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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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振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王明威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彭立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25358號、113年度偵字第3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 王明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江振宇、王明威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前之某日時許,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職務 ,收受遭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嗣收取款項完畢後再將贓 款交付與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江振宇、王明威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後,即與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Best-廣傑」向吳映萱佯稱:使用「GDS」平台進行虛 擬貨幣之投資操作得以獲利等語,致吳映萱陷於錯誤,而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28日17時12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泰和店門口,進入江振宇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小客車內,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 元與江振宇,購買泰達幣(USDT)1萬5,351枚,並轉至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江振宇收取50萬元後, 從中抽取3000元之報酬,再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 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惠姍 佯稱:下載瑞士瑞聯APP,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得以獲利等語 ,致許惠姍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1日10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昌宏店門口,面交60萬元與江振宇 ,購買泰達幣1萬8,832枚,並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進行投資。另於113年3月1日14時57分許, 由王明威依照詐欺集團上游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至上址,向許惠姍收取現金67萬元,購買泰達 幣2萬0,839枚,並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地址進行投資,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吳映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許惠姍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江振宇、王明威及其 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9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至94頁),且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 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振宇、王明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江振宇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5358卷,下稱偵25358卷,第95頁;本院卷第95 頁。被告王明威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1171號卷,下稱偵31171卷,第95頁;本院卷第95頁),且 經證人即本案告訴人吳映萱、許惠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偵25358卷第15至17頁;偵31171卷第11至13頁),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證人吳映萱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 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證人許惠姍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1月28日及113年3月1日路 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0661-LB號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弘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定型化契約 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25 358卷第7頁、第19頁、第23至54頁、第55至63頁、第119至2 51頁、偵31171卷第21至35頁),是前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 告2人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均 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江振宇、王明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參照)。被告江振宇所為上開2次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且告訴 人、被害人亦非相同,堪認被告江振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件被告2人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2人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江振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 取得之報酬為3,000至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被 告王明威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取得報酬1,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95頁),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 全數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1 至104-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均予以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2人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㈧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 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 為烏有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而被告江振宇、王明威仍加入詐 欺集團內,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至本件取款地向受詐 騙之告訴人許惠姍、吳映萱收取詐欺贓款等所為即俗稱「面 交車手」工作,其所為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及 金融交易秩序,考量被告2人本件犯行參與程度,犯後始終 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等人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等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江振宇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江振宇因本案犯行獲 得3,000元報酬;被告王明威因本件犯行獲得1,000元之報酬 乙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為其等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 中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業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2人均將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則其對於已交付之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被詐欺之匯 款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6

PCDM-113-金訴-1948-2024121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1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安全 車距,而向前推撞正在等待左轉號誌之告訴人汽車,使告訴 人遭強力撞擊後,車輛向前大幅度滑行而受有傷害,駕駛態 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 節,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賠償金額尚無共識,乃致迄 未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77號   被   告 吳承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翰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往泰山方 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明志路3段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 路面柏油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一車道前方適有賴慧純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上揭路口前暫停等候對向直行車輛 通過後欲左轉彎至明志路3段,而貿然逕自後方大力撞擊賴 慧純之車輛,致賴慧純因此受有右側臉部及右側上下肢多處 鈍挫傷之傷害。嗣吳承翰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 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 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慧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承翰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慧純之指訴。 (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出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 影像光碟及本署113年9月2日勘驗筆錄及所附彩色翻拍照 片7張等各1份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 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 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4-12-16

PCDM-113-交簡-1303-2024121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邦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 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范振邦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范振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宏仁身體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傷害、強制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酒後發生口角衝突,即 徒手傷害告訴人及妨害其離去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 所受傷勢,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以販售 雞肉為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見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 2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本院既於上開求 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83號   被   告 范振邦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邦於民國113年5月20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懦夫救星酒吧,因細故與陳宏仁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上開酒吧前,徒手毆打陳宏仁,妨害陳宏仁離 去上開酒吧之自由,因而造成陳宏仁受有左側眼眶骨骨折、 左臉挫傷併瘀傷、前額擦挫傷、唇部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陳宏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振邦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竟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宏仁口角後,有拉扯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宏仁於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江嘉芩、李振瑜與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攝影畫面截圖4幀 同上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眶骨骨折、左臉挫傷併瘀傷、前額擦挫傷、唇部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 強制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告訴人另指訴被告在上開酒吧包廂內外有強拉告訴人不 讓其離去等情涉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乙節,然此部分尚乏其 他證據可佐,惟此部分縱認構成犯罪,亦涵括於前揭強制罪 內,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殷國崔

2024-12-13

PCDM-113-審簡-1703-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柏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319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3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賴柏宇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0頁),故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 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按本件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且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並無犯罪所得 。原審未及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尚有未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而無犯罪所得時,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適用。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112年度偵字第76345號卷第12 9頁、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60頁),且被告於本案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自無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參諸前揭判決要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參與詐欺集團 之犯罪組織犯行均自白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就本案犯罪 情形尚嫌過重,希望予以緩刑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合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 酌,容有未合。故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並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所涉情節非屬輕微,本案雖因未遂而幸未致生告訴人 高榮璋之損失,惟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已著手為詐欺 之行為,且因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而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 其他成員,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名義人 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於偵查、審 理均坦承犯行,關於想像競合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合 於前述之減刑事由,於原審時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等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大學四年級就讀中)、生活狀況(未婚,無子女, 現與祖母、父親、叔叔、弟弟同住,現從事超商大夜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雖於上訴狀中表示仍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被告 已自陳告訴人並不願與其和解(本院卷第62頁),而原審曾 安排被告與告訴人洽談調解,於第一次調解期日雙方差距甚 大,經排定第二次調解期日,被告於當日並未到庭,致未能 進行調解,此有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查(原審卷第155、59頁 ),已難認被告確有調解之誠意,且經詢問告訴人之意願, 告訴人亦表示雙方差距過大,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本院卷第53頁),是本院認無再次進行調解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希望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經查,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取財 ,加入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尚非輕微,亦未能取得告訴人 之原諒,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 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5778-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甩棍壹支及辣椒水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為追討債務,不思理性溝 通、冷靜面對,竟取出甩棍、辣椒水在告訴人面前揮動作勢 攻擊,以示威嚇鎮攝,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 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之甩棍、辣椒水,為被告所有並 取出使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現 已滅失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89號   被   告 陳嘉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宏因林俊良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元債務及利息,為 向林俊良索討金錢,於民國113年4月7日21時50分,至新北 市○○區○○路000號玄泰文華社區,持甩棍及辣椒水作勢攻擊 林俊良,致林俊良心生畏懼,將身上1100元取出,陳嘉宏即 伸手取走作為林俊良還款後,步行離去,林俊良則起身跟出 ,記下陳嘉宏駕駛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俊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俊良於偵查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檔案光 碟及擷圖畫面、本署檢察官勘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駕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另告訴人指述被告涉嫌傷害、恐嚇取財、重利部分,被告辯 稱:伊有4萬元的本票,給告訴人3萬8千元,2千元是利息, 沒有另外約定利息,只要求告訴人1個月還1萬元,還4個月 就好,但告訴人沒還錢,伊有於上開時地持甩棍及辣椒水攻 擊告訴人林俊良,伊沒看到告訴人左手臂或雙眼受傷,因為 告訴人是坐著,伊我跟告訴人隔著櫃臺,告訴人就一直罵伊 ,伊有向告訴人索取現金1000元,告訴人追出來擋在路中間 的,伊還有煞車,1000元是告訴人要還伊的,伊沒有重利, 也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而告訴人於警詢陳稱:113年1月底 經由網路向LINE名稱:陳鳳龍之人借4萬元,逾期罰金1千元 ,實際拿2萬元,一星期要收1萬元,伊還款2萬元後,對方 仍傳簡訊催討,後來被告自稱陳鳳龍小弟,表示伊還有欠款 ,持甩棍揮向伊,,用辣椒水噴伊眼睛,要求伊還錢,伊表 示只有1500元,被告就伊放桌上,就把錢拿走等語,核與被 告所辯借還款情節大致相符,是難認被告向告訴人索取金錢 ,係為收取重利。且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伊沒有診斷證明 書,本票、借據都在被告那裡,伊於113年1月在GOOGLE看到 小額借貸的廣告,加對方的LINE,對方的暱稱忘記,換電話 號碼後對話記錄也沒了,伊跟對方說要借3萬元,實際只能 拿2萬元,簽2張3萬元本票,因為對方說怕伊沒還錢,要加 倍,當時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的社區當保全, 對方派來的人不是被告,是約定10天1期,利息6000元,要 匯到對方指定台新銀行帳號,未還本金之前要先還利息,伊 於113年3月底開始未還利息,本金只還1萬元,也是匯款, 對方有跟伊催討,之後就叫被告約伊出去,可是伊找警察陪 同被告就跑掉,結果被告就於113年4月7日到找伊還6萬元, 伊當時是拿出身上剩下1100元,被告直接搶走,被告又有噴 辣椒水,伊有避開,被告還把甩棍舉起來,伊當時有覺得害 怕就有起身,起身之後被告就走掉,伊有走出去看被告車牌 號碼等語,金額全然不一致,且實際借款給告訴人之人顯非 被告,被告僅係受託催討債務,縱使雙方就本金、利息及還 款金額之認知有差異,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重利及為自己 不法所有意圖,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屬有間。又除告訴人指述有被傷害外,告訴人並無提供 診斷證明書可證明確有受傷情形,且觀諸監視畫面被告持甩 棍未打到告訴人且告訴人並無因被噴辣椒水而不舒服之狀態 ,是在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佐之情形下,而刑法傷害未處罰未 遂,尚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 。惟倘若被告持辣椒水、甩棍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之情,構成 傷害、恐嚇取財及重利等罪嫌,基於社會事實同一,應為本 件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4-12-11

PCDM-113-簡-5347-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鍾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單鍾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單鍾葆於本件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予非難,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復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暨使用時長與業已尋獲發還、被告之學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30號   被   告 單鍾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單鍾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4日1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騎樓,徒手 竊取廖永勝放置在騎樓處傘架內之雨傘1把(價值約新臺幣49 0元),得手後遂步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廖永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單鍾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永 勝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行為時已滿80歲,請審酌依刑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雨傘1支,為其犯罪所 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殷國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03

PCDM-113-簡-5351-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守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41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守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價值新臺幣壹仟肆 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張守正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行動電源一個(價值新臺幣1,490 元),為被告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   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65號   被   告 張守正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守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8日7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文青門市,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于勝光管領之行動電源1個 (價值新臺幣1,490元),得手後將包裝盒子遺留現場,隨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于勝光於 同年月16日20時許,發現貨架上遺留上開包裝盒,調閱監視 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于勝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守正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于勝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本 案竊盜所得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殷國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03

PCDM-113-簡-4690-202412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7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2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庭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   事 實 一、黃昱庭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何宗霖(音譯)」 (Telegram暱稱「傑利鼠」,另由警方偵辦中)及由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 依「何宗霖」等人指示從事提款車手工作。黃昱庭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後,即夥同「何宗霖」及上開集團內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何宗霖」將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交付予黃昱庭,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 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葉純甄、郭佩汶、黃虹玲,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由黃昱庭持各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詐騙款項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一空,並將贓款交付予「何宗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葉純甄、郭佩汶、黃虹玲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純甄、郭佩汶、黃虹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昱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且據告訴人葉純甄、郭佩汶、黃虹玲於警詢中指述在 卷(113年度偵字第5277號卷〈下稱偵卷〉第25-28頁、第43-4 4頁、第53-55頁),並有告訴人葉純甄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10張(偵卷第37-42頁)、告訴人郭佩汶之手機畫面截圖4張 (偵卷第49-50頁)、告訴人黃虹玲之手機畫面截圖3張(偵 卷第59-60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 細(偵卷第181-183頁、第187-189頁、第191-195頁)、監 視器畫面截圖10張(偵卷第71-7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 13年2月5日函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偵卷第199-201頁) 附卷可憑。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其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 ,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即曾加入詐騙集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94號、第5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52 號、第1989號判決駁回確定,嗣入監執行,於111年11月2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對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及分工角色知之 甚詳,亦知悉其於持不詳來源提款卡提領不明款項上繳之情 節,必為典型詐騙集團「車手」角色,且此必為集團性犯罪 ,僅靠其與「何宗霖」無法同時遂行一切犯行,成員必有三 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3罪)。  ㈢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被告雖未直接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施以詐術,惟其擔任車 手,負責提領所詐得款項,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足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何宗霖」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數次領取款項之行 為,乃分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上 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亦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 上開規定前段規定,分別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減輕 其刑。  ㈥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8號移送併辦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領人頭帳戶游芯雅之前3筆金額部分,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葉純甄,經 被告提領後2筆游芯雅帳戶內金額之已起訴部分具備接續犯 之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對告訴 人等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及財物,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而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 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 ,雖與告訴人葉純甄成立調解,願賠償其損失,惟尚未履行 ,此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9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 憑(本院金訴字卷第159頁),另未與其餘告訴人等成立調 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各被 害人損害金額、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及入監前擔 任司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94頁),及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就所涉輕罪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加入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 審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 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 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 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實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匯款後,領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何宗霖」,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 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持人 頭帳戶藍祺薰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領取款 項外,另於112年11月4日17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昇庚門市),領取20,000元;於同日17時2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昇庚門市),領 取19,000元,交付「何宗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經查,告訴人葉純甄、黃虹玲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匯 入藍祺薰之帳戶款項,業經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 提領後交付「何宗霖」,顯見被告於112年11月4日17時19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昇庚門市),領取2 0,000元;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昇庚門市),領取19,000元等款項,與告訴人葉純甄 、黃虹玲匯入款項無關,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上開 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楊凱真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彭毓婷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0 葉純甄 (提告) 於112年11月4日1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台灣之星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謊稱告訴人葉純甄在台灣之星APP上使用信用卡時,個人資料外洩,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核對身分資料云云。 ① 112年11月4日 15時42分許; 49,986元 ② 112年11月4日 15時43分許, 40,986元  ③ 112年11月4日 15時46分許, 4,900元  ④ 112年11月4日 15時49分許, 19,123元  ⑤ 112年11月4 日16時11分許,9,987元 ⑥ 112年11月4日16時12分許,9,986元 ⑦ 112年11月4日16時13分許,9,985元 ① 112年11月4日15時5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莒光郵局),60,000元 ② 112年11月4日15時51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莒光郵局),55,000元  ③112年11月4日16時28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保平門市),20,000元 ④ 112年11月4日16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和保平店),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游芯雅) ① 112年11月4日17時7分許,9,986元 ② 112年11月4日17時8分許,9,987元 ③ 112年11月4日17時10分許,9,985元 ① 112年11月4日17時8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永貞店),20,000元 ② 112年11月4日17時9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永貞店),20,000元 ③ 112年11月4日17時1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永貞店),10,000元 ④ 112年11月4日17時17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昇庚門市),20,000元 ⑤ 112年11月4日17時18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昇庚門市),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戶名:藍祺薰) 0 郭佩汶 (提告) 於112年11月4日1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台灣之星客服人員、渣打銀行人員,謊稱因系統錯誤,自動為告訴人郭佩汶續約,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核對身分資料云云。 112年11月4日16時19分許,11,288元 112年11月4日16時27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保平門市),11,000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許修笙) 0 黃虹玲 (提告) 於112年11月4日15時4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台灣之星客服人員、玉山銀行人員,謊稱因系統錯誤,自動為告訴人黃虹玲續約,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開啟及關閉個人資料云云。 112年11月4日17時7分許,49,121元 ① 112年11月4日17時8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永貞店),20,000元 ② 112年11月4日17時9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永貞店),20,000元 ③ 112年11月4日17時1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永貞店),10,000元 ④ 112年11月4日17時17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昇庚門市),20,000元 ⑤ 112年11月4日17時18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昇庚門市),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戶名:藍祺薰)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0 附表一編號1 黃昱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附表一編號2 黃昱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 附表一編號3 黃昱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金訴-1545-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翰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75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127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翰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巡邏車上,以『幹你 娘雞掰』辱罵李力行、劉彥邦,並對劉彥邦吐痰,及徒手攻 擊警員李力行生殖器」,更正及補充為「在巡邏車上,以『 幹你娘雞掰』辱罵李力行、劉彥邦,及徒手攻擊警員李力行 生殖器,另在抵達派出所後,在所內對劉彥邦吐痰、吐口水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翰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卷第49至60頁)外,餘均引用 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被告所為前開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酒醉後情緒管理能力不佳,遇事不思理性冷靜面 對,僅因不滿員警對其施以保護管束處分,即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以穢語辱罵、吐痰、吐口水或拒絕配合調查而有 肢體拉扯、推擠等施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致告訴人李 力行受有傷害,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前已有多次妨害公務之相關前案 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不佳 ;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 原諒,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75號   被   告 鄭翰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翰隆於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7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12月4日徒刑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 13年2月18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因其酒 醉站在路中咆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 警員李力行及劉彥邦等人上前攔阻,並對鄭翰隆施以保護管 束處分,而將鄭翰隆帶至巡邏車上,鄭翰隆明知警員李力行 及劉彥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 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在巡邏車上,以「幹你娘雞掰」辱 罵李力行、劉彥邦,並對劉彥邦吐痰,及徒手攻擊警員李力 行生殖器,造成警員李力行受有陰莖挫傷、陰囊和睪丸挫傷 、雙側性大腿擦傷等傷害,鄭翰隆以上開強暴行為妨害李力 行及劉彥邦執行公務,警員即依妨害公務及傷害現行犯,依 法將鄭翰隆逮捕。 三、案經李力行、劉彥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翰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飲酒攔計程車及路倒,否認侮辱、傷害警員,辯稱:「幹你娘」是口頭禪及不記得攻擊員警等語。 2 告訴人即警員李力行、劉彥邦之職務報告2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李力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錄影畫面譯文、刑案現場照片、勤務分配表、現場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及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對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侮辱並施強暴、傷害行為,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再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為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另涉犯公然 侮辱罪嫌。惟觀諸職務報告、錄影畫面及譯文,被告係在巡 邏車上對警員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而巡邏車內非 公開場所,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最相繩 ,惟此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殷國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PCDM-113-簡-5081-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焰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1至6行「胡○焰與何○達(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WECHAT暱稱「金元寶」所屬之應召集團(下稱『金元 寶』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而媒介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某日起至113 年2月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招募女子加入『金元寶』應召集團 ,從事性交易行為,何○達則受僱..」,更正為「胡○焰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WECHAT暱稱『金元寶』之人暨所屬應召集團 (下稱「金元寶」應召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參與), 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營利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起至113年2月間,由胡○焰負責招 募女子加入『金元寶』應召集團從事性交易,並將所召募之女 子資料上傳應召平台供媒介男客,何宜達(所犯圖利媒介性 交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60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則受僱..」。  ⒉第10至14行「分別於113年6月4日0時25分、2時38分、3時2分 、4時6分,以現金存款存入1萬3,200元、7千元、1,900元、 6,500元至至胡○焰提供之其妻陳恩茹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更正補充為「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胡○焰提供之不知情 妻陳恩茹所申設、由其持有操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以收取『金 元寶』應召集團回帳之仲介報酬,以此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易行為之方式營利」。  ⒊第15、16行「即由何○達依『金元寶』應召集團指示」,補充為 「即受胡○焰召募加入『金元寶』應召集團,並上傳資料至平 台推播媒介,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再由何○達依集團不詳之 人指示」。  ⒋末5行至末4行「113年6月13日17時許」,更正為「112年6月1 3日17時許」  ⒌末3行至最末行「由何○達供述曾於113年6月4日依應召站指示 將仲介費用1萬3200元以現金方式存入本案中信帳戶,始循 線查悉上情」,補充為「並循何○達依應召集團不詳之人指 示以現金存入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之資金流向,追查上開回 帳予胡○焰之仲介報酬合計2萬8,600元(112年6月4日0時25 分、2時38分、3時2分、4時6分,以現金各存入1萬3,200元 、7千元、1,900元、6,500元),而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⒈補充「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行為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 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 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 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 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⒉補充「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 ,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 (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 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 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 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 『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 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 金元 寶』應召集團及另案被告何○達共同媒介同一女子清水百合與 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之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於112年7月間,基 於意圖營利媒介性交之犯意,媒介「代號AW000-Z000000000 (民國00年0月生)」之女子,加入應召站『巴黎世家』之犯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0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伍月確定(下稱前案)在案,前案與本件應召女子不 相同,且分屬不同應召站,又前、後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 時間可資區別,具有獨立性,要非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依法審 究,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無視善良風俗及法令禁止 ,而與本案應召集團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行為謀取利益, 所為實對社會善良風俗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所得利益,暨其於警詢中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娛樂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金 元寶」應召集團指示另案被告何○達以現金存入合計新臺幣2 萬8,600元款項至被告所持有操控之本案中信帳戶內,作為 應召集團性交易所得回帳中之仲介費報酬,自屬被告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05號   被   告 胡○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焰與何○達(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WE CHAT暱稱「金元寶」所屬之應召集團(下稱「金元寶」應召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媒介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某日起至113年2月某 日,透過交友軟體招募女子加入「金元寶」應召集團,從事 性交易行為,何○達則受僱於「金元寶」應召集團擔任俗稱 「車伕」之工作,由該應召集團招攬不特定之男客後,再指 示何○達負責載送應召女子前往各旅館以新臺幣(下同)1萬 5千元至2萬元不等之代價從事性交易,俟完成性交易後,該 應召集團成員將分配與胡○焰仲介費之款項,分別於113年6 月4日0時25分、2時38分、3時2分、4時6分,以現金存款存 入1萬3,200元、7千元、1,900元、6,500元至至胡○焰提供之 其妻陳○茹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嗣日本籍應召女子清水百 合於112年6月10日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後,即由何○達依「 金元寶」應召集團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載送清水百合前往各旅館從事性交易,而於113年6月13日 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由何○達 供述曾於113年6月4日依應召站指示將仲介費用1萬3200元以 現金方式存入本案中信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茹警詢之證述。 (三)同案共犯何○達於警詢之供述。 (四)證人清水百合於警詢之證述。 (五)本案中信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六)何宜達手機匯款截圖畫面。 (七)WECHAT與LINE對話紀錄及應召站網路廣告翻拍畫面。 二、核被告胡○焰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何○達、「金元寶」 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4-11-18

PCDM-113-簡-4427-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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