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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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此為聲請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如聲請人聲請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未繳納聲請裁判費,經法院定期命補正 仍未補正,自屬聲請不合法,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本件聲請人民國113年9月6日「請求強制執行續行事件聲請狀」 記載:「...請求貴院依高院民事庭通知...111國抗29聲請付 予訴訟終結或許可訴訟繫屬事實裁定經(廢棄)確定證明狀, ...」(見本院卷第13-15頁),堪認聲請人係為上開聲請,惟 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1-07

TPDV-113-訴聲-13-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號 原 告 展繹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正華 被 告 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碩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除另載幣別外,下同)375,000元及 美金17,625.28元本息,經查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95萬6,546元 (計算式:375,000+581,546【美金17,625.28元×起訴時之民國1 13年12月30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99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956,54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1-07

TPDV-114-補-70-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33號 原 告 黃鎮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 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 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本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113年6月25日112年度訴字第14 44號裁定移送本院(案列:本院113年度國字第33號)。依該 裁定所載,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所有之房屋遭誤拆,刻正國賠訴 訟中,被告竟侵入興建停車場圖利,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爰 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等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原告起訴主張之 內容,既具體表明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且未見依行政訴訟 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法之情形,依國家賠償法第12 條規定,應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救濟,爰將本院移送有 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見本院卷第11-13頁)。準此,原告既 係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依上所述,原告本應提出賠償 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卻未提出,起訴不 合程式,本院乃以113年9月11日113年度國字第33號裁定命原 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賠償機關拒絕賠償、或原告提出 請求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之書面相關文件,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9-20 頁)。原告已於113年9月18日收受該裁定(見本院卷第21頁) 。而原告之113年9月17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陳報狀」、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函轉之113年9月25日「主旨:轉寄:聲請保 全強制執行假處分事件狀」,並未補正上開書面相關文件,且 原告之上開113年9月17日、25日書狀所載內容亦不足據為原告 不遵期補正上開書面相關文件之事由,再遍查原告所提卷內資 料,亦未見上開書面相關文件,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又本院所為上開113年9月11日裁定,係命原告補 正上開文件,該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原告以上開書狀所為陳述亦難認合於 抗告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1-07

TPDV-113-國-33-202501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 告 張沛晴 籍設雲林縣○○市○○路00號(即雲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查兩造間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18條約定倘因本件契約涉訟,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預 備金」現金卡信用貸款並簽訂系爭契約(帳號:000000000000 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 現金,被告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 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得請求給付 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延滯利息。又為符合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 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息。嗣被告未按期清償借款,已喪 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1萬6201元及利息迄 未清償。被告復於98年間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嗣後未依約還款 ,伊遂於99年6月間通報毀諾,並以毀諾日即99年6月10日翌日 起算利息,並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約定回復原契約計 算利息,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款項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暨契約( 即系爭契約)、現金卡帳務明細查詢及交易紀錄、帳戶明細查 詢、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24頁),堪信 為真。是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1-07

TPDV-113-訴-6910-20250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94號 原 告 動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聖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被 告 廣展成有限公司(原名:廣展成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 兼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黃柏琪 住○○市○○區○○○街000號0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廣展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參萬伍佰伍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廣展成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壹佰捌拾肆元 或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廣展成有限公司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廣展成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參萬伍佰伍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合意管轄約 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除專 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 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 ,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可參) 。再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 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 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訴訟,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 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 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條第2項、第20條前段、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依其與被告廣展成有限公司(原名廣展成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下稱廣展成公司)間工程契約關係,廣展成公司應給 付原告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1037萬6837元,依公司法第99 條第2項規定,廣展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柏琪應就上開工程 款負連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31頁),爰求為命廣展成公司 、黃柏琪連帶給付1037萬6837元及利息之判決(本院卷第9-39 頁),查原告與廣展成公司間工程契約第13條約定:「因本合 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43頁),而依原告主張,堪認其係本於同一 事實上原因而對廣展成公司、黃柏琪合併提起本件訴訟,且其 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僅有單一聲明,依前開說明,復基於當事人 之訴訟上處分權之尊重,避免因將該訴訟為分別辯論,各自裁 判,造成訴訟關係趨於複雜及裁判歧異之結果,故本院就本件 有管轄權。 ㈡廣展成公司於訴訟進行中決議解散,並行清算,選任黃柏琪為 清算人,此有廣展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資料 、新北市政府函文、委託書、廣展成公司股東同意書、廣展成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283頁、第291-317 頁),是原告聲請由清算人黃柏琪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1年9月13日簽訂電氣工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施作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AB棟 住宿式長照機構暨精神科急性病房整建工程之電氣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如附表所示工程款迄未獲被告給付,乃依系爭契 約付款辦法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廣 展成公司給付工程款計1037萬6837元。又黃柏琪為廣展成公司 之唯一股東及負責人,一人享有公司利益並為公司決策,與廣 展成公司實密不可分,為避免黃柏琪惡意脫產,享有廣展成公 司經營利益卻將經營風險外部化而委由債權人承擔,依據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決、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黃柏琪 應與廣展成公司就上開工程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7萬683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113年4月24日民 事陳報狀陳稱起訴前被告之銀行資金帳戶已被凍結,與原告協 商許久仍無共識,請逕入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廣展成公司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已依約施作完工,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 約、全案工程各期開立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1-103頁), 堪信為真。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05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等規定,被告應連帶給付1037萬68 37元及利息,查: ㈠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 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系爭契約記載「...茲因乙方(指原告) 承攬甲方(指廣展成公司)工程,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合約,.. .」(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系爭契約應屬承攬性質,則原 告主張其完成系爭工程,得請求給付報酬即工程款,應為可採 。 ㈡原告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1工程款計1291萬8654元: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含稅後之總工程款為1527萬7500元,依屏東 榮民總醫院驗收之項次比例,電氣工程佔84.56%,故廣展成公 司就此部分應給付工程款1291萬8654元,並提出系爭契約、全 案各期開立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1-103頁)。惟依原告所 提前開各期工程款發票所載金額(含稅),加總共計1127萬23 70元  (1,527,750+809,235+435,750+291900+315,000+5,96 9+1,701,000+504,000+180,075+262,500+3,069,849+2,073,26 7+96,075=11,272,370),是原告就此範圍內所為上開主張, 應屬可採。 ㈢原告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2之工程款計301萬8750元:     原告就此項主張係提出廣展成公司所製作、提出之附表與單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231-237頁),查上開附表記載:「廣展成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採購申請單...附件:報價單...採購事由: ...電力使用槽,現因空間與介面問題,A棟1F-3F、B棟F已經 配好線槽給弱電工程使用,電力改為配管工程,議價後費用包 含:...」、單據則臚列公項、區域、數量、復價、議價等, 並記載:「...議價後金額:2,875,000」,並蓋用廣展成公司 工地專用章(見本院卷第233-235頁),是原告主張廣展成公 司應給付此項工程款287萬5000元並加計5%營業稅,為301萬87 50元,應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3之工程款計48萬7620元:  原告就此項主張係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06頁) ,查該報價單記載:「...報價案名:B棟二樓空調主機電源改 接。...」,原告並指稱該報價單所載「工地負責人:蔡鈞宸 」為廣展成公司員工、報價單所載「經辦人:Liam」為原告公 司員工(見本院卷第214頁),是原告主張廣展成公司應給付 附表編號3所示工程款計48萬7620元,應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4之工程款計10萬2900元:  原告就此項主張係提出發票、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0 8頁),查該發票記載「品名:標準型施工鷹架實作實算。... 備註:B棟二樓空調主機電源改接-鷹架實作實算...」,與報 價單所載品名相符,且二者含稅後金額皆為10萬2900元,是原 告主張廣展成公司應給付附表編號4所示工程款計10萬2900元 ,應為可採。  ㈥原告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5之工程款計15萬元:  原告主張其承攬廣展成公司之系爭工程,雖係以系爭契約所列 之電氣工程為主,但實際上原告亦依廣展成公司指示,施作其 餘零星工程,因無法列入其他工項,故兩造合意以零星工程案 為工程之總合名稱,並提出採購申請單、報價單回簽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23-129頁),查該報價單記載:「...產品名稱: A棟二樓至B棟二樓線槽連結...牆面插座修正...,上項內容已 確認施作完成,經雙方議價以15萬含稅承接。工地負責人蔡鈞 宸。...」(見本院卷第127頁),是以原告主張廣展成公司應 給付附表編號5所示工程款計15萬元,為有理由。  ㈦原告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6之工程款計91萬3500元:  原告就此項主張係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12頁) ,該報價單記載「...報價案名:屏榮機電改良工程(6、7月 份調工)...專案價:870,000未稅,...」(見本院卷第111頁 ),其上並有「蔡鈞宸」名義之簽名及蓋用「工地負責人蔡鈞 宸」之戳章(見本院卷第112頁),則原告主張廣展成公司應 給付附表編號6所示之工程款計91萬3500元(87萬元加計5%營 業稅,計91萬3500元),為有理由。  ㈧原告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7之工程款計15萬7500元:  原告就此項主張係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查 該報價單記載「...報價案名:消防一次側電源銜接...專案價 :150,000未稅,...」(見本院卷第113頁),其上並有「蔡 鈞宸」名義之簽名及蓋用「工地負責人蔡鈞宸」之戳章,記載 :「...議價以15萬未稅金額施作...」(見本院卷第114頁) ,則原告主張廣展成公司應給付附表編號7所示之工程款計15 萬7500元(15萬元加計5%營業稅,計15萬7500元),為有理由 。  ㈨原告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8之工程款計44萬1000元:  原告就此項主張係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5-118頁) ,查該報價單記載「...報價案名:變壓器吊掛拆除鋼棚復原. ..專案價:420,000未稅,...」(見本院卷第115頁),其上 並有「蔡鈞宸」名義之簽名及蓋用「工地負責人蔡鈞宸」之戳 章,記載:「...經議價以42萬未稅承接...」(見本院卷第11 7頁),則原告主張廣展成公司應給付附表編號8所示之工程款 計44萬1000元(42萬元加計5%營業稅,計44萬1000元),為有 理由。  ㈩原告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附表編號9之工程款計105萬525元:  原告就此項主張係提出對話紀錄、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7- 239頁),指稱上開對話紀錄為原告員工與被告員工間之對話 紀錄,原告連同該筆工程款一併向被告請款,其中弱電線、管 材材料增加欄位金額為「0000000」,此金額為未稅金額,加 計5%營業稅即為105萬52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堪認 可採,是原告主張廣展成公司應給付附表編號9所示之工程款 計105萬525元,應為可取。  綜上,原告得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上開工程款,扣除原告自承 廣展成公司已經給付之附表編號10所示工程款886萬3612元, 原告得請求廣展成公司給付之工程款為873萬553元(計算式: 11,272,370+3,018,750+487,620+102,900+150,000+913,500+1 57,500+441,000+1,050,525-8,863,612=8,730,553)。又依據 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3條規定,原告就873萬533元請 求廣展成公司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廣展成公司翌日(11 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所揭示之「揭穿公司面紗 」、「法人格否認理論」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決, 黃柏琪應與廣展成公司就上開工程款負連帶給付責任,惟上開 判決僅為第一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所為之認定,不足以作為本件 請求權基礎。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公司法第99 條第2項係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 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 償之責」,並無股東與公司「連帶」給付之規定,況且,原告 雖指稱黃柏琪為廣展成公司之唯一股東,廣展成公司為黃柏琪 所實際掌控並直接行使權利,廣展成公司持續變更公司地址、 變更名稱,甚至解散,皆屬黃柏琪有意識地利用廣展成公司外 殼進行脫產,黃柏琪與廣展成公司具有高度不可分割性,應將 其個人與廣展成公司視為一體等語,然其亦自承原告係因前公 司業務經朋友介紹,方跟廣展成公司合作,因廣展成公司之前 信譽良好,所以原告才會承攬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73- 374頁),且原告亦自承廣展成公司業已給付工程款計886萬36 12元。從而廣展成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廣展成公司 並非信譽不佳,且該公司亦已給付原告8百餘萬元工程款,則 廣展成公司雖然迄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並聲請解散,然黃柏琪 是否有濫用廣展成公司之法人地位,致使廣展成公司負擔特定 債務,即非無疑,原告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主張黃柏琪 個人應負清償上開工程款債務之責,即難認可採。 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公司法 第9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37萬6837元及利息 ,應以其中廣展成公司給付873萬553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廣展成公司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2-31

TPDV-113-建-94-2024123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61號 聲 請 人 陳麗珠(即楊銘堂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楊程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3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196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東南碱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D-102950-9 1 1000

2024-12-31

TPDV-113-除-1961-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被 告 瑞信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富彬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肆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捌萬貳仟捌佰捌拾柒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肆萬捌仟陸佰陸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依兩造間契約關係,主張其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 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4313萬336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8頁之民事起訴狀),嗣擴張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4327萬832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333-335頁之民事擴張 聲明狀),復因被告清償部分債務而減縮其請求金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24萬866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3-436頁之民事綜 合辯論意旨狀)。原告所為上開擴張、減縮請求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職工 福利委員會(下稱台電)108年度及年財團法人台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中油)109年度之團體傷害險 (下合稱系爭團體保險),委由被告向國際再保險公司投保再 保險,辦理系爭團體保險再保險分出業務,被告因此向伊收取 再保險費、佣金,兩造間合意成立上開具委任性質之契約關係 (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因而即向訴外人即英國之Ironshores Pembroke Syndicate 4000 at Lloyds(下稱PEM4000)接洽, 獲PEM4000同意,被告即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傳送再保人簽名 、用印之承保條(Slip,下稱系爭承保條)予伊,被告亦以自 己名義出具暫保單(Cover Note,下稱系爭暫保單)。後伊理 賠台電、中油,按季通知被告給付應攤回之再保險理賠款,卻 遲未入帳,經伊多次催促,被告方告知其是再委託位於南非之 ARC保險經紀公司(下稱ARC保險經紀公司)安排,實際再保險 人並非PEM4000,而係位於東非之Klapton Insurance Co.Ltd (下稱Klapton公司)。被告未經伊同意即複委任未經主管機 關核准、領有外國執照之ARC保險經紀公司,且Klapton公司於 主要國際信用評等機構並無信用評等,為不適格之再保險人, 被告對於執行受任事務顯有過失,伊因此受有無法取得應攤回 之再保險理賠計3324萬8662元之損害,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伊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37條、第538條、第5 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 324萬8662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為保險經紀人公司,僅係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團 體保險代為尋覓合適之再保險人,將所得資訊如實轉達原告, 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屬居間性質,至於再保險契約之內容、條 件、簽訂、成立與否及後續,均係由原告與再保險人自行確認 ,與擔任保險經紀人之伊並無直接關係。況系爭契約並未表明 不得複委任,原告早已知悉且默許伊再委託國外之香港Clearw ood、南非ARC保險經紀公司尋求協助,又Klapton公司拒絕理 賠亦與伊無關,不得視為伊過失,原告對伊並無任何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債權,且原告亦未敘明其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依 據等。而原告未與PEM4000公司確認,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為 與有過失。再依原告之主張,原告對香港Clearwood、南非ARC 保險經紀公司應有權依侵權行為、契約關係行使權利,伊自得 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請求原告讓與上開權利,並依民法第 246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原告就其所承保之系爭團體保險,為控管自留風險,向 再保險公司投保再保險;而被告就系爭團體保險再保險,以電 子郵件附件方式傳送再保險人PEM4000名義簽名、用印之承保 條(即系爭承保條)予原告,被告亦以自己名義出具暫保單( 即系爭暫保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電郵、系 爭承保條及系爭暫保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00頁),堪信為 真。  原告主張其係委由被告全權處理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事宜, 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關係為委任性質,嗣被告擅自複委任 國外保險經紀人,且實際承保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人Klapto n公司亦非適格,致使原告受有無法自再保險人攤回再保險金 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等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委由被告全權處理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事宜,兩 造間成立具委任性質之系爭契約關係,查:  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按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 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 、第56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傳送PEM40 00名義所出具之系爭承保條予原告,被告並以自己名義出具系 爭暫保單予原告,皆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所述。系爭暫保 單記載:「...In accordance with your instruction,weco nfirm having effected the following reinsurence on you r behalf。... 」(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出 具系爭暫保單之方式,告知原告已有國外再保險公司承保系爭 團體保險再保險,可見被告係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團體保險之 再保險事宜;被告則抗辯其僅係保險經紀人公司,其係居間將 原告欲就系爭團體保險投保再保險之訊息轉知國際再保險公司 ,倘有國際再保險公司願意承保,就會告知原告,而被告出具 暫保單,僅係通知原告已經有這家再保險公司願意來承保,並 將原告當初所告知的保險條件跟內容提供給對方,以確認保險 條件。查: ⑴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載明:「...有關台灣電力...臨分案件將 於2019/11/01到期,煩請協助續約事宜。...」、「...有再保 人問一些問題,我們已經回答大部分,但仍有少部分需要您協 助。...」、「...再保人要看賠案分類明細。例如死亡件數及 賠款,醫療件數及賠款,癌症險件數及賠款…等...」、「... 本案我們已取得20%再保。再保人為...,再保佣金27+1%,再 請確認同意。...」、「...再保人...簽核文件仍未收到。麻 煩協助儘速取得文件或先行提供再保人同意之EMAIL...」、「 ...再保人簽回文件如附件。...」、「...因我方再保人要求 ,需要麻煩您們簽署再保授權書給我們...」、「...附檔為CP C方案組合內容及保險手冊,...另請提供已簽回之share40%部 分。...」、「...再保人簽回之slip如附件請參考。...」、 「...茲附上額外15%之signed slip給您參考。...」、「... 已簽回含保險期間的文件...」、「...除先前已確認的55%sha re,我們另外取得7.5%再保...,但僅限於PA公費及自費部分 ,再保人為...」、「...我們已取得30%再保,再保人為..., 再保佣金為16.5%+1%,再請確認同意。...」、「...請協助確 認承保範圍是否有含燒燙傷?...」(見本院卷第145-185頁) 。 ⑵由兩造間上開往來電子郵件所載內容,可知除被告自承代原告 尋覓系爭團體保險再保險人以外,被告亦代原告與再保險人洽 商續約事宜、確認保險範圍、保險佣金、協商再保險分出比例 等,被告亦要求原告提出再保險授權書、代再保險人向原告索 取相關文件、數據等。揆諸上開說明,可知原告主張被告係以 出具系爭暫保單之方式,告知原告已有國外再保險人承保系爭 團體保險之再保險,應較為可採。  ⒊又依據上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亦可知被告係為原告處理上開 與再保險分出之相關業務,再保險人同意承保,被告方以電子 郵件方式傳送再保險人所出具之系爭承保條,被告並據為出具 告知原告已有再保險人承保系爭團體保險之系爭暫保單。再參 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向來商業交易模式,被告並非僅止於居間媒 合原告與再保險人成立再保險契約,被告為原告所處理之再保 險業務,除代覓適格再保險人以外,並包含與再保險人接洽、 磋商再保險費率、保費及理賠等,原告並提出兩造間他案往來 電子郵件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15-25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堪認原告主張其委任被 告處理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事宜,兩造間成立委任性質之系 爭契約關係,較為可採,被告抗辯其僅居間媒介原告與自保險 人成立再保險契約,即不足取。至被告雖不否認為原告處理上 開事務,然抗辯上開事務均屬無償之售後服務,惟原告主張再 保保費均係由原告直接給付予被告,由被告處理,再保險攤賠 款亦係由被告給付予原告,被告並非無償,原告所給付之保費 ,被告有從中取得報酬等語,被告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8 2-283頁)。堪認被告既然就原告所給付之保費從中取得報酬 ,衡情此即屬被告為原告處理上開再保險事務所獲得之對價。 被告抗辯係無償之售後服務,即難認可取。  ⒋況且,再參酌原告指稱其遲遲未獲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攤回 理賠,因而於111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應 於期限內給付,被告於當日收受信函,旋即提供Bowmans律師 事務所之函文(下稱Bowmans律師函),原告於此時方知悉再 保險人為Klapton公司而非系爭承保條所載之PEM4000等語(見 本院卷第212頁);被告亦自承於111年6月26日收到Clearwood 傳送Bowmans發給Klapton公司公的求償文件,方知悉實際承保 人為Klapton公司,並非PEM4000,被告並於111年7月8日寄發 電子郵件予原告,告知本件實際再保險人為Klapton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277頁);又原告於111年7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 予被告,依該電子郵件所載內容,原告係以被告於111年7月8 日所提供之Bowmans律師函之相關訊息,繪製本件再保險分保 流程,請被告確認是否有誤,被告即於同年月14日以電子郵件 回覆,記載:「...分保流程應為...華南⇒瑞信⇒ARC⇒Clearwoo d⇒Klapton公司。Clearwood及Morf為當初協助與此再保人洽談 的國外經紀人,但不涉入本案正式文件往來及金流,而由ARC 為代表」(見本院卷第265-267頁),被告並於111年7月22日 就系爭團體保險再保險出具分保流程圖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 1頁)。由上開原告追償系爭團體保險再保險攤回理賠之過程 ,以及原告未獲再保險攤回理賠之後,原告係經由被告告知, 方知悉系爭團體保險之分出、再保險流程,足見被告係將系爭 團體保險之再保險業務委由他家保險經紀公司處理,益徵原告 主張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事宜,堪以採 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複委任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領有外國執照之A RC保險經紀公司,且實際承保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人並非系 爭承保條所載之PEM4000,而係不適格之Klapton公司,原告因 此受有無法取得應攤回之再保險理賠計3324萬8662元之損害,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查: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 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 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 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  ⒉依前所述,被告雖傳送再保險人PEM4000名義所出具之系爭承保 條予原告,被告並因此出具系爭暫保單,告知原告系爭團體保 險之再保險已由再保險人承保,然於原告未獲再保險之攤回理 賠,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求償,被告方告知實際再保險人為Kl apton公司而非系爭承保條之名義人PEM4000,是以原告經由被 告所告知之再保險人,與實際承保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人已 有不符。又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 理辦法第7條規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適格再保險分 出對象:...經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外國 再保險或保險組織...」,同辦法第8條則臚列第7條所指之評 等機構與等級。原告主張Klapton公司於國際間主要國際信用 評等機構並無信用評等,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亦未能舉證 Klapton公司已經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可信等級,是 以原告主張Klapton公司為不適格之再保險人,堪以採信。  ⒊準此,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團體保險迄未獲得再保險之攤回理賠 ,被告未予否認,從而原告主張其未獲再保險之攤回理賠,係 因再保險人Klapton公司為不適格之再保險人所致,而系爭團 體保險之再保險實際上係由不適格之再保險人Klapton公司承 保,而非由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可信等級之再保險人 承保,即屬被告處理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有過失,被告應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賠償原 告所受未能獲得再保險攤回理賠之損害,應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其係於系爭團體保險理賠之後,按季向被告申報再保 險攤回理賠金額,未獲再保險攤回理賠計4327萬832元,並提 出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1-327頁、第337-349頁)。被 告雖抗辯原告並未提出詳細內容及計算標準,惟原告既然按季 以上開電子郵件向被告申報再保險攤回理賠金額,且原告主張 被告於收受上開電子郵件與資料,並無異議,依照兩造交易方 式,本來就是原告提出申報金額,不需檢附每件理賠案件之申 請資料等情,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86頁),堪認原告 所主張之上開未獲再保險理賠金額共計4327萬832元,應為可 採。被告臨訟方為上開抗辯,即非可取。  ⒌原告並主張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3年4月10日、5月30日、 5月31日依序給付20萬美元、10萬美元、10萬美元,以匯率1: 31.24計算,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依序清償原告本件請求 給付之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4327萬832元,及其中4313萬3 36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4萬496 元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一部清償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324萬8662元及自11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見本院卷第4 24-426頁,被告對計算式未予爭執,原告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 息亦與民法第203條、233條規定無違),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自始即知悉本件有複委任之事實,亦知悉被告 必須委託第三人處理分出業務,故倘若被告有非親自辦理之過 失或第三人辦理分出業務有過失,原告亦應共同承擔與有過失 責任,又系爭承保條之保險經紀人欄位應記載Syndicate Lloy ds broker名稱,卻記載Prudent Insurance Brokers Co.Ltd (即被告),未符常規,然原告並未察覺,亦未與PEM4000確 認,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擴大自屬與有過失等語。惟縱 如被告所言,系爭暫保單有上開未符常規之記載,然原告既已 將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事宜委由被告處理,難認原告有被告 所指上開查證義務。被告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抗辯原告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即非可取。 ㈣被告另抗辯依原告之主張,除被告以外,原告亦得對ARC、Clea rwood等保險經紀公司有權依侵權行為或契約關係行使權利, 且得對Klapton公司主張保險契約權利,為避免原告受有雙重 利益,被告得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請求原告讓與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且在原告為讓與之意思表示前,就被告之損害賠 償責任具有對價關係,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按 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 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18條之1定有明文。是賠償權利人對第三 人倘無上開權利存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賠償義務人亦不 得依該條規定,準用同法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參照)。被告之111年7月14日 電子郵件記載:「...分保流程應為...華南⇒瑞信⇒ARC⇒Clearw ood⇒Klapton公司。Clearwood及Morf為當初協助與此再保人洽 談的國外經紀人,但不涉入本案正式文件往來及金流,而由AR C為代表」(見本院卷第265-267頁),被告並於111年7月22日 就系爭團體保險再保險出具分保流程圖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 1頁),則依被告所指稱之上開系爭團體保險再保險分保流程 ,原告對於Klapton公司、ARC、Clearwood等保險經紀公司是 否有被告所指稱之上開權利存在,並非無疑,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請求原告讓與上開權利, 並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即難認有據。 ㈤據此,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全權處理系爭團體保險之再保險事 宜,兩造間成立委任性質之系爭契約關係,然實際承保系爭團 體保險之Klapton公司並非適格之再保險人,被告處理受委任 事務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無法攤回再保險金3324萬8662元 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324 萬8662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皆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防禦方法、所 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2-31

TPDV-112-重訴-141-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63號 聲 請 人 陳家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5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206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NX-7626-0 1 300 00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55473-0 1 501

2024-12-31

TPDV-113-除-2063-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46號 聲 請 人 鄭國榮(即鄭振順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已依法聲請公示催告獲 准(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339號),於民國113年8月27 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申報期間3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主張 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又於申報期間無人申報權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94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1-ND-0528307-3 1 1000 002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1-ND-0528308-5 1 1000 003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1-ND-0528309-7 1 1000 004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1-ND-0528310-3 1 1000 005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1-ND-0528311-5 1 1000 006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1-ND-0528312-7 1 1000 007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1-ND-0528313-9 1 1000 008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1-ND-0528314-0 1 1000 009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1-ND-0528315-2 1 1000 010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1-ND-0528316-4 1 1000 011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6-NX-0009539-0 1 432 012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27640-4 1 678

2024-12-31

TPDV-113-除-1946-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賢華 被 告 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靜宜 邱佳霖(即被繼承人邱明文之繼承人) 被 告 高奕加(即被繼承人邱明文之繼承人) 高佩珊(即被繼承人邱明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靜宜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肆仟貳佰零參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靜宜連帶連 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肆佰零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仟貳佰零參萬捌仟玖佰壹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查原告與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 榮利公司)間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倘因契約爭議 涉訟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第44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 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 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 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 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 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 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7年 台聲字第595號裁定參照)。故董事長死亡者,其人格權業已 消滅,董事會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另行 補選董事長;董事會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 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17號裁定、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查旺榮 利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邱明文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尚未經董 事會重新選任董事長,有戶籍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184頁),依前開說明,原告以旺 榮利公司之剩餘董事即被告邱佳霖、邱靜宜為法定代理人,核 無不合,併予敘明。   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 ㈠旺榮利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邀同邱靜宜、被繼承人邱明文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 易總申請書及撥款申請書,並自112年11月9日至113年1月24日 間,陸續借款新台幣(下同)4470萬元,借款利率按伊二至三 個月定存機動利加碼2.6%計算(本件違約時為3.9112%),倘 借款人違約逾期未繳付貸款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約 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則按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旺榮利公司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即未 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又邱靜宜、邱明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旺榮利公司 負連帶負清償責任。而邱明文於113年1月24日死亡,其子女邱 佳霖、高奕加、高佩珊為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 177頁之本院家事法庭113年4月18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 第735號函文,下稱家事庭函文),是邱佳霖、高奕加、高佩 珊應於繼承邱明文遺產範圍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邱佳霖、高奕加、高 佩珊於繼承邱明文遺產範圍內與旺榮利公司、邱靜宜連帶清償 等語,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 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21份、主保債務查詢、放款往 來明細查詢21份、家事庭函文、邱明文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179頁、第207頁),堪信為真。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關係,請求邱佳霖、高奕加、 高佩珊於繼承邱明文遺產範圍內,與旺榮利公司、邱靜宜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免為假 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2-31

TPDV-113-重訴-52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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