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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被 告 王建中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泳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本件原告起訴時乃係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嗣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本件訴訟 進行最後言詞辯論時原告又當庭表示欲追加附條件買賣關係 為訴訟標的,但為被告所反對,且原告所追加之新請求其基 礎事實,與其起訴時之請求所據之基礎事實亦不相同,另原 告所為之訴之追加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情事,是 其所為訴之追加難認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4,960元,及自民國87 年10月6 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 息;另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 計算 之利息,並自87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 1 之違約金。  ㈡陳述:   ⒈民國85年12月5 日,被告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財將公司)借用新台幣(下同)595,200 元,並開 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85年10月9 日,未載到期日 )1 紙為擔保。約定上開借款自86年1 月5 日起至87年11 月5 日止,分12期(每2 個月為1 期)清償,並約定遲延 清償時,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5 計算遲延利息,且 按日加計千分之1 之違約金。嗣被告於87年10月5 日之後 即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本金54,960元(下稱系爭借款) 未償。   ⒉99年11月1 日財將公司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104 年2 月9 日 長鑫公司又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鴻亮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鴻亮公司),同年6 月5 日鴻亮公司再將 之讓與伊公司;為此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規定提 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形式上伊不爭執,但渠等間歷 次所為債權讓與,並未通知伊,故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 規定,原告與其前手間之債權讓與對伊並不生效力。   ⒉其次,訴外人長鑫公司雖就系爭借款向鈞院對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案號:103 年度司促字第10624 號)並經核准 在案,且以寄存方式對伊為送達,惟伊於95年12月8 日至 106 年1 月20日因案在監服刑,是以上開支付命令既僅向 伊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有 悖,尚難認該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並確定,故鈞院民事庭 乃於113 年6 年14日將鈞院前於104 年2 月11日所核發之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予以撤銷。   ⒊伊僅於85年12月5 日曾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訴外人財將公 司購買自小客車1 部,並約定以分期方式攤還車價,至伊 與財將公司向無借款關係發生(存在),原告既主張兩造 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 ,自應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是消費借貸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財將公司前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輾轉讓與伊取得云云,固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等(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5-21頁)為佐。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詞為辯。而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且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同法第27條第4 款)。是動產擔保交易法中之附條件買賣,與民法第474 條規範之消費借貸契約,二者成立要件及法律關係內容明顯不同。準此,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給付系爭借款,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 證,經審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2-13

ULDV-113-訴-500-20241213-1

勞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上 訴人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華 被 上 訴人 森林芝寶生物科技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玉書 被 上 訴人 市阜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國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2月7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間受讓訴外人第一 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陳國生之債權,並執 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0375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被上 訴人陳國生對被上訴人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銀資產公司)、森林芝寶生物科技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 林芝寶公司)、市阜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市阜能源 公司,上開3間公司合稱為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之報酬債權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8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嗣被上 訴人等3間公司均於112 年8月17日以其等與被上訴人陳國生 間並無給付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之契約關係為由而聲明異議 ,然因被上訴人陳國生乃經台銀資產公司指派至森林芝寶公 司擔任董事,且被上訴人陳國生亦身兼市阜能源公司之董事 長,應領有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之報酬,為此,爰提起本件 訴訟確認被上訴人陳國生對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各有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等之債權 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陳國生於台銀資產公司 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㈡ 確認被上訴人陳國生於森林芝寶公司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陳國生於 市阜能源公司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 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原審答辯:上訴人據以提起強制執行之債權其實並 不存在,被上訴人陳國生業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則上訴人並不得對被上訴人陳國生聲請強制執行,且被上訴 人陳國生亦未自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獲得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董監事報酬,故上訴人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外,於本院另補陳:被上訴人陳國 生為台銀資產公司指派至森林芝寶公司擔任董事,故被上訴 人陳國生與台銀資產公司間存有委任關係,應有委任報酬之 收取,又被上訴人陳國生對森林芝寶公司間亦應有車馬費之 報酬可得請求,且被上訴人陳國生擔任市阜能源公司之董事 長,而市阜能源公司於章程第16條記載:「全體董事及監察 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 支給之。」,即有對董事報酬之議訂,則既無股東會議定為 無庸支付報酬,自應依同業通常水準支付其董事報酬,且依 市阜能源公司近3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薪資支出分別為5,513 ,693元 (109年度)、407,604元 (110年度)、374,004元(1 11年度),上開薪資支出是否有被上訴人陳國生或其他董事 之報酬,即屬可能;再被上訴人陳國生與被上訴人等3間公 司間給付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等債權屬内部關 係,外人難以得知給付數額,且實務上有諸多私下給付而未 向國稅局申報之案例,顯難以從所得清單未有上開債權給付 資料即推斷被上訴人陳國生與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間並無報 酬債權存在,原審僅憑被上訴人陳國生之所得清單,即認上 訴人所聲請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取被上訴人等3間公 司之登記資料一節並無調查之必要,致上訴人無從就利己之 證據舉證,實有失公允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確認被上訴人陳國生於被上訴人台銀資產公司有10萬元之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 陳國生於被上訴人森林芝寶公司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存在。㈣確認被上訴人陳國生於被上 訴人市阜能源公司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 報酬債權存在。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答辯外,另補陳:依 照被上訴人台銀資產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陳國生已 非台銀資產公司的董事,故無任何所得可以領取,且台銀資 產公司自109 年起就未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陳國生,因經營 並無利潤;被上訴人陳國生雖曾為或現為被上訴人等3間公 司之董事或董事長,惟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所有股東、董事 成員,均為一家人,或為夫妻、父子、母女、女婿等,實為 一家族企業,被上訴人陳國生被登記為董事或董事長,有時 僅係為符合公司登記之規定或為家族企業之交叉持股,並無 一定之委任關係或報酬議定,是並非如一般公司有正式委任 事務之性質,而有一定之報酬或議定報酬;又森林芝寶公司 自105年2月19日起迄今均暫停營運,自無給付報酬一事,另 被上訴人陳國生於109年至111年擔任市阜能源公司董事長期 間,市阜能源公司3年損益總結算虧損高達4,058,707元,當 無任何薪資、報酬可言,故被上訴人陳國生雖登記名義為董 事、董事長,然因經營不善、停業、虧損,公司無利潤無盈 餘,當無法從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取得任何酬勞,否則其個 人綜合所得稅之所得明細豈會毫無記載,上訴人執意主張被 上訴人陳國生於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應各有10萬元之執行 業務所得或經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議定相關報酬債權存在 ,乃純屬其臆測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受讓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對被上訴人陳國生之債權,並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 037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被上訴人陳國生對被上訴人等 3間公司之報酬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8月11日核 發扣押命令,嗣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均於112年8月17日以其 等與被上訴人陳國生間無給付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之契約關 係為由聲明異議。 (二)依台銀資產公司112年6月29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   ,被上訴人陳國生非台銀資產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三)被上訴人陳國生為森林芝寶公司之董事,而森林芝寶公司自   105年2月19日起暫停營業至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否認上訴人 陳國生對渠等有報酬債權存在且聲明異議,而認被上訴人等 3間公司異議不實,乃提起本件訴訟,是兩造就前開報酬債 權存在乙節顯有爭執,且此等爭議牽涉上訴人得否於執行程 序中對該報酬債權為後續換價程序之執行,其私法上之地位 自因此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從而 ,自堪認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之提起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陳國生對被上訴人等3間公司有報酬債權,既 經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陳國生係受被上訴人台銀資產公司委任 而擔任被上訴人森林芝寶公司之董事,而主張被上訴人陳國 生對被上訴人台銀資產公司應有報酬債權云云。然按:稱委 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 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7條 分別載有明文,是委任並不以有償委任為限,亦可能為無償 委任,縱被上訴人陳國生係受台銀資產公司委任而擔任被上 訴人森林芝寶公司之董事,惟被上訴人陳國生與台銀資產公 司間亦可能屬無償委任關係,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能舉證被上 訴人陳國生與台銀資產公司間係屬有償委任之方式、或有依 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而應給與報酬等情形,自難僅以被 上訴人陳國生有受台銀資產公司委任擔任被上訴人森林芝寶 公司之董事一節,遽謂被上訴人陳國生對台銀資產公司必存 有執行業務所得之委任報酬債權。又被上訴人陳國生於000 年0月00日起即非台銀資產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台銀資 產公司112年6月29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參本院 卷第43頁至第55頁),且經兩造不爭執如前(即上開不爭執事 項㈡,參本院卷第363頁),則被上訴人陳國生自不可能對台 銀資產公司存有董監事報酬之債權,復遍觀卷證資料,亦無 證據顯示被上訴人陳國生有受僱於台銀資產公司之事實,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國生對台銀資產公司有薪資債權,亦 無理由。 2、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陳國生擔任森林芝寶公司之董事,故被 上訴人陳國生對森林芝寶公司應有報酬債權云云。然查,森 林芝寶公司自105年2月19日起已暫停營業至今,有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函文6份存卷可佐(參本院卷第69頁至第91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參本院卷第363頁), 且經本院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調有關森林芝寶公司之資產 負債及損益表,業據該局函覆稱該公司並未申報營利事業所 得稅,故無前揭資料可以提供等語(參本院卷第275頁),是 已難謂停業而無營收之森林芝寶公司猶會持續給付被上訴人 陳國生任何報酬;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資佐 證被上訴人陳國生對森林芝寶公司間確仍有相關報酬債權存 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國生對森林芝寶公司存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董監事報酬云云,實屬無據。 3、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陳國生擔任市阜能源公司之董事長,且 該公司章程第16條有對董事報酬之議訂,又該公司於109年 至111年間均有薪資支出,故被上訴人陳國生對市阜能源公 司應存有報酬債權云云。惟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 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 載有明文;且依市阜能源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全體董事 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 常水準支給」(參本院卷第105頁),亦僅係在重申董監事之 報酬應由股東會議定之旨,而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查調市阜 能源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均查無決議董監事報酬之股東會 紀錄(參外放之市阜能源公司登記案卷),是被上訴人陳國生 是否確得領取董事報酬,已有疑義。再者,依市阜能源公司 之109年至111年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內容,固可見市阜能源 公司有薪資支出之項目(參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8頁),惟經 本院函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提供市阜能源公司之薪資明細資 料,業據該局函覆略以:有關市阜能源公司近三年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之薪資支出明細,經查該公司於申報當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時,並未提供等語(參本院卷第275頁),亦查無被 上訴人陳國生領有薪資之證據。從而,依卷內事證,實難遽 認被上訴人陳國生對市阜能源公司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董監事報酬等債權,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被上訴人陳國生對 市阜能源公司確有該等債權存在,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陳國生於被上訴人等3 間公司各有10萬元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董監事報酬債權 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4-12-06

KSDV-113-勞簡上-8-20241206-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46號 異 議 人 葉雅玲 相 對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4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1月1日送達異議人送達代 收人之同居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保險實務上人壽保險契約通常為主契約, 在人壽保險契約之下,尚有醫療保險契約、健康保險契約等 附隨於人壽保險契約之從契約。倘主契約因解除而不存在, 則從契約自無以附麗而單獨存在,應隨主契約之解除而消滅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系爭人壽保險契約,尚有醫療保險契約之附約。異議人 目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失智症,神經元核內包涵 體病,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 證,其相關醫療費用均依靠附約之醫療保險契約給付。若主 約解除,影響附約醫療保險之理賠,無異使異議人家中經濟 雪上加霜。若解除系爭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人雖可受償新臺 幣(下同)88,241元,惟異議人往後之醫療費用即無法申請 保險給付,對於異議人影響甚大。又本件債權人之債權,本 金共計600,000元,惟利息起算日係85年4月,週年利率百分 之6,故債權人縱受償88,241元,亦全部抵充利息,本金部 分對異議人而言不會減少。從債權人受償金額僅能抵充部分 利息和異議人醫療費用保障兩者相較之下,解除人壽保險主 約實係違反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以及狹義比例原則,於 本件執行中,解除人壽保險主約並非對異議人係最小侵害。 且異議人目前所罹患之疾病,健保無法如同商業保險可以完 全涵蓋所有的醫療費用。再者系爭商業醫療保險並非異議人 近期購買,實係異議人考量年老時有醫療之需求,並非故意 以購買保險而不清償債務。異議人雖有子女二名,依民法第 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二名子女應對異議人負扶養義務 。惟異議人之父母尚健在,異議人亦應對其父母負扶養義務 。實際上異議人之二名子女除負擔異議人之扶養義務外,對 於異議人之父母即外祖父母亦有提供扶養費。子女二名之年 收入分別約為55萬及59萬,此有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需扶養父母及外祖父母,每人每月 形式上可分配之金額為15,833元,此金額僅係最低生活費用 ,尚不包含醫療費用。若本件系爭人壽保險契約遭到解約, 致使附約醫療險一併解除,則異議人之醫療費用即無著落。 綜上所述,謹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以及最 高法院108台抗大字第897號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意旨,本件應 不得為強制執行。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1802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194578號執行事件受理。前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11日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而經相對人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庭則於113年6月14 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發回原司法 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發回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 15日對新光人壽、富邦人壽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於113 年7月26日以民事異議狀陳報異議人於新光人壽現有保單, 有已得請領之保險金,惟未達扣押標準,故無從扣押;富邦 人壽於113年7月22日陳報現無符合扣押金額之保險給付及解 約金債權存在,並已就預估解約金額超過扣押金額3萬元之 有效保單1張即附表所示保單予以註記扣押。異議人就本件 對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則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 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 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 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且查異議人名下並無 任何其他財產與所得,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2年司執194578號卷第1 18、120頁),可知異議人除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外,並 無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 於預估解約金價值(見112年司執194578號卷第7頁民事聲請 強制執行狀所載請求執行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 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 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壽險 主約並無提出請領保險給付資料,僅強調「異議人目前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失智症,神經元核內包涵體病,其 相關醫療費用均依靠附約之醫療保險契約給付。若主約解除 ,影響附約醫療保險之理賠,無異使異議人家中經濟雪上加 霜。若解除系爭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人雖可受償88,241元, 惟異議人往後之醫療費用即無法申請保險給付,對於異議人 影響甚大」等語,另富邦人壽提供之附表所示保單內容(11 2年司執194578號卷第101頁)記載該保單主契約非為健康險 與醫療險、且無繼續性給付,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壽 險主約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 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 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所示保單除壽險之人壽保險 主約外,尚有未繳費期滿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再參諸富 邦人壽所陳明: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如有繳費未期滿之附約 且解約有解約金者,該附約將一併終止並將解約金解繳到院 ,如本院不擬終止附約者,請一併告知等語(112年司執194 578號卷第101頁),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 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 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所示 保單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尚不因該壽險 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 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所示保單之醫療險 或健康險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 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即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並不 致發生異議人所稱「在人壽保險契約之下,尚有醫療保險契 約、健康保險契約等附隨於人壽保險契約之從契約。倘主契 約因解除而不存在,則從契約自無以附麗而單獨存在,應隨 主契約之解除而消滅」之情事。況附表所示保單之壽險保單 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 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 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 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 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 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 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得領取之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甲型) Z000000000-00 葉雅玲 葉雅玲 88,241元

2024-12-04

TPDV-113-執事聲-646-2024120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憲 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9 1號、第8465號、第16133號、第18876號、第22386號、第32962 號、第34812號、第44026號、112年度偵字第25928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蔡明憲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 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刪除起訴 書附表1編號第32、36號(即被害人江宗霖、范雨芬)之記 載(係重複起訴,應公訴不受理,詳後述);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蔡明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7頁)」 外,餘均引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明憲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附表),比較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 下之有期徒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蔡明憲就附表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共同犯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  ㈢共犯:被告與陳昱菖、蕭嘉葰、張佑偉、王竣葦、華智傑、 林靜瑜、黃依穎、鄭郁錡、梁家源、王俊傑、李桓棻、熊建 宇、鍾翊洸、陳可晴、黃子芩、吳明鴻、王紀霖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對公 眾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就上開4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行為人只要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是修正後之要件較 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不諱,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本院既以想像競合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刑處斷,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 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見111年度偵字第3 2962號卷第23-26頁),自無從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部分,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 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立假公司提供帳戶,並 親自提領贓款、再層轉上游,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 ,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本案詐取款項金額甚高、 因重傷後無法勞動,亦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404-405頁);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加重詐欺、洗錢罪,罪質相同, 且被告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間,並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被告重傷後已 失去勞動能力,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再犯可能性均已 降低,及刑法限制加重等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合併定如 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業已獲 取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本案被告參 與之洗錢犯行,該洗錢的客體業經被告或其他共犯提領並層 轉,並未查獲,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有依刑事訴 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 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 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 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後繫屬之案件為 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於112年5月15日,認被告因 交付益發企業社、自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等情,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 對公眾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因 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920、3921、3922、3923、4049、4473 、4474、4475號(下稱雲林地檢署前案)追加起訴,於112 年5月30日繫屬於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2號),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前案追加 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333-336頁)。又觀諸雲 林地檢署前案之追加起訴書,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第2、3號 被害人江宗霖、范雨芬,即為本案起訴書附表1編號第32、3 6號之被害人,本案又繫屬在後(112年7月12日繫屬),此 部分事實,顯屬重複起訴。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經本院認 與雲林地檢署前案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本案相較於前 開案件,顯繫屬在後。本案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繫 屬在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 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匯入本案相關帳戶金額之合計(新臺幣) 主文 1 吳婉芬 2萬7,641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妤 2萬7,88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楊雯茜 2萬7,92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李艿樺 33萬5,26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蔡宗祐 3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劉昌昇 3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林秀芳 10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張梅芩 2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洪以晴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蔡欣妤 1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楊素花 2萬9,00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羅婉倫 2萬7,873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歐陽克言 37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林士文 2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林依潔 9萬2,20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陳亞苓 28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江雨軒 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陳麗斐 3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廖文榛 8萬4,26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陳雅貞 3萬1,82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陳佳君 8萬4,15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沈羿均 2萬8,00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林鳳儀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李秦榕 1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黃鈺婷 1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賴品臻 2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林育鋐 11萬3,865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曾士溪 2萬7,566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李峻宇 4萬5,00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魏聖霖 3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廖崇吉 9萬5,73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蔡余珊 1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 陳柏宏 27萬2,117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4 陳薇淇 9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林芸嫣 8萬6,50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何家德 9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林帛承 8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戴怡如 4萬1,675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 姚豫婷 11萬1,520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0 吳慧珊 3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蔡泓銘 5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2 魏守鍵 87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3 嚴子先 7萬元 蔡明憲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匯入本案相關帳戶金額之合計(新臺幣) 主文 1 江宗霖 6萬元 公訴不受理。 2 范雨芬 20萬元 公訴不受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91號                   111年度偵字第8465號                   111年度偵字第16133號                   111年度偵字第18876號                   111年度偵字第22386號                   111年度偵字第32962號                   111年度偵字第34812號                   111年度偵字第44026號                   112年度偵字第25928號   被   告 蔡明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憲為益發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7樓之2,益發 企業社所涉罪嫌另偵辦中)之負責人,其與陳昱菖、蕭嘉葰 、張佑偉、王竣葦、華智傑、林靜瑜、黃依穎、鄭郁錡、梁 家源、王俊傑、李桓棻、熊建宇、鍾翊洸、陳可晴、黃子芩 、吳明鴻、王紀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蔡明憲將其以自己負責之益發企 業社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乙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丙帳戶)及以自己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作為受 詐騙之人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於民國110年7至11月間, 使用電子設備連線網路,以架設Trust Global投資平台網站 ,在社群軟體散布投資資訊或慫恿不知情之投資人向親友推 薦等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佯稱投資性質為代償信用卡逾期 ,須先匯入資金,1天可代償3筆,代償之後賺取信用卡利息 云云,並要求投資人下載指定之APP註冊帳戶,再由詐欺集 團扮演LINE官方客服人員勸誘投資人加碼投資等詐術,致如 附表1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 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 後,蔡明憲再親自或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嗣如附表1所示之人事後察覺有異報警,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婉芬、陳妤、楊雯茜、李艿樺、蔡宗祐、劉昌昇、林 秀芳、張梅芩、陳麗斐、廖文榛、陳雅貞、陳佳君、沈羿均 、林鳳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楊素花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吳慧珊、蔡泓銘、魏守鍵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李秦榕、黃鈺婷、賴品臻、林育鋐、 曾士溪、李峻宇、魏聖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偵辦;廖崇吉、江宗霖、蔡余珊、陳柏宏、陳薇淇、范雨 芬、林芸嫣、何家德、林帛承、戴怡如、姚豫婷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嚴子先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憲於警詢時之供述 (一)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皆為被告蔡明憲所申辦之事實。 (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綽號「阿智」之人之事實。 (三)被告依綽號「阿智」之人之指示,自110年8月至11月間多次自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提領及轉帳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王俊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與集團成員之工作分配,渠等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黃依穎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與集團成員之工作分配,渠等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事實。 4 同案被告王竣葦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與集團成員之工作分配,渠等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張佑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佐證被告與集團成員之工作分配,渠等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事實。 6 另案共犯梁家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佐證被告與集團成員之工作分配,渠等共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事實。 7 另案被告李桓棻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另案被告李桓棻於如附表2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2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地點,持丁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之事實。 8 告訴人吳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婉芬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陳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妤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楊雯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雯茜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李艿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艿樺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蔡宗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宗祐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劉昌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昌昇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林秀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秀芳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張梅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梅芩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6 被害人洪以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洪以晴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7 被害人蔡欣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蔡欣妤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楊素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素花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9 被害人羅婉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羅婉倫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0 被害人歐陽克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歐陽克言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1 被害人林士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士文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2 被害人林依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依潔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3 被害人陳亞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亞苓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4 被害人江雨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江雨軒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5 告訴人陳麗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麗斐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6 告訴人廖文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文榛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7 告訴人陳雅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雅貞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8 告訴人陳佳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佳君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9 告訴人沈羿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沈羿均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0 告訴人林鳳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鳳儀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1 告訴人李秦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秦榕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2 告訴人黃鈺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鈺婷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3 告訴人賴品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賴品臻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4 告訴人林育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育鋐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5 告訴人曾士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士溪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6 告訴人李峻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峻宇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7 告訴人魏聖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魏聖霖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8 告訴人廖崇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崇吉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9 告訴人江宗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江宗霖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0 告訴人蔡余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余珊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1 告訴人陳柏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柏宏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2 告訴人陳薇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薇淇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3 告訴人范雨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范雨芬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4 告訴人林芸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芸嫣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5 告訴人何家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何家德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6 告訴人林帛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帛承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7 告訴人戴怡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戴怡如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8 告訴人姚豫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姚豫婷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9 告訴人吳慧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慧珊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0 告訴人蔡泓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泓銘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1 告訴人魏守鍵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魏守鍵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2 告訴人嚴子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嚴子先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5張 (1)被告於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地點,持乙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之事實。 (2)被告與另案被告於如附表2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2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地點,持丁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之事實。 54 乙帳戶永豐銀行交易憑單照片1張 被告如附表2編號9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2編號9所示之地點,持乙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90萬元之事實。 55 告訴人吳婉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婉芬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6 告訴人陳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妤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7 告訴人楊雯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雯茜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8 告訴人李艿樺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艿樺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9 告訴人蔡宗祐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宗祐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0 告訴人劉昌昇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昌昇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1 告訴人林秀芳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秀芳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2 告訴人張梅芩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梅芩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3 被害人洪以晴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洪以晴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4 被害人蔡欣妤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蔡欣妤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5 告訴人楊素花與代其匯款之簡又千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素花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6 被害人羅婉倫所提供之Trust Global投資平台頁面截圖1份 佐證被害人羅婉倫遭詐騙之事實。 67 被害人歐陽克言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份 佐證被害人歐陽克言用以匯款之帳戶。 68 被害人林士文所提供之Trust Global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被害人林士文遭詐騙後之事實。 69 被害人林依潔所使用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被害人林依潔用以匯款之帳戶。 70 被害人陳亞苓所使用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被害人陳亞苓用以匯款之帳戶。 71 被害人江雨軒所使用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被害人江雨軒用以匯款之帳戶。 72 告訴人陳麗斐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麗斐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3 告訴人廖文榛所提供之Trust Global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明細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文榛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1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1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4 告訴人陳雅貞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Trust Global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雅貞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5 告訴人陳佳君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Trust Global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佳君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6 告訴人沈羿均所提供之Trust Global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沈羿均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7 告訴人林鳳儀所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截圖、Trust Global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Trust Global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鳳儀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8 告訴人李秦榕所提供之Trust Global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秦榕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9 告訴人黃鈺婷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鈺婷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0 告訴人賴品臻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品臻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1 告訴人林育鋐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育鋐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2 告訴人曾士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士溪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3 告訴人李峻宇所提供之Trust Global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峻宇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2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2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4 告訴人魏聖霖所提供之Trust Global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魏聖霖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5 告訴人廖崇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崇吉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6 告訴人江宗霖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江宗霖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7 告訴人蔡余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余珊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8 告訴人陳柏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柏宏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9 告訴人陳薇淇所提供之Trust Global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薇淇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0 告訴人范雨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范雨芬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1 告訴人林芸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芸嫣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2 告訴人何家德所提供之Trust Global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家德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3 告訴人林帛承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帛承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3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3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4 告訴人戴怡如所提供之Trust Global之LINE帳號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戴怡如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0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5 告訴人姚豫婷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姚豫婷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6 告訴人吳慧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楠梓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慧珊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7 告訴人蔡泓銘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泓銘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8 告訴人魏守鍵所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魏守鍵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9 告訴人嚴子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嚴子先遭詐騙後,於如附表1編號4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編號4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00 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丁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如附表1所示之人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與其他共犯自110年8月至11月間自該等帳戶多次提領、轉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明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之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陳昱菖、蕭嘉葰 、張佑偉、王竣葦、華智傑、林靜瑜、黃依穎、鄭郁錡、梁 家源、王俊傑、李桓棻、熊建宇、鍾翊洸、陳可晴、黃子芩 、吳明鴻、王紀霖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上開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均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處斷 。被告上開所犯45次三人以上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嫌,然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偽以Trust Glob al名義詐使被害人等匯出款項,此平台純屬詐術之一環,並 非實際經營收受存款等銀行業務,故報告意旨就此尚有誤會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時間 金額(單位:新臺幣【下同】) 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8191號 1 吳婉芬 110年9月11日14時4分 2萬7,641元 甲帳戶 2 陳妤 110年10月26日10時31分 2萬7,880元 甲帳戶 3 楊雯茜 110年10月29日19時58分 2萬7,920元 乙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8465號 4 李艿樺 110年10月8日17時6分 110年10月10日23時1分 110年10月22日18時1分 110年10月22日18時2分 110年10月24日20時56分 110年10月24日20時58分 2萬8,105元 8萬4,375元 8萬15元 5萬8,915元 5萬元 3萬3,850元 甲帳戶 丙帳戶 丙帳戶 丙帳戶 丁帳戶 丁帳戶 5 蔡宗祐 110年11月3日11時23分 3萬元 甲帳戶 6 劉昌昇 110年10月25日16時0分 3萬元 甲帳戶 7 林秀芳 110年10月5日20時22分 110年10月5日20時23分 5萬元 5萬元 甲帳戶 甲帳戶 8 張梅芩 110年9月10日14時23分 110年9月16日13時26分 110年10月25日21時43分 110年9月15日21時6分 1萬元 4萬元 10萬元 6萬元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丙帳戶 9 洪以晴 110年10月22日19時33分 1萬元 丙帳戶 10 蔡欣妤 110年9月5日7時27分 110年9月6日18時10分 110年9月7日17時44分 3萬元 5萬元 3萬元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6133號 11 楊素花 110年10月8日1時38分 2萬9,000元 甲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8876號 12 羅婉倫 110年8月30日16時54分 2萬7,873元 丙帳戶 13 歐陽克言 110年10月7日15時0分 110年10月18日21時21分 110年8月20日18時56分 110年10月20日18時52分 110年10月25日17時17分 110年11月1日14時46分 13萬元 1萬元 20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丙帳戶 丙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14 林士文 110年9月14日7時44分 110年9月14日7時54分 110年9月28日10時26分 110年9月28日10時35分 110年10月1日15時44分 110年10月8日13時36分 110年8月30日11時45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4萬元 3萬元 10萬元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丁帳戶 15 林依潔 110年8月31日12時27分 110年10月5日18時5分 110年10月7日19時14分 2萬2,200 3萬元 4萬元 丙帳戶 丙帳戶 乙帳戶 16 陳亞苓 110年9月27日16時39分 110年9月29日19時18分 110年9月29日19時44分 110年10月20日7時50分 110年10月20日7時53分 110年10月21日8時51分 110年10月25日9時32分 110年10月25日18時21分 110年9月29日11時10分 6萬元 3萬元 1萬元 3萬元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2萬元 10萬元 丙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17 江雨軒 110年10月4日10時48分 110年10月5日11時24分 2萬元 3萬元 丙帳戶 丙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2386號 18 陳麗斐 110年10月6日13時47分 3萬元 乙帳戶 19 廖文榛 110年10月12日16時27分 110年10月17日17時47分 110年10月18日13時57分 2萬8,080元 2萬8,090元 2萬8,090元 乙帳戶 丙帳戶 丙帳戶 20 陳雅貞 110年10月15日21時21分 110年10月25日15時46分 1萬元 2萬1,820元 乙帳戶 甲帳戶 21 陳佳君 110年9月29日6時10分 110年10月13日21時57分 5萬5,780元 2萬8,370元 甲帳戶 丙帳戶 22 沈羿均 110年10月14日0時0分 110年10月19日14時39分 110年10月19日14時53分 1萬元 1萬元 8,000元 丙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23 林鳳儀 110年9月14日12時13分 1萬元 甲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2962號 24 李秦榕 110年10月27日20時24分 110年10月30日20時52分 110年10月30日21時36分 110年11月1日20時16分 5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乙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25 黃鈺婷 110年10月20日14時30分 1萬元 丙帳戶 26 賴品臻 110年11月1日22時57分 2萬元 丁帳戶 27 林育鋐 110年11月1日23時40分 110年11月1日23時42分 110年11月4日3時30分 5萬元 5萬元 1萬3,865元 丁帳戶 丁帳戶 丙帳戶 28 曾士溪 110年9月7日14時13分 2萬7,566元 丙帳戶 29 李峻宇 110年9月19日14時7分 110年10月12日12時15分 1萬元 3萬5,000元 甲帳戶 甲帳戶 30 魏聖霖 110年10月3日18時59分 110年10月12日19時30分 110年10月15日16時55分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甲帳戶 乙帳戶 乙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4812號 31 廖崇吉 110年9月30日22時18分 110年11月4日2時31分 6萬8,000元 2萬7,730元 丙帳戶 丙帳戶 32 江宗霖 (公訴不受理) 110年8月26日19時14分 110年8月31日12時33分 110年9月8日1時41分 110年9月11日12時2分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丙帳戶 丙帳戶 甲帳戶 乙帳戶 33 蔡余珊 110年10月21日15時51分 110年10月21日15時51分 110年10月22日8時36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乙帳戶 乙帳戶 乙帳戶 34 陳柏宏 110年9月7日15時42分 110年9月7日15時43分 110年9月8日15時31分 110年9月8日15時32分 10萬元 3萬7,830元 10萬元 3萬4,287元 丙帳戶 乙帳戶 甲帳戶 乙帳戶 35 陳薇淇 110年9月23日12時51分 110年10月6日14時16分 5萬元 4萬元 丙帳戶 乙帳戶 36 范雨芬 (公訴不受理) 110年10月29日14時55分 110年10月30日13時21分 10萬元 10萬元 乙帳戶 丙帳戶 37 林芸嫣 110年10月12日9時32分 110年10月12日9時33分 5萬元 3萬6,500元 乙帳戶 乙帳戶 38 何家德 110年9月17日18時52分 110年9月23日19時39分 110年9月24日12時23分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丙帳戶 乙帳戶 甲帳戶 39 林帛承 110年10月28日9時27分 110年10月28日20時59分 110年10月29日21時54分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甲帳戶 乙帳戶 甲帳戶 40 戴怡如 110年9月14日6時52分 110年11月4日9時55分 2萬7,810元 1萬3,865元 丙帳戶 丙帳戶 41 姚豫婷 110年10月25日22時11分 110年10月26日21時15分 110年10月29日19時8分 2萬7,820元 4萬1,820元 4萬1,880元 丙帳戶 甲帳戶 乙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4026號 42 吳慧珊 110年9月8日19時14分 3萬元 乙帳戶 43 蔡泓銘 110年9月3日14時11分 5萬元 乙帳戶 44 魏守鍵 110年8月17日13時33分 110年8月19日18時54分 110年9月1日14時1分 110年9月28日13時10分 110年9月28日13時12分 110年10月3日23時20分 110年10月3日23時20分 110年10月23日12時22分 110年10月23日12時23分 110年9月17日18時30分 110年10月8日15時20分 110年10月8日15時20分 110年9月18日19時17分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4000 5萬元 1萬6000元 3萬元 5萬元 6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5萬元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甲帳戶 丙帳戶 丙帳戶 丙帳戶 丙帳戶 丙帳戶 乙帳戶 乙帳戶 乙帳戶 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5928號 45 嚴子先 110年8月27日6時18分 7萬元 丙帳戶 附表2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1 110年9月10日18時54分至19時1分許間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航興門市 乙帳戶 10萬元 2 110年10月14日0時10分至20分間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利門市 丁帳戶 40萬元 3 110年10月16日0時15分至20分間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統壢門市 丁帳戶 50萬元 4 110年10月18日0時19分至23分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江海門市 丁帳戶 40萬元 5 110年10月23日0時41分至46分間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宏亞門市 丁帳戶 50萬元 6 110年10月24日0時30分至32分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樓統一航海門市 丁帳戶 30萬元 7 110年10月28日0時19分至20分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江園門市 丁帳戶 20萬元 8 110年11月2日0時10分至15分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江園門市 丁帳戶 50萬元 9 110年10月22日13時13分許 臺灣地區某地址不詳之永豐商業銀行 乙帳戶 190萬元

2024-11-29

TYDM-112-金訴-1154-2024112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紀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49號、第33569號、第 3693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0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王紀霖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王紀霖已於上訴書狀 及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04頁), 本院於審理時復對被告闡明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沒收等 均已修正,被告仍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 2至123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 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 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 没收及無罪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合 先敘明。  貳、刑之部分(被告刑上訴部分): 一、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 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 修正。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 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中未及自白,係因偵訊時並未告知該 等罪名而給予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見111年度偵字第 33569號偵查卷,下稱偵33569卷,第183至185頁;111年度 偵字第5049號卷,下稱偵5049卷,第87至89頁),嗣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參與組織犯行部分,業已自白不諱 (見原審金訴卷第140頁、本院卷第104頁),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仍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行為(110年10月、11月)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 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是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 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 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 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查: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被害人蔡余珊)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辯稱:其對於蔡明憲領款來源並不 知情,其提領款項係為供中古機車交易收款,供買賣二手車 款所用云云(見偵5049卷第87至89頁),足認其對於洗錢之犯 行並未自白,然於原審僅承認關於附表編號1參與組織犯罪 部分之犯行,並未承認關於附表編號1(被害人蔡余珊)關於 洗錢及詐欺之部分,辯稱:伊有陪蔡明憲去銀行,但只有陪 同,不知道他去銀行做什麼,會跟他去只是無聊云云(見原 審金訴卷第140、176頁),然其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前揭 犯行(見本院卷第104頁)。  ㈡就附表編號2(被害人李志豪)部分:  1.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先則辯稱:其對於李志豪匯款至戴 妤真、蕭允棟之帳戶,戴妤真、蕭允棟再匯款至其帳戶乙節 並不知情;其提領款項係為供中古機車交易收款,供買賣二 手車款所用云云(見偵33569卷第183至185頁)。  2.被告嗣於偵查時,已就附表編號2部分承認犯行(見111年度 偵字第38152號偵查卷,下稱偵38152號卷,第165頁),足認 其於偵查中,對於此部分之洗錢犯行業已自白(觀諸該次偵 查中所為之訊問內容,俱係對於附表編號2關於匯款至「第 三層帳戶」即附表編號2「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欄④許以承部分所為),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上開犯 行(見原審金訴卷第140、176頁、本院卷第104頁)。  ㈢故就附表編號1、2部分,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1部分另依修正前組 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惟就被 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經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案被告依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轉帳匯款之車手角色,所取得之詐 欺款項均上交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 四、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可知:  ㈠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原審僅承認關 於附表編號1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之犯行,並未承認關於附表 編號1(被害人蔡余珊)關於洗錢及詐欺之部分,自無本條之 適用。  ㈡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 上開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被告係超額繳交3千元),有被告繳交 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就附表編號2部分,減輕其刑(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另依本案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證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1.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部分均自白其犯行;且就附表 編號1部分,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中未及自白, 係因偵訊時並未告知該等罪名而給予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之 機會,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不諱,已如前述 ,原審未予審酌,容有未當。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 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 ;且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 案之犯罪所得1千元,應適用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等節,原審未及審酌及適用, 亦有未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刑等節,就附表編號1 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中未及自白,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就附表 編號2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1千元 ,應適用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亦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致關於 刑之部分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依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含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 (原判決之科刑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而經本院予以撤銷, 則原審諭知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之,附 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管道賺取金錢,竟因缺款而參與詐欺集團,負責依指 示擔任匯款車手,致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不僅 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並 增司法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志 豪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其國中畢業,案發時 從事跑外送,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家裡有父母親、妹妹, 未婚,家裡經濟由父母負擔,兼衡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本件集團中所參與程度,所造成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定應執行刑: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之刑,本院權衡其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手法、犯案時間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較高,及其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整體犯罪評價等情, 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 則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人頭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贓款之時、地 證據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蔡余珊 110年8月10日10時起,詐欺集團佯稱TrustGlobal代償平台能賺錢,致蔡余珊陷入錯誤匯款。 ①110年10月21日15時5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益發企業社永豐帳戶。 無 無 蔡明憲與被告王紀霖於110年10月22日13時13分一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永豐銀行中壢分行,自益發企業社永豐帳戶臨櫃提領190萬元(含蔡余珊匯款) 1.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偵5049卷15、125-128頁,原審金訴卷47-48頁) 2.證人梁家源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36934卷○000-000、233-237頁,原審金訴卷147-155頁)、證人蕭嘉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36934卷○000-000頁,偵5049卷288-291頁)、證人張佑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36934卷○000-000、361、363、390頁,偵5049卷308頁) 3.蔡余珊警詢時之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詐欺APP畫面、益發企業社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5049卷154-156、158、180-181頁) 4.永豐銀行中壢分行監視影像照片(偵5049卷21頁) 5.ATM監視影像及益發企業社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36934卷四37-41頁、偵5049卷206頁)、永豐銀行交易指示單可稽(偵36934卷三45-46、53、57頁) 王紀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IPHONE12手機1支沒收。 王紀霖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②110年10月21日15時51分匯款5萬元至益發企業社永豐帳戶。 ③110年10月22日8時36分匯款5萬元至益發企業社永豐帳戶。 2 李志豪 110年11月17日某時起,詐欺集團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能賺錢,致李志豪陷入錯誤匯款。 110年11月29日10時4分匯款1,140,000元至蕭允棟新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年11月29日10時9分匯款1,144,100元至戴妤真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①110年11月29日10時13分匯款178,000元至王紀霖中信帳戶 被告王紀霖110年11月29日10時54分、55分、56分,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榮興門市,自王紀霖中信帳戶,各提領10萬元(共30萬元) 1.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偵33569卷183-185頁,原審金訴卷176頁) 2.李志豪警詢時之證述、與詐團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蕭允棟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偵38152卷13-17、23、41-69、75、81頁) 3.蕭允棟新光帳戶交易明細、戴妤真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王紀霖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許以承中信帳戶交易資料(偵38152卷81、87-88頁、偵33569卷119頁) 4.王紀霖中信帳戶交易明細、ATM提領照片(偵33569卷119、125-126頁) 5.許以承偵查證述、許以承中信帳戶交易明細、ATM提領照片(偵38152卷118、121-122、149-151頁) 王紀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扣案IPHONE12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紀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②110年11月29日10時14分匯款122,000元至王紀霖中信帳戶 ③110年11月29日10時15分匯款147,000元至許以承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被告王紀霖於110年11月29日10時39分、40分、41分,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湳門市,自許以承中信帳戶,各提領10萬元(共30萬元) ④110年11月29日10時15分匯款153,000元至許以承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TPHM-113-上訴-4970-202411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被 上訴 人 蘇蔡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698,0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74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22

SLDV-113-訴-1119-20241122-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03號 抗 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紹平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為強制執行法(下稱同 法)第12條所明定,係對違法執行之救濟方法;而聲請,係 對於執行機關怠於為執行行為時,請求為執行行為或不行為 。故執行機關因怠於為執行行為而有違法執行情事,當事人 或利害關係人方有依上開規定為聲請之餘地。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之亞鑫建設有限公司、亞鑫營造有限公 司出資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聲請強 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 執字第477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先核發扣押命 令,並於通知兩造陳述意見後核定底價,繼於112年9月27日 行第1次拍賣,因未拍定,於113年5月8日再行拍賣,惟因應 買人即抗告人所出最高價不足底價50%,執行法院認業經2次 拍賣而未拍定,應視為撤回執行,而撤銷前開扣押命令。嗣 抗告人就系爭出資額聲請再行拍賣,執行法院以不符同法第 71條之規定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 ,原法院則以其再行拍賣聲請於法無據為由,裁定駁回其異 議(下稱原裁定),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出資額再行拍賣時,伊兩度出 價已高於鑑價金額,故系爭出資顯有賣得相當價金可能,應 依同法第70條第4項或第71條但書規定再行拍賣,執行法院 裁定駁回伊之再行拍賣聲請,原裁定以伊之聲請於法無據為 由,維持執行法院之裁定,均有違誤云云。經查:  ⒈按對於同法第二章第二至四節及第115條至116條之1所定以外 之財產權執行時,準用同法第115條至第116條之1之規定;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先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 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 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 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 則為同法第117條、第115條第1至3項所分別明定。準此以觀 ,對於債務人之有限公司出資額,自得準用關於動產拍賣之 相關規定,而為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⒉次按執行法院認為有必要時,應依職權於拍賣前預定拍賣物 底價。應買人所出最高價如低於底價,執行拍賣人應不為拍 定,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但債權人願依所定底價承受 者,執行法院應交債權人承受。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應 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但其最高價不足底價50%者,執行 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為承受時,執行法院應 撤銷查封。拍賣物無人應買時,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 受,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 查封,但拍賣物顯有賣得相當價金可能者,準用前條第5項 規定。為同法第70條第1、4、5項及第71條所明定。可見於 未能依法拍定之情況,均應先予債權人依法承受機會,否則 該換價程序即未終結,自無從另啟換價程序。  ⒊查執行法院就系爭出資額行第1次拍賣,因未拍定,於113年5 月8日再行拍賣,因應買人所出最高價不足底價50%(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二第44至61、102至126頁),依同法第117條準 用第115條第1項再準用第70條第4、5項規定,原應作價交抗 告人承受,於抗告人不為承受時,方可撤銷扣押命令。惟執 行法院於前揭再行拍賣未拍定後,未將系爭出資額作價交抗 告人承受,則揆之前述,該換價程序即未終結,執行法院本 應依法續辦,俟其作價交抗告人承受,而抗告人不為承受時 ,方可撤銷查封,亦方有得否另啟換價程序而再次拍賣之問 題,執行法院於此並無怠於為拍賣行為之情事。是於前述換 價程序未終結前,抗告人依同法第70條第4項或第71條但書 規定,聲請就系爭出資額再行拍賣,自屬無據。 三、從而,本件執行法院就系爭出資額再行拍賣而未拍定後,未 作價交抗告人承受,該換價程序即未終結,執行法院應依法 續辦,尚無從另啟換價程序而再行拍賣,即無怠於為拍賣行 為之情事。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應依同法第70條第4項或第7 1條但書規定就系爭出資額再行拍賣云云,尚非可取。則原 法院以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為由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屬允當。抗告人仍執前詞 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1-20

TPHV-113-抗-1303-20241120-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撤銷變更要保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247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樹賢及其餘姓名不詳被告間請求撤銷變更 要保人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並未特定請求撤銷要保人之保險契約 ,亦未表明該保險契約變更後之要保人為何,請先辨明本件 之保險契約及變更後要保人為何,並更正本件訴之聲明。本 院業依原告聲請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相關保單 資料,附此敘明 ㈡請陳報對被告羅樹賢之債權(算至本件訴訟繫屬時即民國11 3年6月18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另若原告請求撤銷 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無保單價值,並請陳報本件原告起訴所受 利益為何,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逾期未補正,則依原告起訴之資料本院尚難估算價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165萬元核定本 件保單價值。 ㈢原告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 狀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請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 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補正被告姓名及 住居所。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1-13

PTEV-113-屏補-247-2024111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54號 異 議 人 何麗首 相 對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8852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5日所為112年度 司執字第1288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6月12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所負者為擔保債務,異議人 並非主債務人,且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保單( 下稱系爭保單),係第三人即異議人父親何炳煌在異議人積 欠本件債務前即81年1月21日出資購買以作為異議人未來生 活保障,且異議人不知主債務人未清償債務,並非故意繳付 保險費而未清償債務。又依系爭保單保險契約條款第13條及 附加傷害特約條款第17條但書均約定,本契約已領有任何一 種保險金者,不得終止,原裁定未詳加審查,容有未洽。異 議人現已屆70歲,倘若將系爭保單解約,已難再以相同條件 訂立保險契約,而異議人身體現已陸續出現病痛,可見現在 或未來確有相當醫療需求,系爭保單若予換價,異議人未來 生活將無法獲得任何保險,所生損害實難以彌補。再異議人 現一人獨居新北市樹林區,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月 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惟異議人現無工作收 入,名下亦財產,僅靠每月國民年金5,055元、每年生存保 險金5萬元即每月約4,167元及親屬資助2至3,000元以維持每 月基本生活開銷,足見系爭保單及全球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係異議人作為老年醫療規劃及未來 喪葬費用之預留,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不予 執行。至異議人歷年出國機票及住宿費用,均係由親屬支出 ,異議人並非以育樂充實人生或健康且資金充足之人,異議 人不服原裁定所為處分,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 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 ,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 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 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 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 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 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 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 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 最低水準之生活,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 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 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於 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而不能維持生活 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定;另於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循更生程序或清 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定,是以,強制 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所稱不得對之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解釋上自應以該標的於執行當下確為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倘若對之為強 制執行將使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受有立即性之危險者 為限,方為允洽。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5年2月6日 士院鎮95執莊2052字第0950302174號、109年2月27日士院擎 109司執莊字第38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異 議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予以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以112年8月21日北 院忠112年度司執庚字第128852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 取對全球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 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全 球人壽於112年11月17日函覆本院謂其與異議人間有如附表 所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另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異議人對三 商美邦人壽、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則以112年8月24 日北院忠112司執庚128852字第1129039977號函囑託士林地 院執行,並經士林地院於112年8月30日以士院鳴112司執助 莊字第10793號執行命令禁止三商美邦人壽、台灣人壽向異 議人清償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嗣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 助字第1079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對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為105萬8,625元)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相 對人之異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75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確定。至異議人就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之聲 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等情( 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8852號卷,下稱執行卷,第9、15 至27、73至79、83、145至151、207至218頁),業經本院調 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以其為要保人與第三人保險公司簽訂之保 險契約所得請求之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範圍, 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執行法院於必要時,自得依債權人 聲請對之強制執行,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異議人現年70 歲,112年度無薪資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務,有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依異議人自陳其係依靠每 月國民年金5,055元、每年生存保險金5萬元即每月約4,167 元及親屬資助2、3,000元以維持每月基本生活開銷,而依士 林地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可知異議人所領取上開 生存保險金5萬元係來自投保三商美邦人壽金富貴終身保險 契約所為給付(見執行卷第207至209頁),顯見異議人現在 生活並無何仰賴系爭保單給付,惟若終止系爭保單換價,相 對人至少可就系爭保單解約金9萬5,857元獲得清償,反之相 對人則完全無法受償其債權,對相對人顯屬過苛;異議人雖 另稱其年齡及身體現況,現在或未來將有醫療需求,需藉系 爭保單獲得保障等語,惟異議人此部分主張,非屬就系爭保 單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且 於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足資提供異議人基本 醫療保障,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為強制執行標的,無 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 執行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 權利,故自無從據異議人前開主張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 於本件全球人壽並未陳報就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號碼00000000號防癌終身壽險預估之解約金(見執行卷第15 1頁),該防癌保單亦非在原裁定範圍內。職是,原裁定衡 以士林地院業已酌留異議人對三商美邦人壽金富貴終身保險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復有以其為被保險人之臺灣人壽保單足 茲保障其未來生活(見執行卷號第87頁),始准予相對人就 異議人之系爭保單解約換價,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合於比 例原則。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異議人謂原裁定未審查有無國華人壽幸福終身 保險契約條款第13條及附加傷害特約條款第17條但書所稱不 得終止條件是否成就,此屬異議人應舉證事項,且全球人壽 為系爭保單保險人,於向法院陳報時未為異議,即非執行法 院於強制執行程序所需斟酌,異議意旨關於此部分主張亦非 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種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試算解約金 1 00000000 國華人壽幸福終身保險 何麗首 新臺幣 9萬5,857元

2024-11-13

TPDV-113-執事聲-354-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被 告 曾福道 曾福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曾福居對被告曾福道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 ○七年四月十八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曾福居應將前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 張其為被告曾福道之債權人,被告曾福道於民國107年4月18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擔保 ,設定權利人為被告曾福居,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又上開擔保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基於從屬 性亦不存在,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曾福道、曾福居間 (下稱被告2人)是否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即 有爭執,而原告能否代位被告曾福道請求被告曾福居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係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前提 ,並將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受償之可能性,可見原告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衡諸該不安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 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曾福道之債權人,惟因被告曾福道將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曾福居,已影響原告債權就 系爭土地取償之權益。又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2 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如被 告未能舉證則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 押權應已消滅。另系爭抵押權設定於系爭土地上,已妨礙被 告曾福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而抵押人被告曾福 道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曾福道請求被告曾福居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2人則以:原告對被告曾福道之債權於89年1月11日即已 成立,上開債權曾於93年間為強制執行,惟原告遲至112年5 月16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曾福道得拒絕清償,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為被告曾福道與他人所共有,附表編 號2之土地則為被告曾福道單獨所有,被告曾福道於107年4 月1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曾福居;原告則為 被告曾福道之債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89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鳳補卷第15、25頁;屏補卷第25至30頁),此 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 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曾福道到庭陳稱:很久之前 就有借,時間記不起來,曾福居都是拿現金給我,大約借10 幾次,每次借5萬、10萬,沒有說何時還錢,我弟弟的意思 是說他不會跟我討,但我說把這塊土地處理完後,就會把錢 還他,曾福居有時他拿錢來高雄給我,有時我去屏東跟他拿 ,我借了100多萬元,確定數額沒有記,設定抵押100萬等語 (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被告曾福居則到庭陳稱:曾福道 總共借了10幾次,1次都借5萬、10萬,因為曾福道住高雄, 我住屏東,他會來跟我拿,或是我拿去給他,我錢給曾福道 是要幫忙他,曾福道自己說要把土地讓我設定抵押,我陸陸 續續借給他100多萬,我沒有要跟他討這些錢,是他自己要 讓我抵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準此,縱因被告 曾福道經濟困頓由被告曾福居資助其金錢,惟被告曾福居既 係因幫忙被告曾福道之故而交付金錢,並無向被告曾福道索 還金錢之意,即難謂被告2人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不 能認為被告2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從而,被告2人間並 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  ㈢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抵押物因他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 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確定,民法第881條 之12第1項第6款前段所規定。經查,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 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112年9月14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 2年度司執字第59757號囑託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在 案,有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 屏補卷第28至29頁)。被告曾福居就上開強制執行及查封登 記之事由,至遲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應已知悉。依前開 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因此確定事由之發生而回復其從屬性。 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所有人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所明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裁判要旨 參照)。被告曾福道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而其所有系爭土地 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 性,系爭抵押權即隨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 在,亦屬有理。又被告曾福道怠於對被告曾福居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 曾福道向被告曾福居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 屬有據。  ㈣被告2人雖抗辯原告對被告曾福道之債權於89年1月11日即已 成立,上開債權曾於93年間為強制執行,惟原告遲至112年5 月16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曾福道得拒絕清償,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理 由等語。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 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 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 不因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 存在之訴,自非正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裁判 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85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消滅時效倘若屆至,債務人僅 得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謂債權人之債權已消滅。準此 ,縱使原告對被告曾福道之債權罹於時效,僅被告曾福道取 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原告之債權並非當然消滅,則原 告對被告曾福道之債權仍然存在,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 行使被告曾福道請求被告曾福居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非 法所不許,被告2人抗辯原告債權罹於時效而不得代位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 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曾福道請求被告曾福居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屏東縣 九如鄉 九如段 998-12 139 1/16 2 屏東縣 九如鄉 九如段 998-17 222 全部 3 屏東縣 九如鄉 九如段 998-18 94 1/4 所有權人:曾福道

2024-11-11

PTDV-113-訴-459-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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