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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60號 原 告 陳素英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被 告 陳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1,006元,其中新臺幣25萬7,095 元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其中新臺幣3萬3,911元自民國11 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萬1,00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1日下午2時1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駛至 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3段與復興路之路口(屬劃有中央分向 限制之卜字岔路口)時,往右偏駛至該岔路口往桃園方向、 位於桃園農工後門前之斑馬線後,於該處之樹蔭下停等,本 應注意其自該處欲進入該岔路口之車道,於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其竟疏未注意該處人車往來之狀態,於萬壽 路往復興路方向之綠燈亮起後,未打方向燈、也未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貿然向該岔路口之車道以大角度 朝左前方駛去,適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延萬壽路3段外側車道往復興路方向 ,直行駛至,忽見右前方有肇事車輛橫切,將至系爭車輛行 向之前方,遂緊急煞閃,仍來不及,而遭肇事車輛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及全身多處 挫傷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6,345元、 看護費用4萬5,000元、工作損失19萬3,710元、訴訟中支出 手術費用3萬3,911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10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變更後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2萬8,966元,及其中39萬5,055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3萬3,911元自民事準備(二)狀暨聲請 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91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照駕駛並超速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且鑑定 報告講得不夠詳細,並未提及原告超速、沒有保持安全距離 。看護費用爭執應扣除假日,因原告配偶不用上班;工作損 失部分原告應提出薪資證明;手術費用部分因為我們的健保 很好,原告沒有必要自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 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桃 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在案,嗣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而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⒉再查,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檔案名稱 :「( 租10602)春日路、復興路、萬壽路(1)-1. 萬壽路三 段與復興路口( 以復興路為主)(全)-00000000-000000」結 果為:⒈監視器畫面時間14:11:08: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沿萬 壽路3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⒉監視器畫面時間14:11:14:被 告連續變換車道跨越外側與慢車道進入路旁人行道延伸之行 人穿越道上停駛,躲避陽光乘涼;⒊監視器畫面時間14:13:0 0:萬壽路3段往桃園區方向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綠燈;⒋監 視器畫面時間14:13:03:被告往萬壽路3段方向以大角度方 向左偏進入車道,未顯示方向燈;⒌監視器畫面時間14:13:0 5: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直行沿萬壽路3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 外側車道,兩車在萬壽路3段往桃園區方向外側車道交岔路 口發生撞擊,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 反面、第93頁至第94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見被告騎乘 肇事車輛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卜字岔路口,未顯示方向 燈即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致系爭車輛並無超速之情形下仍 煞車不及而發生撞擊,堪認被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 有過失。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 為被告騎乘肇事車輛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卜字岔路口, 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未讓行進中之車輛(本院卷第46頁至第 47頁反面),為肇事原因,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從而,堪 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為有過失,至為明確。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無照駕駛並超速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上開鑑 定報告不夠詳細等語。然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原告並無超 速之情,且為被告未顯示方向燈、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原告煞車不及,並非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系爭事故發生。 又駕駛執照之核發,屬於公路監理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原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系爭車輛,固屬違規行為,然其此 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能否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依 個案情形具體審認之。依上所論,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被告 有過失,與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系爭車輛無涉,難認 原告違規行為與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空泛 辯稱,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當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範圍  ⒈醫療費用及手術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5萬6,345元,業據其提出沙爾德 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 門診費用收據、住診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5頁至第1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頁反面),堪認確屬因被 告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當屬有據。  ⑵至原告於訴訟中因拆除手術鋼板,再行支出手術費用3萬3,91 1元,亦業據其提出113年10月23日聖保祿醫院住診費用收據 為證(本院卷第82頁),觀諸原告起訴時提出之事故診斷證 明書記載:111年8月22日施行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 (附民卷第13頁),而上開手術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1 3年10月21日至113年10月23日至本院住院治療,手術移除鋼 板、高濃度組織再生自體血小板注射等語(本院卷第81頁) ,足見原告確實有拆除鋼板之必要而再為上開手術花費,且 住診費用收據上已有健保申報點數,自付費用金額分列之記 載,堪認除健保給付外,原告尚有必須自付費用部分,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手術費用3萬3,911元,亦屬有據。被告僅空 泛辯稱我們的健保很好,沒有必要自費等語,尚難採認。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依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自受傷起1個月需專人照顧,於看護期間均由其配偶看護照 顧,依全日看護費用每日1,500元計算,請求給付4萬5,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 13頁),足見原告確實有1個月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本院 衡量親屬看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顧服務員少,且原告所受前 揭傷勢非輕,認以每日1,500元作為計算基準,應為適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受有相當於支 出看護費用損害之數額為4萬5,000元(計算式:1,500元×30 日=4萬5,000元)。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6萬元,應有理由 。至被告辯稱應扣除假日,因原告配偶不用上班,惟親屬看 護花費之心力本不比專門照顧之人少,若聘僱專門照顧之人 於假日看護亦應收取費用,則以親屬代為看護須扣除假日之 計算,如同加惠於加害人,與上開說明相違,故其抗辯,自 不可採。  ⒊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因休養3個月,受有薪資損失19萬3,710元,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袋為證(附民卷第13頁、第21頁至第25 頁),惟此薪資袋所記載之薪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22 頁),是原告雖聲請函詢原告之雇主即訴外人豪足養生會館 有限公司(下稱豪足公司),嗣豪足公司函覆本院稱:本公 司並無提供底薪保障,純粹以抽成方式經營,原告於111年8 月21日起,並無上班工作,本公司無發給任何薪資,原告於 事故前3個月薪資為6萬7,830元、6萬4,470元、6萬1,410元 等語(本院卷第24頁),然本院調取原告111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並無豪足公司薪資所得申報,觀 諸上開函覆,豪足公司亦未檢附任何支付原告薪資之會計憑 證或相關證據,是本院無從僅憑上開豪足公司函覆,逕認原 告有此部分之薪資損失。但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3個月而 無法工作,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審酌111年間勞工基本月薪為2萬5,250元,應 認原告受有7萬5,750元之損害(計算式:2萬5,250元×3個月 =7萬5,75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 以核定。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 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及就業情況 ,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現場撞擊之情況( 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 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8萬元,應有理由,逾 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⒌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29萬1,006元(計算式 :5萬6,345元+3萬3,911元+4萬5,000元+7萬5,750元+8萬元= 29萬1,006元)。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其中 25萬7,0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18日 起(附民卷第27頁);其中3萬3,911元自民事準備(二)狀暨 聲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本院卷第 6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29萬1,006元,其中25萬7,095元自112年4月18日起; 其中3萬3,911元自11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5

TYEV-112-桃簡-1360-20250225-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92號 原 告 陳昱翔 被 告 許信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於民國113年5月16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訴外人謝莉君,因將車輛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而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 員警訴外人曾錫川及原告攔查,員警2人發現被告因案遭通 緝,遂欲逮捕被告並要求其下車,詎被告明知原告為依法執 行公務之人,為避遭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拉 扯原告,並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原告後逃逸,原告則因而受有 雙手掌及雙手腕多處擦挫傷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721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本院綜合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 以核定。經查,被告因前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故意 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及就業情況 ,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現場撞擊之情況( 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 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也有打我,我並沒有衝撞他,只是把他的 手撥開等語。惟被告駕駛傷上開車輛衝撞原告,並致原告受 有上開傷勢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 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確實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原告,被告所辯我並沒有衝 撞他等語,並不足採;至於被告所辯原告也有打我,則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5

TYEV-113-桃小-2292-202502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如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家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5毫克,酒醉程度非輕;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用 小客車之危險程度;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 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酒後駕車肇事 ,造成自己及他人之身體、財產上損害;⑸於警詢、偵訊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⑹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3、15、19頁、桃交簡字卷第 11至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0號   被   告 葉家如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如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晚間9時至114 年1月24日凌晨0時許間,在桃園市桃園區寶山街友人住處飲 食摻有米酒之薑母鴨,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24日凌晨0時1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行經桃園 市桃園區春日路與大興路交岔路口,與徐復戎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4年1月24日凌晨0時21分 許,測得葉家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如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復戎警詢所述相符,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書

2025-02-25

TYDM-114-桃交簡-223-20250225-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94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家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可預見」更正為「預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14時許」更正為「上午10時55分許 」。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上開帳戶」後補充「,並旋以現金 提領完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家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均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 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 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查被告本件雖無犯罪所得,然其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罪,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從 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並 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 持之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一所示 之3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 程度,並參諸被告業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被害人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內容成立調解乙節,有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49至51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污水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全數被 害人成立調解,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 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 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被害人損害 賠償,以保障其等權益。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 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 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 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 ),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 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 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 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 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謝茲存(告訴人) 於113年4月11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臉書、LINE自稱「郭東琪」、「林國強」,佯稱欲向謝茲存購買奶粉,惟需先進行第三方驗證始能使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謝茲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1日晚間10時53分許 1萬6,015元 113年4月11日晚間10時55分許 7,015元 2 王竣泓(告訴人) 於113年4月11日晚間8時45分許,佯稱欲向王竣泓購買NIKE球鞋,惟因王竣泓之賣場個人資料未填寫完整,且帳戶未經認證,需配合開通服務,買家始能成功下單云云,致王竣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1日晚間10時47分許 9萬0,123元 3 洪瑞卿(告訴人) 於113年4月11日晚間10時24分許,在LINE自稱「Irv_王林」,佯稱其銀行帳戶遭限額無法轉帳,急需向洪瑞卿借款云云,致洪瑞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11日晚間11時23分許 2萬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1 謝茲存 2萬3,000元 自11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共8期,最末期為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7,000元。 2 王竣泓 9萬元 自11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6,000元(共15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 3 洪瑞卿 2萬元 自11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共10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44號   被   告 許家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 之窒礙,亦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供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而經犯罪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後 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4時許, 將其名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含密碼),放置於桃園高鐵站某置物櫃 中,並通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去領取。嗣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謝茲存、王竣泓、洪瑞卿,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依序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謝茲存、王竣泓、洪瑞卿等人 驚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茲存、王竣泓、洪瑞卿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家為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由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於桃園高鐵站置物櫃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茲存、王竣泓、洪瑞卿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謝茲存、王竣泓、洪瑞卿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 證明該帳戶有告訴人謝茲存、王竣泓、洪瑞卿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謝茲存、王竣泓、洪瑞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遭詐騙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 前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變更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被告 洗錢行為後所得財產上利益,即影響被告刑度,修正前不論 所得財產上利益,一律處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分論罪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 三、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 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 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 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 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 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 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許家為辯稱:在交付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時已有意識到可能為詐 騙,然因急需用錢,為求預支2萬元薪水而決定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交付云云,可見被告在決定是否交付提款卡時即有帳 戶可能遭他人做不法利用之警覺心,卻仍執意為之,且觀諸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亦可知被告於交付前之113年4月8日更 將本案帳戶內之金額清空為0元,也與常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給詐欺集團前,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之情形相同,以減少將 帳戶交予他人所生之財產損害,可見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 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是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方式及金額(均含手續費) 1 謝茲存 113年4月間 假網拍 113年4月11日22時53、55分許,分別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依序匯款1萬6,015元、7,015元至本案帳戶。 2 王竣泓 113年4月間 假網拍 113年4月11日22時47分許,自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9萬123元至本案帳戶。 3 洪瑞卿 113年4月間 假冒親友借款 113年4月11日23時23分許,自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2025-02-25

TYDM-114-金簡-37-20250225-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90號 原 告 陳維彥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5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3年7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 DG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上午6時57分,在桃園市中壢區領 航南路1段與文德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10月20日舉發,並於同日移 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 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 3點」部分,以及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申訴之後回復當日上午6時有放警告標誌,為何原告當時行 經時沒有看到,回去看錄影也沒有看到。又原告記得當時剛 改法令,時速從60變成40,那時候沒有看到政府有宣導這件 事,所以沒有留意。另吊扣汽車牌照半年對原告生計影響很 大,希望可以加以審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員警在執行取締勤務前,已於違規地點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設置「警52」告示牌,並有違規日所攝照片可稽。本件測速 照相警示牌是移動式告示牌,員警於執行勤務結束後會載回 ,並不會留在現場。是以,原告事後回到現場勘查,當然不 會看到違規當日所設置之移動式告示牌。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月24日函 暨所附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測速照片(本院卷第51至55 頁)、113年11月21日函暨所附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67至73頁) 等證據資料,可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速限時速50公里 之系爭地點,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00公里等情,又原告為系 爭車輛之所有人(本院卷第83頁),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 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伊當時執行測速勤務 ,測速儀器放在領航南路與文德路口之慢車道分隔島上,警 52測速取締標誌距離測速儀器大約100公尺的距離,對原告 經過伊旁邊是沒有印象,因為當天開了很多張罰單,巡邏車 則停放文德路上,有開啟警示燈;當天執行測速勤務時,已 經先把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在距離測速儀器大約100公尺 的距離,執行完測速勤務後,就把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與測速 儀器收回;警52測速取締標誌照片是伊當時執行測速勤務所 拍攝,測速儀器與警52測速取締標誌的相對距離,如同現場 示意圖所示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衡酌員警身為執 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 害關係,僅係於執行勤務時偶然發現原告違規之行為,且經 到庭證述,殊無甘冒偽證而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 要。準此,依舉發員警前開證詞、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 本院卷第70頁)及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72至73頁),足認 當時舉發員警於取締執法路段100至300公尺前已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至原告提出之 行車紀錄器影片雖未見測速取締標誌,惟該影片拍攝時間為 112年11月30日上午6時59分及7時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35頁),是該影片並非本件違規時間所拍攝, 故無法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⒉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謂「不知法規 」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 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另所謂「按其 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則係指依行為人本身之社會 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 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 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 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原告身為 合格考照之駕駛人,自應主動關心、了解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之變動,不得置之不予理會,尚無不能瞭解之可能,本件非 屬無法避免之欠缺不法意識情形,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 具體、特殊情狀,當無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  ⒊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 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 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 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 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況且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屬羈束處分,並 無裁量空間,尚難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罰 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 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 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 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 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以及區分 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 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 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 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 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 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

2025-02-24

TPTA-113-巡交-190-20250224-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10號 原 告 林家翔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5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3年9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 -DG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18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618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上午10時37分,在桃園市○鎮區○○ 路○鎮段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下稱系 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5月2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易處處 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罰單上提供的測速取締標誌未有日期時間,原告於5月10日 至現場拍照,現場測速取締標誌被樹枝擋到,確實看不見, 且該標誌與警方設置之相機處不足100公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警52」標誌於112年5月即設置完成,設置在違規地點 前約250公尺亦符合規定,而其牌面清晰可辨,周遭無遮蔽 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超速違規地點位在前開標誌後100 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内,則舉發機關在系爭路段取締超 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6月27日函 暨所附系爭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距離之Google地圖、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 院卷第117至124頁)等證據資料,可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 行經速限時速50公里之系爭地點,其行車速度為時速91公里 等情,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院卷第141頁),已 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測速取締標誌遭到樹木阻擋,且與警方設置之相 機距離不足100公尺云云。惟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具結證稱:在執行勤務前有查看過測速取締標誌,那是固 定式的,所看到測速取締標誌沒有遭到樹木遮蔽;執行勤務 時設置測速的地點,一定都會經過警52,都會看到那個告示 牌;告示牌已經固定在那個地點,與測速儀器距離300公尺 以內是先前同事測量,如同卷附現場示意圖所示;中興路平 鎮段往龍潭方向原告違規地點,附近有一戶住家是OOO號, 系爭車輛違規地點旁邊的住家就是OOO號,測速照片上的鐵 皮屋是守望相助巡守隊的駐點,對面就是OOO號等語(本院 卷第214至218頁),又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約在「馬興汽 車工作室」,測速照片中系爭車輛左側之鐵皮屋對面即舉發 員警前開證述中興路平鎮段OOO號,兩者距離約250公尺等情 ,有測速照片(本院卷第123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 (本院卷第124頁)、系爭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距離之Googl e地圖(本院卷第119頁)可憑,足認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在系 爭地點100至300公尺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且當時測速取締標誌並未遭到樹木阻擋。而依原告提出之 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27頁),雖可見測速取締 標誌遭到樹木阻擋,然該照片拍攝日期為113年5月10日,距 離本件違規日期已有25日,故無從據此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又原告雖表示測速取締標誌與警方放置三角架距離不到10 0公尺等語(本院卷第218頁),惟上開距離並非系爭地點與 測速取締標誌間之距離,且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 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 ,以及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 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618元,應由原告負擔 。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618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 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2025-02-24

TPTA-114-巡交-10-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486號 原 告 胡永春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4年1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205386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三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5-02-24

TPTA-114-交-486-202502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鈺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鈺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鈺凱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前為之,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 意見,該陳述意見通知書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寄存於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迄本院裁定前未獲回覆,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原因、行為樣態、所侵害之法益相類,又犯罪時間 相近,兼衡受刑人各罪所反應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矯正之必 要、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因素 ,暨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個人資料保護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4日 112年7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799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0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317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1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317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1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11月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94號(業於113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基隆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5號

2025-02-24

KLDM-114-聲-7-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00號 原 告 黃政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月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2466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0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 ○○路000號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附影像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後認定違規屬 實,並於112年11月6日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G524669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 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嗣原告不服向被告提 出陳述書,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後,原告 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乃於113年9月20日製開桃交裁罰字 第58-DG524669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記違規點數0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原處 分處罰主文罰鍰新臺幣36,000元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改裁 處罰鍰新臺幣24,000元,被告另於114年1月6日重新製作北 市裁催字第58-DG524669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重新送達 原告,是本件應以被告更正後之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原告當時係因母親腦動脈瘤破裂,接獲電話趕赴醫院,於趕 路過程中,聽到輪胎發出異常聲音,且儀表板輪胎偵測故障 燈亮起,當下以為輪胎爆胎才突然剎車,非惡意驟然剎車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採證影片光碟內容,於影片(檔名:000-0000(後鏡頭))時間2 023/l0/03 10:36:0l至10:36:04時,系爭車輛以長按喇 叭方式欲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於影片(檔名:000-0000(前 鏡頭))時間2023/l0/03 10:36:08至l0:36:10時,違規 駛入來車道(跨越雙黃線,且未使用方向燈)超越檢舉人車輛 ,隨即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後突驟然煞車。準此,系 爭車輛確有「非過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 為甚明。就上開檢舉影像觀之,系爭車輛於煞車減速時,前 方車輛未有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而系爭車 輛與前方車輛明顯尚有間距,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得 不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之因素存在。原告主張輪胎發出異 常聲音且儀表板輪胎偵測故障燈亮起,以為輪胎爆胎才突然 踩煞車,非惡意驟然煞車一節,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原告未提出證據以證其實 ,應難認原告所稱屬實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 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  ㈡如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證物袋)、 舉發機關113年12月16日平警分交字第1130052435號函(見 本院卷第61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3頁)、採證照 片(見本院卷第65-66頁)、原處分與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67-71頁、第8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 )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5-66頁):「①於畫面顯示時 間2023/10/03(下同)10:36:08時,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 且未使用方向燈超越檢舉人車輛。②於10:36:10時,系爭 車輛隨即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後突驟然煞車。」,是 由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突然變換車 道後驟然煞車並暫停於車道上,且自跨越雙黃線至煞車暫停 車道時止,前方亦無任何障礙物、掉落物或突發之緊急狀況 ,顯然無「突發狀況」之存在,原告雖稱當下以為輪胎爆胎 才突然剎車,非惡意驟然剎車等語,然此部分經通知原告陳 報相關證據資料供參,原告迄今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且縱系 爭車輛確有輪胎爆胎之情事,原告應減速停靠路邊即可,自 不得將系爭車輛驟然煞車暫停於車道上,故認原告之主張亦 不符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有關「突發狀況」規定之意 旨。  ㈣至原告主張係因母親腦動脈瘤破裂,接獲電話趕赴醫院等語 ,並提出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13頁),然觀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母親之手術日期 為112年10月4日並非本件原告違規行為日,且原告所稱家人 就醫之事實亦非屬行駛途中道路上發生之緊急危難,尚無從 認定原告經舉發時,有突發狀況存在。縱原告於舉發當日確 係因家人趕赴醫院等情,衡以駕駛人於車道上驟然剎車將使 肇事機率驟增,對駕駛人本人或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安 全之危害,同樣大幅增加,如肇事恐造成極嚴重後果,故原 告於趕赴醫院途中更應謹慎小心駕駛,避免因一時心急而導 致駕車違規或失控而導致更大之危害,若真因原告個人因素 而無法為正常安全之駕駛行為,自應另尋第三人駕車前往醫 療院所,而非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實難認原告之駕駛行為, 構成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故難以原告上開所稱,遽認原告 於前揭時、地違規時,已構成緊急危難之狀態,是原告主張 ,洵非可採,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 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 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24

TPTA-113-交-3100-202502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會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158號 原 告 曹文豪 被 告 陳少庭(原名:陳姵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6日遞狀起訴被告本件給付會款 事件乙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 惟被告於99年12月間即設籍於宜蘭縣五結鄉,此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為憑(見個資卷);又原告於起訴狀 上雖載被告居所在桃園市桃園區宏昌十二街之址(詳細地址 詳卷),惟經本院囑警至上址查訪後,該址並非由被告居住 ,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2月8日桃警分刑字 第1140007911號函暨偵查隊查訪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15至16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住居所均不 在本院轄區內,卷內復無任何事證可認本院有管轄權存在,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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