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弘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弘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弘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弘智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4至7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3、8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須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向
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
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
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
8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合計有期徒刑5年)外,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應
執行刑及編號3、7、8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合計有期徒刑3
年6月),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於民國96年間起即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
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素行不
良,且呈現特殊之人格特質與犯罪傾向,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均係施用毒品罪,其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之性質均屬相
同,且犯行集中於112年2月起至同年10月間,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暨受刑人陳明:請考量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及行為密接性,且伊經治療後身體
及心理恢復良善,念及伊父母已屆75歲高齡,另有一名4
歲女兒需扶養等情從輕量刑,請求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至
1年6月等語(見定刑聲請切結書、聲請定應執行刑補充理
由書),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
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目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㈣至受刑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639號案件(下稱另
案)經其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卻於本件聲請書
所遺漏,爰補充聲請本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定應執行
刑,且另案前因檢察官併案不及而退併,復經檢察官起訴
,其多受另案之判決,於其刑罰及權益難謂無影響等語。
惟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專屬檢察官之職權,且法院審理範圍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
限制。經查,受刑人雖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對於定刑的
意見」欄記載本件聲請案件,尚遺漏另案(即本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3639號)等語,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
,惟本件聲請書附表所示之案件,並未包括另案,是本件
聲請範圍僅及於附表所示之案件部分,另案並非在本次聲
請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另案實非本院所得審酌定刑
。是受刑人上開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惟另案倘符
合定刑之要件,受刑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
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