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
上 訴 人 張慶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80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26、5792、6065號,112
年度偵字第15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慶龍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幫助洗錢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下稱幫助洗錢,又上訴人尚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為
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就幫助洗錢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敘明第一
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素行非佳,所為造成
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
社會治安,事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廖秀足和解或賠
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
後,始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核其所維持第一審量
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核屬事
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上訴意旨未明確指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僅空
言「判太重」,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係對事實審法院適
法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上訴人上開幫助洗錢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3日施行前之條文為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
,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亦應從程序上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TPSM-114-台上-1175-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