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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坤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坤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施坤宏(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325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 訴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嗣於110年8 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8 月1日,復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且於113年12月9日 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故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卷附資料, 認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 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DM-114-撤緩-45-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振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振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明確限制數 罪併罰適用之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 科罰金,致罪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 、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 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 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 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 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 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 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 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 無限聽其不安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 限制。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 逕行撤銷或變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 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 護。換言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 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 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 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 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 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是本 案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 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雖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勾選請求檢察官就附 表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上開調查表可佐。然受刑 人於本院就定應執行刑發函請其表示意見時又改稱:請准 予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易科罰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嗣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想就易科罰金部分先易科 罰金,之後再請檢察官定刑,本件先不請求合併定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35頁),是受刑人已明確表示不願就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甚明,堪認受刑人已變更 意向而以訊問時答覆之內容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自不能併 合處罰。  (三)、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 刑並生效,而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 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張振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罪 詐欺罪 偽造文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6日 111年5月13日 106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95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32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26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 113年度簡字第798號 112年度訴字第221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10日 113年5月20日 113年5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 113年度簡字第798號 112年度訴字第221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0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得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2300號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9663號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10979號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8日至111年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9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959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0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95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執字第16252號

2025-03-04

TCDM-114-聲-164-20250304-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徐湘婷 代 理 人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鍾琯生 孫臺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22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79號、第43840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徐湘婷告訴被告鍾琯生、孫臺愉詐欺 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793號、 第4384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上開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0月2 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 處分書並於同年10月29日送達與聲請人,茲聲請人於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11月5日委任律師提出 書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予提 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及刑事 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㈡㈢㈣所載(如附件)。 三、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刑事訴訟 法係採起訴法定原則,故當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本條所定之 起訴門檻時,除有符合同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之情形外 ,檢察官均應提起公訴,並無起訴裁量權。其次,本條所定 之起訴門檻,係指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 告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此 項起訴門檻固然不必達到法院諭知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 疑」心證門檻,但仍與單純之懷疑、臆測有所不同,不可不 辨。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立法目的,僅在藉由外部機 關監督檢察機關是否恪守上揭起訴法定原則,非在監督檢察 機關是否窮盡調查之能事,更非交由法院代替檢察機關續行 偵查。準此,若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告 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檢察 官卻違背起訴法定原則,逕為不起訴處分,此項違誤固屬法 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應予糾正之範疇,然若檢察官 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未達起訴門檻,縱使檢察官有調 查疏漏之情形,亦屬檢察機關內部自我糾正之範疇,尚非法 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所能置喙。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793號、第4384 0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22 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 ,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並另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以折讓金簽名表署名不同,主張被告鍾琯生有偽 造文書罪嫌,然被告辯稱:簽名表不同差異在於,係聲請人 請組員簽名領錢,聲請人簽名後都有拿到錢,但聲請人拿到 錢後是否有將款項發給會員,我不清楚,我沒有將其他會員 之簽名刪除才將簽名表交給法院等語(見偵31793號卷第26 頁),且有委有委託書及領據可佐(見偵31793號卷第127-1 53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先行領取折讓金,則簽名表僅有聲 請人之署名,與常情無違,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是尚難 以訴訟中另有提出含各會員簽署署名之簽名表,而逕認僅有 聲請人署明之簽名表係被告偽造、變造,而論以被告偽造文 書犯行。 ㈡、聲請意旨另以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未提及被告2人涉有詐欺 取財及背信罪之犯行,而認原處分逕認被告2人所涉前開犯 行業經前案判決(即110年度重金上更一第24號刑事判決) 確定,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主張原處分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等語。然按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 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 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 會事實關係為準。且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 犯、連續犯等)均有其適用。又「一事不再理」包含「實體 判決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既判力)、「判決確 定前」禁止再訴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亦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 訴之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倘 前案「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則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處所謂未經 實體判決確定之前案,只需合法繫屬於同一法院已足,並無 需經實體判決諭知有罪科刑或免刑之限制。且同一案件基本 上只受一次實體判決,只許發生一次訴訟繫屬,倘有重複繫 屬情事,應及早消除,以免一案兩判,導致雙重處罰或判決 之結果歧異。是以,基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對於已經判決 確定之犯罪事實,禁止對同一犯罪事實從任何面向再次進行 追訴審理,嗣後發現漏未審理部分罪名,仍應在既判力之封 鎖效力之內。查,前案判決既已認定被告2人係以虛偽擴充 車數及領取高額獎金方式,而假冒他人名義虛增收受款項, 以增加合會規模及以從事芙蓉園餐廳、菲律賓衛星網路、加 水站、榮騰傳直銷公司等產業,吸引不特定人加入互助會, 而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相互對照告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所涉詐欺、背信等犯罪行為之事實及前案判決,兩案之社 會基礎事實同一,其行為人、行為時間、地點及行為內容概 屬相同,此對照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指事實及前 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明,故本件聲請所指事實與前案 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二者乃為同一案件,至堪認定。 而前案既已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後案 (即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聲請人本件欲請求准許提起 自訴)之犯罪事實。足徵地檢署、高檢署因認被告2人本案 曾經前案判決確定,乃分別處分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聲 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同一案件事實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尚於法不合。 ㈢、至聲請人主張原處分有調查未盡完備之情形,因而有准許提 起自訴之必要乙節,無非係由法院代替檢察官續行偵查,此 情已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欲藉由法院行使外部監督, 重新審視偵查卷內所存事證,再次確認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之 制度目的有別,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等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 ,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聲請人指摘不 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DM-113-聲自-161-2025030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60號 原 告 曾義麟 葉夙芹 被 告 楊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 規定。再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楊子儀之年籍資料,而起訴狀雖 記載被告楊子儀之住所為「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18樓之1 」,惟經本院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楊子儀」之戶籍 資料,均無設籍於上址者,且本院前對上址寄送調解通知書 ,遭上址大樓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而我國名為「楊子 儀」者眾多,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有 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住居所等。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並於11 3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迄未 補正,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 ,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27

CLEV-113-壢簡-2060-20250227-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3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828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麗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所 示內容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內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麗 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麗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 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被告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 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一般洗錢罪並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79號、第3 930號、第3720號均同此意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所生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徐杼蘋、黃郁惠、許佳蓉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 告書在卷可參(見金簡卷第29-4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偵緝卷第32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 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匯至 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詐欺款項 ,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對匯 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 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1 112年12月5日14時4分許 2 112年12月5日14時32分許 3 112年12月5日11時31分許 4 112年12月5日12時7分許 5 112年12月5日10時28分許 6 112年12月5日10時9分許 7 112年12月5日9時39分許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53號   被   告 陳麗梅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梅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者利用其帳戶持以詐 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以因遭 強制執行而無法以本身帳戶投資股票網站為由,向不知情之 同住姪女吳湘雲借用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依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要求吳湘雲設定網路轉帳轉功能後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在臺中 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於對方指派前來之人,而將系爭帳戶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財及洗錢之 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前,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對徐杼蘋、黃郁惠、賴瑞枝、陳簡 碩、李濟元、柳清錸、許佳蓉為附表所示之詐騙匯款,而附 表所示之匯款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至約定帳戶後提領一空 。嗣徐杼蘋、黃郁惠、賴瑞枝、陳簡碩、李濟元、柳清錸、 許佳蓉警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杼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黃郁惠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賴瑞枝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陳簡碩及柳清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李 濟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許佳蓉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麗梅固坦承指示吳湘雲將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設定網路銀行後,將該帳戶連同金融卡、提款密碼交由不詳 之人使用一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聽信對方投資 美元之說辭,想說多賺點錢元云。經查,被告將證人吳湘雲 上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手 法,向告訴人徐杼蘋、黃郁惠、賴瑞枝、陳簡碩、李濟元、 柳清錸、許佳蓉為附表所示之詐取財物一情,業據告訴人徐 杼蘋、黃郁惠、賴瑞枝、陳簡碩、李濟元、柳清錸、許佳蓉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經證人吳湘雲指證屬實,並有上揭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證,足認為事實。又被告雖以前詞辯,然被告自承不 知收受帳戶者之年籍資料,且開通網路銀行、交付金融卡及 密碼顯與「投資」無關,是被告上揭所辯,洵屬無稽。綜上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公布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涉犯上開二罪,及使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受騙,應從 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徐柕蘋 以不實之投資訊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14時 50萬元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對話紀錄2紙(含匯款交易明細影像)  2 黃郁惠 以不實之投資訊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中午12時28分 50萬元 3 賴瑞枝 以不實之投資訊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 230萬元 匯款單影本1紙 4 陳簡碩 以不實之投資訊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上午11時13分 30萬元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對話紀錄20紙(含匯款交易明細影像)及解約書1紙、 5 李濟元 以不實之投資訊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上午9時30分 30萬元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對話紀錄4紙、含匯款單影本1紙 6 柳清錸 以不實之投資訊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上午9時49分 30萬元 匯款單影本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對話紀錄55紙 7 許佳蓉  以不實之投資訊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上午9時28分 30萬元 匯款單影本1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對話紀錄12紙

2025-02-27

TCDM-113-金簡-923-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子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4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子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以詐術非法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子儀與身分不詳暱稱「阿宏」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 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擔任「收 簿手」工作,即負責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物品,便於詐欺集團 利用所收取之金融帳戶資料遂行後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詐 欺集團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求職廣 告,甲○○因有求職需求而與之聯繫,並加入LINE暱稱「路易 老師(專案領導)」、「嘉瑜」為好友,「路易老師(專案 領導)」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嗣甲○○欲領取投 資獲利,「路易老師(專案領導)」即以需繳交手續費為由 ,要求再匯款或交付金融帳戶,甲○○為取回其所投資之款項 ,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7月20日下午4時16分許,依「 路易老師(專案領導)」之指示前至臺南市○○區○○路00號「 ○○○汽車旅館」208號房。又楊子儀則依「阿宏」之指示,於 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汽車 旅館」208號房與甲○○碰面,向甲○○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物品,楊 子儀取得上開中信帳戶、永豐帳戶、郵局帳戶資料後,即駕 車搭載甲○○外出,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某刺青店外,將 上開3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駛不詳車牌號碼 之白色自小客車之人,以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使用。嗣甲○○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楊子 儀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 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6-88頁),而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前揭與暱稱「阿宏」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 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時(本院卷第 84-85、8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原審時(警卷第11-21、25-26頁、原審1卷第353-361頁)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卷第277頁)、 告訴人與投資詐騙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45-1 99頁)、告訴人與暱稱「客服人員」、「嘉瑜」LINE對話紀 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201-204頁)、STEP UP詐騙投注網站 之網站截圖及入金證明1份(警卷第205-208頁)、告訴人與 暱稱「路易老師(專業領導)」之對話紀錄(含截圖及文字 )1份(警卷第209-272頁)、告訴人之7-11便利商店繳款證 明1份(警卷第143頁)、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 卷第135-1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0 )1份(警卷第95頁)、告訴人之○○○汽車旅館之門鎖、搭乘 高鐵至臺南之車票證明照片截圖各1張(警卷第273頁)附卷 可稽。依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 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 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 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 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 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 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 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 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 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 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 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成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阿宏」詐欺集團之各階 段犯行,但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參與角色各有不同,被告所 參與犯行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即為收簿手,負責取得金融帳戶資料),而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 目的,被告自應就其自身以及同集團其他成員所參與之詐欺 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縱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 詐騙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就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 人之詐欺行為,共同負責,自不待言。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以詐術非法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等情形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 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 、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 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 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修正後移列至第21條, 及僅就文字部分配合第6條規定修正,並未變更構成要件或 法定刑範圍,尚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揆諸 前開說明,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罪。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嫌。惟查:㈠被告於警詢、原審時陳稱:本件是 「阿宏」在飛機通訊軟體上要我去載告訴人,我不認識「路 易老師(專案領導)」等語(警卷第186頁、原審1卷第387 頁),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知悉「路易老師(專案領導 )」、「嘉瑜」之人,或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 預見。㈡於111年6月23日前某時,以假投資之話術詐騙告訴 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下稱「前階段行為」)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參與, 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故不得僅以告訴人確因遭LINE暱稱「路易老師(專案領導) 」、「嘉瑜」之詐騙,即認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㈢被告雖於112年7月20日晚上8時許,在某刺青店外 ,將上開3帳戶資料交予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白色自小客車 之人,然該人亦有可能是「阿宏」。㈣況且,「阿宏」、「 路易老師(專案領導)」、「嘉瑜」僅為通訊軟體Telegram 、LINE之暱稱,而上開社群網站、通訊軟體均非採實名制, 不同暱稱並不代表為不同人,自無法作為佐證詐欺集團人數 之依據。承上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 認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認定其係構 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 本院告以相關罪名,對被告之防禦權行使並無妨礙,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起訴書所載之起訴法條雖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5款之條文,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以詐術非法 收集告訴人上開3帳戶資料之犯罪事實,故認此部分業經起 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五、罪數與共犯:    ㈠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斷。  ㈡被告與「阿宏」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1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易老師(專案領導)」 、「嘉瑜」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3日前某時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求職廣告,適告訴人 甲○○有求職需求而與之聯繫,並加入LINE暱稱「路易老師( 專案領導)」、「嘉瑜」為好友,再由LINE暱稱「路易老師 (專案領導)」佯稱可投資獲利,要求告訴人甲○○依其指示 匯款,致告訴人甲○○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於111年6月23日前某時 ,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係LINE暱稱「路易老師(專案 領導)」之人。復次,被告否認其有參與以假投資之話術詐 騙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且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即 為「路易老師(專案領導)」,或其確有參與「前階段行為 」以假投資詐騙告訴人。又被告雖有於112年7月20日,向告 訴人收取上開3帳戶資料,已如前述,惟該收取帳戶資料之 行為,距離「前階段行為」即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相隔 有1年之久。從而,本件不能僅憑被告於112年7月20日向告 訴人收取上開3帳戶,即遽予推論被告亦有參與1年前(即如 附表所示)以假投資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此部分自無從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就「前階段行為」以假投資之話術詐騙告訴人如 附表所示款項部分之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 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之犯行間,有實 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罪,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合。  ㈡就「前階段行為」即如附表所示投資詐欺部分,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應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亦如前述。原審未予細究, 而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已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尚有違誤。  ㈢被告於本院時已坦承犯罪,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於被 告之量刑因子,自有未洽。  ㈣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其事後以本件非加 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聽從「阿宏」指示前往收取他人交付之金融帳戶 資料,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法紀觀念偏差,漠視他人 財產權,擾亂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終能於本院時坦承犯行,並斟酌被 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暨被告自陳○○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商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6萬元,未婚 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規定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陸、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111年6月23日15時28分許 1,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6月29日12時15分許 3萬元 林慧美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慧美涉犯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3 111年6月29日15時10分許 2,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6月29日15時18分許 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1年6月30日18時14分許 4萬元 呂家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家瑋涉嫌詐欺等罪嫌,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 6 111年7月1日14時14分許 3萬元 呂家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7 111年7月6日13時54分許 3萬元 曾崧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曾崧瑋涉嫌詐欺等罪嫌,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 8 111年7月15日 2萬25元 1萬7,025元 至統一超商繳款 總計 20萬50元

2025-02-27

TNHM-113-金上訴-2095-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龍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被告犯罪後,於上開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尚 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前,主動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供述甚詳(見他字卷第9-10頁)。此部分應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已解除房屋之 租賃契約,且已無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地點營業之 事實,仍為本案犯行,徒耗行政資源,並足生損害於臺中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登記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 難;考量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 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案合乎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 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 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 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 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逕予執行 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 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 服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 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 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 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62號   被   告 楊金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之10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慕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龍於民國112年2月1日,因欲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食品 藥物安全處申請臺中市販賣業藥商執照,向許劭涵承租址設 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6之房屋作為申請設立「好元氣中 藥行」之所在地址。楊金龍於取得「經營中藥事實證明書」 後,即於112年5月25日,與許劭涵解除上開地址之租賃契約 。後於112年9月間某日,楊金龍接獲臺中市政府衛生局電話 通知其應補齊「好元氣中藥行」之營業登記程序,詎楊金龍 明知其已與許劭涵解除上址房屋之租賃契約,且已無於上開 地點營業之事實,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仍於同 年月19日,持業經解除之房屋租賃契約,並於商業登記申請 書填寫後「好元氣中藥行」所在地「臺中市○○區○○路00號3 樓之6」後,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商業登記,使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登記之正 確性。 二、案經楊金龍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金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許劭涵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開 地址建物、土地所有權狀、租賃契約影本、解約切結書、臺 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辦理販賣業藥商(行號)應檢附資料查驗 表、臺中市政府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登記預查核定書、台中 市政府衛生局經營中藥事實證明書、契稅申報書、臺中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商業登記申請應附書件一覽表、臺中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商業登記規費收據、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附之 被告於112年9月19日申請商業登記之相關資料、楊金龍與許 劭涵之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又被告於偵查機關未發覺本案犯罪前主動自首,並自願接受 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2025-02-26

TCDM-114-中簡-150-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忠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 32號、第459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孫忠賢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至第25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 犯意聯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忠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孫忠賢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 性質,係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㈢、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 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所為均係正犯,前置犯罪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本院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 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然此部分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已記載明確,且 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 述),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 卷第52、62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 為審理。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後,分 別持以向告訴人劉月桂、陳世豐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周主管」及不詳詐欺成員,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就本案所犯2次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詐欺犯 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偵卷第136頁、本院卷 第85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得以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 ,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均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劉月桂及陳世豐 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 難度,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 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之犯 後態度,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可參;並斟酌涉犯洗錢罪部 分,另有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事 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 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扣案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係 被告向告訴人劉月桂取款時用以取信之物,即屬被告犯本案 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至於前揭文件其上雖有偽造之印文,惟該部分 屬該等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併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被告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及 萬盛公司存款憑證件於本案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 在,審酌該憑證及工作證並非違禁物,且僅屬事先以電腦製 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66頁),復依 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 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 對之宣告沒收。另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並無證據可 認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 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孫忠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孫忠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32號                   113年度偵字第45931號   被 告 孫忠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忠賢透過不詳交友軟體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號暱稱 「蔡夢雅」之成年人(下稱「蔡夢雅」),並將之加為通訊 軟體LINE好友,「蔡夢雅」並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帳號暱稱「周主管」(下稱「周主管」)之成年人予孫忠賢 認識,由「周主管」向孫忠賢表示只須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 並交付予其指定之人,即可獲取所提領每月8萬至10萬元之 高額報酬。孫忠賢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 人均可自行匯款投資,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公司無需雇用 他人前往收取款項,再要求他人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 其所收取之款項,可能藉詐欺被害人所得之贓款,代為轉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 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其為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及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 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蔡夢 雅」、「周主管」所屬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018 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與「蔡夢雅」、「周主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 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劉月桂、陳世豐,致使其等陷 於錯誤,誤以為要交付款項投資,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 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之款項,並「周主管」傳送之金額、日期欄空白之偽造之「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欣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存款憑證 予孫忠賢,由孫忠賢在收據及憑證上填上金額、日期後,孫 忠賢即依「周主管」指示,分別配戴「周主管」傳送予其列 印出之偽造之合欣公司、萬盛公司之工作證,分別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地點,分別假冒合 欣公司、萬盛公司之職員,而向劉月桂、陳世豐收取附表各 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分別將偽造之收據、存款憑證交付 予劉月桂、陳世豐簽名收執而行使之,孫忠賢再依「周主管 」指示分別至指定之臺中市區之不詳大牌檔前、不詳公園, 將收得上開款項分別交付予「周主管」指示前來收款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事後,劉月桂、陳世豐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月桂、陳世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霧峰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孫忠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月桂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劉月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世豐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世豐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告訴人劉月桂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告訴人劉月桂提出偽造之合欣公司之收據4張、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份、被告有交付收據予告訴人劉月桂,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月桂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1份、合欣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4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影本1張。 同供述證據2。 3 告訴人陳世豐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含偽造之存款收據照片 、工作證照片)。 同供述證據3。 物  證 1 扣案之合欣公司之收據4張、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份等物。 被告有交付收據予告訴人劉月桂,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被告等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   000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有 利於被告。是核被告孫忠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又其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被害人人數 計),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其所犯偽造私文 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蔡夢雅」、「周主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偽造之合欣公司之印文2枚、統一 發票專用章印文4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方式 冒名之公司 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劉月桂 於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投資廣告訊息,劉月桂於民國113年5月間瀏覽到訊息,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即以LINE帳號暱稱「江怡芳」向劉月桂訛稱:可以將「合欣智選營業員」加為好友,依指示輸入資料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劉月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將右揭金額之款項交付予被告。 合欣公司 113年6月14日中午12時 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25萬6000元 2 陳世豐 以LINE帳號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與陳世豐攀談,陳世豐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後,即已上開帳號向陳世豐訛稱:可以加入「財經交流」群組及至萬盛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使陳世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將右揭金額之款項交付予被告。 萬盛公司 113年6月3日中午11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80萬元

2025-02-26

TCDM-113-金訴-4243-20250226-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7號 原 告 羅曉琪 被 告 江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3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 5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4-簡附民-27-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恩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 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恩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5及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肆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翁恩元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翁恩元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 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 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與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規定之要件 均屬不合,無需一併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向告訴人李 嫦娥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被告卻任意按指示收受款 項並轉交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 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使不 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及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詐 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 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55頁);編 號2至4所示之物,非被告本案所收取之款項,業據被告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與本案無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至被告供稱希冀拿回手機中之檔案等語,參酌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時, 事屬檢察官如何於不影響此部分沒收執行之前提下,審酌是 否據以准許被告為適當而必要之作為(例如拷貝或取回相關 檔案等),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承每次面交款項,皆能取得收取款項之3%金額作為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萬4 ,760元(計算式:149萬2,000元×3%),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收取之洗錢財物,業經由被告轉交不詳詐欺成員收 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 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 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 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現金10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2 現金12萬8,000元 3 現金500元 4 現金600元 5 智慧型手機1支 SHARP牌 IMEI:000000000000000號 6 智慧型手機1支 SAMSUNG牌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14號   被   告 翁恩元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恩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0 Zhang Wei Lin 」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暱稱「我是林煌」、「GLOBAL SERVICE 」等LINE帳號,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向李嫦娥佯稱係美 國骨科醫生,需寄送重要包裹至臺灣,惟包裹遭海關阻攔, 須支付額外費用始能獲取包裹等語,致李嫦娥陷於錯誤,同 意以面交方式交付上開款項,翁恩元遂依「0 Zhang Wei Li n」之指示,佯稱係「GLOBAL SERVICE」之代理商,以LINE 暱稱「Fisherman釣魚翁」,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之時間、地點,向李嫦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額之 款項,再從中抽取報酬即總金額之百分之3後,將其餘款項 依「0 Zhang Wei Lin」指示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 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之犯罪所得。嗣因李嫦娥 察覺有異,遂於113年8月13日報警處理,假意配合而於同年 月15日與翁恩元約定面交款項,翁恩元復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李嫦娥收受假意交付之鈔票後,隨即 當場為埋伏警員逮捕,翁恩元此次之詐欺、洗錢行為因而未 遂,員警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嫦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恩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每次向告訴人取款之報酬為取款總金額百分之3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嫦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張 證明告訴人遭暱稱「我是林煌」及「GLOBAL SERVICE」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手法詐騙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張、現場查獲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惟遭埋伏警員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事實。 4 被告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9張、面交照片8張、113年10月2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依「0 Zhang Wei Lin」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翁恩元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 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騙告訴 人錢,我就是相信這些錢是將軍開的快遞公司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GLOBALSERVICE」是聯合國將軍開的, 只要是從聯合國維和部隊要退休的軍醫都會委託「GLOBALSE RVICE」寄送包裹到臺灣,我負責收運費然後買比特幣給這 家公司,賺取勞務費收入,是一個俄羅斯的女孩子「LESA」 介紹我認識的等語;嗣於偵查中供稱:我認識一個聯合國維 和部隊軍醫「LESA」,他的母親投資「Joss Lin」的公司( 「Joss Lin」其他暱稱為「Zhang Wai」及「吳」),「Jos s Lin」說有事要請我幫忙,「LESA」就傳「Joss Lin」的 聯絡方式給我,我就聽從「Joss Lin」指示幫他收錢,再購 買比特幣匯到「Joss Lin」的錢包,是「Shipping company 」聯絡「Joss Lin」叫我去收錢等語,可認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如同警詢時主動提及其任職於「GLOBALSERVICE」公司, 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為何於警詢時表示是「GLOBAL SERVICE」運輸公司的人?被告始改口稱「Shipping compan y」就是「GLOBALSERVICE」,且被告與「GLOBALSERVICE」 沒有關係等語,益證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所辯並不可採。 再參諸被告扣案手機與上手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可知被告 係聽從暱稱「0 Zhang Wei Lin」之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購 買比特幣,而非與暱稱「Joss Lin」、「Zhang Wai」或「 吳」之人聯繫,與其所述並不相符。  ㈡又被告曾於111年3月16日,依暱稱「中村」、「Ayesha gadd afi」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再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 錢包而涉犯詐欺、洗錢案件,此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42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併 科罰金2萬元,可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幫他人提領或取款 而從中獲取報酬,可能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 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 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屬不法行為,況被告對「0 Zhang Wei Lin」或「LESA」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甚知之,卻輕 易相信對方說詞,顯與事理有違;再參以檢察官於偵查中訊 問被告為何對方與告訴人不直接以比特幣或匯款方式,而要 透過被告收取現金再轉換比特幣?被告則答:我覺得他們就 是要避開調查等語,益證被告主觀上顯已知悉其取款行為已 涉及不法,猶執意為之,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如附表一編號1、2、3之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本案被告面交取款之金額未達1億元,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2、3 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 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翁恩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8先後所為8次向告訴人李嫦娥面交取款轉匯 比特幣予上手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時間近接, 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雖未詐得財物 而屬詐欺取財未遂,然因與其餘7次(附表一編號1至7)有 接續犯關係,應整體評價為既遂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 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聯繫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格。至本案查扣如附表二 編號2至4所示之物,雖非屬被告本案詐欺、洗錢之財產上利 益,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遭警方逮捕前,有先去南樹 林向另外一位被害人收款等語,且有被告與「0 Zhang Wei Lin」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因而有事實足以證明係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7月26日10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霧峰新德宮) 19萬元 2 113年7月27日14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 (霧峰新德宮) 6萬2000元 3 113年8月1日15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 (霧峰新德宮) 34萬元 4 113年8月7日17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 (霧峰新德宮) 10萬元 5 113年8月8日15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 14萬元 6 113年8月10日13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 16萬元 7 113年8月12日10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 50萬元 8 113年8月15日14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 100萬元 本次因告訴人李嫦娥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之犯行因而未遂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仟元鈔票 1000張 已發還告訴人 2 新臺幣仟元鈔票 128張 3 新臺幣伍佰元鈔票 1張 4 新臺幣佰元鈔票 6張 5 SHARP智慧型手機 1臺 IMEI:000000000000000 6 SAMSUNG GALAXY A14 SG智慧型手機 1臺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26

TCDM-113-金訴-426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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