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黃瑞山
鑫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真
上2人共同
代 理 人 巫坤陽律師
相 對 人 萬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正劭
代 理 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李豐任會計師(事務所設:彰化縣○○市○○路○段○○○號十
一樓,聯絡電話:0四─○○○○○○○)為相對人萬向精密股份有限
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萬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
示各項待檢查帳目等資料,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一日起迄
今之業務帳目(包括各類財務報表及產生該報表之各式會計
憑證、帳簿等,其種類及明細資料授權由檢查人臚列指定之
),及財產證明文件與使用情形。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總統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行
政院指定於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該條項立法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
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
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
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
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
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且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6個月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
資格之限制,故聲請人倘具有相對人公司股東身份,且繼續
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份,亦非濫
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
營運,即已符合前揭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
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黃瑞山至遲於104年間起即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並
曾擔任監察人,持有相對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17,800,000
股之其中1,942,636股份,而聲請人鑫銓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鑫銓公司)亦至遲於同上時間起為相對人公司
股東,持有相對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其中4,370,137股,
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
件。
(二)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具有下列事由,致營運狀况不
明,認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1、聲請人黃瑞山原為相對人之監察人,為瞭解相對人公司業
務及財務狀况,確認公司資金及相關資產、負債是否異常
,曾於113年6月6日委託巫坤陽律師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1
87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將於113年7月4日依公司法第
218條規定,委託廖桂芳會計師、巫坤陽律師前往相對人
查核、抄錄及複製簿冊文件,請相對人備妥111年1月1日
至113年5月31日相關帳冊資料供查核。詎相對人公司董事
長游正劭於查帳前即113年6月24日通知於113年6月28日召
集113年第1次董事會,擬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全面改選監
察人程序,聲請人黃瑞山認為相對人公司召集之董事會係
於無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而召集,且上開董事會召集事
由僅全面改選監察人,並未全面改選董事,顯係為規避監
察人行使監察權,而召開股東臨時會,屬召集程序違法,
聲請人黃瑞山乃於113年6月25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2075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儘速撤回開會通知,否則追究相
關法律責任。
2、廖桂芳會計師於113年7月4日初步查核相對人公司業務及
財務狀况(下稱第1次查帳),發現有諸多缺失及疑點待進
一步詳查,且相對人公司未依協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
年6月6日函文內容提供應備查核資料,聲請人遂於113年7
月12日寄發國史館郵局第35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公司
,除檢附113年7月4日查核缺失表外,將再於113年7月25
日前往相對人公司查核、抄錄及複製簿冊文件,並要求提
供104年10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帳冊資料,及說明第1次
查帳所列缺失之法律上正當原因。嗣因相對人公司於113
年7月12日通知將於113年7月22日召集113年第1次股東臨
時會,乃於同日先以電子郵件通知相對人將查帳日期提前
至113年7月17日,並於113年7月15日寄發國史館郵局第36
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表示上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違
法,且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禁止權利濫用情事,應為無
效等語。但相對人公司仍未於113年7月17日備妥相關帳冊
資料供聲請人及委託之會計師、律師進行查核(下稱第2次
查帳),且相對人亦於113年7月22日召集113年第1次股東
臨時會,作成全面改選監察人,及改選股東游00為新任監
察人等決議,而會議結束後,聲請人迄未收受相對人公司
應寄發之會議紀錄,然相對人已於113年8月22日辦妥監察
人變更登記。
3、相對人公司於113年7月22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之事由,係以
公司出售大肚廠屬於公司營業政策重大變更,關係股東重
大權益,相對人公司顯然未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履行董
事會、股東會之特別決議程序,其逕行決議出售大肚廠,
影響聲請人在相對人公司包括盈餘分配等股東權益。况
聲請人無法就相對人公司應提供之會計帳簿及憑證核對勾
稽,無從知悉相對人公司實際營運狀况,自有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財務狀况之必要。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及改選董監事,
確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由之一,此從相對人公司迄至113
年10月間未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度會計年
度終了6個月內(即113年6月30日以前)召開113年股東常會
,而刻意召開股東臨時會,其目的在於規避聲請人黃瑞山
行使原有之監察權,阻礙聲請人瞭解公司之財務狀况,
尤其在第1次查帳後,聲請人黃瑞山曾於113年7月12日寄
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公司提供待補資料及說明第1次查
帳時發現缺失部分之原因為何,相對人公司均不願意提供
,故廖桂芳會計師於113年7月17日出具「萬向專案執行結
果」(下稱查帳報告)聲明書記載:「由於萬向精密股份有
限公司未於期限內提供特定資料,協議程序查核受到限制
,本會計師無法採用其他查核程序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
,導致協議程序查核受限,無法完成協議程序之執行。」
等語,堪認聲請人確有查帳受阻之情事,即有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四)又相對人抗辯稱聲請人黃瑞山要求公司返還借款1200萬元
乙事,此屬聲請人黃瑞山合法行使債權之行為,與法院是
否同意選派檢查人係屬2事,且依相對人提出其委託不動
產仲介經紀公司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為4億8000萬
元,將近公司資本額1億6800萬元之3倍,相對人亦不否認
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法定程序而有變賣公司重大資產之
行為,即非相對人抗辯「是一般公司之正常經營行為」。
再依相對人公司財務人員於113年3月22日提供予聲請人黃
瑞山知悉之公司銀行存款幣別匯總表,及提供113年3月27
日銀行存款餘額明細,相對人公司帳於113年3月22日現金
高達8238萬2860元,迄至聲請人黃瑞山於113年6月間催告
清償借款1200萬元期間並無重大支出,應足以清償積欠
之債務,但相對人竟稱短期內無法還款,且必須出售公司
廠房及土地,是否已有隱匿或移轉公司資產之行為,即有
疑問?
(五)聲請人黃瑞山否認於第1次查帳時即已完成以監察人身分
進行之查帳行為,此從聲請人黃瑞山於113年7月12日寄發
存證信函及廖桂芳會計師於113年7月17日出具查帳報告等
內容可知,而相對人復自承確於113年7月15日收受聲證6
存證信函,且未對該存證信函內容回覆,並稱聲請人指定
於113年7月25日再到公司查帳,於該日並未到場云云。惟
聲請人於113年7月12日即先以電子郵件通知相對人公司將
查日期提前至113年7月17日,且於113年7月15日再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上情,聲請人於113年7月17日偕同會計
師及律師前往相對人公司查帳,相對人並未提供會計師需
要之相關資料,故當日無法進行查帳,會計師遂在查帳報
告聲明書日期記載為113年7月17日。至於相對人抗辯稱於
113年7月16日始接獲存證信函通知提前於113年7月13日查
帳,因聲請人要求提供資料甚多,相對人準備不及」云云
,即於前揭事實不符,因聲請人既於113年7月12日先以電
子郵件通知相對人查帳日期提前,相對人故意不予理會,
第2次查帳當日未提供任何資料,事後亦未為提供資料之
積極表示,甚至鈞院於113年9月23日調查時,相對人亦不
同意聲請人行使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權利,且未提出相關
帳冊資料供聲請人釋疑。再聲請人是否行使少數股東權?
是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均
屬聲請人之法定權利,相對人無權阻止,尤其聲請人黃瑞
山之監察人身分已遭相對人公司解任,並於113年8月22日
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聲請人更具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之正當事由。
(六)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檢查帳冊期間自104年10月1日起迄今長
達10年之理由,主要係針對聲證5附表各項查核事項、內
容說明、相關疑點、待補資料及查核期間,並參酌廖桂芳
會計師出具查帳報告內容而定,包括機台認股利潤於110
年至112年間分配數額、王立勛幹部在職簽約金(於106年1
次預付10年共120萬元薪資,分10年每月認列10000元薪資
支出是否合理)、公司不動產即廠房、設備之資產認列金
額內外帳差異(相對人提供予聲請人之112年資產負債表式
,帳列固定資產為5億2800萬元,提供予會計師揭露者為4
億3400萬元,亦未說明固定資產有無設定抵押情事)、昔
款及利息支出金額內外帳差異(相對人提供予聲請人之110
年至112年總利息支出金額為4000萬元,提供予會計師揭
露者為2200萬元,差異高達1800萬元,原因何在)、股東
往來(110年至112年向邱金濱、游正劭、顏宏村等3人借款
,支付利息逾980000元,但會計師財務報表揭露僅向金合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萬元,實際借款金額究為多少)
、108年獎等獎金(110年調整累計盈餘187萬3666元,減少
股東權益,但傳票摘要欄備註為「108年獎963066+經營獎
金500000+紅包410000」,依據為何)、薪資及伙食支出(1
10年至112年帳列薪資支出及伙食費共1億9500萬元,提供
予會計師財務報表揭露者為1億2400萬元,差異高達7100
萬元,原因何在)、員工及董監事紅利(公司章程是否有規
定發放標準?董事會有無同意發放?發放獎金是否依法申
報)、弗克司佣金(110年至112年度支付佣金高達290萬元
,佣金何人領取?是否開立扣繳憑單或統一發票?)、游
之毅借款(游之毅為游正劭之子,於112年8月向公司借款2
50萬元,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及有無收取利息?利
率為何)、游天富顧問費(游天富為游正劭之父,公司聘為
顧問,3年1聘及1次支付3年顧問費108萬元,每月認列100
00元勞務費,其擔任公司技術指導、顧問資格及核准依據
為何)等,在未經實質查核相關帳冊資料前,無從瞭解相
對人公司是否以前有類似情事發生,故有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必要性。
(七)並聲明:聲請選派廖桂芳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公司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如聲請狀附
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
件及紀錄(包括待補資料、提供報表及查核資料)。
三、相對人公司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公司法第245條規範選派檢查人之法律依據與立法目的
,可知聲請人除須符合一定股權比例要件外,仍應檢附相
當理由與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並於必要範圍
內方得進行檢查,法院尚需審查少數股東聲請之是否正當
。倘聲請人未能證明上開必要性,而僅屬故意干擾相對人
經營之權利濫用,法院自得駁回其請求。又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制度,係屬臨時性監察機制,旨在彌補監察人監督
之不足,不容少數股東濫用權利,毫無限制行使此項補充
性權利,否則即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
(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應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1、聲請意旨無非係以相對人公司於113年7月22日召開113年
第1次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監察人,召集事由「違反法令
」及「擬出售大肚廠違反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等,但不
論是否進行全面改選監察人程序,或擬出售大肚廠等事務
,均屬相對人公司內部經營事務,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公司
在經營上有何財務惡化之情事,亦非特定事件之發生或延
續可具體說明公司可能發生人謀不臧情事,導致公司財務
狀况惡化,而有保護投資人,進行檢查找出原委之必要性
,故聲請人主張之事由顯然不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選派必要性」之要件,其請求為無理由。
2、聲請人黃瑞山曾為相對人公司監察人,於113年6月6日曾
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以監察人身分要求查核相對人公
司相關帳冊文件,並於113年7月4日委由廖桂芳會計師及
巫坤陽律師協同進行第1次查帳,相對人公司亦配合於113
年7月4日提供聲請人要求之相關帳冊表簿供查核,並無聲
請人主張有許多資料未交付會計師查核情事。另聲請人黃
瑞山以監察人身分要求查核帳簿乙事,已於113年7月4日
完成相關查核程序,而相對人公司係遲至113年7月22日召
集股東臨時會,並通過決議全面改選監察人,並未影響其
以監察人身分要求查核帳簿表冊之事,詎聲請人黃瑞山復
以少數股東身分聲請選派檢查人,顯然欠缺必要性。
3、相對人公司擬出售大肚廠乙事,起因於相對人公司曾於10
7年間因資金周轉問題向聲請人黃瑞山借款1200萬元,當
時雙方未約定還款日期,而相對人公司突於113年6月5日
接獲聲請人黃瑞山委由律師寄發國史館郵局第281號存證
信函,要求相對人公司應於113年6月15日以前將借款1200
萬元悉數返還,但相對人公司承辦人員當時曾向聲請人黃
瑞山表示公司經營上仍有資金周轉需求,無法於短期內還
款,可將原先投資興建之大肚廠出售,以出售價金優先清
償聲請人黃瑞山等情,相對人公司遂自113年7月起陸續委
託多家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銷售大肚廠所在之土地及地上
物。然聲請人黃瑞山又委請律師於113年6月17日寄發國史
館郵局第301號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應於113年7月15日
以前返還借款1200萬元,更於113年7月17日對相對人公司
提起返還借款訴訟。是相對人公司基於資金周轉需求,方
決定出售大肚廠,聲請人反而對出售大肚廠之決定有意見
,並作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事由,且事實上大肚廠尚未出
售,並無相關交易資料可供查詢,聲請人顯有權利濫用之
情事。
4、聲請人雖聲請法院選派廖桂芳會計師為檢查人,然廖桂芳
會計師與聲請人間已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其立場顯然會
偏向聲請人,難以維持客觀公正,故鈞院縱認有選派檢查
人必要,相對人亦不同意廖桂芳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
又聲請人欲檢查相對人公司帳冊表簿期間自104年10月1日
起長達10年,不僅超過會計帳冊應保留5年之法定年限,
且聲請人亦未敘明檢查長達10年之營業帳冊之理由及必要
性,其聲請範圍即非適當,造成相對人之困擾。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人2人至遲於104年間起均為相對人公司股東,迄至11
3年8月間即提出本件聲請時,聲請人黃瑞山持有相對人公
司發行股份總數17,800,000股之其中1,942,636股份,而
聲請人鑫銓公司則持有相對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其中4,37
0,137股等情,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聲請人2人提出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04年9月30日及112年12月13日
股東名簿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是聲請人2人顯已符合前揭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持股要件
甚明。
(二)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股東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而
本院於113年9月23日及113年10月14日等調查期日訊問兩
造,就有無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
命兩造表示意見,兩造意見雖有分歧,惟本院綜合兩造之
陳述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認為仍有依聲請人之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必要性,茲說明理由如次:
1、聲請人2人既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而相對人雖以聲請人黃瑞山已以監
察人身分委請會計師及律師於113年7月4日到公司查帳,
相對人亦配合查帳完畢,聲請人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即為權利濫用,欠缺必要性云云。
然依聲請人提出113年7月12日、113年7月15日國史館郵局
第359、364號存證信函、113年7月12日電子郵件等內容,
可知聲請人黃瑞山認為113年7月4日之第1次查帳結果發現
有諸多缺失及疑點待進一步詳查,並檢附該次查帳之查核
缺失表要求相對人補正相關資料及就缺失部分提出合理說
明等,且為配合相對人將於113年7月22日召集113年度股
東臨時會,提案「全面改選監察人」,聲請人黃瑞山面對
其監察人身分可能遭股東臨時會解任之風險,而將第2次
查帳日期提前至113年7月17日,詎相對人屆期拒絕配合,
致聲請人黃瑞山委請之會計師及律師於當日無法進行第2
次查帳,會計師遂於同日提出聲明書及第1次查帳結果之
查帳報告(參見本院卷第121~161頁),可見聲請人黃瑞山
於113年7月12日即已先行通知相對人關於第1次查帳結果
仍有疑義及資料未備齊,並指定第2次查帳日期,而相對
人亦自承確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通知,卻抗辯
稱時間匆促、準備不及云云,事後亦未主動與聲請人黃瑞
山聯絡究竟何時可備妥查帳資料及更改第2次查帳日期,
逕於113年7月2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解任聲請人黃瑞山
之監察人身分,使聲請人黃瑞山喪失監察人資格,無從再
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是相對人確有規避及
妨礙監察人之檢查行為至為明確。
2、又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1項)。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第2項)。」,而在私法領域
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
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
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
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
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
,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
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
,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
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
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
應有之效果(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民事裁
判意旨)。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106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民法第218條第1項係股份
有限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之規定,而同法第245條第1項
係股份有限公司少數股東行使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等規定,上開2項權利既係賦予不同身分之監察人或少
數股東行使,在性質上自無權利行使相互排斥或衝突之可
能,故兼具有少數股東及監察人身分者,自得擇一行使。
準此,聲請人黃瑞山於113年8月27日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具狀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其原為相對人公司之
監察人身分已於113年7月22日遭相對人公司股東 臨時會
決議通過解任,相對人公司隨即於113年8月22日向主管機
關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事宜,則聲請人黃瑞山提出本件聲
請時已不具有相對人公司監察人身分,無從再依公司法第
218條第1項規定行使監察人之監察權,故聲請人2人依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行使少數股東之聲請選派核檢查人
權利,對聲請人黃瑞山而言,僅屬法律規定權利行使之選
擇,尤其聲請人黃瑞山於前揭第1次查帳時已發現相對人
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况有諸多疑點尚待查明,
限期要求相對人提出說明及補正資料亦未獲置理,則聲請
人黃瑞山與聲請人鑫銓公司共同提出本件聲請,究竟係如
何以損害相對人為目的?或聲請人2人有何具體作為足認
相對人正當信任不會行使上揭法條規定之少數股東權?或
聲請人2人曾多次藉由股東名義行使少數股東權,而干擾
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或相對人曾依聲請人2人要求提供完
備齊全之相關財務報表等業務帳冊資料予聲請人2人查閱
檢視,而聲請人2人猶重複要求?等等,倘無上開列舉情
事存在,則聲請人2人究竟如何濫用其等少數股東權,自
應由相對人負釋明責任。從而,聲請人黃瑞山是否曾經以
監察人身分行使監察權,與是否得以少數股東身分行使聲
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顯屬2事,相對人將聲請人黃瑞山
之前揭2項法定權利行使混為一談,要為本院所不採。是
相對人以聲請人2人提出本件聲請係屬權利濫用及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云云,委無可取。
3、另聲請人2人就113年7月4日即第1次查帳結果,認為相對
人就機台認股利潤於110年至112年間分配數額、王立勛幹
部在職簽約金、公司不動產即廠房、設備之資產認列金額
內外帳差異、借款及利息支出金額內外帳差異、110年至1
12年向股東邱金濱、游正劭、顏宏村等3人借款,支付利
息之股東往來款項、108年獎等獎金發放細目,薪資及伙
食支出之內外帳差異、員工及董監事紅利發放依據及相關
程序、110年至112年弗克司佣金發放情形、游之毅向公司
借款250萬元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及有無收取利息
、游天富擔任公司顧問資格、顧問費發放標準及依據為何
等項目(參見113年10月7日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202~210
頁),均未提出合理說明及相關資料供參,則相對人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狀况既有上揭疑義待釐清,在未經實質查核
相關帳冊表簿資料前,顯然無從瞭解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
處理有無異常情事,故聲請人2人據此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即具有必要性。
(三)又聲請人雖建議本院選派廖桂芳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乙節
,已為相對人拒絕,並為上揭抗辯。本院認為檢查人既為
法院選派,本應基於客觀公正之立場執行職務,不應有偏
頗某方當事人之情事,自不宜依一方當事人之建議而逕予
選派。况廖桂芳會計師先前與聲請人黃瑞山已有委任契約
關係,並出具第1次查帳報告,其執行職務立場是否客觀
公正亦受相對人質疑,則本件若選派廖桂芳會計師為檢查
人顯非適當。是本院乃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會計師
公會推薦具有擔任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意願之會計師,經
該公會函覆推薦李豐任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公會114
年1月17日中市會字第1140000016號函1份可稽(參見本院
卷第287~289頁),本院審酌李豐任會計師具碩士學歷,並
擔任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且曾多次擔任法院選
派之檢查人及破產管理人等職務,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
,且無任何事證足認李豐任會計師與兩造間有何嫌隙或利
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李豐任會計師應能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檢查,及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
之權益,爰選派李豐任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四)至於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範
圍為何,本院認為除如聲請人2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各項待
檢查帳目等資料外,因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
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等語,尚嫌抽象,而應本於尊重專業立場,相對人公
司配合檢查應提出之業務帳目細項,除包括各類財務報表
及產生該報表之各式會計憑證、帳簿等外,其種類及明細
資料授權由檢查人臚列指定之,以期適法。
(五)再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未依法通知各股東召開股東臨時
會、僅全面改選監察人,而未同時全面改建董事,及拒不
召集113年股東常會,卻召集股東臨時會各節,均屬相對
人公司內部治理問題,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之立法意旨不符,此部分宜由聲請人循公司
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尋求解決,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亦
非檢查人執行檢查事務得以處理之事項,附此敘明。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