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E-500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文豪為能駕駛原車
牌遭吊扣車輛上路而懸掛向他人購得偽造車牌之犯罪動機,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
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懸掛偽造車牌損害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事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E-5002號車牌2面均屬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89號
被 告 林文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文豪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汽車)之車牌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遭吊扣,竟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4月中旬某日,在不詳網站
上,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
)2面後,即將本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汽車前後,於11
3年4月某日起至113年9月27日止,接續駕駛本案汽車行駛於
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27日23時15
分許,林文豪駕駛本案汽車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與
該路段80巷交岔路口,經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發現本案汽
車車牌異常予以攔查,林文豪向警方坦承購買本案偽造車牌
,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車輛移
置保管單影本2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於113年4月某日起至113年9月27日遭查獲止,
持續、反覆行使本案偽造車牌2面,然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
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簡-4235-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