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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張巧玲 被 告 鐘崇誠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柯童朧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林秉鈞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配薰 上列被告鐘崇誠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78號), 經原告張巧玲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PCDM-114-附民-70-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4日上午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江翠國中附 設幼兒園紅班(下稱幼兒園紅班)教室內,徒手拉扯被害人 即兒童吳○融(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吳○融 )右手臂、推吳○融頭部一下,並在該教室外,打吳○融一巴 掌,致吳○融受有右上臂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幼兒園紅班導師乙○○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112年12月15 日乙種診斷書、手臂泛紅之照片、112年12月14日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與吳○融交談,並拉扯吳○ 融之右手臂,另以左手用力揮打吳○融臉頰,吳○融並經診斷 為右上臂疼痛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 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因為姪孫曹○邑在學校被嘲笑,所以 希望吳○融可以道歉,但我沒有打他,我只是輕輕地摸他, 不然他會受傷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疼痛為主觀感 受,與客觀上造成之生理機能發生損害有別,且人之皮膚本 可能因輕微碰撞、擠壓而泛紅,是縱使吳○融手臂有泛紅, 也不代表構成刑法上之傷害,而吳○融經醫院檢傷後也並無 事證證明受有其他身體部位之傷害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拉扯吳○融之右上臂,並以左手掌揮打吳 ○融面部,吳○融因而右上臂疼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44頁) ,並有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43號卷【下稱偵卷】第55至57、 本院卷第105至115頁)、聯合醫院112年12月15日乙種診斷 書(見偵卷第33頁)、113年11月11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93 810號函暨函附病歷0份(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112年12 月14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0張(見偵卷第41至44、47頁) 、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勘驗筆錄2份及 附件1份(見本院卷第43至44、49至52、120頁)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並無事證足認吳○融受有傷害:  ⒈按刑法上所謂傷害,兼指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之損害或不良 改變而言,諸如毛髮、指甲截斷、綑綁後造成淤血、擦傷、 紅腫、對身體之穿刺、穿環,或以強暴脅迫使其精神上受重 大打擊等皆屬之,惟其程度仍須造成身體或健康之確實傷害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疼痛感覺乃係主觀感受,且該等主觀感受,不免受 當下情境之影響,而有偏差或失真,倘醫學上無法診斷係由 何病症所引發之疼痛、或該疼痛之狀況已確實影響其它身體 機能,自難認「疼痛」屬身體或健康之機能受損屬刑法所稱 之傷害。查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固載有吳○融右上臂疼 痛之診斷,惟細繹聯合醫院之急診醫囑單,除檢傷結果為無 關節活動度受限(no ROM limitation)、無明顯壓痛(no obvious tenderness)、無明顯傷口或瘀青(no obvious w ound or bruise)外,其最後診斷結果為未明示的疼痛(Pa in, unspecified)乙節,有該醫囑單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 79頁),再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吳○ 融並未送醫,我只有幫吳○融擦藥並拍照;吳○融母親隔天就 帶吳○融去驗傷;(問:吳○融案發過後有無上學?)有,( 問:吳○融後續來上學時,你有無再度檢查吳○融的傷勢?) 吳○融後來就還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114頁), 顯然吳○融手臂之疼痛並未對其身體機能或健康有持續性之 影響,醫學上亦無從診斷該疼痛確係由外力所形成,自難認 上開右上臂疼痛之診斷已達於對吳○融生理機能及身體外形 損害或造成不良改變之程度。  ⒉檢察官雖提出吳○融手臂紅腫之照片為證,證人乙○○亦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丙○○拉住吳○融手臂、打吳○融巴掌的力道很大 ,案發當下檢視吳○融之手臂有紅腫,臉部泛紅,我有先幫 吳○融擦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然吳○融於案發 當天並未就診一情,有新北市立江翠國民中學113年11月11 日新北翠中幼字第1139177888號函(見本院卷第71頁)、吳 ○融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各1紙(見本院卷第59頁)可證; 且上開手臂照片為案發當日下午拍攝,就吳○融臉部泛紅之 部分已經拍不出來乙節,亦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本院卷第105至115頁)足稽,顯然吳○融縱使有手臂紅 腫、臉部泛紅之情形,仍未達於吳○融須立刻就醫而不能繼 續參與幼兒園活動或有持續性、明顯之傷勢存在之程度。參 以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拉住吳○融右上臂 之時間持續約20秒,且無法確定施力之力道大小,後續除以 右手掌推吳○融頭部外,則未見被告再次拉扯吳○融之右上臂 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附件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20 、43至44、49至52頁),足認被告最初之所以拉住吳○融右 上臂,係為使吳○融起身,其後固繼續拉住吳○融,然時間僅 持續20秒,過程中除以右手推吳○融頭部外,並未見被告有 大力搖晃、拉扯吳○融手臂,或藉由此舉洩憤之情形,可見 被告以左手拉住吳○融,其目的僅用以暫時控制吳○融行動, 並命令吳○融至教室外向曹○邑道歉,難以據其舉動,佐證其 行為已達傷害之情形。況上開手臂照片,或因拍攝角度之限 制,無法明顯看出吳○融手臂有明顯腫脹之情,而手臂上之 泛紅則與一般人皮膚經按壓後所發生之暫時性血管擴張現象 ,或因曬傷、過敏等原因而致之泛紅情狀難以區分,此外, 吳○融於112年12月15日至聯合醫院就診時,檢傷結果為無關 節活動度受限、無明顯壓痛、無明顯傷口或瘀青等情,已如 前述,難以佐證吳○融確實有手臂紅腫、臉部泛紅之情節, 是自難徒以證人乙○○所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再者,被告雖曾以右手掌推吳○融頭部、另以左手掌揮打吳○ 融面部各1次,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 43致44、49至52頁),然上開被告行為,並未造成吳○融頭 部、臉頰處受有傷害,已有聯合醫院112年12月15日乙種診 斷書(見偵卷第33頁)、113年11月11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 93810號函暨函附病歷0份(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足稽,起 訴意旨亦未敘及此部分之傷害結果,自難就此另繩之以傷害 犯行,併此敘明。  ㈣至公訴檢察官雖另聲請傳喚證人丁○○、吳○融到庭作證,惟本 院業已說明本案無從證明吳○融確實受有刑法上傷害之理由 如前,況本案發生時,證人丁○○並未在場,是縱使傳喚證人 丁○○到庭,亦僅能轉述自證人乙○○、吳○融所聽聞之案發經 過,甚或吳○融案發後之反應,無從據以認定吳○融確實受有 刑法上之「傷害」;而證人吳○融當時年僅4歲,案發時又無 開放性傷口或極為嚴重之傷勢,縱使能陳述案發經過,亦難 據其所述,證明其右上臂疼痛之感受,已構成刑法上之傷害 結果。從而,檢察官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認為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已造成吳○融有何傷害之結果,是被告未 能妥善控制自己情緒,徒因懵懂無知之幼童間之童言童語, 而於案發時進入校園,隨意對吳○融惡言咆哮、施以肢體攻 擊,恃強凌弱,以大欺小,對幼童造成負面影響,其所為固 屬惡劣,然究無事證認其已造成傷害之結果,自難逕以傷害 罪之刑責相繩。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認本案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之行為 是否另涉民事責任,允宜另循民事途徑加以解決,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PCDM-113-易-1237-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鄒宗佑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14130號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鄒宗佑(下稱受刑 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09號判處罪 刑,惟受刑人並未親自或由他人代為收受上開判決,致其失 去上訴權利,恐有違憲可能,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 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 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 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 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 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 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 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當事人縱 對於所涉案件是否因已逾法定期間而有上訴合法、不合法之 情形一節,有所爭執,亦應依循其他法定程序以求救濟,尚 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9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於113年10月15日確 定在案,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以113年度執字第14130號案件執行,徒 刑期間為114年6月25日至同年9月24日等情,除有上開刑事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外,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  ㈡又檢察官係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始分號指揮執行,則在該 確定判決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之前,檢 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依法指揮並執行有期徒刑3月核無任何 違法或不當之可言,縱使受刑人對於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之 送達有所爭執,或認尚未發生確定之效力,仍請求有提起上 訴之權利,然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循其他法定程序以求救濟 ,尚非得據以作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理由。另按 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 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 原審法院為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 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09號判決,已 於113年9月12日合法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 派出所,而受刑人斯時並未在監押乙節,業經本院核閱卷宗 屬實,是該案之上訴期間已於同年10月14日屆滿,並因檢察 官、受刑人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而受刑人於本案既未主張 有何非因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之情事,亦未向本院聲請回復 原狀並補行上訴,則其另稱無上訴機會云云,不僅於法無據 ,且因受刑人並非主張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 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自亦不得以此為由而聲明異議甚明 。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本案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 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DM-114-聲-69-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俊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100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品若無留存之 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 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 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 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 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 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 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 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李俊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將手機1具(廠牌及型號:IPhon e 13)扣案,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又曾 於偵查中稱:與警員之交易毒品對話係以上開扣案物傳送等 語,是上開扣案物,是否為得沒收之物,尚待本院調查證據 後憑卷內事證認定;縱使認為上開扣案物非屬應沒收之物, 然本案判決既尚未進行證據調查之程序,為日後審理需要或 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 發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PCDM-114-聲-454-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黎笑輝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社團法人台灣關愛之家協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9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品若無留存之 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 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 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 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 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 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 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 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黎笑輝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尚未宣判,是聲請人請求發還之扣 案物手機(廠牌及型號:華為P30)1具,是否為得沒收之物 ,尚待本院憑卷內事證認定,縱使認為上開扣案物非屬應沒 收之物,然本案判決既尚未確定,為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 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 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綜上 ,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PCDM-114-聲-455-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477 、6373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正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如附表一編號2、4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 取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 變賣轉現,供己花用。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財物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圻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李明抑、王煥 章、陳永章、劉世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朱正 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114年度易字第41號【下稱本院卷】第24頁),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 、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圻鎧、李明抑、王煥章、陳 永章、劉世傑、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斯嘉雄、證人即被害人黃 鎮浦、蔡維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47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至18頁、 113年度偵字第6373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至24、29至30 、31至32、37至39、25至26、41至42、33至35頁),並有告 訴人王圻鎧提出之客戶指送通知單影本1紙、現場照片2張、 民國113年9月26日案發地點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6張 、同年9月13日簽到簿翻拍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21至42頁) 、被告113年12月10日到案時穿著照片3張(見偵二卷第59頁 )、同年11月29日至12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3張(見 偵卷第61至77頁)、被害人黃鎮浦遭破壞之熱水器照片1張 (見偵二卷第78頁)、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紙(見偵二卷第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門扇」(按修法後為 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 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牆垣」係指 牆壁圍垣,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另籬笆本係因防閑 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 有間(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工地圍籬本有隔絕他人任意進出或取走工地材料、工具之目 的,而屬「安全設備」無疑,然依照上開說明,仍與「牆垣 」有間,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踰越牆垣 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為加重條件之態樣不同,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4、6至8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㈢罪數及競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之犯行,係針對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 為之,行為時間、地點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然未能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之偵審 紀錄乙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3 至20頁),竟仍不知悔改,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律 ,實難寬貸,兼衡其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稱有調 解意願且願意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然經本院當庭告 知調解期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浪費司法資源之犯後態 度等節,有本院114年1月10日審理筆錄、同年月23日刑事報 到明細及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36、5 7至5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竊取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4至8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時間相近、手法相類,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附表一編號2 、4至8之部分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編號1、3 部分,既均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之刑,則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亦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 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 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 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 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 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 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 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 (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 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 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 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 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㈡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就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已 轉售,並獲取附表二所示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4頁),然被 告所述之變價所得遠低於其原利得即附表二所示之物原先價 值乙節,亦有證人王圻鎧、李明抑、斯嘉雄、王煥章、黃鎮 浦、陳永章、蔡維廷、劉世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偵一 卷第15至18頁、偵二卷第23至24、25至26、29至30、41至42 、31至32、33至35、37至39頁),是參照上開說明,自應以 被告原先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竊取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被害人 主文 1 於113年9月26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工地,踰越供作上開工地安全設備之圍籬,徒手竊取王圻鎧管領、放置在左列工地之電纜線12條(每條20公尺)。 王圻鎧 (提告) 朱正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2時22分至同日下午3時4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徒手竊取李明抑所有之HITACHI冷氣室外機1臺。 李明抑 (提告) 朱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於113年12月1日上午2時57分至同日上午3時50分間,以不詳方式侵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並竊取放置於上開地點、劉家麗所有之熱水器1臺。 劉家麗(起訴書誤載為斯嘉雄,應予更正) 朱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於113年12月1日下午4時29分至同日下午4時49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徒手竊取王煥章所有之莊頭北12公升熱水器1臺。 王煥章 (提告) 朱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於113年12月2日下午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原欲竊取放置在上址之熱水器1臺,然於徒手破壞瓦斯軟管、進水管、出水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無法徒手卸取固定於牆面上之熱水器,而未能得逞。 黃鎮浦 朱正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於113年12月2日下午1時56分至同日下午2時10分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徒手竊取陳永章所有之16公升熱水器1臺。 陳永章 (提告) 朱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於113年12月2日下午2時45分至同日下午3時5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徒手竊取蔡維廷所有之熱水器1臺。 蔡維廷 朱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於113年12月3日下午2時18分至同日下午2時50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徒手竊取劉世傑所有之莊頭北熱水器1臺。 劉世傑 (提告) 朱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說明 1 電纜線 12條 ⑴每條長度20公尺。 ⑵被告自述轉售獲得之報酬約為3,0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惟證人王圻鎧警詢時證稱左列物品價值約3萬5,000元(見偵一卷第16頁)。 2 冷氣室外機 1臺 ⑴廠牌:HITACHI。 ⑵被告自述轉售獲得之報酬約為1,0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惟證人李明抑警詢時證稱左列物品價值約2萬元(見偵二卷第24頁)。 3 熱水器 1臺 ⑴廠牌及型號不詳。 ⑵被告自述轉售獲得之報酬約為5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惟證人斯嘉雄警詢時證稱左列物品價值約3,500元(見偵二卷第26頁)。 4 12公升熱水器 1臺 ⑴廠牌:莊頭北;型號不詳。 ⑵被告自述轉售獲得之報酬約為5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惟證人王煥章警詢時證稱左列物品價值約5,000元(見偵二卷第30頁)。 5 16公升熱水器 1臺 ⑴廠牌及型號不詳。 ⑵被告自述轉售獲得之報酬約為5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惟證人陳永章警詢時證稱左列物品價值約15,000元(見偵二卷第32頁)。 6 白色長方形熱水器 1臺 ⑴廠牌及型號不詳。 ⑵被告自述轉售獲得之報酬約為5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惟證人蔡維廷警詢時證稱左列物品價值約2萬元(見偵二卷第34頁)。 7 熱水器 1臺 ⑴廠牌:莊頭北;型號不詳。 ⑵被告自述轉售獲得之報酬約為5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惟證人劉世傑警詢時證稱左列物品價值約4,000元(見偵二卷第38頁)。

2025-02-07

PCDM-114-易-41-20250207-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宥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 字第302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林宥辰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審簡 字第302號判決應執行拘役30日,緩刑2年(下稱甲案),甲 案業於113年5月20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6月 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0日,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 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801號判決應執行拘役20 日,緩刑2年(下稱乙案),乙案並於113年12月9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 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確定者。」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 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 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 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 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13年3月26日以甲案判決 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緩刑2年,而於113 年5月20日確定。受刑人另於甲案緩刑期內之113年6月11日 、同年月12日、同年月20日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 0月29日以乙案判決判處拘役10日、10日、10日,應執行拘 役20日,緩刑2年,並於113年12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 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係於甲案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  ㈡受刑人固於甲案緩刑前期內,另犯乙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 之宣告確定,惟經比較2案受刑人竊得之物價值,受刑人於 甲案造成之財產損害為新臺幣(下同)1,049元,乙案所造 成之財產損害則僅195元,就法益侵害之嚴重性及社會危害 可能性而言,乙案反較甲案輕微;又徵諸甲案、乙案均已就 受刑人之犯行給予相當程度之義務勞務、法治教育課程之緩 刑負擔,使受刑人對於自己所犯記取教訓,並導正其法治觀 念之偏差,又受刑人自乙案之後亦未再有其他故意犯罪行為 ,而經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繫屬中等情,亦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憑。綜此,受刑人所犯乙案犯罪之情節及惡性 亦難認有特別重大之情形,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乙案之 犯行,已足動搖甲案緩刑宣告之基礎,致該緩刑宣告難收鼓 勵受刑人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PCDM-114-撤緩-52-202502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5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便當符號 )」、LINE暱稱「阮蕙慈」、「李秀敏」、少年陳○融(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丙○○知悉陳○融為 少年】)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丙○○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擔任取款車手之少年陳○融。緣 有「阮蕙慈」、「李秀敏」先以其成立之LINE群組「財富花 園(指數符號)社團A」,自113年10月中某時起,透過LINE 群組向甲○○佯稱加入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賓公司 )之投資APP,可教導操作登入平台以儲值方式申購股票, 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竹林觀音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無事證認丙○○參與此部分犯行 )。後甲○○因察覺有異而並報警處理,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因不知甲○○已報警,仍再以上開詐術詐騙甲○○,並與甲○○約 定於113年12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再次至新北市林口區竹 林觀音寺面交100萬元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指示 少年陳○融於113年12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林口 區竹林觀音寺金爐前向甲○○收取款項,同時「(便當符號) 」則指派丙○○在附近監看、把風。丙○○、少年陳○融分別接 獲指示後,少年陳○融即先至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 刻印「陳冠宇」印章1顆並購買印泥1個,再依指示前往超商 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傳送之國賓公司工作證( 外務部經辦專員,姓名:陳冠宇)1張、印有偽造之國賓公 司及不詳監管處章印文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並於上開 收據經辦人員姓名欄位上偽簽「陳冠宇」署押1枚,及蓋用 「陳冠宇」之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後,前往面交地點 ,丙○○於上開時間則在上址把風、監看,並拍照回傳給「( 便當符號)」。嗣少年陳○融上前向甲○○表明身分,並出示 上開工作證,佯裝為國賓公司外務部專員,向甲○○收取投資 款項100萬元,並當場交付本案收據予甲○○而行使之,少年 陳○融旋為埋伏在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過程中另經 警員發現一旁之丙○○目光及舉動不斷注視少年陳○融及甲○○ ,經盤查後予以逮捕,並經搜索後,在丙○○身上查獲而扣得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另在少年陳○融身上扣得如附表編 號2至8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1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至43頁),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2至43、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同案共 犯少年陳○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50號卷【下稱 偵卷】第105至110、75至82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之相 簿、Telegram聯絡人資訊、被告與「皮包」、「(便當符號 )」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46張(見偵卷第41至6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3年12月6日對少年陳○融之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89至95頁)、 少年陳○融扣案物照片3張(見偵卷第103、357、359頁)、 告訴人與「國賓營業員」、「財富花園(指數符號)社團A 」之LINE對話及通話紀錄、國賓公司投資APP內頁、「李秀 敏」LINE首頁擷圖24張(見偵卷第113至126頁)、新北地檢 署113年12月31日勘驗筆錄及附件2份(見偵卷第201至332頁 )、113年12月6日竹林山觀音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張( 見偵卷第347至355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6 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起訴意旨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之行為尚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事實已敘明 其情,自不影響業經起訴之效力,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該罪名 (見本院卷第41至42、5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便當符號)」、少年陳○融、「阮蕙慈」、「李 秀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詐欺、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與少年陳○融共同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另與少年陳○融共同偽造特 種文書之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可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因本案 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尚未領得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 明被告已領得本案詐欺犯行之報酬,自應依照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應於量刑時審酌: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見偵卷第344頁、本院卷第42至43、55頁),且並 無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已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減輕要件。  ⑵惟因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 合中之輕罪,是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之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 利,率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導致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 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 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所為實有 不該;衡酌其於偵查中先否認嗣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 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惟經本院當庭 告知調解期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 4年1月21日審理期日筆錄、同年2月3日刑事報到明細及調解 事件報告書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4、56、67至69頁), 兼衡其曾有詐欺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告 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國賓公 司工作證、「陳冠宇」印章及印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手機,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乙節,為被告、少年 陳○融於本院審理中及警詢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 偵卷第79頁),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陳冠宇」署押及印文各1枚、國賓公司 及不詳監管處章印文各1枚,本應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 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 收。另上開收據上固另載有偽造之國賓公司及不詳監管處章 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 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 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 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所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既因當場為警查獲而屬 未遂,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是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5、8所示之牛皮紙袋、藍芽耳機及手 機,則無事證認為與本案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IPhone12手機1具(含SIM卡1張) ⑴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⑵係被告用以聯繫「(便當符號)」之工具,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 現儲憑證收據2張 ⑴「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印有偽造之國賓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位,有偽造之「陳冠宇」印文及署押各1枚;「監管處章」欄位則有偽造之不詳監管處之印文1枚。 ⑵少年陳○融所有,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3 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經辦專員「陳冠宇」工作證1張 ⑴少年陳○融所有,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4 牛皮紙袋3個 ⑴少年陳○融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5 藍芽耳機1副 ⑴少年陳○融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6 「陳冠宇」印章1個 ⑴少年陳○融所有,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7 印泥1個 ⑴少年陳○融所有,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8 IPhone手機1具 ⑴已重置。 ⑵少年陳○融所有,無事證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025-02-07

PCDM-114-金訴-172-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宗仁 簡麗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26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宗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叄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麗虹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百翔有限公司」,應更正為「百翔實 業有限公司」。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百翔公司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如本案判決附表所示帳戶」 。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以借調、周轉款項為由而詐得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應更正為「於103年8月起,陸續以借調、 周轉款項為由,向卜憲華、陳若仙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另以抵償欠款為由,向陳俊雄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延期清償利 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宗仁、簡麗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證人陳俊雄、卜憲華、陳若仙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犯罪之行為,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行為之時間認 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 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 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 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 第339條固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 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惟被告石宗仁、簡麗虹等人犯行,自取得 百翔公司大小章、印鑑證明及具領空白支票,至詐得借款及 延期清償之利益止,時間橫跨新舊法,依前開說明,自應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㈡罪名:   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1至16對被害人卜憲華、編號17至5 4對被害人陳若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編號1至10對被害人陳俊雄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原認人被告2人之行 為涉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 罪,並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2人數次申領附表編號1至10、11至16、17至54所示空白 支票並施用詐術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相同 手段所為,侵害之法益亦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2人對被害人卜憲華、陳若仙、陳俊雄所為之詐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共同分工實施本案犯行,坐領不法所得,非但造成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跳票金額龐大,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 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擾亂金融秩序,復審酌被告2人 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簡麗 虹於前案經宣告緩刑4年,已部分履行完畢前案緩刑所附之 負擔(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辦理義務勞務案件執行訪查暨機構督核紀錄表 、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影本各1份、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 影本、本院114年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可佐【見本 院卷第217至241、263、199頁】),暨被告2人於本案中之 分工、所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數額、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 罪所得數額多寡、被告石宗仁前因空白支票相同類型案件觸 犯刑章以及被告簡麗虹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審易卷第13至26、27至31頁)、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2頁) ,復參酌當事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 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簡麗虹之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本案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 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基礎(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26點參照),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種類相同,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行為時地 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 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2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 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 就被告簡麗虹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明定。  ㈡被告石宗仁培養百翔公司,並協助百翔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 記相關事項所獲得之報酬為30萬元,為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177頁),則其犯罪所得30萬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上開規定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簡麗虹則因依照被告石宗仁指示協助百翔公司存提款、 領用空白支票本,可獲得月薪4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又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支票領用時間分別為103年5月、同年6月乙節,有附表所示 各該空白支票領用紀錄單可證(卷證出處詳見附表),然考 量被告簡麗虹係以月薪之方式計算其犯罪所得,而其領用時 間之月份又與前案犯罪所得計算之103年6月期間有所重疊, 且其業於前案繳回犯罪所得共23萬5,000元,此有前案判決 書1份、新北地檢署113年1月23日執行筆錄影本1份、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及繳納沒入金通知單影本共31紙在卷可證(見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1212號卷第135至328頁、本院卷第265至26 6、271至294頁),就此部分倘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與前案支領犯罪所 得重疊之時間且被告簡麗虹業已繳回之部分(即103年6月之 月薪4萬元),不予宣告沒收,僅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 萬元(即103年5月月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一 他一卷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二 他二卷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032號卷三 他三卷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621號卷 偵一卷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3號卷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643號卷 偵三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126號卷 偵四卷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621號卷 偵五卷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051號卷 偵六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55號卷 本院卷

2025-02-07

PCDM-113-易-1255-202502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KIN FAI REMUS(中文姓名:李健輝)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 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E KIN FAI REMUS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LEE KIN FAI REMUS(中文名:李健輝)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認其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嫌疑重大, 考量本案罪責非輕,本於人逃避處罰之本性,其逃亡可能性 自將升高;且被告為外國人士,僅因本件犯行而短暫入境我 國,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住居所,亦無固定工作而仰賴詐欺 集團支應其生活費用,依客觀事實可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 先前於警詢時自承有6次面交取款的經驗,扣案手機內亦有 不同公司之識別證照片、不同日期之收款收據可佐,顯然被 告有反覆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為之虞,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 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並衡酌司法追 訴之目的與羈押手段間之比例原則後,認予以羈押方足以保 障後續之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1月12 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原羈押原因 事由仍存在,仍有確保其到案進行後續執行程序之必要,苟 予以開釋,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期其日後能 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本院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符合比例 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故被告仍有繼 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114年2月12日起對被告延長 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PCDM-113-金訴-2192-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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