公司及德聲交通公司經營權買 賣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已合法 解除嘉僑交通公司及德聲交通公司經營權買賣契約,惟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上述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已合法解除嘉僑交通公司經營權買賣契約乙 節,無非以其已於109年2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催告林宏杰 給付嘉僑交通公司內2只未經交付車牌價款20萬元,因林宏 杰拒絕付款,再於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23號案件中以 民事補充證物及理由狀之送達為向林宏杰解除契約意思表示 ,並提出存證信函及上開書狀為證(本院卷1第59頁、卷二 第235頁)。惟查,何村澤於108年10月28日以賣方身分簽署 之文書記載:茲收到嘉僑交通公司經營權利轉讓金10萬元。 另有車牌每只10萬元,另訂買賣契約等情,有上開文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49頁)。足證買賣雙方約定嘉僑交通公司 經營權價金為10萬元,且賣方何村澤已收到買方支付之經營 權價金。而何村澤於交付買方嘉僑交通公司登記之相關資料 後,嘉僑交通公司名稱及負責人股東亦已於108年11月22日 變更為傑運交通公司及紀春梅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187至195頁)。買賣雙方均已完成經營權 買賣契約義務之履行,賣方未經買方同意逕行解除買賣契約 ,自無理由。至於何村澤雖於109年2月19日催告林宏杰給付 嘉僑名下2張計程車車牌之價款20萬元,而林宏杰或紀春梅 迄未給付何村澤車牌價款部分(紀春梅於本院人陳述已給付 2張車牌價金20萬元予林宏杰)。然承上所述,計程車牌買 賣及經營權買賣為分別獨立之買賣契約。縱使林宏杰有尚未 支付計程車牌價款之事實,亦屬車牌買賣契約之爭議,與嘉 僑交通公司之經營權買賣無涉。益徵何村澤以林宏杰或紀春 梅未給付嘉僑交通公司名下之2只計程車牌價款為由,解除 雙方間有關嘉僑交通公司經營權乙節,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  ⒊次查,原告主張已合法解除德聲交通公司經營權買賣契約乙 節,無非係其已於109年1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林宏杰於1 週內支付買賣契約之第1期款,因林宏杰未於期限內繳付, 乃於109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合約,並沒收訂金等 情,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惟查, 何村澤及林宏杰分別以計程車行及牌照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身 份,於109年11月19日簽訂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物計程車 有效車牌00只,每只11萬5,000元,及德聲交通公司一家經 營權股東轉讓與買方13萬元,合計358萬元,買方108年11月 19日付8萬元,另有108年11月21日付50萬元,合計58萬元定 金,車牌分3次交付,並於成交時依每次交付數量依次付清 ,賣方有義務協助辦理車行變更及領牌過戶手續等語。足證 雙方買賣標的為德聲交通公司經營權及計程車車牌,並分別 約定德聲交通公司經營權轉讓價金為13萬元,計程車牌每只 價金為11萬5,000元。次查,何村澤於士林地檢署109年偵續 字第259號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問:對於德聲交通公 司經營權13萬元價金部分,葉書含和林宏杰是否就該部分已 經付清?)有,這是包含在58萬裡面。對於德聲交通有限公 司經營權部分我沒有爭議。但是這裡面還有空牌(指還有領 的牌)即112-YM、662-B7車牌兩張沒有付錢,這兩張牌照部 分也賣給葉書含,但林宏杰沒有交付款項給我,這部分我要 告林宏杰侵占這兩張牌照及非法營利」等語,有訊問筆錄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455頁)。益徵林宏杰抗辯有關德聲交通 公司經營權價金13萬元已給付完畢等情,應屬有據,足堪認 定。其次,何村澤於109年1月21日係向林宏杰表示:「另外 增購計程車牌照30只,並約定於108年12月中應繳付第1期款 100萬元亦超過付款交貨日期,亦請台端於一星期內前來付 清」等語,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1頁)。顯見 ,買方未履行繳款部分係屬於買賣計程車牌部分。倘何村澤 於存證信函所主張之事實為真,何村澤亦僅能解除有關於30 只計程車牌之買賣,而不及於已履約完成之德聲交通公司經 營權。從而,原告主張已合法解除德聲公司經營權買賣乙節 ,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原告請求返還杰運交通公司、傑運交通公司股權予原告,並 回復原公司名稱與股東出資額登記等公司登記事項,有無理 由?   原告並未合法解除嘉僑交通公司及德聲交通公司經營權之買 賣契約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經營權買賣契約既合法有 效,則被告取得嘉僑公司及德聲公司之股權,及變更公司名 稱為杰運交通公司及傑運交通公司與其他公司登記之相關資 料,均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返還杰運交通公司、傑運交 通公司股權予原告,並回復原公司名稱與股東出資額登記等 公司登記資料,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結論:林宏杰與何村澤已合意解除新貌交通公司經營權買賣 之合意,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宏杰應將哲運交 通公司經營權返還予原告,哲運交通公司將公司名稱及股東 出資額之變更登記回復原狀,固有理由。惟林宏杰提出原告 亦應負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同時履行抗辯,本院自當為對待 給付之判決。又原告於新貌交通有限公司經營權買賣契約解 除後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為返還受領之價金10萬元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原告返還價金10萬元予林宏杰同時 ,林宏杰應將哲運交通有限公司營運股權返還予原告,折運 交通公司應回復原告何村澤出資額320萬元、何王錦雲出資2 80萬元,及將名稱變更為新貌交通有限公司,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由,因此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2-25

PCDV-112-訴-1262-20241225-2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李青坤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碧珠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淑嫻為伊之女,與上訴人於民 國98年1月15日結婚,104年8月25日兩願離婚。李淑嫻於111 年10月29日病逝,留有經公證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 其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6筆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之債權遺 贈予伊,伊並尋得上訴人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5簽立之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借據,及就附表6簽立之350萬元借據(下分 稱系爭50萬元借據、系爭350萬元借據,合稱系爭借據)及 存摺等物,伊自得類推債權讓與之效力,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為通知,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共計400萬元。爰依系爭 遺囑、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李淑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外出工作,經 濟來源均由伊負擔,並交由李淑嫻管理,李淑嫻復以無安全 感為由,除要求將婚後購買之新北市○○區鄉○路○段00號16樓 房地(下稱○○房地)登記於其名下,且要求伊就○○房地之貸 款、相關裝修等支出簽立系爭借據,惟雙方並無借款之合意 ,亦無交付借款之行為,自未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況雙方於104年8月25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 議),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進 行結算後,協議由李淑嫻給付伊100萬元後保有○○房地,即 李淑嫻於離婚時已對系爭債權有所處分,且與其處分前所為 之系爭遺囑內容牴觸,依民法第1221規定,牴觸部分遺囑視 為撤回,被上訴人不得再本於系爭遺囑請求伊清償系爭借款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 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被上訴人為李淑嫻之母。  ㈡李淑嫻於98年1月15日與上訴人結婚,並於104年8月25日兩願 離婚(見原審卷第66-70頁)。  ㈢李淑嫻於104年8月14日自書系爭遺囑,將系爭借款債權贈與 被上訴人,並經公證人認證(見原審卷第20-33頁)。  ㈣李淑嫻於111年10月29日死亡(見原審卷第18頁)。  ㈤上訴人於101年5月31日簽立向李淑嫻借款50萬元之借據。另 簽立向李淑嫻借款350萬元之借據(見原審卷第34-36頁)。  ㈥李淑嫻於102年4月10日轉帳2,852,547元予上訴人;於101年3 月27日存入2筆10萬元、101年6月1日存入133,660元、101年 6月13日存入10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見原審卷第44-50頁) 。 五、兩造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李淑嫻借款50萬元、350萬元未償還, 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李淑嫻借款50萬元、350萬元未償還, 為有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主張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 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 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 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7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抗辯並未向李淑嫻借款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依系爭50萬元借據記載「2012/3/27借甲○○186000、3/30 借甲○○45000、4/21隔音窗16500、5/29借甲○○10000、5/30 借甲○○242500,甲○○於上述日期向李淑嫻借款,共新臺幣50 萬元整,立此借據以茲證明」、系爭350萬元借據記載「本 人甲○○於102年4月10日向李淑嫻借款新臺幣350萬元正,恐 無憑證,特立此據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34、36頁), 上訴人已於系爭借據中載明向李淑嫻分別借款50萬元、350 萬元之旨,且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借據為其所簽立(見不爭 執事項㈤),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李淑嫻間有50萬元 、35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存在等情,自屬有據。  3.上訴人抗辯伊未收受李淑嫻所交付之借款等語,此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查依李淑嫻於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存摺明細所示, 於101年4月21日有代墊隔音窗費33000之記載(見原審卷第3 8-40頁),及上訴人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存摺明細所示,李淑 嫻有於101年3月27日分別存入10萬元2筆至上訴人帳戶內( 見原審卷第46-48頁),核與系爭50萬元借據所載「4/21隔 音窗16500」、「3/27借甲○○186000」大致相符。至被上訴 人雖因李淑嫻已過世而未能另提出系爭50萬元借據上所載10 1年3月30日45000、5月29日10000、5月30日242500借款之金 流,惟參之李淑嫻又分別於101年6月1日、101年6月13日存 入133,660元、100,000元至上訴人之帳戶(見原審卷第50頁 )等情,可見上訴人與李淑嫻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 續而共同生活之情況下,或有親自交付借款或以其他方式為 借款之交付等情形,亦屬常情,且衡之上訴人於101年5月31 日親自簽認有系爭50萬元借據所載債務存在等情,已如前述 ,若上訴人於101年5月31日前未曾向李淑嫻借款達50萬元, 豈有可能願於101年5月31日簽認向李淑嫻借款50萬元之借據 ,依此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李淑嫻確有於101年5月31日前借 款並交付5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可採。  4.依李淑嫻第一銀行汐科分行存摺明細所示,李淑嫻於102年4 月10日確有轉帳2,852,547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0頁) ,核與上訴人於102年4月10日簽立系爭350萬元借據之日期 相符,至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超逾2,852,547元其餘款項之 金流,惟上訴人與李淑嫻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而 共同生活之情況下,或有以親自交付借款或以其他方式交付 借款之情形,實屬人情之常,且李淑嫻若未借款並交付350 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豈有簽立於102年4月10日向李淑嫻借 款350萬元之借據之可能?依此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李淑嫻確 於102年4月10日前有交付借款35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可採 。至上訴人雖抗辯該收受2,852,547元係用以支付房貸,顯 非李淑嫻交付予上訴人之借款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依系爭350萬元借據所示,已載明上訴人向李淑嫻借款350 萬元之旨,縱上訴人取得借款之目的,係用以清償房貸金額 ,此僅為上訴人就所借得款項如何運用之問題,亦與上訴人 與李淑嫻間是否成立借貸關係無涉,故上訴人以此為辯,尚 無足採。  5.據上,被上訴人已提出上訴人表明向李淑嫻借款50萬元及35 0萬元之系爭借據,並提出李淑嫻及上訴人之存摺明細為據 ,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向李淑嫻借款50萬 元、350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已盡 舉證之責,故被上訴人主張李淑嫻與上訴人間存在50萬元、 3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自屬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李淑嫻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時,李淑嫻已 對系爭債權有所處分,該部分遺囑應視為撤回,為無理由:  1.按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 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訴人抗辯李淑嫻於與上訴人為離 婚協議時,已對系爭債權有所處分,應視為撤回系爭遺囑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 ,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依上訴人與李淑嫻離婚協議書記載略以:「1.男女雙方協議 離婚,日後男婚女嫁,彼此尊重,各不相干。2.男女雙方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女方任之。3.男 方若要探視女兒,不得妨害其受教育及正常起居作息。5.女 方同意於雙方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後,給付男方新臺幣1百萬 元整...。6.關於以男方為債務人向第一銀行借款並以女方 名下座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鄰鄉○路○段00號16樓 房地設定抵押權,以男方為債務人部分,男方同意配合辦理 將上揭銀行貸款債務人名義變更為女方,男方並應於經女方 通知後3日內辦理上揭銀行貸款債務人名義變更所需之一切 相關文件交付與女方...。7.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雙方 同意財產各歸登記名義人或持有人所有,雙方各自對其債務 負清償之責,概與他方無涉,雙方均拋棄對他方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見原審卷第66-68頁),顯見上 訴人與李淑嫻為離婚協議時,僅約定由李淑嫻給付上訴人10 0萬元、變更房地債務人名義及拋棄對他方之夫妻剩餘財產 請求權,並約定雙方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等情,足認上 訴人與李淑嫻之離婚協議,並未涉及對系爭借款之免除或拋 棄,或對系爭借款有何處分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以此抗辯 李淑嫻對系爭債權有所處分,應認該部分遺囑視為撤回,自 屬無據。  ⑵上訴人抗辯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有要求收回系爭借據等語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訴人與李淑嫻之離婚協議書 所示,並未有關系爭借款之記載,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抗辯 有要求收回系爭借據,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 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抗辯為可採。況縱上訴人確有於簽署 離婚協議書時,要求收回系爭借據,然既未經李淑嫻同意而 記載於離婚協議書上,實更可徵李淑嫻並未有免除或拋棄系 爭借款債權之意,故上訴人前開辯解,即屬無據。   2.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李淑嫻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有與遺囑 相牴觸之情形,則上訴人以此抗辯系爭遺囑就此部分視為撤 回云云,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0萬元及利息,為有理由 :  1.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遺囑已載明將李淑嫻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讓與 被上訴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 李淑嫻對上訴人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類推適用債權讓與及系爭遺囑之 法律關係(原審卷第14、79-80頁),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 元,即屬有據。  2.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李淑嫻借款50萬 元及350萬元等情為可採,已如前述,而系爭借款並未見有 約定給付期限,則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之意 思表示,請求上訴人清償,上開繕本於111年12月14日寄存 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6頁),則依前開規定,系爭借 款於112年1月24日屆清償期,上訴人自112年1月25日起負遲 延責任,故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消費借貸及類推適用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112年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遺囑、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類推 適用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1 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備註 1 101年3月27日 186,000元 系爭50萬元借據 2 101年3月30日 45,000元 3 101年4月21日 16,500元 4 101年5月29日 10,000元 5 101年5月30日 242,500元 6 102年4月10日 3,500,000元 系爭350萬元借據 總計 4,000,000元

2024-12-24

TPHV-113-上-379-20241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707號 原 告 林序威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陳非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玖萬壹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五日起,其中新 臺幣參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其中新臺幣壹萬零伍佰 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 貳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67,05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於訴訟進行中,先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 ,872,908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9頁),再變更為請 求被告給付1,872,908元,及其中1,867,052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中5,856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9 頁),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1,829,10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47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 路1段與長安東路1段路口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碰撞 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遠 端橈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右側拇指骨折等傷害,並造 成原告所有系爭B車毀損報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99,771元、醫療用品費117元、交通 費1,620元、看護費44,000元、工作損失345,600元、系爭B 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138,000元、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 829,10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29,1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當時在中山北路綠燈左轉長安東路,左轉前 有看前方對向車道沒有車才左轉,剛起步速度不是很快,原 告超速行駛造成系爭事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學生, 不得請求工作損失。原告所有系爭B車不是新車,原告主張 之系爭B車因毀損所減少價額138,000元太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責任及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 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 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5月10日1時許,駕駛系爭A車,沿臺北市 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北往南方向第1車道行駛,行至中山北路 1段與長安東路1段路口左轉時,系爭A車右側車身與沿同路 對向第3車道行駛之系爭B車前車頭碰撞而肇事之事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60頁),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於 112年5月10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 我是從中山北路北往南行駛第一車道左轉長安東路,路口號 誌是綠燈,我有打左側方向燈,左轉時看對向沒有車輛,然 後我就左轉時從對向有一輛機車行駛過來撞到我的計程車, 對方機車前車頭撞到我的計程車右前車身。(問:發現危害 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被撞上才 知道。(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我不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告於112年5月27日警 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是從中山北路 南往北行駛第3車道直行,路口號誌是綠燈,我往前行駛時 突然有車輛的燈光,就出現一輛計程車,我看到就撞到計程 車。對方計程車右側車身與我的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問 :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 :大約2輛自小客車車長。剎車並閃避。(問:發現危害狀 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70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 卷第146頁),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系爭A 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等跡證顯示,事故前, 系爭A車沿中山北路1段北向南第1車道行駛,系爭B車沿同路 對向第3車道行駛,系爭A車行至中山北路1段與長安東路1段 路口左轉時,適逢系爭B車直行而至,系爭A車右側車身與系 爭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因系爭A車欲左轉彎,系爭B車為直 行車,依規定系爭A車應讓直行之系爭B車先行,惟由系爭A 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等跡證顯示,系爭A車 行至路口即緩慢左轉,致於左轉彎之過程中與對向直行駛來 之系爭B車撞及,足見系爭A車左轉彎不讓   直行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復依系爭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4段路口監視器影像,並比對GOOGLE地圖街景顯示,畫面 時間00:55:32至00:55:40,系爭B車行駛距離約197公尺 ,計算系爭B車平均時速逾85公里,可見系爭B車係以時速逾 85公里之高速行駛,被告超速行駛壓縮反應時間與安全煞車 距離,致未能避免系爭事故發生,堪認被告駕駛系爭A車「 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而原告騎 乘系爭B車「超速行駛」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臺北市車輛 行車 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 鑑定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57至263頁)。本院衡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 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5%,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 為45%。  ㈡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 骨盆骨折、右側拇指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 療費用299,77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 稱榮總)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仁光救 護車執勤收費紀錄憑證、榮總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榮總 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慶昇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門診處 方費用明細及收據、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1至119頁、第203至205頁,其中慶昇中醫診所 費用部分僅200元、240元共2筆),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99,771元,洵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購買滅菌棉棒等醫療用 品,支出117元之事實,並提出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121頁),堪認原告確實有因傷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有 購買滅菌棉棒等醫療用品使用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用品費117元,亦屬有據。  ⒊交通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骨盆骨折等傷害,於112 年5月26日、同年6月2日、6月9日、6月12日、6月16日、7月 6日、7月7日、7月10日、7月20日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交 通費共計1,620元之事實,原告雖僅提出記載預估車資為90 元之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 而未能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然本院考量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 右側拇指骨折等傷害,依原告之傷勢,自不能強行要求原告 搭乘公車前往就醫,且原告提出之榮總診斷證明書、門診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亦顯示原告確實有於上開日期前往榮總就系 爭傷害就醫(見本院卷第41頁、第73頁、第81至83頁、第87 至95頁、第103至111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傷害往返榮 總之交通費1,620元(計算式:90元×9次×往返2趟=1,620元 ),核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交通費1,620元,應屬有據。  ⒋看護費部分:   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 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 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2年5月10日起至同年月18日 止,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住院期間,由父母 全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22日,被告應賠償原 告相當於看護費44,0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榮總診斷證明 書、榮總住院醫療費用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69頁 、第99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係受有左側遠端橈骨 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右側拇指骨折等傷害,堪認原告因 系爭傷害於上述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而原告請 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與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相 當,是原告主張其因傷由親屬看護,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 護費44,000元之損害(計算式:2,000元×22日=44,000元) 之損害,應予准許。  ⒌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3位學生數學、物 理、化學家庭教師,時薪600元,每位學生每週上課2次,每 次各2小時,每週收入7,2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堪信屬實。又查,原告主張 :原告因系爭傷害,傷勢需12個月至18個月復原,於此期間 無法擔任家庭教師,受有12個月無法工作損失345,600元等 語,被告否認原告有工作損失,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榮總診 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原告有需休養12至18個月之情形(見本 院卷第41頁、第203頁),原告就其主張因傷無法工作12個 月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因系 爭傷害受有工作損失345,600元乙節,尚非可採。本院審酌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 右側拇指骨折等傷害,自112年5月10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 自112年6月19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住院,於112年5月10日接 受左側遠端橈骨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12年5月15日接 受骨盆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12年5月26日、同年6月2 日、6月9日、6月12日、6月16日、7月6日、7月7日、7月10 日、7月20日等日門診治療,並於11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月2 8日住院接受移除植入物手術治療等情,有榮總診斷證明書 、榮總住院醫療費用證明、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第73頁、第81至83頁、第87至95頁 、第99頁、第103至111頁、第203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 害而不能工作之期間以6週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43,200元(計算 式:7,200元×6週=43,2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 分則屬無據。  ⒍系爭B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 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 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參照)。故於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而回復 原狀,亦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查原告主張 :原告於111年3月31日以138,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B車, 系爭B車於112年5月10日因系爭事故嚴重毀損,經機車行評 估維修價格超過新車購買價格,原告因而將系爭B車報廢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111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1至135頁),堪信屬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為138,000元,但被告有爭執,原告復自陳: 系爭B車同等品使用3年以上中古車售價約78,000元,未能查 得年份較短同型車中古車之售價等語,本院因而依原告聲請 ,先後送請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 同業公會鑑定系爭B車於112年5月10日未發生事故前之正常 行情車價、事故受損後未修復時之車價,惟臺北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均回覆無法進行鑑 定(見本院卷第289頁、第319頁),可知原告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B車廠牌HONDA、型式CB20 0X,於110年12月出廠,原告於111年3月31日購買後使用至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10日止,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受 損情況(見本院卷第156至158頁),及同廠牌型式中古車網 路銷售價格(見本院卷第223至228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B車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損害以11萬元 計算為適當,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 分,則礙難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 折、右側拇指骨折等傷害,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 且斟酌原告現年21歲,被告現年60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 、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資 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99,771元、醫 療用品費用117元、交通費1,620元、看護費44,000元、工作 損失43,200元、系爭B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11萬元、精神 慰撫金40萬元,共計898,708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45%, 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5%,已詳如前述,則依此計算,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94,289元(計算式:898,708元×55% =494,289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則除原告 於起訴後就醫新增之醫療費用5,856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01 頁、第205頁),應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5月8日起算,而此部分因與有過失減輕賠償金額為3,221元 (計算式:5,856元×55%=3,221元,元以下4捨5入),其餘 金額即491,068元(計算式:494,289元-3,221元=491,068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算,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4,289 元,及其中491,068元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 3,221元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117元 合    計       19,117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19,612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829,108元,此部分應繳 之裁判費為19,117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4-12-24

TPEV-113-北簡-2707-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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