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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陳鼎新 相 對 人 陳台讚 關 係 人 黃秋惠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台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鼎新(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秋惠(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鼎新為相對人陳台讚之子,關係人 黃秋惠為相對人之媳,相對人因多發性退化症,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案,並提出其等戶籍 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復經本院函調 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資料,依該等資料所示,相對人 因患有續發性巴金森症候群,致肢體僵硬長期臥床,呼吸功 能亦須依賴呼吸器,須人長期照護等語,有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10月30日桃社障字第1130094216號函暨所附身心障 礙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依相對人之身心狀況,應無另由本 院訊問之必要。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蔡孟釗(即崇光身心診 所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陳員因病(末期 失智症,多發性系統退化症相關)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自 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臨床上「無」認知功能 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會,鑑定人認為,其狀態已達到「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 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此有崇光身 心診所113年12月18日釗字第113120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配偶甲OO及其他子女(除聲請人外,另 有子女乙OO、丙OO及丁OO)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 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 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與聲請人、關係人及外籍看 護同住,其事務均由聲請人主責並由關係人協助,相對人所 需費用由聲請人支付,現為合法代理相對人處理繼承(相對 人之母)事務方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 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 113年11月29日桃社師字第113135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1-13

TYDV-113-監宣-960-20250113-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陳智湟 相 對 人 陳呂錦桂 關 係 人 陳姮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呂錦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智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呂錦桂之監護人。 指定陳姮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呂錦桂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智湟、關係人陳姮翡為相對人陳呂 錦桂之子女。相對人因二次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姮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名冊、同意書及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嗣經本院前往相 對人之住所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周孫元診所 鑑定醫師林佳琪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臥床, 插鼻胃管,對點呼僅有眼神追視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中風就醫後就腦出血,無生活 自理能力,跟相對人說話,只會眨眼,有時感覺認得人,有 時認不得人,因無法得知相對人名下財產情形,為協助相對 人財產,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2月23日訊問 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林佳琪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 ,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史:陳呂錦桂(下稱陳 員),83歲女性,已婚,學歷為國小畢業。已婚與丈夫育有 二子二女。陳員年輕時候在家裡車衣服貼補家用,平日操持 家務,陳員大多與先生、兒子一起生活,與家人互動良好, 日常生活功能佳。於龜山現址約居住20多年。退休後,曾擔 任社區志工,有時參加老人會之旅遊活動。健康狀況方面, 有高血壓病史,服用口服藥物維持穩定血壓,無精神科病史 。於113年4月中旬,陳員在家裡浴室暈倒,先生發現後,由 119送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室就醫,診斷為腦中風,腦梗塞 。住院期間,接受抗血栓藥物治療。病情剛開始有改善,但 幾天後,因出現腦出血之併發症,病情急速惡化,呈現偏癱 ,無法自主活動,進食需用鼻胃管,大小便功能無法控制。 生活需專人全日照顧。約住院兩個月後,出院返家後申請外 籍看護於家中照顧迄今。目前意識警醒,可自主呼吸,但無 言語表達,只會發出呻吟聲,無法口語溝通表達。四肢體偏 癱無力,無法自己走路,肢體無法自主活動。肌肉萎縮,關 節僵硬,進食需用鼻胃管餵食,排尿需尿袋導尿,大便無法 控制使用尿布。腦中風後出現癲癇,目前須服用高血壓藥物 和抗癲癇藥物治療中。日常生活,全天須由專人照顧。進食 經由鼻胃管餵食。個人衛生需人協助,穿衣須完全他人協助 。目前需看護全日協助其日常生活。㈡理學檢查:外觀無明 顯異常,可以自主呼吸。四肢肌肉肌力下降,無法動作,無 法自己但力或走動。㈢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叫喚後雙 眼可自主張開,偶會發出聲音,但無語言表達。衣著乾淨。 詢問名字,陳員有張眼眨眼回應,無法回答自己姓名,無法 回應其他個人資料。不認得先生兒子和其他人。對於其他問 題,陳員無法回應。無法配合執行認知功能測驗。對於算術 ,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請陳員閉眼、舉手,陳員無法配合 。思考流程及内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 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 地,無法 回答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 長期記憶無法探知。㈣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情形: 大便失禁使用尿布。排尿需用尿袋。個人衛生完全需他人協 助才能維持。進食由鼻胃管餵食。⑵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 活動能力。⑶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能力。㈤鑑定結果: 陳員符合腦中風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 等語,此有周孫元診所113年12月31日元字第11300000360號 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腦中 風致認知功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次 子,關係人陳武雄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陳智舜為相對人長 子,關係人陳姮翡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現居桃園市龜山區 ,接受居家式照顧,相對人不具生活自理能力,由外籍看護 協助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係由聲請人主責 協助處理,關係人陳姮翡亦能輔助之。相對人外籍看護費用 每月新臺幣(下同)26,000元至27,000元不等,每月營養品 約4,000至5,000元,伙食費與家屬共同使用,未實際計算耗 材費用,上述費用係由聲請人工作收入支付。經訪視,相對 人無法就本案回應並說明其意見與想法,聲請人具擔任監護 (輔助)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的 與關係人陳武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其他 兩位關係人居於他轄,就其對本案之意見與想法,建請鈞院 詳參其居住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 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3 年12月24日桃林字第113187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 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另經本院 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關係人陳智舜,表示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另同意關係人陳姮翡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該局114年1月3日新北社工字第11326 2962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 對人之次子,現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聲請人有意願 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 ,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 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 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陳姮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 ,並審酌關係人陳姮翡為相對人之長女,願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陳姮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陳姮翡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 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 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姮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13

TYDV-113-監宣-1099-20250113-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林泰鳴 相 對 人 林明昌 關 係 人 林泰笙 林泰璽 林泰祥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明昌(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泰鳴(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林泰璽(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林泰祥(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 人。 三、指定林泰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泰鳴與關係人林泰笙、林泰璽、林 泰祥均為相對人林明昌之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及 關係人林泰璽、林泰祥為共同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林泰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林泰笙、林泰璽、 林泰祥(下合稱關係人)陳明在案,並提出其等戶籍謄本、 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 斷證明書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沈信衡(即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 對人臥床閉眼,對提問均無回應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0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 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此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18日長庚院林字 第113105132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 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已離婚,其子女(即聲請人及關係人)均 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業經其等陳明在案,並有其等同意 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 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與前配偶、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 日常生活均由其等照顧,相對人事務均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 同商議處理,所需費用由相對人之(中)低收入戶補助及退 休金支應,若有不足則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支付,現為協 助相對人處理刑事案件並保護相對人,方由聲請人為本件聲 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 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2月9日桃社師字第113158號 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 告在卷可憑。  ㊁審酌上情,衡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其等就共 同監護等情已有共識,現均同住,得即時聯繫以共同決定相 對人事務並為必要之分工,爰選定聲請人林泰鳴及關係人林 泰璽、林泰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林泰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1-13

TYDV-113-監宣-1006-20250113-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周磊 指定送達處所:桃園市○○區○村街00巷00號0樓 非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周旺時 關 係 人 周芸禾(原名吳溱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周旺時(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周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周旺時之監護人。 三、指定周芸禾(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之人之長子,應受宣告人 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宣告人之次女即關係人 周芸禾(原名吳溱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 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 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又本件 應受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應受宣告人經診斷為○○○,認 知功能依民國113年7月12日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其已達○○○○ ○○○○;經整體評估認為,應受宣告人目前因○○○疾病因素, 其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 程度;儘管應受宣告人仍保有部分生活功能,但根據上述○○ ○○情形,推斷其已喪失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根據臨床經驗 及文獻,○○○患者如應受宣告人之情況,恢復可能性極低等 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3日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 按,堪認應受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附成年監護訪視 調查評估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 估報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等件,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人之長子,其有擔任監護人之正向 意願,應能盡力維護應受宣告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 療護,且參應受宣告人之各親屬意見,由聲請人擔任應受宣 告人之監護人為妥,爰選定聲請人為受宣告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應受宣告人之次女即關係人周芸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保護受宣告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5-01-10

TPDV-113-監宣-546-2025011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王家旺 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 李松翰律師 相 對 人 王萬澄 關 係 人 王萬桂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萬澄(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家旺(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萬桂(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家旺與關係人王萬桂均為相對人王 萬澄之胞兄,相對人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 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案,並提出其等戶籍 謄本、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病歷資料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沈信衡〔即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精 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經點呼無回應,亦無 法正確答覆聲請人之姓名等情,有本院113年7月15日訊問筆 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 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腦中風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 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鑑定日距離疾病發生日 未滿半年,推測其認知功能尚有變化之可能等語,此有林口 長庚醫院113年7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664號函暨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相對 人經該院治療後復原情形為何,該院函覆略以:依相對人出 院時(最近住院時間:113年10月8日至28日)最新復原情況 評估,其仍有因失語症導致之溝通障礙,就他人言語在聽與 理解及表達上均仍有障礙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2月1 7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051308號函在卷可稽。是堪認相對人 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無配偶及子女,父母及長兄已過世,聲請 人、關係人及其他手足甲OO、乙OO、丙OO均同意本件聲請意 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 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住院前與聲請人 及關係人同住,於訪視時住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 念醫院,其事務均由聲請人主責,所需費用由關係人支付, 現為合法使用相對人名下存款支付其照顧費用,方由聲請人 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 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9月20日桃林字第11 3695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 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1-10

TYDV-113-監宣-340-20250110-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趙曉茹 代 理 人 汪令珩律師 相 對 人 林春秀 關 係 人 趙曉鵑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春秀(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趙曉茹(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趙曉鵑(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曉茹與關係人趙曉鵑均為相對人林 春秀之女,相對人因腦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案,並提出其等戶籍 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復經本院於鑑 定人蔡孟釗(即崇光身心診所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 人,相對人臥床並插鼻胃管,面對提問均無回應等情,有本 院113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林女因病(深度失智症,腦梗塞後遺 症),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之能力,臨床上無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會,鑑 定人認為,其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 告之要件等語,此有崇光身心診所113年10月22日釗字第113 100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 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配偶已過世,其子女(除聲請人與關係人 外,另有子甲OO)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 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 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居桃園市桃園區創世基金會桃園分院 ,其事務均由聲請人主責,所需費用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 支付,現為合法代理相對人處理事務方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 ,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0月8日桃社師字第113001號函 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1-07

TYDV-113-監宣-759-2025010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林承融 相 對 人 郭瑞珠 關 係 人 林昆昌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郭瑞珠(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承融(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昆昌(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承融與關係人林昆昌均為相對人郭 瑞珠之子,相對人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並 提出其等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 復經本院於鑑定人蔡孟釗(崇光身心診所精神科專科醫師)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所詢事項僅能以點頭或搖頭 回應,就相左互斥之問題有均點頭回應之情形,是難認其能 理解提問之意思,此有本院113年10月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郭女因血管性 失智症,臨床上無回復之可能性,其功能對藥物治療之反應 能恢復如往常之機率甚低,目前需他人協助完全照護下,始 得能勉強維持合宜的生命品質,家庭與社會處理等適應行為 完全不能,在經濟、社區活動、社會活動等方面,辨識、判 斷、預期自己之行為與效果亦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等語,此有崇 光身心診所113年10月7日釗字第113100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已離婚,其子女(除聲請人與關係人外, 另有女甲OO)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及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 員訪視,相對人現居桃園市平鎮區柏陽護理之家,其事務均 由聲請人主責,所需費用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支付,相對 人女兒則會不定期支應,現為合法使用相對人名下存款支付 其照顧費用,方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 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 113年9月19日桃林字第113682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1-06

TYDV-113-監宣-748-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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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61號                    113年度輔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柏男律師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宗賢律師 蔡家瑋律師 相 對 人 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丙○○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乙○○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為相對人丙○○ 之長子、次子,乙○○主張相對人罹患失智症狀況嚴重,經認 定為中度失智(CDR,2分),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考量相對人名下有位於 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等不動產及動產,為避免相對人財產 遭他人利用而為不當處分。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 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 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選定乙○○為 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 三、聲請人甲○○則以:相對人近來記憶衰退,自主照顧能力欠佳 ,現安置於長照機構住宿安養,依據其與之接觸觀察,相對 人除記憶力及自我照顧能力稍微欠佳外,其他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常人無異,應 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惟若經鑑定有輔助宣告之必要,請選 定甲○○為輔助人;若需監護宣告請優先選定甲○○為監護人, 次由甲○○與乙○○共同擔任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且本件 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詢問相 對人,相對人呈坐姿、戴口罩、意識清醒,能說出其與聲請 人間的關係,亦可記得生日但無法說出現在之年齡,無法分 辨左右定向、及現在所處地點、上午或下午、民國年度,惟 仍可回答現在為幾點鐘、所穿衣服之顏色、能辨識仟元及佰 元紙鈔;另對於簡易數字加、減、乘、除法運算如:1+1、1 00-45、2×2可正確計算,但對於8-7、10×2、64÷8、15÷5、1 3×3均計算錯誤或無法計算。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 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 民國113年1月2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聯新國際醫院 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 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CASI-2.0個案得分22分 ,測驗結果落在缺損範圍。CDR得分2分,落在中度失智症範 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 。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狀於訊問時尚能切題回答,並參 酌鑑定人之意見,因其患有中度失智症而有心智缺陷,認相 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 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 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未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 乙○○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五、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 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亦有明定。又受輔助宣 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財產,無須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 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聲請人乙○○、甲○○均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指謫 對方不適任輔助人。本院即分別囑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 略以:  ㈠聲請人乙○○、甲○○部分:乙○○為相對人之長子,甲○○為次子 ,具監護能力及監護意願;兩方均提出相對人財產被他方提 領,故乙○○不希望共同監護,而甲○○期待共同監護。因乙○○ 及甲○○對於相對人之照顧計畫和財產規畫妥善且具相似性, 且相對人受照顧狀況穩定,故建議乙○○和甲○○可共同擔任監 護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亦建請法院參考相對人方面之 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資料,自為裁定等語,此有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113年1月26日晟台成字第1130033號函檢附成年 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反面) 。  ㈡相對人部分:  ①需求評估:相對人現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訪視當 日對於訪員詢問能正確回答其姓名、子女姓名與排序、出生 年月日、數學算式2+5及10+6,但誤答子女數為3位(實際僅 有2位)、居住時間大概10年(實際為1年多)及無法計算數學 算式100-7,另年齡僅表示年紀大,應該80多歲,可書寫自 己姓名。實訪所見,相對人雖有部分誤答情形,但訪員難就 一次性評估確認其理解及認知能力退化程度,故請參酌本案 醫療鑑定報告。聲請人乙○○表示為保護相對人在台灣名下之 財產,故向法院聲請監護(輔助)宣告。  ②建議:聲請人乙○○為相對人長子,甲○○為相對人次子,相對 人目前安置於太陽桃園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龍潭住 宿長照機構,日常生活部分需由機構人員協助,其身分證件 置放於其戶籍地房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由相對人弟弟保管 ,健保卡與身心障礙證明由機構人員保管,相對人目前安置 機構費用係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帳戶支應,每次匯款3至4 個月費用款項,而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乙○○、甲○○共同處理 之。經訪視,相對人對於本案之申請僅表示目前沒有什麼事 情需要處理,當訪員依序詢問是否願意由其長子或次子協助 其管理財務時,相對人則表示都可以。綜合評估,相對人受 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惟聲請人乙○○與甲○○均定居 美國,故就其意見與想法,仍請鈞院詳參臺北市訪視單位之 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 以綜合裁量之。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 七、因聲請人乙○○、甲○○均欲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均指謫對 方不適任輔助人,其中乙○○指謫甲○○於近十幾年間不斷向相 對人索討金錢,並盜領三次相對人CS銀行存款支付機票錢, 更趁相對人入住長照機構之際,欲過戶相對人名下不動產, 且甲○○現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本身為單親狀態,無法 任意返台協助相對人事務,顯不適任監護人;而甲○○則指謫 乙○○趁相對人返臺居住且不會操作網路電腦之際,自108年 之3月18日、4月10日、8月14日、8月19日、9月4日、109年 之3月20日、3月23日、4月14日以網路交易方式自CS銀行移 轉共計103萬美元至他處,經其查詢該網路交易之電子郵件 係乙○○所有,詢問乙○○後其亦不否認103萬美元遭其移轉, 僅稱103萬美元係相對人贈與,然其詢問相對人後表示沒有 贈與款項予乙○○,及不知情103萬美元遭移轉一事,顯然乙○ ○有不當取領相對人財產一事;抑且,乙○○在未經相對人同 意下,擅取相對人存放於戶籍地住所(臺北市○○區○○路○段0 0○0號10樓)價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名畫兩幅及相對 人身分證、護照等重要證件,顯見乙○○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 事。為此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何人較適任輔助人, 據其提出113年度家查字第53號調查報告,結論略以:「丙○ ○現年81歲、患有高血壓及失智症,自111年12月15日起入住 太陽桃園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龍潭住宿長照機構,實地 訪視時觀察,丙○○目前於機構所居住房間為2人1室之房型, 環境乾淨整齊,並有明亮交誼廳空間供活動,又丙○○穩定服 用高血壓及失智症藥物,健康狀況穩定,乙○○及甲○○對於目 前丙○○於機構中所受到之照顧均表示肯定,兩人亦會定期與 丙○○視訊,了解丙○○之近況。關於輔助人人選之意見,本件 於家調官調查時,乙○○表示可以接受與甲○○共同擔任輔助人 ,甲○○則表示望由自己擔任輔助人;關於未來丙○○之照顧計 畫,乙○○及甲○○均表示會繼續安排在目前之長照機構照顧; 關於丙○○財產之管理計畫,針對丙○○所有位於台北市之不動 產,乙○○及甲○○均有意以出租後之收益,作為丙○○開銷之支 出,又乙○○與甲○○於丙○○入住長照機構後成立共同帳戶,並 目前共同管理丙○○主要之現金支出;關於丙○○過去與乙○○及 甲○○互動之情形,及乙○○與甲○○彼此間之互動狀況,乙○○與 甲○○於調查時均表示,過去手足間較少互動往來,對於他方 的狀況,多半係透過母親丙○○的了解,乙○○與甲○○過去各自 與丙○○聯繫,並關心丙○○之近況,本件因乙○○及甲○○相互間 的不信任所生,一開始在丙○○入住機構之際,乙○○及甲○○尚 會溝通住院、入住機構事宜,並成立共同帳戶,直到112年1 0月間,甲○○主張乙○○過去移轉丙○○存款、甲○○提領丙○○存 款後,乙○○及甲○○即未為溝通(像是甲○○就丙○○不動產處理 之律師諮詢意見,提供予乙○○,即係因未進一步溝通而造成 誤解及不信任),甲○○主張乙○○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 4月14日期間,自母親帳戶移轉共計103萬元美金,對此乙○○ 表示母親在2019年這段時間,係贈與共計40多萬元美金,蓋 過去甲○○自母親處已獲取金錢,母親基於公平而贈與,相關 證據即先前母親所交付甲○○之支票紀錄,惟依乙○○所提出聲 證8丙○○之支票紀錄,金額總計6萬8,000元美金,難以佐證 乙○○所主張受贈之金額;乙○○則主張甲○○擅於丙○○帳戶中提 領28萬元美金,對此甲○○表示該金額係暫時替丙○○保管,惟 乙○○及甲○○目前既有以丙○○之存款成立共同帳戶,甲○○將之 自行保管,難免徒增疑義。綜上,考量乙○○及甲○○均有意願 擔任輔助人,且其等未來就丙○○之照顧計畫及財產管理計畫 亦相仿,目前亦以共同帳戶管理丙○○之支出事宜,乙○○及甲 ○○過去長年以來均居住於美國,乙○○及甲○○定期與機構聯繫 、視訊關懷丙○○、定期返臺探視丙○○,故建議丙○○之輔助人 由乙○○及甲○○共同擔任,以彼此互補未能長時間陪伴丙○○之 情狀,共同為丙○○之老年生活為決策,以成就丙○○之最佳利 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八、綜上,本院參酌聲請人乙○○、甲○○所陳及卷內訪視報告、家 事調查官報告內容,因相對人僅受輔助宣告,仍具有行為能 力,僅就民法第15條之2所列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斟酌 兩造均有未告知相對人情形下而動用相對人之財產,導致雙 方互相質疑,彼此互不信任之情形,惟前開財產爭議非不得 透過民事或刑事訴訟釐清和處理,有爭執之人亦均可替受輔 助宣告之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提起相關訴訟以釐清財務糾 紛,而非本件輔助宣告案件之調查範圍,是以為確保相對人 之資產能獲得輔助人之適當輔助和監督,以及避免獨任之輔 助人恣斷而為,另參酌相對人對於兩子均無特別偏好(見本 院卷第58頁反面),故認應由聲請人乙○○及甲○○擔任共同輔 助人,以收相互監督、制衡之效,以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 九、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 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5-01-06

TYDV-113-輔宣-3-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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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61號                    113年度輔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柏男律師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宗賢律師 蔡家瑋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丙○○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乙○○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為相對人丙○○ 之長子、次子,乙○○主張相對人罹患失智症狀況嚴重,經認 定為中度失智(CDR,2分),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考量相對人名下有位於 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等不動產及動產,為避免相對人財產 遭他人利用而為不當處分。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 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 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選定乙○○為 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 三、聲請人甲○○則以:相對人近來記憶衰退,自主照顧能力欠佳 ,現安置於長照機構住宿安養,依據其與之接觸觀察,相對 人除記憶力及自我照顧能力稍微欠佳外,其他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常人無異,應 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惟若經鑑定有輔助宣告之必要,請選 定甲○○為輔助人;若需監護宣告請優先選定甲○○為監護人, 次由甲○○與乙○○共同擔任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且本件 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詢問相 對人,相對人呈坐姿、戴口罩、意識清醒,能說出其與聲請 人間的關係,亦可記得生日但無法說出現在之年齡,無法分 辨左右定向、及現在所處地點、上午或下午、民國年度,惟 仍可回答現在為幾點鐘、所穿衣服之顏色、能辨識仟元及佰 元紙鈔;另對於簡易數字加、減、乘、除法運算如:1+1、1 00-45、2×2可正確計算,但對於8-7、10×2、64÷8、15÷5、1 3×3均計算錯誤或無法計算。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 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 民國113年1月2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聯新國際醫院 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 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CASI-2.0個案得分22分 ,測驗結果落在缺損範圍。CDR得分2分,落在中度失智症範 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 。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狀於訊問時尚能切題回答,並參 酌鑑定人之意見,因其患有中度失智症而有心智缺陷,認相 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 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 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未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 乙○○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五、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 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亦有明定。又受輔助宣 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財產,無須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 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聲請人乙○○、甲○○均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指謫 對方不適任輔助人。本院即分別囑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 略以:  ㈠聲請人乙○○、甲○○部分:乙○○為相對人之長子,甲○○為次子 ,具監護能力及監護意願;兩方均提出相對人財產被他方提 領,故乙○○不希望共同監護,而甲○○期待共同監護。因乙○○ 及甲○○對於相對人之照顧計畫和財產規畫妥善且具相似性, 且相對人受照顧狀況穩定,故建議乙○○和甲○○可共同擔任監 護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亦建請法院參考相對人方面之 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資料,自為裁定等語,此有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113年1月26日晟台成字第1130033號函檢附成年 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反面) 。  ㈡相對人部分:  ①需求評估:相對人現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訪視當 日對於訪員詢問能正確回答其姓名、子女姓名與排序、出生 年月日、數學算式2+5及10+6,但誤答子女數為3位(實際僅 有2位)、居住時間大概10年(實際為1年多)及無法計算數學 算式100-7,另年齡僅表示年紀大,應該80多歲,可書寫自 己姓名。實訪所見,相對人雖有部分誤答情形,但訪員難就 一次性評估確認其理解及認知能力退化程度,故請參酌本案 醫療鑑定報告。聲請人乙○○表示為保護相對人在台灣名下之 財產,故向法院聲請監護(輔助)宣告。  ②建議:聲請人乙○○為相對人長子,甲○○為相對人次子,相對 人目前安置於太陽桃園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龍潭住 宿長照機構,日常生活部分需由機構人員協助,其身分證件 置放於其戶籍地房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由相對人弟弟保管 ,健保卡與身心障礙證明由機構人員保管,相對人目前安置 機構費用係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帳戶支應,每次匯款3至4 個月費用款項,而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乙○○、甲○○共同處理 之。經訪視,相對人對於本案之申請僅表示目前沒有什麼事 情需要處理,當訪員依序詢問是否願意由其長子或次子協助 其管理財務時,相對人則表示都可以。綜合評估,相對人受 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惟聲請人乙○○與甲○○均定居 美國,故就其意見與想法,仍請鈞院詳參臺北市訪視單位之 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 以綜合裁量之。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 七、因聲請人乙○○、甲○○均欲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均指謫對 方不適任輔助人,其中乙○○指謫甲○○於近十幾年間不斷向相 對人索討金錢,並盜領三次相對人CS銀行存款支付機票錢, 更趁相對人入住長照機構之際,欲過戶相對人名下不動產, 且甲○○現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本身為單親狀態,無法 任意返台協助相對人事務,顯不適任監護人;而甲○○則指謫 乙○○趁相對人返臺居住且不會操作網路電腦之際,自108年 之3月18日、4月10日、8月14日、8月19日、9月4日、109年 之3月20日、3月23日、4月14日以網路交易方式自CS銀行移 轉共計103萬美元至他處,經其查詢該網路交易之電子郵件 係乙○○所有,詢問乙○○後其亦不否認103萬美元遭其移轉, 僅稱103萬美元係相對人贈與,然其詢問相對人後表示沒有 贈與款項予乙○○,及不知情103萬美元遭移轉一事,顯然乙○ ○有不當取領相對人財產一事;抑且,乙○○在未經相對人同 意下,擅取相對人存放於戶籍地住所(臺北市○○區○○路○段0 0○0號10樓)價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名畫兩幅及相對 人身分證、護照等重要證件,顯見乙○○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 事。為此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何人較適任輔助人, 據其提出113年度家查字第53號調查報告,結論略以:「丙○ ○現年81歲、患有高血壓及失智症,自111年12月15日起入住 太陽桃園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龍潭住宿長照機構,實地 訪視時觀察,丙○○目前於機構所居住房間為2人1室之房型, 環境乾淨整齊,並有明亮交誼廳空間供活動,又丙○○穩定服 用高血壓及失智症藥物,健康狀況穩定,乙○○及甲○○對於目 前丙○○於機構中所受到之照顧均表示肯定,兩人亦會定期與 丙○○視訊,了解丙○○之近況。關於輔助人人選之意見,本件 於家調官調查時,乙○○表示可以接受與甲○○共同擔任輔助人 ,甲○○則表示望由自己擔任輔助人;關於未來丙○○之照顧計 畫,乙○○及甲○○均表示會繼續安排在目前之長照機構照顧; 關於丙○○財產之管理計畫,針對丙○○所有位於台北市之不動 產,乙○○及甲○○均有意以出租後之收益,作為丙○○開銷之支 出,又乙○○與甲○○於丙○○入住長照機構後成立共同帳戶,並 目前共同管理丙○○主要之現金支出;關於丙○○過去與乙○○及 甲○○互動之情形,及乙○○與甲○○彼此間之互動狀況,乙○○與 甲○○於調查時均表示,過去手足間較少互動往來,對於他方 的狀況,多半係透過母親丙○○的了解,乙○○與甲○○過去各自 與丙○○聯繫,並關心丙○○之近況,本件因乙○○及甲○○相互間 的不信任所生,一開始在丙○○入住機構之際,乙○○及甲○○尚 會溝通住院、入住機構事宜,並成立共同帳戶,直到112年1 0月間,甲○○主張乙○○過去移轉丙○○存款、甲○○提領丙○○存 款後,乙○○及甲○○即未為溝通(像是甲○○就丙○○不動產處理 之律師諮詢意見,提供予乙○○,即係因未進一步溝通而造成 誤解及不信任),甲○○主張乙○○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 4月14日期間,自母親帳戶移轉共計103萬元美金,對此乙○○ 表示母親在2019年這段時間,係贈與共計40多萬元美金,蓋 過去甲○○自母親處已獲取金錢,母親基於公平而贈與,相關 證據即先前母親所交付甲○○之支票紀錄,惟依乙○○所提出聲 證8丙○○之支票紀錄,金額總計6萬8,000元美金,難以佐證 乙○○所主張受贈之金額;乙○○則主張甲○○擅於丙○○帳戶中提 領28萬元美金,對此甲○○表示該金額係暫時替丙○○保管,惟 乙○○及甲○○目前既有以丙○○之存款成立共同帳戶,甲○○將之 自行保管,難免徒增疑義。綜上,考量乙○○及甲○○均有意願 擔任輔助人,且其等未來就丙○○之照顧計畫及財產管理計畫 亦相仿,目前亦以共同帳戶管理丙○○之支出事宜,乙○○及甲 ○○過去長年以來均居住於美國,乙○○及甲○○定期與機構聯繫 、視訊關懷丙○○、定期返臺探視丙○○,故建議丙○○之輔助人 由乙○○及甲○○共同擔任,以彼此互補未能長時間陪伴丙○○之 情狀,共同為丙○○之老年生活為決策,以成就丙○○之最佳利 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八、綜上,本院參酌聲請人乙○○、甲○○所陳及卷內訪視報告、家 事調查官報告內容,因相對人僅受輔助宣告,仍具有行為能 力,僅就民法第15條之2所列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斟酌 兩造均有未告知相對人情形下而動用相對人之財產,導致雙 方互相質疑,彼此互不信任之情形,惟前開財產爭議非不得 透過民事或刑事訴訟釐清和處理,有爭執之人亦均可替受輔 助宣告之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提起相關訴訟以釐清財務糾 紛,而非本件輔助宣告案件之調查範圍,是以為確保相對人 之資產能獲得輔助人之適當輔助和監督,以及避免獨任之輔 助人恣斷而為,另參酌相對人對於兩子均無特別偏好(見本 院卷第58頁反面),故認應由聲請人乙○○及甲○○擔任共同輔 助人,以收相互監督、制衡之效,以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 九、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 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5-01-06

TYDV-112-監宣-1161-20250106-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 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 第2項、第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 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有明文 。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 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 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 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 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明文規定。前開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 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乙○○之胞弟,受監護 宣告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禁字第44號宣告為禁治 產人,並指定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姊丙○○為監護人, 然相對人並未照顧,均係聲請人在照顧。爰依法聲請改定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配 偶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0年禁字第44號裁定為憑。又相對人到庭稱:同 意聲請人之聲請,因受監護宣告人一直係聲請人主責照顧, 伊僅係名義上之監護人,伊因罹癌無法照顧乙○○等語,堪認 相對人因生病罹癌無法勝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一職,實 際上均由聲請人代為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因此為相對 人最佳利益之考量,自有依法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四、本院囑請映晟工作師事務所對相對人進行訪視,映晟工作師 事務所提出之評估報告記載建議略以:關係人即案姊為監護 宣告人乙○○之姊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禁字第44號民 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案姊陳述因罹癌,影響 監護能力,期待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為協助聲請人執行 監護工作,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案姊具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能力及意願。本案因受監護宣 告人、聲請人居住地非本事務所轄區,又案妹潘玫玲非訪視 對象,致無法提出評估與具體建議,建請法院參酌轄區單位 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後,自為裁定等語, 有該事務所113年12月4日晟台成字字0000000號函所附成年 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另囑請桃園市社會工 作師公會進行訪視,經該會提出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 受監護人弟弟,監護人丙○○為受監護人大姊,受監護人於90 年7月26日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於113年2月27日始接 受機構式照顧,其日常生活均由機構人員協助,然受監護宣 告人所有事務均係由聲請人協助處理之,亦為安置機構主要 聯繫者。受監護宣告人目前每月安置機構費用以低收入戶全 日型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新臺幣(下同)22,000元支付,而 自付額由受監護宣告人每月領有之國民保障年金約6,000元 支應,剩餘差額由聲請人補足。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 (輔助)人意願,據聲請人表示若後續需要推派一名親屬擔 任本案之會同開據財產清冊人時,會與丙○○或聲請人配偶商 議並推派一名親屬擔任此一職。綜合評估,受監護宣告人的 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惟相對人居住於他轄,仍請鈞院詳參其居住地訪視單位之訪 視報告,並以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 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亦有該會113年12月12日桃社師字 第113170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 )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及所有情狀,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之胞弟,主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並處理其事務,參以聲 請人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受監護宣告人現受照顧狀況均 屬良好,故若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可提供受監護宣告 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誠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另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 即其配偶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亦有意願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06

TYDV-113-監宣-1014-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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