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陳書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零伍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零伍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第㈡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卡別為MASTER,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之其他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該期帳單所載應付帳款
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清償部分則應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其餘額按
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式即循環信用優惠利
率,以週年利率15%為上限)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
結清日止。詎被告就繳款截止日為113年9月28日之該期帳單
最後一次繳款新臺幣(下同)41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
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迄至當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99萬9,847元、循環信用
利息4萬6,617元及其他費用1,030元,金額合計104萬7,494
元(計算式:99萬9,847元+4萬6,617元+1,030元=104萬7,49
4元),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6年9月13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11.72.253.
40)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並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
告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實
際撥款日即106年9月13日起至113年9月13日止,以每月為1
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3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則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依固定週年利率3.3%計
算,自第4個月起依每季調整一次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1
.61%)加週年利率2.23%(於111年3月25日申請調降為1.39%
,故合計週年利率為3%)按日計算。詎被告於113年3月27日
最後一次還款2萬6,321元,抵充迄至113年3月26日止之上期
利息435元,其餘部分抵充本金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
本金15萬6,555元,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
約定條款第三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給付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
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10年7月29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3.193.176
.179)向原告借款53萬元,原告並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
告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實
際撥款日即110年7月29日起至117年7月29日止,以每月為1
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6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依固定週年利率0.88%計算
,自第3個月起依每季調整一次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為1.6
1%)加週年利率2.09%(於111年3月25日申請調降為1.39%,
故合計週年利率為3%)按日計算。詎被告於113年3月27日最
後一次還款6,988元,抵充迄至113年3月26日止之上期利息8
40元,其餘部分抵充本金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34
萬6,462元,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
款第三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
告嗣仍有還款抵充利息,故以自113年3月27日為起息日並扣
除期間所生之利息後,被告除應清償上開本金外,並應給付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㈣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被告
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
、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
同意書(數位申請)及申請約定條款、產品利率查詢結果、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
式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新臺幣) 本金(新臺幣) 利息 1 信用卡 104萬7,494元 99萬9,847元 左列本金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小額信用貸款 15萬6,555元 15萬6,555元 左列本金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 3 小額信用貸款 34萬6,462元 34萬6,462元 左列本金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 合計 155萬0,511元 150萬2,864元
TPDV-113-訴-6547-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