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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耿華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醫偵續 字第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耿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何詩怡仍於105年『 1月』8日,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死亡」,更正為「何詩怡仍 於105年『11月』8日,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死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胡耿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醫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738號民事裁定」,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之待證 事實「佐證救護車於當日晚上8時47分出勤、晚上8時51分抵 達『性麗』診所,再於晚上9時『9分』將被害人送達醫院,被害 人病名為缺氧性腦病變之事實」,更正為「佐證救護車於當 日晚上8時47分出勤、晚上8時51分抵達『杏立』診所,再於晚 上9時『11分』將被害人送達醫院,被害人病名為缺氧性腦病 變之事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 項分別規 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 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然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 人為大,且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又難 以說明何以從事業務之人有較高之避免發生危險之期待,從 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之行為仍構成過失 致人於死罪,並非不處罰,故仍應為新舊法比較。茲比較修 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最重 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 ,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修正後同法第276條則 有選科罰金刑,而無併科罰金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公訴意 旨認新舊法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擔任被害人何詩怡醫療美容手術之麻醉醫師, 於被害人未卸除手指水晶指甲之情況下,為其靜脈注射麻醉 藥物施以全身麻醉後,仍僅以手指指甲甲床作為血氧偵測位 置,未改以其他方式監測血氧飽和度,而無法準確監測被害 人之血氧飽和度,於被害人處於缺氧狀態時,無法馬上為相 應之處置,排除缺氧狀態,嗣被害人手術結束後,未能甦醒 ,經急救後遲未改善,已超過診所處置能力,而未及早轉院 ,造成被害人因缺氧缺血性腦病變死亡等過失情節;惟念及 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素行良好,且終能坦承犯罪,並將 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867萬4,065元,加計利息238萬3,7 41元,匯款至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親何恭熾指定之帳戶,有 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47頁);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師 工作,需扶養父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本院卷第2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告訴人雖委請告訴代理人具狀並到庭表示:從被害人家屬的 角度來看,本案案發至今長達8年之久,被告從來未曾向被 害人家屬表達慰問或是歉意,也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因此認為被告並沒有真誠反悔的誠意,請求本院不得給予 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80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醫療行為本存有相當風險,而被告 從事醫療行為時,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給付相當之賠償,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刑之宣告及 賠償,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   被   告 胡耿華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冠廷律師         黃清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耿華(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受杏立博全 診所(下稱杏立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業於民 國107年11月月間歇業)個案委託之麻醉醫師,為從事業務 之人,並於105年10月19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診所內,擔任 何詩怡受電波拉皮、聚焦超音波減脂療程(下稱本案手術) 之麻醉醫師。胡耿華明知病人手指塗指甲油或指甲裝飾物( 如水晶指甲)可能會影響手指型血氧探測計之準確度,故全 身麻醉前,常規準備作業,會提醒病人去除指甲油及指甲裝 飾物,以確保麻醉安全;抑或改以其他部位使用血氧飽和偵 測計,或以其他方式監測血氧濃度,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於注意此,違反麻醉操作之醫療常規,於何詩怡 未卸除水晶指甲之情況下,為何詩怡靜脈注射麻醉藥物alfe ntanil、propofol為全身麻醉後,未尋求其他監測方式或考 慮數值正確可靠與否等問題,而仍僅以此手指指甲甲床作為 血氧偵測位置,未改以其他方式監測血氧飽和度,導致陳思 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抵達手術房 開始進行本案手術期間,無法準確監測何詩怡之血氧飽和度 ,而於何詩怡處於缺氧狀態時,無法馬上為相應之處置,排 除缺氧狀態。迨何詩怡於同日下午5時45分,結束本案手術 與麻醉藥物施予,胡耿華雖知悉如前述使用之麻醉藥物劑量 仍屬適當範圍下,病患超過一小時仍未能甦醒,應屬異常事 件,懷疑何詩怡因Alfentanil藥物導致延遲甦醒,而給予na loxone藥物拮抗Alfentanil藥效後,然何詩怡仍未甦醒,該 情況已超過杏立診所之處置能力,自應將其轉院至有相關監 控設備及相應處理能力之醫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未緊急將何詩怡送至有相應處理能力之醫院,而僅以其 生命徵象臆測性判斷進行後續醫療處置,遲至同日晚上8時4 5分,始為何詩怡進插管,並通知救護人員將何詩怡送往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並於同日21 時11分抵達臺大醫院救治,然何詩怡仍於105年1月8日,因 缺氧缺血性腦病變死亡。 二、案經何詩怡之父何恭熾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出處 1 被告胡耿華於偵訊中之供述 ⑴供稱本案手術執行之人係其與同案被告陳思帆及護士即同案被告鍾思嘉等3人;分工係由其負責麻醉過程及手術中生命徵象監控,同案被告陳思帆、鍾思嘉2人負責美容手術之事實。 ⑵供稱被害人何詩怡當日係以點滴打入藥物方式進行全身麻醉,本件手術前有先針對被害人的水晶指甲是否會影響或干擾血氧監測做確認,確認結果沒有問題手術時才沒有卸除,監測過程是將儀器端子夾住病患(被害人)手指,其研判受術中被害人血氧濃度都在接受範圍內之事實。 ⑶供稱手術結束關閉麻醉劑的輸出後才能預期被害人甦醒之時間,本案預期關閉後1小時被害人可以甦醒,手術於下午5 時45分結束,有對被害人為暢通呼吸道等處置,最後係由其做決定將被害人轉院至臺大醫院之事實。 106年度醫他字第16號【卷二】,第37至42頁、111年年年度醫偵續字2號 2 同案被告陳思帆於偵訊中之供述 ⑴供稱整個療程進行中,係連同其與被告、護士即同案被告鍾思嘉等 3人在場;依照醫院之醫療常規,只要病人進行麻醉藥物注射,就是由麻醉醫師復責生命徵象處里及照顧,故被害人之生命跡象都是由被告即麻醉醫師負責監測,其僅處理美容治療,上述美容治療完全沒有傷口,不會影響生命徵象之事實。 ⑵本案手術過程中被害人有短暫出現唇色發白、膚色異常之情況,其暫停治療有告知被告該等情形,並詢問被告是否要作何種處置,被告稱情況都在其監控中,被告要其繼續治療,但被告沒有對被害人為處置;手術過程中測量被害人之血氧濃度儀器螢幕在被告處,故其不清楚被害人血氧濃度數值之變化,根據醫療常規,病患接受靜脈麻醉注射後,生命徵象都由麻醉醫師監控,其尊重被告專業決定之事實。 106年度醫他字第16號【卷二】,第25至29頁、108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二】,第107至111頁 3 同案被告鍾思嘉即杏立博全診所護理師於偵訊中之供述 ⑴供稱其於當日下午3時許,其幫被害人做術前準備,發現被害人有佩戴水晶指甲,向被告反應後,被告認定不會影響其判讀麻醉之數據,被告確認沒有問題就開始幫被害人以靜脈注射方式進行麻醉,其再請同案被告陳思帆進行本案手術,手術過程中其有發現被害人臉色較蒼白而告知被告,被告表示還在正常範圍,同案被告陳思帆就繼續本案手術,本案手術約下午5時30分結束,因為藥物代謝需要一些時間,其與被告就在治療室等被害人甦醒;等到6時30分,被害人仍未甦醒,其告知護理長護理長,由護理長同時通知診所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黄博健,被告表示可能是被害人代謝比較慢建議再觀察看看,等到晚上7時20分許,另1位麻醉醫師林賀典到場協助,同案被告黄博健約晚上7時30分到場,兩位麻醉醫師討論結果,研判可能是被害人體內堆積二氧化碳導致,所以使用甦醒球讓被害人加速換氣,同時也考慮到是否被害人喉嚨有卡痰,被告就進行抽痰,有抽到口水沒有抽痰,約晚上8時30分被害人尚未甦醒,被告與林賀典醫師討論後決定將被害人送臺大醫院之事實。 ⑵供稱被害人之生命徵象處理及照顧,都是交由被告全權負責,手術過程中其發現之情況都有轉告被告,被告都表示由他負責來監測就好之事實。 ⑶手術開始20、30分鐘,被害人同時發生血氧濃度過低、唇色發白、膚色異常等情況,於受術前半部時,也有血氧濃度降至88%之情形,被告於手術前半部時沒有對被害人為處置之事實。 106年度醫他字第16號【卷二】,第307至310頁、108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二】,第107至111頁 4 同案被告黃博健即杏立博全診所負責人偵訊中之供述 佐證其於105年10月19日晚上7時許,接獲電話通知稱被害人於麻醉後未甦醒,回到診所時,當時有被告與證人林賀典2位麻醉科醫師在場監控被害人之生命徵象,其以該2位麻醉科醫師專業認定為主,其僅協助被害人轉送台大醫院之事實。 106年度醫他字第16號【卷二】,第299至302頁、 5 證人即麻醉科醫師林賀典警詢、偵訊筆錄 佐證被害人於105年10月19日施作本案手術後未甦醒,於晚上7、8時許,至杏立診所幫忙,被害人全程麻醉係由被告負責之事實。 106年度醫他字第16號【卷ㄧ】,第327至331頁、108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二】,第347至349頁 6 杏立診所病歷資料1份 ⑴佐證被害人於上開時間,以舒眠麻醉方式接受本案手術,被告為被害人之麻醉醫師之事實。 ⑵佐證經被告同意下,被害人未卸除水晶指甲,麻醉治療開始時間為當日下午3時0分,並於同日下午5時45分結束本案手術之事實。 106年度醫他字第16號【卷四】,第16至21頁 7 臺大醫院病歷0份 佐證救護車於當日晚上8時47分出勤、晚上8時51分抵達性麗診所,再於晚上9時9分將被害人送達醫院,被害人病名為缺氧性腦病變之事實。 108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一】,第49至139頁 8 衛生福利部108年6月10日衛部醫字第1081663228號函暨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 鑑定意見(七):一般在臨床上,病人手指塗指甲油或指甲裝飾物(如水晶指甲)可能會影響手指型血氧探測計之準確度,故全身麻醉前,常規準備作業,會提醒病人去除指甲油及指甲裝飾物,以確保麻醉安全。 鑑定意見(十八)、(十九):依台大醫院病歷紀錄及相關檢查之影像,105年10月19日病人經送抵急診室後,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其受損程度為瀰漫性腦水腫及疑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乳酸為生物進行無氧代謝後之產物,因此臨床上,乳酸測定數據可作為組織缺氧之評估指標。本案105年10月19日21時11分病人經送抵台大醫院後,檢驗體内乳酸數值高達6.56mmol/L,顯示病人先前曾出現缺氧反應。 鑑定意見(二十一):本案依麻醉紀錄,病人於系爭麻醉手術前之血氧飽和度為 98%,術中血氧飽和度變化依序為94%、92%、90%、88%、92%,且有唇色發白、膚色異常及術後呼吸道異音症狀,顯示病人當時可能有呼吸抑制、上呼吸道或心血管功能抑制等異常情形,醫師應先暫停手術,確認呼吸道通暢、調整供氧方式或麻醉藥物劑量,待排除異常後再續行手術施作,惟胡醫師評估仍在監測範圍,並建議繼續療程,而無積極改善作為,此部分難謂符合醫療常規。承上,病人於系爭麻醉手術中,使用鼻導管供應氧氣,惟其血氧飽和度監側數值低於正常範圍,並非麻醉實務可接受之程度,醫師應有積極改善作為。 鑑定意見(二十二):本案病人於接受系爭麻醉手術前未取下水晶指甲,有可能影響醫師對於病人生命徵象之監測。 鑑定意見(二十五):本案依病歷紀,病人於系爭麻醉手術過程中之血氧飽和度,低於正常範圍,且有唇色發白及膚色異常等症狀,顯示當時可能有呼吸抑制、上呼吸道阻塞或心血管功能抑制等情形,然胡醫師未有效處理上述異常,導致病人持續處於低血氧狀態,此部分恐難完全排除與病人發生腦部缺氧缺血性病變結果間之關連性。 108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一】,第141至162頁 9 社團法人台灣急診醫學會108年5月14日急仁字第108000062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認:本案17:45(手術結束)-20:55(轉院)間,病歷未見適當之監測記錄且經急救後遲未改善,已超過院所處置能力,應及早轉院,以僅速安排後續急救措施。該醫療團隊在己有合格麻醉科醫師的情形下,卻以尋求另外一位麻醉科醫師支援的方式因應,遲至20:55才予以轉院,有延誤轉診之嫌。 108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一】,第197至203頁 10 台灣麻醉醫學會108年6月20日麻醫堡字第1080063號函暨答覆意見 答覆七、八:坊間俗稱水晶指甲,一般係參丙烯凝膠(Acrylic gel)塗布指甲後,再於指甲面上進行黏貼裝飾品或色料等美甲方式。根據相關文獻顯示,水晶指甲對血氧濃度之監測效果於不同病人或狀態下影響仍無定論,或因水晶指甲之裝飾物或顏色不同而有不同影響,或因採用之血氧飽和監測儀廠牌而有所不同,但多數證據顯示水晶指甲會對病患之血氧濃度監測導致誤差或低估。而依照一般手術前準備或麻醉指引,由於水晶指甲(Acrylic nail)或指甲油等,可能導致以紅外線光學測量法為基本原理的血氧飽和監測儀(pulse oximeter)的偏差,應將手指上之水晶指甲卸除,或改以其他部位使用血氧飽和偵測儀,或以其他方式監測血氧濃度…故於此案當中,若依原證21第三頁所述,並未移除病患之水晶指甲,雖於台大醫院入院紀錄病史一段有記載麻醉科醫師口述狀況:「According to the anesthesiologist, the patient rattled during the operation but there was no desaturation noticed.However,persistent upper airway obstruction and tongue drop was suspected by the anesthesiologist」,應可推斷病患於手術中雖仍為自發性呼吸且麻醉醫師已察覺因舌頭後倒導致上呼吸道阻塞之可能,而持續觀測血氧飽和濃度並無降低,但同段亦述及「The anesthesiologist suspected that her lower Sp02 was related to poor 02 sensing for nail polish.」,顯見麻醉醫師雖知水晶指甲(光療指甲)可能導致血氧飽和濃度監測器之誤差,卻未述及尋求其他監測方式或考慮數值正確可靠與否等問題,而仍以此手指指甲甲床作為血氧偵測位置,此點並不符合臨床之醫療常規。…多數證據顯示水晶指甲會對病患之血氧濃度監測導致誤差或低估。 答覆十三:一般而言,依據美國麻醉醫學會準則Stndardsfor Postanesthesia Care),在麻醉藥物停止給予後,於門診手術病人應於恢復室進行手術恢復監測,至少須監控血壓、脈搏、呼吸與血氧濃度、肌肉力量、意識等,而監測部分,並無硬性規定麻醉醫師或療程醫師負責,但應有適當人員監測並急恢復。於此病患相關原證中,雖述及麻醉藥物於17時45分停止給予,但除原證23麻醉紀錄單外,至21時轉送台大醫院前並無其他相關手術或療程後監測錄,此點顯然不符合醫療常規。故縱使轉送至台大醫院時之生命徵象穩定,亦無法排除病患於手術療程中已進入持續低血氧狀態(缺氧)許久而導致腦部損傷與後續死亡之相關,且一般來說生命徵象亦不包含腦部神經學狀態,而嚴重之腦傷病變雖往往為不可逆之傷害,如腦死等腦傷病患初期通常仍可維持生命徵象穩定,直至最終無能力維持生命徵象後死亡,故一旦於缺氧時未能及時阻斷傷害,則後續死亡應有直接之關聯…在17時30分之前,麻醉醫師胡耿華僅以氧氣導管供氧而未提供其他氧氣治療以減少缺氧之問題,亦考慮前述水晶指甲造成之誤差,且療程醫師陳思帆等未能停止手術治療,皆為違反醫療常規之舉。 答覆十四:杏立博全診所並無足夠能力於病患發生非預期醫療事件時,提供病患後續照顧與持續性監測,僅以病人生命徵象而臆測性判斷後續醫療處置,此節則有違反醫療常規,延遲轉送大型醫療院所之疑慮。 108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一】,第205至215頁 11 衛生福利部109年8月21日衛部醫字第1091665568號函暨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 鑑定意見(二十一):本案依麻醉紀錄,病人於系爭麻醉手術前之血氧飽和度為 98%,術中血氧飽和度變化依序為94%、92%、90%、88%、92%,且有唇色發白、膚色異常及術後呼吸道異音症狀,顯示病人當時可能有呼吸抑制、上呼吸道或心血管功能抑制等異常情形,醫師應先暫停手術,確認呼吸道通暢、調整供氧方式或麻醉藥物劑量,待排除異常後再續行手術施作,惟胡醫師評估仍在監測範圍,並建議繼續療程,而無積極改善作為,此部分難謂符合醫療常規。承上,病人於系爭麻醉手術中,使用鼻導管供應氧氣,惟其血氧飽和度監側數值低於正常範圍,並非麻醉實務可接受之程度,醫師應有積極改善作為。 鑑定意見(二十五):本案依病歷紀,病人於系爭麻醉手術過程中之血氧飽和度,低於正常範圍,且有唇色發白及膚色異常等症狀,顯示當時可能有呼吸抑制、上呼吸道阻塞或心血管功能抑制等情形,然胡醫師未有效處理上述異常,導致病人持續處於低血氧狀態,此部分恐難完全排除與病人發生腦部缺氧缺血性病變結果間之關連性。 108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二】,第3至23頁 12 台灣麻醉醫學會109年12月2日麻醫堡字第1090239號函 說明三、(二):另本案病患於手術療程之初始時血氧濃度即為94%,並非開始麻醉 手術後才低於98%,顯見在病患未缺氧狀態血氧濃度儀即已呈現較低之數值…故未卸除之水晶指甲仍有可能影響脈衝式血氧 飽和儀之相關數據…顯見麻醉醫師雖知水晶指甲(光療指甲)可能導致氧飽和濃度監測器之誤差,卻未述及尋求其他監測方式或考慮數值正確可靠與否等問題,而仍以此手指指甲甲床作為血氧偵測位置,此點並不符合臨床之醫療常規。 說明三、(四):依本會鑑定意見書中第十四點所述,相關紀錄顯示於手術結束後醫師給予naloxone病患仍甦醒,並記載「…後繼續暢通呼吸道,過程vital sign stable,又因以CO2 retention,故給ambu mask bagging,rate >15/min, vital sign仍stable,至8:45pm因吸道仍有部分obstruction,故給予endointubation…」等,顯示有術後之積極改善行為,但並未提供相關術後恢復之監測資料或佐證此段敘述之資料等。若無相關監測資料而僅以病人生命微象為依據臆測性判斷進行後續醫療處置導致延後轉送大型醫療院所,則此部分恐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虞。 108年度醫偵字第3號【卷二】,第73至79頁 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9號民事判決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111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第81至109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31日施行,依修正後規定刪 除「業務」之要件,不論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僅成立過 失致死罪,但提高罰金刑上限,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最有 利被告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2025-02-26

TPDM-113-醫訴-2-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忠誠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 ,因對於蔣明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下稱B車)切換車 道至其前方,心生不滿,於B車在前揭路段與羅斯福路2段交岔路 口停等待左轉之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駕駛A車至B車右 方並敲打B車右側前門,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下,以「幹 你娘」之穢語,辱罵蔣明志,蔣明志開啟B車右側前門後, 在不特定人及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下,陳忠誠接續以「幹 你娘」之穢語,辱罵蔣明志,足以貶損蔣明志之名譽與人格 尊嚴。 二、案經蔣明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忠誠雖坦承於前揭時間及地點,敲打B車右側前門 ,並口出「幹你娘」之穢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 行,辯稱:因為告訴人蔣明志駕駛B車鬼切我的直行車道, 我很生氣,我是自言自語、發洩情緒,不是針對告訴人,我 沒有公然侮辱的主觀犯意;我敲打B車車門的用意,是要告 訴告訴人,不應該這樣惡性切換車道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及地點,敲打B車右側前門,並口出「 幹你娘」之穢語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卷第2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 見偵卷第11至13、61至62頁,本院易卷第43至45頁)相符, 並有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道路監視器影像及影像截圖( 見偵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佐,上開影像經本院勘驗無誤,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40至42、53 至6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 告口出穢語,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㈢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1.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4號判決揭示:刑法第309條 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 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即與憲法保障言 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2.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所謂「 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 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而其語言(或舉動 )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從而如僅謾 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倘與人發生爭執 ,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 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 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 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依現今社會通念,罵人「幹你娘」,係侮 辱、貶抑之用詞,足使被罵之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而貶損其 名譽與人格尊嚴。  3.依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結果,可知該路段為4個車 道,案發前,告訴人駕駛之B車停靠第4車道之公車站牌旁, 乘客下車後,B車即緩速往左側之第3車道移動,再緩速往第 2車道移動,始能在路口處等待左轉,而告訴人駕駛B車於變 換車道過程中,均有打方向燈,且車上站立之乘客其等身體 並無因公車變換車道而有明顯晃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40至41、53頁),尚難認定告 訴人於前述變換車道過程中有任意切換而未保持安全距離之 情形,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鬼切其直行車道云云,難認 有據。  4.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駕駛之B車直行於第3車道後,打 左邊方向燈,並緩速往左側之第2車道移動,被告駕駛之A車 從B車左後方駛入第2車道(背景音有長按喇叭聲),A車位 於B車左邊,B車持續打左邊方向燈,並緩速往第2車道移動 ,B車駛入第2車道後,畫面已不見A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41、54至56頁),可見被 告駕駛之A車原行駛於第2車道,因告訴人駕駛之B車欲從第3 車道變換至被告前方之第2車道,而心生不滿,始長按喇叭 ,堪認被告確係因告訴人切換至其行駛之車道前方,因而引 發其不滿。  5.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前述變換車道之舉,而在B車行駛於第2車 道並至路口處等待左轉時,刻意將A車開至B車右側後,伸手 敲打B車右側前門,並口出「幹你娘」之穢語,告訴人開啟B 車右側前門,質以:你再說一次,你給我再說一次等語,被 告再次口出「幹你娘」之穢語,旋將A車駛離等情,經本院 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誤(見本院易卷第41頁)。而「 幹你娘」,雖可能僅為宣洩情緒之穢語,然被告刻意將A車 開至B車右側後,伸手敲打B車右側前門,並辱罵「幹你娘」 ,待告訴人開啟B車右側前門後,被告再次辱罵「幹你娘」 ,足認被告口出穢語時,係以告訴人為謾罵、攻擊之對象, 顯然有侮辱、貶抑告訴人之意思。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敲我B車前門,我聽到敲打聲,就 把車門打開,被告駕駛座的車窗也是打開的;我有聽到被告 罵我「幹你娘」2次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3至44頁),核與 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確實錄得被告口出「幹你娘 」2次一節相符(見本院易卷第41頁),而被告2次辱罵告訴 人「幹你娘」時,其A車車窗既係開啟,則處於使通行於該 處道路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且告訴人開啟B車 右側前門後,被告第2次辱罵告訴人「幹你娘」時,依B車行 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顯示,當時B車內至少有6名乘客,並處於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顯見被告第1次辱罵告訴 人「幹你娘」時,係處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下,第2次辱 罵告訴人「幹你娘」時,係處於不特定人及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下,足認被告行為時確係處於不特定人及特定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狀態,符合公然之要件,堪認被告確有公然侮 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難認被告口出「幹你娘」之穢語時, 僅係單純宣洩其不滿之情緒,或僅單純自言自語,而無侮辱 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6.觀諸被告前揭語意之脈絡,係明確針對告訴人所為之謾罵、 攻擊,已如前述,並足以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且依其表意脈絡,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 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理由,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  7.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質疑卷存之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係告 訴人私裝設備所攝錄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中即陳明其任職 公司之地址及電話,供警方調取上開影像(見偵卷第8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所勘驗之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並非其所提供,而係由警方向公司調取等語(見本院卷第 46頁),可見並無私人不法取證之情事,且上開影像及路口 監視器影像,均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被告前揭質疑,難認 有據,顯不足採。  8.被告行為時之日期為113年5月「31」日,起訴書就日期誤載 為「15」日;又被告辱罵「幹你娘」之時間為18時「44」分 (見偵卷第15頁),起訴書誤載為「45」分,均應予更正, 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公然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 點,辱罵告訴人「幹你娘」2次,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書雖未敘 及被告第2次辱罵「幹你娘」之事實,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 第1次辱罵「幹你娘」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切換車道至其前方,未能克制情緒 而口出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而貶損告訴人名譽與人格尊 嚴,並使告訴人感受難堪,所為不該,且始終否認犯行,並 表明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而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惟念其前無刑事案件紀錄 ,素行良好,且坦承客觀行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計程車UBER司機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兒子、家庭經濟 狀況貧窮、罹患重度憂鬱症,但目前未就醫,無法提出診斷 證明(見本院易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PDM-113-易-1522-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516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30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復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05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杰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杰燊於民國113年3月9日5時35分許,因細故對同在富宏牛 肉麵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店面)內用餐 之吳學安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持本案 店面座椅、剪刀朝吳學安揮舞、作勢攻擊,致吳學安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學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杰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易 字卷第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學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21至23、25至27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手機攝錄 影像擷圖4紙(偵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考,亦經本院當庭 勘驗該影像(易字卷第48、51至53頁)確認,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未能理性溝通, 竟持本案店面座椅、剪刀朝告訴人揮舞、作勢攻擊,令告訴 人心生畏懼、其他在場人驚惶,所為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 值班法官訊問時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依卷內事證,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易字卷第143至151頁)所示之素行;兼衡被告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 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揮舞之本案店面座椅、剪刀,係被告擅自 從該店面取用,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手機攝錄影像(易字卷第 48、51至53頁)確認,此等物品既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PDM-114-簡-231-202502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炳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11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炳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炳南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白炳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偵字卷第48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經由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方得穿越道路,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穿越道路,致與告訴人賴翠華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此舉實屬危險,並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危害,所為顯有不該,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迄 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合意而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現況; 並考量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科刑紀錄 之素行非佳、被告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偵字卷第36頁), 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22號卷第1 3頁)暨自述現從事社區巴士司機工作、離婚、育有2成年子 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 第307號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本院考量被告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且就本件車禍為肇事 主因,因其驟然穿越道路而導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其所為不僅影響交通安全秩序,亦造成告訴人身心 受創,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事宜,告訴人未獲 實質賠償,為使知所警惕,認不宜緩刑宣告,是被告所請, 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79號   被   告 白炳南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炳南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下午6時58分許,由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欲穿越光明街時,本應注意 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 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光明街,適有賴翠華(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遭白 炳南碰撞而倒地,致使賴翠華受有左側中臉部撕裂傷、左側 眼眶周圍鈍傷、右側中臉部擦傷及左側顴骨弓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賴翠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白炳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賴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 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本署勘驗報告。  ㈣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TPDM-114-交簡-277-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駿翔 林雨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駿翔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麒麟冰結水果調酒-無糖香檬(500ml)叁瓶、Orion奧利恩生啤 酒(500ml)貳瓶、CHOYA蝶矢氣泡梅酒(350ml)貳瓶與林雨璇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林雨璇 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HOYA蝶矢氣泡梅酒(350ml )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林雨璇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麒麟冰結水果調酒-無 糖香檬(500ml)叁瓶、Orion奧利恩生啤酒(500ml)貳瓶、CHO YA蝶矢氣泡梅酒(350ml)貳瓶與高駿翔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高駿翔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駿翔、林雨璇 (下合稱被告2人,分別逕稱姓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先後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商品 之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數罪併罰:   高駿翔所犯竊盜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趁店員 未及注意將商店內貨架上所陳列商品攜離之犯罪手段,被告 2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竊商品價值合 計新臺幣(下同)633元,高駿翔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二部分所竊商品價值89元,因而各使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 或賠償所受損害,復衡酌被告2人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考量高駿翔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 約2至3萬元,與父、姊、祖母、外籍勞工同住,無需扶養之 親屬之生活狀況,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1頁) ,林雨璇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 與友人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定應執行刑:   衡酌高駿翔所犯如竊盜罪2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2罪係於同 日所犯,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 評價,復衡酌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被告所犯2罪 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依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 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罰金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㈠被告2人竊得之麒麟冰結水果調酒-無糖香檬(500ml)3瓶、O rion奧利恩生啤酒(500ml)2瓶、CHOYA蝶矢氣泡梅酒(350 ml)2瓶,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2人既 係共同實行此部分竊盜犯行,對於犯罪所得具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㈡高駿翔竊得之CHOYA蝶矢氣泡梅酒(350ml)1瓶,為高駿翔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41號   被   告 高駿翔(年籍部分省略)         林雨璇(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駿翔、林雨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上午3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建鑫店內,分別徒手竊取由楊帆婷所 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商品共計新臺幣 (下同)633元,得手後藏放於個人隨身背包或褲袋內旋即 離去。 二、高駿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 午4時20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店內,徒手竊取由楊帆 婷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商品89元,得 手後藏放於褲頭內旋即離去。嗣楊帆婷發現上開商品遭竊, 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帆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駿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告林雨璇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楊帆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 共1份。   ㈤告訴人楊帆婷遭竊商品標籤及說明資料共1份。 二、核被告高駿翔、林雨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又被告高駿翔、林雨璇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駿 翔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高駿翔、林雨璇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 附表:行竊商品明細表 編號 日期 品名 數量 價格 1 113/6/10上午3時6分許 麒麟冰結水果調酒-無糖香檬500ml 3瓶 297元 2 Orion奧利恩生啤酒500ml 2瓶 158元 3 CHOYA蝶矢氣泡梅酒350ml 2瓶 178元 4 113/6/10上午4時20分許 CHOYA蝶矢氣泡梅酒350ml 1瓶 89元

2025-02-21

TPDM-113-簡-3315-2025022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9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1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372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監視器錄 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與截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及「被告徐妮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 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卷,下稱交易卷,第29至31頁 、第43至46頁、第56至57頁),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14號卷,下稱第19314號偵 查卷,第39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 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對向車道人車狀 況即貿然左轉,因而撞擊適逢經過之告訴人黃斯衍騎乘之大 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與過失程度、告 訴人所受傷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盧祐 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40號   被   告 徐妮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妮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中街東往西方向行駛 欲左轉至景文街口,本應注意變換車道、轉向時,應注意車 旁之行人或其他往來之車輛,並讓其人車先行,適安全無虞 時,始得轉向,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速限每小時 50公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 人車狀況即貿然左轉,適黃斯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沿景中街西往東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 地,致受有腰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雙手擦挫傷、雙下肢 擦挫傷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斯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妮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斯衍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3張、萬芳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1

TPDM-114-交簡-247-20250221-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菁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26日 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3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廖 菁芬犯過失傷害罪,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 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第64頁、第86頁、第160頁、第1 68頁、第189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為:被告犯後未主動與告訴人簡明志商談和 解,態度不佳,且告訴人迄今仍受車禍傷勢影響工作、生活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四、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就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 、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之程度、被告之素行狀況、被告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商談多次和解未果、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犯 後態度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 處被告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 明顯濫用裁量之權限,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 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然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況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範圍尚有爭議(見本院交簡上 附民卷第89頁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自難僅以雙方未 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審量 刑不當,自非有據。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書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DM-112-交簡上-127-2025022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威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7月18日113年度簡字第23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9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 ○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83頁、第93至127頁),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為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違反保護令共3 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5月),並就上開各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除主文第2行 「均」字係贅載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於上訴狀中僅空言泛稱對 判決有疑義,理由後補等語,而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 之處,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說明。原審判決既無不當, 被告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PDM-113-簡上-300-2025022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儀 代 理人 兼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11 3年度簡字第23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46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淑儀所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法 定刑度為拘役或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金,屬最重本 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委任代理人 即其辯護人到場,且本院認尚無必要命被告到場,爰依前揭 規定,由其辯護人到場而對被告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公然 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有對告訴人呂佩芸有家庭暴力 之行為,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案列:112年度家護 字第262號),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提出賠償,或獲 得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 查: (一)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不以理 性溝通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糾紛,而以言語之方式公然侮 辱告訴人,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上揭刑度,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裁量之 權限,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 不當情形。 (二)至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被 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主張原判 決量刑過輕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即透過辯護人表達有調 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致被告與告訴人無法調解 (見偵卷第24頁)。再者,原判決已就被告本件犯行侵害 告訴人之名譽法益,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等,為量刑判斷之準據,況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之犯後態度,僅為 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向告訴人道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進而賠償損失,均僅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本案 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亦未賠償,然原審所量 處之刑度,已可適當評價被告之犯行。上訴意旨執詞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盈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2-20

TPDM-113-簡上-224-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彥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朱宗偉律師 被 告 徐紫容 選任辯護人 吳宇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秀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徐紫容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秀彥、徐紫容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16分許,搭乘 欣欣客運棕11路、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因爭執博愛座而發生口角糾紛,李秀彥竟基 於強制、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強拉徐紫容右手、後 背包之強暴手段,將徐紫容拉離座位,妨害徐紫容行使乘坐 之權利,並致徐紫容受有右上臂內側疼痛之傷害。而徐紫容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在行駛中公車上,徒手拉 扯、推擠李秀彥,致李秀彥受有左前臂抓傷、右手腕挫傷及 左腳踝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秀彥、徐紫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 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2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被告李秀彥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徐紫容,是 對方傷害我,造成我傷害的結果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依 據原審卷證資料,告訴人徐紫容沒有傷害的結果。雖被告李 秀彥有拉扯告訴人徐紫容,但只是短短1、2秒,告訴人徐紫 容並沒有被拉離座位,充其量是強制未遂罪。再者,雙方會 發生拉扯原因,是告訴人徐紫容不肯讓座給被告李秀彥之幼 女,被告李秀彥為了讓告訴人徐紫容讓座,才發生本件衝突 ,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刑法59條減輕 刑度,併就被告李秀彥強制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予以免除其刑等語。  ㈡被告徐紫容否認犯罪,辯稱:我有提出的證據,我的右手、 左手都有受傷,我是受到傷害的人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 依據卷附之影片內容、2名證人的證詞,均可證明被告李秀 彥有拉傷告訴人徐紫容,傷勢是很明顯的挫傷,而被告李秀 彥傳喚來的證人,也指證被告徐紫容沒有動手。另從影片內 容,可知被告李秀彥拉扯告訴人徐紫容達數分鐘,不是只有 發生1、2秒,且告訴人徐紫容身體也有離開座位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李秀彥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強制、傷害告訴人徐 紫容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徐紫容於警詢中指訴:112年9月25 日16時10分許,在政大附中站搭上棕11公車,上車後不久, 我看見博愛座上一位小朋友離開位置,我便坐上該博愛座, 之後有一位婦人(即被告李秀彥)說我搶走了她小孩的位置 ,所以我們發生了爭吵,被告李秀彥拉我頭髮、也用力拉著 我的手,試圖把我從座椅上拉起,造成右上手臂泛紅等語( 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1776號卷《下稱偵41776卷》第24至25 頁)。復於偵訊中指稱:當時我坐在我的座位上,被告李秀 彥強力把我從座位上拉起來,導致我受傷等語(見偵41776 卷第80頁)。並有徐紫容提出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 辦理診斷證明書(見偵41776卷第33頁);徐紫容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1776卷第51至55頁 );徐紫容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444號 卷第47至53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 所照片黏貼用紙(翻拍照片)(見偵41776卷第35至39頁) 附卷可稽。是認告訴人徐紫容上開指訴內容,有相對應之非 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認具憑信性。至告訴人徐紫容於原審、 本院指訴:另受有左手前臂挫傷乙節,惟查:上開診斷證明 書僅記載「右上臂內側疼痛」之傷勢(見偵41776卷第33頁 ),而告訴人徐紫容於原審提出之左手前臂挫傷之影片擷圖 (見原審113年度易字第72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5頁), 無從認定與本案之關連性,尚難採酌,附此敘明。  ㈡被告徐紫容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傷害告訴人李秀彥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李秀彥於警詢中指訴:我於112年09月25 日16時16分許,搭乘公車棕11,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公車站牌,在公車上與一名綠衣服女士(即被告徐紫容) 發生口角爭執;我們過程有拉扯,對方有推到我胸口,因為 我站不穩,並且傷到我的腰,可能推擠過程造成對方手臂受 傷;我的胸口有撞擊到,腰部舊傷復發,手臂有抓痕等語( 見偵41776卷第12至13、14頁)。復於偵訊中指稱:被告徐 紫容拉扯我,讓我受傷等語(見偵41776卷第80頁)。並有 李秀彥提出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及 照片(見偵41776卷第27至31頁);李秀彥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1776卷第43至49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照片黏貼用紙(翻拍照片 )(見偵41776卷第35至39頁)附卷可稽。是認告訴人李秀 彥上開指訴內容,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認具憑 信性。  ㈢另據⑴證人謝旻忻於原審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同學何心茹 和她媽媽李秀彥及何心茹的妹妹,有3個位子他們都要坐, 我同學何心茹的妹妹原本坐在博愛座,但後來站起來了,徐 紫容就坐下去,李秀彥就開始跟她起爭執,還有拉扯,李秀 彥把徐紫容從位置上拉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 ⑵證人樓家秀於原審具結證稱:那天我跟同學照常的放學, 我站著跟同學在聊天,就突然發現周圍就很安靜,就聽到兩 個人的聲音特別大聲,就發現兩個人在鬥嘴,鬥嘴内容我忘 記了,我也不清楚在吵什麼,但是就突然看到有一個大媽站 起來,抓住那個同學的頭髮,把她從位置上兩隻手這樣拉起 來,周圍的乘客可能看不下去就把那個大媽架開,我就發現 事情好像不太對,我就拿出我的手機開始錄影蒐證等語(見 原審卷第98頁)。⑶至證人郭龍興未親見親聞被告2人之爭執 過程,其於原審具結證述內容(見原審卷第81至89頁),無 足作為被告2人有利、不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㈣再經原審勘驗「拉人影像」、「IMG_3436」等檔案,勘驗結 果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有原審113年8月15日勘驗光碟筆 錄及翻拍照片之附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第 131至136頁)。依據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2及附圖一 至二、八至十一所示內容;參以上開證人謝旻忻具結證述: 李秀彥把徐紫容從位置上拉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及 上開證人樓家秀具結證述:突然看到大媽把她從位置上兩隻 手拉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足認告訴人徐紫容遭被 告李秀彥拉扯右臂、後背包,且確實被拉離座位,而被告李 秀彥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徐紫容之乘坐權利,造成告訴 人徐紫容受有右上臂內側疼痛之傷害,是以,被告李秀彥具 有強制、傷害之犯意及犯行,堪予認定。至辯護人主張被告 李秀彥所犯強制罪,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乙節,因被 告李秀彥所為強制犯行,已將告訴人徐紫容拉離座位,顯非 未遂犯,所辯無足採信。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經查:被告2人在行駛中之公車上拉扯、推擠,已 如前述,被告徐紫容應可預見行駛中之公車上重心搖晃、空 間狹小,在拉扯過程之肢體接觸、推拉出力,極可能跌倒或 撞擊他人、公車設備,而造成傷害之結果,被告徐紫容仍容 認告訴人李秀彥發生傷害結果而不違背其本意,而與李秀彥 互相拉扯、推擠,造成告訴人李秀彥受有左前臂抓傷、右手 腕挫傷及左腳踝扭傷等傷害,徵諸上開之規定、說明,被告 徐紫容具有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犯行,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罪名  ㈠核被告李秀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核被告徐紫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李秀彥因一行為而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李秀彥之強制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因被告 李秀彥此部分行為,與本院前開論科被告李秀彥之傷害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另經檢察官於本院補充及本院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李秀彥可能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見本院卷第55、92頁) ,業已保障被告李秀彥及其辯護人之抗辯權,本院依法併予 審理。  ㈤被告李秀彥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減免其 刑乙節。惟查: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61條規定「犯下 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132條第1項、第 143條、第145條、第186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1 條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 罪。三、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四、第339條 、第341條之詐欺罪。五、第342條之背信罪。六、第346 條之恐嚇罪。七、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   ⒉經查:本案爭端起源於被告李秀彥之幼女離開博愛座,徐 紫容坐下後,被告李秀彥遂以強制、傷害之手段,將徐紫 容拉離座位,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認無情堪憫恕之情形,亦無科以傷害罪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李秀彥所為本案犯行,自不 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 適用刑法第59條、第61條等規定,均難予採酌。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疏未詳查,認被告2人均無傷害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 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2人均該當於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構成要件,並當庭補充被告李秀涉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同為公車乘客,不 思以理性態度處理博愛座之歸屬,被告李秀彥先出手以強制 、傷害之手段,強拉徐紫容拉離座位,並造成徐紫容傷害結 果;另被告徐紫容在行駛中之公車上,施力拉扯、推擠李秀 彥,容任李秀彥之傷害結果,均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2人 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補償損害等犯後 態度。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2人 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檔案名稱為「拉人影像」之MOV檔       (見原審卷第104頁) 編號 勘  驗  內  容 1 畫面為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16分許於欣欣客運棕11路,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内,被告李秀彥與被告徐紫容發生衝突部分經過。 2 李秀彥用雙手拉扯徐紫容的後背包,周圍乘客驚呼,徐紫容被拉離座位。(見原審卷第131頁之附圖一、二) 3 一旁乘客插手介入,將李秀彥推開,李秀彥放開徐紫容的後背包,徐紫容坐回座位。(見原審卷第132頁之附圖三、四) 4 徐紫容:她拉我頭髮 5 徐紫容:你又打我、又拉我 6 一旁乘客:還好嗎 【附表二】:檔案名稱為「IMG_3436」之MOV檔       (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 編號 勘  驗  結  果 1 畫面為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16分許於欣欣客運棕11路、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内,被告李秀彥與被告徐紫容發生爭吵部分經過。 2 徐紫容坐在公車座位上,李秀彥站在其座位前方。(見原審卷第133頁之附圖五、六) 3 徐紫容:他下來就是下來了 4 李秀彥:誰說下來就是下來了 5 徐紫容:下來就是下來,你有寫你的名字嗎,(無法辨識)你就說有,啊名字在哪裡 6 李秀彥:有有有 7 徐紫容:名字在哪裡 8 李秀彦:(無法辨識) 9 徐紫容:喔真的喔,我沒有看到,我瞎了(見原審卷第134頁之附圖七) 10 李秀彥:你沒有看到(無法辨識) 11 徐紫容:我瞎了、我瞎了 12 李秀彥伸出雙手拉扯徐紫容右臂及背包,將其身體拉離座位。(見原審卷第134至136頁之附圖八、九、十、十一)

2025-02-20

TPHM-113-上易-197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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