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忠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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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6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陳宥霖 被 告 陳建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633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原告聲明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633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2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具狀減縮金額為17萬6338 元(本院卷第81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 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台74線往太平區34- 3公里處,不慎與訴外人陳弘翔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保險人)發生碰撞之車禍 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導致系爭車輛毀損,支出修復 費用22萬2616元(其中零件18萬8123元、工資1萬1400元、 烤漆2萬3093元),零件經計算折舊後為14萬1845元,加計 工資1萬1400元及烤漆2萬3093元後,總額為17萬6338元,原 告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633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 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保險估價單、維修 清單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34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37至5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加以自認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就系爭車輛已支出修復費用,則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 理費用,應有理由。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復費用22萬 2616元(其中零件18萬8123元、工資1萬1400元、烤漆2萬30 93元),有維修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3頁),應 堪認定。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 1年3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之111年10月14日止,共使用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萬1845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萬1400元、烤漆2萬3093元後, 總額應為17萬6338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第53條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6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8,123×0.369×(8/12)=46,2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8,123-46,278=141,845

2025-03-14

TCEV-114-中簡-464-202503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車輛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53號 原 告 王安祺 被 告 王麗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V20DNA000 037號、出廠時間2002年5月、廠牌台朔、銀色之自用小客車 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王冠傑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原告欲報廢系爭車輛,被告卻不 願意協同報廢,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V20DNA000037號 之自用小客車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為原告之名義。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聲明: 伊願意無條件將車輛過戶給原告等語。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 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車輛異動登記書等影本為 證(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085號卷第17、19頁)、並有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7 頁),且為被告所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信兩造間 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 權人。又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車輛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有上揭LINE對話紀錄為證,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自生終止借名登記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為原告之名義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14

TCEV-113-中簡-3653-202503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9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一、原告與被告蘇子軒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萬32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13

TCEV-114-中補-895-202503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林有璇 一、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李依霖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029號),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1801元,及 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3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12

TCEV-114-中補-875-202503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504號 原 告 林幸珍 訴訟代理人 葉明宗 一、原告與被告嚴慶豐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4萬3 913元,嗣於民國114年3月6日起訴狀變更為351萬6187元, 變更增加請求金額37萬2274元(351萬6187元-314萬3913元 ),此部分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變更增加部 分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11

TCEV-113-中簡-3504-202503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59號 原 告 陳昱諠 一、原告與被告柯詔怡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 國112年5月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6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11

TCEV-114-中補-859-202503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3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一、上列原告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聲請對被告時禮淳發支付命 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65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9907元,及自民國1 06年12月1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 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10

TCEV-114-中補-835-202503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48號 原 告 林家甄 一、原告與被告簡志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200元,然原告起訴時並未繳納,應予補繳。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㈡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中並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即法律上依據) ,起訴程式顯然有欠缺,並不合法,應予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項之裁 判費3,200元,並具狀補正第二項之「訴訟標的」之內容, 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起訴之程式,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10

TCEV-114-中補-848-2025031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9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白富中 一、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對被告陳泰昇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897號),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0367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3,4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3-07

TCEV-114-中補-792-202503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楊宗穎 被 告 蔡政勲 林新慧 蔡文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23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與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政勲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邀被告林新 慧、蔡文鶴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6筆,金 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2萬7172元,詎蔡政勲自民國113年7 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次清償 責任,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28萬23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因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等為證(本院卷第17-33頁);被告等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利息之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1萬0969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 1.775% 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2 5萬6277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 1.775% 同上 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3 5萬3777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 1.775% 同上 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4 5萬3777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 1.775% 同上 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5 5萬3777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 1.775% 同上 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至清償日止 2.775% 6 5萬3777元 自113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 1.775% 同上 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2025-03-07

TCEV-114-中簡-18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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