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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告訴人及被 告於警詢中已供述明確,既係被告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37號   被   告 陳宥潔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2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戒治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潔於民國113年7月6日22時37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下稱A地點),見李月珠之子呂伍洲所有、 由李月珠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停放在A地點且鑰匙未拔取,遂未經呂伍洲及李月珠 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徐哲豪所經營、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燕門市,陳宥潔於同日 23時12分許進入前揭超商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取他人財物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陳列之如附表 所示之物,得手後僅結帳部分商品、如附表所示商品卻未加 結帳,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復返回A地點將本案機車 停放回原處。嗣經該店店長徐哲豪清點商品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哲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哲豪、證人即本案機車使用人李月珠 、證人即被告之母黃瑞琦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A地 點現場照片1張、A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本案機 車車牌辨識系統照片截取照片1張、前開超商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0張、交易明細照片1張、被告遭查獲所戴帽子照 片1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均未發還與被害 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陳宥潔所竊得財物 1 DATIVIE耳骨夾-線條款(價值199元) 2 韓系925純銀耳環-水鑽風款(價值239元) 3 瀏海邊夾(價值49元) 4 按壓式修正帶(價值40元) 5 4+1多色原子筆(價值40元) 6 LED隨身鏡(價值350元)

2025-01-21

TNDM-114-簡-234-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E-500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文豪為能駕駛原車 牌遭吊扣車輛上路而懸掛向他人購得偽造車牌之犯罪動機,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 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懸掛偽造車牌損害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事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E-5002號車牌2面均屬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供承在卷,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89號   被   告 林文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文豪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汽車)之車牌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遭吊扣,竟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4月中旬某日,在不詳網站 上,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 )2面後,即將本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汽車前後,於11 3年4月某日起至113年9月27日止,接續駕駛本案汽車行駛於 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27日23時15 分許,林文豪駕駛本案汽車行經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與 該路段80巷交岔路口,經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發現本案汽 車車牌異常予以攔查,林文豪向警方坦承購買本案偽造車牌 ,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車輛移 置保管單影本2張、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證,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於113年4月某日起至113年9月27日遭查獲止, 持續、反覆行使本案偽造車牌2面,然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 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NDM-113-簡-4235-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329、31401、3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通常保護令之 效力,猶對被害人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未遷出、遠 離被害人住居場所至少100公尺,致被害人飽受生活上困擾 ,所為應予非難,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參酌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酌以被告上開3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甚近,違 反保護令之方式、情節相似,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情,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29號                   113年度偵字第3140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215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之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孫,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 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 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於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甲○○應在113年10月5日前遷出乙○○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下稱本案住所),並將全部鑰 匙交付乙○○;甲○○並應於遷出上開處所或於113年10月5日後 ,最少遠離上開處所100公尺;甲○○應於113年10月11日上午 9時至臺南地院5樓第一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 課程講習,而本案保護令於113年10月7日21時50分許,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員警對甲○○為送達並依法執行上開 保護令之意旨,甲○○因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而違反 本案保護令裁定。嗣因乙○○發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情後, 報警處理,經警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日,在本案住所 當場逮捕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民 事暫時保護令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送達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防治組家庭暴力被害人查訪關懷訪視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及約制告誡紀錄表、 本署113年度家令字第97號檢察官命令暨送達證書、本署113 年度家令字第98號檢察官命令暨送達證書、本署113年度家 令字第104號檢察官命令暨送達證書各1份、家庭暴力通報表 10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違反如附表「所犯法條」欄 所示罪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雖同時違反於指定時 間遷出本案住所及遠離本案住所之保護令,惟因其係基於同 一犯意而為,且所違反者均為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 為,仍屬單純一罪,請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為上開 3次違反保護令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表: 編號 時間 甲○○所為違反本案保護令行為 所犯法條 1 113年10月11日12時40分許 甲○○迄至左列時間,仍繼續居住在本案住所,並未遷出亦未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及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2 113年10月14日16時45分許 甲○○於左列時間,進入本案住所,未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3 113年10月22日15時4分許 甲○○於左列時間,進入本案住所,未遠離本案住所至少100公尺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2025-01-16

TNDM-114-簡-232-2025011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同以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30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42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 簡上卷第6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 ,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審理,至其餘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法院多次傳喚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顯然無意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且造成告訴人黃○○精神難 安、每日惶恐,原審量刑過輕,告訴人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 由,檢附書狀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僅因 細故,一時情緒控管不佳,竟以鐵棒或以徒手之方式傷害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上背痛、左上臂挫傷、左手 肘撕裂傷、右膝挫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其未出席本院之調解庭,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損害,難謂有反省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其前 科素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糾紛起因、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身心狀況,暨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就量刑加以審酌,且斟酌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及所引聲請狀提及之事項等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尚無違法失當,無從僅憑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前揭事項即認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有何量刑 過輕之情。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 決更為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黃鈺宜、劉修言提起上訴,李政 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同以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64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04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同以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鐵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同以聰 前與黃○○為男女朋友關係」後補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同以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家庭成員則包括現有或曾 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同法第3條第2款亦 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所謂同居,以有雙宿同眠之事實為已 足,無須同住一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6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可資參考)。查告訴人黃○○自陳案發日晚間11時22 分許,被告同以聰電請告訴人拿手錶給他,告訴人即搭車前 往被告住處,並睡在被告住處,且自承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 係(警卷第9-11頁),則告訴人與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僅因細故,一時 情緒控管不佳,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其未出席本院之調解庭,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刑事庭報到單、調解案件進行單各 1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13-117頁),難謂有反省之意,犯 後態度非佳,復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糾紛起因、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其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經 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被告本案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鐵棒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明確(見警 卷第7頁),雖經員警於案發當日查獲扣案,然已發還予被 告具領保管,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64號   被   告 同以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同以聰前與黃○○為男女朋友關係,詎同以聰因故與黃○○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凌晨2時許, 在同以聰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將黃○○壓制 在地,並持鐵棒或以徒手之方式,毆打黃○○之頭部、背部、 手臂、手肘等處,致黃○○因而受有頭皮挫傷、上背痛、左上 臂挫傷、左手肘撕裂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嗣經黃○○訴警處 理,並經警方於113年4月6日凌晨3時40分許,在同以聰前開 居所查扣得鐵棒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13年6月6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3205號函暨函附病歷及救護車救護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案發後經救護車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救,並另有前往郭綜合醫院檢傷,而經檢傷確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 佐證被告曾有持扣案鐵棒毆打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曾有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外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前開查扣得 之鐵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指稱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另有持電擊棒電 擊告訴人左腳腳底板、右腳腳踝乙節,查被告否認曾有持電 擊棒攻擊告訴人之犯罪行為,而警方於接獲報案之案發當日 凌晨3時40分許,在前開案發地點,亦未搜索或查扣得電擊 棒之相關物證,有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查,另查 告訴人於113年4月6日凌晨4時4分許,曾經救護車送往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接受急診治療,其到院時主訴內容未提及曾有 遭電擊棒電擊之情形,此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 大學興建經營113年6月6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3205號函暨 函附病歷、救護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佐以告訴人所出具1 13年4月7日檢傷之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觀之 ,其檢傷結果未檢出告訴人腳底或腳踝處有何「電擊傷」情 形,則被告是否確有如告訴人所指持電擊棒對其電擊之行為 ?顯仍有疑,而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逕為此部分事實認定 ,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因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案件,而應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TNDM-113-簡上-350-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池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甲○○為被害人乙○○父親,此有被害人身分證影本在卷 可參,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父親,其 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無視於本院核發之保護令 內容,不思以和諧方式溝通,因雙方口角爭執,即將罐頭內 呈裝之水與菸灰(該罐頭係被告用以熄滅香菸之菸灰缸), 朝被害人潑灑,對被害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所為漠視國家公權力對被害人之保護,顯然欠缺法紀觀念 ,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4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父,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113 年度家護字第5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諭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其餘 主文內容省略);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而本案保護令於 113年5月2日18時40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 對甲○○依法執行上開保護令之意旨,甲○○因而知悉該保護令之 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0月26日17時 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因故與乙○○發生 爭執,竟持用以盛裝菸灰之罐頭朝乙○○潑菸灰及水,以此方 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乙○○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 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 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事件約制告誡單各1份、現場 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TNDM-114-簡-213-2025011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叡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94號、第299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叡爵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張叡爵於民國112年9月前某時,因缺錢花用而上網覓找賺錢 機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 飛機」)暱稱各為「藤原拓海」、「金利興」及同樣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柯淯豐」等人聯繫,知悉所謂「賺 錢機會」,實係受上開成員之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 收據,以「吳郡億」之化名,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 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 定地點或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即可獲得收取金額1% 之甚高報酬。張叡爵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 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 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 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 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 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 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 「車手」工作,然張叡爵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術對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行騙 ,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欲投資或儲值款項等 待交付。張叡爵即依「藤原拓海」、「金利興」指示,於附 表一編號1至2取款時間前某時,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其上有偽造印文之空白收據各1張,由張 叡爵其上填載金額及其他內容,並偽簽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吳郡億」署押,分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文書, 旋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各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2偽造之收據予各該被害人而分別行使之,使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交 予張叡爵。張叡爵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放置在路 邊或草堆,由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前來收取再循序上繳。 張叡爵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各詐 得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並將該詐騙贓款以「死轉手」 之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 於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及遭冒名之公司與「吳郡億」。嗣 林靜君發覺有異報警,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游慶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陳翠玉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叡爵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1頁至第98頁、第133頁 至第135頁、偵二卷第7頁至第10頁、審訴卷第108頁、第113 頁、第115頁),核與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指述(卷內出 處見附表二)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表二所 示補強證據在卷可稽(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見附表二)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未遂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從而該 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7年之四分之一。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 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該罪之 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5年之四分之一。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佯裝為投資顧問、助理及投資公司客服 人員等身分與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聯繫,並佯以投資詐術 行騙。而被告依「藤原拓海」、「金利興」、「柯淯豐」等 人前往列印並偽造收據,再依指示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員工 向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收取高額款項,並依指示交予其他 成員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 體。此外,在本案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 告佯裝「吳郡億」身分從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 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一各該收據上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藤原拓海」、「金利興」、「柯淯豐」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 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本案2次犯行,係對2位不同被 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不同財物,應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本案 被告所犯2罪,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各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 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各次洗錢犯 行,且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 所犯本案2次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 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 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方式,負責向附表一編號1至2各被害人收取詐騙 款項後上繳,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各被害人遭 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另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 足證被告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被告罪刑 ),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見審訴卷第11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 案各次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所犯 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擔任詐 騙集團「車手」角色而另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 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上游原本約定我的報酬為收取款 項1%,並說之後會匯給我,但最後全部案件都沒有拿到報酬 等語(見偵二卷第78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於本案確實分得何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於其等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偽造收據本身,係供其犯本案各該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等 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面交時間及地點 交付金額 1 游慶榕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游慶榕與其聯繫,並向游慶榕佯稱:可依指示下載「霖園APP」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云云,致游慶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其上有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吳郡億」印文1枚、偽造「吳郡億」署押1枚之偽造以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付款單據1張(見偵一卷第40頁) 112年10月4日下午4時35分許 20萬元 臺北市中山北路3段與錦西街口(彰化銀行對面) 2 陳翠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陳翠玉與其聯繫,並向陳翠玉佯稱:可依指示下載「鼎智APP」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云云,致陳翠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其上有偽造「鼎智投資」印文1枚、偽造「吳郡億」印文1枚、偽造「吳郡億」署押1枚之偽造以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現金收據1張(見偵二卷第13頁) 112年9月21日下午3時15分許 4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游慶榕 112年10月15日、同年11月9日警詢(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24頁) 游慶榕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及通話紀錄(見偵一卷第53頁)、虛構霖園投資APP界面照片(見偵一卷第55頁至第56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6頁)、攝得被告前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 2 陳翠玉 112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8日、113年1月28日警詢(見偵二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3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29頁至第35頁)、匯款紀錄(見偵二卷第45頁至第47頁)、陳翠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50頁至第52頁)、歷次收取之以「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偽造收據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47頁至第49頁)、攝得被告前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張叡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 2 被告與所屬犯罪事實一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張叡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

2025-01-09

TPDM-113-審訴-2504-2025010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1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聖文  住○○市○區○○路00號 債 務 人 林靜君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陳柏志(民國105年1月8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之財產內容,故 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郵局開戶及保險資料,是 本件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陳柏志已於民國105年1月8日死 亡,顯已無住居所;債務人林靜君則係設籍於苗栗縣,應推 定該戶籍址為其住所,並以此址決定管轄法院為何。衡諸上 開規定,本件應由債務人林靜君住所地所在之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 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1-07

SCDV-114-司執-811-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遠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遠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銘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罪。又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時間所為各該侵入住宅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主 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未得告訴人李品葳同 意之情況下,任意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對他人居住安寧、隱 私權造成相當影響,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 警詢時表示無法負荷告訴人所開200萬元和解金,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無 前科之素行(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 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93號   被   告 蔡銘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遠前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0時許,受李品葳之託駕駛李 品葳所有車輛(下稱本案車輛)之際,見李品葳所有位於臺 南市○○區○○○街00號2樓之1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大門 磁扣及房間鑰匙各1支遺落在本案車輛腳踏板上,遂拿取該 大門磁扣及房間鑰匙,至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成年 人拷貝後,即將該大門磁扣及房間鑰匙放回原處,並將本案 車輛返還與告訴人(涉嫌竊盜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嗣蔡銘遠為窺探李品葳之生活,竟基於侵入他人 住宅之犯意,分別於113年3月16日10時14分許、同年月22日 10時9分許、同年月26日11時29分許,未經李品葳同意,持 上述拷貝之大門磁扣及房間鑰匙各1支進入由李品葳之夫田 朝陽所承租、李品葳與田朝陽共同居住之本案租屋處。嗣經 田朝陽於同年月26日11時29分許撞見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本案租屋處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品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銘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品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 案租屋處房屋租賃契約1份、本案租屋處監視錄影畫面截取 照片8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7

TNDM-113-簡-4231-202501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信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其考 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因酒駕吊銷,有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9頁),竟猶漠視自己安危, 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且酒後駕車 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因酒後 注意力不集中,不慎失控追撞前方車輛而肇事,其酒後駕車 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駕駛車輛之時間(應屬較深夜 、凌晨時分人車流量較多之時段)、地點、車輛種類、為警 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已逾法 定標準甚鉅,非僅高出些微而已)及本次酒駕犯行距離其前 次酒駕犯行時間,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92號   被   告 林信志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志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5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臺南市 佳里區某不詳廟宇飲用啤酒4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 50分許,行經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前,因煞車不及自後追撞 前方由簡湘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1分許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後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湘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32369號)、 臺南市○○○○○○○○○道○○○○○○○○○○○○○道○○○○○○○○○道○○○○○○○○○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現場 暨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6

TNDM-113-交簡-3162-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煌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35號、第28177號、第28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煌智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煌智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 犯行經警查獲後,曾於民國113年7月20日製作警詢筆錄,被 告卻未心生警惕,仍再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竊盜犯行,復 經警查獲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竊盜犯行並於8月21日製作警 詢筆錄後,被告仍未見悔意,再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竊盜犯 行,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復參酌本 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係竊盜 罪,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 機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 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 黃煌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2 黃煌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3 黃煌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4 黃煌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5 黃煌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6 黃煌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7 黃煌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35號                   113年度偵字第28177號                   113年度偵字第28343號   被   告 黃煌智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煌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 如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列證據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 四、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均未 發還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 告竊得之物品,均經警方扣案後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依同條第5項規定,爰均不聲請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表一(民國):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竊盜行為 偵查案號 證據 1 鄭雅黛即統一超商善營門市店長(提告) 113年7月3日 11時3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善營門市) 黃煌智進入左列商店後,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陳列之波蜜果菜汁1瓶、波蜜番茄汁1瓶、純喫茶無糖綠茶1罐,得手後未加結帳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經該店店員陳貞如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28177號 編號1、2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煌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貞如、王逸群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左列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22張、被告遭查獲身型暨所騎乘腳踏車照片6張、左列商店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 2 鄭雅黛(提告) 113年7月14日6時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善營門市) 黃煌智進入左列商店後,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陳列之瑞穗鮮乳家庭號1瓶、可口可樂香草口味1瓶,得手後未加結帳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經該店店員王逸群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3 黃秀蓉即統一超商庭好門市店長(提告) 113年8月1日4時54分許/ 臺南市○○區○○○道000○000號(統一超商庭好門市) 黃煌智進入左列商店後,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陳列之FIN運動飲料1瓶、寶礦力水得2瓶,得手後未加結帳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黃秀蓉調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113偵28343 編號3至6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秀蓉、張伃鵑、賴振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統一超商庭好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24張、統一超商善營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6張在卷可憑。 4 黃秀蓉(提告) 113年8月5日9時許/臺南市○○區○○○道000○000號(統一超商庭好門市) 黃煌智進入左列商店後,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陳列之手摘果物仙楂果1包、手摘果物小紅莓1包、手摘果物無籽梅肉1包,得手後未加結帳即以所著外套遮掩,在該店內食用完畢,而後接續竊取該店內貨架上陳列之寶礦力水得1瓶,得手後未加結帳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黃秀蓉調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5 鄭雅黛(提告) 113年8月14日4時45分許/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善營門市) 黃煌智進入左列商店後,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陳列之低脂鮮乳2瓶,得手後未加結帳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張伃鵑調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6 黃秀蓉(提告) 113年8月16日5時29分許/臺南市○○區○○○道000○000號(統一超商庭好門市) 黃煌智進入左列商店後,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陳列之原粹綠茶1瓶,得手後未加結帳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賴振榮調閱該店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7 王毓淇即統一超商松美門市店長(提告) 113年9月3日5時5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美門市) 黃煌智進入左列商店後,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將該店內貨架上陳列之茶裏王台式綠茶2瓶、水蠻牛維他命B補給飲料2瓶、鮮剖100%純椰子汁2瓶放入手提袋內而竊盜既遂,然因其形跡可疑,遭該店店員陳彥穎關注,在其未加結帳逕自離開現場時,經陳彥穎上前攔阻,陳彥穎遂將上述物品留置在現場(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嗣警方獲報到場,以現行犯逮捕黃煌智,因而查悉上情。 113偵27435號 編號7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彥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左列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1張、左列商店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憑。 附表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不包含經扣案發還部分)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附表一編號1 波蜜果菜汁1瓶、波蜜番茄汁1瓶、純喫茶無糖綠茶1罐 2 附表一編號2 瑞穗鮮乳家庭號1瓶、可口可樂香草口味1瓶 3 附表一編號3 FIN運動飲料1瓶、寶礦力水得2瓶 4 附表一編號4 手摘果物仙楂果1包、手摘果物小紅莓1包、手摘果物無籽梅肉1包、寶礦力水得1瓶 5 附表一編號5 低脂鮮乳2瓶 6 附表一編號6 原粹綠茶1瓶

2025-01-06

TNDM-113-簡-4426-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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