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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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郭秝安(原名:郭玲珠) 相 對 人 邱重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 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222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 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2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 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 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與郭萬榮即名昇小舖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12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及到期日 均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3年10 月1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 爭本票票面金額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113年10月15日被詐騙而急需現 金購買泰達幣,而向地下錢莊即相對人借貸,而遭逼迫開立 支票及系爭本票,實際上僅向相對人借貸35,000元,相對人 之店員並在店內拿走價值10,780元之鞋子作為抵押品,是抗 告人僅欠相對人24,240元債務,系爭本票之債務並不存在等 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原本為證,且抗告人既均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依首揭 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 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於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准強制 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債務金額非為 12萬元等語,惟此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院以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 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2-05

TPDV-114-抗-43-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被 告 朱芳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2,65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 續收取9期為限。依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額計算至原告 起訴之前一日(即114年1月8日)止共計1,051,642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51,64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902元,惟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11,494元,尚欠2, 408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1,002,652元 1 利息 1,002,652元 113年4月16日 114年1月8日 (268/365) 5.88% 43,288.2元 2 違約金 1,002,652元 113年4月16日 113年10月15日 (183/365) 0.588% 2,955.87元 3 違約金 1,002,652元 113年10月16日 114年1月8日 (85/365) 1.176% 2,745.89元 小計 48,989.96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051,642元

2025-02-05

TPDV-114-訴-440-20250205-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7號 再審 原告 陳梅芬 輔 助 人 李明澔 再審 被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3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判決 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13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於1 13年11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4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 章在卷可查(見本院113簡上311卷第107頁、本院再易卷第7 頁),是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係屬適 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大法官見解,消費者保護 法採無過失責任,應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原確定判決勘驗 錄音光碟內容後,內容為:「行員詢問再審原告:『認識對 方嗎?』,再審原告回答:『是』」,但經再審原告主張音質 非其親口所述,依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 規定,應有利於金融消費者解釋,並非課予過苛義務,且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審 閱期,即使簡明易懂亦非可排除在外,再審原告亦無簽署放 棄定型化契約審閱權,原確定判決卻以此為由認為並無給予 再審原告瞭解無摺存款之必要,顯未有利消費解釋等情,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 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3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 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 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 言。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 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按確定終局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 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 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認為其臨櫃無摺存款至他人金融帳戶時 ,再審被告行員未為關懷提款,並稱原確定判決勘驗錄音光 碟內容有關回答「是」部分非為再審原告親口所述,此部分 應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且未給予無摺存款合理之審約 期間。但原確定判決業已勘驗再審原告臨櫃辦理無摺存款業 務之錄音光碟內容,並對後續再審原告有回答「買裝修的」 一詞並不爭執,復核對存款憑條上再審被告行員為關懷提問 所填寫之內容相符,此部分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任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者 ,再審原告另主張有關無摺存款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部分,原確定判決亦相互比較行政 院消費者保護會已公告審閱期間之定型化契約,並參照一般 交易習慣,而認定無摺存款業務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情形,亦未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等情況,此部分更與消費者保護法是否採無過 失責任乙節無涉。準此,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上訴並無理 由,據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主文及理由矛盾之情形 ,是以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再審事由,自非可採。  ㈣又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主張本件 存有再審事由,惟遍觀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所提之證據 ,均為裁定、判決、司法院網站頁面、著作內容影本等證, 均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審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 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2-05

TPDV-113-再易-47-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03號 原 告 孔憲文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被 告 陳玲雅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59,400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 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補徵數額之 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 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繳之(民國92年2月7 日增訂此條文之立法理由參照)。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時聲明: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及同段1056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號 1樓,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1/2比例 分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1,686元,及其中91,686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0 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月16日具狀擴張第二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06,851元,及其中106,851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 3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並無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照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又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前已核定為16,354,675元,而原 告擴張後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6,851元,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16,761,526元(計算式:16,354,675元+406,851元=16, 761,526元),依照上開說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076元,扣 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59,400元,尚應補繳18,676元(計算式:178 ,076元-159,400元=18,6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擴張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1-24

TPDV-113-訴-3203-202501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19號 聲 請 人 高玉琴 代 理 人 林泳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1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萬得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7-01-0012929 1 1395.4

2025-01-23

TPDV-113-除-2019-2025012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金軻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被 告 林秀霞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裁定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06號偽造有價證券等刑 事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經查,上開刑事案件已終結確 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本件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 要,故撤銷本院前揭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1-22

TPDV-110-重訴-1010-202501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6號 原 告 張康華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寧珈律師 被 告 張安時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70,500元(以 起訴日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32.70 5元計算,計算式:100,000元×32.705=3,270,5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3,4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1-21

TPDV-114-補-196-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55號 原 告 王小氷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 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 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確認本院北 院仁84民執字14436字第094740號債權憑證所示被告對於原告新 臺幣(下同)3,938,284元債權不存在。是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就上開債權不存在乃消極確認之訴,依前揭說明,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定之,故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938,2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0,006元。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13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 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1-20

TPDV-113-訴-6555-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79號 聲 請 人 楊秋梅 訴訟代理人 楊景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27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申報權利期間 1 監控網科技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山分行 113年8月1日 57,128元 HU0051835 9個月 2 監控網科技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山分行 113年9月1日 57,128元 HU0051836 9個月 3 監控網科技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山分行 113年10月1日 57,128元 HU0051837 9個月 4 監控網科技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山分行 113年11月1日 57,128元 HU0051838 9個月 5 監控網科技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山分行 113年12月1日 57,128元 HU0051839 9個月

2025-01-17

TPDV-113-除-1979-20250117-1

陸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邦文 代 理 人 黃介南律師 相 對 人 張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以2,000元徵收費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3條 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 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 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 3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認可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人民幣73 5,600元,依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聲請時,參照卷附 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表,以臺灣銀行人 民幣現金賣出匯率為4.525元計算,約為3,328,590元(計算 式:735,600元×4.525==3,328,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聲 請人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計算式:2,000元-1, 000元=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1-15

TPDV-114-陸許-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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