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6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陳宥霖
被 告 陳建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633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原告聲明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633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2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具狀減縮金額為17萬6338
元(本院卷第81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
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台74線往太平區34-
3公里處,不慎與訴外人陳弘翔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保險人)發生碰撞之車禍
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導致系爭車輛毀損,支出修復
費用22萬2616元(其中零件18萬8123元、工資1萬1400元、
烤漆2萬3093元),零件經計算折舊後為14萬1845元,加計
工資1萬1400元及烤漆2萬3093元後,總額為17萬6338元,原
告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633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
研判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保險估價單、維修
清單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9至34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37至5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加以自認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就系爭車輛已支出修復費用,則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
理費用,應有理由。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復費用22萬
2616元(其中零件18萬8123元、工資1萬1400元、烤漆2萬30
93元),有維修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3頁),應
堪認定。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
1年3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之111年10月14日止,共使用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萬1845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萬1400元、烤漆2萬3093元後,
總額應為17萬6338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第53條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6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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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8,123×0.369×(8/12)=46,2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8,123-46,278=141,845
TCEV-114-中簡-464-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