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梃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
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梃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梃源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
非本案審判範圍),參與由馮斌舜、呂政融、真實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Line自稱「李婷
婷(好運加滿)」、「沐笙官方客服」者(下稱「S」、「
李婷婷(好運加滿)」、「沐笙官方客服」)等人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
罪組織。黃梃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前開詐
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推由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
事先製作以「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笙公司)」名
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
(含偽造「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復由黃梃
源依「S」指示,於113年2月27日下午2時前某時許,至高鐵
嘉義站廁所內拿取上開偽造收據後,再放置於高鐵臺中站廁
所內,藉此轉交馮斌舜收受並攜至指定地點持以行使;㈡再
推由「李婷婷(好運加滿)」、「沐笙官方客服」向劉憶嫻
佯稱:可投資沐笙公司,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使劉
憶嫻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相約
於113年2月27日下午2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80萬元;㈢馮斌舜再按前述詐
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於前揭約定時、地到場,向劉素嫻收
取現金80萬元,並將前揭偽造收據交予劉憶嫻而行使後,旋
將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足以生損害於
劉憶嫻本人權益暨「沐笙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嗣
劉憶嫻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偽造收據。
二、案經劉憶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黃梃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44號案件追加起訴,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且此部分未起訴而非
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128、14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劉憶嫻於警詢時指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情節相符
,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1紙可佐,而該偽造收據係
被告轉交予取款車手即另案被告馮斌舜,由另案被告馮斌舜
交予告訴人收受所用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
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113年6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720
66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27至35、37至38、59至64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
行詐術,誘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馮斌舜收取,被告
則擔任收取、轉交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予另案被告馮斌舜之
中介角色等情,已如前述,除可認渠等所為,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本人權益暨沐笙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外,亦足
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
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情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所屬詐欺
取財集團成員尚包含另案被告呂政融、「S」,其與另案被
告呂政融均受「S」指揮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認被
告知悉自己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情明確
。
㈢綜上,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
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而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係偽造前述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另案被告
馮斌舜及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共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馮斌舜及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就所
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
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
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
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可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後
述)。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
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被告固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財物(詳後述),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
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擔任負責轉交偽造收據予取款車手之角色,所為破
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損失上開高額款
項,且就該等現金已難以追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前
述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
,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之分工程度、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前述一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被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情;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141頁所示)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3月(見本院卷第142
頁),稍嫌過輕,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係供被告轉交予另案被告馮斌
舜後,由另案被告馮斌舜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予告訴人
收受所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該物品屬供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沐
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重複宣告沒收;另因科技
進步,前述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無法排
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
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印章存在
之跡證,乃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本案實際獲得報酬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
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本
案由另案被告馮斌舜收取之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
並轉交予本案詐欺取財集團上手,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洗
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審酌被告僅係轉交偽
造收據之角色,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且未經手本案詐欺
款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偽造之「沐笙公司收據」1紙(日期:113年2月27日,含偽造印文:「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TCDM-113-金訴-3918-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