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12號
原 告 NGO THANH GIAP (吳青甲)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陳一課
訴訟代理人 韋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5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伍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伍仟玖
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4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岡山區
水庫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無名產業道路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疏未注意
即貿然直行,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損傷併腦實質出血、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及左側第六肋骨
骨折併氣胸等傷害,且經就醫診療後,迄仍遺有中度四肢癱
瘓、中度失語症、循環肌障礙、創傷性腦損傷之癡呆後遺症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90%之重傷害(下就本件交通事故,
簡稱系爭事故)。又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已計受有醫療
費用及111年10月7日至112年1月3日之看護費用共129,867元
、復康巴士搭乘車資14,7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958
元等損害,且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既達90%,以原告為00
年0月0日生,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退休
之日即138年2月3日止,並以每月薪資18,000元引用霍夫曼
式計算,原告應可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3,329,145元
之損害。另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餘命均須專人看護,以
每月看護費用10,000元,及自112年2月4日原告年滿39歲起
算,餘命尚有30年,此部分引用霍夫曼式計算,原告應可請
求被告餘命看護費用損失2,235,51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損失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又
扣除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60%之與有過失比例後,原告應
仍可請求被告賠償3,084,382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84,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被告
過失情節均不爭執,但原告就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被告為
次因,應僅負擔30%之賠償責任。另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
項目及數額均不爭執,但會再提出強制險理賠資料請求扣除
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
之傷勢,及原告就醫診療後,迄仍遺有中度四肢癱瘓、中度
失語症、循環肌障礙、創傷性腦損傷之癡呆後遺症,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達90%之重傷害等情節,已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越南後勤局軍區第4號軍醫院病歷摘
要、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義安省衛生所醫療鑑定委員會醫療
鑑定意見書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33至49頁),且經調取被
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之卷宗資料核
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故上情自
堪認定。依此,原告之身體權利既因被告駕駛車輛時之過失
行為受有損害,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
生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111年10月7日至112年1月3日之看護費用共129,86
7元、復康巴士搭乘車資14,7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9
58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及111年10月7日至112
年1月3日之看護費用共129,867元、復康巴士搭乘車資14,70
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958元等損害,已提出相應醫療
費用收據、復康巴士乘客簽認單、歐小明救護車接受病患車
資明細及計程車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3
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是此部分
之請求,自當准許。
⑵、勞動能力減損3,329,145元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治療後,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達90%之情形,此部分以原告00年0月0日生,自系爭事
故發生翌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退休之日即138年2月3日止
,並以每月薪資18,000元引用霍夫曼式計算,原告應可請求
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3,329,145元之損害一節,經本院核
對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義安省衛生所醫療鑑定委員會醫療鑑
定意見書確認無誤(見附民卷第45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復該等數額之計算亦據本院在審
理期間向兩造確認無訛,是此部分之請求,同可准許。
⑶、餘命30年之看護費用2,235,518元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餘命均須專人看護,以每月
看護費用10,000元,及自112年2月4日原告年滿39歲起算,
餘命尚有30年,此部分引用霍夫曼式計算,原告應可請求被
告餘命看護費用損失2,235,518元等情,已有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越南後勤局軍區第4號軍醫院病
歷摘要、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義安省衛生所醫療鑑定委員會
醫療鑑定意見書等件可供參照(見附民卷第33至4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復該等數額之計算亦
據本院在審理期間向兩造確認無訛,是此部分之請求,亦可
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既如前
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
本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國中畢業、目前
仰賴配偶在市場賣魚養家;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
司機,月收入約30,000至40,000元等學經歷(見本院卷第47
頁、第29頁);並衡量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
彌封卷附調取資料);復酌以被告之過失程度、本件原告所
受傷勢之部位、情形、暨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90%所衍生之
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數額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⑸、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且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之損
失金額,合計應為6,711,18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111年
10月7日至112年1月3日之看護費用共129,867元+復康巴士搭
乘車資14,7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958元+勞動能力減
損3,329,145元+餘命30年之看護費用2,235,518元+精神慰撫
金1,000,000元)。
㈣、末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情節外,原告騎乘機車行至事
故路口時,亦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遵守
道路「停」標線之指示,未停車再開之過失,為原告所不否
認(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
失,可堪認定。又兩造在本院審理期間,對於過失比例固各
執一詞(見本院卷第44頁),但審酌兩造各自之路權先後順
序,被告為幹線道車,原告為支線道車,原告本負有禮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義務,並參酌事故地點位置、環境因素,來往
車輛狀態、兩車相互碰撞位置等一切具體情狀後,本院認原
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65%、35%之過失比
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2,348,916
元(計算式:6,711,188元×35%=2,348,916元),又扣除原
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2,955元後,尚可請求賠償
之數額應為2,295,961元;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95,
96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11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
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GSEV-113-岡簡-612-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