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育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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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21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123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125號 原 告 何政裕 (住居所詳卷) 莊雅婷 (住居所詳卷) 梁家元 (住居所詳卷) 簡國峻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蕭湘瀚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YDM-114-附民-125-2025022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2號 原 告 謝美 被 告 董德宏 張詠棠 劉晉嘉 彭靖龍 黃昱勝 沈建一 藍錦楷 林祥睿 徐兆仟 徐晴渝 廖訓昕 童紹維 徐晧哲 張育閔 曾憲宇 陳子尉 劉沛穎 顏羿勝 李韋憶 陳子均 陳煜烽 (陳子均之父) 曾雨婕 (陳子均之母) 楊國睿 楊嘉宏 (楊國睿之父) 李芸熙 (楊國睿之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被告陳子尉、曾憲宇及劉沛穎等3人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882、113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2、11 3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害人並無原告,是原告並非本案被害 人,其非因本案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YDM-113-附民-72-2025021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991號 原 告 馮振源 鍾玉枝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馮麗琦 被 告 曾憲宇 陳子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YDM-112-附民-1991-20250219-1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 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被告劉柏岳年籍欄所載「居臺南市○區○○街0 00號8樓之17」更正為「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17」。   理 由 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 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判決 原本及正本之被告劉柏岳年籍欄所載「住○○市○區○○街000號8樓 之17」,係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聲請人聲 請更正原判決核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TYDM-113-易緝-38-20250218-2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貴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貴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許貴堯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且檢測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 安危,也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兩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法院前案記錄表),品行不 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2-18

TYDM-114-桃交簡-219-20250218-1

國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詹長壽 (年籍詳卷) 詹珮琪 (年籍詳卷) 送達代收人 廖萱亞 被 告 陳明勛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龔文明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法扶律師) 林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宗勇志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扶律師) 王瑞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珮茹 選任辯護人 陳泓年律師(法扶律師) 林哲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傷害致死案件(113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詹長壽、詹珮琪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勛、龔文明、宗勇志、邱珮茹所涉 傷害致死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之罪, 因被害人詹澔鍵已死亡,而聲請人詹長壽為被害人父親;詹 珮琪為被害人胞妹,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內容, 並為充分行使相關訴訟權益且及時向本院表達意見,依法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前述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直系血親為之;法院 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 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 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明勛、龔文明、宗勇志、邱珮茹因涉傷害致死 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原訴字 第1號審理中,屬上開規定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再經 本院向檢察官詢問卷內所附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 詹長壽為被害人父親;詹珮琪為被害人胞妹乙情,為上開規 定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 。聲請人2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徵詢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各聲請人與被告之 關係、訴訟進行程度及各聲請人之利益等事項後,認為准許 其訴訟參與應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 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2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YDM-114-國審聲-3-2025021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于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金于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63、7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㈡上開案件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經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各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確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均沒收銷燬。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證據名稱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2.44公克,驗前淨重2.17公克,鑑驗取用0.0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7日鑑定書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毛重共7.3851公克,驗前淨重共6.2722公克,鑑驗取用共0.01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5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共18.6092公克,驗前淨重共17.780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13.6241公克,鑑驗取用共0.103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甲基安非他命

2025-02-10

TYDM-113-單禁沒-1165-20250210-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王家駿 洪啓瑋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 被 告 鄭金秀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41號、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 3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王○○因被告詐欺案件向臺灣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其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47095號 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認再議有理由而發回桃園地檢署續查,桃園地檢署續 查後仍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6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聲請人 洪○○及王○○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 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41號及8136號駁回再議 之聲請。聲請人洪○○於民國111年7月5日收受處分書後,委 任律師於同年7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 人王○○於113年8月23日收受處分書後,亦於113年9月2日委 由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桃園地檢署原不起 訴處分書、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首所蓋本院收狀章(見本院卷第5、45 頁)、刑事委任狀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 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 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並使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前開規定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而非僅屬「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 件,應與檢察官決定應否提起公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為大陸地區人士,其與侯○○為夫妻 ,告訴人王○○為侯○○胞弟,告訴人洪○○與侯○○為朋友關係。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 年至111年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即侯○○及聲請人 王○○之住處,多次對聲請人王○○、洪○○佯稱自己之家族在墨 西哥有開設磁磚工廠,獲利可期,而邀約聲請人等投資,使 聲請人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與侯○○,再由侯○○轉交被告,以投資被告 所稱之家族事業。惟聲請人等於111年9月間改變心意,無意 再投資被告所稱之家族事業,要求被告歸還投資款,被告均 置之不理,告訴人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聲請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未命被告鄭○○提出聲請人等之 投資款用以投資墨西哥廠之證明或相關資金流向,徒以其家 族事業有墨西哥投資計畫,遽認被告無詐欺犯行,亦未調查 被告所謂之「墨西哥設廠」計畫是否屬實,即認被告並無詐 欺犯行,顯有調查未完備之嫌,原偵查檢察官上開論證違反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爰請准許聲請人等提起自訴。 五、聲請人等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處分書及各該卷宗後,認聲請人 等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訊據被告鄭○○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的家族有計 畫在墨西哥投資但還沒落實,我沒有在家族公司工作, 也 從未向聲請人王○○、洪○○提及上開情事,相關對話紀錄是因 為我的先生侯○○在111年1月中旬再度嫖娼被我發現,所以侯 ○○才向聲請人等借錢來賠償及償還先前侯○○向我之借款及房 貸等債務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侯○○係夫妻,王○○為侯○○之胞弟、洪○○則為侯○○之友 人。聲請人王○○、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侯○○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後,復由侯○○以支付寶轉帳方式再轉匯與被 告收受等情,業據告訴人王○○、洪○○於偵查時指訴在卷( 見偵卷第23-26、35-38、173-175頁;偵續卷第43-49頁) ,並據證人侯○○於偵查時證述在案(見偵卷第45-47、205- 207頁;偵續卷第55-59頁),復有侯○○之中信銀帳戶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89-107頁)、侯○○提供支付寶交易明細畫 面截圖(見偵卷第53-5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⒉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因為侯○○於發生有嫖娼之違反婚姻忠貞 之義務,而依據先前之侯○○所出具之保證書之約定賠償被 告200萬元,侯○○始向聲請人等借款賠償乙節,有被告與侯 ○○於109年5月1日所簽署之保證書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0 7頁),而卷內亦有111年8月10日之侯○○傳送之對話紀錄略 以:「老婆我真的不會再去按摩嫖娼了」等語(見偵卷第1 81頁),則本件既有保證書及前開嫖娼之對話紀錄,自難 排除侯○○於109年5月1日簽署保證書後至111年8月10日傳送 對話紀錄前某日,仍有違反上開協議之情,因此侯○○匯款 之目的究竟為投資款項或前開與被告間約定之違約金,實 非無疑。   ⒊聲請人王○○、洪○○皆係因為侯○○與被告吵架,被告於111年8 月22日離家出走後即連繫不上等情,業據王○○、洪○○於警 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4、36頁),並據侯○○於偵查時 證述:因為我們在鬧離婚,聲請人等怕錢拿不回來等語( 見偵卷第206頁),而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間與侯○○發生口 角、離家,被告並向法院對侯○○提起請求離婚等民事訴訟 等事實,亦有本院111年度婚字第54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偵續卷第193-215頁),則依據證人上開之證述情節及 民事判決,聲請人等係因為被告與侯○○交惡,並提起請求 離婚訴訟後,始為上開之指訴情節,且聲請人等係在短短 數月,最短甚至不及3個月之時間即反悔要求被告返還投資 款,衡與投資之常情不符,是審酌其等分別為侯○○之胞弟 及友人之關係,則其等於情感交惡後所為之指訴情節是否 可信,仍應有其他證據始得以補強聲請人之上開指訴。   ⒋證人王○○於警詢時證述: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稱她在福建 的家族要在墨西哥開設新的工廠,問我有沒有意願投資, 因為考量是自家人之關係,便先轉入新臺幣(下同)95萬 元投資款,沒有簽署書面合約,公司名稱、地址皆不清楚 等語(見偵卷第23-24頁);證人洪○○亦於警詢時證述:被 告於111年5月7日稱她在福建的家族要在墨西哥開設新的工 廠,問我有沒有意願投資,因為考量是自家人之關係,便 先轉入100萬元投資款,就只有用口頭方式達成協議,生產 磁磚,公司名稱、地址皆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6頁), 而衡諸常情,聲請人等若有投資被告家族事業之意,理應 就有關於投資之金額、期間以及如何分潤等條件詳為約定 ,更何況被告係以投資境外公司,聲請人等豈有未為上開 之約定,亦未有何書面約定而逕為投資者,衡與常情不符 。   ⒌再觀諸聲請人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侯○○之中信銀帳 戶時,僅於備註欄內註記「王○○」等文字;而聲請人洪○○ 匯款時亦僅於備註欄內註記「中和畢書盡」等文字,此有 侯○○之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98、1 00、101頁),是聲請人等既然於匯款之時知悉備註上開文 字,足見聲請人等應為謹慎小心之人,倘若聲請人等有意 透過侯○○之上開帳戶投資被告之家族事業,其等除記載上 開文字外,理應註記匯款之實際原因,然聲請人等卻對此 等重要之匯款原因均未為註記,而聲請人王○○僅有註記「 王○○」,聲請人洪○○於匯款時更僅率然註記「中和畢書盡 」等文字,殊難想像上開聲請人等之匯款之原因係為投資 被告之家族事業,因此聲請人等匯款予侯○○之目的是否為 投資款項,實非無疑。   ⒍證人程韋傑雖證述,因為被告並無外幣帳戶,所以約定先匯 款至侯○○之中信銀帳戶以投資被告家族事業等情(見偵續 卷第47頁),但被告在臺灣地區有以自己之金融帳戶經營 蝦皮網路拍賣,而倘若被告有意以邀集聲請人等投資家族 事業為由詐欺聲請人等,逕以自己可得控制之金融帳戶作 為匯款帳戶即可,並無輾轉透過侯○○轉匯之必要,蓋假若 被告初始之目的既係有意虛偽以投資家族事業為由詐欺聲 請人等,被告有無外幣帳戶並非重要之點,被告僅需要提 供自己可控制之金融帳戶供聲請人等匯款即足以遂行詐欺 之目的。尤有甚者,依據聲請人洪○○之證述情節,其先後 匯款100萬元至侯○○之中信銀帳戶,然侯○○僅有匯款62萬52 44元(約人民幣14萬元)予被告,尚有34萬餘元尚未匯款 予被告等情,此據聲請人洪○○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 第36-37頁),顯見被告以侯○○所有中信銀帳戶接受聲請人 等之投資款項,被告無法確實掌控,被告所詐得之款項, 將有可能遭侯○○剋扣而化為烏有,因此被告並無必要以侯○ ○之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收款帳戶。   ⒎雖侯○○提出支付寶轉帳時有註記「家駿投資」等文字(見偵 續卷第61),亦有於傳送轉帳截圖後接續傳送:「家駿投 資9萬」、「家駿1萬總計10萬」、「洪奇偉的2萬」、「洪 奇偉的6萬」、「洪奇偉的3萬」等文字(見偵續卷第65-71 頁),但上開對話截圖之文字,係侯○○自己傳送截圖後之 對話,被告並未對於侯○○投資之對話有何回應,此無異係 侯○○所為之陳述,實難補強侯○○之證述情節。再倘若侯○○ 既為上開文字之註記,可認侯○○亦係謹慎小心之人,侯○○ 於轉交投資款項時,無論是對聲請人亦或被告一方,理應 有書面約定,甚或投資細節加以約定,猶無在未有何具體 約定之下,即率然收取款項及轉匯予被告者,是本件實難 以上開文字之註記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確有聲請人等所指犯行之積極事證,且 在證據法則上存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懷疑,本於罪疑唯輕之 刑事訴訟原則,無從遽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是本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方式 1 王○○ 110年12月16日 45萬元 臨櫃匯款 2 王○○ 111年5月7日 50萬元 同上 3 洪○○ 111年6月5日晚間8時57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 4 洪○○ 111年6月5日晚間8時59分許 5萬元 同上 5 洪○○ 111年6月6日晚間10時28分許 5萬元 同上 6 洪○○ 111年6月6日晚間10時29分許 5萬元 同上 7 洪○○ 111年7月8日 80萬元 同上

2025-02-10

TYDM-113-聲自-74-2025021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貴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貴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劉貴輝酒後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且檢測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 安危,也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26號   被   告 劉貴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貴輝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5分 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工地飲用啤酒2瓶後,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行經桃 園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貴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2025-02-10

TYDM-113-桃交簡-1912-2025021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家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家瑋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4行 所載「徒手毆打」更正為「於翌(24)日凌晨3時58分,在 上開住處外電梯處,徒手及腳踹毆打」。 二、爰審酌被告卓家瑋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糾紛,反選擇 以暴力攻擊方式,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一之傷害,所 為實非可取,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與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職業、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42號   被   告 卓家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家瑋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晚間11時許,聘僱鄭筱潔前往其 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住處,擔任計時陪酒人員,不滿鄭 筱潔將其鑰匙丟至地面,卓家瑋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鄭筱潔,致鄭筱潔受有頭部鈍傷、左肩鈍傷、腹 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筱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家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筱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對話紀錄截圖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張、 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告訴人就醫時拍攝之X光照片2張、監 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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