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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之新臺幣(下同)「4340元」應更正為「3,450元」、「 擅自」應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被告王品捷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王品捷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之私,即任意對他人為詐欺 得利犯行,對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尊重,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 差,所為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尚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 損失之金額,暨其自陳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 在監服刑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案被告詐欺犯行之所得,應為其取得住宿服務之利益( 即住宿費用),則觀被告與本案民宿經營者之LINE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32頁),本案民宿住宿費之明細應如附表所示, 扣除被告已付之2,000元,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為3,450 元【計算式:3,650+800+1,000-2,000=3,450】,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住宿時間 單人住宿價格(每晚) 被告住宿日數及對應日期 住宿費用合計 備註 一般平日 730元 5日 (即民國113年5月27、28、29、30日及113年6月2日) 3,650元 ①無證據顯示有兩人入住房型。 ②被告係於113年6月2日下午4時37分許始離去本案民宿,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反面),超過一般退房時間甚久(中午),故113年6月2日住宿費用應納入計算。 週五 800元 1日 (即113年5月31日) 800元 無證據顯示有兩人入住房型。 周六 1,000元 1日 (即113年6月1日) 1,000元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3號   被   告 王品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捷明知其無資力付款,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佯為有資力之人,使用訂房網站預約臺東縣 ○○市○○○路000號之暖暖民宿,致負責人童麟淇誤信而陷於錯 誤,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同意王品捷入住。嗣王品捷入住後 不斷延長退房期限,經童麟淇催促應先繳納已入住之費用新 臺幣(下同)2190元始得續住後,始向友人蔡亞倫(所涉詐 欺得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2000元支付,致童麟淇 誤信王品捷為有資力之人而同意延長住宿期限,惟王品捷於 113年6月2日未支付剩餘住宿費用4340元,即擅自離開暖暖 民宿,童麟淇始悉受騙,並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麟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品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麟淇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蔡亞倫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童麟淇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截圖1份、刑案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未繳付之住宿費用4340元,為其犯罪所得利益,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03

TTDM-113-東簡-278-202501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定被告張進興(下稱被告)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 斷;並依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不予 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判決除新舊法比較以外部分,均 不爭執,但認本案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應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 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 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 定,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 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 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而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 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從而,比較前開修正前後之規定,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 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 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 金,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 較有利或不利可言。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裁判時法之規定,除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是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⒋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於被告 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原審同此認定,核 無不當。職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新舊法比較之結論有 誤,尚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65、69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 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進興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或具有交 易功能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有遮斷金流並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 「阿偉」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張進興知悉或可得而知該 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詳下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提供「阿偉」使用。嗣「阿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帳號後,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劉淑鳳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載帳戶內, 復由張進興依「阿偉」指示,以臨櫃提領及操作ATM方式提領劉 淑鳳所匯部分款項後,在高雄火車站前麥當勞交付與「阿偉」指 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楊」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29頁,本院卷第181頁 、第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淑鳳於警詢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本 案國泰世華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可憑(偵卷第27頁 、第29至39頁、第41至47頁、第89頁),是被告之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一般 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之上 限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 之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 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理由詳後述),其處斷刑就有期 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被告僅涉犯普通詐欺罪之理由詳後述);如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加以論 處。 (二)被告將本案華南、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部分款項提領後, 再依「阿偉」指示交與「小楊」,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款項,已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甚明。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雖有依指示將告訴人轉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遭詐部分款 項提領後,依「阿偉」指示交付與「小楊」,因為交付款項 時沒有跟「阿偉」通話,所以不知悉「阿偉」與「小楊」是 否係同一人等語(本院卷第190至192頁),而依卷內現存證據 ,僅足證明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依「阿偉」指示將前揭遭詐款項提領並交付與「小楊」 ,其非實際施行詐騙者等情,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知 悉「阿偉」、「小楊」分屬不同之人,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 如何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等情,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前揭 加重詐欺事由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 事訴訟基本法理,自無從逕論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所為上開認定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然就本案 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判決宣告沒收確 定,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192頁 ),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65至173頁),其已無從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則前揭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 被告智識正常,竟提供其所申辦或所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部分款項提 領並交付與詐欺集團,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 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斟酌被 告於104年至109年間(即5年內)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縮短刑期假釋、撤銷假釋並執行殘 刑完畢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55至176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惟念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且按其分工內容,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 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 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 參與程度,暨其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193至1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有拿到3萬元乙情(本院卷 第192頁),而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惟此部分犯罪所得 業經本院另案宣告沒收,已如前述,則被告因本案所獲之犯 罪所得既經另案宣告沒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另 外獲得其他犯罪所得,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追徵。 (二)告訴人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所示之遭詐款款項已遭提領、 轉匯一空,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逕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然本院審酌前揭遭詐款項已全數遭提領、轉匯,而未經 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且被告除獲取上開另案沒收3 萬元作為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 財物,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 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本案華南、國泰世華帳戶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則該帳戶之相關資 料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劉淑鳳 以LINE暱稱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 26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024-12-31

HLHM-113-上訴-143-20241231-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9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白耀庭 鍾正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 0號、113年度偵字第151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耀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正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柏翰、白耀庭、鍾正鑫(下合稱李柏翰等人)與張國鑫、蘇栢育 、黃宥嘉、郭武正、江一帆、李偉銓(下合稱張國鑫等人,另張 國鑫、蘇栢育、黃宥嘉、郭武正由本院另行審結,江一帆、李偉 銓則由地檢署另行通緝中)因懷疑王忠義擔任警察線民,欲教 訓王忠義,而共同基於傷害、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6月17日凌晨3時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王忠義 住處,未得王忠義同意,擅自進入王忠義住處屋內,並將王忠義 帶出住處外,接續以徒手、持球棒、滑板等方式毆打王忠義,致 王忠義受有雙手、右膝擦傷、右手肘撕裂傷、右前臂腫脹變形、 左前額腫、左耳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翰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119卷第359頁、第368頁、第39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忠義、杜翠英、證人即被害人徐 誌隆、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國鑫、李偉銓、蘇栢育、黃宥嘉、 郭武正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3530卷一第31至3 8頁、第47至52頁、第59至63頁、第67至71頁、第87至93頁 、第115至121頁、第135至147頁,偵3530卷二第207至221頁 、第315至325頁、第367至385頁,偵3530卷三第127至135頁 ),並有、台東馬偕醫院病歷資料、手機錄影畫面截圖、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偵3530卷一第107至113頁,偵3530卷 二第143至168頁,本院119卷第370至371頁),是被告李柏翰 等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柏翰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又按傷害係實害行為,恐 嚇係危險行為,被告實行傷害行為之前後過程中,縱有恐嚇 之言詞,亦屬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 之原則,既依傷害罪論處,即不得將其言詞恐嚇之危險行為 獨立評價,再論以恐嚇之罪。查被告李柏翰等人雖於傷害過 程中以「打給他死」等語恫嚇告訴人,惟內涵既止於預示擬 危害身體之情,且已滋生傷害身體之實害結果,則依「實害 吸收危險」之法理,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應為傷害之舉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柏翰等人所為尚構成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 (二)被告李柏翰等人對告訴人所為無故侵入住宅犯行、傷害等犯 行均係為教訓告訴人之同一意思決定為之,縱其等上開犯行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則被告 李柏翰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傷害等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另被告李柏翰等人與共同被告張國鑫等人就上開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柏翰等人不思以理性 、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與共同被告張國鑫等人未經告訴人 同意侵入住宅後,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李 柏翰等人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鍾正鑫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 然因告訴人不願和解以致無法成立調解,是本案未能與告訴 人協商和解之結果尚不能歸咎於被告鍾正鑫,兼衡被告本案 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李柏翰 等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被告 李柏翰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被告白耀庭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及被告、辯護人、檢察 官、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119卷第45至 78頁、第197至200頁、第391至394頁、第403至404頁、第40 5頁,本院143卷第13至24頁、第101至102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未扣案之球棒、滑板固係被告白耀庭、鍾正鑫持以本案傷害 犯行所用,然無證據證明為其等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且該物之價值非高,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 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白耀庭、鍾正鑫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30

TTDM-113-原易-143-20241230-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9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白耀庭 鍾正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 0號、113年度偵字第151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耀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正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柏翰、白耀庭、鍾正鑫(下合稱李柏翰等人)與張國鑫、蘇栢育 、黃宥嘉、郭武正、江一帆、李偉銓(下合稱張國鑫等人,另張 國鑫、蘇栢育、黃宥嘉、郭武正由本院另行審結,江一帆、李偉 銓則由地檢署另行通緝中)因懷疑王忠義擔任警察線民,欲教 訓王忠義,而共同基於傷害、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6月17日凌晨3時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王忠義 住處,未得王忠義同意,擅自進入王忠義住處屋內,並將王忠義 帶出住處外,接續以徒手、持球棒、滑板等方式毆打王忠義,致 王忠義受有雙手、右膝擦傷、右手肘撕裂傷、右前臂腫脹變形、 左前額腫、左耳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翰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119卷第359頁、第368頁、第39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忠義、杜翠英、證人即被害人徐 誌隆、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國鑫、李偉銓、蘇栢育、黃宥嘉、 郭武正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3530卷一第31至3 8頁、第47至52頁、第59至63頁、第67至71頁、第87至93頁 、第115至121頁、第135至147頁,偵3530卷二第207至221頁 、第315至325頁、第367至385頁,偵3530卷三第127至135頁 ),並有、台東馬偕醫院病歷資料、手機錄影畫面截圖、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偵3530卷一第107至113頁,偵3530卷 二第143至168頁,本院119卷第370至371頁),是被告李柏翰 等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柏翰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又按傷害係實害行為,恐 嚇係危險行為,被告實行傷害行為之前後過程中,縱有恐嚇 之言詞,亦屬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 之原則,既依傷害罪論處,即不得將其言詞恐嚇之危險行為 獨立評價,再論以恐嚇之罪。查被告李柏翰等人雖於傷害過 程中以「打給他死」等語恫嚇告訴人,惟內涵既止於預示擬 危害身體之情,且已滋生傷害身體之實害結果,則依「實害 吸收危險」之法理,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應為傷害之舉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柏翰等人所為尚構成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 (二)被告李柏翰等人對告訴人所為無故侵入住宅犯行、傷害等犯 行均係為教訓告訴人之同一意思決定為之,縱其等上開犯行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則被告 李柏翰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傷害等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另被告李柏翰等人與共同被告張國鑫等人就上開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柏翰等人不思以理性 、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與共同被告張國鑫等人未經告訴人 同意侵入住宅後,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李 柏翰等人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鍾正鑫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 然因告訴人不願和解以致無法成立調解,是本案未能與告訴 人協商和解之結果尚不能歸咎於被告鍾正鑫,兼衡被告本案 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李柏翰 等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被告 李柏翰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被告白耀庭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及被告、辯護人、檢察 官、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119卷第45至 78頁、第197至200頁、第391至394頁、第403至404頁、第40 5頁,本院143卷第13至24頁、第101至102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未扣案之球棒、滑板固係被告白耀庭、鍾正鑫持以本案傷害 犯行所用,然無證據證明為其等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且該物之價值非高,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 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白耀庭、鍾正鑫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30

TTDM-113-原易-119-2024123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郁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郁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李彥瑾 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1份」外,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形,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 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 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已履行完畢,已見其 悔意,並獲告訴人表示原諒同意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 本院卷第66頁),衡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 ,犯罪情狀均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以啟自新。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 財物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然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以新臺幣1萬元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且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49頁),有前揭 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 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陸續侵占之期間與金額、 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 家人一同經營民宿、未婚、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本案侵占之金額為5500元,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李彥瑾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是 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5500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 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既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8號   被   告 張郁晟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郁晟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擔任址設臺 東縣○○市○○路0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中華店( 下稱寶雅中華店)員工,負責操作收銀機結帳,收銀機內零 錢不足時,則得取用保險箱內零用金作為找零使用,而為從 事業務之人。張郁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基於業務侵 占之犯意,於附表所載時間,在附表所載地點,取走附表所 載金額作為己用,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寶雅中華店經理李 彥瑾核對當日營業額察覺有異,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郁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擔任寶雅中華店員工,負責收銀結帳業務,且於附表所載時、地,侵占附表所載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彥瑾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寶雅中華店員工,且於附表所載時、地,侵占附表所載金額之事實。 3 應徵人員資料表1份 證明被告為寶雅中華店員工之事實。 4 刑案現場測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與告訴代理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監視器畫面光碟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載時、地,侵占附表所載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及第335條第1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被告所為附表6次業務侵占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 一概括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5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13年9月28日9時40分許 寶雅中華店2樓員工辦公室 1000元 2 113年9月28日10時45分許 寶雅中華店1樓收銀櫃檯 500元 3 113年9月28日13時8分許 同上 1000元 4 113年9月28日13時28分許 同上 1000元 5 113年9月28日15時27分許 同上 1000元 6 113年9月28日16時52分許 同上 1000元 總計:5500元

2024-12-27

TTDM-113-易-301-20241227-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鴻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即 桃園○○○○○○○○○)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 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含包裝袋拾參只,驗餘淨重拾伍 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以現行犯 逮捕」後補充「又於同日偵訊向檢察官供稱扣案之13包海洛 因為其所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字卷第95-98、99-104頁)」、「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1-20 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乙○○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當知海 洛因屬第一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猶無視國家禁 令,非法持有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對個人健康及社 會秩序均有戕害,甚至因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強烈,衍生社 會治安上隱憂;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持有毒品係供自己 施用,業據其供述明確(見交查卷第5頁),復持有毒品重 量非鉅,未見額外造成毒害蔓延之具體風險,兼衡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 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 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3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 計淨重為16.01公克(驗餘淨重15.92公克),純度為68-78% ,純質淨重11.0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 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4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01頁),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 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 ,亦屬查獲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因,因已滅 失,無庸沒收銷燬。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樓(             桃園○○○○○○○○○)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互有認識。乙○○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7日,在桃園市某處向不詳之人,購買13包純質 淨重共計11.0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6.01公克、 驗餘淨重15.92公克)後而持有之。嗣乙○○於112年11月8日 攜帶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臺東縣○○鄉○○村○○00○00號甲○ ○住處借住,並將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甲○○住處之櫃 子上,為警於112年11月9日6時30分許,因另案持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搜索 發現該13包海洛因後,甲○○竟意圖使人犯隱蔽,基於頂替之 犯意,向員警稱該些海洛因為其所有而為警以現行犯逮捕。 嗣乙○○於112年11月30日寫信向本署陳稱該些海洛因實則為 其所有,並將扣案海洛因送驗,鑑定呈嗎啡陽性反應且純質 淨重為11.0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員警於112年11月9日6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被告甲○○上址住處,搜索扣押得13包海洛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受搜索時、同日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該些海洛因為其所有之事實。 2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員警於112年11月9日6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被告甲○○上址住處,搜索扣押得13包海洛因均為其所有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乙○○於112年11月7日,在桃園市某處向不詳之人購得扣案之海洛因之事實。 3 被告乙○○手寫書信1紙 證明扣案海洛因為被告乙○○所有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21115014號函暨鑑定書、毒品管制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470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扣案海洛因之純質淨重計11.01公克之事實。 5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扣案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臺東縣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函文及職務報告、搜索照片、搜索影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案號00000000000)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嫌;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TDM-113-訴-56-20241227-4

原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強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朝光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821號、112年度偵字第312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三行「等傷害 」後補充「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甲○○、乙○○撤 回告訴,詳如後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部分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 丙○○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且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供承肇 事犯罪一節,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95頁), 是以被告丙○○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乙○○部分 1、 按經辦機關於接獲農機所有人申請案件後,經審查符合規定 者,發給農業機械使用證;農用曳引機、農地搬運車、自走 式噴霧車、大型聯合收穫機、甘蔗採收機及狼尾草(青割玉 米)收穫機等四輪或四輪以上具動力可於道路行駛之膠輪式 農機之所有人依第五點規定申請農業機械使用證時,應同時 申領農機號牌;農機所有人應將農機號牌懸掛於農機機身之 前方或後方明顯適當處,該農機始得於市區道路或公路行駛 ;依第九點第二項規定領有農機號牌之農機行駛於市區道路 或公路時,其駕駛人除應遵守有關交通法令外,並應遵守下 列規定:㈡除農地搬運車及自走式噴霧車之駕駛人應領有重 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外,其餘種類農機之駕駛人應領有小 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農機行駛於市區道路或公路時,其駕駛 人違反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法令 舉發、處罰;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農地搬運車及自走式噴霧車 ,自本規範修正生效日滿五年起,其駕駛人應領有小型車普 通駕駛執照;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9條、第16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駕駛 本件拼裝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卻未考領任何 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乙○○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相卷 第149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乙○○之行為自屬無駕駛執 照駕車無疑。 2、 復被告乙○○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 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 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查被告乙○○未領有 任何駕駛執照而駕駛拼裝車所犯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業據 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考量被告乙○○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貿然 駕駛拼裝車上路,且其係因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而導致本件死 亡車禍,綜合考量本件情節,應依照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加重其刑。被告乙○○於肇 事後停留在現場,且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 節,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93頁),是以被告 乙○○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規定之 適用,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乙○○無照駕車、被告丙○○駕車行駛於道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分別未注意相關交通規則而肇事致本件車禍,使被害人伊蓮及其家屬天倫夢碎,令家屬蒙受極大悲痛,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二人犯後態度,業均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賠償,此有刑事陳報狀、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17、119-120、125-127頁),兼衡被告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迄今從事物流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8萬元,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案發迄今務農,月收入5、6萬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被告二人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乙○○本件犯行經本院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而此一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則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已達有期徒刑7年6月,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不合,自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㈣、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考,其等 因一時失慮疏未注意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身 故之結果,本院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家屬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 卷第115-117頁),希冀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能知所警惕,信而不再犯,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併 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乙○ ○所駕駛之拼裝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甲○○受有傷害 ,因認被告丙○○涉有過失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其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丙○○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甲○○業於112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丙○○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本應為公訴不受理,惟被告丙○○此部分行為,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間,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27號 第2821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 駕車,亦知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不得行駛於 道路,仍於民國112年2月22日7時55分許前,無駕駛執照駕 駛未領有牌證之拼裝車,搭載其配偶甲○○及菲律賓籍移工伊 蓮(Alcasar Imeren Magnaye)上路。嗣於112年2月22日7 時55分許,乙○○駕駛上開拼裝車,沿臺東縣池上鄉臺20甲線 (下稱臺20甲線)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20甲 線5.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欲左轉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20甲線外側車道由南向北行經上開 無號誌路段,亦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側脛骨幹及右側腓骨幹粉 碎移位開放型骨折、左側食指近端指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 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乙○○受有 臉部及左手撕裂傷、頭皮鈍傷、左側手部及膝部挫傷等傷害 ;伊蓮則受有頭部外傷致顱骨開放性骨折併大出血,經送往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急救無效,而於同(22 )日9時8分許死亡。 二、案經乙○○及甲○○委由蘇銘暉律師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營業用大貨車與被告乙○○所駕駛之拼裝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伊蓮死亡及告訴人乙○○、甲○○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丙○○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違反注意義務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前揭拼裝車搭載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上路,而與被告丙○○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告訴人甲○○及其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乙○○欲轉彎時未禮讓被告丙○○之車輛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乙○○所駕駛之拼裝車,並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伊蓮之妹妹阿亞(Javenia Lhea Magnaye)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致顱骨開放性骨折併大出血致死之事實。 6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與甲○○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7 被告乙○○之駕籍查詢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案)各1份 1.證明被告乙○○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2.證明被告乙○○駕駛拼裝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丙○○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車紀錄紙、捷盟行車日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刑案現場勘察報告、KLJ-8925號營業用大貨車行車紀錄器、事故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及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27

TTDM-112-原交訴-8-20241227-2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英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英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證人楊美玉之警詢證詞外(按 :其於案發時未在場,未能證述案發時之情形),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英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任竹根 暴力相向,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可責。復考量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例如: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賭博 前科,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農為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 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酒瓶,並未扣案,且依卷內資料, 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 取得,是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 徵。又該物品縱屬被告所有,因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取得 容易,沒收該物不具預防犯罪之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毋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7號   被   告 王英琳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居臺東縣○○鎮○○路0○0號(送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英琳與任竹根於民國113年5月4日21時許,在臺東縣○○鎮○ ○00號憶秀小吃部飲酒,因故起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酒瓶敲擊任竹根之頭部,致任竹根受有頭皮裂傷3公分之 傷害。 二、案經任竹根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英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竹根於警詢指訴、證人黃莉惠、謝政 紋、楊美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以酒瓶敲擊告訴人頭部,係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一節,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 區別,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 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 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 ,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即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行 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 在使其成傷,而致普通傷害者,衹與傷害之規定相當,要難 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 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我是要敲 打他的手,結果他過來就打到他的頭等語,核與證人黃莉惠 及謝政紋於警詢時證稱:王英琳係要打任竹根的手,結果不 慎打到頭部,只有打1下等語相符,從而自被告攻擊告訴人 之客觀情狀觀之,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無從對被告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 前開事實,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25

TTDM-113-東簡-28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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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婉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婉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2時19分 許」應更正為「17時29分許」外,第5行竊取金額更正為「 新臺幣(下同)18000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意旨固認被告竊取現金金額為19000元,然此部分除告 訴人之指述外,卷內尚乏證據證明此情,而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供稱其竊取金額為18000元(見偵卷第6頁背面、29-30 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竊取現金金額為18000元 ,特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徒手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小康,暨本件犯罪動機 、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現金18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4號   被   告 廖婉廷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巷00號             居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婉廷與吳佩璇前為伴侶。廖婉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12時19分許,在臺東縣○ ○鎮○○路00巷0號1樓前,擅自持吳佩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開啟機車車廂後,徒手竊取吳佩璇 置於機車車廂內之新臺幣(下同)19000元得手。嗣因吳佩 璇發現金錢遭竊,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婉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 有監視器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檢察官助理勘查報告各1 份、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1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18

TTDM-113-東簡-258-202412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丁○○及少年丙○○(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糾紛,於112年11月26日23時許 ,相約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內萬善廟旁步道見面,被告 並偕同少年顏○廷及吳○宏(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到場,丁 ○○及丙○○則偕同林界卿、李昊軍、李景裕、少年王○頡到場 。嗣被告與丁○○及丙○○談判未成,被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安全帽揮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頭部挫傷、右側 手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 傷害,丙○○亦基於傷害犯意,持西瓜刀揮砍被告,致被告受 有右側胸壁穿刺傷併氣血胸之傷害(丙○○所涉傷害犯行,業 據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 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丙○○、證人丁○○、李景裕、李昊軍、林界卿、顏○ 廷及吳○宏警詢及偵查中、王○頡警詢之證述、臺東馬偕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刑案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之犯行,並辯稱:我會拿安全帽打丙○○是因為他亮刀要砍我 ,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卷第29、44-45頁)。 四、經查,被告與丁○○有糾紛,於112年11月26日23時許,相約 在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內萬善廟旁步道見面,被告並偕同 少年顏○廷及吳○宏到場,丁○○及丙○○則偕同林界卿、李昊軍 、李景裕、少年王○頡到場;被告持安全帽揮打丙○○,致丙○ ○受有頭部外傷、頭部挫傷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丁○○、李景裕、李昊軍、林界卿、 顏○廷及吳○宏警詢及偵查中、王○頡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 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徵上情為真。然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先以安全帽揮打丙○○,被 告卻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以安 全帽揮打丙○○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致,抑或其為排除現在不 法侵害,施以防衛所造成之結果?㈡倘若被告行為符合刑法 第23條之「正當防衛」行為,有無防衛過當之情事? ㈠、被告之行為係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   1、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因為當時丙○○要拿刀砍我,我手上本來 沒有任何東西防護,隨手就拿我的安全帽抵擋,擋住第一刀 後, 安全帽就脫手掉了,我安全帽上還有遭刀砍的痕跡; 我只有拿安全帽敲丙○○一次,也是因為他亮刀要砍我等語( 見少連偵卷第54頁),其於偵訊中亦陳稱:我當時要防衛, 我打到丙○○的頭;他很激動感覺要揮我,所以我拿安全帽打 他的頭,如果我沒有揮那刀就在我頭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 347、349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仍稱:丙○○ 亮刀要砍我,我才拿安全帽揮打他,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見 本院卷第29、44-45、125頁)。至證人顏○廷於警詢中證稱 :丙○○突然不知道為什麼情緒爆炸,他就拿出開山刀朝著被 告持續追砍;我看到丙○○剛拿刀要砍被告的時候,馬上把被 告拉到我身後,對方就繞過我,被告見狀就一直往後跑,我 和吳○宏就在後面追趕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4頁),偵查中 則證稱:我在被告旁邊,他是拿安全帽擋,因為對方拿刀等 語(見少連偵卷第371頁)。證人吳○宏警詢中也稱:丙○○突 然不知道為什麼情緒爆炸,他就拿出開山刀朝著被告持續追 砍;我擔心被波及,顏○廷有護著被告,但太多人了,被告 就一直逃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8頁)。其於偵查中又證稱 :他是拿安全帽擋,因為第一刀砍頭,沒有擋就會被砍到; 是丙○○先拿刀出來準備要砍,被告拿安全帽擋等語(見少連 偵卷第365-367頁)。本院審理程序中證人顏○廷、吳○宏經 隔離訊問,渠等仍證稱係是丙○○先攻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110、115頁)。本院另向渠等確認為何被告能取得安全帽 ,證人顏○廷證稱:談道歉的事情時,被告沒有一直拿安全 帽,因為他在摩托車旁邊,安全帽放在摩托車上面,他看到 刀子,就下意識拿起來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證人 吳○宏證稱:被告談事情的時候就在摩托車旁邊,安全帽在 摩托車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此二人所述情 節相互吻合,又與被告陳述大抵相符,另觀諸刑案現場照片 ,明顯可見被告安全帽上確實有留下刀痕(見少連偵卷第20 9頁)。由此可見,被告前述因見丙○○揮砍,才以隨手取得 之安全帽朝丙○○揮打乙情非虛,被告之舉係基於排除現在對 於身體法益之不法侵害、為求一己周全而為之正當防衛行為 。 2、公訴意旨雖認係被告先持安全帽攻擊丙○○頭部而為傷害犯行 ,然證人丙○○先於112年11月28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有先拿 安全帽挑釁我,我要趕走被告,所以才拿西瓜刀揮舞,我揮 的時候沒有砍到的感覺;主要是被告拿安全帽挑釁我,跟其 他人無關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1頁),而未提及遭被告先用 安全帽毆打乙情,卻於112年12月9日警詢中稱:被告拿安全 帽打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5頁),於偵查更證稱:他們拿 安全帽毆打我,我感覺要被打死,所以才拿刀亂揮;我有感 覺有人用木棒或是掃把打我腳那邊,我感覺有人用木棒或是 掃把打我那邊,我感覺他們很多人;因為他們一直攻擊我, 我很害怕才拿出刀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03-305頁)。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又證稱:道歉的過程中被告就拿安全帽擊打我 頭部,連續攻擊頭部,其他部位是有感覺遭別的東西打到, 但我不知道是誰;被告拿安全帽打我,我往後,可是他還是 持續攻擊,我有拿出刀子,他還是持續攻擊,我才揮舞刀子 等語(本院卷第105-107頁),丙○○揮舞西瓜刀起因係遭被 告挑釁、單獨攻擊抑或是多人毆打,前後所述有所齟齬,已 非無疑。另證人丁○○先於警詢中證稱:到現場的時候,我跟 丙○○先下車,就先跟顏○廷說:「如果你覺得我有撞到人的 話我先道歉」,顏○廷就叫我跟他朋友講,我道歉完之後, 對方補了一句:「啊你那個朋友在看什麼?怎樣?是不爽喔 ?有不爽的話要不要單挑」,我就說:「不要拉大家都認識 ,這樣就好了」,我話剛講完,被告就拿安全帽往頭敲下去 丙○○,我當時想上前幫忙,對方去機車上拿鋁棒跟小刀往我 跟丙○○衝,我當時沒有帶東西就想跑離開對方等語(見少連 偵卷第17頁)。而於偵查中證稱:是被告開口說要跟丙○○單 挑,先拿安全帽毆打丙○○。被告周遭朋友有上前毆打丙○○等 語(見少連偵卷第301頁),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又證稱: 我和丙○○下車之後走過去跟他們談,我有跟他們道歉,然後 後面我不知道為什麼說要針對丙○○,說要單挑,是他們那群 的人在起鬨,說叫被告跟丙○○單挑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究竟是何人提議單挑,證人丁○○所述已有差異,復比對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忘記是誰說要單挑,是有 人說要單挑之後我還在道歉,被告覺得我不夠誠意,才拿安 全帽攻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7頁)之證詞,對照兩 人所述被告持安全帽攻擊的時機點亦有所分歧,是否係被告 先以持安全帽攻擊丙○○而為傷害行為,尚難以證人丁○○之證 詞認定。再者,證人李昊軍於警詢中證稱:對方有1個人我 不知道是誰,在喊單挑,然後被告就拿安全帽打丙○○的頭, 丙○○就拿刀子攻擊被告;對方只有被告動手等語(見少連偵 卷第31頁),另於偵訊中又證稱:丙○○、丁○○與被告起衝突 ,一開始用說的,我不清楚為何到最後變成這樣,被告先用 安全帽攻擊丙○○的頭部,丙○○才把藏在外套裡面的刀子拿出 來亂揮,被告跑掉,丙○○就馬上跑回車子裡等語(見少連偵 卷第339頁),又與證人丙○○、丁○○前揭所述雙方如何攻擊 反擊之情節有別,仍難據此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 犯行。至證人林界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沒看到是誰先 動手的;我有看到安全帽打丙○○,不知道是誰拿的等語(見 少連偵卷第26、345頁),證人李景裕警詢及偵訊中證稱: 我離得很遠,不太清楚發生什麼事情;我有聽到安全帽敲的 聲音,誰敲誰不知道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6、327頁)。證 人王○頡於警詢中則證稱:我離一段距離,現場很黑看不清 楚每個人的樣子,也聽不太到在討論什麼,然後就突然打起 來了,我也不知道誰先攻擊的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0頁), 是證人林界卿、李景裕、王○頡亦無法證明係被告先攻擊毆 打丙○○而為傷害犯行,特此敘明。   ㈡、被告並無防衛過當之情形。 1、刑法上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者為已足。防 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其防衛所必要之程度而言。而其 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 。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 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足資參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 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 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 觀情狀而做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 者所面臨之狀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 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 ,並無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也無須考慮所保護 之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之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而且防衛 者能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97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被告之所以持安全帽揮擊丙○○係導因於丙○○持西瓜刀朝 其揮砍,被告為求一己周全而為之防衛行為。案發當天丙○○ 在現場取出西瓜刀朝被告揮砍,事出突然,亦難期待在被告 身旁同行之人及時施救,衡情,被告為避免遭砍傷,以隨手 取得之物作為自保之工具,向丙○○揮舞反擊,當屬可有效排 除、削弱丙○○侵害之行為。復且,觀諸丙○○所受之傷勢,且 被告急診治療後,同日出院,只需門診追蹤治療,此有臺東 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191頁) ,更見被告持安全帽反擊係以自保為足,而非狂毆猛打之報 復攻擊行為。參諸前揭說明,綜合斟酌當日被告突遭丙○○攻 擊之情勢,以及當時客觀情狀,本院認被告持安全帽揮擊丙 ○○,確屬得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以及造成損害最輕之舉措,一 般理性之第三人於此狀況下,甚有可能採取相同強度之作為 。其防衛行為具合理及必要性,而應為法之所許的正當防衛 行為,已臻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丙○○施加之現在不法侵害,而為持安全帽 揮擊之行為,係基於防衛意圖所實施之適當行為,核已該當 於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縱因而造成丙○○受傷之 結果,其行為仍屬不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何傷害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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