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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631號、第17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79號、第25 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賴俊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7罪),各判 處有期徒刑1年(共6罪)、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另說明: 扣案之IPHONE 15Pro Max行動電話1支、IPHONE 8行動電話1 支,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不予宣告沒收;就洗錢 標的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 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則本案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該條之減刑規 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雖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惟於原審判決時尚未履行完畢,原審以緩刑附條 件,促被告履行但於案件確定後若被告不履行緩刑所附條件 ,恐無法如原審判決理由所指均得撤銷緩刑,或有法官認僅 係被害人事後民事求償問題,而不予撤銷緩刑,則被害人等 恐因退讓被告分期償還所受損害金額,讓被告獲判緩刑無須 受刑事處罰,被害人事後卻無法獲得全額清償,是原審予以 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是否妥適,非無疑義云云。惟查: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就無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適 用,實務上固有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 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 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 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  ⒈本院考諸上開規定之文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被告須自動繳交者,為「犯罪所得」,而非被害人因被詐 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與同條例第43條明文規定為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有別,可見立法者於 規範文字上已就二者予以區分。本條為行為人犯後於偵、審 程序中自白,予以減刑之規定,非在認定共同犯罪行為人之 責任範圍,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應與刑法所指之犯罪所 得為相同認定。  ⒉依照法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 能要求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上開規定才會以行為 人「如」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 提,尚難認立法者有意排除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適用此一減 刑優惠之可能。  ⒊參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 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 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知本規定之規 範目的除促進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回復以外,尚為鼓勵行為人 犯後勇於自新而設,解釋上自不能過分偏重一端,若責令行 為人除繳交個人實際所得以外,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甚或於行為人未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下,要求其必須給 付由共同正犯享有之財物,始能予以減刑,不免嚇阻欲自新 者,似亦非立法本意,亦有過度侵害行為人財產權之嫌。  ⒋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情形與未實際獲利者相互衡量, 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其獲得 減刑優惠之利益,非無有失公平之虞。  ⒌再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第4211號、第5220 號等判決對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並未排 除無犯罪所得之適用。從而,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 白,並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行為人未因詐欺犯罪 獲得任何利得,嗣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之情形,均應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⒍查本案被告就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排除無犯罪所得之適用云云,自屬無據。  ㈡關於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⒈法院對於符合緩刑條件之被告,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 ,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 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本於職權而為裁量 。  ⒉原判決已敘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審 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洪立仁、陳翊庭、游淑惠 、邱雅芳、梁薺之均達成調解,且賠償被害人林昱安、告訴 人周君玲所受之損害,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見悔意並願積極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3年,並 為兼以保障前揭告訴人等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負擔。經核並未 違反諭知緩刑之要件,亦未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原審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  ⒊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宣告被告附條件緩刑不當云云 ,亦無所據。  ㈢綜上,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 ,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31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融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1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 79號、第253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融犯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扣案如本院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俊融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審訴1631卷第51頁、113審訴1747 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且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 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件所為之7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 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就被告所犯均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領款車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 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到庭之 告訴人洪立仁、陳翊庭、游淑惠、邱雅芳、梁薺之均達成調 解,且賠償被害人林昱安、告訴人周君玲所受之損害等情, 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113審訴1631 卷第69至70、75、77頁、113審訴1747卷第59至60頁)在卷 可查,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 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就所犯洗錢犯行自始坦承,且 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 審訴1631卷第5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 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均大致相同,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13審訴1631卷第41至42 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洪 立仁、陳翊庭、游淑惠、邱雅芳、梁薺之均達成調解,且賠 償被害人林昱安、告訴人周君玲所受之損害等情,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願 積極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與前 揭告訴人等達成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前揭告訴人等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 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以提款金額的2%計算, 但我都還沒有領到錢等語(見本院113審訴1631卷第51頁) 。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被告已與告訴人洪立仁、陳翊庭、游淑惠、邱雅芳、梁薺之 均達成調解,且賠償被害人林昱安、告訴人周君玲所受之損 害,業如前述,又被告涉犯洗錢犯行之財物均已交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 如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本院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故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高怡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113年度偵字第20779號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洪立仁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113年度偵字第20779號起訴書關於被害人林昱安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113年度偵字第20779號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翊庭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113年度偵字第20779號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游淑惠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113年度偵字第20779號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周君玲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113年度偵字第25320號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邱雅芳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113年度偵字第25320號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梁薺之部分 賴俊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附表二: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洪立仁新臺幣(下同)3萬元,付款方式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   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翊庭8,000元,付款方式: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游淑惠4萬元,付款方式: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4,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邱雅芳5萬2,000元,付款方式: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附表三: IPHONE 15Pro Max行動電話1支、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79號   被   告 賴俊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              4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女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賴俊融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賴俊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 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及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 頭帳戶後,賴俊融則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將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依指示將 款項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立仁、陳翊庭、游淑惠、周君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俊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加入詐騙集團,並依其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3日在某統一超商領取裝有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於113年4月14日1時46分許,在○○市○○區○○街與○○路0段00巷口,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獲取約定之每日提領款項總額2%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洪立仁、陳翊庭、游淑惠、周君玲、被害人林昱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⑵被害人林昱安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宗威」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翊庭提供其與LINE暱稱「Detec」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游淑惠提供其與LINE暱稱「于萱」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周君玲提供其與LINE暱稱「Daniel」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各1份 證明其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⑴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40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 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犯 詐欺及洗錢等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犯詐欺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犯詐欺罪處斷。至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 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 上應依遭受詐騙之人數定之,從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5號 三人以上犯詐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洪立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2時許,假冒告訴人洪立仁友人,以Telegram暱稱「jing lin」向告訴人洪立仁佯稱:臨時有事需周轉云云,致告訴人洪立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3日17時32分許/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13日17時58分、58分、59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都門市ATM ⑵113年4月13日18時2分、5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錦富門市ATM ⑴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⑵2萬5元、1萬5元 (另有不詳被害人分別於113年4月13日17時8分、20分許,匯款7,000元、3萬元) 2 林昱安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7時51分許,假冒被害人林昱安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宗威」向被害人林昱安佯稱:因急用而需借款云云,致被害人林昱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3日17時56分許/3萬元 3 陳翊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15時50分許,透過LINE暱稱「Detec」向告訴人陳翊庭佯稱:若預先支付訂金2個月,則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告訴人陳翊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3日19時2分許/8,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13日19時10分、12分、1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萊爾富超商中山美妍店ATM ⑵113年4月13日19時16分、17分、18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超商玉林門市ATM ⑴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⑵2萬5元、2萬5元、8,005元 (另有不詳被害人分別於113年4月13日18時56分、19時7分許,匯款1萬1,000元、5萬元) 4 游淑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8時53分許,假冒告訴人游淑惠友人「莊于萱」,透過LINE暱稱「于萱」向告訴人游淑惠佯稱:最近急用錢而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游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3日19時6分許/4萬元 5 周君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9時30分許,假冒告訴人周君玲友人,透過LINE暱稱「Daniel」向告訴人周君玲佯稱:要借款5萬元,隔日會歸還云云,致告訴人周君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3日19時44分許/3萬元 113年4月13日19時55分、56分、1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ATM 2萬5元、1萬5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20號   被   告 賴俊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403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融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 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 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 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賴俊融依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上開人頭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並取得相關密碼後,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 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 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 成員。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賴俊融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並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取得相關密碼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等事實。 (二) 1、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暨相關匯款單據或擷圖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賴俊融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779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賴俊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邱雅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20時13分前某時許,致電邱雅芳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使邱雅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3日20時13分許、同日時14分許 華商業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8,098元 113年4月13日20時21分至同日時24分許間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8,000元 2 梁薺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20時23分前某時許,致電梁薺之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云云,致使梁薺之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3日20時23分許 (同上) 1萬9,985元

2025-03-14

TPHM-113-上訴-6909-202503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83號 原 告 鄭黃偉元 訴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宇豪律師 被 告 黃克雄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經鈞院109 年度訴字第8290號判決被告應將房屋返還予原告,惟該案件 確定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竟未附任何正當理由濫 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而該債務人異 議之訴,業經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重上字第97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7 號裁定以顯無理由駁回確定,被告顯有透過債務人異議之訴 手段,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屬權利濫用而具不法性,造成 原告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且須額外委任律師支出律師費 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導致原告所需支出之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 元之損害,並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4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支出鈞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329號事件律師費7萬元、112年1月19日支出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76號事件律師費7萬元。惟就1 11年5月10日支出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9號事件律師費7萬 元部分,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被告為賠償義 務人時起,至遲於113年5月9日即因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而消 滅;至112年1月19日支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76 號事件律師費7萬元部分,縱認被告所為構成加害行為,亦 僅屬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 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故其時效之起算點 應以知悉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為主,即至遲亦應以11 1年5月10日支出第一審之律師費時起算,故原告就此部分之 請求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又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 鈞院准其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鈞院於111年4 月14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既是正當訴訟權利之實施,則其向法院所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聲請,亦難謂係不法之侵害行為,自不能逕以法 院就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論斷結果,認被告明知權利不存在而 濫行起訴及聲請強制執行,且實務上僅在強制律師代理案件 中,法院方將律師費用核定後併入裁判費用,故原告請求律 師費用為賠償金額,洵屬無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經本院於110年9月3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8290號判決被告應將房屋返還予原告確定,嗣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877號受理執 行,被告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 止執行,經本院就被告聲請停止執行部分,以111年度聲字 第201號裁定准供擔保停止執行,另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則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 上字第97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裁定駁 回確定,而原告就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一審及第二審程序,分 別支出律師費用各7萬元,合計14萬元等情,有前揭本院裁 定及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最高法院裁定、律師費收據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兩造對此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80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民法第128條前段亦有明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 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8號、第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 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 礙可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是請求 權人因疾病、權利存在之不知,或主觀上不知自己可行使權 利,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 ,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703號判決意旨參照)。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督 促權利人儘速行使權利,俾使法律狀態早日安定,使權利人 所怠於行使之請求權,於一段期間經過後歸於消滅,以免因 權利義務長期懸而未決,妨害法律安定,且可避免案件因舉 證困難造成困擾。消滅時效既然與怠於權利行使有關,故民 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原則上必須是權利已經發生,且權利人得行使權利的狀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 、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於113年8月30日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可 佐(見本院卷第9頁),則原告於111年5月10日支出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329號事件律師費7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5頁 ),已罹於2年時效消滅,則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見本院卷第70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12年1 月19日支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76號事件律師費 7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7頁),參諸前開說明,原告於112 年1月19日前,其上述請求之權利尚未發生,亦未處於得行 使權利之狀態,是原告於113年8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時,尚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甚明,故被告辯稱「112年1月1 9日支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76號事件律師費7萬 元部分,縱認被告所為構成加害行為,亦僅屬一次之加害行 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 不可分(質之累積),故其時效之起算點應以知悉被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時為主,即至遲亦應以111年5月10日支出第 一審之律師費時起算,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已罹於消滅 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於法即有未合, 難以憑採。  ㈢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062號、第111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 ,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 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3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 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 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031號、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項權利濫用禁止 原則不僅源自誠信原則,亦須受誠信原則之支配,不惟於權 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 無論公法、私法、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依聲明拘束性原則,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濫行起訴導致原告所需支 出之律師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而觀諸我國民事 訴訟法,在事實審並未採取律師訴訟主義,則原告所支出之 律師費用,是否係因原告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致必須委 任他人代理之情形,及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是否可認為係 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且屬必要限度範圍內等情(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未據原告 負舉證證明之責,於法已有未合。此外,復未據原告就被告 依法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不法侵權行為乙節,舉證 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云云,於法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4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4

TPEV-113-北簡-10083-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宇誠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 度上訴字第23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宇誠(下稱被告)遭扣 押之物品業如民國112年9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所示,勾稽原審判決有關被告遭沒收之物,被告尚有「 IPHONE白色手機1支、IPHONE玫瑰金手機1支、電腦主機1台 及自小客車1輛」未經宣告沒收而仍遭扣押在案,經原審程 序審酌後,可知上開物品實非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應予沒 收之物,既原審針對上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亦欠缺作為 證據或證明與犯罪行為有關之留存必要情形存在,依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應即發還以維護被告受憲法第15條所 保障對於扣押物之財產權。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足見上開車輛所有人為被告母親,並非被告所 有,且依購入時間點以觀,亦非被告利用犯罪所得進行購買 ,自與被告本案犯罪行為無涉,上開車輛實無繼續扣押及留 存之必要性存在,應予發還,方可保障他人合法使用、收益 之權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 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 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 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57、472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為相關沒 收之諭知【被告沒收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7所示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474萬5,000元、附表九編號86至90所示手 機2支、現金89萬6,000元、客戶資料及殯葬商品】,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472號判決在卷可佐。該案 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現在本院審理中。又被告聲請 意旨所稱IPHONE白色手機1支、IPHONE玫瑰金手機1支、電腦 主機1台及自小客車1輛,依卷附搜索扣押資料所示(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020號偵查卷,下稱偵64020 卷,第25、39頁)係經警合法執行搜索而扣押在案,雖未經 原審為沒收之諭知,然依第一審判決,仍有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346萬5,000元應予沒收(含追徵),且本案尚在本院審理 中,將來仍有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之可能,裁判結果是否撤 銷原判決另為判決或駁回上訴亦尚未可知,則於本案確定前 ,相關犯罪事實(含沒收與否所依據之事實)及法律適用仍 有變動可能,於現階段難認上開扣案物確非本案證據,或因 犯罪所得認定不同,以致應追徵之數額增加之可能,是於本 案判決確定前,尚難終局認定上開扣案物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 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 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 (二)至被告雖另以上開車輛所有權人為其母親,並提出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為據,惟法律上動產所有權之認定並不以登記為 必要,汽車車籍之登記僅為行政上管制及行車之許可憑證, 況被告於偵查業已自陳:扣案車輛頭期款我出了10幾20萬元 ,平常是我在開車等語(偵64020卷第257頁),顯見上開扣 案車輛被告確有出資,且於扣押當時確為被告使用中,自不 排除被告亦為該車輛之所有人,此外,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既 尚未確定,基於審理之需要及保全日後刑罰、沒收之執行, 於現階段難認上開車輛確非本案證據,或不屬於被告所有, 而無留存及繼續扣押之必要,認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 以供查證、保全執行之必要,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 、第317條扣押物應發還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484號裁定參照),附此說明。 四、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上開扣案之IPHONE白色手機 1支、IPHONE玫瑰金手機1支、電腦主機1台及自小客車1輛,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4-上訴-235-20250314-6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78號 原 告 張家豪 被 告 張晏誠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丁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因駕駛過程中開冷氣後 即常常熄火之問題,而將系爭車輛駛至被告所開設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汽修廠進行修繕(下稱系爭修 繕工作),且分別於111年12月1日、112年3月5日支付修繕 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3600元、25000元,迄至112年5月8 日取回系爭車輛時,發覺系爭車輛仍有上開問題,且因被告 不熟悉車況下拆卸零件而導致破損,並致系爭車輛殘破不全 ,因認被告承攬系爭修繕工作多有瑕疵而應扣減修繕費用2 萬元;又因原告多次催促修護無效,而於同年5月26日另將 系爭車輛另交由訴外人米皮汽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米皮公 司)重新修護成堪用狀態,而支付維修費用99030元;復因系 爭車輛於停放前開汽修廠期間,車內設備排檔桿及音響擴大 機無故遭被告毀損,而被告事後僅用焊接方式修復排檔桿, 使系爭車輛時無法正常打檔,且以二手價便宜近一倍之TNT 品牌車內音響擴大機替代之,致原告因上開車內設備排檔桿 及音響擴大機毀損而受有1萬元之損害;另因被告修繕系爭 車輛逾越雙方約定修護期限,且對原告言語羞辱,使原告受 有精神折磨,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及因遲延給付所生損害1萬元,合計為139030元,爰 依承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並不否認因修繕系爭車輛而向原告收取修繕費 用合計68600元,然原告並未依法先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 補瑕疵,自無從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之規定請求償還修 補必要費用、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2萬元;就請求賠償另行 支付維修費用部分,原告未先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瑕疵 ,自無從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委託訴 外人米皮公司修繕所支付之費用,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所為系爭修繕工作為不法侵害行為,亦未證明被告所完成之 工作有何不符債之本旨情事,而對原告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 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造成損害,況原告提出前開米皮公司維 修工單所載部分項目及費用係為消耗品,而非屬修復費用, 顯與被告所為系爭修繕工作無關;就請求賠償前開零件及設 備毀損費用部分,被告並非故意毀損系爭車輛之排檔桿,至 多僅對於系爭車輛之排檔桿、車內音響擴大機構成過失侵權 行為,且被告已將上開物品修復或更換,自無損害賠償問題 ,縱認被告應為賠償,亦應考量上開零件並非新品而應為折 舊;就請求精神慰撫金及遲延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究竟侵害原告何項人格權,而被告並未保證交付期 限,且原告未舉證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何,自不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502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 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承攬人具 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 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 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 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 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 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 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 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 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 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 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 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 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是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 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 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 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 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 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 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倘係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 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 ,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 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因駕駛過程中開冷氣後 即常常熄火之問題,而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修繕,並陸續給 付修繕費用計686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匯款紀錄、維修報價工單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 月8日取回系爭車輛後,因認系爭修繕工作仍存有前開冷氣 熄火問題等瑕疵,應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之規定扣減修 繕費用2萬元,並因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米皮公司重新修 護另行支付維修費用99030元,而請求依民法第493條、第49 5條及第227條之規定償付該維修費用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兩 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訴外人米皮公司維修工單為證, 且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取回系爭車輛後,雖曾向被 告表示系爭修繕工作存有前開瑕疵,然並未見關於其就該等 瑕疵業已通知被告於相當期間內修補之內容,而原告迄今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曾就該等瑕疵通知被告於相當期限內修 補之情事,自難據此認定原告就此瑕疵之修補已定有期限催 告被告履行而未獲給付之情形,揆諸前揭之說明,原告既未 定期催告被告修補此部分瑕疵,則原告以前開規定請求上開 金額之減少報酬、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損害賠償,尚不足採 。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付前開維修 費用99030元云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前開維修費用係 因系爭修繕工作存有瑕疵所生之費用,而系爭修繕工作係基 於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為之給付,則原告縱認給付內容有不符 預期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所為系爭修繕工作即屬不法侵害行 為,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指前開瑕疵確為不法侵害行為 所致,是原告據以前開規定請求此部分費用,尚屬無據。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 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 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9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 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於停放前開汽修廠期間,車內設備排檔 桿及音響擴大機無故遭被告毀損,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96 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車輛之排檔桿毀損照片及前開對話紀錄為證,又被告因 上開行為而涉有毀損罪嫌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1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偵查 案件)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自難認被 告確有故意毀損該等物品之情事;然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衡諸常情,被告係車廠維修技師,以維修車輛營利為 目的,當無故意毀損客戶車輛之理,而被告所述以不慎毀損 排檔桿總成,係屬過失。」等內容,且被告該偵查案件中供 稱:「…我側翻時不小心碰到排檔桿…」等語,參以上開對話 紀錄擷圖內容所示,被告曾向原告表示:「你音響想不想賣 」、「我接到我車廠的喇叭,感覺好讚喔」、「你擴大機怪 怪的保險絲一直燒。」等語,審酌原告自承上開物品並非承 攬工作項目,堪認系爭車輛之排檔桿及音響擴大機確因被告 之過失侵權行為而損壞,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損害 予以回復原狀。又被告所稱其將受損之上開物品,以焊接方 式修復系爭車輛之排檔桿,並以TNT品牌之音響擴大機予以 更換乙情,雖為原告所不否認,然其主張被告用焊接方式修 復排檔桿,使系爭車輛時無法正常打檔,且所使用TNT品牌 之音響擴大機二手價便宜近一倍而受有損害等事實,固據其 提出系爭車輛排檔桿之修復前後照片及前開對話紀錄擷圖為 證,而依前開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僅能證明被告曾以 焊接方式修復該排檔桿及更換音響擴大機之事實,尚難證明 該排檔桿於修復後確有無法正常打檔之情形,而難認前開排 檔桿經前開方式修復後仍無法回復其應有狀態;另依前開偵 查案件所附原告提出之音響擴大機價格資料所示,原告原先 所使用JBL品牌之音響擴大機與TNT品牌之音響擴大機二手價 格固有相當之價差,然該等資料所據以估算之使用期間基準 不明,且原告並未說明該JBL品牌之音響擴大機之使用期間 以供對照,審酌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2001年9月,此有車 籍資料在卷可稽,自難逕以上開資料而認前開音響擴大機之 更換確有價差之損害;參以前開偵查案件所附關於音響擴大 機價格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曾向原告傳送TNT品 牌之音響擴大機照片,並詢問原告想安裝顆數後獲原告回覆 等情,且依前開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擴 大機的部分你換了一台給我,我也就算了」等語,則原告因 前開音響擴大機之更換是否仍受有損害,即有疑問;況原告 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應賠償 前開款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有據。另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固有明文,然系爭車輛之排檔桿及音響擴大機並非承攬工 作項目,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則被告所為損壞系爭車輛之排 檔桿及音響擴大機行為,顯非出於履行承攬契約所為給付之 意,則原告執此為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㈢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僅於因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 不法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修繕系爭車輛逾越雙方約定修護期限,並 對其言語羞辱,使原告受有精神折磨,而依民法第195條、 第50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及因遲延給付所生損害1 萬元,然原告所稱系爭車輛因被告所為前開修繕及損壞行為 而受損,且因無法正常使用車輛,造成其等身體及精神耗損 乙情,核其所受損害之權利屬財產權,並非人格權受損,自 無從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於系 爭車輛修繕期間對其言語羞辱,致其身心受辱及名譽受損, 而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事實,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 圖為證,然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審酌上開對話紀錄所載被告為前開 言詞前後之用字遣詞及語氣,被告所為該等言詞,乃係針對 兩造就系爭修繕工作成果之討論過程,作出主觀評論,並對 當時雙方爭論不休之情形,表達不滿而為宣洩情緒之語,自 不得以上開言詞前後文中單獨切割出來之詞而為斷章取義之 理解,則以斯時情狀,前開言詞或可能引發原告心生不悅之 感受,尚不足以認定即已影響原告之人格評價;況原告迄今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前開所為確屬不法侵害行為,且 未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前開行為確致其名譽及身心受損, 亦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其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另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 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 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雖 主張被告逾越約定修護期限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並未具 體指出其因被告未依約完成工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內容 ,且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確有因該等事實而受有損害,則其 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 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3-14

SLEV-113-士簡-678-2025031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瓏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042號、第18444號、第24335號、第2764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瓏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 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執行羈 押在案。  ㈡本院訊問被告後,其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而本案業經 本院於114年3月13日判決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 月至5年6月不等,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2月在案, 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為 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罪,復經本院宣告上開罪刑,且上開案 件尚未確定,須確保其於上訴審到庭接受審判及案件確定後 之執行,因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見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再衡量被告前於111年間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起訴,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期間,又再犯本案之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故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經審酌被告 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仍有羈押之 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27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SLDM-113-訴-1180-202503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昇炫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 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為 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黑色三星牌手機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於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贓物庫保管中(即113年度白保字第4240號扣押物品清 單編號1所示之物),宜於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機關發還告訴 人,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09號   被   告 吳昇炫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昇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7日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對面街 道,見張賢德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三星牌手機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價值【下同】新台幣50 00元)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復基於無故 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於同日7時3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0號網路屋,擅自將張賢德所有之星幣出售,得 款3萬元,足生損害於張賢德。 二、案經張賢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昇炫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賢德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 視器翻拍畫面及檔案附卷可參,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359   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犯竊盜罪及無故變更 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之。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2025-03-13

PCDM-114-簡-244-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勝博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7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 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犯行,其犯罪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要屬相同,綜合評價抗告人所為,均係毒品犯 罪,罪質復屬相同,各次之犯罪時間極為相近,本應合併定 應執行刑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質言之,就抗告人所犯數罪 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而言,究非惡性重大,依上說明,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且為抗告人權益及司法公平性之實現,懇請參酌 黃榮堅所著以(第一宣告刑)乘以0.67,第二宣告刑乘以0. 7,為計算方式,定較低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 總和5年6月×0.67=3年6月,再以3年6月+附表編號6至9宣告 刑總和4年3月×0.7=6年5月,尚若以上述計算方式,最終所 得綜合定應執行刑為6年5月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 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 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 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 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 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 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 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 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 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 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 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 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 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據抗告人請求向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 審酌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2、6之罪,均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屬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各 為111年1月23日、111年7月13日及110年11月15日下午1時許 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11年3月28日下午4 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犯行相隔數 月,顯屬各自獨立之犯罪,惟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 其本質上係因對於毒品之成癮依賴、心理受制未能戒絕自拔 ,而多有一再非法施用情事,對該類多次施用毒品犯罪施以 刑罰之邊際效應,通常均有所遞減,定刑時若未予以適度減 輕,則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可能隨刑期而遞增,不利於日後 復歸社會,然仍應具有相當儆醒被告之效果。至其餘所犯各 罪之構成要件均屬相異,大多係犯不同之罪,侵害法益亦多 不相同,且抗告人由施用毒品犯行,進而升級為持有、轉讓 、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及轉讓偽藥犯行,則由被告犯多種 類之不同犯罪,更見其惡性,是以所定之執行刑當不宜從輕 ,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較為嚴重,暨 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 期徒刑4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達有期徒刑9年9月)及不 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加計編號6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加 計編號7、8、9所示之罪即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2年10月、4 月,其有期徒刑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1月)內部界限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為單 親家庭之獨子,家境不好,母親年邁且領有重度殘障手冊, 另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知道錯了將會改過自新」等詞,經 綜合考量後量定前開應執行之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 之刑罰折扣,所定之執行刑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 平正義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惟以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而論 ,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 犯罪時間為111年1月13日,於同年3月28日經抗告人同意警 方執行搜索後而查獲(113年度執聲字第2695號卷第45至46 頁),而抗告人於111年5月間至同年7月13日再犯如原裁定 附表編號8、9所示之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及轉讓偽藥案件,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顯見抗告人於前案為警查獲後未記取教訓而再犯後案,其 情節與行為人同次為警查獲前已犯數案,僅因檢察官偵辦進 度不同而先後起訴而遭判刑之情形,並不相同,以本案而言 實不宜給予高度之恤刑優惠,否則無異於鼓勵犯罪者於案件 確定前繼續犯罪。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請求 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本院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 法益侵害情形,以及各犯罪之罪質類型,並參酌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等,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難 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 撤銷原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HM-114-抗-141-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74號 抗 告 人 吳國樑 代 理 人 劉力維律師 劉緒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2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吳國樑對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48號加重 詐欺案件確定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 以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下稱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續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書(係指被告王 昭文部分,下稱本件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因認其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均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 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 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 不在此限」,其目的乃使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程序,原則 上享有到場陳述意見之訴訟聽審權。又同法第429條之3規定 「(第1項)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 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及「(第2項)法院為查明再審 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立法理由已揭明: 同法第429條之2關於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之規定,於法院依 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亦有適用之旨。可見再審聲請人 於聲請再審時得參與證據調查程序,或至少在證據調查後, 獲有知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俾得為意見陳述之機會。倘法院 於調查證據時,未將所指定之調查期日事先通知檢察官、受 判決人及其代理人以使其等在場即行調查,復未於調查後使 其等有獲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俾為意見陳述之機會,亦未在 裁定內說明為何未踐行上揭相關程序之理由,遽行駁回聲請 者,其所踐行聲請再審調查證據之程序,難謂適法。  ㈡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憑之新證據為檢察官對被告即國泰世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人員王昭文所為不起訴處分之本件 不起訴處分書,並聲請調閱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案件之卷宗( 見原審卷第17頁)。原裁定雖說明:原確定判決係以本件不 起訴處分書認為王昭文以相片勘估追加審批、決定乙節,而 認定王昭文係不知情之理賠人,因此撤銷第一審判決,可見 原確定判決已審酌本件不起訴處分書之證據等語。然本件不 起訴處分書記載「王昭文辯稱:我負責辦理傅斯瑜與吳采臻 發生車禍出險案件,當時是修車廠傳真申請書給我……第1次 外觀勘車不是我去勘車,是我同事高瑞成過去勘車,第2次 我是用同案被告周正國傳給我的照片進行受損的『確認及批 加』……吳采臻車輛追加維修右前避震器等項目,周正國有向 我表示將自行帶料,『我有同意』,且告訴人公司也未規定本 車不能自行帶料……」(見原審卷第109頁),從該供述形式上 觀察,王昭文對於理賠內容似有審查權,然其審查權限如何 ?並不明確。究竟王昭文於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案件偵查時, 作何供述?其「審查」權限為何?抗告人似無從知悉。而抗 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調取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案件卷宗,原擬 以王昭文之「供述」作為新事實、新證據,用以提出王昭文 之審查權限之新證據,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尚非單純以「本件不起訴處 分書」作為新證據。原審聽取檢察官、抗告人及代理人關於 應否調查此項證據之意見後,亦認為有調查之必要,因而調 取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案件卷宗,並影印附卷。然卷查,卻未 通知抗告人及代理人閱卷,亦未予抗告人、代理人及檢察官 就此表示意見之機會,且未說明未踐行此項程序之理由,遽 行駁回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踐行聲請再審調 查證據之程序,難謂適法。抗告意旨執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王昭文之供述顯示其有依本件車輛照片「審查、核批決定 ,以及同意追加維修項目」等情,因原審未調卷而不知王昭 文供述之全貌,以致無從知悉新證據之內容,而無從引用並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王昭文僅有「形式上審查權」之情, 而影響本件抗告人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事實之判 斷,據此指稱原裁定違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撤銷,由原審踐行使檢察官及抗告人獲有知悉相關證據 資料俾得為意見陳述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後,更為適法之裁 定,以維當事人之程序參與及意見表達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3-台抗-2374-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宏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依職權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宏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宏(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 決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被 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 仍屬重大,且所犯係重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3年12月20日起羈押被告在案。 三、茲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被告上開犯嫌仍屬重 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之重刑在案(尚未確定),衡以重罪常 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而被告受原審宣告上開較5年有期徒刑甚高之 重刑後,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 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 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甚多,倘順利流出市面,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 侵害甚鉅,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 之執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 認對被告維持羈押應屬適當,且合於比例原則,無從以具保 、向警局報到或其他方式替代,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 及其辯護人請求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即無可取;綜上,本 案被告應自114年3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5-03-12

KSHM-113-上訴-955-202503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葉嘉斌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嘉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葉嘉斌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5,000元,由受刑人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 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受刑人繳納之前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 ,000元,由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自行繳納現金後, 將其釋放;又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2年度 刑保字第153號)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5754號一案執行中,經向受刑 人之住所傳喚、拘提,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復經士林地檢 署於114年2月26日發布通緝等情,有執行通知、送達證書、 檢察官拘票、警方拘提無著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及通緝書附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確已逃匿。又受刑人經發布 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一情,有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逃匿後尚未緝獲 ,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SLDM-114-聲-25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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