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
原 告 鄒永辰
被 告 吳佳穎
吳順和
吳太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妤蓁
受 告知人 吳壹錞
參 加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趙蔚玲
林展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吳壹錞應就被繼承人吳黃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16
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
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
之消滅。當事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
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
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鄒永辰起訴主張代位被代位人吳壹錞、吳太寳分割遺產,聲
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黃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
嗣經查明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本
院收文為準,下同)以民事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追加如
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遺產併為本件遺產分割標的。又被代位
人吳太寳前於113年2月20日清償原告之債務,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桃園府前郵局第三人民事陳報狀、郵政儲匯業務
工本費證明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2月16日桃院增五11
3年度司執字第56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憑,是原告對被代位人
吳太寳之損害賠償債權既已清償而消滅,雙方間已無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代位吳太寳起訴請求被告
等人分割遺產乙節,即非有據,惟原告於113年12月13日當
庭追加吳太寳為本件被告。是以,原告係基於代位被代位人
即受告知人吳壹錞(下稱受告知人)分割被繼承人吳黃鶴遺
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追加被告吳太寳及變更訴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均予准許。
二、再按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受告知人積欠其債務,基於債
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分割被繼承人吳黃
鶴之遺產。參加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為本件
被告吳佳穎之債權人,並提出本院113年2月27日彰院毓113
司執秋字第11635號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14
日彰院毓113司執秋字11635字第1134015461號函,堪認參加
人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則參加人為輔助原告,
於113年3月12日具狀聲明參加本件訴訟(參本院卷第121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受告知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2,150元
,及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原告已取得對受告知人之執行名義(本院112年度
張簡字第625號民事判決),前於113年1月向本院聲請查封
拍賣受告知人與被告等人所有公同共有座落於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之土地。又上開不動產係受告知人與被告等人自
被繼承人吳黃鶴共同繼承而來,原告為實現債權,欲執行受
告知人應有部分之所得遺產,惟該不動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並經本院諭知應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否
則無法進行拍賣,既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且受告知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受告知人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行使代位分割遺產之權利,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參加人具狀表示兩造間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
而參加人和被告吳佳穎間就該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參加
人為被告吳佳穎之債權人,已強制執行其不動產在案(本院
113司執秋字第11635號)為輔助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並於分
割後續行強制執行,故聲明參加訴訟。
三、被告方面則以:
㈠被告吳妤蓁、吳太寳答辯略以:同意分割。另被告吳太寳已
受強制執行等語。
㈡被告吳佳穎、吳順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
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
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
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
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
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
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
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亦有明文。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
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受告知人與被告
等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除戶部分、現戶全戶、現戶部分)、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
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下稱和
美地政事務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下稱地方稅務局)、
桃園信用合作社、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下稱鹿
港信用合作社)、彰化縣線西鄉農會(下稱線西鄉農會)查
詢無誤,有和美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7日和地一字第1130000
632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公務謄本、113年2月22日和地一字
第1130000874號函及所附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
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切結書、地方稅務局113年3月5日彰稅房字第113600691
8號函及所附彰化縣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桃園信
用合作社113年3月6日桃信總字第370號函、鹿港信用合作社
113年3月12日彰鹿信合作社第00000000號函、線西鄉農會11
3年3月5日線鄉農信字第1130000630號函及附件等在卷可稽
。又原告前對受告知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13年1月18日以彰院毓113司執戊字第4094號函復原告,應
代位債務人向管轄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等節,業經原告提
出本院公函附卷可佐。再被告吳妤蓁、吳太寳當庭表示同意
分割,而被告吳佳穎、吳順和與受告知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置辯,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受告知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
其無法就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換價受償,為保
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
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繼承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再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原告係為行使債權而代位請求
等情,認原告主張上開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核屬公平適當,爰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代位受告知人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黃鶴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1081㎡ 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由受告知人及被告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鄉○○路○000○0號房屋。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同上。 3 鹿港草港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4,493元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 同上。 4 桃園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款567元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同上。 5 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草港分社存款562元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同上。 6 彰化縣線西鄉農會信用部存款28,823元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0) 同上。 7 桃園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款2,000元及孳息。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1 吳太寳 1/5 2 吳順和 1/5 3 吳佳穎 1/5 4 吳妤蓁 1/5 5 吳壹錞 1/5(由原告負擔)
CHDV-113-家繼訴-56-202412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