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甲○○同
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父母。相對
人因智能不足、自閉症等疾病,判斷能力不足,致生活自理
有困難,又沈迷網路,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
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
、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
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宣告」係指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
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
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臨床心
理師衡鑑申請及報告單、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並於鑑定人林口長庚醫院沈信衡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年
籍等資料,相對人可回答自己之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及
與聲請人、關係人之關係,可正確回答簡單加減算式,以前
上網購物時,常被騙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為
遲緩兒,國中時會上網亂購物,需要吃藥抑制情緒,如果沒
吃藥就無法穩定。為避免相對人被騙,要幫相對人辦理信託
,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訊問筆錄
在卷可參。復經鑑定人沈信衡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
,其鑑定結果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個案早產(32週
)、自然產,出生時發生呼吸窘迫,於馬偕紀念醫院住院,
其後肢體、語言發展遲緩,約2歲半時開始接受早期療育,
並陸續於馬偕紀念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等追蹤。個案於國小高年級時因同儕相處問題出
現情緒症狀,開始於兒童心智科服用藥物治療,國中時情況
更加明顯,在校有激動、吼叫、罵髒話等情形,故持續於門
診追蹤,直至高職時狀況尚較穩定;目前於桃園療養院固定
就診,約2至3個月回診一次。個案金錢管理及判斷能力較不
佳,常於網路平台購物,聽信誇大不實廣告而購買「盲盒」
,卻獲得低價值商品,或重複購買同樣商品;購物之花費為
個案自身之零用金儲蓄,採用貨到付款方式支付。鑑定時個
案意識清楚、情緒穩定、態度配合,過程中皆可切題回應,
可正確回答大部分個人基本資訊,但僅限於封閉式問答,較
無法開放式描述自身病況或日常生活情形。本次聲請鑑定原
因為:案母因擔心個案受騙(個案自身亦焦慮)致權益受損
,欲協助辦理財產信託,經銀行人員建議下聲請之。個案18
歲,未婚,自小發展遲緩,由案祖父母協助照顧;國小暫緩
入學1年,國小、國中皆接受資源班補救教學,畢業後考取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附屬桃園農工高級中等學校綜合職能科,
高中一年級下學期因術科學習情況不佳,產生適應問題而辦
理休學,同年9月轉就讀桃園市世紀綠能工商重讀一年級,
現為該校二年級,課業學習情況尚可,人際互動疏離。個案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輕度,起訖日111年12月9日至1
15年2月28日),未使用長照資源,家庭支持系統可。⑵生活
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①身體與精神狀態:
意識清醒。定向感完整。外觀整潔合宜。態度配合。情緒穩
定。行為可配合指令動作,無怪異行為。思考稍貧乏。覺知
無覺知異常。②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目前基本日常生活可自
理。③經濟活動能力:可獨立進行消費行為,平時案母每日
提供200元零用金,供其餐食花費或儲蓄;不會操作自動櫃
員機,沒有信用卡;鑑定時可正確辨識紙鈔,計算能力部分
缺損。④社會性活動力:可與學校師長、同學及家人保有基
本社交互動能力。⑤交通事務能力:上學搭校車,平時出門
多步行,或使用愛心卡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至熟悉地點(例如
案母上班處),若欲至陌生地點會稍微使用google地圖查找
,但運用能力不佳。⑥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安排。⑶
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目前認知功
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且
認知功能有持續惡化之可能。⑷鑑定結果:相對人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智能不足。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
院113年10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851025號函及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
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
對人業因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
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無受監
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
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
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按家事事件法
第174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改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
,關係人為相對人父親,現與聲請人居住,相對人姊姊放假
期間亦會返家居住,關係人放長假則會返臺與其居住。相對
人目前日常生活多可自理,惟較複雜及重要事務係由聲請人
與關係人共同商議,並多由聲請人協助代為處理之,然關係
人返臺期間亦能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
開銷均仰賴聲請人與關係人工作收入支應。經訪視,相對人
表示其願意且並同意由聲請人輔助處理事務,聲請人具擔任
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册之
願。而相對人姊姊丁○○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
指)定聲請人為監護(輔助)人人選及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
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
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
,此有該公會113年11月11日桃林字第113077號函所附桃園
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之事務
,且關係人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
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
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
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五、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
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
項第7 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
,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
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聲請人以相對人判
斷事務能力降低,致易受騙而去換發身分證件、辦理金融機
構帳戶、申辦門號或手機等事宜,均需經輔助人之同意,以
保護相對人之權益,本院審酌上情,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
有必要,應予准許。另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
受輔助宣告人乙○○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甲○○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申辦(換發)身分證、金融帳戶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事宜、申辦電信門號或手機等事項,應得輔助人之同意。
TYDV-113-監宣-758-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