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熾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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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朝啟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上 訴 人 蔡大森 蔡黃雪蘭 蔡甲辰 蔡朝啟 上5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夫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丁生(受輔助宣告之人) 輔 助 人 張月琴 被 上訴 人 蔡煥桂 蔡泗龍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大元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瑞鳳 蔡玲瓏 蔡淑芬 V57 4HT CANADA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關於㈠訴外人蔡慶南於 民國83年6月11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蔡大森之坐落重劃前臺中市 西屯區西屯段503、503-1、505、505-1、505-2、505-3、505-4 地號7筆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是否為上訴人蔡大森、被上訴人共 有財產、㈡被上訴人主張於閱覽本院調取之摩樺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摩樺公司)銀行帳戶資料後,始知悉摩樺公司、上 訴人蔡黃雪蘭、蔡甲辰、蔡朝啟以匯款等洗錢方式,將摩樺公司 自訴外人沈政昌收受之買賣價金隱匿,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㈢ 上訴人以113年12月30日書狀抗辯86年3月21日簽具之分產協議書 欠缺契約成立、生效要件(見該書狀第5、6頁)等事實,尚有欠 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16日上午 10時30分在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V-110-重上-250-20250212-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黃振銘 被 上訴 人 何崇民律師即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 二審法院得不命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觀同法第44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 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HV-113-重上-264-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李標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視同上訴人 邱王秀鳳 王凱蓁即王秀枝 王昭容即吳王昭容 被 上訴 人 財胤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哲 訴訟代理人 黃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 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務必遵期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V-113-上-451-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邱延南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姿吟 被 上訴 人 楊慧玲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5日上午9時10分在本 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務必遵期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HV-112-上-549-2025020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盧金玉 盧麗淑 盧毓秀 盧宜鈴 視同上訴人 廖蕊 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律師 視同上訴人 盧麗月 盧皇仁 被 上訴人 盧啓民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石育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編號5及附表六編號5,關於「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記載,均應更正 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HV-112-家上-62-20250203-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吳素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麗君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此項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3074號令提 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 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稱之裁定,係指 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或其他 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 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再訴訟事件得 否上訴、抗告、再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 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得變更 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查抗告人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6 6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復對本案訴訟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上易字 第66號裁定駁回上訴(下稱系爭裁定)。因本案訴訟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未逾150萬元,核屬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依首揭說明,系爭裁定即屬不得抗 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 系爭裁定教示欄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依上說明,訴訟事件得否 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系爭裁定正 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系爭裁定不得抗告 之性質,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HV-113-上易-66-20250203-4

家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再抗字第1號 異 議 人 吳尚臻 視同異議人 吳素貞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吳江海等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39號確定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 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抗告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 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吳江海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提 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再字第2號裁定(下 稱2號裁定)駁回其訴。異議人對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 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命異議人 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11月4日寄存送達異 議人,於同年月14日下午12時生送達效力,異議人迄至同年 月25日仍未繳納,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39號 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則依前說明,本院因認其抗告不合法, 於同年月26日以113年度家抗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其已繳納第一審再 審裁判費,抗告法院不得一味命其補費為由,對原裁定提出 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V-114-家再抗-1-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尤國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因強制執行子女監督會面事件,聲請 司法事務官等迴避,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3年度執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 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 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 渝抗字第56號、69 年台抗字第457號、27年渝抗字第304號 裁定參照)。次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於法院司法事 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上開迴避之規定。且此種迴避 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再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 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 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 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 行事件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者,除 應提出證據以釋明,並應以司法事務官對於強制執行事件有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制執行行為者為其 原因事實,始足當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司 法事務官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遲緩,或認司法事務官就其聲明 異議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欠當,或容納 一方當事人之聲請,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 其有偏頗之虞者,尚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據為聲請 迴避之原因。 二、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有關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10號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等事件(下稱系爭裁判),抗告人聲請暫時處分,經該 院111年度家暫字第98號裁定以系爭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抗 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下稱系爭裁定) ,並由該院司法事務官○○○審理113年度司執春字第137458號 強制執行子女監督會面事件(下稱系爭執行子女監督會面事 件),發送自動履行命令及通知臺中市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及 性侵害防治中心依法執行子女監督會面。惟執行監督會面中 心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竟脅迫抗告人須簽屬該中心所 提供之同意書。然系爭裁定並無應簽屬任何相關同意書之規 定,況且抗告人亦均確實遵守相關會面規範。經抗告人多次 陳報於台中地院執行處,並請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8條及 家事事件處理法第194條處以怠金及執行子女監督會面。然○ ○○事務官漠視抗告人之聲請,僅聽信單方面陳述,竟共同脅 迫抗告人簽屬相關同意書,就系爭執行子女監督會面,亦延 宕三個月有餘,嚴重侵害抗告人與子女之權益。可見○○○事 務官不依法執行系爭子女監督會面,抗告人提出眾多情事, 並未調査及未依據相關法規,官官相護。足認司法事務官○○ ○及該股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司法事務官應迴避之原因事實,核屬對系爭執行 子女監督會面事件,家防中心委託之張老師基金會在執行監 督會面交往事宜,要求抗告人須簽署同意書及申請書程序, 方能安排會面。抗告人以系爭裁定並無簽同意書之記載,而 拒絕簽署同意書,致無法安排會面探視。惟徵之系爭裁定附 表之㈢聲請人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防中心之秩序,並遵 守該中心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㈣……相關請假及 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該中心之服務同意書所列之 「會面規定」辦理。㈤……中心得停止安排會面。揆之上情, 會面中心在執行監督會面交往時,為場域之安全及管理,及 順利進行監督會面交往,會面中心在執行會面交往事宜,要 求抗告人須簽署同意書及遵守程序,並無不妥。又司法事務 官為使抗告人能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發送函文,誠 屬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本其職權及法律上 確信之判斷所為指揮,縱與抗告人所持事實現狀與事理判斷 之認知,或法律見解有異,尚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亦不得執此逕認該司法事務官脅迫簽署同意書,更 難以司法事務官之專業能力或執行方法,或是否處怠金之判 斷等情,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至於書記官部分,抗告人主張書記官向其表示家防中心及張 老師基金會無法作為債務人等語,而認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查書記官均承司法事務官之指揮而行事,並無何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認,洵無足 採。抗告人復未能舉證釋明系爭執行事件承辦之司法事務官 或書記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 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執行之客觀事實,顯與首開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   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以抗告人主觀臆測之詞,率謂承辦之司 法事務官或書記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迴避,為無理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執行利益若未超過150萬元不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CHV-114-抗-45-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9號裁 定、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   ,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   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受   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 6條第2項、第3項及第48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異議, 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同法第484條第2項定有 明文。 二、異議人聲明理由略以:裁定廢棄法律不用遵守,違法隱匿相 對人姓名,抗告再審事件臺中地院無審判權,隱匿相對人姓 名就勿作出宣判,自請迴避等語(見本院卷第3項)。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聲字 第169號駁回抗告之裁定(下稱169號裁定)聲明異議,惟未 具體指摘169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其異議顯無理由;其另 就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02號駁回異議 之裁定(下稱202號裁定)聲明異議,而該202號裁定不得聲 明不服,其對202號裁定提出異議,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V-114-聲-21-2025012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08號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6萬3,675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3,6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 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 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V-113-家上-108-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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