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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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莊秀琴 相 對 人 洪廷松 關 係 人 洪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洪廷松(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莊秀琴(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洪振南(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秀琴為相對人洪廷松之母,關係人 洪振南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並 有所提其等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蔡孟 釗(即崇光身心診所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 人雖能回答自己名字、認得聲請人與關係人,並可以點頭或 搖頭之方式為其姓名文字之辨別表示,然無法以言語為其他 語句之陳述,此有本院113年9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 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洪員因病(重度失 智症,腦出血後遺症),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自理,且無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臨床上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能力 恢復的機會甚低,鑑定人認為,其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民法 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崇光身心診所113年9 月23日釗字第113090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即聲請人與關係人 )及手足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 視,相對人現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病 房,其事務均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主責,所需費用亦由聲請人 與關係人共同支付,並由聲請人與關係人輪流每日至醫院探 視相對人,現為合法使用相對人名下存款支付其照顧費用, 方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並考量相對人之手足各自有工作及 家庭,較缺乏彈性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方擇定如聲請意 旨之人選,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0月28日桃社師字第1 13046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 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1-26

TYDV-113-監宣-555-20241126-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關係人為相對 人之次子;相對人年事已高,精神狀態有時昏愚,判斷力堪 憂,就診後經診斷為罹患失智症,受病症影響致其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聲請准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若鈞院認相對人之狀態已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家事事件 法第175條之規定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戶籍謄本、同意書、親等關聯及個人戶籍資料。  ㈡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醫師沈信 衡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3年11月4日訊問筆錄,本院點呼相 對人並詢問姓名、生日、先生姓名及聲請人為何等事項,相 對人均回答不知道。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年7日長庚院桃 字第1130950081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   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個案有失智症,其障礙 程度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 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經 安置於家中,與外籍看護同住並由外籍看護照顧日常生活起 居,記憶力及反應互動能力逐漸退化,113年間發生相對人 遭拐騙以蓋手印簽訂土地買賣合約等節,足認相對人已因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 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聲請人、關係人 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 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 ,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1-25

TYDV-113-輔宣-90-20241125-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吳○達 相 對 人 陳○菊 關 係 人 吳○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菊(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吳○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菊之監護人。 指定吳○青(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達為相對人陳○菊之子。相對 人因遭車輛撞擊陷於昏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吳○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 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 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 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囑託鑑定機 關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醫師沈信衡就相對人精神狀態進 行鑑定,經鑑定醫院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個 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創傷性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 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鑑定日距離疾病發 生日僅兩個月餘,推測其認知功能尚有變化之可能。鑑定結 果:相對人有創傷性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狀態,其障 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完全不能,惟因鑑定日距離疾病發生日僅兩個月餘,推測 其認知功能尚有變化之可能等語,有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民國 113年11月12日長庚院桃字第1131050103號函及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關係親近,現主責 相對人之醫療安排,及處理相對人相關生活事務,表明願意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其餘子女亦表示同意,有同意 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 ,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相 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吳○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1-18

TYDV-113-監宣-1008-2024111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郭○惠 代 理 人 鍾若琪律師 相 對 人 陳○光 關 係 人 陳○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郭○惠(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光之監護人。 指定陳○瑜(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惠為相對人陳○光之配偶。相 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因受車禍事故撞擊,致受有右側額 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胸骨骨折、雙側第二、四肋骨 骨折、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顴骨閉鎖性骨折、 右側第二、三肋骨閉鎖性骨折併兩側皮下氣腫、右側後腹腔 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因傷勢嚴重,身體狀況至今無法回 復,並出現緘默症及認知功能障礙問題,生活無法自理,需 專人全天候照護,現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陳美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 知書、錄影光碟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囑託鑑定機 關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醫師沈信衡就相對人精神狀態進 行鑑定,經鑑定醫院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個 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創傷性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 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 低。鑑定結果:相對人有創傷性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 狀態,其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桃 園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7日長庚院桃字第1130750101號函 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關係親近,現主責 相對人之醫療安排,及處理相對人相關生活事務,表明願意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其餘子女亦表示同意,有同意 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 ,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相 對人之長女即關係人陳美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1-18

TYDV-113-監宣-964-2024111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陳○叡 相 對 人 陳○楨 關 係 人 曾○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楨(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叡(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楨之監護人。 指定曾○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叡為相對人陳○楨之次子。相 對人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因中風,雖經送醫治療仍不見 起色,近日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 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 係人曾○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 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 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 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醫師沈信衡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 對人乘坐輪椅、戴口罩、意識清醒,相對人因氣切關係無法 說話,僅能以點頭方式回應。然提示1百元紙鈔詢問其是否 為1千元,相對人以搖頭回應,另提示1千元紙鈔詢問其是否 為1千元,相對人亦以搖頭回應,鑑定人表示相對人大部分 無法表達及理解問題的語句。鑑定人沈信衡醫師對相對人心 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 民國113年11月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林口長庚醫院 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 斷為「多重身體疾病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目前認知功 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鑑定結果: 相對人有多重身體疾病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狀態,其障礙程 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 全不能,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民國113年11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180號函及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關係親近,主責相 對人之醫療安排,及處理相對人相關生活事務,表明願意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配偶及其餘子女亦表示同意,有 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 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 定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曾○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1-18

TYDV-113-監宣-910-2024111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甲○○同 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父母。相對 人因智能不足、自閉症等疾病,判斷能力不足,致生活自理 有困難,又沈迷網路,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 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 、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 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 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宣告」係指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 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 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臨床心 理師衡鑑申請及報告單、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並於鑑定人林口長庚醫院沈信衡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年 籍等資料,相對人可回答自己之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及 與聲請人、關係人之關係,可正確回答簡單加減算式,以前 上網購物時,常被騙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為 遲緩兒,國中時會上網亂購物,需要吃藥抑制情緒,如果沒 吃藥就無法穩定。為避免相對人被騙,要幫相對人辦理信託 ,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訊問筆錄 在卷可參。復經鑑定人沈信衡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 ,其鑑定結果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個案早產(32週 )、自然產,出生時發生呼吸窘迫,於馬偕紀念醫院住院, 其後肢體、語言發展遲緩,約2歲半時開始接受早期療育, 並陸續於馬偕紀念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等追蹤。個案於國小高年級時因同儕相處問題出 現情緒症狀,開始於兒童心智科服用藥物治療,國中時情況 更加明顯,在校有激動、吼叫、罵髒話等情形,故持續於門 診追蹤,直至高職時狀況尚較穩定;目前於桃園療養院固定 就診,約2至3個月回診一次。個案金錢管理及判斷能力較不 佳,常於網路平台購物,聽信誇大不實廣告而購買「盲盒」 ,卻獲得低價值商品,或重複購買同樣商品;購物之花費為 個案自身之零用金儲蓄,採用貨到付款方式支付。鑑定時個 案意識清楚、情緒穩定、態度配合,過程中皆可切題回應, 可正確回答大部分個人基本資訊,但僅限於封閉式問答,較 無法開放式描述自身病況或日常生活情形。本次聲請鑑定原 因為:案母因擔心個案受騙(個案自身亦焦慮)致權益受損 ,欲協助辦理財產信託,經銀行人員建議下聲請之。個案18 歲,未婚,自小發展遲緩,由案祖父母協助照顧;國小暫緩 入學1年,國小、國中皆接受資源班補救教學,畢業後考取 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附屬桃園農工高級中等學校綜合職能科, 高中一年級下學期因術科學習情況不佳,產生適應問題而辦 理休學,同年9月轉就讀桃園市世紀綠能工商重讀一年級, 現為該校二年級,課業學習情況尚可,人際互動疏離。個案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輕度,起訖日111年12月9日至1 15年2月28日),未使用長照資源,家庭支持系統可。⑵生活 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①身體與精神狀態: 意識清醒。定向感完整。外觀整潔合宜。態度配合。情緒穩 定。行為可配合指令動作,無怪異行為。思考稍貧乏。覺知 無覺知異常。②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目前基本日常生活可自 理。③經濟活動能力:可獨立進行消費行為,平時案母每日 提供200元零用金,供其餐食花費或儲蓄;不會操作自動櫃 員機,沒有信用卡;鑑定時可正確辨識紙鈔,計算能力部分 缺損。④社會性活動力:可與學校師長、同學及家人保有基 本社交互動能力。⑤交通事務能力:上學搭校車,平時出門 多步行,或使用愛心卡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至熟悉地點(例如 案母上班處),若欲至陌生地點會稍微使用google地圖查找 ,但運用能力不佳。⑥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安排。⑶ 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目前認知功 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且 認知功能有持續惡化之可能。⑷鑑定結果:相對人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智能不足。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 院113年10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851025號函及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 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 對人業因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 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無受監 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 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 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按家事事件法 第174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改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 ,關係人為相對人父親,現與聲請人居住,相對人姊姊放假 期間亦會返家居住,關係人放長假則會返臺與其居住。相對 人目前日常生活多可自理,惟較複雜及重要事務係由聲請人 與關係人共同商議,並多由聲請人協助代為處理之,然關係 人返臺期間亦能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 開銷均仰賴聲請人與關係人工作收入支應。經訪視,相對人 表示其願意且並同意由聲請人輔助處理事務,聲請人具擔任 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册之 願。而相對人姊姊丁○○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 指)定聲請人為監護(輔助)人人選及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 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 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 ,此有該公會113年11月11日桃林字第113077號函所附桃園 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之事務 ,且關係人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 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 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 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五、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 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 項第7 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 ,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 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聲請人以相對人判 斷事務能力降低,致易受騙而去換發身分證件、辦理金融機 構帳戶、申辦門號或手機等事宜,均需經輔助人之同意,以 保護相對人之權益,本院審酌上情,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 有必要,應予准許。另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 受輔助宣告人乙○○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甲○○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申辦(換發)身分證、金融帳戶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事宜、申辦電信門號或手機等事項,應得輔助人之同意。

2024-11-15

TYDV-113-監宣-758-2024111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姊妹即相對人A02因精神疾患,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併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精神疾患,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桃園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監護 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鑑定機關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現因未明示之精神疾患,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程度已 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且推測 其恢復可能性低等情,有鑑定人結文、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姊妹即聲請人A01、其兄弟即關係 人乙○○、甲○○,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其他親屬同意等情, 有前揭同意書、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姊妹,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 相對人之親屬同意,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 甲○○為相對人之兄弟,亦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 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13

PCDV-113-監宣-1307-2024111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連李秀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連芊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連李秀珍(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連芊芊之監護人。 指定鄺允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連芊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連李秀珍為連芊芊(女、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連芊 芊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連芊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並提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會 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連芊芊因失智無法言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 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連芊芊經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胡力 予鑑定並提出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略以:「⑴個人生活史及 病史:據連員母親及小妹表示,連員未婚,無子女,目前與 母親及外傭同住,外傭主要是因連員照護需求日增,同住母 親漸漸無法照料而於今年申請。連員學歷為實踐大學幼保科 畢業,畢業後從事貿易公司業務助理工作長達二十餘年,於 民國105年因公司組織重整被辭退,遭辭退後仍做過數份短 期工作但疑似認知功能下降明顯而未能適應新的職場工作負 擔,連員於107年後便無繼續工作。連員近兩年臨床症狀持 續惡化,症狀包括語意表達不清、理解力下降、情緒起伏大 等,並因認知功能持續惡化於113年9月6日至同年9月21日入 住本院神經內科病房接受檢查治療,出院診斷為早發型失智 症。⑵目前社會功能:據連員母親及小妹之陳述與本日鑑定 之評估連員目前生活皆需他人協助。連員可在他人攙扶下以 小碎步緩慢行走短距離,大多時間皆坐於輪椅或躺臥床上, 無法自行外出。連員目前須由他人協助準備三餐並協助餵食 ,需他人協助盥洗和更衣,亦需全天使用尿布。⑶精神狀態 檢查:連員面對醫師呼喚無回應,亦無眼神接觸。連員於整 場鑑定會談,僅偶有突然發出不適切之笑聲,沒有觀察到其 餘有意義之自發性語言或動作,亦無企圖以眼神、面部表情 ,言語、聲音、肢體動作表達自身需求之表現。鑑定過程中 ,評估連員之認知功能狀態已嚴重達無法再行施測簡易智能 狀態測驗檢查之程度。⑷鑑定結果:連員目前之精神狀態已 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函附之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 連芊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連芊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連芊芊業 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 人連芊芊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 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連芊芊 之母,彼此關係密切,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 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手足連巧婷、連偉龍、連孝倫均同 意由聲請人連李秀珍擔任監護人(見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 ,爰選定聲請人連李秀珍為受監護宣告人連芊芊之監護人, 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妹夫鄺允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連李秀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連芊芊之財產,應會 同鄺允雄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1-13

SLDV-113-監宣-484-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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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子,相對 人自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醫院)之鑑定醫師戊○○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3年10月7日訊 問筆錄(相對人對本院之點呼有回應,能回答其出生年月日 、陪同鑑定家人姓名、同住家人、現在時間、午餐吃什麼等 問題,惟對於其詳細居住地址、配偶過世年份、今天幾月幾 日、到醫院之目的等問題則無法正確回答)。  ㈣聲請人代理人於113年10月7日訊問期日之陳述。  ㈤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0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146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 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 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及家屬陳述,相對人 於102年間因肺炎住院治療後,逐漸有記憶力下降等情形, 至104年7月間經桃園長庚醫院診斷為失智症,規律回診追蹤 、治療迄今,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代理人即相對人 之三子乙○○同住,每周一、三、五至○○日照中心參與延緩老 化活動,其餘時間則由外籍看護協助照顧,其受照顧情形良 好,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係相對人之長女,由 關係人、乙○○主責相對人醫療、養護事宜,目前日照中心費 用及外籍看護費用由相對人子女設立之公基金及相對人存款 負擔。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 之次子己○○及三子乙○○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 務,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 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 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 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1-12

TYDV-113-監宣-696-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㮀㴫(原名李明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陳昱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桃園市大溪區瑞安 路2段與瑞安路2段48巷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乙○○發生行車糾紛。詎甲○○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其安全帽敲擊乙○○之左臉部,致乙○○受有左 眼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檢 察官所提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 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 於其自由意志,是甲○○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甲○○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80頁、易字卷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6 、119至123頁、本院易字卷第108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受傷照片、長庚紀念醫院 病歷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5月29日健保醫 字第1130110856號函及所附乙○○門診申報紀錄、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 0678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1、43至49、51、55至61、63至71、133、134頁、本院易 字卷第47至51、55至74、111至133頁),足認甲○○前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甲○○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僅因發生行車糾紛,竟 持安全帽揮打乙○○左臉部,致其受有左眼鈍傷之傷害,足見 甲○○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均甚為薄弱,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甲○○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審酌 本案行車糾紛之緣由,雖係因甲○○違反交通規則左轉,然乙 ○○亦違反交通規則,將本案汽車違停在甲○○前方,並下車向 甲○○及其孫女李𦽂𥠼陳稱「幹你娘」等語(詳下述),甚至 先行動手推甲○○等節,與證人李𦽂𥠼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2頁、本院易字卷第96、97頁),並 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1至126頁),益徵 甲○○係因乙○○之挑釁,方於氣憤下以安全帽揮打乙○○,審酌 上開犯罪動機,兼衡甲○○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學歷、自由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傷害之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㈢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 安全帽1頂,乃甲○○所有用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為其供 陳在案(見偵字卷第10頁),為免其日後因行車糾紛,再以 之投入犯罪所用,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持安全 帽揮打乙○○之左臉部,致其受有左側視神經病變、左側第三 對腦神經(動眼)麻痺、左側眼單眼外斜視及雙側色覺不足 等傷害。因認甲○○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條件因果關係,係指所有一切不 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均為結果發生之原因,亦即若能想 像其不存在,結果仍發生之情形,即應否定其間之因果關係 。  ⒊公訴意旨認甲○○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 係以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依據。惟查,乙○○固經桃園長庚 醫院診斷受有左側視神經病變、左側第三對腦神經(動眼) 麻痺、左側眼單眼外斜視及雙側色覺不足等傷害,惟依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 1130650678號函復:「……據病歷所載,病人乙○○君(病歷號 碼:00000000)000(下同)年7月10日至本院急診之主訴為遭 人用安全帽打頭及左眼,診斷為左眼鈍傷,經藥物治療後於 7月11日離院;而病人7月15日及9月11日至桃園長庚眼科門 診就醫之主訴為遭安全帽打到左眼後持續視力模糊及眼球轉 動疼痛,經診斷為左眼鈍傷、間歇性外斜視、雙眼視力不良 及色覺障礙,惟其9月11日眼球轉動正常,隙細燈及眼底鏡 檢查亦顯示水晶體及視神經均無異常,且病人後續並未依本 院醫師建議回診接受進一步追蹤及檢查,故本院無法僅依現 有檢查結果評估其色覺及視力異常成因,亦無從得知後續復 原情形,尚祈貴院該察。另病人7月10日電腦斷層檢查結果 顯示無明顯眼窩骨骨折,惟仍無法完全排除其左眼斜視係外 傷造成軟組織暫時腫脹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 頁),則此等傷害是否係甲○○揮打其左臉部所造成,即非無 疑,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縱甲○○並未為本案犯行,乙○○仍 可能基於其他原因受上開傷害,二者間欠缺因果關係,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上 揭說明,自應為甲○○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揭認定甲○○成立犯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11年7月10日16時44分許,騎乘 本案機車,在桃園市大溪區瑞安路2段與瑞安路2段48巷口, 與被告乙○○所駕駛之本案汽車,因行車糾紛致生爭執。詎甲 ○○、乙○○竟均各自基於公然侮辱,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處所,乙○○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甲○○,甲 ○○亦以「幹你娘、駡三小」等語辱罵告訴人乙○○,均足生貶 損甲○○及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期間乙○○另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手推坐在本案機車上之甲○○,致甲○○人車不穩而倒地 ,受有右小腿燙傷之傷害。因認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 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甲○○、乙○○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甲○○、 乙○○、李𦽂𥠼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內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現場照片、受傷照片、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影本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駡三小」等語辱罵 乙○○;乙○○固坦承有於時地以手推坐在本案機車上之甲○○,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未造成 甲○○跌倒,及對其造成上開傷害,且亦未以「幹你娘」等語 辱罵其等語。經查:  ㈠2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⒈甲○○坦承有以「幹你娘、駡三小」等語罵乙○○之事實,核與 乙○○、李𦽂𥠼之證述一致(見偵卷第24、29、121頁,本院 審易字卷第79頁、易字卷第105頁),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又乙○○固以前詞置辯,惟參 諸李𦽂𥠼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證:伊有聽到乙○○罵伊及甲○○「 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121頁、本院易字卷第95、96頁) ,衡以李𦽂𥠼雖為甲○○之孫女,然其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 前後一貫,證述明確,並無明顯出入、誇大或相齟齬之處, 考量其乃未滿16歲之人,如所述不實經數次訊問極可能出現 破綻,但並無此情,併審酌乙○○係因不滿甲○○行車方式,甚 至不惜違規將本案汽車停放在馬路中央,也要將其攔下之情 狀,因認乙○○確有向甲○○陳稱「幹你娘」等語,其上開辯稱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  ⒉按所謂侮辱,必須係傳達足以影響名譽之負面內容,彰顯出 對於他人應有尊重之蔑視方該當,而是否構成侮辱,係自陳 述內容之字義出發,以一般人之角度觀察,審酌個案中之所 有情節,包含詞彙脈絡、當地習慣、個人關係、社會地位、 年齡等綜合判斷,究竟該陳述係指控他人具有人性或道德瑕 疵,抑或僅係欠缺禮貌或不得體之舉止。次按由於系爭規定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 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 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 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 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 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 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 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 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 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 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 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 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 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 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 應自行承擔(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甲○○、乙○○所罵之「幹你娘、罵三小」及「幹你娘」 等語,均係意指與對方母親為性交行為,衡諸詞彙脈絡、臺 灣風俗習慣及社會地位為綜合觀察,應認被告所為前開言論 ,在社會通念及意義上,確含有輕蔑之意,然觀察文句情境 ,考量2人為上開言論之背景及關係,即2人係於上開時地發 生行車糾紛,乙○○認甲○○未依交通規則行車,始以「幹你娘 」等語表達其之不滿,而甲○○與乙○○素不相識,突遭謾罵, 且聽聞乙○○以不堪之言語抨擊李𦽂𥠼,衡諸常情,自會以難 堪、不禮貌之言語回擊,是認2人上開所為言論,均屬脫口 而出之情緒性用詞,依一般人之觀點,均會從寬容忍此等言 論,難謂其等上開行為足以貶損他方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 價,主觀上亦欠缺貶低對方人格名譽之意思。準此,2人所 為,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罪刑 相繩。  ㈡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⒈乙○○於上開時地,以手推坐在本案機車上之甲○○,為被告所 是認(見偵卷第24、12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9頁),與甲○ ○、李𦽂𥠼之證言互核一致(見偵卷第8、121),並有勘驗 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⒉然依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乙○○伸 出雙手推甲○○右肩處,甲○○及本案機車一同往左邊方向傾斜 一下,李𦽂𥠼也同本案機車一起往後傾一下同時並扶住本案 機車及甲○○,隨後皆回正,乙○○往回走,甲○○舉起左腳,欲 從本案機車右側下車,本案機車突然向左傾斜,乙○○走到本 案汽車車頭左側,本案機車向左傾倒在地,隨後甲○○亦往左 倒地,乙○○此時走到本案汽車駕駛座位置,甲○○跌坐在地, 乙○○此時走到本案汽車後車廂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 圖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17至119頁)。由此觀之,甲 ○○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小腿燙傷之傷害,實非乙○○之行為 所致,毋寧係甲○○欲自本案機車下來時,因重心不穩而自摔 倒地,進而導致右小腿觸碰本案機車排煙管而受傷,是認乙 ○○之行為與甲○○所受上開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甲○○確有檢察官所訴之公然侮辱犯行;乙○○確有檢察官 所訴之公然侮辱、傷害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蔡宜芳、郭印山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8

TYDM-113-易-384-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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