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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相 對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時已繳納聲請 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兩造調解不成立,經聲請人請求 進行訴訟程序,按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為自 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次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 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聲 請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主張遺產價 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9,373,078元,聲請人應繼分比例為1/2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應為4,686,539元(9,373,078×1/2=4 ,686,539),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聲請費用47,431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2,000元調解 聲請費,聲請人尚應補繳45,431元之裁判費,茲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瑞玲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新台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0.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15,300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20.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1,087,290元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8.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534,230元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32.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219,965元 5 房屋 門牌:高雄市○○區○○里○○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333334/0000000) 57,466元 6 門牌:高雄市○○區○○里○○路○段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 13,700元 7 存款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54元 8 合作金庫岡山分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00,243元 9 合作金庫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448,198元 10 中華郵政台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2,937,868元 11 中華郵政彌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647,884元 12 元大銀行灣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421,025元 13 元大銀行灣裡分行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14 元大銀行灣裡分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244,105元 15 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3,359元 16 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09,342元 17 彌陀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97,171元 18 田寮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825元 19 梓官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2,833元 20 茄萣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58,876元 21 鳳山區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00 3,130元 22 股票 和桐 9,740元 23 陽明 124,000元 24 群創 4,020元 25 和碩 205,500元 26 仁寶 46,000元 27 旺宏 37,600元 28 華碩 34,950元 29 凱美 61,600元 30 廣達 83,000元 31 宣德 53,100元 32 台康 7,600元 33 研勤 17,000元 34 國光生 3,700元 35 南緯 27,600元 36 國際中橡 21,700元 37 其他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4元 38 汽車 車牌:000-0000 30,000元 39 機車 車牌:000-000 3,000元 合計 9,373,078元 備註 附表編號1至37、38至39,分別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13年2月23日函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

2024-11-08

KSYV-113-家調-329-20241108-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陳○霖 相 對 人 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之母即第三人阮○○芝與相對人於民國93年 5月14日結婚,伊嗣於00年0月00日出生。因伊母親與相對人 婚後感情不睦,時有爭吵,伊於約2歲時即由母親於96年8月 25日將伊送回越南娘家代為照顧,伊母親則回台工作賺取薪 資獨自扶養聲請人。嗣伊母親與相對人協議離婚,並與第三 人曾○瑩結婚後,伊母親始於103年3月20日再將聲請人接回 臺灣共同生活迄今。伊自有記憶以來,未曾見過相對人,亦 未曾受其扶養、照顧,對相對人全無印象,如由伊負擔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 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目前租屋居住,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收入 每月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尚足夠伊個人生活。伊先前 與阮○○芝結婚後,因當時兩人生活狀況不佳,經伊同意,由 阮○○芝將聲請人帶回越南委由其娘家協助照顧,聲請人在越 南之生活費均係阮○○芝在處理,伊與阮○○芝離婚後即無聯絡 ,不知聲請人何時返回台灣居住,伊與聲請人不曾見面,伊 確實幾乎沒有扶養聲請人,對聲請人主張不爭執,同意聲請 人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 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 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者,或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固亦定有明文。惟非訟 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之權利 保護必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 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 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茲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 當事人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本有其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程序上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 利用相關,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尚未發生,則 聲請人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基於保護必要性之 考量及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自仍應駁回其聲請。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生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未盡 扶養義務等情,業具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聲請人 之護照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在卷可憑。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繼父曾○瑩到庭證稱 :伊與阮○○芝於103年3月20日結婚,結婚後沒多久便將聲請 人接回同住,由兩人共同扶養照顧聲請人。聲請人回台後, 相對人未曾與伊一家聯繫,伊亦不清楚相對人居住何處。與 阮○○芝結婚前,阮○○芝曾提及與相對人婚後多有爭吵,當時 身上也沒錢,乃將聲請人送回越南,阮○○芝自己則回台灣工 作,再寄錢回越南扶養聲請人等語,亦有本院113年10月24 日調查筆錄附卷可憑,兩造對證人之證述亦無意見,證人證 述應可採信。依上開事證,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對 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其扶養義務情事,且情節重大一節 ,應堪予認定。  ㈡惟查,相對人到庭自承其目前尚有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每 月有3萬餘元收入,足供自己生活所需,亦未曾申請相關社 會救助等語,此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有本院上開調查筆錄 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目前仍有工作,而其工作收入亦足以 維持其生活,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尚無受聲請人扶 養之權利,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未發生,自無義 務可減輕或免除。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仍有相當之收入,有維持其生活之能 力,非屬受扶養權利之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無從發生,足 認本件尚無權利保護必要,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偉和

2024-11-08

KSYV-113-家調裁-111-20241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31日中午12時許,攜帶其所有手套、繩索、毛巾及客 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剪刀,攀爬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陽台處,企圖自陽台窗戶進入屋內 行竊,惟遭該房屋住戶徐崧瀚發現,徐偉倫即改攀爬至同址 5樓房屋外,見該房屋廁所窗戶未上鎖且屋內無人,遂翻越 窗戶進入屋內,竊取林雅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然因徐 崧瀚先前見徐偉倫企圖行竊,早已報警處理,員警即趕赴現 場圍捕徐偉倫,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遭竊財物上開手套及 剪刀各1支、繩索及毛巾各1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雅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均屬傳聞證據,又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和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雖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曾就證據 能力表示意見,惟被告於原審時,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 ,並經原審逐一提示各項證據讓其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78 至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 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4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莉雅於警詢證述其遭竊取財物之情節相符(見桃園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928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5頁) ,並有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65頁、第71至95 頁),且有被告遭查獲時扣得之手套及剪刀各1支、繩索及 毛巾各1條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⑴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⑵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 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於105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易緝字第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⑷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北 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⑸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 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上揭⑴⑵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2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⑶⑷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與前 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 嗣於109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51至161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為相同之罪名、罪質, 於執行完畢不滿5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未汲取教訓,有一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 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於 量刑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 壯年,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圖不勞而獲,企圖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 法益,守法觀念甚為淡薄,其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之財物 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情;暨考其素 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1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手套1支、繩索1條、 毛巾1條及剪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就竊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因已由告訴人領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尚有共犯林國正,其住在○○○○路00 號,且在○○路7號網咖監視器畫面有被告與林國正之畫面; 又被告所竊取所有財物均已歸還告訴人,亦請家人聯絡告訴 人,道歉及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被告有向社福 單位捐款,願至社福團體機構服務照顧,懇請從輕量刑。惟 查,被告雖供稱本案尚有共犯林國正,惟被告警詢清楚表示 本案並無共犯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且本案相關卷證亦未 見有被告所稱共犯之事證,則其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再其指稱所竊取所有財物均已歸還告訴人部分,然此已為原 判決所審酌;至上訴狀雖稱請家人聯絡告訴人,道歉及積極 賠償告訴人損失,並有向社福單位捐款云云,然均未能提出 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所述均非可採。綜上,被告執 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85至18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財物名稱 數量 單位 1 自拍棒 1 支 2 COACH包包 1 個 3 手錶 1 支 4 耳飾 1 組 5 新臺幣 19,900 元 6 項鍊 1 條 7 戒指 2 個 8 金項鍊 1 條 9 日記 1 本 10 美甲推刀 1 個 11 MEKO雙叉腳鉗 1 個 12 LUCKY液態指緣油 1 瓶 13 日幣 2,000 元 14 印尼盾 6,100 元 15 COACH長夾 1 個 16 金幣 1 枚 17 手電筒 1 個 18 黑色卡片夾 1 個 19 金色扣環 1 個 20 RL黑白長夾 1 個 21 美金 139 元 22 日幣 19,000 元 23 越南盾 291,000 元 24 駕照 1 張 25 卡片 5 張 26 印章 1 枚 27 心形金幣 1 枚 28 仙公廟金幣 1 枚 29 會員卡 8 張 30 零錢 1 袋

2024-11-07

TPHM-113-上易-986-20241107-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間因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對於本院 民國112年8月29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17號第一審民事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內容雖是微調,但孩子情緒反應 很大,行為也異常,出現自閉、偷東西,人際關係不好等情 況,不應取消第5週探視。未成年子女在抗告人這邊都有完 成學校作業,也有完成寒假作業,應維持原調解筆錄之一般 期間、寒暑假期間及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下 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1日和解離婚,於10 8年1月25日經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428號、429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 之,並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其後兩造復因 未成年子女探視方式有爭議,由相對人於108年11月6日聲請 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兩造於本院調解成立,並作 成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64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然而,兩造達成系爭調解筆錄時,未成年子女年方4歲 ,尚無課業問題,進入國小階段後,抗告人認為相對人加諸 過多課業壓力予未成年子女,從而不願輔導未成年子女完成 課業,甚至忽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拒絕接送其上下才藝課。 再者,未成年子女有身心健康狀況,醫生建議之用藥等治療 方式,因抗告人對相對人讓未成年子女服藥一事無法認同, 認為係相對人為使未成年子女專注於課業表現而為之,兩造 因此常生爭議,系爭調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方式有調整必要。 未成年子女過動症狀是持續的,並非目前才有。未成年子女 有情緒障礙,我藉由醫療資源幫助他,不應該利用孩子最近 的狀況來反駁原審裁定,怪罪於第五週的會面交往等語置辯 。並聲明:抗告人抗告駁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定有明文。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協議需有不利於子女,或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之情形,始得請求法院變更夫妻之協議。次   按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   ,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   ,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   身心發展。 五、本院的判斷: (一)經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經兩造和解 離婚,並由本院以系爭裁定酌定由相對人任親權人及定抗告 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後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於本院調解成立,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等 情,有系爭裁定及系爭調解筆錄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至29頁、第33至36頁、第189至1 93頁),堪予認定。 (二)抗告人雖主張應維持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不應 取消第5週會面交往,查原審依職權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 查,其報告略以:就兩造會面交往衝突情形,以及兩造與未 成年子女對於會面交往期待差異之原因可歸納為:⒈兩造之 教養觀及態度迥異、彼此又缺乏信任基礎及理性溝通模式; ⒉抗告人因兩造過往糾葛而將未成年子女之積極學習態度解 讀為相對人過度教養;⒊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 了解不深、自身亦缺乏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等,有本 院111年度家查字第99號家事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一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80、381頁)。兩造經原 審轉介進行家事商談後,原審再命家事調查官對兩造、未成 年子女進行調查,提出報告略以:兩造會面交往歷程中之主 要爭點,乃兩造長子平日著重寫評量、學英文等節是相對人 所加諸、屬過度教養,致占用抗告人探視時間;抑或是兩造 長子己身之意願,目的乃為精進課業,取得全班第一名之美 名,贏得同儕讚揚、肯定與關注。此爭點涉及兩造長子情緒 穩定度、會面交往之品質、會面交往時間之訂定及兩造長子 與兩造之親子關係,為本案重中之重。經查,寫評量乙節確 實為兩造長子志願為之,非相對人所加諸,目的為求得良好 之課業表現,此有家調官依職權調閱兩造長子學行資料可稽 。復依,家調官實地訪視發現,兩造長子因在校表現良好, 獲得諸多同儕給予肯定之卡片,且其願望乃將來就讀建國中 學、出國念大學、當IBM工程師。足徵,兩造長子對課業表 現之重視較同儕強烈,卻也因此獲得成就感與自信,此等隨 之而來之榮耀恰恰正增強其寫評量之信念。然,雙方卻因會 面交往期間是否仍需持續寫評量而起齟齬,抗告人期待能與 兩造長子快樂、放鬆會面交往,以增近親子關係,而非耗時 於課業,浪費抗告人之假期,故曾拒絕配合陪伴寫評量或抱 怨評量過多。再者,兩造長子考前課業過多時即產生負向情 緒,抗告人處理不當,致兩造長子對抗告人感到不滿、拒絕 探視,該負向情緒於返回相對人家中仍持續蔓延,造成兩造 間離異關係及渠等與兩造長子間親子關係之緊繃。因此,兩 造缺乏理性溝通模式情況下,動力關係猶如拔河,兩造長子 夾雜其中儼然像那根被拔河的繩子,相當難受。雖家事商談 後,抗告人較願意陪伴兩造長子寫評量、偕同去上英文或游 泳,惟抗告人卻認為相對人近期派的評量已比較少,抗告人 更期待將來兩造長子之課業可盡量在相對人家完成再進行會 面。詎抗告人所稱評量減少,乃因兩造長子原定該於抗告人 家所完成之多數評量改於非探視期間晚上完成,致非探視期 間之課業量加重,兩造長子情緒起伏大,造成相對人照顧上 之困擾,課業品質亦不如以往。是以,家調官呼籲,抗告人 雖不贊同子女過度追求第一名之課業表現,反而應該學習忍 受挫折,但家調官認為,教導子女任受挫折與應尊重子女之 意願與期待,陪伴兩造長子於成長歷程中戮力於課業,完成 留學、成為IBM工程師之願望,兩者間並不衝突,且可間接 減少刺激兩造長子情緒波動,讓兩造長子體會到抗告人對伊 之支持,無論將來兩造長子成就為何,至少不會有遺憾與怨 懟,而兩造方有可能成為合作式父母,以符合兩造長子之最 佳利益。依據兩造長子身心狀況、重視課業表現之程度、兩 造會面期待、及兩造目前尚且平和之會面模式而論,評估有 微調108年度家非調字第1641號調解筆錄附表之會面交往方 式整內容及理由、兩造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一般期間:    1.原定之會面方式:原定會面期程為每月第一、三、五週 進行兩天一夜之會面交往,如探視期間遇教育部公布之 補課時間或遇颱風來襲致抗告人無法探視時,兩造同意 順延至次週實施探視。    2.微調後會面方式:取消第五週之會面交往,如探視期間 遇教育部公布之補課時間或學校舉辦活動、遇颱風來襲 、未成年子女健康問題,例如住院進行必要之醫療檢查 或照護行為等,致抗告人無法探視時,兩造得自主協議 會面方式,若協議不成,得順延至次週實施探視,相對 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其餘會面期程、交付時間與地 點、交付分工不變。    3.微調理由:     (1)相對人主張,兩造長子常因第五週週末會面交往而 無法與好友相約出遊。經查,兩造長子於相對人現 任配偶陪伴下,常於非探視日期間與兩造長子同儕 暨同儕母親相約出遊,而相對人所主張之「無法與 好友相約出遊」,實際上乃指兩造長子與同學兩家 人相邀某連假出遊過夜,卻適逢抗告人探視週而作 罷,令兩造長子無比失望。家調官認,兩造長子已 能於非探視日與同儕相約出遊,而上開過夜出遊並 非常態性行程,不足以成為取消第五週會面之理由 。然兩造長子重視課業表現之程度及情緒表現異於 同儕,且抗告人期望兩造長子能盡量於相對人家完 成課業,而目前相對人與兩造長子正配合之。準此 ,倘維持第五週之會面,則每月之第五週連著隔月 第一週會面交往期日,連續兩週之會面交往必然加 重兩造長子平日之課業負擔,誘發兩造長子情緒波 動,再度導致兩造長子與兩造之親子關係緊張,如 此不斷負向循環,不僅不利兩造長子課業表現,更 可能惡化其身心發展。是以,取消第五週之會面, 較可能讓兩造長子有喘息空間,間接促進抗告人與 兩造長子之會面品質。     (2)至順延會面之例外狀況,查兩造曾因兩造長子確診 新冠肺炎、運動會而產生交付子女期程之齟齬。而 抗告人聲稱兩造目前於交付子女時間較具彈性。是 以,家調官建議,順延會面之例外狀況可由兩造自 主協議,協議不成下,將例外狀況更具體明載之, 杜絕爭議。      (二)寒暑假期間:      1.原定之會面方式:寒暑假不含過年除夕至初五,抗 告人於寒暑假得分別另與未成年子女同住10日及20 日。      2.微調後會面方式:寒暑假不含過年除夕至初五,抗 告人於寒暑假(寒暑假皆依兩造長子就讀學校之行 事曆為準)得分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7日及25日。同 住日自學期結束日之翌日連續起算,同住期間,排 除上開第(一)點之會面交往;同住期間結束後,恢 復上開第(一)點之會面交往,其餘交付時間、地點 及交付分工不變。      3.微調理由:      (1)兩造曾因寒暑假同住期間與一般期間會面期程重 疊時,是否應補足一般期間會面日數,而涉訟強 制執行,致兩造長子產生極大壓力,疑似出現自 傷情況。復依相對人主張寒暑假應排除一般期間 之會面,否則兩造長子整個寒假幾乎都與抗告人 同住,課業也無法全部完成云云。      (2)經家調官查閱高雄近8年寒暑假日數,排除109年 因疫情嚴重而擾亂寒暑假起訖日外,其餘寒暑假 日數幾乎固定以21日及60日為限。復依寒假期間 涵蓋農曆年節,如依原定之寒假及過年期間(輪流 同住4天及2天)之會面原則,抗告人與兩造長子同 住日數有12~14天,若再不排除一般期間之會面, 則同住日最高將達18天。倘以兩造長子之課業需 求、抗告人之會面圖像而言,將是矛盾且不利兩 造長子。末,暑假日數較長,倘暑假會面結束後 仍完全排除一般期間之會面,則兩造長子可能有 近一個月無法與抗告人接觸,此將不利渠等親子 關係之維繫,破壞會面交往之穩定度。      (3)綜上,本件有明定寒暑假應分別排除與不排除一 般期間之會面交往,同時將過年期間同住日數一 併考量,變更寒暑假同住日數。整體建議兩造於 寒暑假期間與兩造長子同住日數差異甚小,且有 利於兩造分配督導兩造長子課業量之分工。此外 ,兩造長子與抗告人同住日結束後返回相對人處 ,亦尚有時間完成課業,並由相對人現任配偶依 往例為兩造長子上新學年之進度,俾利兩造長子 收心銜接新學年之到來,較符合兩造長子之需求 與利益。     (三)過年期間:      1.原定之會面方式:民國奇數年之除夕至初三、偶數 年初四至初五,抗告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2.微調後會面方式:民國奇數年之除夕至初二、偶數 年初三至初五,抗告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3.微調理由:承上開寒暑假期間之調整理由,過年期 間之6天假期,應平均分配為宜,減少寒假期間兩造 長子與兩造同住日數之落差,以符合兩造教養及兩 造長子學業需求。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44號家事 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二))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二)第118-122頁)。  (三)綜觀上開家調報告(一)(二)及未成年人意願(見原審限 制閱覽卷第65至77頁),兩造達成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 往方式之時,未成年子女尚未就學,故無課業問題,亦未出 現身心狀況,上述狀況因未成年子女年歲漸長就學後,兩造 在教養觀念不同、未成年子女本身身心發展之特殊性等問題 上,因彼此缺乏信任、溝通不良,導致未成年子女與兩造親 子關係緊張。抗告人期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能以較放鬆之 方式為之,而非耗時於課業上,故曾就未成年子女寫評量一 事抱怨評量過多或拒絕配合陪伴,未成年子女因考前課業過 多時即產生負向情緒,抗告人未能妥適處理,導致未成年子 女對抗告人感到不滿、拒絕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負面情緒持 續蔓延,造成兩造間離異關係及渠等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 係緊張。於家事商談後,抗告人雖願意陪伴未成年子女寫評 量,並認為評量已比較少,期待未成年子女之課業可盡量在 相對人家中完成再進行會面,然該評量減少乃肇因於未成年 子女將原本應於抗告人家中完成之多數評量改於非探視期間 晚上完成,此舉導致非探視期間之課業量加重,影響未成年 子女情緒,課業品質不如以往。抗告人雖認相對人過度教養 ,然依卷內資料所示,可見未成年子女自身重視課業表現, 並獲得成就感與自信,對於寫評量乙事確為未成年子女之意 願,並非相對人單方要求,抗告人雖不贊同未成年子女過度 追求課業表現,然仍應本於友善父母原則,相互調整以配合 未成年子女需求之課題,並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期待, 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據此,如維持系爭調解筆錄 第5週之會面交往方式,則可能造成如連著隔月第1週連續會 面交往,將使未成年子女之課業負擔加重進而影響未成年子 女情緒,恐降低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品質,實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取消第5週之會面,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又因兩造曾因寒暑假同住期間與一般期間會 面期程重疊時,是否應補足一般期間會面日數而涉訟強制執 行,造成未成年子女壓力,為避免該情形發生,併考量讓未 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同住日結束後返回相對人處,尚有時間完 成課業,則寒暑假期間及過年期間之會面交往應有調整必要 ,使兩造於寒暑假期間及過年假期,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日數 之差異減少較為妥適。原審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 審酌未成年子女因年歲漸長,為符合未成年子女就學、生活 作息及身心狀況,併參酌兩造陳述與所提事證及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家調官之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在原審陳述內容 等一切情狀後,裁定變更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四)抗告人雖稱原裁定因取消第5週探視,造成未成年子女情緒 反應很大、行為出現異常乙節,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 難遽採,且依卷附未成年子女之輔導紀錄(見本院卷第77至 82頁),亦未有抗告人所指情形,故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並 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變更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與時間,於法並無不合,內容亦屬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林麗芬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0-31

KSYV-112-家親聲抗-56-20241031-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丘品婕 住○○市○里區○○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鄭嘉慧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相 對 人 劉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278號),聲請人以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 ,而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 反請求聲請狀影本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 閱無誤,本院認聲請人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本 院就聲請人之請求為形式審查,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2024-10-29

KSYV-113-家救-242-20241029-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林杰立 法定代理人 易心慧 代 理 人 吳陵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帛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 家非調字第2376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而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認聲請人釋明其 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本院就聲請人之請求為形式審查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 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2024-10-28

KSYV-113-家救-257-20241028-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壬OO 相 對 人 庚OO 丙OO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2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與第三人己○○○、甲○○等6人既均為戊○○ ○之子女即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平均分攤母親戊○○○ 之扶養費,己○○○、甲○○均已按抗告人乙○○請求之金額如數 給付,然原裁定卻以抗告人經濟較諸相對人庚○○○、丙○○、 丁○○(下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寬裕 甚多,且相對人均已屆退休之齡,目前幾無收入,因認戊○○ ○之扶養費先由其6名子女平均即1/6,相對人再各自負擔上 開比例之半數即1/12為適當,已有不公;此外,相對人均有 分得父親(即戊○○○配偶)之遺產,卻未曾於戊○○○住院時前往 探視,也不願平均分攤戊○○○之扶養費,顯非為人子女應有 之態度。是抗告人自民國107年5月6日起至112年1月止(下 稱系爭期間)支付戊○○○之生活、醫療及安養機構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212萬6,966元,相對人各應負擔1/6即35萬4 ,494元(計算式:0000000×1/6=354494,不足一元部分四捨 五入,下同),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如數給付。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僅裁定命相對人各給付 11萬4,067元,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不 利抗告人部分廢棄;㈡相對人應分別再給付抗告人24萬427元 及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相對人除原審答辯理由外,另以:兩造父親生前就有登記房 屋給抗告人,後來抗告人將該屋賣掉,所得價金均由抗告人 取得;己○○○、甲○○有無按抗告人請求之金額如數給付,伊 等不清楚,但伊等經濟並不優渥,只能負擔原審裁定之金額 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四、按直系血親卑親屬對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 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 條亦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 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抗告人主張戊○○○於系爭期間已不能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於系爭期間共支付212萬6,966元,相對 人各應負擔1/6即35萬4,494元,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返還等情,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及己○○○、甲○○均為戊○○○之子女而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 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 司調字第516號卷第11至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又戊○○○於00年0月0日生,107年時已高齡87歲,10 7、108年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35、337頁),另戊 ○○○自106年經診斷罹患失智症,日常生活需旁人協助,於10 7年5月起至110年12月止,因脊椎胸椎、腰椎多處骨鬆性壓 迫性骨折,無法自理生活,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2年5 月2日旗醫醫字第1120052082號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112年5月11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0850號函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三第107、173頁),是依其年齡、財產所得及健康狀 況綜合觀之,戊○○○於系爭期間確已不能維持生活而對上開 扶養義務人有扶養權利,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於原審辯稱抗告人未經手足同意便自行將戊○○○送往安 養院,自無權請求相對人分攤費用云云,惟按民法第1120條 前段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 由親屬會議定之。」係為解決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 不能就扶養之方法達成協議所為之規定,其協議之規範對象 不包含扶養義務人彼此間就扶養義務履行所生之爭議(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 結果參照)。準此,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其他扶養義務人返還其代墊扶養權利人之扶養費用事件,既 非關於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關於扶養方法之爭議, 自無民法第1120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兩造 係對於扶養義務之有無、相對人應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抗告人已支出之扶養費及其數額等節之爭議,並非對於一 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例如究係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 ,或由扶養義務人給予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 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等扶養方法不能協議,依上開說明 ,本件尚無民法第1120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則抗告人縱未經 戊○○○之子女全體同意,逕將戊○○○送往安養院,並就衍生之 費用向本院提出聲請,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返還其代墊扶養費用,於程序上尚無違誤,相對人此節抗 辯,為無理由。  ㈢又關於戊○○○於系爭期間所支出生活、醫療及安養機構費用乙 節,原審依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臚列如原裁定附表一、二 所示之費用,合計136萬8,805元,為相對人所不爭,是抗告 人上開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抗 告人未提供單據證明確有代墊扶養費之事實,或所提單據無 法證明為扶養戊○○○所必要,難認有據而不應允許。  ㈣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兩造均為 戊○○○之子女,親等相同,應各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查抗告人自陳為中鋼退休人員,每月領取勞工退休金3萬8 ,920元,於107至111年間所得分別為213萬1,418元、253萬1 3元、197萬8,241元、97萬7,301元、185萬6,920元,其名下 有房屋、土地、田賦、投資等22筆,財產共計2,707萬1,910 元;庚○○○自陳無業,於107至111年間所得分別為2萬2,044 元、2萬2,660元、1萬5,077元、10,404元、0元,名下有房 屋、土地、田賦3筆,財產共計311萬9,400元;丙○○稱自101 年中風就無工作,亦無收入,於107至111年間所得為0元、0 元、0元、0元、1,29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3筆,財 產共計89萬9,380元;丁○○自陳從事務農工作,於107至110 年間所得分別為1,740元、1,740元、1,364元、0元、1,775 元,名下有車輛1部,財產總額為0元;己○○○於107至111年 間所得分別為2萬4,215元、3,419元、3,798元、1萬6,051元 、9萬1,333元,名下有土地4筆、車輛1部,財產總額為762 萬3,422元;甲○○於107至111年間所得分別為7萬7,956元、4 萬8,134元、4萬7,476元、3萬2,948元、2萬8,229元,名下 有土地3筆、車輛1部,財產總額為631萬3,378元,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9至111頁、卷二第293至332頁、卷 三第195至213頁、本院卷第103至225頁)。衡情,庚○○○為0 0年0月0日生、丙○○為00年0月00日生、丁○○為46年12月25日 ,現年分別為73歲、70歲、67歲,皆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實 難強求其等於此刻再透過勞動而增加收入;另就相對人與抗 告人之所得比較,抗告人於107至111年之各年度所得均遠高 於相對人大致百倍,更遑論抗告人名下財產也遠多於相對人 數倍,是參酌前揭規定之精神,再就兩造及己○○○、甲○○所 得財產資料相互勾稽以觀,因認戊○○○之扶養費由相對人各 負擔1/12,己○○○、甲○○各負擔1/6,餘由抗告人負擔,堪認 妥適。縱認己○○○、甲○○均已按抗告人請求之金額如數給付 ,也僅係己○○○、甲○○衡量自身經濟狀況,出於自身意志而 為之給付,相對人並不因此受到其餘手足所給付之金額拘束 ,則抗告人以此為據,請求相對人比照己○○○、甲○○給付之 金額如數給付,為無理由。  ㈤至抗告人指摘相對人均有分得父親(即戊○○○配偶)之遺產,卻 未曾於戊○○○住院時前往探視,也不願平均分攤戊○○○之扶養 費,顯非為人子女應有之態度云云,惟相對人分得父親之遺 產係本於繼承之規定,與對母親是否善盡照護義務,本屬二 事,至於分攤戊○○○之扶養費乙節,原審則已各依相對人之 經濟能力,裁定適當之分擔數額,業如前述,是抗告人執相 對人均有分得父親之遺產為由,逕認相對人有平均分攤戊○○ ○扶養費之義務云云,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核戊○○○於系爭期間所支出生活、醫療及 安養機構費用,兼酌相對人之年齡、兩造之經濟能力等情, 因認應由相對人各以1/12之比例負擔戊○○○之扶養費,而上 開抗告人為戊○○○所支出之養護費用136萬8,805元,依上開 比例裁定應由相對人各負擔11萬4,067元(計算式:0000000 元×1/12=114067元),命如數給付抗告人尚無不妥,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28

KSYV-113-家聲抗-12-20241028-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 再 抗告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OOO 上列再抗告人就聲明異議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O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 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是 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 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 程序自應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非訟代理人,爰命再抗告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 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22

KSYV-113-家聲抗-76-20241022-2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 再 抗告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OO 上列再抗告人就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所為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O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 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是 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 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 程序自應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非訟代理人,爰命再抗告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 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22

KSYV-113-家聲抗-77-20241022-2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劉政彥 住屏東縣○○鄉○○村○○○巷00○0 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逸帆等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 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 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派員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 113年度家調字第1614號,下稱本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 在監執行,家人近期未探監,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為 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案卷宗核 閱無訛,惟聲請人前亦有其他爭訟案件,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表可參,其自承未曾積欠司法程序費用,且就其有何缺乏經 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2024-10-22

KSYV-113-家救-19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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