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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12號 原 告 NGO THANH GIAP (吳青甲)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陳一課 訴訟代理人 韋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5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伍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伍仟玖 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4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岡山區 水庫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無名產業道路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疏未注意 即貿然直行,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損傷併腦實質出血、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及左側第六肋骨 骨折併氣胸等傷害,且經就醫診療後,迄仍遺有中度四肢癱 瘓、中度失語症、循環肌障礙、創傷性腦損傷之癡呆後遺症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90%之重傷害(下就本件交通事故, 簡稱系爭事故)。又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已計受有醫療 費用及111年10月7日至112年1月3日之看護費用共129,867元 、復康巴士搭乘車資14,7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958 元等損害,且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既達90%,以原告為00 年0月0日生,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退休 之日即138年2月3日止,並以每月薪資18,000元引用霍夫曼 式計算,原告應可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3,329,145元 之損害。另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餘命均須專人看護,以 每月看護費用10,000元,及自112年2月4日原告年滿39歲起 算,餘命尚有30年,此部分引用霍夫曼式計算,原告應可請 求被告餘命看護費用損失2,235,51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損失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又 扣除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60%之與有過失比例後,原告應 仍可請求被告賠償3,084,382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84,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被告 過失情節均不爭執,但原告就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被告為 次因,應僅負擔30%之賠償責任。另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 項目及數額均不爭執,但會再提出強制險理賠資料請求扣除 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 之傷勢,及原告就醫診療後,迄仍遺有中度四肢癱瘓、中度 失語症、循環肌障礙、創傷性腦損傷之癡呆後遺症,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達90%之重傷害等情節,已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越南後勤局軍區第4號軍醫院病歷摘 要、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義安省衛生所醫療鑑定委員會醫療 鑑定意見書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33至49頁),且經調取被 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之卷宗資料核 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故上情自 堪認定。依此,原告之身體權利既因被告駕駛車輛時之過失 行為受有損害,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 生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111年10月7日至112年1月3日之看護費用共129,86 7元、復康巴士搭乘車資14,7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9 58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及111年10月7日至112 年1月3日之看護費用共129,867元、復康巴士搭乘車資14,70 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958元等損害,已提出相應醫療 費用收據、復康巴士乘客簽認單、歐小明救護車接受病患車 資明細及計程車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3 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是此部分 之請求,自當准許。 ⑵、勞動能力減損3,329,145元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治療後,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達90%之情形,此部分以原告00年0月0日生,自系爭事 故發生翌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退休之日即138年2月3日止 ,並以每月薪資18,000元引用霍夫曼式計算,原告應可請求 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3,329,145元之損害一節,經本院核 對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義安省衛生所醫療鑑定委員會醫療鑑 定意見書確認無誤(見附民卷第45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復該等數額之計算亦據本院在審 理期間向兩造確認無訛,是此部分之請求,同可准許。 ⑶、餘命30年之看護費用2,235,518元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餘命均須專人看護,以每月 看護費用10,000元,及自112年2月4日原告年滿39歲起算, 餘命尚有30年,此部分引用霍夫曼式計算,原告應可請求被 告餘命看護費用損失2,235,518元等情,已有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越南後勤局軍區第4號軍醫院病 歷摘要、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義安省衛生所醫療鑑定委員會 醫療鑑定意見書等件可供參照(見附民卷第33至4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復該等數額之計算亦 據本院在審理期間向兩造確認無訛,是此部分之請求,亦可 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既如前 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 本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乃國中畢業、目前 仰賴配偶在市場賣魚養家;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 司機,月收入約30,000至40,000元等學經歷(見本院卷第47 頁、第29頁);並衡量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 彌封卷附調取資料);復酌以被告之過失程度、本件原告所 受傷勢之部位、情形、暨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90%所衍生之 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數額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⑸、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且提起本件訴訟可得請求之損 失金額,合計應為6,711,18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111年 10月7日至112年1月3日之看護費用共129,867元+復康巴士搭 乘車資14,7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958元+勞動能力減 損3,329,145元+餘命30年之看護費用2,235,518元+精神慰撫 金1,000,000元)。 ㈣、末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 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情節外,原告騎乘機車行至事 故路口時,亦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未遵守 道路「停」標線之指示,未停車再開之過失,為原告所不否 認(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 失,可堪認定。又兩造在本院審理期間,對於過失比例固各 執一詞(見本院卷第44頁),但審酌兩造各自之路權先後順 序,被告為幹線道車,原告為支線道車,原告本負有禮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義務,並參酌事故地點位置、環境因素,來往 車輛狀態、兩車相互碰撞位置等一切具體情狀後,本院認原 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65%、35%之過失比 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2,348,916 元(計算式:6,711,188元×35%=2,348,916元),又扣除原 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2,955元後,尚可請求賠償 之數額應為2,295,961元;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95, 96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11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 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13

GSEV-113-岡簡-612-20250313-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09號 原 告 陳羿均 被 告 康紘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31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參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晚上11時15分許,基於 恐嚇及毀損之犯意,駕車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原 告住處前,並持鐵棒砸毀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擋風玻璃、板金 ,及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車頭,足生損害於原告,且被告亦 係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被告前揭毀損、恐嚇之行為,經 提起刑事告訴後,已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864號 認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且因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汽車修車費用新臺幣(下 同)45,700元、系爭機車修車費用5,400元、系爭機車價值9 90元手機架損壞等損失,復因車輛修繕期間無法使用,而支 出計程車代步費用8,390元;另因被告之前揭加害行為,原 告由醫師診斷罹有恐慌症,並宜休養1個月,而受有醫療費7 40元、1個月薪資30,000元之損失。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前列損失暨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2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案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也有意願賠償 原告,但原告要求金額太高。又原告請求系爭汽車修車費用 45,700元、系爭機車修車費用5,400元、系爭機車價值990元 手機架損壞部分,被告無意見;請求計程車代步費用部分被 告不同意支付,因為數額過高;請求醫療費740元部分,被 告無意見;請求薪資損失部分,認為原告還是可以正常上下 班,所以沒有這個損失;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金額太 高太離譜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9日晚上11時15分許,基於恐嚇 及毀損之犯意,駕車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原告住 處前,並持鐵棒砸毀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系爭汽車擋風 玻璃、板金,及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系爭機車之車頭, 足生損害於原告,且被告亦係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 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被告 前揭毀損、恐嚇之行為,經提起刑事告訴後,已由系爭刑案 論處罪刑確定等各節,已提出豐裕汽車保修廠修復單據、永 利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膜壽手機配件館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國良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行車執照、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損壞照片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7 至9頁、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47至55頁), 且經調取系爭刑案卷宗資料確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3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依此,被告 故意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汽、機車砸毀,致原告受有損失,且 被告砸車行為,既已顯露出其威脅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旨 ,則原告因該等加害行為致感受畏懼,精神層面因而受有痛 苦,亦無可疑,而堪信實,故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應 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失及其精神層面感受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 ,自均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系爭汽車修車費用45,7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有之系 爭汽車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而受損,故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損失,雖如前述,但原告就系爭汽車支出之修繕費用共 45,700元,且其中可區分為更換零件費用22,700元、工資23 ,000元,既有豐裕汽車保修廠修復單據存卷可查(見附民卷 第7頁),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為96年5 月出廠,有卷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 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殘值 3,78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22, 700÷(5+1)=3,783;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 予折舊之工資23,0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須之 必要費用應為26,78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⑵、系爭機車修車費用5400元: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而受損,故原告可 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雖如前述,但原告就系爭機車支 出之修繕費用5,400元,均為更換零件費用,已有永利機車 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並經本院向 原告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64頁),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 償數額時,自應如系爭汽車部分之說明,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乃111年10月出廠,有卷附行車 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1年4月又14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 1年10月15日計算);而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年5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 耐用年數為3年,則該車修理時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應為3,487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5,400÷(3+1)=1,350。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5,400-1,350)×1/3×17 /12=1,913。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5,400-1,913=3,487】;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系爭機車價值990元手機架損壞、醫療費740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加害行為,受有系爭機車價值990元手 機架損壞、醫療費740元等損失,已提出膜壽手機配件館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國良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 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第13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4頁),是此部分請求,自可准許。 ⑷、計程車代步費用8,390元:   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輛毀損後,於修繕期間無法使用,致使其 支出計程車代步費用8,390元一節,已提出與其所述金額相 符之計程車運價證明為佐(見附民卷第9至11頁),又被告 雖抗辯該等數額費用過高,其不同意支付等詞。然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本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已規定甚明;又車輛本係現代社會生活中不 可或缺之日常交通工具,如因外來突發事故導致無法使用, 則於適當修理期間,將使車輛所有人喪失其依通常情形可得 預期之使用利益,本無疑問,是車輛所有人為維持原有生活 之便利,因此支出可得計算之計程車代步費用藉以填補損害 ,依上開規定,自當屬加害人之賠償範疇無疑。因此,原告 請求之計程車代步費用8,390元,期間為113年3月6日至19日 ,既經本院核對上開運價證明確認無訛,且原告所有之系爭 汽車經毀損後,係於113年3月20日始修復完成,亦有豐裕汽 車保修廠開立之修復單據對照可參(見附民卷第7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該等修繕期間,其為維持原有使用車輛 利益,因而支出可得計算之計程車代步費用8,390元,自屬 有憑,可得准許;被告無視於此,仍執前詞否認,尚無足取 。 ⑸、1個月薪資30,000元之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之加害行為,醫囑宜休養1個月,而受 有1個月薪資30,000元之損失,並提出國良診所診斷證明書 為據(見附民卷第13頁)。惟損害賠償乃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失,倘無損失自無賠償可言,而本件原告雖經醫師建議宜 休養1個月,但原告是否有因此請假,或是否有原可領取之 薪資因而未能領取或遭扣除之情形,原告均未提出具體事證 可佐,是以,原告既未能佐證其實際受有任何薪資損失,其 仍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主張自無可取。 ⑹、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本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 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已如前述,爰審以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單親,與女 兒同住,工作為居家照顧服務員等情(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泥做工,月收入約 30,000餘元等情狀;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 料(詳見彌封卷附查詢資料);復衡以本件案發之經過、所 為恐嚇之情節、手段、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事,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50,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90,390元(系爭汽車修車費 26,783元、系爭機車修車費3,487元、機車手機價損失990元 、計程車代步費用8,390元、醫療費740元、精神慰撫金5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13

GSEV-113-岡簡-609-20250313-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95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 度金訴字第4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4至8行「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帳號7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臺南 市○○○○○○道○○○○號寄出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地點」,補充、 更正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以臺南市○○○○○○道○○○○號寄 出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地點,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 密碼」。附件證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應予刪除。 附件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113年5月13日18時1分許」補充 為「113年5月13日18時1分許、18時3分許」,匯款金額欄「 10萬元」補充為「10萬元、10萬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 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 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 題,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並「得」依幫助 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5日至4年11月」(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 ),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至4年 11月」。經新舊法比較,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丁○○、告訴人丙○○(已歿) 家屬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 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3人受損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離婚,在工地工作,育有2個未成年小孩,日薪新臺幣( 下同)1,300元至1,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5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225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 ,於109年4月22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佐,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已 失其效力,應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前提要 件,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有緩刑紀錄,又再犯本案之罪,且被 告迄今未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或調解,未彌補告訴人乙○○ 所受損害,未經告訴人乙○○表示宥恕。再者,被告本案犯行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 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 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3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 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 訓,本院認仍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而無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未經扣案, 且衡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 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50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於 民國113年5月3日14時32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7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臺南市○○○○○ ○道○○○○號寄出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地點,容任該人及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指示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丁○○、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被告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乙○○ 、丙○○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 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暨 參考行為時法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2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帳戶罪嫌。惟查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 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 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 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 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 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 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雖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修正前第15條之 2規定移列為修正後第22條規定,然被告既已構成上開幫助 洗錢罪嫌,自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惟若此 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仕騰Daniel」向告訴人佯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差價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15日13時37分許 1萬元 被告之臺銀帳戶 2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曉穎」「Ken Wu」向告訴人佯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差價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15日13時24分許 2萬9,250元 被告之臺銀帳戶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仕騰Daniel」向告訴人佯稱:可認購商品賺取差價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5月13日18時1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臺銀帳戶

2025-03-12

TNDM-114-金簡-144-20250312-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633號 原 告 林哲立 被 告 楊郭金連(即楊孝義之承受訴訟人) 楊俊郎(即楊孝義之承受訴訟人) 楊淑美(即楊孝義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郭金連、楊俊郎、楊淑美為被告楊孝義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 第178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院審理民國113年度岡簡字第63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 因被告楊孝義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1月23日死亡,致本事件 當然停止,復無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 8條之規定,依職權裁定由楊孝義之法定繼承人即楊郭金連 、楊俊郎、楊淑美為其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12

GSEV-113-岡簡-633-20250312-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105號 原 告 邵義芳 被 告 朱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 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75,00 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又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應併算至原告起訴 日前一日之114年2月10日之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 500元(計算式:25,000元/月÷30×9日=7,50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201元,依上開規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2,701 元(計算式:475,000元+7,500元+201元=482,70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11

GSEV-114-岡補-105-20250311-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1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曾永富、劉士琪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4,482元(計算式:請求給付之數額93,285元、50,350元+其中 88,883元、9,578元均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 3年12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583元+其中1,122 元、39,006元均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 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264元=144,48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11

GSEV-114-岡補-110-20250311-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給付工程尾款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111號 原 告 程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榮城 原告因給付工程尾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冠青能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1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11

GSEV-114-岡補-111-20250311-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104號 原 告 陳婉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致傑間請求返還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11

GSEV-114-岡補-104-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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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山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11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原告因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劉盛欽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25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11

GSEV-114-岡補-11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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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1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凱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2,6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11

GSEV-114-岡補-10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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