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植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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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榮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肆包(總純質淨重合計20.0433公克)。 2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拾玖包(總純質淨重合計9.22公克)。

2024-12-09

SDEM-113-沙簡-371-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43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潘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意就起訴書所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並願意接受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 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TCDM-113-易-3207-2024120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品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45008號、113年度偵字第9086、2791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品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品治(原名張晰錞)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在其祖母王銀 箱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徒手竊得王銀箱 所有、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 案門號,張品治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本案門號向通訊軟體Line申設暱稱「房東 張王銀箱」之帳號,並接續為下列犯行:   ⒈於同日19時6分許,假冒王銀箱名義,以上開Line帳號向王 銀箱之房客劉嘉玉佯稱:房租須匯至張品治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台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等語,使劉嘉玉陷於錯誤,接續 於111年10月6日、11月6日、12月6日、112年1月6日,陸 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⒉嗣因本案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張品治復承前犯意, 於112年1月22日17時52分許,以上開Line帳號向劉嘉玉佯 稱:房租須改匯至其母劉淑慧(劉淑慧所涉詐欺取財犯嫌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劉 淑慧帳戶),致使劉嘉玉陷於錯誤,接續於112年2月6日匯 款1萬元、於同年4月7日,陸續匯款共計1萬8,000元至本 案中信帳戶。  ㈡張品治於112年9月16日1時44分許,騎乘牌照號碼NUV-2007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弄0號前,見 蔡杰豪停放於該處之牌照號碼NJJ-0739號普通重型機車掛有 米白包手提包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提包(內有黑色錢包1個、現金共2,100 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行照1張、駕照1張、國泰世華 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中油信用卡1張、三角形真皮黑色錢包 1個、AirPods Pro耳機1副【價值約6,000元】、遮瑕筆1個 【價值約200元】、蜜粉1個【價值約200元】),得手後騎 車離去,並將現金供己花用。  ㈢張品治於113年1月28日1時31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WQ-0166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專 佳潔衣自助式洗衣房,見放置在該處桌上之衣物袋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張婷 婷所有之袋內黑底灰條紋短襪1隻(價值100元)、黑底藍條 紋短襪1隻(價值100元)、全黑短襪2隻(價值200元),得 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張品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嘉玉、王銀箱、蔡杰豪、張婷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房東張王銀箱」與劉嘉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嘉玉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年9月25日遠傳續約服務申請書、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儲字第1120155114號函檢 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0352號 函檢附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龍井區臺 灣大道5段3巷62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牌照號碼NUV-2007、MWQ-0166號普通重型機車)、專佳潔衣 自助式洗衣房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均係 冒用王銀箱之名義施以詐術,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 ,以侵害同一告訴人劉嘉玉之財產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⒈、⒉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冀望不勞而獲,而為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劉嘉玉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致王銀箱未能如期收受約定之租金,又被告以竊取他人財物 之方式滿足自身需求,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 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行為實有不當。念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所受損害,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 涉隱私,見偵45008卷第27頁),以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詐取及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除下述之證 件及金融卡不予宣告沒收(詳後述)以外,其餘均應依刑法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行照 1張、駕照1張、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中油信用卡1 張,雖亦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該等物品具有相當之專屬性 ,實體物之價值低微,且得由告訴人隨時向發卡銀行或行政 機關辦理掛失、申請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因而失其效用,故 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告訴人劉嘉玉) 現金5萬8,000元 張品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告訴人蔡杰豪) 米白包手提包1只,內有: ⑴黑色錢包1個 ⑵現金共2,100元 ⑶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行照1張、駕照1張、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中油信用卡1張。 ⑷三角形真皮黑色錢包1個 ⑸AirPods Pro耳機1副(價值約6,000元) ⑹遮瑕筆1個(價值約200元) ⑺蜜粉1個(價值約200元) 張品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米白色手提包壹只、黑色錢包壹個、三角形真皮黑色錢包壹個、AirPods Pro耳機壹副、遮瑕筆壹支、蜜粉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告訴人張婷婷) 黑底灰條紋短襪1隻、黑底藍條紋短襪1隻、全黑短襪2隻 張品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底灰條紋短襪壹隻、黑底藍條紋短襪壹隻、全黑短襪貳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5

TCDM-113-中簡-2017-2024120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SDEM-113-沙簡-281-2024120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娟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SDEM-113-沙簡-724-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06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1年4月12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詳下述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審理。故檢察官就本案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30分為警採尿 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2年6月15日等語。 惟查:  ㈠被告自承其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派出所接受尿液採驗,且該尿液係由其 本人親自排放封緘乙節,有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偵查卷【下 稱毒偵卷】第31頁),前開所採得被告之尿液,經送請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2904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27511ng/mL,有前揭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 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 憑(見毒偵卷第35至39頁),是以,被告當日於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派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疑。  ㈡次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 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 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 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尿液先經 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後,經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29 0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27511ng/mL,則在無證 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能錯誤之情形下,應已 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㈢又以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 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 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 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 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 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 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是依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既經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確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開說明,並 以之推估被告可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認被告於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派出所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緝字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8年1月2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8年5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829號卷第19至21頁)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 ,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 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肇事逃逸犯行,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 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 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前經觀察勒戒後, 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於他 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 22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5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 12月26日14時20分許即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 12月26日14時20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在路 上攔查後同意警方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亦矢口否認有上開 施用毒品之犯行。然查,被告在警局內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4月12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 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之罪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 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4-11-29

TCDM-113-中簡-2829-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6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 第18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112年」更正為 「111年」、倒數第6行「駛入對向車道,」後補充「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倒數第4行「右腸骨骨折」 更正為「右腸骨骨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親自以電話報警且報明自己姓名,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行經雙向二車道路段,往左迴車 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竟貿然往左迴車,致釀本件 事故,造成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以新 臺幣(下同)20萬元成立調解,嗣告訴人對被告名下財產 為強制執行,被告並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將20萬5830元提 存於本院提存所(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 筆錄、訊問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4月29日中院平11 3司執三字第52008號函、收據),又審酌告訴人於本件事 故與有過失之程度,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環保清潔,月收入約 4萬元,與妻、1名未成年兒子同住,父母及該未成年兒子 皆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雖因一時 失慮而罹刑章,然案發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以20萬 元成立調解,嗣告訴人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 並於113年4月29日將20萬5830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業如 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取股                   112年度偵字第14691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工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工業路191號對面時欲迴轉至對面工業路191號之工廠進行 過磅作業,其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始得廻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其車輛已橫跨至對向車 道,適同向後方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欲超車而駛入對向車道,避煞不及與甲○○上揭自用大貨車 左前車輪發生擦撞,致乙○○受有右側第3-8根肋骨骨折、右 腸骨骨折、左手及左手肘擦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嗣甲○○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以 電話報警處理,並報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大貨車欲左轉進入對面工廠過磅時,遭後方由告訴人乙○○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其左轉有開啟左轉燈、速度很慢,左轉前有看右側後視鏡沒有機車,對向車道亦無車輛才左轉,告訴人機車就自後方撞上云云。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影本3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 ④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 ⑤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事故現場照片18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⒈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雙向二車道路段,往左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同為肇事原因。 ⒉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至雙向二車道路段,駛入來車道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甲○○) 肇事人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駛時,原則均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如於劃設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按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關讓標線之規定,尚無不得跨越對向 車道之限制;惟於該等路段,如需跨越黃虛線至對向車道左 轉時,係屬於迴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有關 迴車之規定」,交通部路政司曾於98年11月16日以路臺監字 第0980415803號函解釋在案。是被告駕車欲跨越黃虛線至對 向車道左轉至對向路旁之工廠之行為,應屬迴車。次按「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第106條第5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 應認其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鑑結果, 亦同此認定,此有鑑定意見書及覆鑑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雖告訴人本身亦有駛入來車道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採安全措施之疏失,但仍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 植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CDM-113-交簡-427-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威靖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755公克,含 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第1行起:「曾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 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其」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威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 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 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 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 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 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 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官 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 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 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有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徒刑以上之罪,固堪認定。然考 量被告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有別,且前案 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與實際入監執行畢竟有別,本 院尚難僅以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刑 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 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而不得擅自持有,竟漠視法令 禁制,向暱稱為「阿森」之人取得而非法持有本案甲基安非 他命,助長毒品流通、造成擴散風險,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兼衡其前有竊盜、公 共危險、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 非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5頁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 第1121000099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17頁),是除 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 ,所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整體,同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18291號   被   告 劉威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威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業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 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 祥順路附近之工地,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森」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6755公克、本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364號) ,而非法持有前揭毒品。嗣於112年10月3日22時36分許,搭 乘友人駕駛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0段00號前,因違規停放 在公車停靠區,為警攔查,在被告身上扣得上開毒品,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威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紙及查獲照片1份附卷可稽。又前開扣案之毒品, 經警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99號鑑驗 書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7

TCDM-113-中簡-1769-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志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6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392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蕭志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蕭志誠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 (見簡上卷第8、39、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及其立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審理,至其餘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詹翁玉珍達成和解並簽立 和解書,已經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500元完畢,希望從輕改 判、給被告緩刑等語。 三、科刑暨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 完畢,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9頁),足徵被告尚 有悔意;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情狀,所量處刑度部分尚非允 當,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而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逕訴諸暴力而以前開 方式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足徵被告之法 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如前 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完畢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 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69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 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於民國105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被告犯後坦認犯罪,尚有悔意,復 已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完畢,堪認本案應係被 告一時失慮所犯,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曾有 相類妨害自由案件紀錄,為預防其再犯,本院認尚有酌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另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倘被告 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 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簡上-255-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307、41734、47877號、113年度偵字第18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明雄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明雄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 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 若將金融帳戶資訊交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金融帳戶遭提領 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 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 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 個人金融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三信商業銀 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訊,提供予綽號「 米其」之謝易展,嗣謝易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 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 (一)不詳詐欺成員先在IG粉專發布投資運動彩券限時動態廣告, 適有張宇翔見廣告後點擊並與暱稱「葉經理」之成員加為飛 機通訊軟體好友,並佯稱若投資失利會連同本金一起退還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5日21時10分許、5月28日   15時許,分別以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3萬元 至邱明雄三信帳戶,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 ,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張宇翔無法出金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不詳詐欺成員先在IG發布代操下注運動彩券之廣告,適有林 橙逸見廣告後點擊並透過IG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要求匯款 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5日15時59分 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邱明雄三信帳戶,款項並旋遭提領 一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林橙逸無法出金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不詳詐欺成員先在IG刊登運彩廣告,適有王志偉於112年5月 26日間見廣告後點擊,添加暱稱「達文西」之成員加為IG好 友,並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8日17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 轉帳1萬元至邱明雄三信帳戶,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匯 至其他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志偉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不詳詐欺成員先在IG刊登運彩保證獲利廣告,適有陳仁傑於 112年4月30日間見廣告後與之聯繫,後被慫恿購買運動彩券 ,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6日8時52分許,至郵局臨櫃 匯款5萬元至邱明雄三信帳戶,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匯 至其他帳戶,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仁傑無法 出金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五)不詳詐欺成員先在IG刊登運彩串關高獲利高中獎率廣告,適 有莊詠軫於112年5月下旬間見廣告後點擊並私訊對方,而陷 於錯誤,於112年5月28日16時48分許,以ATM轉帳1萬元至邱 明雄三信帳戶,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莊詠軫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六)不詳詐欺成員先在IG刊登代操運彩廣告,適有陳宥曦於112 年5月22日間見廣告後點擊並私訊對方,而陷於錯誤,於112 年5月28日17時28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元至邱明雄三信帳戶 ,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宥曦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七)不詳詐欺成員先在IG刊登代操運彩廣告,適有劉彥頡於112 年3月20日間見廣告後點擊並私訊對方,而陷於錯誤,於112 年4月12日17時22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元至邱明雄三信帳戶 ,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隱匿、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劉彥頡無法出金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張宇翔、林橙逸、陳仁傑、劉彥頡分別訴由宜蘭縣警察 局羅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雄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21頁),核與告訴人張宇翔、林橙逸、陳仁 傑、劉彥頡、被害人王志偉、莊詠軫、陳宥曦於警詢時(見 39307號偵卷第45至47頁、41734號偵卷第43至44頁、47877 號偵卷第47至48頁、184號偵卷第123至125、139至141、169 至172頁)、證人賴明源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見本院卷第400 至407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張宇翔之 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④   davinci.tw之個人帳號介面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三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202010號 函檢送被告三信帳戶之基本資料、自112年5月25日至5月31 日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39307號卷第51至53、57至72頁 )、告訴人林橙逸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暱稱「b rave.love520」Instagram帳號介面截圖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④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41734號偵 卷第45、61至65頁)、被害人王志偉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與詐騙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 帳號介面截圖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三信帳戶之帳戶交 易明細(見47877號偵卷第49至66頁)、被告三信帳戶之帳 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仁傑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 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⑦與davinci.tw之   Instagram對話紀錄、帳號介面截圖、被害人莊詠軫之報案 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單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被害人陳宥曦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④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⑤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劉彥頡之報案相關資料: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②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 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警備隊受理案件證明單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84號偵卷第57至68   、71至75、83、93、111至117、127、131、135至137、143   、157、164至167、182、189、198、209至210頁)等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 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害人 等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本案為幫助犯,其於偵訊時坦承有將帳戶資訊提供予 他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而本案被告無應繳 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所申設之三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予謝易展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惟被告提供前揭資料予他人,並未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張宇翔、林橙逸、陳仁傑、劉彥頡、被害人王志偉、莊詠 軫、陳宥曦等人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 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7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2月29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判 決、裁定、被告完整矯正簡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422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分 別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 與本案所犯幫助洗錢之罪質尚有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 法益亦明顯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 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爰不予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本案涉犯洗錢犯行,於偵訊 即坦承有將帳戶交予綽號「米其」之謝易展,嗣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被告亦無需繳回犯罪所得之 情形,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竟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謝易展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 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自受詐欺而損 失之金額,迄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營造打石, 未婚,要撫養在養護中心的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對價,難 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又依卷內所存證據,難認被告就本 案洗錢標的有實際支配、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DM-113-金訴-40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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