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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陳永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零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 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 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70,000元,約定自110年12 月7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3.99%機動 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1月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780,896元(其中本 金722,726元、58,170元為利息)未付,依約債務視同全部 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身分證影本、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 、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 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 3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 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5

TPDV-114-原訴-3-20250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梁懷德 被 告 許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肆佰貳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貳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 第4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8日起至118年7月18日止,借款 利率原約定以定儲利率指數(被告違約時為1.61%)加年利 率9.99%計算(即以年息11.6%計息),兩造並約定若被告遲 延還款,仍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113年10 月11日還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次還款僅清償至113年3月 13日止之利息),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 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376,177元,及如附表編號1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112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8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2年9月13日起至119年9月13日止,借款利率原約定以定儲 利率指數(被告違約時為1.61%)加年利率8.99%計算(即以 年息10.6%計息),兩造並約定若被告遲延還款,仍按原借 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113年9月13日還款後即未再 依約清償(本次還款僅清償至113年1月2日止之利息),依 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836, 243元,及如附表編號2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表、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3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年利率 1. 376,177元 376,177元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6% 2. 836,243元 836,243元 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0.6%

2025-02-25

TPDV-113-訴-7349-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游鴻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參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零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第45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 (下稱甲借款),另又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 月19日起至117年8月19日止(下稱乙借款)。以上兩筆借款 均約定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被告違約時為年息1.61% )加年利率10.99%(即以年息12.6%)計算,若未按期攤還 本金及利息,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就甲借款 ,於113年8月13日還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就乙借款,於11 3年6月11日還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就甲借款尚欠130,861元,及如 附表編號1之利息,就乙借款尚欠449,475元(包含本金447, 133元、利息2,342元),及如附表編號2之利息。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證明、定儲利率指數表、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還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7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130,861元 130,861元 年息12.6%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49,475元 447,133元 年息12.6% 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1

TPDV-114-訴-269-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魏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本院卷第2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經電子授權驗證,簽訂信用卡申請 書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惟被告未依約繳款,累計至113 年8月8日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1萬5,8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聯名卡暨電 子票證同意條款、信用卡用卡須知及申請附件、信用卡約定 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112年3月起至 113年8月之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3 3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51萬5,868元 10萬20元 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1.期前利息:19,869元 2.費用:2,427元 38萬3,550元 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2.2% 1萬2元 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7.7%

2025-02-20

TPDV-113-訴-6404-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簡敬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5月16日14時36分在本院 第29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2-20

TPDV-113-訴-7081-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王萍(即被繼承人鄭芯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芯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 玖萬貳仟陸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芯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繼承人鄭芯耘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鄭芯耘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63萬元,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借款期間 為110年10月5日至117年10月5日,共84期,約定前2個月按 年利率0.88%固定計息,第3個月起以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 年息13.99%計息(即14.78%,計算式:0.79%+13.99%=14.78 %),被告應於每月6日前按期還本付息。詎被告自111年5月 6日繳付當期本金及利息後即未依約還款,依兩造所簽訂之 系爭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未清償。又被繼承人鄭芯耘於111年6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之一即被告未拋棄繼承,另一繼承人鄭木進於本件起訴 前即112年3月13日死亡,且無再轉繼承,則被告應於被繼承 人鄭芯耘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借款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契約、撥款畫面截圖、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家事庭112年4月11日宜院深家字第1120000120號函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 1148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鄭芯耘於111年6月13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被告未聲明拋棄繼承,另一繼承人鄭木進於繼承 後,於112年3月13日死亡,且無再轉繼承等情,有被繼承人 鄭芯耘除戶謄本、個人資料查詢、112年3月30日宜院深家司 群112年司繼字第180號公示催告公告、本院113年2月7日北 院英家113年科繼字第89號函、鄭芯耘之繼承系統表、鄭木 進之繼承系統表存卷為憑,依前開規定,被告自111年6月13 日起,承受被繼承人鄭芯耘非專屬本身之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自應就被繼承人鄭芯耘之上開借款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芯耘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起算日 計算標準 63萬元 592,670元 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4.78%

2025-02-19

TPDV-114-訴-103-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陳書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零伍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零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第㈡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卡別為MASTER,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之其他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該期帳單所載應付帳款 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清償部分則應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其餘額按 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式即循環信用優惠利 率,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 結清日止。詎被告就繳款截止日為113年9月28日之該期帳單 最後一次繳款新臺幣(下同)41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 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迄至當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99萬9,847元、循環信用 利息4萬6,617元及其他費用1,030元,金額合計104萬7,494 元(計算式:99萬9,847元+4萬6,617元+1,030元=104萬7,49 4元),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6年9月13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11.72.253. 40)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並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 告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實 際撥款日即106年9月13日起至113年9月13日止,以每月為1 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3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則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依固定週年利率3.3%計 算,自第4個月起依每季調整一次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1 .61%)加週年利率2.23%(於111年3月25日申請調降為1.39% ,故合計週年利率為3%)按日計算。詎被告於113年3月27日 最後一次還款2萬6,321元,抵充迄至113年3月26日止之上期 利息435元,其餘部分抵充本金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 本金15萬6,555元,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 約定條款第三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給付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 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10年7月29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3.193.176 .179)向原告借款53萬元,原告並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 告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實 際撥款日即110年7月29日起至117年7月29日止,以每月為1 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6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依固定週年利率0.88%計算 ,自第3個月起依每季調整一次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1.6 1%)加週年利率2.09%(於111年3月25日申請調降為1.39%, 故合計週年利率為3%)按日計算。詎被告於113年3月27日最 後一次還款6,988元,抵充迄至113年3月26日止之上期利息8 40元,其餘部分抵充本金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34 萬6,462元,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 款第三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 告嗣仍有還款抵充利息,故以自113年3月27日為起息日並扣 除期間所生之利息後,被告除應清償上開本金外,並應給付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㈣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被告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 、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 同意書(數位申請)及申請約定條款、產品利率查詢結果、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 式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本金(新臺幣) 利息 1 信用卡 104萬7,494元 99萬9,847元 左列本金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小額信用貸款 15萬6,555元 15萬6,555元 左列本金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 3 小額信用貸款 34萬6,462元 34萬6,462元 左列本金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 合計 155萬0,511元 150萬2,864元

2025-02-18

TPDV-113-訴-6547-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葉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參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零參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第㈡項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6.225 .168.121)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並於 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即109年11月23日起至116年 11月23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 3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 依固定週年利率0.88%計算,自第3個月起依每季調整一次定 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1.61%)加週年利率13.99%(合計週 年利率15.6%)按日計算。詎被告於113年1月18日最後一次 還款2,600元,抵充迄至112年12月22日止之上期利息2,336 元,其餘部分抵充本金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7萬0 ,527元,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 三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嗣 仍有還款抵充利息,故以112年12月23日為起息日並扣除期 間所生之利息後,被告除應清償上開本金外,並應給付自11 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4月20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69.119.3 0)向原告借款73萬元,原告並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 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 撥款日即111年4月20日起至118年4月20日止,以每月為1期 ,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 每季調整一次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1.61%)加週年利率1 3.99%(合計週年利率15.6%)按日計算。詎被告於113年1月 18日最後一次還款8,099元,抵充迄至112年12月19日止之上 期利息6,847元,其餘部分抵充本金後,即未再依約履行, 尚欠本金64萬9,871元,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共通約定條款第三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惟被告嗣仍有還款抵充利息,故以112年12月20日為 起息日並扣除期間所生之利息後,被告除應清償上開本金外 ,並應給付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 %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及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臺幣帳戶存摺影本、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件 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產品 本金(新臺幣) 利息 1 小額信用貸款 7萬0,527元 左列本金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 2 小額信用貸款 64萬9,871元 左列本金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 合計 72萬0,398元

2025-02-18

TPDV-113-訴-647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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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吳臻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柒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柒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第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 15%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於112年7月 17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154.4),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53萬元,款項撥入被告所指定設於原告銀 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限至119年7 月17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 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信用卡款 1萬0,069元、信用貸款49萬5,654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5,7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 97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 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1 信用卡 1萬0,069元 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信用貸款 49萬5,654元 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0%計算。

2025-02-13

TPDV-113-訴-7185-2025021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官小琪 梁懷德 被 告 江新景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姜智華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年3月10 日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103年楊地字 第038700號辦理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逾新臺幣50萬元之債 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逾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萬元部分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對訴外人姜智華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 9384號債權憑證在案,姜智華應清償伊新臺幣17萬3,694元 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詎伊屢次向 姜智華催討未果,而欲對姜智華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 始發現姜智華於民國103年3月10日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7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而致伊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916號強制 執行事件遭認拍賣無實益,經撤銷查封而終結執行程序,伊 因此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是姜智華與被告間所設定之系 爭抵押權已妨礙伊債權之實現,本件應有確認利益。再者, 系爭抵押權自103年3月10日設定迄今已逾10年,未見被告積 極追償,應認姜智華與被告間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本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然礙於姜智華怠於行使回 復原狀之權利,伊又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與 姜智華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3月10日所設定擔保金額為7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3月10日 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3年楊地字第038700 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借款予姜智華,因為從我提出之借據載 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遲延利息係按週年利率20%計算,則 每年遲延利息為10萬元,如自105年3月4日起算至113年11月 4日止,遲延利息已達80萬元,連同本金計算已達130萬元, 是以,原告請求確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無 理由,況且,姜智華之配偶也有開立45萬8,000元之支票交 付予伊,並經姜智華簽收,可認定我有將借款交付予姜智華 ,而我亦有向姜智華求償數次均無果,因此,原告上開之所 指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伊與姜智華間存在系爭債權,然被告與姜智華間並無債 權關係,姜智華竟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故 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然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登記有系爭不動 產,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 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抵 押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有關原告與姜智華間存在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及原告對姜智 華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姜智華有將系爭不動產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亦據原告提出系 爭不動產第2類謄本、本院101司執字第079384號債權憑證、 本院105年11月3日桃院豪梅105年度司執字第11916號函(見 本院卷第8至19)為證,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桃園縣(現改制 為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1日103桃楊他字第147 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6頁)在卷,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真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實為法律關係發 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 證責任。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若被告主張其法律關 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尤以抵押權為擔保物權, 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 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 。而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 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 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 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 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 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姜智華既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 爭抵押權,但原告代位姜智華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示之擔保金額包含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並指出渠確有與姜智華簽訂借據,並爰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欲以姜智華確有在借據上載有「借 到」,表示渠有交付借款予姜智華,並從姜智華之配偶所簽 發之支票供擔保乙事,推認渠與姜智華間存在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等語,而為原告所否認,經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借 據所示之內容,借款日期為103年3月5日,借款金額為50萬 元,並載明「茲提供不動產為擔保物(詳如擔保物提供證、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語,有該借據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頁),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 及範圍則於其他項權利證明書載明為:103年3月5日金錢消 費借貸,清償日期為105年3月4日等情,有該他項權利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佐,且被告確於105年間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916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可信被告與姜智華間關於上開借據所示 之債權關係存在,然借據所載之借款金額僅為50萬元,系爭 不動產所擔保之金額為70萬元,其中差距20萬元部分之債權 應不存在,究非被告所陳係包含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否則, 將與普通抵押權之性質相違,是被告主張與姜智華間存在50 萬元之債權,尚屬有憑,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㈤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逾50 萬元部分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即不生效力。準此,姜智華本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此部分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而 姜智華迄今未為上開請求,足認彼確有怠於行使塗銷登記請 求權之事實,原告為保全其對於姜智華之債權,依民法第24 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姜智華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逾50 萬元部分債權之登記,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編號 地號或建號 系爭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30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30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段000○號 30分之1

2025-02-13

CLEV-113-壢簡-136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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