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孟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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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素心(原名:呂碧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19、220、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素心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參拾元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素心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亦可預見於網路上自稱家庭代 工業者多為詐騙他人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假扮,竟基於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明知其 胞弟呂少軒(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復 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8號另案判決在案)欲向其借 用金融帳戶交給網路家庭代工業者,仍於民國112年5月20日 16時34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長治交流店對面之檳榔攤,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予呂少軒; 呂少軒再於不詳時間,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統一超商 繁華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告訴人謝安傑、邱宇君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 匯至本案帳戶;另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被 害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方式,將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 張容真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並自本案帳戶轉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同 法339之3條第1項之幫助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 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被告胞弟呂少軒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謝安傑、邱宇君、被害人張容真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 謝安傑、邱宇君所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及轉帳單據、 被害人張容真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行動支付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函文暨會員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其胞弟呂少軒之 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幫助犯非 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行,辯稱: 當初我把提款卡給弟弟呂少軒是因為呂少軒說他沒有工作, 他看到臉書有家庭代工便跟我借用;當時呂少軒沒有告知我 要把提款卡寄出去,是說要借他10天。後來我要使用時,跟 弟弟詢問我的提款卡去哪,呂少軒才在112年5月30日告訴我 他寄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49頁)。辯護人則以:被 告為中度第一類身心障礙,智識程度較一般正常人為低,對 於將金融資料交付陌生人使用之風險亦無認識,且被告應係 基於幫助弟弟呂少軒之親情考量下,方交付其提款卡予呂少 軒,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另被告本案帳戶係其長期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使用 ,且為被告唯一之帳戶,因本案帳戶遭凍結,被告另須依靠 母親協助其處理後續身障補助款領取之申請,若被告有幫助 詐欺之故意,理應提供其他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當不會提 供對己有重要性之本案帳戶,是被告主觀上亦無幫助詐欺之 故意,請求予無罪判決等語,為其置辯(見本院卷第56、13 9至140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呂少軒使用,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緝一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 別對照表】第37至39、75至78頁,本院卷第58至59、137頁 ),核與證人呂少軒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一卷第75至78 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1 年11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一 卷第14-1、19至21頁)、本案帳戶自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5 月30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二卷第17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儲字第1130059214號函暨所附 被告之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等件在卷可稽。又 告訴人謝安傑等2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 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 帳戶、被害人張容真遭以不詳方式使用其臺灣PAY帳號,將 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後遭不詳之人提 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謝安傑、邱宇君、被害人張容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偵一卷第23至26頁,偵二卷第21至24頁,偵三卷第 51至53、129至130頁),並有如附表檢察官所舉證據欄所示 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客觀上本案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 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是本案主要爭點厥為: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時,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及幫助犯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析述如次:  ⒈被告無充足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一事無預見能力或預見 可能性:   ⑴被告為00年00月生,案發當時年約28歲,領有第一類身心 障礙證明,其ICD診斷代碼06為智能障礙,障礙等級為中 度,鑑定日期為100年10月18日,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身心障礙鑑定對應 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69至70、71至73 頁)。並於審理中供承其幼年即經鑑定有身心障礙,每年 都要鑑定,現在是否仍須鑑定,其並不清楚,要詢問其母 親,期間其曾至屏東署立醫院看診、服藥,看診時醫生會 要求其拼拼圖、算數字,但其向醫生表示都不會等語(見 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接受訊問過程 ,其對於現居地址、身分證字號均無法背誦、記憶,並自 承身心障礙情況係遲緩、很慢,且不識字,對於本案遭起 訴之情形,亦未能清楚陳述,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可知被告智識程度非高,且其 就醫、定期為身心障礙鑑定多半仰賴母親協助,則被告是 否具備與一般社會理性之人相同之社會經驗、智識能力, 而得以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甚或是交付其胞弟 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非無疑問。   ⑵且查,證人即被告胞弟呂少軒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跟被 告說因為我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說要帳戶資料,所 以我跟被告借本案帳戶,10天後會寄回來。對方說要買材 料,要存錢進去,所以需要提款卡,我寄出後沒有收到材 料,對方也沒有回訊息,過幾天我便打給被告說趕快去報 遺失等語(見偵緝一卷第75至78頁),核與被告歷次供稱 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弟弟呂少軒使用,說要借 提款卡10天等情,尚屬一致。而被告此前並無任何刑事犯 罪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亦未曾與證人所稱家庭 代工人員聯繫,僅知弟弟向其借用提款卡購買物品,10日 後便會返還等情,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將交付不詳 他人使用並無認識,且其認知中僅係借用提款卡予弟弟短 短數日,非任由身分不詳之人長期、任意使用,遑論知悉 提供帳戶可能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產生連結。而被告是否具 備足以辨識呂少軒所轉述家庭代工話術真偽之能力,亦有 疑問。難認被告具備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會使行騙者作為詐 欺、洗錢工具之能力及可能。   ⑶循此,尚難逕以嗣後客觀理性之人推認被告當時對於本案 帳戶遭不法使用已有預見,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無預 見能力或預見可能性。  ⒉依被告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及幫助犯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 紀錄取財之犯意:   ⑴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帳戶是我所開立 使用的,平常有在使用,用於領取殘障補助每月新臺幣( 下同)5,000餘元,我名下只有1個帳戶,後來母親有拿我 去備案的單子給鎮公所去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被告供述尚屬一致,且觀諸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於 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5月29日間,確實有每月「身障補 助」匯入該帳戶之情形,與被告供述大致相同,可見被告 所辯應屬實在。   ⑵再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至案 發前之112年5月20日期間,每月月底29至30日期間均有行 政院核發500元存款入帳,每月9、10日間均有身障補助5, 065元匯入本案帳戶,以及被告及證人呂少軒之母親「許 玉鳳」不定期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且被告於前開期間均持 續、穩定於補助款匯入之1、2週內,將前開款項提領使用 。足徵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持續使用之日常帳戶,且定期收 受身障補助款,該帳戶對被告自有一定重要性。若該帳戶 遭凍結、列為警示戶,對其領取生活所需之補助款亦有影 響及不便,是難認被告有意容任他人將該帳戶做為詐欺及 洗錢不法工具使用。   ⑶由上可見,本案帳戶應確實持續由被告日常生活所使用, 且為被告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行政院核發補助金所用, 而被告身心障礙為中度第一類(智能障礙),亦有可能遭 胞弟呂少軒欺瞞帳戶實際用途,甚或不理解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之風險。難認被告已預見帳戶交付他人可能涉及 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亦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洗錢 及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紀錄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幫助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 犯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 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沒收:  ㈠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  ㈡被告自承交付本案帳戶給呂少軒後,前開帳戶內所增加的錢 非其所有,亦未支付對價取得帳戶內增加之金錢(見本院卷 第136至137頁),且本案詐欺行為人以本案帳戶為行騙工具 ,詐取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之金錢等情,亦有告訴人等3人 證述及附表所示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可證,足認本案帳戶內 所新增之金錢,共930元【本案帳戶前餘額3元(最後使用日 期111年5月12日),列為警示後餘額為933元(見偵一卷第2 1頁交易明細),計算式:933-3=930(元)】,為被告無償 取得他人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然因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被告無法動用帳戶內 之款項,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爰毋庸併予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檢察官所舉證據 1 謝安傑 (提起告訴) 112年5月20日16時41分 2萬9,985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20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謝安傑,佯稱:其臉書賣場違反規定,需進行轉帳認證云云,致謝安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43頁 ②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45至51頁)、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一卷第5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9、31、3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33至3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39頁) 2 邱宇君 (提起告訴) 112年5月20日16時34分 4萬9,998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20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邱宇君,佯稱:其臉書賣場違反規定,需進行轉帳認證云云,致邱宇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陸續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20日16時37分 4萬9,987元 ①網路轉帳畫面擷圖(偵二卷第57至58頁) ②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41至50、53至54頁)、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偵二卷第51至52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27、39、31至3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35至37頁) 3 張容真 112年5月20日17時27分 1萬8,000元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20日以不詳方法,使用張容真之臺灣PAY帳號,而將其帳戶存款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①張容真之台灣Pay交易明細查詢(偵三卷第59至61頁) ②張容真之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偵三卷第5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三卷第99、10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59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28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87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41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19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0號卷 偵緝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1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卷

2025-02-13

PTDM-113-原金訴-59-20250213-1

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謝安傑 被 告 呂素心(原名:呂碧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部分引用本件刑事起訴書,被告呂素心所為 造成原告謝安傑受有損失,爰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3萬9,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就民事部 分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又未經原告聲請移送 本院民事庭,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5-02-13

PTDM-114-原附民-3-20250213-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庭揚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庭揚於民國111年6月28日20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休旅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榮吉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榮吉街15號前路段欲迴轉時, 原應注意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並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 轉,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及看清後方,即貿然迴轉,適告訴人張君瑋(原名 :張皓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同 向行駛並即將通過該路段,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遂在路段 中間位置撞擊被告所駕駛休旅車左側前門、後門及二者間的 B柱位置,因而受有雙側肺部挫傷、左側股骨幹骨折、左橈 骨遠端骨折、左尺骨骨折、左頸及左耳撕裂傷大於10公分、 四肢肢體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併瀰漫性軸 突損傷、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與顱內出血合併血管性失智 、左側第四對腦神經麻痺而複視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 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 交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14年2月6日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17至318、319頁),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5-02-13

PTDM-112-交易-120-2025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11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1288號),認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明確。本案被告乙○○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 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0時至20時10分間之 某時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火車站前靠近身障 停車格處,見告訴人甲○○(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 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下稱本案 腳踏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車離去(無證 據證明其知悉告訴人為未成年人)。嗣因告訴人於同日20時 10分許返回,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少年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尋獲車輛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 刑生字第1136024564號DNA檢測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告訴人之腳踏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把腳踏車牽出來騎走,但我後來有把 腳踏車牽回去放,我不知道是不是原本的地方等語。是本件 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3日10時至20時10分間之某時許,在屏東縣 潮州鎮之潮州火車站附近停車格處,曾騎乘告訴人所有之腳 踏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3至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將本案腳踏車停放在潮州火車站附 近(見警卷第7至11、15至17頁)乙節大致相符。此外,復 有本案腳踏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 024564號DNA檢測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3、1 9至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有竊盜之犯行。  ㈡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 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只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 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12月5日22時2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陳稱:其於112年12月3日20時1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火車站前靠近身障停車格處」發現本案腳踏車遭竊等語(見警卷第7至11頁),嗣於同年月11日20時40分許,復至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改稱:我前次製作筆錄屬實,但事後警方找到我的腳踏車後,於112年12月5日23時30分許通知我到現場查看,我才想起來當天因為要跟朋友出去遊玩,臨時改停放在潮州火車站後站(即屏東縣潮州鎮榮吉街路段),並非潮州火車站前站(即屏東縣潮州鎮信義路段),所以並沒有遭到竊取等語(見警卷第13至17頁),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2次證述在卷可參,復有員警尋獲本案腳踏車之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9至33頁)。依告訴人上開指訴,可見本案腳踏車於告訴人報案後未久即於同日在潮州火車站後站尋回,而本案腳踏車究否於起訴意旨所載犯罪地點即「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火車站前靠近身障停車格處」遺失或遭竊,容非無疑。  ㈣又本案員警係於112年12月5日受理報案後,依循告訴人所提 供之腳踏車照片,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潮州後火車站機車 停車格內,發現與告訴人所指特徵相符之腳踏車,經採集本 案腳踏車握把所留跡證後,循線查得被告,並通知被告到案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024564號DNA檢 測鑑定書(見警卷第19至21頁)、被告113年4月8日警詢筆 錄(見警卷第3至5頁)可查。基此,本案員警係在屏東縣潮 州鎮榮吉街路段潮州後火車站發現本案腳踏車,並採集相關 跡證後,依上開DNA鑑定結果始發現被告涉案,然此僅能證 明被告確有碰觸本案腳踏車握把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至公訴意旨固另舉出卷內尋獲車輛現場照片6張,作為被告涉 犯竊盜罪嫌之佐證,惟觀諸上開照片拍攝日期及地點均為11 2年12月6日、屏東縣○○鎮○○路00號之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 ,顯非本案腳踏車實際尋獲地點,而本案腳踏車係在告訴人 所陳潮州火車站附近所尋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開證 據亦無從作為被告未將車輛返還、主觀上有將本案腳踏車據 為己有之佐證。  ㈥從而,本案實無法排除被告有於112年12月3日將本案腳踏車 騎回案發地點,而自始即有借用後返還予告訴人之意,基於 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堪認被告在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後,於同日即將 本案腳踏車騎回案發地點,並無將之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 圖、亦無竊盜犯意。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竊盜意圖,自難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具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其 犯罪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5-02-13

PTDM-113-易-940-20250213-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銘志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9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大 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路與屏東縣萬丹鄉昌隆路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圓形紅燈號誌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圓形紅燈 號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盧慶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昌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 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腋開放 性傷口併動脈損傷、骨盆非移位性骨折、頭部挫傷、前額血 腫、臉部多處擦瘀傷、鼻約1公分撕裂傷、左肩擦挫傷、左 腋下約8公分撕裂傷、左手肘擦挫傷、背部擦挫傷、臀部擦 挫傷、左髖瘀挫傷、左膝部、足部多處擦挫傷、右膝部、足 部多處擦挫傷、合併頸椎第7節脊突骨折、左肩胛盂唇部骨 折、左腋動脈斷裂、左側第5肋骨骨折、左側恥骨骨折等傷 害。嗣經盧慶山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而悉上情。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盧慶山告訴被告許銘志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於訴訟外已達 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37頁),揆 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5-02-12

PTDM-113-交易-429-20250212-1

聲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周德林 周美雲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呂坤宗律師 被 告 周金瑞 周德南 楊昌禧 周德烈 周德重 周德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91號 、111年度偵字第3692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德林、周美雲(下合稱聲請人;分別 以姓名稱之)以被告周金瑞、周德南、楊昌禧、周德烈、周 德重、周德和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3691號、111年度偵字第369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不服前開 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 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1號處分駁回再 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前開處分書於113年4月10 日、同年月8日分別送達與告訴人周德林、周美雲。而聲請 人於113年4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上之收文章戳及刑事委任狀存卷可查(見上聲議卷第21至31 、35至44、57、58頁,本院卷第7至17頁),亦查無聲請人 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金瑞、周德南、周德烈、周 德重、周德和與聲請人周德林、周美雲均為親族關係,周氏 家族之祖父周榮膝下共有周江漢(大房)、周順興(二房) 、周塗鏗(三房)、周松彬(四房)、被告周金瑞(五房) 5子;聲請人周德林及周美雲為周江漢(大房)之子女,周 德川(已歿)及被告周德烈為周順興(二房)之子女,被告 周德重為周塗鏗(三房)之子,被告周德和為周金鏗(四房 )之子,被告周德南則為被告周金瑞(五房)之子。緣周氏 家族之大房即聲請人周德林、周美雲等人前與五房之周金瑞 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大房及五房之共有比例各為2分之1,大房、五房並約定將 本案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周金瑞(五房)名下。緣被告周金 瑞前委託其子即被告周德南處理本案土地相關買賣事宜,並 於100年6月24日將本案土地出售予邱仙蔭,而由被告周金瑞 、周德南取得本案土地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630萬9 ,000元【下稱本案價金】,詎被告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周金瑞、周德南(五房)與被告周德烈(二房)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背信之犯意聯絡,被告周 金瑞、周德南於取得前開價金後,非但未依約於同年8月26 日,將依聲請人等依共有比例2分之1所應得之半數價金即3, 815萬4,500元匯入指定帳戶內,更未經聲請人等同意,擅自 給付其中2,200萬元之價金予被告周德川(二房,已歿), 以此方式將本案價金全數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周德 林、周美雲。因認被告周金瑞、周德南及周德烈此部分之行 為,共同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等罪嫌。  ㈡聲請人周德林、周美雲(大房)於前開事實發生後,即與大 房其他子嗣共同向被告周金瑞(五房)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周金瑞給付前開半數之本案價金,並由本院以102年度 重訴字第43號民事事件審理【下稱本案民事事件,該案業經 判決原告即聲請人等一部勝訴,經被告周金瑞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決廢棄原告 勝訴部分,並駁回原告全部請求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 度台上字第57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詎被告等竟於 本案民事事件審理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周金瑞、周德南(五房)及周德烈(二房)明知本案土 地為大房及五房此2房所共有,且明知本案價金為1億5,261 萬8,000元,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侵占、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共同偽造:⑴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⑵周德川(二房)及⑶ 被告周德烈(二房)代周氏家族償還交通銀行5,500萬元之 虛假債權清單及被告周金瑞(五房)出售個人名下屏東縣○○ 鎮○○段○0○0地號土地賣得3,977萬8,750元以代替周氏家族償 還交通銀行債務之虛假債權清單各1份【下分別稱本案偽造 文書⑴、⑵及⑶】,並均於本案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為證據, 復提出周榮膝下5子及4女之答辯或證詞,以前揭方式共同施 用詐術進行訴訟詐欺,致本案民事事件之法院誤將聲請人等 之聲請全部駁回,以此方式共同詐欺並侵占大房應分得之本 案土地買賣價金之半數,足生損害於同屬大房之聲請人周德 林及周美雲。因認被告周金瑞、周德南及周德烈此部分之行 為,共同涉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216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⒉被告周德重(三房)、周德和(四房)明知本案偽造文書⑶為 不實文件,竟分別基於偽證及幫助詐欺取財、侵占、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本案民事事件審理中擔任證人時,於具 結後虛偽附和被告周金瑞(五房)、周德南(五房)、周德 川(二房)、周德烈(二房)之說詞,證稱周德川(二房) 確已代替周氏家族清償交通銀行之債務5,500萬元,故各房 應依比例清償周德川為周氏家族所代墊之款項,以此方式就 對於本案民事事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致生 聲請人等最終敗訴而無法請求給付本案價金半數之結果,而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周德重、周德和此部分之行為 ,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及第30條第1項、第210條之幫助 偽造私文書、第216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5條第1 項之幫助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⒊被告楊昌禧於本案民事事件擔任被告周金瑞之訴訟代理人期 間,基於教唆及幫助詐欺取財、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唆使並協助被告周金瑞、周德南及周德烈於本案民事事 件中,提出本案偽造文書⑴、⑵及⑶作為證據,以此方式教唆 並幫助被告周金瑞、周德南、周德烈遂行上開訴訟詐欺、侵 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因認被告楊昌禧之行為,涉有 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及第210條之教唆及幫助偽 造私文書、第216條之教唆及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 第1項教唆及幫助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項之教唆及幫助侵 占及第342條第1項之教唆及幫助背信等罪嫌(其中原不起處 分書二、即告訴意旨一、㈠㈡所指被告周金瑞、周德南共同涉 犯侵占、詐欺、背信及被告周金瑞涉犯偽造文書⑴部分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撤銷發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在被告周金瑞土地權益完全無損,說明本案價金全數屬聲請 人土地權益之價金,有偽造本案偽造文書⑴罪嫌至為明灼。  ㈡起初聲請人對被告周德烈並未提告,係因無積極犯罪證據可 資證明,惟隨本案相關民事發展及事證、物證陸續被接露, 方能對其提起告訴,此部分再議聲請駁回所載理由顯有誤會 。  ㈢被告周金瑞在訴訟內自承「偷分割偷賣」至少有35次,被告 周金瑞在本案民事事件「自證己罪」下竟獲勝訴判決,惟「 偷分割偷賣」並非真實,蓋家族共有土地權狀均由第二房資 產管理人集中保管,故再涉有訴訟詐欺罪嫌。  ㈣84年2月12日五房簽立切結書,竟於87年對外家族債務全面還 清後,剩餘土地應按五房均分時,被告周德烈聯手第三、四 房意圖眾口鑠金,脅迫聲請人放棄對五脈切結書權益,對被 告等此部分侵權之罪嫌及告訴,有113年4月10日送達之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650號通知(再議聲明處分結果:發回續查 )可證。  ㈤被告楊昌禧於本案民事事件中所提上訴先位之訴,主張坐落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1062之2地號土地仍屬五 房(脈)且獲勝訴判決,惟仍屬五房(脈)共有並非真實, 遑論被告楊昌禧於另案108年重訴字第12號案件中竟再反言 佯稱土地應屬九房共有,基此設有教唆、幫助詐欺(訴訟詐 欺)。  ㈥另本案民事事件中,當中梁育誠律師同為該案訴訟代理人, 惟梁育誠顯無律師登錄,被告楊昌禧身為律師事務所負責人 本案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對聲請人於113年1月11日另案11 2年度重訴字第105號案件審理中,提問及求證當時梁育誠於 104年至105年有無律師資格,被告楊昌禧始終不正面回應。  ㈦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 事判決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刑事判決參照)。  六、原不起訴處分認為:  ㈠被告周金瑞(五房)、周德南(五房)與周德烈(二房)共 同涉犯偽造文書⑵、⑶部分:   依被告周金瑞於前案A(即屏東地檢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29號 、偵字第7834號)偵查中供稱:家族土地(含本案土地)原 本均是伊與其他兄弟共同奮鬥來的,不包含聲請人父親周江 漢,後來伊等事業失敗,所有土地都被查封,係周德川及其 兄弟去代償所積欠的債務,所以大家都認為周德川對於土地 之分配有主導權,而周德川為了家族平和,就出具切結書寫 明某些土地要給家族五房均分,然當時本案土地還有高額抵 押權存在,係87年時周德川代償5,500萬元及伊代償3,977萬 元後,才除去抵押權,是以本案土地出售後本應由家族五房 平均分配,係大房周德賢要求,周德川才同意由伊房與第一 房均分,但伊必須把名下土地移轉與周德川或其指定之人, 而聲請人該房也必需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00○0地號 土地移轉予周德川,並遷出屏東縣○○鎮○○街00巷00號房屋等 語,被告周德南亦於前案A偵查中供稱:伊父親周金瑞、堂 兄周德川所述均為事實等語,核與前案A證人即本件被告周 德和於前案A偵查中證稱:伊屬於家族五房中之四房,本案 土地其實五房都可以分,是周金瑞與周德樹兩房自己想要賣 ,才賣掉本案土地,但當時家族五房已有約定,債務要先處 理掉,有地出地,有錢出錢,而周德樹該房之前都是周德賢 在處理,所以周德樹、周德林比較不清楚有此約定,加上周 德樹、周金瑞也只提到要賣土地,沒有想到債務,迨賣掉後 ,之前出錢的人當然會主張債務要共同承擔,就是因為周德 樹不了解債務這部份,才會走上法律途徑,更何況周德樹所 屬之大房當初也沒幫忙償還五房債務,本件當然要去負擔等 語;該案證人即本案被告周德重亦於前案A偵查中證稱:伊 屬於家族五房中之第三房,切結書是伊父親周塗鏗過世前, 邀集家族五房成員、委託周德川去處理債務及不動產而書立 的,債務部份是因周順興打拼事業賺來的錢及土地分別登記 在家族五房成員名下,後來公司失敗負債,土地都拿去抵押 ,所以家族五房均須將土地拿出來償還債務,依伊理解,第 二、三房都有拿錢出來幫忙還債,只有大房沒有;至伊雖然 沒有看到告白書,但有聽過是因債務已經還清,周金瑞希望 趕快將土地處理好,所以才會寫下該告白書,而本案土地本 來要分成家族五房都可以分配,是周德樹、周德林與周金瑞 兩房比較缺錢,所以就先賣掉自己的部份;周德樹、周德林 所屬之大房都拒絕承認債務,也沒幫忙償還,雖然當時未有 書面明文,但其他各房成員都知道這件事情,依伊理解,周 德樹該房要分土地、錢,當然就要負擔債務,他們這樣是不 對的,況且當初土地也不是他們的,家族土地是周順興賺的 ,只因其認為都是親戚,才分到家族五房名下等語;證人周 德泉亦於前案A偵查中證稱:伊屬於家族五房中之第四房, 關於本案土地之糾紛伊不清楚,也不清楚當初家族土地的協 議內容,因為均係伊兄長周德和在處理的,不過伊知道當初 有先講好還清家族債務後,大家再來分剩下的土地,也有聽 周德和說過各房分擔1,100萬元,至於是1房1,100萬元還是 全部1,100萬元伊就不是很清楚,好像是好幾億的債務,還 債的也好像都是第二房成員在還,但伊父親也有幫忙分擔利 息等語;證人周德崇之書面陳述:聲請人所指土地均為伊父 親周塗鏗協助二伯周順興經營順興木材行所累積購置之資產 ,大伯周江漢早於52年已往生,並係獨自從事木工工作,與 家族資產並無關係,且順興木材行一直為二伯所獨資經營, 於69年左右,因順興木材行及轉投資紙業公司經營不善、週 轉不靈遭法院查封而倒閉,後來係堂兄周德川長期奔波、經 營工程來償還債務,又周德川感謝家父周塗鏗幫助,始附條 件將清償債務後之工業區2.5公頃土地剩餘部分,平均分配 給各房,伊同意堂兄周德川之說詞及分配方式等語。上開證 人之證述,與被告所陳其等均係因聲請人未履行獲取本案土 地分配利益所附之條件,始未給付本案土地出售價款於聲請 人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等所辯應屬有據,且此部分 亦經聲請人就前案A聲請交付審判時,經本院103年度聲判字 第7號刑事裁定認定在案,自無從遽以聲請人之片面之詞, 遽認本案偽造文書⑵、⑶均係被告周金瑞(五房)、周德南( 五房)與周德烈(二房)所偽造。   ㈡被告周德烈(二房)與被告周金瑞(五房)、周德南(五房 )共同涉犯詐欺、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本案偽造文書⑴ )之部分:  ⒈詐欺及偽造文書(本案偽造文書⑴)部分:   經查,聲請人等雖主張被告周德烈(二房)與被告周金瑞( 五房)、周德南(五房)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被告 周金瑞(五房)於本案民事事件中提出本案偽造文書⑴而行 訴訟詐欺,然被告周金瑞(五房)既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前案B(即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474號)為不 起訴之處分,則被告周德烈(二房)自無從與之共同基於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遂行詐欺犯行,至屬明確。  ⒉侵占及背信部分:   又聲請人等於前案A對被告周金瑞(五房)、被告周德南( 五房)及周德川(已歿,與被告周德烈同為二房周順興之子 )提出侵占及背信告訴,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聲請人等於前案A偵查、偵續、聲請再 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全未曾提及被告周德烈亦可能涉犯 本件之事實,遲至周德川逝世後,始於9年後復以同一理由 對與周德川同為二房之周德烈提出本案詐欺取財、侵占、背 信及偽造文書之告訴,復未提出其他事實證據,顯係因不服 本案民事事件之判決結果,而對同一事實一再追加被告及所 犯罪名後再行申告,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㈢被告周德重(三房)、周德和(四房)、楊昌禧部分:  ⒈被告周德重(三房)、周德和(四房)涉犯偽證之部分:   又聲請人等雖亦主張被告周德重(三房)、周德和(四房) 明知本案偽造文書⑶為不實文件,竟仍於本案民事事件中虛 偽證述,致聲請人最終受有敗訴之結果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等 語,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偽造文書⑶係被告周金瑞(五 房)、周德南(五房)與周德烈(二房)所共同偽造,已如 前原不起訴處分書「三、㈡」所述,自無從認定被告周德重 (三房)、周德和(四房)就此部分之證述有何虛偽不實可 言。  ⒉被告周德重(三房)、周德和(四房)及楊昌禧涉犯教唆、 幫助前開詐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我國刑法上所謂教唆犯及幫助犯,均屬共犯,依共犯從屬性 原則,其論罪應以正犯之犯罪成立為前提要件。是本件被告 周金瑞(五房)、周德南(五房)及周德烈(二房)等正犯 既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 犯罪嫌疑不足,而無正犯之行為存在,則亦無由成立聲請人 等所指稱被告楊昌禧、周德重(三房)、周德和(四房)所 犯之教唆、幫助前開詐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嫌。  七、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㈠偽造文書⑴部分,已據前案B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本案土地之買 賣契約書為真正,被告周金瑞並未涉嫌偽造文書罪嫌。  ㈡被告周金瑞(五房)、周德南(五房)與周德烈(二房)共 同涉犯偽造文書⑵、⑶虛偽債權清單部分:  ⒈訴外人周德川於87年間與交通銀行達成清償債務5344萬1017 元之協議,後由被告周金瑞出售其名下東港鎮東港段8-2號 土地予林豊村得款3977萬8750元匯交交通銀行,餘款由周德 川另向蓮珠等人借款1366萬2267元償付等情,有證人周德川 於102年10月17日在本院民事庭之證述、交通銀行總管理處 授信部87年3月19日函文、被告周金瑞87年3月27日出賣東港 鎮東港段8之2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可證,難認此代償債權清 單為虛假。  ⒉周德川另於87年5月27日支付出賣東港鎮東港段8之2號土地增 值稅2分之1即216萬3431元,有中國農民銀行87年5月27日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可證;另再支付上開借款之利息413萬3 539元,及周塗鏗之遺產繼承登記費用40萬574元,另清償向 訴外人張茂源之借款共1969萬9000元,及陸續清償順興木材 行之債務合計1589萬8631元等情,亦有周塗鏗簽發予張茂源 之本票3張、69年間屏東縣商業會函文暨債權人名冊可證(以 上資料附於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91號卷第81至89頁 、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3號卷一第119到141頁),亦難認此 代償債權清單為虛假。  ㈢原不起訴處分三、㈢㈣部分:被告周金瑞、周德南之未將本案土 地出售價金二分之一價金交給聲請人之侵占、背信、詐欺部 分既已經前案A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偽造文書⑴部分,已據前 案B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則被 告周德烈、周德重、周德和、楊昌禧自無從共犯或幫助侵占 、背信、詐欺、偽造文書及偽證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之 認定核無不合。  ㈣末查,細譯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告附表,聲請人對被告周金瑞 、周德男、周德烈提出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罪;對被告楊 昌禧提出幫助、教唆詐欺、偽造文書罪;對被告周德重、周 德和提出幫助侵占罪,原檢察官均已一一交代並說明犯罪嫌 疑不足之理由,再議意旨容有誤會。  ㈤本件被告所為並不構成侵占、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罪嫌、 已經原檢察官詳為查證,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由,已 如上述,核無不合。再議意旨雖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惟聲 請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調查證明被告犯罪,其於再議狀 所為指陳,要均屬原不起訴處分論述之範圍,自難徒憑其片 面指訴或臆測之詞而遽入人罪,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洵無理由。 八、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細論列說明何以認 定被告周金瑞、周德南、楊昌禧、周德烈、周德重、周德和   涉犯違反侵占、背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偽證、幫助偽造私文書、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 侵占、幫助詐欺取財、教唆偽造私文書、教唆行使偽造私文 書、教唆詐欺取財、教唆背信等罪嫌疑不足之理由,且認事 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復對於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亦無何未經詳為調 查、斟酌之缺失,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原 駁回再議處分卷證核閱無訛,故本院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 理由。  ㈡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茲補充駁回 理由如下:  ⒈本案價金並非大房與五房此2房所共有,而係五房均可分配等 情,業據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前案A偵查程序中詳予查明, 且經聲請人就前案A聲請交付審判時,經本院103年度聲判字 第7號刑事裁定聲請駁回在案,則聲請人僅指摘被告周金瑞 土地權益完全無損,逕認本案價金全數屬聲請人土地權益之 價金云云,未能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證據判 斷,本院尚無從逕予採信。        ⒉聲請人等於前案A偵查、偵續、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期間 ,全未曾提及被告周德烈亦可能涉犯本件之事實,聲請人歷 經上開歷次偵查過程,如有證據自可逕行向調查前案A之檢 察官提出,且直至本案聲請提起自訴案件,亦未能具體指名 其認定被告周德烈涉有侵占及背信罪嫌所依據之證據為何, 僅空泛指摘係因無積極犯罪證據可資證明,惟隨本案相關民 事發展及事證、物證陸續被接露,方能對其提起告訴云云, 難令本院認被告周德烈涉有上開罪嫌且已達起訴門檻,自難 認聲請人上開所述有理由。  ⒊聲請人指稱被告周金瑞在訴訟內自承「偷分割偷賣」至少有3 5次,然而僅憑上開言論,無從認定該言論與本案土地及本 案價金有何直接關聯性。何況所謂訴訟詐欺行為,須訴訟當 事人「積極」提出偽造之事證以達不法之目的,向法院提起 訴訟或非訟之聲請,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始該 當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912號、29年上字第990號判決 要旨參照),然而上開言論並非被告周金瑞主動提出偽造之 事證,僅係訴訟上之攻防言論,且被告周金瑞於本案民事事 件中,自始均於被告之被動地位,未主動向法院提起訴訟或 非訟之聲請,即難認其有何訴訟詐欺行為。  ⒋聲請人稱被告周德烈聯手第三、四房意圖眾口鑠金,脅迫聲 請人放棄對五脈切結書權益云云,亦未見聲請人提出何具體 事證證明上情,自難為本院所憑採。至原不起處分書二、即 告訴意旨一、㈠㈡所指被告周金瑞、周德南共同涉犯侵占、詐 欺、背信及被告周金瑞涉犯偽造文書⑴部分既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撤銷發回,則應為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蒐證偵查,非本院所能自行查證判斷 ,否則將侵蝕檢察官之偵查職權,有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之意旨,應予敘明。  ⒌又被告楊昌禧於本案民事事件為被告周金瑞之訴訟代理人, 其於本案民事事件中為訴訟上之主張並獲得勝訴判決,本為 其律師之職務,縱聲請人認其主張與聲請人認定之事實不符 ,亦不當然可認被告楊昌禧有何教唆或幫助為訴訟詐欺之行 為。至被告楊昌禧縱使於不同案件中為不同事實上之主張, 與其於本案民事事件中是否有實施訴訟詐欺仍無直接關聯性 ,亦難憑此遽認其有教唆、幫助詐欺、侵占、背信、(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事實。  ⒍至本案民事事件中,與被告楊昌禧同為訴訟代理人之梁育誠 律師究竟有無律師資格,與被告楊昌禧究竟有無教唆、幫助 詐欺、侵占、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亦無直接關聯 性,本院自無從據此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論 斷,認被告楊昌禧涉有上開罪嫌。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周金瑞、周德南、楊昌禧、周德烈、周德重、周 德和涉犯違反侵占、背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偽證、幫助偽造私文書、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 幫助侵占、幫助詐欺取財、教唆偽造私文書、教唆行使偽造 私文書、教唆詐欺取財、教唆背信等罪嫌疑,已達合理可疑 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 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 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5-02-10

PTDM-113-聲自-10-20250210-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7 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蘇聖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40公尺之250平方電線及長30公尺之150平方 電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聖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6日 6時許,由甲駕駛蘇聖智向不知情友人蔡秉翰借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蘇聖智,一同前 往屏東縣○○鄉○○路0○0號之大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見楊詠 宸所管領長40公尺之250平方電線、長30公尺之150平方電線 (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共10萬元)放置在該處無人看管 ,遂共同徒手竊取前開電線搬至A車上,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楊詠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聖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緝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96至97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楊詠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2頁) 、證人蔡秉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3至26頁),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5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及本案案發地、被告逃逸路 線與監視器位置Google地圖示意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51至55、55至59、81、4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上開身分不詳之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 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欠缺法紀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初 始指認共犯並非真實,影響檢警偵查,就自身所犯始終坦承 犯行,雖自稱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然因在監執行、無資力 ,自偵查至審理終結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普通;又參以被告雖有另案竊盜之前案紀錄,然於 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被 告前案判決(見本院卷第113至138頁)在卷可按,素行尚可 。斟之被告本案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然所竊財 物價值非微(10萬元)。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機車維修,月收入1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 獨居,無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8 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97至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舉被告另案竊盜之前案判決 ,主張被告素行不良,就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 見本院卷第98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主文所示之宣 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 刑稍有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 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 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 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本案所 竊長40公尺之250平方電線、長30公尺之150平方電線,事後 均由共犯取走,不知下落,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跟犯罪所得 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緝卷第9頁,本院卷第96頁)。然 被告於警詢時指認共犯姓名與人別,或稱「張昱修」、或指 認「黃冠智」,復於偵查及審理中改稱係「林志遠」,其供 述前後不一,證人林志遠亦否認取得本案電線(見偵卷第11 1至113頁)。又被告如交付全部或一部犯罪所得予甲,則供 出甲對其有利,亦非不知身分,自無刻意隱瞞之理,足認被 告所辯不可採,而係取得全部犯罪所得。故上開電線既未扣 案,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PTDM-114-原簡-12-202502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銓 邱祺烜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暨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暨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甲○○、乙○○分別為永續工程行、裕鎰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其等 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甲○○經乙○○之介 紹,於民國112年8月間,以其所經營之永續工程行名義,向不知 情之駿賢營造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蔡承翰承攬高雄市85大樓A棟3 2樓國際金融研究學院裝修工程之拆除清運工程(下稱本案工程 ),然甲○○、乙○○2人均未依法領有前述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 件,為清理本案工程所產生之廢石膏板、廢木材、廢塑膠條、廢 塑膠管、廢塑膠片及生活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起訴書記載為 一般廢棄物,應有違誤,爰逕予更正如前),甲○○與乙○○竟共同 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6萬5 ,000元為本案工程總價受託清運,於112年9月8日23時47分許, 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乙○○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甲○○、乙○○2人所駕駛車輛, 爰逕予更正如前)分別載運1次,乙○○復於同年9月14日22時6分 許,再次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運1次清除收尾,將上開工程所 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同運至屏東縣屏東市牛稠溪河堤(衛星 座標:22.649348,120.472847)之空地(下稱本案土地),將 之棄置在該土地。嗣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縣環保局)發 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甲○○、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33至38頁,偵卷第23至25 頁,本院卷第47、63頁),核與證人蔡承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75至79頁)、證人即到場稽查之縣環保局人員劉 易青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4至25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縣環保局113年2月22日屏環查字第111330865100號函 (見警卷第99頁)、本案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縣環保局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翻拍照片、現場稽查照 片(見警卷第104、145至146、147至154、156至160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BDQ-9095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警卷第31、71頁)、被告乙○○與證人蔡承翰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9至45頁)、本案工程之 拆除作業照片(見警卷第47至48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之查詢結果(含裕鎰水電工程行、永續工程行 、硯鉅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見警卷第73、134至135 、161至162頁)、縣環保局113年9月10日屏環查字第113800 9158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3至37頁)、駿賢營造 有限公司提供予硯鉅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2 紙(見警卷第119至120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 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成立之罪:   查本案被告甲○○、乙○○明知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卻擅自將本案工程所生 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棄置,而因廢棄物之 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是 被告前揭所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清除」 及「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確有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犯意。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罪數:   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 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 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乙○○本案犯行,雖有先後3車次載運、傾倒之舉止,然其 等均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反覆實施非法清理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分別 論以集合犯之1罪,評價上較為合理。  ㈢共同正犯:   被告甲○○與乙○○間,就事實欄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即擅自在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清運一般事業廢棄 物,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環保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 理,所為難謂可取。惟考量其等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 度尚可。被告2人雖經檢察官諭知應合法清除現場廢棄物, 然本案廢棄物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河川管理機關雇請廠商清 除完畢,有縣環保局113年9月10日屏環查字第1138009158號 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33至37頁),是現場廢棄 物堆置期間為112年9月8日至113年2月7日(按:縣環保局函 覆於過年前已清除)。又被告2人此前均無相類罪質之前案 科刑紀錄,被告乙○○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而被告甲 ○○前於112年間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惟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憑,素行尚可,可見被告2人均係初犯,得為量刑上有利之 參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甲○○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木作裝潢,月收入5至6萬元,須扶養父母 、子女、配偶(詳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乙○○自陳五專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月收入約5萬元,須扶養未 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4頁),及檢 察官、被告2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甲○○、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7 頁)。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並陳明所犯細節,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避免再犯,再衡諸前述被告家庭環境及經濟狀況, 認對被告2人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2人均諭知緩刑3年。又 為使其等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等犯罪情節、家庭、身體、經濟狀況 ,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甲○○、 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 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 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甲○○因施作本案工程取得報酬為2萬元、被告乙○○取得 報酬4萬5,000元,業據其等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2、34頁,本院卷第47頁),核屬其等犯罪所得 ,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所獲報酬均 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 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甲○○、乙○○用以 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DQ-9095號自用小 貨車,參酌卷存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供述,可認分別為 被告甲○○、乙○○所有。惟衡酌該等車輛價值非低,且被告甲 ○○、乙○○於本案僅各為1至2車次之廢棄物清除行為,難認該 自用小貨車係專供載運廢棄物所使用,又其等分別為永續工 程行、裕鎰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車輛亦為工程行所使用, 業如前述,足認該等車輛為維持其等生活條件者,倘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 量不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06

PTDM-113-訴-344-20250206-1

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49、688、1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屏東縣春日鄉大漢山區某產業道路上停靠時,以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 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置於玻璃球( 未扣案)內,以火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該車 久停路邊,員警察覺有異上前盤查,復持檢察官所核發之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復於113年3月11日19時許(起訴書誤載「112年3月11日」,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爰逕予更正如前),在屏東縣○○鄉 ○○路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 明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 20公克以上)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火加熱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 署)檢察官偵辦第三人陳朝堂另案竊盜案件,發見甲○○涉有 施用毒品罪嫌,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經其 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報請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4至25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 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17、134頁);就事實一、㈠部分,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036號,偵二卷第8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36號,警卷第9頁 )、枋寮分局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見警卷第10頁)、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6頁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見警卷第8頁)等件在卷可參;就事實一、㈡部分,復有屏東 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228號,偵一卷 第8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 號:0000000U0228號)、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80號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他二卷第146、147頁)、枋寮分局偵 查隊113年3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二 卷第148至15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經核均與卷內事證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次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無證據認 達純質淨重10公克、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其於施用前分 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各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地點,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自首部分   ⑴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於113年2月28日1時許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固由員警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8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 進而驗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然其於員警製作筆錄、驗尿並獲知採尿結果前,即主 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枋寮分局113 年12月6日枋警偵字第1139006088號函及所附113年11月27 日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警卷第16頁), 應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嗣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 刑。   ⑵至被告於違犯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犯行後,為警搜索,當 場扣得被告持有海洛因1包等物,循此,承辦員警客觀上 已由扣案之海洛因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具合理懷疑,屬已 發覺之犯罪,就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自首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查獲毒品來源部分   ⑴至被告固供稱其持有之海洛因來源為綽號「阿貴(音譯) 」之男子,惟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以 及確切交易時間、地點等資料,故員警無從查獲,有前揭 函文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 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 用。   ⑵另查,有關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陳朝堂」部分,固經員警 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13年5月21日查獲陳朝堂112年7 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犯嫌等節,有上開職務報告 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惟前開 販賣毒品時點,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距8月餘,尚難遽認嗣 後查獲之陳朝堂與被告本案犯行間具有直接關聯性,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祇能就 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 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仍未能戒斷惡習,明知施用毒品對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仍 屢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戒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所 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僅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而否認施用海洛因,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 態度尚可,復就本案犯行供出毒品來源,配合檢警偵查,使 警方循線查獲陳朝堂販毒犯行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雖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 要件,仍對防制毒品氾濫或擴散、消滅犯罪有所助益,而得 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並考量其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 處罪刑,本案為被告經觀察、勒戒後,首次經法院論罪科刑 。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未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所生損害非大、手段尚稱和平,又行為 人再次犯罪,係因藥物所生之高度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而施 用毒品罪之犯罪行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末衡 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 幣3萬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與家人同住,須扶養未成年 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6頁),及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 6至13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㈦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在1個月內,犯 罪手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施用剩餘之毒品,經 其坦認於卷(見本院卷第134頁);且上開物品復經警以聯 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確呈海洛因 陽性反應,有聯華生技檢驗結果及檢驗照片存卷可佐(見他 二卷第178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海洛因殘渣,可 認屬被告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海 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附表編號2、3所示其餘扣案物品,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涉,爰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低微,如予沒收 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含包裝袋1只,毛重0.2公克 2 VIVO牌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自用小客車 1台 車牌號碼000-0000號

2025-02-06

PTDM-113-原易-66-20250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展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1184、1156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3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與蔡○涵(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非行事實,另經本院少年法 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為情侶關係,且甲○○係址設屏東 縣○○鄉○○路00巷00號「氛妮娛樂經紀公司」之負責人。其與 蔡○涵均明知不得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且明知黃○A(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陳○B(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及劉○C(93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C女)等3人於下述110年2月之行為時,均為 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容留、媒介、協助 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聯絡,自110年2月起至同年11月9日 為警查獲時止,由甲○○容留A女、B女及C女等3名少年暫居前 開「氛妮娛樂經紀公司」,並雇用A女、B女及C女從事坐檯 陪酒之工作,坐檯1番(即1個半小時)向客人收取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費用,由「氛妮娛樂經紀公司」從中抽取5 00元作為傭金,剩下1,000元則屬A女、B女及C女等少年之薪 資,而甲○○、蔡○涵亦負責接送A女、B女及C女等少年,於前 開期間前往屏東縣轄內各汽車旅館、招待所及客人住處從事 坐檯陪酒之侍應工作,共計獲得7萬元之犯罪所得。  ㈡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0年11月5日20時許前不詳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來源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並於110年 11月5日20時許,分別藏放在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居所 、屏東縣○○鄉○○路000○00號2樓租屋處內而持有之。嗣經員 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11月9日9時10分許、同日1 0時56分許,分別前往上開2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 號2至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㈢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共犯蔡○涵於警詢證述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㈢證人A女、B女於警詢證述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㈣證人郭○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 述。  ㈤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手機通訊軟體LINE、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張 、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㈥本院110年聲搜字第750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蒐證照 片11張。  ㈦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10年12月 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3包。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 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 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 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 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之規 定雖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然修正前原規 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 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 術犯之者,亦同」,該次修正係為求條文文義明確、避免與 同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罰發生適用疑義,以及該條 例第45條第3項就同條例第45條第2項後段之「以詐術犯之者 」亦有規範,而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 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 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萬元以下罰金」,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修正前、後 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條規定之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 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協助 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其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之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㈢罪數:  ⒈被告意圖營利,於110年2月至同年11月9日間,多次媒介A女 、B女及C女坐檯陪酒,屬在密接時空環境下,對於A女、B女 及C女而言,係各侵害其等同一免受性剝削之法益所為,彼 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 續犯之1罪。  ⒉被告容留並媒介、協助A女、B女、C女為坐檯陪酒之犯行,因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既在保護每位兒童或少年免受任 何形式之性剝削,並強調性剝削活動之被害人地位,則不論 任何兒童或少年,均具保有自身免受性剝削之專屬法益,故 被告係侵害個別兒童或少年之專屬法益,可認係基於各別之 犯意而為,且所侵害法益各自獨立,客觀行為亦可依容留、 媒介之對象加以切割,自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⒊被告前開3次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犯行(共3罪) ,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於本院審理中敘明應更正為2罪( 容留、媒介與持有毒品各1罪),此部分容有誤會,本院就 容留、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罪數認定,業如前述, 併此指明。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少年蔡○涵就上開意圖營利容留、媒介使少年坐檯陪 酒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  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被害人A女、B女、C女均為未 滿18歲之少年,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 4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前開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係 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 庸就被害人為未成年人部分,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⒉被告為成年人,復與少年蔡○涵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一、㈠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2種刑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遞加重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獲取利益,竟為一己賺錢營利之目的,與少年蔡○涵共同意 圖營利而先後容留、媒介使3名少年從事坐檯陪酒工作,除 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年之價值觀外,亦不利於少年之 成長,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亦無視法之禁制,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所為亦有不該;惟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期間、容留及媒介人數、 所獲報酬共7萬元、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期間、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行為時尚無前科素行,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環保車駕駛,月收入3 萬餘元,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   查被告所犯之罪雖各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考量被告現已有 他案判決確定入監執行,且有另案尚待審理、裁判,考量其 嗣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不致損及被告(受刑人)之利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為被 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㈧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被告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82頁 ),而查,被告於行為時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容留、媒介使少年從事坐檯陪酒 犯行之相關情節,難謂輕微,不宜給予緩刑宣告;其後復因 另案妨害秩序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7月,已 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媒介少年從事坐檯陪 酒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本案媒介陪酒工作共獲得7萬元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㈢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其內容物均經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在卷可憑,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與其內所殘留 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 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 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㈣至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品,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涉,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警一卷第34頁) ②毒品定性檢驗陽性成份如下:  N-Ethylpentyl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第三級毒品、4-Methyl-N,N-D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 ③標示毛重為4.23公克,驗前淨重3.124公克,驗後淨重3.104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下稱檢驗報告,偵一卷第35頁) ④與本案無關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警一卷第34頁) ②毒品定性檢驗陽性成份如下:  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 ③標示毛重為1.24公克,驗前淨重0.902公克,驗後淨重0.898公克(檢驗報告,偵一卷第29頁) ④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持有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警一卷第34頁) ②毒品定性檢驗陽性成份如下:  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 ③標示毛重為1.77公克,驗前淨重1.529公克,驗後淨重1.525公克(檢驗報告,偵一卷第31頁) ④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持有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8頁) ②毒品定性檢驗陽性成份如下:  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 ③標示毛重為1.27公克,驗前淨重0.117公克,驗後淨重0.113公克(檢驗報告,偵一卷第33頁) ④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持有 5 電子磅秤 1臺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警一卷第34頁) ②與本案無關 6 電子磅秤 1臺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警一卷第34頁) ②與本案無關 7 分裝夾鏈袋 1包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警一卷第34頁) ②與本案無關 8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警一卷第34頁) ②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㈠使用,依法沒收

2025-02-03

PTDM-111-簡-94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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