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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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20號 原 告 機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來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張維揚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 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 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 稅之基準,非當然與市價相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其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亦應併算 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為民國61年8月建築完成之3層透天厝建築,有系 爭房屋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卷第43頁)。經查詢與系爭房 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最 近一次於113年4月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約162,244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佐,應可供作系爭房 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196,200元,面積為124平方公尺,原告持有權利範圍 全部,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 可稽(卷第44、53頁),依此計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現值為 24,328,800元(計算式:196,200×124=24,328,800);而系 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376,3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憑(卷第47頁)。是系爭土地現值加計系 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24,705,100元(計算式:24,328,800 +376,300=24,705,100),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 地總價額比例約為1.52%(計算式:376,300÷24,705,100≒1. 52%,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4位,下同)。 ㈢再系爭房屋總面積為373.83平方公尺(卷第43頁),原告既 未表明系爭房屋曾有發生嚴重貶損交易價格情事,經以系爭 房地於起訴時合理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162,244元,及占系 爭房地總價額比例1.52%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 交易價額應為921,905元(計算式:162,244×373.83× 1.52% ≒921,905),即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三、復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 止按月給付63,000元(計算至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11月7 日,共計7日,給付總額為14,7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936,605元(計算式:921,905+14,700=936,60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0

KSEV-113-雄補-2820-202502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瓦斯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0號 原 告 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東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玟儀間請求給付瓦斯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89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20

KSEV-114-雄補-20-20250220-1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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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5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林祥吉 (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500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8日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71,249元,及自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前揭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7,279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扣除前所繳裁判費1,500元,尚 應補繳13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71,249 71,249元 2 利息 71,249 101/1/5 114/1/7 (13+3/365) 3.25% 30,121元 3 違約金 71,249 101/1/5 101/7/4 (182/366) 0.325% 115元 4 違約金 71,249 101/7/5 114/1/7 (12+187/365) 0.65% 5,794元 小計 107,279元

2025-02-20

KSEV-114-雄補-154-202502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35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昭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碧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民 國114年1月24日對於本院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第二 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表明上訴聲明,本院尚無從確定 上訴利益,並據以裁定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19

KSEV-113-雄簡-2352-20250219-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劉學揚 訴訟代理人 宋克芳律師 被 告 賴麗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5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得受利益額為準。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請求確認被告持 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暨不得執前開裁定及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明第 3項則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782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程序。是上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均為排除系爭本票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各項聲明應為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即系爭本票債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止,本息計為93 6,032元(如附表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240元,扣除前所繳6,500元,尚應補繳3,74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㈠ 劉宗華劉學揚 No.480882 300,000元 104年7月14日 未記載 ㈡ 劉宗華劉學揚 No.480883 300,000元 104年7月14日 未記載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捨棄)】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㈠ 本金 600,000 600,000元 ㈡ 利息 600,000 104/7/14 113/11/12 (9+122/365) 6% 336,032元 小計 936,032元

2025-02-19

KSEV-114-雄簡-179-20250219-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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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5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江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6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42. 2公里處南側向內側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適有原告承 保丙式車體險、由訴外人吳柏昇駕駛訴外人王齡惠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行駛 在前,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4,424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等語(卷第7、9頁)。惟原告於 113年11月29日起訴,斯時被告設籍屏東縣,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卷第61頁),而侵權行 為地則位於高雄市路竹區,有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 為佐(卷第55頁),可知本件臺灣屏東、橋頭地方法院均有 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考量 被告應訴便利性,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 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 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17

KSEV-114-雄簡-252-20250217-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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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291號 原 告 陳文水 被 告 周澔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865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 繳新臺幣15,35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9日合法送達,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卷第99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繳費,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卷第101至107頁),其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14

KSEV-114-雄簡-291-20250214-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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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蔡秋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34元,及其中新臺幣28,447元自 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03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14

KSEV-113-雄小-2933-2025021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請求返還學費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70號 原 告 吳宜芳 被 告 學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名喻 訴訟代理人 何沁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學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8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8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3月8日向被告購買軟體學習線上 課程服務,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3,850元,兩造並約定於 113年4月1日開始課程(下稱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屬定 型化契約,被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 1規定給予3日審閱期間,伊自得主張系爭契約全部不構成契 約;又系爭契約屬消保法第19條所定通訊交易,伊已於113 年4月6日即接受服務後7日內合法解除契約,自均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價金。再伊依系爭契約第2 1條第2項第2款第1、2目約定,亦有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至少28,155元價金。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係參酌「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應記載事項」訂定,內容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公允 之處,且原告已依約接受完整課程內容,經過合理期間皆未 曾主張審閱期間遭剝奪,自不得再引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 ,主張約款內容不構成契約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3月8日成立系爭契約,而該契 約屬消保法所定定型化契約,且交易類型屬消保法第19條第 1項所定通訊交易等情,有系爭契約服務條款在卷可稽(卷 第23至31、93至9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卷第164至165頁 )。是本件應予審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 定主張系爭契約之全部約款不構成兩造間契約內容,有無理 由?;㈡原告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任意解除系爭契約,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93,850元,有 無理由?;㈢如㈠㈡均無理由,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2項 終止契約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數額若干 ?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不得引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主張定型化約款不構成契約 :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乃 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以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 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然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 時之客觀情狀,如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並 為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等,而願意放棄審閱契約全文者 ,自不得於事後再援用上開規定,主張部分條款不構成契約 內容。且倘該定型化契約於締約後交付予消費者,消費者隨 時得查閱契約條款以瞭解該條款機會,在經過相當合理期間 後,消費者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不瞭 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不公平處,此時已難謂消費者係 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相關權利義務,此審閱期間 瑕疵應已補正。  ⒉查系爭契約條文約6頁、共計25條,內容並非繁雜,且文字大 小劃一,並已於各條起始載明此約款內容要旨。衡以被告於 113年3月8日簽署契約時,已於語音對話自陳屬年滿18歲之 成年人(卷第91頁),則其就契約所載文字應非無法理解; 復觀諸兩造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4月6日表示欲取消申辦 貸款時亦僅稱:「您好,不好意思,由於家裡有一些狀況, 想申請退課,請問流程該怎麼走呢?」、「那時候有說4月 才能開始上課……3月是試看期間,4月才是正式開始上課……因 為個人原因,目前無法多支出費用上課」(卷第39頁),隻 字未提審閱期間不足問題,且原告更曾依約向被告爭取權利 ,亦難認原告無法明瞭契約意涵。遑論兩造自簽約迄至原告 於113年10月23日起訴主張未享有審閱期間止,已歷逾半年 期間,而其於此期間未曾就審閱期間不足提出異議,依上開 說明,亦應認此審閱期間瑕疵業已補正,自不容於事後再以 違反審閱期間主張約款不構成契約,是原告此部分所述,並 非可採。   ㈡原告得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任意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 被告返還已付價金93,850元:  ⒈按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 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 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 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 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通訊交 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消保 法第2條第10款、第19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係因通訊交易,消費者於此類買賣中,在訂立買賣契約前 無法獲得實際檢視商品機會,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 或思考情形下,致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商品,為衡平 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 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猶豫期間 ,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約機會,係給予買方消費者 訂約後得於一定期間不附理由解除契約權利,以保障消費者 使其有充分瞭解產品內容機會,以決定締約與否。又消保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其立法目的乃 基於表示慎重及保存證據,以確認有無該法律行為及其內容 如何,並非強制消費者就解除契約方式有所限制,且於網際 網路通訊交易情形,消費者以電子方式向企業經營者表明解 除契約之旨,可於事後確認有無該法律行為及其內容為何, 難謂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立法目的相違。  ⒉觀諸兩造於締約當日對話經過(節錄如附表),原告於締約過程即已向被告言明因職涯考量,其課程開始時間應設定為113年4月,並經被告允諾之;隨後被告則頻頻強調將「額外贈送」原告締約後至113年4月1日止「免費使用」時間,可待4月再正式啟動課程,有被告所提錄音譯文可證(卷第89至92頁),可知原告於113年3月31日以前本無實際使用課程需求,僅是被告無償提供使用機會,且系爭契約第10條第6項已約定:訂立本契約時,本公司(指被告)如以「贈品」為名義,向您(指原告)所為之贈與,於本契約終止或解除時,本公司「不得」向您請求返還該贈與物,亦不得向您主張應自返還之費用金額當中,扣除該贈品之價額(卷第27頁),可知被告亦不得隨契約解消而請求返還該無償使用期間價值,故原告於正式開課以前得使用線上課程性質上純屬贈與,且無證據顯示原告於該免費使用商品期間已有連線使用而得提前知悉商品服務內容,自應認原告基於通訊交易而接收商品或服務時間仍應為113年4月1日正式開課日,方符事理。否則倘認原告接受商品或服務時間仍應自可免費使用日起算,形同容許企業經營者可提前經由平台後端操作或佯以名為「免費贈送」等相類說詞,強迫消費者受領無益或不必要給付,使消費者接受商品或服務時間無端提早,進而不當剝奪消費者原可享有猶豫期間制度保障,殊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立法目的相悖。又原告既於113年4月6日以通訊方式向被告表明有退課需求,有對話紀錄為憑(卷第39頁),足徵原告已將欲解約意思於7日內達到被告,核與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本文規定相符,可認系爭契約確於該日合法發生解除效力無訛。  ⒊至系爭契約第8條固約定:您同意並了解,本服務所提供之內容,屬於課程觀看或使用之「授權」,具有容易複製、不可回復之本質,倘契約解除則難以返還。為兼顧雙方公平,本公司提供課程之試看/試聽服務,您可透過預覽內容了解各該課程資訊、講師授課方式及教學編排是否符合您的需求,並排除消保法第19條第1項通訊交易解除權之適用。請您務必於購買前先試看/試聽,審慎決定是否購買本服務云云(卷第26頁);然比對《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所規定合理例外為:⑴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⑵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⑶報紙、期刊或雜誌;⑷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品或電腦軟體;⑸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⑹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⑺國際航空客運服務,可知系爭契約所指「容易複製、不可回復之本質」明顯不在容許例外之列,且系爭契約之線上課程僅容許原告於一定期間內重複觀看(卷第25頁),而被告亦未提出相關電磁紀錄或指明調查方法以舉證線上課程有「不可回復或容易複製」情形,復經被告於締約時亦向原告聲稱「7日內,如果說有任何的問題,我們都是可以全額幫妳做退款」,則系爭契約猶將線上服務課程列入禁止不具理由解約之列,顯與被告先前說詞不符,亦違反前揭消保法第19條第5項規定,自屬無效,無從以此拘束原告無條件解除權行使。  ⒋承前所述,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13年4月6日合法解除,被告 已無受領原告給付93,850元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存在,則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850 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卷第53、166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節錄自卷第89至92頁) (原告)我目前的話,想要從4月開始 (被告)4月開始的原因是什麼?順便也了解一下下。 (原告)就是想要確定我離職了之後,因為如果現在還沒有跟我爸媽說我想要離職去臺北這件事情,我怕他們就是會不同意,然後會唸什麼的。 (被告)所以妳不去臺北就不想學介面設計了喔? (原告)沒有沒有,是如果可以的話,但我就要稍微再調整一下。 (被告)喔,了解,那沒問題。所以如果你是4月的話,那我稍微幫妳註記一下,4/1開課,這應該是沒有問題的,OK。 …… (原告)是我從4月開始上的話,從4月開始分36期嗎? (被告)當然阿,妳4月開始上課,妳就是4月才開始分36期, …… (原告)如果從4月開始就是上課的話,然後如果我中間有可能一個禮拜的時間沒辦法上課的話,是沒有關係的嗎? (被告)所以宜芳是4月以後,4月開始會有一些時間要請假這樣子嗎? (原告)ㄟ,沒有,目前可能會是5月吧,5月以後可能會有那個一個禮拜還不太確定。 (被告)恩OK好,那因為我們今天的方案建置完申請完以後,他明天就會生效,那我一樣還是會把完整的課程交付給妳,妳先聽我講,妳先不要滑,我們一樣會把完整的課程交付完成,然後我會送你截止到4/1的免費使用時間,就是加在妳的總服務時間裡面。 …… (被告)這樣子等於說,妳4/1前其實還是可以額外來使用我們的線上課程,只是說妳可能還沒有要開始啟動,就是跟老師製作專案這一部分。 …… (被告)那我們來看一下重點,就是妳的主要權益。來,那妳可以稍微往下拉,把21點完整的看,然像我一起跟妳說,那我們就是在明天以後會開始幫妳啟動目前的專案,那目前的專案妳看一下21-2-2-1這邊,7日內,如果說有任何的問題,我們都是可以全額幫妳做退款;那如果說是7天後、30天內的話,我們就會有部分的扣回,所以妳要注意一下我們7天內就要確認我們的服務內容。那接下來的話就是說30天後,如果說我們學習過了1個月以後,那這個專案已經啟動了.那我們的學習也完整啟動,沒有問題以後,那我們就是直接一整套服務交付給您。 (原告)這樣我的時間是從4/1開始算嗎? (被告)妳會從明天開始算,只是說,我額外的時間會贈送給妳這樣子。 (被告)我們在服務你的時候會同時啟動,課程領航員小幫手,對那,額外啟動的時間我會贈送給你,但是我們啟動時間就會在明天。 (被告)那我們看一下21-2-3這就是正式購買課程,那我們會確認你可以開始上課以後,會在第7天以後來幫你去做設定。就是7天內幫你完成設定讓你是可以上課,對,那如果不行的話,那就是不會牽扯到就是正式開課這樣子。

2025-02-14

KSEV-113-雄小-2870-20250214-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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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8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林惠敏 被 告 陳明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16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3,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16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4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無名巷與大 港街交岔路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因屬支道車而未禮讓幹 道車先行。適有原告承保乙式車體險、由訴外人蔡忠恕駕駛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 大港街由東往西方向駛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98,5 37元(已扣除折舊數額)、工資14,960元及烤漆31,772元, 計為145,26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民族廠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彩色車損照片、汽車保險單、保險費收據等件為證 (卷第11至13、17至23、109至135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所提供系爭事故資料相符(卷第57至78頁)。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 行,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 時,蔡忠恕同有行經設有「慢」字標線路口未依指示行駛之 與有過失,有初判表及現場照片為證(卷第57、76至77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卷第104頁),則原告自應承擔與有過 失責任無訛。是本院審諸被告及蔡忠恕上開過失情節,暨其 等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程度,認蔡忠恕應 負40%過失責任,並可據此減輕被告40%賠償責任,方屬公允 。  ㈢從而,蔡忠恕就系爭事故既有4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 償責任4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範圍應為87,1 61元(計算式:145,269×60%=87,16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161元,及自113年12 月1日起(卷第8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2-14

KSEV-113-雄簡-278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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