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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祐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7390號、113年度偵字第84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葉祐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葉祐丞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 被告所犯上揭普通竊盜罪及侵入住宅竊盜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 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 態類似、罪名相似之本案竊盜罪,依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有 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故認本案之罪,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毋庸於主文中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 人等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居住安寧造成危害,兼衡 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再次違犯 本案,暨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又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或賠償,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告訴人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至7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 匙1把、告訴人蘇一銘住所家用鑰匙3把及家用遙控器1個, 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偵7390卷第61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90號                         第8419號   被   告 葉祐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祐丞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 10年11月4日以110年度豐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2年5月6日入監執行,於112年8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不 知悔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葉祐丞於113年7月11日上午3時2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信義門 市(址設苗栗縣○○鎮○○○○○○00○0號)前,趁林芷淇疏於管理財 物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林芷淇 所有、未熄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而得手( 下稱0925號小客車,已發還)。嗣林芷淇發現遭竊,旋報警處 理,經警在花蓮縣○○鄉○○村○○○○○○○○○○道○○○○○○○○0000號小客 車,始查獲上情。  ㈡葉祐丞於113年7月24日上午3時10分許,徒步行經蘇一銘之住所 (址設苗栗縣○○鎮○○○0鄰00○00號)旁,見蘇一銘所有並停放 於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下稱7108 號小客車),進入車內後發現放置有蘇一銘住所之電動門鑰匙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前揭 電動門鑰匙打開蘇一銘住所之電動門進入後,在玄關處竊取 7108號小客車之鑰匙1把、蘇一銘住所家用鑰匙3把及家用遙 控器1個,並經將7108號小客車駛離而得手(均已發還)。嗣 蘇一銘發現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林芷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蘇一銘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祐丞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芷淇 及蘇一銘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刑案現場相片28張、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5張及本案0925號小客車、本案7108號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侵入住宅部分,核屬加重竊盜犯行之加重 條件,請不另論侵入住宅犯行)。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對象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 犯本案竊盜案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具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092 5號小客車1輛、7108號小客車1輛、7108號小客車之鑰匙1把、 告訴人蘇一銘住所家用鑰匙3把及家用遙控器1個,均已發還 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竊取告訴人林芷淇 所有之本案0925號小客車,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 罪一節,惟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之財物為限 ,若係因自己犯罪所得之物,不論其為正犯或教唆犯、幫助犯 ,則其於犯罪後,復收受該犯罪所得之贓物,其受贓行為當然 包括於原犯罪行為之中,自無再成立收受贓物之餘地(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本案0925 號小客車,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竊取行為,即屬被告自己犯竊 盜罪所得之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再成立贓物 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5-01-07

MLDM-113-易-889-202501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凱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37、7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凱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9列之「LINE」後應補充「 傳送」、第10列之「剌死」應更正為「刺死」)。 二、被告何凱倫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卷第12至16頁), 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無違,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已有2次恐嚇前科(見本院卷第12、17頁,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2次恐嚇罪 之動機、目的、場合、手段,對被害人葉鎧瑞、謝雅曼之權 益、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2名被害人之關係、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均始終坦承、但迄未與2名被害人 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5837號卷第16頁)、2名被害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原因一致,手法相同, 時間間隔僅約12日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7號                         第7930號   被   告 何凱倫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凱倫與葉鎧瑞因共同經營事業有不愉快,對葉鎧瑞及其友 人謝雅曼有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後列行為 :㈠何凱倫於民國113年2月1日凌晨1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包括有「你有槍是嗎?來拿出來看啊」、「看誰的比 較大用(臺語,按:指大枝的槍)」、「不怕死是不是?看你 有多少槍,看誰的比較大用(臺語)」、「沒看過大用的喔( 臺語)」內容之語音訊息恫嚇人在苗栗縣之葉鎧瑞,使葉鎧 瑞心生害怕,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㈡何凱倫於113 年2月13日0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含有「你敢挺他是不 是,老子剌死剛剛好而已,我連你也找(臺語)」、「你們兩 個車牌不要讓我遇到,老子一定找你找到底,看我會怎麼處 理,你最好不要跑車,你都不要跑車,我看你要跑去哪(臺 語)、「不要讓我遇到,我叫人找你(臺語)」之語音訊息恫 嚇謝雅曼,使謝雅曼心生害怕,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 全。 二、案經葉鎧瑞、謝雅曼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凱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述相符,並有手機翻拍照片、 語音訊息翻錄檔案、警製及本署勘驗譯文各1 份可據,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何凱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為數罪,請 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犯妨害自由(恐嚇)等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於11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 ,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詎其仍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罪,顯見其有特別惡 性,對刑罰感應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2025-01-06

MLDM-113-苗簡-1483-2025010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世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後應補充 「苑裡分局」;第18行之「詐欺份子」後應補充「(無證據 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第19行之「等」、第20行之「共同 」均應予刪除。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又幫助犯, 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是幫助犯應以幫助及正犯之犯罪行為 地及結果發生地,為犯罪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交 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正犯,且 於起訴時之住所係臺中市,但其所提供友人邱吉同之本案帳 戶係在苗栗縣苑裡郵局開戶(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719號卷第95至96頁),是就整體犯罪經過而言, 正犯取得被害人乙○○之款項地(按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雖以金 融卡跨行方式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但因最終給付結算 機構仍為苑裡郵局)即係在苗栗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 上易字第1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犯罪地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 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最高法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 見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 )之規定,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僅於審判 中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幫助犯,於刑之 輕重並無影響。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刑法第30條第2項關 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規定。  ㈡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 資料,無證據足認詐欺取財正犯已達3人以上,與被告對此 及詐欺取財正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乙節已 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 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6月 、6月確定,及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109年9月18日假釋出監,至110年8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 而以已執行論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固據公 訴意旨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5 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7、10頁),惟觀諸起訴書祇記載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 本院訴卷第10頁),及檢察官於審理中亦僅陳稱:「請依法 論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65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顯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 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 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 、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受徒 刑執行完畢(詳上述),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零工、 日薪1,200元、尚有母親等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訴卷第3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MLDM-113-苗金簡-361-202501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竟因一 時貪念,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侵占之物品價值,部分物品業經 發還告訴人翁儀芳等情,兼衡被告曾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領 有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藍色後背 包1個、鹼性離子水2瓶、行動電源附充電器1個、眼鏡2副、 折疊雨傘1把、保溫瓶1瓶、新臺幣(下同)51元、黃色薄外 套1件,均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 按(見偵卷第19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而未有留存,是本院自無庸再對此部分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  ㈡另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金融卡2張、小零錢包1個、新光 三越百貨公司集點卡1張、乳酸飲料1瓶、波樂餅乾太空包1 包、現金49元等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該等物品 既未扣案,且本體價值低微,縱對之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 人力上之勞費。復因該等物品部分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 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從事不法犯行;部分屬 於取得容易,價值低微,又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足認此部 分犯罪所得縱對之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 院爰依前開規定,對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95號   被   告 黃雅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惠於民國113年7月29日21時1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 000號之苑裡車站候車大廳,見翁儀芳所有之藍色後背包1個 【內含鹼性離子水2瓶、行動電源附充電器1個、眼鏡2副、 折疊雨傘1把、保溫瓶1瓶、金融卡2張、小零錢包1個、新光 三越百貨公司集點卡1張、乳酸飲料1瓶、波樂餅乾太空包1 包、新臺幣(下同)100元、黃色薄外套1件,價值共計7871 元】遺落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前開物品侵占入己(藍色後背包1個、鹼性離子 水2瓶、行動電源附充電器1個、眼鏡2副、折疊雨傘1把、保 溫瓶1瓶、新臺幣(下同)51元、黃色薄外套1件已發還)。 嗣翁儀芳發覺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儀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雅惠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儀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大甲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物品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前揭物品,大部分業已發還告訴人,其餘 未扣案物品價值低微,本案之沒收或追徵,缺乏刑法上之重 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意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5-01-03

MLDM-113-苗簡-1586-2025010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承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飲用酒類」更正並補充為「飲用啤酒 3瓶」。  ㈡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同日17時許駕駛」更正並補充為「同 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且歷時非短,罔顧公眾安全,進而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甲○○、劉○奇(民國111年生)受有骨折、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5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之卡拉OK 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4日17時30 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128線16公里處,不慎與甲○○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受有右股骨 骨折、右踝右足右手挫傷合併傷口等傷害,而後座乘客即劉 ○奇(未滿18歲,姓名詳卷)受有右胸及左眉撕裂傷、肝臟 撕裂傷、臉部、身體、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均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對乙○○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18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製職 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5-01-03

MLDM-113-苗交簡-706-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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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國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 4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健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 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 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 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 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 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 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徐健國被訴實害行為即傷害罪嫌部分,既 經告訴人朱倉霈撤回其告訴(詳後述)而欠缺訴追條件,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被訴危險行為即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部分,為實體之審理調查認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第9列之「對語」應更正為「等語」、其後 應補充「,使朱倉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證 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徐健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權益、安全 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因智能、聽覺機能障礙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 卷第107頁、易卷第95至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 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 請,併此提醒。 四、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3、1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美工刀對告訴人揮 舞並動手毆打、拉扯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頭部挫傷 、右側前臂內側擦挫傷、左側手掌及食指、中指、無名指、 小指擦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而告訴人業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書 狀於113年10月22日到達本院,見易卷第81頁),是此部分 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吸收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4號   被   告 陳佾婷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鎮○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解除委   任)   被   告 徐健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居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15鄰中正13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解除委 任)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佾婷與徐健國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1時許前往苗栗縣○○鎮 ○○里○○路00號,由朱倉霈管理之統一超商通苑門市內。詎陳 佾婷於同日11時5分許,竟自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竊盜貨架上行動電源「靚色免帶線快充」 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99元)得手。稍後,因陳佾婷上開 犯行為當時在店內之朱倉霈發覺,並詢問陳佾婷是否有竊取 物品,徐健國對朱倉霈之態度不滿,竟基於恐嚇、傷害之犯 意,向朱倉霈喝斥以「你是在大聲什麼」及「信不信我去拿 刀出來」對語,並持美工刀對朱倉霈揮舞並動手毆打、拉扯 朱倉霈,朱倉霈因而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右側前臂內側擦挫 傷、左側手掌及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擦挫傷之傷勢, 經警獲報到場,查悉上情(行動電源已發還朱倉霈)。 二、案經朱倉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佾婷、徐健國於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倉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坦承 不諱,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暨翻拍照、扣案美工刀、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上 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佾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徐健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30 5條之恐嚇罪嫌,此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扣案美工刀,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健國供陳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陳佾婷亦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 強盜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嫌,而被告徐健國亦涉犯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同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依被告2人供述及卷內事證, 尚難認定被告2人有共同竊取上開物品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亦難認定被告徐健國上開傷害犯行係基於防護贓物之犯 意而為之,況依卷存監視錄影所示,被告徐健國與告訴人朱 倉霈拉扯之客觀情狀,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也無 法認定被告徐健國此部分犯行,為被告陳佾婷所能預見或事 先有謀議,故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均屬證據不足。倘被告2人 此部分均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起訴之部分有結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按:均應論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2025-01-02

MLDM-113-苗簡-1536-202501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鴻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鴻德(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關於「李建和」之記載,應 更正為「李健和」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從監視器畫面照片,可以看出我一隻手 被李健和拉著,一隻手被張志明拉著(本院卷第73頁),我 沒有手可以打李健和,告訴人怎麼受傷我不了解等語。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綜合被告、告訴人李健和(下稱告訴人 )、陳宗皋、陳清華、張志明等人之供(證)述及診斷證明 書,復經原審會同當事人當庭勘驗案發檳榔攤之監視器光碟 ,製作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等證據資料,觀察整體拉扯過程 ,而認定被告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同案被告陳 清華、張志明與陳宗皋之舉動則係為把被告與告訴人2人分 開(同案被告陳清華、張志明業經原審無罪判決,未據檢察 官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對於被告否 認傷害犯行,辯稱不知道告訴人如何受傷等辯詞,不足採信 ,詳加論述、指駁綦詳。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證 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1張(本院卷第73頁),僅得以說明截圖那一瞬間 被告手臂被拉住,並無法證明整個過程被告沒有出手毆打告 訴人,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被告另聲請傳喚陳清華( 本院卷第65頁),欲證明被告在推擠拉址時,未能出手傷害 告訴人,同時有人出手對陳清華拉扯等情(本院卷第45、65 頁),惟本件案發經過,陳清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 均已有所陳述,且本案事證已明確,欠缺傳喚之必要性,併 此敘明。被告置原審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 認犯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CHM-113-上易-788-20250102-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時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0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2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 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時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廖時弘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金訴 卷)。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 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 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僅於本院坦承犯行,未符上開新舊 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至多僅能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 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未滿2月以上、5年以下」(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 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審酌其非實際實施 詐欺、洗錢犯行之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僅因自身 金錢需求,仍決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容任不 法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 可責性較輕,然究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助長犯罪風氣,危害 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金訴 卷第54至55頁),與本案被害金額之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與 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原因(本院電聯告訴 人未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 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 說明。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轉出,即非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所用,惟非被告所有,且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 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 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MLDM-113-苗金簡-380-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銘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李彥銘(下稱 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 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若應證人吳璟閎之要求,為吳璟閎代收、代轉款項,理 應會有證人吳璟閎要求被告轉帳之對話紀錄,或是被告詢問 證人吳璟閎款項來源的紀錄,原判決就此未有任何說明,顯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且詐欺犯罪者為免所詐得之款項 化為烏有,顯不可能將詐得款項匯入毫無關聯之人之帳戶。 本案帳戶除告訴人林00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9時5分許匯入 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尚有被害人翁00等7人,在111 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1日陸續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被告在111年5月29日11時30分 許,曾將被害人匯入帳戶內款項再行轉匯給友人劉俊宏1萬5 000元(詳附件併辦意旨書),自行處分帳戶內贓款,足認 被告與不詳詐欺份子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對包含本案 告訴人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7人施以詐術,而使其等 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且可實際管領之本案帳戶。原審判決未 審酌上開各項疑點,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經查:  ㈠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犯行,係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 詐騙份子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用。而原判決已依據全案證據 資料,詳為調查審酌,說明被告辯解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收受證人吳璟閎還款及代收、轉帳3萬元等情,與證人吳璟 閎所述一致,並與卷內對話紀錄、開戶基本資料相符,且被 告本案帳戶無提領或轉出任何款項,認本案帳戶遭他人不法 利用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與詐騙份 子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 審判決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㈡且查,被告陳稱與吳璟閎認識已逾10年(見偵卷第187頁), 而已經對於其如何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之過程,具體明確提 出相關資料,可供辨明互動過程之情節,以被告自陳基於與 吳璟閎多年情誼,而不疑有他,告知本案帳戶資料,並予以 配合代收、轉帳,衡情度理,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又依卷內 證據資料,無論自被害人匯款過程、行騙之人如何施以詐術 等情節,僅足證明本案帳戶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訴人收取 詐騙款項之帳戶,無從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  ㈢稽之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於被告轉帳3萬元至吳 璟閎指定帳戶前,有存款、轉帳、LINE PAY等交易,案發前 半月,並有數千元至萬餘元之存款餘額,該帳戶應屬正常使 用之帳戶無誤。又被告自陳曾因證人劉俊宏向其借錢,自本 案帳戶匯款1萬5千元給劉俊宏等語,此部分與劉俊宏於警詢 所述相符,但其帳戶內自111年5月24日18時30分許起,陸續 轉入多筆1000元之款項,迄至查詢末日之同年7月20日,除 上開1萬5千元外,均未提領或轉出任何款項,實與一般人頭 帳戶於贓款轉入後,隨即遭提領或轉出一空之情形不同。再 者,一般智慮健全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金融帳戶 餘額之明確數額,是否能清楚掌握,實因人而異,本案帳戶 於案發前半個月,有數千元至萬餘元之存款餘額,被告匯款 1萬5千元至劉俊宏指定帳戶前,是否有足夠存款得以借貸, 其陳稱沒有注意帳戶裡的原有金額等語,亦非不可信,上訴 意旨認被告自行處分帳戶內贓款,主張該帳戶為詐騙份子之 掌握中乙節,尚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因之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 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396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被告與詐騙份子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詐使告訴人翁00、尹00、沈00、張00 、林00、林00、康00分別受騙而匯款至該帳戶之行為,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事實起訴效力所 及,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與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銘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13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彥銘(下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騙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4日18時30分前某時, 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再由 不詳詐騙份子於111年5月30日19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 登廣告,經告訴人林00(下稱告訴人)瀏覽並加入LINE暱稱 「欣悅June」之人為好友後,即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貴金 屬項目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0日19時 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 至本案帳戶內。嗣經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 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 警詢之指證、報案資料、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 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查中同案被告吳璟閎於偵查中之供 述、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到被告本案帳戶之客 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只有提供帳 號給吳璟閎,我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吳璟閎所害到,他要 匯錢還給我,忽然叫我去收看看帳號內有沒有3萬元,之後 就陸陸續續有錢進來;沒有把我的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做為 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等語(本院卷第137、138、233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帳戶平常的用途是 支付統一超商或LinePay、萊爾富的費用,顯然本案帳戶平 常就有在使用,是個人生活上使用的帳戶,一般人不會把自 己生活使用的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且假設提供給詐騙 集團使用,應該被害人錢匯進來以後碼上以最快的速度把錢 轉走才是,可是從5月24日開始陸陸續續有1000元、1000元 、3000元,多筆被害人或者是不詳姓名之人匯款進來之後, 被告一直都沒有把錢領出或是交付給其他人使用,這錢就一 直累積在帳戶,直到5月29日有朋友要跟被告借款,他才從 裡面領了1萬5千元,按照這個流程來看,顯然不是替詐騙集 團在收錢,因為替詐騙集團收錢要馬上把錢轉給詐騙集團的 人才對,從交易紀錄看起來也不像是在替詐騙集團收款,被 告確實沒有將他的帳號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本院卷第 240至241頁)。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112年度偵字第3913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並有本案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查(偵卷第77頁)。另告訴 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有告訴人於警詢之 指訴(偵卷第57至67、69至76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偵卷第88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 8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 案帳戶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然 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與詐騙份子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被告因出借吳璟閎3000元,嗣吳璟閎欲還款予被告,故而請 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號,被告因而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吳 璟閎,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32頁),核與吳璟閎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其後還款以友人帳戶轉帳3000元至本案帳戶相 符(本院卷第207至208頁),並有吳璟閎與被告MESSENGER 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足徵吳璟閎確 實知悉被告本案帳戶帳號,嗣吳璟閎又叫被告以本案帳戶幫 其代收3萬元後轉匯款至吳璟閎使用之其姑姑名下帳戶內, 被告並有轉帳3萬元至該帳戶內,亦據吳璟閎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09至211、219至220、223頁),亦有 吳璟閎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9至16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7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099378號函所檢附之吳璟閎指定被告轉匯3 萬元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紙(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在卷 可參,核與被告上開辯解轉帳之緣由相符。告訴人於111年5 月30日19時5分許,轉帳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後,迄查詢末 日之同年7月20日本案帳戶均未提領或轉出任何款項,有交 易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88至89頁),倘被告果有與詐騙份 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何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後,未有任何提領或轉出?是被告是否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實有可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詐騙份子共同 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提供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款, 不能僅以其帳戶有告訴人受詐騙之匯款,即推論被告有本案 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七、退併辦部分: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為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 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 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 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 (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 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06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19至22頁)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 罪事實,認被告與詐騙份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詐使告訴 人翁00、尹00、沈00、張00、林00、林00、康00分別受騙而 匯款至該帳戶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本案起訴事實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 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 分即與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為起訴效力所 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移送併辦,檢察官 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2024-12-30

TCHM-113-上易-868-202412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冠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冠菖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被告」,應更正為「温冠菖」;第9行 「3次分期款」後應補充「共1萬8,099元」;第10行「9月」 ,應更正為「10月」。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承諾書」,應更正為「約定書」 ;第3行「公路總局」,應更正為「公路局」。  ㈢補充證據:「繳納分期付款明細表」、「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刑事詐欺告訴通知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冠菖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約分期清償價款, 反而擅自將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普通重型機 車侵占入己並典當予當舖,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再考量 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其犯 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參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見他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之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被告予以典當,典當金額 不明。而依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零卡分期申請表」契約可 知,被告須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2,396元後,方得取得該 機車所有權,而被告僅給付1萬8,099元,尚有5萬4,297元未 給付,故被告本應再給付5萬4,297元後,方得處分該機車。 本案機車既已經被告予以處分,故被告尚應繳納之5萬4,297 元,即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7號   被   告 温冠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灣鄉銅鏡村12鄰大銅鑼圈              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冠菖於民國110年6月3日某時許,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均堉車 業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簽立「 零卡分期申請表」,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萬2,3 96元,分12期攤還,由仲信公司支付全部車款予均堉車業行 ,機車使用權移轉予温冠菖,仲信公司受讓分期付款買賣價 金債權,並約定被告於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僅得先 行依善良管理人義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上開機 車。詎温冠菖取得上開機車,僅繳納3次分期款後,自110年 9月5日起即拒不繳納分期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 開機車據為己有,復於111年間某日,以不詳價格,將上開 機車典當給位於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上之當鋪,並於111年6 月2日過戶。嗣因仲信公司未獲款項之繳付,經多次以電話 、簡訊及信函催討,温冠菖均置之不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冠菖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分 期付款約定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 3年5月13日竹監單苗一字第1133039627號函及附件機車車主 歷史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温冠菖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 告未繳納之分期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4-12-30

MLDM-113-苗簡-155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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