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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 原 告 蕭翔尹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秀柳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1,335,75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7,568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 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 ,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 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 者,以萬元計算。」;「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 徵裁判費。」;「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因財產權 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萬元部分,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1」,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5第3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各有規定。次按家事訴訟事 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蕭國肇(民國106年7月8日死亡)之子 女,前依繼承人之身分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迭經變更聲明後 ,最終於113年12月19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繼承人蕭國 肇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原告之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法為分割(見卷三第405頁)。原告因分割遺產所 受利益為新臺幣61,335,7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之備註欄所 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79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 裁判費369,224元、5,000元,尚應補繳177,568元。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內容 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告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及權利範圍 價額或金額(新臺幣/元) 原告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員林段33-13地號,權利範圍1/2 12,741,300 被告陳秀柳單獨取得 2 土地 惠農段1092地號,權利範圍4/60 549,847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繼承取得 3 土地 惠農段1093地號,權利範圍4/60 40,000 同上 4 土地 惠農段1094地號,權利範圍4/60 141,973 同上 5 土地 惠農段1097-1地號,權利範圍214290/0000000 364,746 同上 6 土地 惠農段1098地號,權利範圍4/60 158,848 同上 7 土地 惠農段1099地號,權利範圍4/60 6,278,200 同上 8 土地 福安段814-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739,000 同上 9 土地 福安段836地號,權利範圍1/2 39,000 同上 10 土地 福安段836-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66,000 同上 11 土地 福安段836-10地號,權利範圍1/2 20,750 同上 12 土地 福安段837-23地號,權利範圍1/2 435,750 同上 13 土地 福安段955-1地號,權利範圍1/2 390,000 同上 14 土地 福安段1079-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339,000 同上 15 土地 福安段1079-2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545,000 同上 16 土地 瓦窯南段11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064,290 同上 17 土地 瓦窯南段110-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84,710 同上 18 土地 廣興段334地號,權利範圍2959/10000 143,723 同上 19 土地 社中段299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1,046,746 同上 20 土地 社中段30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6,002 同上 21 土地 社中段30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84 同上 22 土地 社中段30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651,988 同上 23 土地 社中段309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233,125 同上 24 土地 社中段31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3,661,000 同上 25 土地 社中段31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2,226,625 同上 26 土地 社中段312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9,755,766 同上 27 土地 社中段357地號,權利範圍209/1000 298,060 同上 28 土地 社中段37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872,875 同上 29 土地 社中段37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714,375 同上 30 土地 社中段37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594,875 同上 31 土地 社中段37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6,385,500 同上 32 土地 社中段419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9,852 同上 33 土地 社中段42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704,006 同上 34 土地 社中段42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36,316 同上 35 土地 社中段42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53,082 同上 36 土地 社中段42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40,632 同上 37 土地 社中段424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41,960 同上 38 土地 社中段42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35,818 同上 39 土地 社中段426地號,權利範圍96/100 330,672 同上 40 土地 社中段42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60,386 同上 41 土地 社中段42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18,652 同上 42 土地 社中段429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99,984 同上 43 土地 社中段43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165,813 同上 44 土地 社中段43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05,125 同上 45 土地 社中段434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882,375 同上 46 土地 社中段43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12,000 同上 47 土地 社中段558-14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426,363 同上 48 土地 社中段559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6,574,674 同上 49 土地 社中段560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421,655 同上 50 土地 社中段560-7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375,005 同上 51 土地 社中段568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084,875 同上 52 土地 社中段574地號,權利範圍8153/24027 7,409,979 同上 53 房屋 員林段4388建號,員林市○○路○○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8,543,000 被告陳秀柳單獨取得 54 房屋 社中段140建號,社頭鄉廣興村仁愛一路47巷15號,權利範圍全部 348,300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繼承取得 55 存款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647 同上 56 存款 彰化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484 同上 57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920 同上 58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00 11,626 同上 59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 7,999 同上 60 存款 台灣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 36,710 同上 61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 25,137 同上 62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支票存款0000000000 11,167 同上 63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活期儲蓄儲蓄存款0000000000號帳戶 1,904 同上 64 股票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3,881,669股(基準日111年8月1日,含其法定孳息或利得) 309,900,643 由被告陳秀柳取得4,984,511股、原告取得9,550股、被告蕭世英取得5,424,984股、被告蕭心恬取得50,491股、被告蕭心怡取得523,465股後,餘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繼承取得。   65 股票 歐買尬6000股(含其法定孳息或利得) 259,800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繼承取得 66 保險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450,750 原告蕭翔尹單獨取得 67 保險 美滿人生312(保單號碼0000000000) 223,975 同上 68 保險 美滿人生312(保單號碼0000000000) 379,717 被告蕭世英單獨取得 69 保險 美滿人生312(保單號碼0000000000) 319,583 被告蕭心恬單獨取得 70 保險 美滿人生312(保單號碼0000000000) 334,738 被告蕭心怡單獨取得 71 保險 鍾愛一生313(保單號碼0000000000) 509,805 被告陳秀柳單獨取得 72 其他 6、7月國民年金 9,206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5繼承取得 73 土地 廣興段335地號,權利範圍2959/10000 855,274 同上 74 土地 社中段331地號,權利範圍22/1000 51,955 同上 75 土地 社中段43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706,183 同上 76 土地 社中段443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54,576 同上 77 土地 社中段506地號,權利範圍1/2 734,779 同上 78 土地 社中段520地號,權利範圍1/2 3,525,406 同上 79 土地 社中段566地號,權利範圍1/2 896,564 同上 80 保金 富貴年年終身壽險(0000000000)未請領之生存保險金 555,000 同上 81 股利 未領取之三信商業銀行現金股利(基準日111年8月1日,如有孳息含孳息) 24,895,724 同上 備註 ㈠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2至52、54、73至79之不動產、編號55至63之存款、編號65之歐買尬股票、編號72之國民年金、編號80之生存保險金、編號81之三信商銀現金股利等遺產,取得5分之1,此部分價額共計28,481,269元(計算式:142,406,343*1/5=28,481,268.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66、67之保單單獨取得,此部分價額共計1,674,725元(計算式:1,450,750+223,975=1,674,725) ㈢原告主張就編號64之三信商銀股票先取得9,550股,另就總股數扣除兩造先取得之股份,所餘之11,032,318股取得5分之1(即2,206,463.6股,股份不可再細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可取得2,216,014股(計算式:9,550股+2,206,464股=2,216,014股),每股以14.0702元計算【註:兩造於113年3月5日當庭合意三信商銀股票以每股14.0702元為換算價格】,此部分價額共計31,179,760元(計算式:2,216,014股×14.0702元=31,179,760.1828元)。 ㈣綜上,原告就附表之遺產可分得之遺產價額共計61,335,754元(計算式:28,481,269元+1,674,725元+31,179,760元=61,335,754元)。

2024-12-30

CHDV-111-重家繼訴-23-20241230-2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A1 代 理 人 張良榮 相 對 人 A2 關 係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2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1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長子,領有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 177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 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下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丁○○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 神狀況,相對人可自行步入會談室,對本院點呼以目視回應 ,並對本院訊問其與誰同住、平常有無看電視、看哪類節目 、工作經歷、日常生活及手機使用情形等基本問題能簡短應 答,另對本院訊問其生日、住址、學歷、簡易算術問題(如 :100減7、3乘5、101加1各等於多少?拿100元買25元的飲 料可找回多少錢?)、從101數到110、紙鈔面額、是否會自 行儲值悠遊卡等問題,則無法正確回答,並對其學歷表示不 復記憶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參酌彰化醫院 之鑑定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智能不足。障 礙程度:中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 智能不足,其程度達中度,且回復之可能性低。2.其智能不 足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亦有成年輔 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查,相對人現無配偶、子女,相對人之父親即關係人 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於○○○○護理之家住院接受療 養照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其與相對人之弟即關係人 乙○○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大眾護理之家服務對象在 院證明書、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彼此同住生活,親屬關係非常密切 ,深具情感及信賴,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27

CHDV-113-輔宣-73-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2042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2042A (個人資料詳卷) N112042B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2042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N112042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因嘔吐6次、腹 瀉1次,經送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就診後,發現其胸口有淺色 瘀青、小腿處有2條明顯傷勢、右膝蓋瘀青色斑(為蒙古斑 ),疑外力所致,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 務之傷勢初步評估報告認N112042傷勢高度懷疑受虐所致。N 112042之父N112042A、母N112042B表示當日上午N112042有 哭鬧及躁動情形,還不斷嘔吐、一度癱軟及疑似暈厥,N112 042B便以擁抱、緊緊環抱方式安撫、喚醒N112042,但因力 道不當,導致N112042受有上開傷勢。聲請人於112年9月27 日,依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規定將N112042緊急安 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4號民事裁定自113年9月30日 起延長安置3個月。現安置期間將屆,因N112042A、N112042 B與親屬關係疏離,且該二人於113年4月間因照顧N112042A 之2名女兒而有言語衝突,嗣於同年4月15日分居,N112042 於同年4月17日由N112042B單獨監護,N112042A與N112042B 仍無法提出合適照顧與安全計畫,且目前無其他親屬可立即 協助照顧N112042,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112042為1歲多之嬰 兒,欠缺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N112042A與N112042B雖已完 成親職教育,惟現處於分居狀態,N112042A後續未再參加親 子會面,亦無主動了解N112042受安置情形;N112042B雖能 積極配合社政處遇、固定與N112042會面、與N112042相處狀 況趨於穩定且良好,迄今已執行6次漸進式返家,然因平日 工作時間長、假日多需加班、工作繁忙,且有一名4歲之子 女需照顧,其之照顧條件恐一時無法再負擔N112042,仍需 持續觀察N112042在漸進式返家期間受照顧概況,評估N1120 42B之親職教養能力,本件目前又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 ,準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 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26

CHDV-113-護-364-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2038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N000000-B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2038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8日受理通報,受安 置人N112038因在家嚴重抽搐而就醫,經診斷為嚴重低血鈉 導致癲癇,評估與疏忽照顧有關,聲請人遂於112年9月14日 ,依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規定將N112038緊急安置 ,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4號民事裁定自113年9月17日起 延長安置3個月。聲請人於安置期間聯繫受安置人母親N0000 00-A無著,於113年4月啟動警政協尋迄今無果,另受安置人 父親N000000-B於113年11月主動聯繫社工,自述因工作繁忙 而未與社工聯繫,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 。現安置期限將至,評估N000000-A、N000000-B聯繫狀況皆 不佳,且皆未與聲請人討論具體返家照顧計畫,各自親屬皆 明確表達無意願提供N112038生活照顧,考量N112038年幼無 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112038為1歲多之嬰 兒,欠缺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N000000-A為中度身心障礙 者,目前處於失聯狀態;N000000-B僅於112年11月間與N112 038會面1次,後續會面安排皆無故未到且聯繫困難,致該二 人之親職教育未能執行。雖N000000-B於113年11月間主動聯 繫社工,表達有意願將N112038接回由其乾媽照顧,然經社 工訪視後,評估N000000-B乾媽之居住環境人口數多,非合 適照顧環境,目前亦無法確認N000000-B居住穩定度,本件 又無其他適當親屬支援系統,準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 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26

CHDV-113-護-368-20241226-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BJ000-A113202 相 對 人 BJ000-A113202A 代 理 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BJ000-A113202;被害人其 他家庭成員BJ000-A113202B。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BJ000-A113202及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BJ0 00-A113202B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丈夫,情緒不穩時會對聲 請人辱罵三字經、摔東西。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21時 許,在○○縣住處,違反聲請人之意願,拿情趣用品強行塞入 聲請人陰道,並以不明液體灌注聲請人下體,致聲請人腹痛 及陰道流血。相對人另於同年9月20日21時許,在同一處所 ,欲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惟遭聲請人拒絕,相對人就拿情 趣用品強行塞入聲請人陰道、違反聲請人意願進行性行為, 後因聲請人哭泣而停止,隨之開始摔東西、罵髒話。相對人 又於同年9月22日6時許,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強制聲請人與 之發生性行為,致聲請人陰道破皮流血。事後,相對人開車 載聲請人到聲請人阿姨BJ000-A113202B家中探訪,聲請人表 示身體不適並在BJ000-A113202B陪同下到醫院驗傷,前往警 局報案,詎相對人知悉後便屢傳恐嚇文字及語音訊息予聲請 人,令聲請人心生畏懼。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 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與BJ000-A113202B 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 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聲請人來台灣後,兩造僅曾於113年9月 (相對人答辯狀誤載為「11月」)19日晚上、同年月20日上 午發生過性行為,且均係經聲請人同意、未違反聲請人意願 。相對人於113年11月20日晚上問聲請人是否要發生性行為 ,聲請人表示拒絕後,相對人即未有任何性行為舉動,翌日 相對人還傳訊息問聲請人是否真的不想讓相對人碰。倘相對 人有於113年9月19日、20日、22日違反聲請人意願發生性行 為,聲請人理應會有害怕、憤怒情緒,然兩造於113年9月20 日仍有正常訊息對話,當晚聲請人還去相對人母親住家,並 於翌日到相對人國小同學家作客吃飯,兩人互動正常、自在 ,相對人於113年9月22日午間帶聲請人去找BJ000-A113202B 、讓聲請人在BJ000-A113202B處住宿,兩人分別後不久,聲 請人還主動傳訊關心相對人,此與一般遭受性暴力之被害人 狀況迥然有別。又兩造結婚係透過BJ000-A113202B仲介認識 ,BJ000-A113202B在兩造論及婚嫁過程中,陸續用各種名目 向相對人收取新台幣577,195元,相對人在付出大筆金錢及 時間後,聲請人來台短短3天即夥同BJ000-A113202B對相對 人為不實指控,令相對人深感遭受婚姻詐騙,為此十分憤慨 ,才會傳訊說要讓聲請人跟BJ000-A113202B付出代價、不會 放過渠2人等語,然相對人傳送訊息目的僅係要聲請人返還 金錢,非為恐嚇或脅迫對方,此與家庭暴力行為無關。再者 ,兩造目前無何聯絡,相對人未再傳訊給聲請人,縱認兩造 曾有言語衝突,亦已無繼續性,故本件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 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定有明文。另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亦指出所謂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以言詞、語調脅迫 、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 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 見不到小孩等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 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 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 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 亦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 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 、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 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 」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 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 」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 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 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 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 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丈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與阿姨BJ000-A113202B有再受 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越南國結婚證書、警詢筆錄 、聲請人手繪案發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相對人語音訊息檔案及文字訊息截圖、來電紀 錄截圖等件為證。相對人固不爭執兩造曾在其之新竹住處發 生性行為,其有傳送上開語音、文字訊息給聲請人,惟堅詞 否認有對聲請人實施家暴行為,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交易 明細、兩造通訊對話內容照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查,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聲請人所受傷勢尚未癒合 應屬新傷,參以聲請人於113年9月19日16時30分許始搭機抵 台,足認聲請人所受傷勢應係兩造於上開期間發生性交行為 所致。又相對人於113年10月29日本院調查程序坦承於113年 9月19日、20日、22日有跟聲請人發生性交行為,僅辯稱其 有經聲請人同意且未使用情趣用品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 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陳兩造曾於113年9月19日、20日、22 日發生性交行為,應堪採信,相對人事後具狀辯稱僅113年9 月19日、20日有跟聲請人發生性交行為,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尚不足採。再觀之兩造通訊對話內容照片,相對人於113 年9月21日傳送:「你真的不想讓我碰你嗎?」、「我感覺 你對我不滿意。」、「你跟我在一起的目的是什麼?」、「 如果我不想碰你,我可以直接說」、「每次我碰你的時候你 的臉都很臭」等訊息給聲請人,足徵聲請人對兩造發生性交 行為乙事確有不適及排斥感,且為相對人所知悉。本院審酌 夫妻之性行為雖屬婚姻生活一部,然有賴雙方溝通協調,相 對人亦應尊重配偶之性自主決定權,況兩造係經仲介介紹結 婚,婚前相識未久、感情基礎薄弱,且聲請人為外籍人士, 年僅19歲,中文能力不佳,於113年9月19日初到台灣,身處 人生地不熟之陌生國度,相對人更應以耐心、理性溝通方式 處理兩造間之性生活問題。然相對人在知悉聲請人排斥發生 性行為之態度後,不僅未體恤聲請人之身心感受,猶傳送訊 息質問聲請人之目的為何,復於113年9月22日要求發生性行 為,且於知悉聲請人不願返回其住處後,傳送「那個BJ000- A113202現在在躲什麼,住址我都知道了啦,對不對,看她 多能躲,叫她躲遠一點,真的」、「沒關係,我一個一個慢 慢地討回來」、「我會讓妳跟妳阿姨付出代價」、「我不會 這樣就放過妳們」、「在越南我們是有婚約_我不會這麼快 放過你_時間多的事_我會去找妳的_是你先背叛我的欺騙我 對妳的付出」等語音、文字訊息予聲請人,衡諸常情,此等 表達方式自會對聲請人造成極大精神壓力、心理上不安及恐 懼,自已構成騷擾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甚明,縱使相對人 辯稱其在兩造論及婚嫁過程中支出大筆費用,聲請人滯留BJ 000-A113202B處拒絕返家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之舉令其感到受 騙等情屬實,惟相對人亦僅能透過婚姻諮商解決兩造婚姻困 境或循調解、訴訟方式主張其之權利,尚不得執此作為合理 化其實施家暴行為之正當事由,其前揭所辯係屬避就卸責之 詞,洵不足採。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與應證事實無關 ,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 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瞭且法院業得強固之 心證,認無必要外,法院應為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參照) 。相對人雖請求傳喚證人即其母親、朋友證明其與聲請人互 動正常、自在一節,惟相對人之母親及朋友與聲請人並非熟 識、言語不通,殊難想像聲請人會以言詞或行動向相對人之 母親及友人表明其遭遇之問題,且本件有關通常保護令之核 發要件,已有前揭驗傷診斷書、相對人訊息截圖、兩造通訊 對話內容照片及當事人陳述等為憑佐,並據以為得心證之理 由,相對人聲請調查上述證人,於本件是否核發通常保護令 不生影響,應認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五、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 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 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與其阿 姨BJ000-A113202B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 堪信為真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 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聲請核發命相對人不得對其與BJ000- A113202B為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之保護令項 目,惟本院考量兩造為夫妻關係,日後仍有為正常接觸、互 動以維繫感情之必要,且相對人與聲請人及BJ000-A113202B 之間仍有糾紛待解決,並衡酌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態 樣,認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聲請人及BJ000-A1 13202B,故本院認此部分聲請無核發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 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 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 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當事人代號與真實姓名、住址對照表 代號 真實姓名 住址 聲請人BJ000-A113202 甲○ ○ ○○ 住○○縣○○鄉○○村○○  00號 居所保密 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BJ000-A113202B 丙○○ 住○○縣○○鎮○○街00號 相對人BJ000-A113202A 乙○○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       居○○縣○○鄉○○村○○00號

2024-12-26

CHDV-113-家護-1151-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0032 (個人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個人資料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B (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0032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29日受理醫院通報, 受安置人N110032因抽搐及嘔吐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經 檢查N110032腦部雙側有積液,為慢性顱內出血,出血原因 不明。聲請人社工與N110032之母N000000-A、父N000000-B 釐清案由,該二人均否認施暴,嗣N000000-A所犯傷害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N000000-B則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考量N110032年 幼且無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於110年9月6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N110032緊急安置,並獲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256號裁定自113年9月9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現安置期限將至,N000000-A雖表達有照顧意願,然其 與現任丈夫居桃園,尚未與同住家人取得照顧共識,目前N1 10032仍不適宜返家,故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 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8號民 事裁定影本、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N110032年僅3歲,且有發 展遲緩情形,欠缺自我保護能力,N000000-B於安置期間鮮 少申請會面,返家計畫及安排略顯消極,其向本院聲請改定 N110032之監護權案件,經調解後仍續由N000000-A單獨監護 N110032;N000000-A雖有照顧N110032之意願,並已完成親 職教育課程,然其與再婚配偶甫創立居家清潔工作室,經濟 尚未穩定,且目前懷有身孕(預產期為114年2月),並有一 名1歲多幼兒需照顧,亦未與同住家人達成照顧N110032之共 識,且因N000000-A已遷居桃園達半年,後續將轉介桃園市 政府協助N110032返家相關事宜,本件目前又無適當親屬支 援系統,準此,本件受安置人如不予以延長安置,顯不足以 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26

CHDV-113-護-360-20241226-1

家護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A1 相 對 人 A2             上列當事人間因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9日113年度家護字第5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長姐,抗告 人情緒控管不佳而時常對相對人及其家人兇,且亂丟家中物 品,或一直對著砧板大力的切菜,抑或限制相對人及其家人 須使用抗告人所購買的物品或食物,否則即會遭抗告人言語 辱罵,以致相對人及其家人頗感生活壓力。此外,抗告人常 以言語辱罵相對人之母甲○ ,曾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在彰 化縣○○市○○里○○街00巷00號住宅處樓梯間,對甲○ 破口大罵 ,致甲○ 害怕躲至相對人的房間,另於113年2、3月間某日 ,同上開住宅處,因生活瑣事頻頻辱罵甲○ ,並踢毀住家門 口花盆,又於同年3月初某日,同上揭住家廚房處,復因生 活瑣事,抗告人遂氣憤將食物都倒在水槽與地板上,以致甲 ○ 畏懼而躲至樓上房間,最近一次於同年4月18日晚上6時20 分許,同上開住處,抗告人先將相對人裝有錢袋等物品的袋 子倒在地上,致袋內物品散落於地,相對人為此不悅欲搶回 錢袋,抗告人隨即持該錢袋毆打相對人手臂,並稱相對人欲 毆打抗告人子女,且頻頻拉扯相對人頭髮,另甲○ 一直壓著 相對人,致演變成兩造與甲○ 三人間肢體衝突,嗣抗告人脫 身站起,因相對人稱欲報警提告,抗告人即回稱相對人毆打 抗告人子女,惟遭相對人否認,抗告人旋而稱相對人很可惡 ,並以腳踹相對人的臉部2下,以致相對人受有臉部及唇擦 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後抗告人欲再度踹打相對人即遭甲 ○ 阻止,抗告人隨即跑到屋外大聲嚷嚷。抗告人前揭作為對 於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 力事件,且足認相對人及其母甲○ 、弟黄志峰、黄志祥等有 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款內 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原審以抗告人所為已構成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有 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斟酌家庭暴力發生之情,並為免該家庭 暴力之繼續發生,而依法核發如原通常保護令主文所示內容 之通常保護令,並依法諭知有效期間為2年。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意旨所述不實。本件係相對人情 緒控管不佳對母親甲○ 大小聲,甚至辱罵甲○ 、對甲○ 暴力 相向,稍有不順其意即搗毀家中物品洩憤。抗告人子女(均 為000年0月生)身體不舒服難免吵鬧,相對人認為打擾到伊 休息,每次見抗告人帶子女返家即藉故發威,屢屢要抗告人 滾,更恫嚇甲○ 如再讓抗告人回娘家就要告抗告人。抗告人 帶回娘家的食物均係用心選購,相對人竟稱食物酸臭,抗告 人只得將食物作廚餘處理倒在水槽,將固體食物與湯汁分類 。相對人於113年4月2日18時許,下班回來見抗告人在家, 即上樓踢抗告人房門、一直要抗告人母子滾,致抗告人子女 驚嚇大哭,抗告人未予理會,相對人即下樓將抗告人之行李 箱、嬰兒車及嬰兒用品等物丟到門外,並大聲嚷嚷、辱罵抗 告人「下賤」、「不要臉」,甲○ 勸告並阻止相對人再上樓 ,相對人竟不悅而動手與甲○ 發生拉扯、拉扯甲○ 頭髮,一 直要上前毆打抗告人。抗告人於113年4月18日帶1名子女回 娘家照顧,相對人返家見抗告人即勃然大怒,一直要抗告人 滾出去,抗告人不予理會、抱子女下樓,相對人竟動手拉扯 抗告人頭髮、用腳踹踢抗告人,抗告人怕相對人傷及抗告人 子女,故以右手阻擋相對人逼近,斯時抗告人手抱子女,豈 有辦法毆打、踹踢相對人臉部或拉扯相對人頭髮?抗告人並 無對相對人為任何不理智之言語及舉動,亦無對相對人或甲 ○ 為任何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相對人無繼續遭受抗 告人不法侵害之危險,且抗告人無不良惡習、生活困頓、人 格特質偏差、歧視異性等個人暴力行為之成因,本件無核發 保護令必要。反係抗告人及甲○ 長期遭相對人言語辱罵、驅 趕、暴力相向,相對人以保護令作為限制抗告人回娘家之手 段,自非適法。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駁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有辱罵甲○ ,甲○ 跟抗告人講 話,抗告人一不高興就把東西丟滿桌子、地板,伊回到家後 發現甲○ 躲在房間裡不敢出來。伊係將抗告人的行李箱、嬰 兒車等物拿到騎樓,而非丟到大馬路上,這是發生在4月18 日之前的事,伊之前有跟抗告人說過不要住在家裡,抗告人 會將情緒帶給伊及家人,有時半夜還會聽到抗告人罵甲○ , 甲○ 曾因推抗告人子女外出、抗告人子女多穿了件衣服,抗 告人就在大馬路上罵甲○ 。抗告人所提113年4月2日錄影檔 案內容,係因抗告人搶伊的包包,將包包內的資料、電腦摔 在地上,伊要去搶救自己掉在地上的資料,甲○ 怕伊跟抗告 人打架,就抓著伊、將伊壓制在地板、沙發上,伊沒有抓甲 ○ 頭髮,只有擋開,伊要從沙發上起來,但遭甲○ 用身體壓 制。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包括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 人等;心理或情緒虐待:以冷漠、孤立、鄙視、破壞物品、 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經濟控制:如不給生 活費、過度控制家庭財務等,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 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法院於審理保 護令事件終結,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決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內容,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 ,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 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 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理時 ,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 力之危險,如被害人於審理時確實處於受暴力之危險,而被 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 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5號裁定意旨 參照)。  六、經查: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7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兩造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稱之家庭成員,首堪認定。  ㈡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遭受抗告人實施上開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其與母親甲○ 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 據相對人於原審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有警詢筆錄、彰化基督 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相對人受傷照片、家 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7-21、23-25、27-29頁、原審卷證物袋及抗告卷證物袋 )。抗告人雖於抗告審執前詞辯稱其無對相對人為任何身體 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惟查,依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所書所載,相對人於113年4月18日19時 24分許,在醫院驗傷,核與聲請意旨所述兩造發生衝突時間 113年4月18日18時20分許密接相近,且相對人所受臉部及唇 擦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亦與聲請意旨所述遭抗告人持錢 袋毆打手臂、拉扯頭髮、腳踹臉部等事實,大致相符,足認 相對人陳述並非虛妄。況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亦陳稱:相對 人長期欲趕走伊母子,於113年4月18日下班回家就大小聲, 伊抱著子女下樓,相對人就過來要打伊,甲○ 就抱住相對人 ,但相對人又拉伊頭髮,並傷到伊子女,伊遂用腳去踢相對 人,相對人之前曾打過伊4、5次。又伊於同年2、3月間某日 ,與甲○ 因照顧子女事宜起衝突,伊抱子女出來時不小心弄 倒住家門口花盆,那天相對人有將伊子女的娃娃車、餐桌、 衣服丟到大馬路。伊娘家的食物長期由伊提供,伊於同年3 月初某日,因娘家家人不吃伊買的食物,伊遂氣憤將食物丟 在水槽,但伊忘記有無將食物丟在地板等語,此有訊問筆錄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65頁)。足認抗告人有於113年3 月初某日,因家人不吃其帶回之食物,憤而將食物丟在水槽 裡,並於同年4月18日與相對人發生衝突,過程中有用腳去 踢相對人等情,基於案重初供原則,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 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 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抗告人於抗告審翻異前詞,辯稱其只 將食物作廚餘處理倒在水槽,將固體食物與湯汁分類;於11 3年4月18日以右手阻擋相對人逼近,並無毆打、踹踢相對人 臉部或拉扯相對人頭髮等語,應係避重就輕飾卸之詞,尚難 採信。  ㈢兩造母親甲○ 雖到庭具結證稱:抗告人住社頭,自從113年4 月之後比較常回娘家,沒有每個禮拜回來,是嬰兒生病才會 回家,最多1、2次,沒有回來過夜。抗告人於112年時並無 在娘家對伊大小聲,亦無於113年罵伊、踏破花盆。抗告人 於113年並無讓伊很害怕,亦無將東西倒到水槽、地板上( 後改稱可能是食物臭酸、伊忘記了)。兩造於113年4月2日 吵架,抗告人說袋子是她的要拿走,相對人要上樓去找抗告 人,伊就壓制住相對人叫她不要吵,抗告人有下來,抱著嬰 兒就出去了,伊沒注意到抗告人有無罵人。113年4月18日, 伊與相對人有發生拉扯,相對人可能因此受傷。抗告人並無 跟渠2人拉扯。都是相對人先發脾氣,抗告人要照顧兩個小 孩,沒有回話,也沒有打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2-84頁 )。核與抗告人於原審所陳內容不符,顯係事後迴護抗告人 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至抗告人主張其與甲 ○ 長期遭相對人言語辱罵、驅趕、暴力相向,相對人於113 年4月2日18時許回家後,上樓踢抗告人房門、要抗告人母子 滾,隨後又下樓將抗告人之物品丟到門外,並大聲嚷嚷、辱 罵抗告人「下賤」、「不要臉」,甲○ 勸阻相對人上樓,相 對人竟不悅而動手與甲○ 發生拉扯,一直要上前毆打抗告人 等情,固據其提出相對人與甲○ 間之LINE訊息截圖、相對人 傳給抗告人之訊息截圖、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抗告人 物品遭丟至騎樓照片等件為證(見抗告審卷第23-33頁及外 放證物袋),惟此部分事證核與相對人所陳之113年4月18日 家暴事實無涉,縱或屬實,抗告人仍應本於理性以適切方法 溝通處理,且此係抗告人或甲○ 能否對相對人聲請保護令之 問題,並無礙於抗告人有無實施本件家庭暴力行為之認定, 抗告人尚不得執此作為免責之事由。  ㈣是本院綜合兩造所陳及上開證據資料,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 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認相對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 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並衡酌抗告人實 施家庭暴力之手段、次數及相對人所受侵害等節,考量兩造 長期相處不睦、衝突頻生、彼此關係緊張對立,若稍有齟齬 即有可能再起爭執,短期內難以有效改善,有日後再次發生 衝突之可能,堪認相對人主張其遭受抗告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其與母親甲○ 有繼續遭受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 險等節屬實。從而,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准予核發通常 保護令,並定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於法並無不合,尚 屬妥適。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審核發之通常保護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26

CHDV-113-家護抗-56-20241226-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1 。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1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曾於民國112年間某 日,在相對人之工作場所,因兩造感情糾紛威脅要殺掉聲請 人。聲請人於113年12月18日22時23分許,在兩造之彰化縣○ ○市○○路00號住處,與相對人及婆婆甲○○發生爭執,相對人 摔椅子後搶走聲請人手機摔在地上,並向前逼近、怒瞪聲請 人,聲請人拿菜刀防衛,相對人就挑釁說:「要殺!來啊! 」,嗣聲請人所持菜刀遭甲○○奪走,相對人就拉著聲請人右 後頸及衣服,將聲請人甩在地上,準備將聲請人壓制在地, 所幸聲請人公婆及時阻擋,聲請人起身後,相對人仍作勢要 毆打聲請人,聲請人隨即報警處理。聲請人在上開衝突過程 中受有頸部、下背挫傷及手機毀損。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 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規定,暫時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 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 據提出警詢筆錄、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手機毀損照片、 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家 庭暴力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本院認為暫時核發如主文所 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聲請,因尚有 需待調查之處,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時,再予准駁。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 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 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CHDV-113-暫家護-563-20241226-1

家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14號 原 告 盧政志 被 告 盧滿美 盧麗貞 盧秀丹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盧麗津 被告盧秀丹 之訴訟代理 人 周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盧江月英(民國110年7月20日歿)為兩造及訴外人 盧麗華之母,被繼承人盧江月英於105年2月5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23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原 告、被告盧麗津為共同監護人,嗣經本院於107年12月27日 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72號、106年度監宣字第279號裁定,改 定被告及盧麗華為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共同監護人,並由盧 麗華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盧麗津、盧麗貞、盧秀丹、盧滿 美等4人(下合稱被告)未受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委任,於1 03年9月至108年6月期間,聘請盧麗華全職照顧被繼承人盧 江月英,並於104年11月27日與盧麗華簽訂「盧江月英看護 協議書」契約(下稱系爭看護協議書)。原告於105年1月21 日得知系爭看護協議書之事,認有侵害被繼承人盧江月英權 利之虞,反對被告等人盜用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存款,便於 105年2月在系爭看護協議書上加註:「迄105年1月31日止… 」等建議字句。被告於103年9月21日至108年6月17日期間, 盜用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支付被告本 應給付予盧麗華之看護費等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10萬4 82元(提領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共同不法侵害被繼 承人盧江月英之權利,致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受有損害,被告 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共同受有 免除履行系爭看護協議書應給付盧麗華看護費等費用之利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情,原告為被繼承人盧 江月英之遺囑執行人兼繼承人,依民法1215條、第1216條有 受領及管理遺產之權,爰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210萬842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兩造及盧麗華公同共有。二、兩 造及盧麗華應將上開金額交付原告管理。   二、被告則以:  ㈠本案訴訟標的為被繼承人盧江月英於103年9月至108年6月期 間遭被告提領之郵局存款,訴訟標的之當事人應為被繼承人 盧江月英,且被告盧麗津已對原告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訴, 現由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0號案審理中,原告之遺囑執 行人身分尚未確認,原告提起本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又系爭 看護協議書之簽約人包含兩造及盧麗華共計6人,本案卻僅 對被告提告,未將原告及盧麗華列為被告。故本案原告與被 告均不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原告之 訴。    ㈡原告於101年1月將被繼承人盧江月英趕出家門,被繼承人盧 江月英於101年1月至103年9月間,與盧秀丹同住,由盧麗貞 、盧秀丹、盧滿美共同照顧,原告對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從未 聞問。被繼承人盧江月英於103年8月經醫院診斷失智,被告 請原告共同商議照護問題,原告竟表示:「媽的事我不管, 你們自己決定與我無關」。因被繼承人盧江月英急需有專人 照顧,迫於無奈,被告及盧麗華只好商議由盧麗華負責全天 看護照顧,並依當時看護行情,以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存款 支付盧麗華看護費,當時存摺、印章都交給盧麗華,由盧麗 華按月提領。被繼承人盧江月英經醫院診斷為中度失智,被 告為處理被繼承人盧江月英生活照護事務所為之行為,為對 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必要、有益之事務,屬民法第176條之無 因管理行為。  ㈢盧秀丹於104年12月聲請對被繼承人盧江月英為監護宣告,經 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34號裁定由原告與盧麗津共同擔任 監護人,原告雖於105年1月21日該案行調查程序時當庭稱其 可自105年3月底後無償照顧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不會使用被 繼承盧江月英所有財產。並於同日開庭後在系爭看護協議書 上加註:「若三姊持續照顧,期間仍維持看護費60000」等 字句並簽名同意盧麗華支領照顧費。然原告未依約於105年3 月底前將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帶回照顧,復於105年5月25日向 金融機構謊報存摺遺失止付,致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存款遭 凍結,盧麗華於105年9月設置零用金3萬元,由被告先代墊 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所有費用。  ㈣被告於105年間對原告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本院105年 度家訴字第37號),原告於該案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簽名承諾其自105年12月1日開始要照顧被繼承人盧江月英 ,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存款用完時,由6名子女共同分攤相關 費用,該案法官並裁示:⑴於105年9月20日上午辦妥存摺補 發,存摺補發後,先給付前欠盧麗華照顧者之照顧費用。10 5年9月開始,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生活費用一個月3萬元, 看護費用部分因未達成共識,暫以一個月3萬5千元支付看護 費予盧麗華(兩造及盧麗華均有簽名表示同意);⑵若原告 未依約在105年12月1日前接回被繼承人盧江月英照顧,則盧 麗華之看護費恢復6萬元;⑶須以照顧被繼承人盧江月英為優 先,解凍後存款全數留給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使用,被告盧麗 津等人於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存款凍結期間之代墊款,待被繼 承人盧江月英百日後再從遺產中申請。詎料,原告於開庭後 再度失信,短暫支付6萬多元後即不再支付,亦不願配合補 辦存摺,被告盧麗津於105年10月8日寄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配 合補辦存摺,惟未獲原告回應。原告曾於105年11月16日在 「有話好說」LINE群組表示:「不管媽由誰來照顧,做法與 麗華相同,看護費一律為NT$60000,零用金仍設置NT$30000 (實報實銷)」,證明原告以監護人身分決定照顧費6萬元 、零用金3萬元。原告復於同年月17日在同一LINE群組表示 :「我說過媽的看護費若是60000,…每個子女每月平均分攤 10000,這樣的話,我還可以」,亦證明被告為照顧被繼承 人盧江月英生活安養、提領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存款為原告所 同意。縱使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存款遭原告凍結後,原告也 承諾要平均分攤看護費每月1萬元並曾短暫分攤,足證原告 同意被繼承人盧江月英由盧麗華看護、支領看護費並設置零 用金。而原告一直拖到106年7月才製作「盧麗華暫依法官指 示可請款金額表」(即附件3,見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14號 卷第103頁,下稱家訴卷),計算盧麗華從103年9月1日至10 6年7月31日可領之看護費合計1,255,133元,扣除103年9月1 2日至105年2月1日已提領之713,000元,再加上106年8月份 費用46,000元,最後得出金額588,133元,並於106年8月14 日配合重辦存摺,從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郵局帳戶匯款588, 133元給盧麗華。是本院105年度家訴第37號案已確認須以被 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存款支付盧麗華看護費,原告依法官指示 計算、製表,於106年8月14日匯款結清前欠盧麗華之看護費 ,自106年9月起持續從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存款支付盧麗華 看護費、稅金等,每筆支出都有明細,並無違法亂用。    ㈤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已失智,無法處理自己的事務,被告為維 持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生存,提領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存款支 付,與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金融帳戶遭原告凍結時,暫先墊 付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生活費用均為必要之行為,並非履行 道德上義務。又被告經本院改定為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監護 人後,依法有權對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財產為管理,且提領 之存款皆用於支付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生活、安養、醫療、 看護等費用,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繼承人盧江月 英之權利,亦未造成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任何損害,被告更無 不當得利。附表之提款日期、金額無誤,但有部分款項已退 回,且款項支出用途包含: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看護費139 萬6908元、伙食費39萬225元、其他費用11萬8679元,原告 將附表之款項皆列為看護費,與事實不符。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 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 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04年2月3日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而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 定。是繼承之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繼 承財產受侵害時,對於侵害者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 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公同共有債權權利之行使,應依同 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 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郵局帳戶存款為被繼承人盧江月英所有,被繼承 人盧江月英於110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 訴外人盧麗華等情,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見卷第75-82頁、第285-288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 被繼承人盧江月英尚生存時之103年9月21日至108年6月17日 期間,盜用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系爭郵局帳戶內存款,支付 被告本應給付予盧麗華之看護費等費用共計210萬482元,共 同不法侵害被繼承人盧江月英之權利,致被繼承人盧江月英 受有損害,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共同受有免除履行系爭看護協議書應給付盧麗華看護 費等費用之利益,原告基於繼承人及遺囑執行人身分而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予兩造及訴外人盧麗華等語。依前 揭說明,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之侵行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公同共有債權,且未經分割,為盧江 月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乃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基 於公同共有人地位,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 說明,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僅以其一人 為原告,以被告4人為被告,未將訴外人盧麗華列為本件當 事人,復未舉證已得盧麗華之同意,則其提起本件訴訟,當 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另主張其為遺囑執行人有管理被繼 承人盧江月英遺產權,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惟查,本 件原告執行遺囑所得管理遺產之範圍,僅及於被繼承人盧江 月英遺囑所列遺贈之動產及不動產,上開公同共有債權並未 列入遺囑,非屬與遺囑有關之遺產,難認原告得併就前開公 同共有債權為管理。原告主張尚不足採。本件原告當事人適 格要件難謂無欠缺,其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編號 侵權日期 (民國) 侵權金額 (新台幣) 1 103/9/21 10,000元 2 103/9/22 30,000元 3 103/11/4 10,000元 4 103/12/1 6,000元 5 103/12/2 30,000元 6 103/12/2 10,000元 7 103/12/13 30,000元 8 103/12/29 10,000元 9 104/1/10 10,000元 10 104/1/10 30,000元 11 104/1/31 30,000元 12 104/1/31 7,000元 13 104/1/31 10,000元 14 104/2/22 30,000元 15 104/3/7 30,000元 16 104/3/28 10,000元 17 104/4/15 30,000元 18 104/4/15 10,000元 19 104/5/3 30,000元 20 104/5/11 30,000元 21 104/7/18 120,000元 22 104/7/18 20,000元 23 105/2/1 180,000元 24 106/8/14 588,133元 25 106/9/29 46,000元 26 106/11/13 12,770元 27 107/3/9 92,000元 28 107/4/30 46,000元 29 107/5/23 3,393元 30 107/11/16 12,970元 31 108/2/26 70,000元 32 108/3/20 70,000元 33 108/4/18 25,030元 34 108/4/18 70,000元 35 108/6/11 50,000元 36 108/6/11 50,000元 37 108/6/13 28,000元 38 108/6/13 70,000元 39 108/6/13 120,000元 40 108/6/17 33,546元 合計 2,100,842元

2024-12-26

CHDV-112-家訴-14-20241226-2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妻,自民國113年2月開始 不斷向聲請人要錢買刮刮樂,曾於113年6月22日對聲請人強 行索取錢財,又於113年10月3日8時許,在兩造之彰化縣○○ 鄉○○街000號住處,不斷向聲請人追討生活費,聲請人予以 拒絕,相對人竟砸壞房間物品,並一直把手伸進聲請人口袋 要掏錢、將聲請人壓在牆上,聲請人有反抗動作,兩人發生 拉扯衝突,所幸聲請人之姪子甲○○見狀上前制止相對人。相 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 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 第1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法院須於審理終結後,認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 者,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要件,須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經法 院審理後,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認㈠、有家庭暴力發生之事 實;㈡、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等2項要件,方足當之;若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 力事實但認無核發必要,法院均應予以駁回。故聲請人聲請 核發通常保護令時,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 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虐待、毆打、威嚇等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倘聲請人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相對 人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或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 ,但被害人尚無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者 ,即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以免聲請人憑藉保護令作為 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詳言之,家庭暴力之防治,乃 對違反保護令之加害人施以刑事處罰為後盾,藉以避免繼續 性侵害及進一步嚴重危險之發生,著重被害人保護及加害人 再犯之預防;次再期許家庭成員間因此冷靜思索,或透過適 當之處遇計畫謀求雙方關係之改善,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 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 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 因意見不合而有偶發之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 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再者,倘家庭成員間,因可歸 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 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尚難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 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妻,兩造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節,有全戶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其 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 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全戶戶籍資料、家庭 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則抗辯:聲請人給伊之生活費 不夠用,兩造有因金錢問題發生拉扯衝突,但伊忘記發生日 期。伊之前有跟聲請人要錢買刮刮樂,後來沒有了等語。本 院審酌聲請人未表明其於113年10月3日之衝突過程中有受傷 ,且據聲請人表示兩造是第一次發生拉扯等語,依兩造所述 情節,衡屬夫妻間因經濟、用錢方式之特定事件爭執、摩擦 所生之偶發事件,相對人之舉措固有不當,經核仍應屬一時 性之情緒過激反應,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防免藉由經濟條 件等優勢地位對被害人持續施加壓力,或彼此間有不對等之 權控關係存在情形有間,自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不 法侵害行為,亦難執此偶然失和且情節非重之事件,遽認相 對人有何故意騷擾目的與反覆性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此 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之事實。 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有對其慣性實施家庭暴力,及其 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危險等節,舉證容有未足 ,本院仍乏據足認是否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性,是聲 請人之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25

CHDV-113-家護-119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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