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展庚

共找到 244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弘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弘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弘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弘智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先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4至7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3、8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須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向 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 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 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 8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合計有期徒刑5年)外,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4至6所示應 執行刑及編號3、7、8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合計有期徒刑3 年6月),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於民國96年間起即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 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素行不 良,且呈現特殊之人格特質與犯罪傾向,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均係施用毒品罪,其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之性質均屬相 同,且犯行集中於112年2月起至同年10月間,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暨受刑人陳明:請考量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及行為密接性,且伊經治療後身體 及心理恢復良善,念及伊父母已屆75歲高齡,另有一名4 歲女兒需扶養等情從輕量刑,請求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至 1年6月等語(見定刑聲請切結書、聲請定應執行刑補充理 由書),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 當、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目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㈣至受刑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639號案件(下稱另 案)經其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卻於本件聲請書 所遺漏,爰補充聲請本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定應執行 刑,且另案前因檢察官併案不及而退併,復經檢察官起訴 ,其多受另案之判決,於其刑罰及權益難謂無影響等語。 惟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專屬檢察官之職權,且法院審理範圍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 限制。經查,受刑人雖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對於定刑的 意見」欄記載本件聲請案件,尚遺漏另案(即本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3639號)等語,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 ,惟本件聲請書附表所示之案件,並未包括另案,是本件 聲請範圍僅及於附表所示之案件部分,另案並非在本次聲 請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另案實非本院所得審酌定刑 。是受刑人上開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惟另案倘符 合定刑之要件,受刑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 定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 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PCDM-114-聲-67-2025022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40號 原 告 鍾馥羽 被 告 曾佑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72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PCDM-113-附民-2140-2025022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27號 原 告 蕭幗英 被 告 林志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 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 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290號詐欺等案件,公訴意旨未認被告有參與 原告遭詐欺之犯行,且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對原告有 何犯罪行為,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認定原告因被告之犯 行而受損害,或認定被告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違,自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請求陳宥瑋、石健宏損害賠償部分 ,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處理,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PCDM-113-附民-2627-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佑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13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佑宇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 曾佑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門號0000000000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福全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 被告於臉書上公開道歉聲明擷圖」;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更 正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誹謗罪處斷。」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鍾馥羽素不相 識,竟於告訴人進行臉書直播時,辱罵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言 論,濫用其言論自由,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 犯行之態度,惟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 ,告訴人則請求賠償50萬元而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易字卷第 20至21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即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69號   被   告 曾佑宇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佑宇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至同年10月間 之某日,在Facebook(下稱臉書),使用「曾大宇」之暱稱 ,於鍾馥羽直播時,辱罵附表所示內容,使不特定人可共見 共聞,足以貶損鍾馥羽之人格及名譽評價。 二、案經鍾馥羽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佑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11月18日前,臉書使用「曾大宇」之暱稱等事實。 2 告訴人鍾馥羽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臉書直播影片光碟、譯文內容。 證明被告有為附表所示之辱罵之詞等事實。 4 告訴人臉書直播截圖。 證明被告在告訴人臉書直播曾留言「妳根本沒辦法證明是我是他」、「小型案子警察是查不到ip的」、「我根本不需要理會妳,最後也不會起訴」等事實。 5 LINE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曾於110年3月2日使用「曾大宇」之暱稱,且留存之手機號碼與被告使用之手機號碼相同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附表: 被告於直播上所為之言論內容 姊,為什麼妳臉上都有魚尾紋 妳性慾還蠻強的耶,都會幫那個流星雨吹喇叭,不是嗎? 妳上次跟他去吃日本料理,妳還在廁所幫他吹喇叭,不是嗎?網友都有說,直播都有證據啊,妳還幫他吹含吸舔扣啊!笑死了,妳都有,妳還說沒有,妳這個人很會說謊話耶,你真的很不要臉耶 我不知道妳媽媽怎麼生你這樣一直說謊話,一直摳東西,真好笑耶 不要臉的髒東西噁心鬼!為什麼國家養你這種廢物 笑死人了,幹你娘老雞掰!死破麻 妳娘雞掰,妳家黃月蓮怎麼會生妳這個破麻,根本家門不幸 妳這種人趕快去路邊被車撞一撞

2025-02-21

PCDM-113-簡-4721-2025022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40號 原 告 鍾易真 被 告 曾佑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72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曾佑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15569號提起公訴,認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至同年10月間之某日,以臉書暱稱「曾大宇」 於告訴人鍾馥羽直播時辱罵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內容。因認被 告對告訴人鍾馥羽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及 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前揭公訴意旨,檢察官 本件並未起訴被告對於原告鍾易真所為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犯 罪行為,是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無從認定原告鍾易真因被 告之犯行而受損害,或認定被告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鍾易真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 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PCDM-113-附民-2140-20250221-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樂群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25日113年度簡字第9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75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樂群(下稱被 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意見: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不同意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 依我就讀醫學系的經驗,尿液不可能驗出DNA,自願採尿同 意書每次都要蓋手印,這次我沒有蓋手印,我在監所明明就 有採尿,結果監所說我沒有採尿,我隔天驗尿至少也還有數 值云云。惟查:   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查被告於112年6月22日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之「受採尿人 」欄位已有「吳樂群」之簽名,且該簽名筆跡在結構與運 筆方式上與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訊問筆 錄等文件上之被告簽名高度近似等情,此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訊問筆錄各 1份附卷可參(毒偵卷第4、6、7頁、本院卷第74、82頁) ,且被告之警詢筆錄亦有其親自按捺之指印在卷可稽(毒 偵卷第4至6頁),足認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之「吳樂群」 確係由被告親自簽名,自不因其上未經被告按捺指印而不 具證據能力。是被告主張:自願採尿同意書每次都要蓋手 印,這次我沒有蓋手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難以憑採。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112年7 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 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 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 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 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 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 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 定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 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 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 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 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 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 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 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 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10頁),係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警員即司法警 察將被告之尿液檢體送請事前概括囑託鑑定之公司檢驗是 否含有法定毒品成分,由該公司所出具之鑑定結果文書。 觀諸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就各該鑑定標的、方法及結果 均有清楚記載,形式上並無闕漏,揆諸前揭說明,該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2 日刑生字第1136138002號鑑定書: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 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 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一之規定;前項情形,其實施鑑 定或審查之人,應由第198條第1項之人充之,並準用第20 2條之規定,及應於書面報告具名,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刑事警察局網站有關刑 事鑑識科學中DNA會定方法介紹:⒈DNA鑑定流程一般刑案 現場可能發現的生物跡證種類凡多,諸如:血液斑、唾液 斑、精液斑、毛髮及骨骼等,經現場鑑識人員採證送至本 室後,實驗人員先以各種初步檢測方式(如Kastle-Meyler 血跡檢測法、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唾液澱粉脢檢測法) 檢視證物之狀況,並採取適當之檢體做進一步萃取DNA的 工作。⒉證物依種類及性質之不同,以不同之萃取方法為 之,除了傳統之Chelex法及有機萃取法外,目前已經發展 出多種商業的萃取DNA用套組,可針對不同性質的檢體萃 取出DNA。DNA萃取出來後進行DNA定量,以確定檢體是否 含有足量人類DNA並決定接下來做DNA聚合脢連鎖反應所應 加入之DNA模板量。⒊DNA聚合脢連鎖反應係利用DNA在不同 溫度所發生的反應、特定之引子及聚合脢之作用,每次反 應可使特定DNA片斷呈倍數複製,經反覆進行後,可放大 我們欲鑑定之目標基因位之DNA量,足以達到我們可以觀 察的程度,整個反應約需3至4小時,反應後所得產物再以 毛細管電泳的方式以分離不同之DNA片斷,並以螢光偵測 ,利用電腦分析結果,電泳圖譜如圖所示。經和標準品DN A比對後可得到該檢體數據化之DNA-STR型別等節,有刑事 警察局網站列印資料附卷可稽。參以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 書記載,送鑑證物:項次⒈尿液(113刑保管字第1376號, 內含甲、乙瓶尿液各1瓶)、項次⒉被告唾液;鑑定方法為 DNA-STR鑑定法;鑑定結果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如鑑定結 果表所載;鑑定結論為項次⒈甲、乙瓶尿液檢出同一男性D 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該21組型別在臺 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機率為1.83×10⁻³⁰等情,此有刑事警 察局113年11月12日刑生字第1136138002號鑑定書暨鑑定 人結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7至129頁),足認本院囑託刑 事警察局鑑定後出具書面鑑定報告,並經鑑定人具結在案 ,且該鑑定報告係經由上述科學方法,並利用電腦分析所 得之鑑定結果,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主張:依我就讀醫學系的經 驗,尿液不可能驗出DNA云云,核與上揭科學方法及電腦 分析而獲悉本案鑑定結果不符,實不足採。   ㈣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規定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 有明文。次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非屬供述 證據,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是該非供述證據未出 於違法取得,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惟警員係依法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後,於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並記載採尿機關、單位、檢體編號、受檢人姓名 年籍、案由、採尿人員、製表時間等資料,屬公務員職務 上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又查,法務部○○○○○○○○○○○○ ○○○○)112年11月17日北所衛字第11200277150號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113年8月29日新 北警板刑字第1133824431號函檢附該局扣押物品清單、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8月15日新北 檢貞蕭113蒞27060字第1139105619號函,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上開文書分別係臺北看守所、 板橋分局、新北地檢署所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各別記載函覆事項、檢送被告尿液入庫清單、請法醫室 採檢被告口腔棉棒3支以供比對等公務事宜,均屬公務員 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再者,被告之口腔棉棒 檢體則屬物證,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況被告亦未提 出其他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且無證據證 明上開證據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合法調查,衡諸上開規定,前開文書及物證自得為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爭執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云云,均不足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天因地檢署 執行通緝被查獲,我於112年6月22日上午9時30分在板橋 分局後埔派出所進行採尿,該尿液是我自己所尿的,對於 採尿過程沒有意見,警察在我的而前將尿液封緘起來。但 我於112年10月21日出所後,友人「明呈」及「閔梭廷」 向我聲稱有人陷害我入獄,「閔梭廷」說他的朋友「高飛 」看見有人2次持我的身分證前去驗尿,我不知道時間, 也不知道那個人是誰,「高飛」應該知道那個人是誰。另 外我出所後,有另外一名網友「布朗」即「B先生」說陳 佳宏請警察帶尿瓶到國泰街給他,陳家宏在尿瓶裡面排放 他自己的尿液,並放入安非他命的碎片後加上封緘,並在 上面簽上我的名字後送驗,時間是112年6月22日當天,這 件事情是「B先生」跟我說的,我認為我與陳佳宏沒有恩 怨仇隙,我與陳佳宏曾經有交往過云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 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 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 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 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 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 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 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㈢本院將被告於112年6月22日9時30分許在板橋分局後埔派出 所採集尿液2瓶及113年8月19日在新北地檢署法醫室採集 唾液棉棒3支,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兩者間之DNA是否相符 ?該局本件以DNA-STR鑑定法鑑定結果,檢出同一男性DNA -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一節,有刑事警察局1 13年11月12日刑生字第1136138002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自承:我於112年6月22日上午9時30分在板橋分局後 埔派出所進行採尿,該尿液是我自己所尿的,對於採尿過 程沒有意見,警察在我的而前將尿液封緘起來等語(本院 卷第71頁),足認台灣檢驗公司所鑑定本案之尿液確屬被 告本人所排放並採集之尿液無訛。是被告上開辯稱:「閔 梭廷」說他的朋友「高飛」看見有人2次持我的身分證前 去驗尿,另外網友「布朗」即「B先生」說陳佳宏請警察 帶尿瓶到國泰街給他,陳家宏在尿瓶裡面排放他自己的尿 液,並放入安非他命的碎片後加上封緘,並在上面簽上我 的名字後送驗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憑採。   ㈣被告於112年6月22日9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台灣檢驗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 檢驗公司112年7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A0000000)(毒偵卷第7至10頁)在卷可參。然依毒 品檢驗學上之常規,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 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 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 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 之認定,此亦為我國實務所是認。被告排放尿液中所含甲 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7911ng/ml,而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41 7ng/ml,均高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準則第18條規定判定為 陽性反應之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 命≧100ng/ml】),且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排除呈偽陽性 反應之可能。準此,被告既係於112年6月22日9時30分許 經警採尿送驗,則被告上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點(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期間 )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㈤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佳宏、閔梭庭、「阿志」到庭作證 ,待證事實係他們來我家說我被冤枉的,有人換掉我的尿 瓶等語,惟查,被告上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論 述如前,足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本案之尿液 確屬被告本人所排放並採集之尿液,至為灼明,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是被告上開聲請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陳稱:我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朋友聲稱有人陷害我入獄,持我的身分證去驗尿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樂群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32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樂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第2行「出具」應更正為「112年7月11日出具」及同 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經法院 送觀察勒戒,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 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751號   被   告 吳樂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3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樂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63、1735、1763 、3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2年6月22日9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遭到通緝,於同日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號2樓之32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樂群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三)法務部○○○○○○○○112年11月17日北所衛字第11200277150號 函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2-20

PCDM-113-簡上-225-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浩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浩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浩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楊浩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考量所犯如附表編號1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編號2係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之性質均相同,且犯行 集中於110年7月間,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受刑人於定應執 行刑意見陳述書上對於定刑範圍及具體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 乙節,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紙在卷可參,並斟酌 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比例原 則與刑罰經濟暨恤刑目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PCDM-113-聲-4598-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科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3年度偵字第5702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科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iPhone12 Pro Max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 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黃科瑋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洪小玄」、「徐霄」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 3年7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賴亨榮聯絡,以假投資方式 詐騙賴亨榮,經賴亨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向警方表示 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3日15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交付儲值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 暱稱「洪小玄」之人遂指示黃科瑋於113年10月23日15時5分 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園寧店 內,欲向喬裝為賴亨榮之警員收取50萬元之際,旋經現場埋 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並扣得iPhone 12 Pro Max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 二、案經賴亨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科瑋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1、49至51頁、聲押卷第2至4、10至11頁、本院卷第27至29、56、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亨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9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至16頁)、新莊分局偵查隊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8頁)、被告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至2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4頁)、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譯文(偵卷第30至41頁)、扣押物品清單暨手機照片(偵卷第43至44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本件行為該 當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後詳述)。   ㈡被告與暱稱「洪小玄」、「徐霄」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然告訴人 先前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由警方喬裝為告訴人假 意面交款項,被告當場經警方以現行犯逮補,未發生詐 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6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本件還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 本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未獲取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傷害、妨害公務、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青壯 ,竟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詐欺集團之分工,相較於 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 程度相對較輕,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工 地工人,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 適用本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扣案手機是我自己的,對方給我一個帳號,要 我下載交友軟體「MOLO」後,再給我「Telegram(飛機)」 軟體帳號,我用這支手機登錄「飛機」與他們聯繫等語(偵 卷第50頁、本院卷第62頁),並有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4至16頁)、被告手機Telegram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參,足認扣押之iPho ne 12 Pro Max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科瑋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經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欲向喬裝為告訴人賴亨 榮之警員收取50萬元,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因認被告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是 否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 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 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 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 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 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 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告訴人賴亨榮前因配偶遭假投資股票詐騙後,亦加入臉書 社群「股海瞭望台」,由詐欺集團成員即助理「劉欣悅」介 紹而下載購買股票APP,並預約於上開時、地交付儲值金50 萬元,惟其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由喬裝為告訴人之警員 出面交付50萬元,待被告要求交付款項之際,警員表明警察 身分而當場逮捕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賴亨榮於警詢中證述在 卷(偵卷第29頁正反面),並有新莊分局偵查隊警員出具之 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8頁),足認被告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並未詐得財物,且喬裝為告訴人之警員亦未交付任何 款項予被告,被告自無「著手」隱匿款項或掩飾其來源等洗 錢行為,是被告自不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揆諸首揭說明, 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原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論罪科刑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3-金訴-2486-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桂誠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 具 保 人 許秀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 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秀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被告許桂誠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准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保證金具保後釋放,具 保人許秀雯於當日繳納保證金2萬元為被告具保,並限制住 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1等節,有本院刑事報到 單、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 、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至47、53、6 9至72頁)。然被告經本院準備程序時傳喚應到庭之期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復依法拘提無著,且本院合法通知 具保人應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送 達證書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2月4日新北警 汐刑字第1144213867號函、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2紙附卷可憑。此外,被告目前並未因其他案件在監執 行或遭受羈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紙在卷可佐,足見 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PCDM-113-金訴-2020-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飛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22 4號、第8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一飛分別於: (一)民國112年9月8日23時45分許,行經新北巿三重區中華路116 號之聯邦公園時,見周逸軒將伊所有之黑色背包(內有行動 電源、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金融卡及精神科之藥物 等)靠在頭部附近充當枕頭,在該公園內之廁所前睡覺,認 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 取上開黑色背包得手,於欲離開上開公園時打開該背包,見 該背包內僅有證件及藥物等物品,即將之丟棄在上開公園內 ,並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周逸軒驚醒後發現背包不見即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並在聯邦公園內發現 上開黑色背包(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112年10月15日下午某時許,見鄭紹盛所承租、位於新北巿 三重區正義南路29號4樓之6房屋大門未上鎖,竟基於侵入住 宅之犯意,未經鄭紹盛之同意,無故侵入該房屋內,在該房 內休息及換洗衣物。鄭紹盛之友人許健安於同日13時30分許 至上址欲拿取物品時,見屋內有陌生人(即陳一飛)查覺有異 ,惟基於安全考量便藉故先離開,並通知伊與鄭紹盛共同之 友人陳準全。嗣陳準全前往上開房屋時,見該房屋大門上鎖 ,其於敲門均未獲回應後即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16時20分 許到場,得鄭紹盛及房東之同意後,由消防人員破門進入屋 內,見陳一飛躺在該房屋內之床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逸軒、鄭紹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逸軒、鄭紹盛於警詢時之指訴、證 人許健安、陳準全於警詢之證述、(112年9月9日)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 、(112年9月8日)員警密錄器所拍攝之影像擷圖、案發現場 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員警於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 121巷11號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112年10月15日)員警於新 北市○○區○○○路00號4樓之6房屋內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住 宅租賃契約書(承租人:鄭紹盛)翻拍照片各1份(見新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72224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37 頁至第43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1659號卷第33頁至 第35頁、第37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 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06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於112年9月8日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嫌,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與 搶奪罪之區別,乃在前者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 為成立要件;後者則係以使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 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 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74 年度台上字第5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周逸軒於1 12年9月9日1時10分許第1次警詢筆錄時指稱:伊在聯邦公園 內廁所門口睡覺時,有1個人騎腳踏車經過就把伊放置在旁 邊的包包拿走等語,可知告訴人周逸軒於第1次製作警詢筆 錄時,並未指述被告有對伊使用不法腕力之行為。其於同日 3時41分許第2次警詢筆錄時始改稱:伊在睡覺的時候,突然 感覺有人在拉扯伊當枕頭的背包,伊驚醒轉頭看對方並與之 發生拉扯,對方從伊手中搶走背包等語,顯見告訴人周逸軒 對於背包不見之經過,前後供述不一,是告訴人周逸軒於第 2次警詢時改稱伊有與被告發生拉扯等情,是否屬實,尚非 無疑。而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告訴人周逸軒到庭作證, 於電話詢問告訴人周逸軒可收受通知之地址時,伊表示無到 庭作證之意願,致本院無從經由交互詰問證人之程序釐清事 發經過,是實難僅以告訴人周逸軒於警詢時前後不一之單一 指述,即遽認被告於拿取上開黑色背包時,有對告訴人周逸 軒使用不法腕力之行為,或有乘告訴人周逸軒不及抗拒之際 ,掠取上開黑色背包之行為。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搶奪犯行,即不得逕以該罪 之罪責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為係涉犯搶奪罪嫌, 容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 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 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1857號與另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6月2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 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為主張,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 累犯之前案即竊盜案件,與本案竊盜罪部分之罪名、犯罪類 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 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刑法第320條之犯罪乃法律保障民 眾財產安全之具體落實,自不容恣意違犯,因認適用刑法第 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就被告所 犯上開竊盜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 觀念;無故侵入他人之住宅,對於告訴人鄭紹盛居住安寧及 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含竊盜部分構成累犯)、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應執行之刑及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一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5日17時45分許,逕行侵 入告訴人鄭紹盛所承租之上開房屋內,並徒手竊取告訴鄭紹 盛放置在房內之SIM卡1張及投影機1台(價值共計約新臺幣3 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竊盜罪,而構成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竊盜罪,而構成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以告訴人鄭紹盛之指 述及其所提出之估價單、收據為主要論據。然查:    1.依告訴人鄭紹盛於112年10月23日警詢時所述:伊於112年10 月15日請友人許健安至上開租屋處拿取物品,許健安見屋內 有陌生人害怕即先離開,伊便請另一位友人陳準全幫忙並陪 同警消破門進入,嗣陳準全打電話請伊以視訊方式確認屋內 物品有無減少,伊確認應該沒有少。但伊於同年10月23日返 台至上開租屋處時,發現原放置在屋內之SIM卡1張及投影機 1台不見等語,可知被告在上址為警查獲後,證人陳準全即 在該屋內以手機視訊之方式,請告訴人鄭紹盛確認該屋內之 物品有無短少,告訴人鄭紹盛於斯時即已確認屋內並無物品 不見。而SIM卡之體積雖小不易查覺,然投影機之體積縱因 廠牌、型號不同而有差異,仍有一定之體積,若不見應可輕 易經由肉眼判斷,告訴人鄭紹盛於上開視訊時卻未發現投影 機不見,實與常情不符。  2.被告侵入告訴人鄭紹盛所承租上開房屋之時間係112年10月1 5日下午,且於同日17時45分即在上址為警查獲後而離開。 然依告訴人鄭紹盛於警詢時所述:伊係於112年10月23日返 台回到上址後,始發現原放置在屋內之SIM卡1張及投影機1 台不見等語,可知告訴人鄭紹盛發現上開物品不見,距被告 侵入上址遭員警帶離時,已逾8日,時間非短,且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此8日間有再侵入上址之情事,是實難 以告訴人鄭紹盛於被告侵入上址為警查獲後相隔8日返回上 址時,發現原放置在該房屋內之SIM卡1張及投影機1台不見 ,即遽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侵入上址時 所竊取。  3.告訴人鄭紹盛雖提出其於112年3月10日向宏程有限公司購買 投影機之收據1張,佐證伊上開租屋處內確有投影機1台,然 該收據僅能證明告訴人鄭紹盛確有於上開時間購買投影機1 台,並無法證明該投影機係遭被告所竊取。是除告訴人鄭紹 盛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鄭紹盛 之指述,故實難僅依告訴人鄭紹盛之單一指述,即遽認上開 SIM卡1張及投影機1台係被告所竊取。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犯竊盜罪,而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本件雖不能證明被告 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 分(無故侵入住宅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PCDM-113-訴-1023-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