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3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7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0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
被告李建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確表示:我對於犯罪
事實沒有意見,只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或給我緩刑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2頁、第5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
罪之事實、所適用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
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
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沒
收部分(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年事已高,沒有謀生能力,家庭窮困
,而且我已經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和解,原審量刑過重,
請給我緩刑等語。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5年度台
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全案事
證,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所量處者為主刑類中最輕
微之罰金刑,且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亦核
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量刑輕重失衡之情形,堪稱妥適,故
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量,自應予尊重。又被告雖提出羅
東聖母醫院藥單(見本院卷第37頁),證明其因服用鎮定劑
,導致精神恍惚等情事,然上開證明就醫日期在本案行為之
後,尚難逕論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
(三)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
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
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
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
違法問題。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惟查被告前已有2次竊
盜犯行,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自承,竟仍為貪圖不法利益,
心存僥倖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值非難,難認被告經歷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竊取之現金價值雖非甚
高,然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仍不知自省,再犯
本案,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此外復無其他認上開
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
遂認為不宜給予緩刑,併予敘明。
(四)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給予緩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