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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豪 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豪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 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哲豪因殺人案件(下稱本案),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年度偵字第18577 號),並經本院之本案強制處分庭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訊問 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嫌重大,所犯係 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復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26)日裁定羈押,並分別自11 3年10月26日、113年12月26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25日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2月17日審理時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 後,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本案雖於同(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及宣判,然為確保本案後續可能上訴之審理及執行,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本院認尚 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 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難認有 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經本院合議庭於訊問 被告後當庭評議,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當 庭宣示被告應自114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項、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PCDM-113-國審重訴-4-2025021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吉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1日111年度簡字第51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86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乙○○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簡上卷第69、88頁) ,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 於原審量刑(含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下同)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 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 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沒收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 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貳、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 審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認事用法(量刑部分除外, 詳後述)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另再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肆、就科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 告與告訴人甲 於原審達成調解後,雖僅有給付甲 新臺幣( 下同)3,000元,惟於被告上訴後,其已給付逾期未付之其 餘款項2萬7,000元完畢,而履行全部調解條件,並經甲 表 示原諒被告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 (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將之作為被告有利之科刑參酌事項 ,稍有未合,是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部分,非無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均予撤銷,又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亦應併 予撤銷之。    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 前為男女朋友, 僅因分手後即對甲 心生不滿而為本案犯行,除透過LINE及 簡訊恐嚇甲 外,更透過臉書公開散布毀損甲 名譽之文字及 照片,擅自將甲 之個人資料公開於網路上,使不特定人均 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甲 之名譽、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顯見被告亦缺乏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無足 取,其所為讓甲 身心遭受極大痛苦。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 犯行,與甲 達成調解,並於上訴本院後,終能履行調解條 件,並獲甲 原諒,有如前述,是被告所生危害已有彌補, 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態度;酌以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 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衡 以被告於上訴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 狀態、從事打零工之收入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簡上卷第95至96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各罪之罪質相同,且被害人均同一人,犯罪時間相隔非遠 ,犯罪次數、手法、情節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438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872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 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與許○○(已成年,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於民國108 年4月至109年8月30日間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分手後,乙○○心 生不滿,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8月30日晚間9時32分許及其後之不 詳時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性愛影片相關擷圖予 甲 (含有甲 之性愛影片擷圖,上面以紅字註記:作品、AV 、AV女優),並搭配上開擷圖傳送予甲 LINE訊息,向甲 恫 稱:「來不及了 晚上都不留我 我已經瘋了」、「你再不找 我 再不過來 還有更多」、「我將會加入更多的LINE 你所 認識的朋友」、「下一個動作就是FB的換照片 是你自己要 毀掉自己」、「女人 永遠不要嘴巴太硬」、「忙完LINE 這 裡還有FB」等語,暗示甲 會將前開性愛影像上傳至網路上 ,經甲 於新北市蘆洲區住所閱覽後令甲 心生畏懼,甲 並 因此封鎖乙○○之LINE帳號。  ㈡詎料乙○○經甲 封鎖其LINE通訊軟體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109年10月26日上午7時15分許、7時17分許至7時35分許, 接續以簡訊傳送訊息,向甲 恫稱:「不要一輩子影片都跟 著你好嗎 我現在也很平靜想要一次說明白 恢復LINE 不然 這些影片會跟著你一輩子」、「我就是忘不了你 有需要跟 你說清楚講明白 不要讓不愉快的影片 將這些帶到未來」、 「這裡的光碟記憶卡你想要拿回去嗎」、「不要讓光碟一直 留著多年又重演一次」、「影片 在記憶卡裡 我暫時保留」 ,表示握有甲 之性愛影像等節,經甲 於新北市蘆洲區住所 閱覽後令甲 心生畏懼。  ㈢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11月7日下午2時37分許至40分許 ,接續傳送簡訊予甲 向其恫稱:「再不理我 我死之前會將 會動的影片全上網 我也不在乎了 因為你都不在乎我了」、 「如果沒有 這些會跟著你一輩子 我只想要跟你聯絡當朋友 你都這麼殘忍 他愛我相思病一直揮之不去 變成一種 恨恨 」等語,經甲 於新北市蘆洲區住所閱覽後令甲 心生畏懼。  ㈣明知他人之特徵、職業、性生活及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 犯意,接續將其所拍攝之雙方親密交往之畫面擷圖(包括雙 方舌吻、甲 躺在床上裸露部分肌膚、雙方從事性行為【無 甲 隱私部位】)及可識別甲 臉部特徵、職業、工作海報( 含甲 藝名)之照片,於109年9月20日凌晨4時54分許至10月 10日上午11時43分許,使用其「乙○○」、「金吉米」之臉書 帳號,以發布貼文、更換大頭貼或封面照片之方式上傳至不 特定人可觀看之臉書網站上(閱覽權限設定為「公開」), 並張貼「我的○○連續兩天都穿的跟牛肉場一樣 失去的氣質 的風範 學壞了喔」等文字,供網路上之不特定人瀏覽。乙○ ○以上開方式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必要範圍,侵害甲 之隱私 權利益,毁損甲 之個人名譽、貶損其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 二、案經甲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就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52頁),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易字卷 第5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丁○○偵字卷第9至12頁、第83 至84頁,北檢他字卷第5頁、第41至43頁、第65至66頁), 復有「乙○○」臉書照片擷圖10張、甲 臉書貼文留言擷圖1張 、乙○○與甲 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廣場舞蹈班」之對話紀 錄、乙○○拍攝甲 之照片擷圖共24張、乙○○與甲 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張、甲 庭呈臉書、簡訊與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訊息擷圖共26張、扣押手機翻拍照片12張等件在 卷可稽(見北檢他字卷第17至19頁、第21頁、第23至33頁, 丁○○偵字卷第29頁、第91至191頁、第225至257頁、第299至 3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 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 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 、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資法第41條規定所指「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即非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該「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 之特徵、 職業、性生活及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 個人之資料,均屬其個人資料,在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 張貼之擷圖可以清楚識別甲 之外貌特徵及職業,且其所張 貼甲 之工作海報上,更包含甲 之藝名,而雙方親密的照片 更屬甲 之性生活及交友社會活動(見北檢他字卷第17至19 頁,丁○○偵字卷第91至111頁),此均足以直接或間接辨識 甲 ,核屬甲 個人資料。而被告並非屬公務機關,甲 上開 個人資料經被告非法透過網路散布或公開後,足以使透過網 路瀏覽之人,均可藉此辨識甲 真實身分並得悉上開個人資 料,有損害A女之隱私權利益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均係犯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 涉犯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容有未洽,然起訴書此部 分之事實,與本院上揭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個資法規定,俾利被告行 使防禦權,被告亦就此罪名坦認犯罪(見易字卷第47、52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事 實漏未記載被告有張貼誹謗文字之行為,然此與起訴部分有 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犯行,從行為樣態及時間密接 性以觀,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向甲 為如事實 欄一、㈠至㈣所示之行為,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與甲 前為男女朋友,僅因分手後即對甲 心生不 滿而為本案犯行,除透過LINE及簡訊恐嚇甲 外,更透過臉 書公開散布毀損甲 名譽之文字及照片,擅自將甲 之個人資 料公開於網路上,使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甲 之名譽、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顯見被告亦缺乏尊重他人 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無足取,其所為讓甲 身心遭受 極大痛苦。並斟酌被告雖能坦承犯行,亦與甲 達成調解, 然並未依調解內容賠償甲 ,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87、91頁),是被告犯後態度仍 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五 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其於審理時自陳其軍人退伍,在工地做 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離婚、有就讀大學的 女兒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字卷第66頁,易字卷第52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且其使用該行動電話傳送 本案恐嚇之訊息,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恐嚇訊息擷圖在卷可 證(見丁○○偵字卷第225至257頁、第293頁),是上開行動 電話,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陳姵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本院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2

PCDM-113-簡上-222-202502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63號 原 告 王俊傑 被 告 王明雍 上列被告王明雍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94號) ,經原告王俊傑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DM-113-附民-2363-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松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0號(國防部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1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松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 實 呂明松於民國111年8月12日7時1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之1之統一超商家美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店內消費時, 因不明原因,對當時在結帳櫃檯與店員鄧欣穎交談、已下班之店 員李致維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向李致維恫稱「要給你 死」(台語)(下稱本案恐嚇言語),隨即從口袋內拿出1把剪 刀,接續朝李致維左側前胸、背部攻擊,李致維因而受有左側前 胸壁穿刺傷2處(各1公分)、左側後胸壁擦傷(6公分)、左側 輕度氣胸之傷害。鄧欣穎見狀隨即將李致維與呂明松分開,並通 報警方前來處理,而呂明松則向在場另名店員張麗秀結帳購買1 包香煙後,徒步離開本案超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因檢察官、被告呂明松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持剪刀攻擊告訴人李致維,致 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辯稱:伊沒有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 就傷害部分已坦承犯行,但就恐嚇危害安全部份,依卷內監 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未見被告有口出本案恐嚇言語, 且證人即店員鄧欣穎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出言恐嚇,至於 證人即店員張麗秀雖證稱被告有口出本案恐嚇言語之時間點 ,究係於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前或之後,尚與告訴人、鄧欣穎 等人證述、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錄音狀況不一致,是證人 張麗秀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不足採信,是依卷內事證 ,無法認定被告有出言恐嚇之行為,此部分應為無罪等語, 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2日7時13分許,在本案超商內,從其口袋內 拿出1把剪刀,接續朝告訴人左側前胸、背部攻擊,告訴人 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穿刺傷2處(各1公分)、左側後胸壁擦 傷(6公分)、左側輕度氣胸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4至5頁反面;本院審易 卷第61頁;本院易字卷第41、15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7頁反面、 38、40頁反面至40-1頁)、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本案超商 店員鄧欣穎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0頁正 面至反面;本院易字卷第79至88頁)、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 之本案超商店員張麗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 第147至15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染血衣服、受傷照片 2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傷 勢照片2張、本案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與本案剪刀類似 之照片1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附圖4張(見他卷第19至23 頁;偵卷第15至17、20、25至28、45頁;本院易字卷第77至 79、91至92頁)在卷可證,及查扣剪刀1把在案可佐,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8月12日7時13分許 ,在本案超商內,當時伊站在櫃台內和伊同事說話,這時被 告走至櫃台準備結帳,被告突然罵了伊一些話,但伊沒有聽 清楚他說什麼,伊便問被告「我有怎麼了嗎?」,被告就說 了一句「要給你死(台語)」,並從他褲子口袋內拿出1把 剪刀朝伊攻擊,伊逃脫至一旁,被告繼續進行結帳的動作後 ,便離開本案超商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復於偵查中 證稱:伊與被告並不認識,被告當天到本案超商買東西,當 時伊和同事在聊天,被告先罵伊三字經,伊回問「我有怎麼 嗎」,被告還是繼續罵,並說「要給你死」,就從口袋拿出 剪刀往伊的左胸口刺2刀,伊轉身要跑開,他又持剪刀劃傷 伊的背部等語(見偵卷第38頁)。互核告訴人對於被告有對 其口出本案恐嚇言語之指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矛盾 或出入,且告訴人與被告互不認識,彼此間亦無糾紛或利害 關係,僅係偶然與被告相遇,應無誣指攀陷被告入罪之動機 。更何況,被告亦自承確有拿剪刀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勢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信告訴人所為指述 尚非全然無稽。  ㈢、再者,據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店員張麗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伊、鄧欣穎與告訴人正在交接的時候,被告剛好從外面 進來要買香煙,但被告的眼神就是偏向面惡,比較兇的一直 看著告訴人,嘴巴唸唸有詞,被告買了1包香煙、結完帳之 後,突然間就臉色大變,一直嘴巴唸什麼伊不曉得,然後被 告就衝到櫃台,對著告訴人胸前打了1下,但當下伊不知道 被告手裡握有什麼東西,是告訴人說被告手裡握有東西,伊 對告訴人說趕快走,然後被告就在櫃台追著告訴人的時候有 講本案恐嚇言語,伊是不知道被告有講幾次,但被告攻擊告 訴人之後,伊確實聽到被告嘴巴有講本案恐嚇言語,當下伊 們有報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8至151頁)。則證人張麗 秀就被告口出本案恐嚇言語之時間點,究係在傷害告訴人之 前或之後一節,雖與告訴人前揭指述互有微疵,但與告訴人 指述被告有對其傷害及出言恐嚇之主要情節仍屬契合;參以 證人張麗秀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怨隙不快, 且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被告追告訴人時,伊有去擋,伊的 手臂也有被劃到兩處,但不嚴重,當時警察有來並跟伊說要 不要去醫院驗傷,可以提告,但伊說沒關係,小傷無所謂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8頁),而無意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可認證人張麗秀並無冀圖使被告受到刑事追訴處罰而率然 提告之情事,尚難遽認其有何甘冒偽證風險,而設詞構陷被 告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詞非出於虛捏不實,適足作為告訴人 指述被告有出言恐嚇犯行之補強證據,由此益徵告訴人所述 被告對其口出本案恐嚇言語之重要情節,並非憑空杜撰之詞 ,堪信屬實。 ㈣、又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56頁), 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本案恐嚇言語將使告訴 人聽聞後產生害怕之情,應有相當認識,且本案恐嚇言語已 隱含有傷害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意,之後被告更與告訴人發生 前揭肢體衝突,在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恐懼,何況告訴 人尚有逃脫、躲避被告之舉,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見偵卷第6頁反面、38頁)、證人鄧欣穎、張麗秀等 人各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字卷第82、149至150頁)均證 述明確,足認告訴人確實心生畏懼,故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本 案恐嚇言語,自屬恐嚇之行為無疑。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各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被告有對告訴人口出本案恐嚇言語,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 歷歷,復有證人張麗秀之證述資為補強,足堪認定,則被告 空言辯稱沒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云云,自難採信。  ⒉據證人鄧欣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走到微波 爐旁,就從口袋裡掏出小小東西攻擊告訴人,伊沒有注意是 什麼東西,告訴人要跑掉,所以被告就走向櫃台,伊不知道 被告一開始是攻擊告訴人心臟還是肚子,但伊看到的時候告 訴人就有血了,被告在攻擊告訴人的過程中,伊知道被告嘴 巴有在動,但沒有聽到被告說什麼,伊也沒有印象告訴人有 無跟被告對話,伊沒有注意被告與告訴人有無對談,事後伊 才聽告訴人說被告講要給他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1至87 頁),則證人鄧欣穎就被告於前揭時地,持物品攻擊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傷流血,且被告嘴巴於攻擊告訴人過程中有在 動等節,均與告訴人前揭指述情節大致吻合。至於證人鄧欣 穎雖證稱其沒有聽到被告是否口出本案恐嚇言語,而與告訴 人、張麗秀等人所述內容未盡一致,惟人之陳述內容,本即 易受記憶力、對事物之解讀及描述方式、於見聞事實發生時 所處角色(參與者、旁觀者)或注意能力、關切重點等因素 所影響,縱係同一客觀事實之在場見聞者,仍難謂就該客觀 事實必定為完全一致之陳述,因此,證人鄧欣穎所述其知道 被告嘴巴在動,但沒有聽到被告說話內容一節,此或受限於 其記憶程度、自身觀察及描述能力所致,尚無從逕認被告並 無口出本案恐嚇言語,何況告訴人所述被告出言恐嚇一節, 既有前揭證人張麗秀之證述可資補強,仍不影響本院前揭認 定。  ⒊至於卷內案發當時本案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 後未見被告口出本案恐嚇言語一情,此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惟上開影像係承辦員警於現場先以手機翻拍本案 超商內監視器畫面,未再行調閱並留存本案超商原始檔監視 器畫面,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之 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是前揭員 警手機翻拍之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既非原始檔案,尚不能排除 員警於翻拍過程中,漏未完整留存該監視器原始錄音內容之 可能。此外,縱然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未錄有被告口出本案恐 嚇言語之內容,亦不代表被告並無口出本案恐嚇言語,此係 兩回事,而且本院認定被告有出言恐嚇告訴人之理由,已如 前述,是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沒有錄到被告口出本案恐嚇言 語一事,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恐嚇危害安全部份所為之上開 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之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 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在實施 傷害他人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該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 其後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行為人在 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 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 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 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 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倘行為人係基於單一 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 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 ,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 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才可認係單純的犯 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不明原因對告訴人心 生不滿,遂於前揭時地,口出本案恐嚇言語恫嚇告訴人,隨 即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足認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緊密實行上開恐嚇、傷害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揆諸 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於單純的犯意之提升, 其所為恐嚇犯行,固令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惟其恐嚇之危 險行為應為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僅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犯傷害罪及 恐嚇危害安全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攻擊告訴人左側 前胸(2處)、背部之行為,各行為間具有時空之密切關係 ,依社會通念,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而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傷害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明原因,即對告 訴人心生不滿,竟以本案恐嚇言語恫嚇告訴人,復持扣案之 剪刀1把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恐嚇及持 剪刀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法,造成告訴人心理上相當恐懼之 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且僅坦承傷害 之部分犯行,未能全然面對之犯後態度,仍有可議;又被告 曾口頭表示有調解意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經本 院撥打電話詢問告訴人有無調解意願時,其表示:伊無調解 意願,伊想要被告負起法律責任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在卷可查,是雙方未能調 解難以苛責被告,但被告迄未提出任何具體賠償方案或尋求 原諒之消極作為,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惟考量被 告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之 素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自述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工作情形及領有社會補助 之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6頁),及 其身心健康情形,此有證人即錦和康復之家負責人梁雅琪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9、39頁正面至反面), 以及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重大傷病免自行 部分負擔證明卡、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2年6月 1日三投行政字第1120035547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各1份(見偵卷第21至22、41頁;本院易字卷第47至48頁) 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 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 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是上 開扣案物應依前揭刑法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龔昭如、洪郁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8

PCDM-113-易-16-2025020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29號 原 告 張建忠 訴訟代理人 張乃云 被 告 陳灼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7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8

PCDM-113-附民-1329-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灼英 選任辯護人 蔡昱延律師 葉恕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乙○○(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與 甲○○係鄰居關係,二人長期因停車問題而互有嫌隙。於民國111 年9月19日22時40分許,乙○○見甲○○停車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0號1樓時,將其擺放在住處門口前之盆栽及電動機車推倒,因而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自甲○○背後推擠甲○○,致甲○○ 因而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乙○○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子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等證據能力部分 ,則未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至其餘所依 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 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有以手與告訴人背部接 觸之事實,且對於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勢部分亦不爭執 ,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伊看到告訴人停車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伊雙手有往前的動作,但只 有右手接觸(扶著)告訴人的背部,伊記得告訴人當時好像 快要跌倒了,伊要去扶告訴人,但沒有扶到,告訴人就跌倒 了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年紀將近60歲,身高僅15 0公分,而告訴人為30歲之年輕男性,身高有175公分,且被 告於本案案發前之111年4月17日,曾因腦出血而有右側肢體 偏癱情形,難以認定被告有如此蠻力將告訴人推倒而受有本 案傷勢;再者,被告於案發當天雖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推 擠情事,惟推擠行為殊難直接造成挫傷之傷勢,且被告係推 擠告訴人背部,若告訴人因而倒地,和地面接觸之身體部位 應為正面,並非背部受有挫傷,而造成告訴人背部挫傷之原 因眾多,亦可能於爭執過程中告訴人自己不慎跌倒受傷所致 ,非必被告所為;又依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所述其除背部挫 傷外,尚受有手部挫傷,則告訴人於驗傷時為何未就手部挫 傷部分一併請醫師開立診斷證明,足見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 之行為,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隔壁鄰居關係,且雙方於案發前因停車問題 已互有嫌隙,嗣於111年9月19日22時40分許,被告見告訴人 停車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時,徒手自告訴人背後 推擠,且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0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背部挫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729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 本院易字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見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16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 份(見偵卷第10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17號卷第 13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內容,略以:經勘驗檔案内 容,當日被告於詢問過程中,聲音並非洪亮。被告不斷強調 該地為其所有,告訴人長期以來執意將車輛停在該地,伊才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當日伊有出手徒手推告訴人,但伊並沒 有力氣,推的力量沒有很大。…。卷附當日調查筆錄內容, 與被告陳述相符等語,此有前揭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而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 被告因為停車問題產生糾紛已有超過半年的時間,案發當時 ,只有被告與伊在現場,那天伊是下班要回家,到家準備要 停機車,在停放機車過程中伊有聽到被告開門出來,但伊並 未加以理會,過沒多久伊背部突然感受到一股力量將伊往前 推擠,導致伊重心不穩,機車先倒下後,伊就跟著跌倒而趴 在機車上面,連人帶車順勢往前跌倒,當下伊背部有感受劇 痛,伊就趕快起來,斯時伊才拿出手機報警跟錄影,等警察 到場後,伊再去警局製作筆錄,接著就去醫院看診及開立診 斷證明,在這段過程中間沒有任何耽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03至106、108至109、112至115頁),互核上開勘驗內容 ,與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並無矛盾之處,則被告與告訴人因 停車問題已有嫌隙,於案發當時,被告確有徒手推擠告訴人 背部之情,是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並非子虛,可以採信。 ㈢、又質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與告訴人只是鄰居而已,因為 對方的車子要停伊門口,但伊不想給告訴人停,所以對方就 一直推倒伊的私人財產,引發糾紛,案發當時,伊有用兩隻 手推告訴人,因為對方把伊的電動車和花盆都推倒,所以伊 就出去推一下告訴人,和告訴人理論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 面至6頁),是被告亦坦認有以雙手推告訴人之舉。從而, 綜觀前揭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內容、告訴人前揭 遭被告徒手推擠背部,導致人車倒地所為證述,被告及告訴 人就本案發生衝突之狀況前後過程所為陳述,概屬相符。從 而,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時,確有被告徒手朝 告訴人背部推擠之肢體行為之事實,足以認定。   ㈣、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於111年9月20日0時40分許,前往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急診處置,並診斷受有背部挫傷之傷 害一節,有該醫院出具之前揭乙種診斷書在卷可佐,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觀以告訴人上開受傷部位及傷勢狀 況,核與告訴人指述其遭被告徒手推擠背部之情狀、位置及 可能造成之傷害等情,尚屬吻合,顯見告訴人前往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驗傷之時間,與被告及告訴人發生本案衝突事件之 時間密切接近,足徵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勢係遭被告攻擊所致 ,並無悖於常情之處,益徵告訴人前揭所為證述,應非虛妄 ,是被告徒手推擠告訴人背部位置,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當知任意以徒手推擠他人背部,甚可能造成他 人背部受有傷害,猶仍為之,主觀上當有傷害之犯意,亦臻 明確。基上,被告客觀上徒手向告訴人背部推擠之行為,確 造成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之結果,其主觀上又具傷害之犯意 ,因而該當傷害犯行一情,要無疑義。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各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據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案發當時,伊有用兩隻手推告訴人 ,因為對方把伊的電動車和花盆都推倒,所以伊就出去推一 下告訴人,和告訴人理論等語,有如前述。然而,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伊沒有推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3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看到告訴人停車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1樓,伊雙手有往前的動作,但只有右手有接觸到( 被告稱扶著)告訴人的背部,伊記得告訴人當時好像快要跌 倒了,伊要去扶告訴人,但沒有扶到,告訴人就跌倒了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互核被告歷次所述,其究竟有無 徒手推告訴人、究係以雙手推告訴人,抑或是以右手接觸( 或所謂「扶著」)告訴人背部,前後已有矛盾。再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並非伊自己的原因而 人車倒地,係因伊背部感受到一股力量將伊往前推,伊才會 跌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4至115頁),參以當時現場僅 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之時空環境,苟非被告徒手推擠告訴人 背部,告訴人應無背部感受遭推擠之力量而往前跌倒之可能 ,由此益徵告訴人之指述情節,尚合於常情;反觀被告僅是 徒言辯稱告訴人快要跌倒而欲伸手扶告訴人等語,但對於告 訴人因何跌倒,及其為何要扶告訴人等節,則未置一詞,是 其所辯案發當時係欲扶告訴人,卻沒有扶到,告訴人就跌倒 一節,已難採信。    ⒉辯護人雖辯稱依被告之身高、身體健康情形,難以認定被告 可以將告訴人推倒成傷云云。然而,被告係自告訴人背後徒 手推擠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據告訴人前揭證述, 其係在停放機車的過程中,背後突遭一股力量往前推擠,因 重心不穩而連人帶車順勢往前跌倒,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係 在背部,顯非告訴人所能自行造成,可見被告係以突襲之方 式,自背後推擠告訴人背部,告訴人始受有前揭背部挫傷之 傷勢,衡情被告當有氣力推倒告訴人成傷,否則告訴人之背 部挫傷從何而來?況且,依辯護人所述,告訴人無論年紀、 身高均優於被告,客觀情勢上為相對優勢,衡情自無可能無 端受攻擊,致受前揭背部挫傷之傷勢,反觀被告則是毫髮無 傷,可見被告以背後突襲方式徒手推擠告訴人成傷之行為, 與其年紀、身高是否劣於告訴人,尚屬二事。至於被告固然 曾因腦出血,於111年4月17日前往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出院 後多次至復健門診就診,目前右側肢體偏癱等情,此有其所 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 院易字卷第69頁)附卷為憑,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診 斷病名」欄僅記載腦中風、「醫師囑言」欄則記載目前右側 肢體偏癱等語,對於手部活動是否受有影響則未見說明,況 且被告於警詢時先是供稱有以雙手推告訴人,嗣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改稱其欲出手扶告訴人等語,均未提及其手部有因腦 中風而無法自由活動,可見被告雙手並無不能自由活動之情 ,自難逕認其無法為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  ⒊辯護人固再辯稱被告之推擠行為殊難直接造成挫傷之傷勢, 且被告係推擠告訴人背部,若告訴人因而倒地,和地面接觸 之身體部位應為正面,並非背部受有挫傷,此外造成告訴人 背部挫傷之原因眾多,亦可能於雙方爭執過程中,告訴人自 己不慎跌倒受傷所致,非必被告所為云云。惟被告係以徒手 推擠告訴人之背部,而直接施力之點與造成告訴人受有背部 挫傷之傷勢位置吻合,並無違常之處,復有前揭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在卷可證,辯護人前揭辯詞則僅屬個人主 觀臆測,尚乏實據,不足採信。  ⒋另辯護人雖辯稱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除背部挫傷外 ,尚受有手部挫傷,則告訴人於驗傷時為何未就手部挫傷部 分一併請醫師開立診斷證明,足見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 為云云。然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伊的驗傷 報告只有背部而已,因為背部的痛感最大,手部是稍微被機 車壓到的小傷,而且其實根本沒有什麼傷口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08、111頁),因此,告訴人手部是否有如辯護人所 指受有挫傷之傷勢一節,已有可疑,則辯護人逕認告訴人受 有手部挫傷,不僅臆斷,亦無證據可佐。從而,辯護人徒以 前揭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內未記載告訴人之手部挫 傷為由,推論被告並無本案傷害行為云云,尚無可採。   ⒌此外,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的機車是中柱 立著,伊看到告訴人沒有跌倒,告訴人一直都是站立的,伊 也看到被告於案發當天有扶告訴人,因為被告與告訴人兩人 有互相推到對方,他們雙方有身體接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20、128至130頁),但最後經辯護人提示本院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968號卷第25頁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19958號不起訴處分書予證人丙○○確認後,其則稱:伊將本 案案發日期111年9月19日,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日期11 1年10月17日混淆、搞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9頁),是 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時,既將本案與另案不起訴處分(即被 告指訴告訴人涉犯傷害案件)之事實相互混淆,顯見其記憶 已有不清,所為證述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憑據,併此敘明 。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有嫌隙糾紛 ,不思理性解決,於案發當天因認告訴人將其擺放在住處門 口前之盆栽及電動機車推倒,遂心生不滿,徒手傷害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勢,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為誠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難見悔意。惟考量被告先前未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之 素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其在中國大陸出生,沒有唸書之智識程度,婚後 來臺定居生活,所生子女皆已成年,先前在菜市場與配偶一 起工作之收入情形、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字卷第144至145頁),及其身體健康情形,此有前揭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暨酌以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徒手傷害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輕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所涉公然侮辱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除本院認定被告前揭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 背部挫傷之傷害外,被告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揭事 實欄所載時地,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 「操你媽」、「不要臉」、「厚臉皮」等語(以下合稱本案 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就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 光碟1片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地點是人車可以通行的巷道,且於案發 時間其有口出本案不雅言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犯行,並辯稱:伊沒有罵告訴人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 與告訴人已因停車問題常有口角紛爭,被告縱有口出本案不 雅言語,應係一般情緒性的發洩,且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 訴人二人,尚難認定本案不雅言語可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 害等語,為被告辯護。 伍、經查: 一、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前揭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狀態下,對告訴人口出本案不雅言語之情,除被告供承在 卷外(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亦指 證歷歷(見偵卷第3頁反面、22頁反面),並有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二、然按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 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 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 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 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 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 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 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刑法第309條保障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不包括名譽感情。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 ,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 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 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 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 、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 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又就對他人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 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 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 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 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 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 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 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 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 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 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不雅言語雖帶有負面貶意,在原始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 對象之攻擊、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惟以 本案案發時被告已徒手傷害告訴人而發生肢體衝突,故若一 般理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見聞被告上開之舉,自應知悉 被告顯處於不理性之狀態,且就被告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雙方為鄰居關係並因停車問題糾紛而發生爭執,尚難排除 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有所糾紛產生口角,因衝動控制不住自 己情緒,一時口快,方口出本案不雅言語,意在透過該言論 發洩不滿情緒或主張告訴人侵害其權利,難認有公然侮辱告 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再者,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為本案不 雅言語係持續性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 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 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況且,雙方口角地點在雙方住處門前 巷道,案發當時又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難認已聚集 有路人圍觀,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本案不雅言語雖一時使人 氣憤,然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亦難認定其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   四、是以,被告所為本案不雅言語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 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 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 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 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因此,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 明之方法,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本案不雅言語,然無 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前揭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加以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 行,自無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罪責。   陸、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揭事證,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公然 侮辱犯行之確信心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被告有上開犯 行,依照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龔昭如、洪郁萱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8

PCDM-113-易-777-202502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TECK ZHEN(中文名:陳德政,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 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德政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 段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TAN TECK ZHEN(中文名:陳德政)因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之嫌疑重大,且為馬來西亞籍, 在臺灣無親人及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自 陳在本案查獲前,已有多次完成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車手工 作,併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復考 量本案尚未審結,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諭令羈押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11日屆 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 人之意見後,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又本案雖於114年1月 16日宣判,然為確保本案後續可能上訴之審理及執行,並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無法以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 制處分措施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4年2月12日 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3-金訴-2193-20250206-2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銪浤 代 理 人 盧明軒律師 周嶽律師 被 告 黃嘉烽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13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李銪浤(下稱聲請人)以被 告黃嘉烽涉犯竊盜、無故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 磁紀錄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7月 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441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 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 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6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之聲請。又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係於113年9月12日送達於聲 請人,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9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 狀戳印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查,是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 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址設新北市○○區○○街 00號3樓之超食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食力公司)之合夥 人,由被告擔任超食力公司之登記代表人並負責資金調度、 支付貨款、日常經營等業務,聲請人則負責對外品牌接洽等 業務,詎被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5日17時14分許,至超食力 公司之辦公室,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徒手竊取超食力公司所 有,由超食力公司營運經理呂芸美保管之大小章、工商憑證 、支票本、店面鑰匙及產品主任謝宜廷保管之報價單等物( 下合稱本案物品)得手。㈡被告復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 於上開時,地,未經聲請人及超食力公司授權或同意,刪除 超食力公司電腦內檔案名稱為「花」內含超食力公司備份檔 案之電磁紀錄(下稱本案電磁紀錄),致聲請人及超食力公 司無法使用前述檔案,而生損害。㈢嗣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7日9時25分許,至 不詳地點,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提領超食力公司於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內新臺幣(下同 )825萬元存款(下稱本案款項),以此方式將第一帳戶內 之本案款項竊取得手。因認被告就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或變更 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就㈢部分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罪嫌 。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一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及附件二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 載。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聲請人雖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補充理由狀之理 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經本院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 為:  ㈠被告與超食力公司員工江曉雯及其配偶,分別於112年8月5日 17時15分、17時38分許進入超食力公司,並於同日17時50分 許,三人手持物品離開超食力公司,被告復於112年8月7日9 時25分許,提領超食力公司第一帳戶內本案款項等情,業據 聲請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 卷第3頁反面、4頁反面至5頁、9頁反面至10頁反面、12頁反 面至13頁、47頁反面、48頁反面至49頁),並有112年8月5 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超食力公司第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1至65、68、18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於112年8月5日17時14分許,至超食力公司辦 公室拿取本案物品部分   1.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行為時須有竊盜之犯意, 始得以該罪相繩,且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 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 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 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 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   2.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8月5日晚上有到公司取 設計硬碟,當時設計師江曉雯有在現場,112年8月6日12 時許我手機收到五位員工的離職申請,保管合約用章跟支 票的營運經理呂芸美也提離職,故我在同日20時許去公司 把支票、印章,連同公司重要合約正本,及近期工作上需 要的文件資料皆帶走,因員工臨時通知我要離職,工作上 的工作我必須自己執行,所以我取回這些合約及支票等正 本文件等語(見他卷第4、5頁);又於113年5月16日偵訊 時供稱:我是於112年8月6日拿走本案物品,112年8月5日 我有去公司,但該日沒有拿本案物品等語(見他卷第179 頁);復於同日提出之答辯狀中陳稱:我於112年8月4日 接獲公司員工江曉雯申請遠距工作,故於112年8月5日與 江曉雯及其配偶一同前往公司拿取江曉雯後續遠距工作之 工作資料及個人用品等語(見他卷第180頁),並提出其 與江曉雯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為憑(見他卷第185頁) 。而依被告與江曉雯間LINE對話紀錄,江曉雯曾於112年8 月4日傳送訊息向被告稱:「我也是想問問你的狀況,我 想提出在家上班~」,被告回覆:「可以的」、「你家有 電腦嗎」、「還是這台你就搬回去」,江曉雯回稱:「我 家有,但是這台有我所有的檔案跟字型,所以我想先搬這 台回家」等語(見他卷第185頁),再參以卷附監視器畫 面顯示,112年8月5日17時15分至38分許,除被告外,尚 有江曉雯及其配偶進入超食力公司,三人並於17時50分許 一同離開超食力公司之情節,足認被告上開所述其係陪同 公司員工江曉雯至公司拿取遠距工作之資料及個人用品乙 情,尚屬有據。再查證人即超食力公司營運經理呂芸美於 偵查中證稱:我負責公司帳務,保管公司大小章,還有工 商憑證、銀行支票本、店面鑰匙,我有於112年8月6日提 出離職預告;證人即超食力公司產品主任謝宜廷於偵查中 證稱:我負責管理報價單,我有於112年8月6日提出離職 預告等語(見他卷第103頁反面),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 致相符,並有員工離職預告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足憑(見 他卷第77至78頁),且本案物品自身之價值低微,是被告 辯稱其係收到保管本案物品之員工之離職申請,為避免影 響公司正常營運,始暫時保管本案物品乙節,尚非全然無 稽,自難認被告對本案物品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以刑法 竊盜罪相繩。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於112年8月5日17時14分許,至超食力公司辦 公室,刪除超食力公司電腦內本案電磁紀錄部分   1.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 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本案電磁紀錄遭刪除前後之公司電腦桌 面截圖及翻拍照片(見他卷第67頁及反面),其中刪除前 之截圖,雖可見有一名稱為「花」之檔案圖示存於桌布, 然該截圖上無顯示時間,無從認定本案電磁紀錄存於超食 力公司電腦之確切時間為何、是否係被告於前開時間進入 超食力公司前之電腦桌面畫面。而刪除後之照片雖已無本 案電磁紀錄之檔案圖示存於電腦桌面,惟該照片中電腦桌 面上之其餘檔案及資料夾之排列方式,與聲請人所提出之 本案電磁紀錄遭刪除前之電腦桌面截圖均有所不同,復觀 之該照片右上角電腦畫面顯示之時間為1月18日週四,距 聲請人指述之案發時間,已相隔5月之久,是本案電磁紀 錄究係於何時遭刪除,實有不明。再參以證人呂芸美、謝 宜廷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知悉被告有刪除超 食力公司之電磁紀錄,其等均未提及本案電磁紀錄遭被告 刪除一事(見他卷第163頁反面),聲請人於113年5月16 日偵查中亦稱:我們只知道本案電磁紀錄消失,但不曉得 是誰所為等語(見他卷第178頁反面),且該處為超食力 公司辦公室,除被告及聲請人外,尚有超食力公司員工得 進出,業據聲請人於112年8月8日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他 卷第10頁反面),此部分除聲請人單一指訴外,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開犯行,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㈣聲請意旨認被告於112年8月7日9時25分許,提領超食力公司 第一帳戶內本案款項部分   1.按竊盜罪固為即成犯,然行為人仍須具備不法所有意圖, 始能以該罪相繩,業如前述,至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罪,亦以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為其構成要件。而主觀 犯意存乎一心,外人難以窺知,惟仍非不得透過客觀證據 及事件始末以探求被告行為時之意念想法,資為認定。   2.查聲請人於112年8月10日警詢時稱:被告提領公司款752 萬元等語;於113年1月22日偵查中稱:超食力公司之金流 由被告負責,簽核完畢放款是由被告負責等語(見他卷第 12頁反面、47頁反面);證人呂芸美及謝宜廷於偵查中均 證稱:被告與聲請人係合夥關係,聲請人係對外品牌接洽 ,被告係負責出貨至通路,公司帳戶及金錢會由其等整理 好單據後,依簽核流程先跟被告,再跟聲請人,二人都同 意後才會動用帳戶,但銀行放行權係在被告身上等語(見 他卷第103頁反面),互核上開3人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並 有超食力公司付款申請單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58頁) ,是被告於案發時確實負責超食力公司之資金調度、支付 貨款、日常經營等金流相關事宜。又被告與聲請人於112 年8月5日因超食力公司之經營權產生爭執,嗣於112年8月 6日即有包含證人呂芸美、謝宜廷在內之至少六名員工提 出離職,而斯時超食力公司仍需支付數筆貨款予合作廠商 等情,有被告與聲請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員工離職預 告之電子郵件影本、超食力公司6至9月應付帳款表格在卷 足憑(見他卷第77至78、93至94、121頁),被告復因保 管本案物品之員工離職,為避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而於 112年8月6日取走本案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觀諸 卷附超食力公司第一帳戶交易明細,於112年8月7日9時4 分許,固先有一筆75萬元之現金提領,然隨即於同日9時2 4分許沖正而存回上開帳戶內,嗣於同日9時25分許,始有 750萬元之提領紀錄,然隨即於翌(8)日、9日分別有20 萬、730萬存回上開帳戶內,是被告辯稱其於112年8月7日 係提領750萬元,而非752萬元或825萬元,且係為維持超 食力公司正常營業,避免超食力公司無法如期給付將屆期 之貨款,嗣翌(8)日公司內部開會,其與聲請人討論而 無疑慮後,隨即將提領之750萬元全數存回超食力公司第 一帳戶,後續超食力公司亦有如期支付相關貨款予合作廠 商等語,尚非無據,此有超食力公司第一帳戶交易明細、 超食力公司提出之相關單據可參(見他卷第68、143頁反 面至161頁),復有聲請人於附件二「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補充理由狀」所提出之聲請人與被告於112年8月8日 會議對話譯文可佐,自難逕認被告於提領上開750萬元時 ,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與刑法竊盜或業務侵占罪 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竊盜、無故刪除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業務侵占等罪嫌之理由,經本院 審酌,並與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仍認尚未 達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此外,本案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認無證據可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理由,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 人猶執前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PCDM-113-聲自-143-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營業秘密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宋○綸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 楊婷婷律師 邱奕盛律師 被 告 李品暘 李慧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諭知管轄錯誤之判 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自訴程 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 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第 335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 織法第3條第2款本文、第4款所定刑事案件,由地方法院管 轄;營業秘密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管轄,依下列各款規定定之 ,不適用前項規定:一、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 之2、第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4之罪之案件,應由第一審 智慧財產法庭管轄;與前項第1款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地 方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者,應由 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 20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三、經查,自訴人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宋○綸自訴被告李品暘 、李慧萍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款、刑法第359條、 第317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等罪,揆諸上開規定, 屬智慧財產法院所管轄之刑事案件,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 、刑事訴訟法第335條、第343條、第304條前段、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PCDM-114-自-6-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厚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厚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厚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固坦承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廖禹景及收受新臺幣15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辯稱係無償轉讓等語,辯護人則以幫助施用等 情置辯,然本案業據證人廖禹景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 ,核與兩人間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相符,復有交易時監 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審酌被告歷 次供述多有矛盾齟齬,前有通緝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 記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偵訊時自承遭到通緝之原因係不想去 執行,就躲在家裡等語(見偵卷第83頁),有相當理由認被 告有逃亡之可能,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與證人廖禹景、 「小蔡」(蔡文錦)為友人,彼此間有聯繫方式,衡諸現今 各式通訊軟體發達,若由被告在外,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 串證人廖禹景或「小蔡」(蔡文錦)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執行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94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本院同 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借被告於114年1月22日起開始執行等 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 本案被告現因另案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本院認原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爰依前揭規定,自被告開始執 行另案之日即114年1月22日起,撤銷羈押。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PCDM-113-訴-99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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