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秀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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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邱飛 代 理 人 陳鵬宇律師 被 告 鄭欽讚 奚于雅 劉春美 呂淑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7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7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邱飛以被告鄭欽讚、奚于雅、劉春美、呂淑梅 涉犯竊盜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 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131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647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13年7月11 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所陳報之上址轄區派出所(即汐止派出 所),聲請人嗣於同年7月12日親自前往汐止派出所領取該 處分書,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7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委任狀、 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3 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 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春美及呂淑梅均為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宏國大鎮社區」(下稱本案社區)管 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委員,被告鄭欽讚及奚于雅則 為該社區保全人員。緣聲請人因對該社區管委會作為心存疑 義,遂於112年10月12日,委請他人將其所製作112年10月14 日召開之社區區權會議案說明資料文宣(下稱本案文宣)投 遞至本案社區住戶信箱內。詎被告呂淑梅竟指示被告鄭欽讚 及奚于雅,於112年10月13日上午8時許,至該社區A、B、C 、K、L棟,徒手取出已投遞至社區住戶及聲請人信箱之上開 文宣,被告劉春美亦於同時間在該社區L棟,以上開方式取 出前揭文宣。因認被告4人均涉有刑法第315條之妨害書信秘 密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文宣係聲請人出資彩色列印之文件,份數眾多(本案 社區共1,770戶),經濟價值不容小覷,且在發送至其他 住戶信箱內前屬聲請人等所有,於發送至其他住戶信箱內 之後,因信箱均設有鑰匙孔,當本案文宣塞入住戶信箱時 ,各該住戶已取得本案文宣之所有權。被告未得聲請人或 各住戶之同意,而破壞聲請人或各住戶之持有而建立自已 之持有,被告4人之竊盜行為客觀構成要件已然該當無疑 。     (二)刑法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就封緘之意義,其立法目 的是「為了不讓人輕易看到內容,而為『實體』隔絕措施之 意」。而將書信等文件放在容器內(如箱體、抽屜),己 使他人不能輕易看到內容,達到『實體』隔絕措施之封緘意 義;甚者,本罪因為保護的是隱私權,所以不管有沒有看 、也不管偷看的人是不是確實知道裡面寫什麼,只要開拆 、隱匿或用其他方法窺視裡面的內容,就可能會侵害他人 隱私。因此,該罪之行為客體,為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 或圖畫,只須為封緘之信函、文書或圖畫,即足當之,至 該信函、文書或圖畫之內容如何,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 ,聲請人等將本案文宣委請他人投入住戶之信箱,屬於『 實體』隔絕措施,被告4人罔顧該隔絕措施,擅自將本案文 宣取走、閱讀或隱匿,自與刑法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 之立法目的相符。又高檢署駁回處分以聲請人之說明資料 內記載:所有的區權人,都是利害關係人,都有知的權力 …,進而認定聲請人本意在公開該等資料,而無維護秘密 之意思云云,若依此邏輯,則被告鄭欽讚、奚于雅二人, 並非本案社庭之區權人,聲請人對該二人自有維護秘密之 需求與必要,高檢署未明辨被告4人具不同身分而逕認聲 請人對被告4人均無維護秘密之意思等語,顯有重大誤解 。 (三)本案文宣係因聲請人等對社區區權會議之提案說明所為之 書面文件,並發送予住戶知悉,用以喚起其他全體住戶對 該社區事務之參與、了解,則系爭文宣顯非「非公務廣告 郵件、文件」,而係攸關該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事務,有 其維護社區公益之法律上利益。再者,被告4人拿取住戶 信箱內之本案文宣,與該文件究屬「信件」、「廣告」或 「有無載明收件人、寄件人及其地址」等,均屬無關。被 告等為了特定目的,將各住戶所有(或持有)之本案文宣 取走,顯已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並有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尤有甚者,聲 請人聲請傳唤證人莊永豐為證人,待證事實係:莊永豐於 本竊盜案發生時為本案社區之副總幹事,對於本案竊盜始 末有所知悉,且經告訴代理人鄭暐詢問究竟是何人要求去 竊取各住戶信箱內之告證3之區權會議提案說明册,莊永 豐回覆乃「主委」等語,而案發時之主委即張瑞清,是為 了解本竊盜案件之始末及主使者,顯有傳喚莊永豐到庭作 證之必要等語。然原檢察官卻對前開事證未予釐清、調查 及說明回應,遽以「被告等人究係取出何住戶之系爭文宣 ,又取出之行為是否經該住戶之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等情 ,此與構成要件有重要關係之事實即均無從確認,依罪疑 唯輕原則,尚難認定其等確有竊盜之犯行及故意。」云云 而輕率對被告處分不起訴,即有偵查理由不備、調查未盡 之違誤。高檢署對於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之上開諸多質 疑及證據調查之聲請,亦未說明或交代,仍以罪嫌不足等 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人自難甘服。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稱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 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具 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315條前段之妨害秘密罪,其犯罪客體以「『封緘 』信函、文書或圖畫」為必要。而本案文宣實未封緘,此 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317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並有本案文宣在卷可稽 (偵卷第25至69頁),故本案文宣顯不符合「封緘」之要 件,而非刑法第315條前段之犯罪客體。聲請人雖主張將 書信放在信箱內可達實體隔絕,符合刑法第315條規定之 立法目的,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 第269號判決為據。然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269號判決之犯罪事實實為行為人將「有封緘」 之掛號信件開拆閱覽,該判決並未論及「未封緘之信件置 於信箱」是否符合刑法第315條所定「封緘」之要件,聲 請人引用該判決為據,顯有誤會。而未封緘之信件縱放置 於信箱內,本即不符合「封緘」之文意,且基於刑法謙抑 性之原則,亦無從僅以「將信件放置於信箱內」,即逕行 推認合於刑法第315條立法目的,而以該罪相繩。 (二)又聲請人於偵訊時供稱:本案社區信箱在大廳,平常社區 信件平常是由郵差進門後直接投遞到信箱。(問:本案文 宣是你們請郵差投遞?)本案文宣是我找認識的人去投等 語(偵卷第89頁),顯見本案文宣實係由聲請人委請非郵 務人員之不明人士進入本案社區而為投遞。而本案社區住 戶對於本案文宣放置於其等信箱一事反應為:「這麼閒、 幫我發一下飲料店的可以嗎?」、「真心希望不要是社區 裡面的居民,實在有夠丟臉(無奈之表情符號)」、「太 誇張了吧,小動作真多」、「真的擾民…還要花時間拿去 丟掉…」、「回收阿姨您準備好了嗎?這幾天紙回收也許因 此而增加」、「這次垃圾就順手幫你們丟了,不接受下一 次」、「昨天10/12晚上約莫10點左右,有不明人士於社 區信箱散佈不實文件...」等語,有本案社區社群軟體留 言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20至24頁),顯見本案文宣由不 明人士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投遞於本案社區住戶信箱後 ,住戶對於此文宣之認知為需要花時間拿去丟掉、回收之 垃圾。而被告鄭欽讚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有住戶反應有廣 告文宣的投遞,所以我們去將該廣告進行回收等語(偵卷 第5頁),被告奚于雅於警詢時供稱:有住戶打電話來反 應有不明人士亂投遞信件到信箱裡,故我收到管委會指示 到各棟住戶信箱收取這些不明信件等語(偵卷第7頁), 被告劉春美於警詢時供稱:這些都是亂投遞的信件等語因 等語(偵卷第9頁),被告呂淑梅於警詢時供稱:是住戶 反應信箱內有不明廣告,且沒有收件人姓名與地址,我身 為社區行政委員,故請保全回收該不明廣告等語(偵卷第 10頁反面),互核被告4人之供述及上開留言紀錄均屬相 符,則被告4人所辯其等是因為接獲住戶通知有不明人士 隨意投遞不明廣告,為清理、排除該情形,方自住戶信箱 拿出本案文宣等語,顯非無據,而難認被告4人行為時, 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三)聲請意旨另主張檢察官未傳喚莊永豐到庭作證云云,然法 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主張 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如前述,故 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前揭說明有違,本院依法無從審 酌或為此部分之調查。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妨 害書信秘密、竊盜等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 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 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SLDM-113-聲自-75-20241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 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秉毅於民國112年2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品炎」之人介紹,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遂與「品 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品炎」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楊惠玲佯稱:儲值以購買股票或 虛擬貨幣云云,致楊惠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提供的line ,聯結佯裝幣商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儲值款項之金額 、時間、地點。林秉毅則依「品炎」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 25日17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交付虛擬 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虛擬貨幣面交聲明切結書,以取信於楊 惠玲,向楊惠玲收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後,嗣將上開款 項交付「品炎」,再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林秉毅 因而自「品炎」處取得報酬2,000元。嗣楊惠玲發現遭詐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惠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有向楊惠玲收取 230萬元之客觀事實(但否認犯行,偵卷第7至10、131至135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坦承犯行( 本院卷33 、38、40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惠玲於警詢指述明確( 偵卷第13至15、79至82頁),復有楊惠玲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擷圖(偵卷第91至93頁)、被告向楊惠玲收取款項之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54至55頁)、被告交付楊惠玲之虛 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虛擬貨幣面交聲明切結書(偵卷第23 至4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定雖係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2720號、第3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普 通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方自 白,且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則①依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符合該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論以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不符合 該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之說明,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③依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被告不符合該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前揭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該罪條文中之「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所稱 三人當指14歲以上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而言,而關於 此構成要件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 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 實為限,如就是否符合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罪無法舉證 證明達於毫無合理懷疑程度,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普通詐欺取財罪。經查,本件除被告外,並無其餘共犯到案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我是依照「品炎 」的指示去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跟楊惠玲收取2 30萬元,拿到的230萬元也是拿到台南直接交給「品炎」, 過程中除了跟「品炎」接觸之外,沒有與其他人接觸或受其 他人的指示,我不知道詐欺集團詐騙的方式或是有其他成員 ,我主觀上也不知道這詐欺集團的成員有三人以上,因為我 自始至終只有跟「品炎」接觸,「品炎」也沒有說還有其他 人等語明確(偵卷第9、133頁,本院卷第32至33、40頁)。 另告訴人楊惠玲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1至93 頁)、告訴人楊惠玲之警詢指述(偵卷第13至15、79至82頁 )部分,固可證明楊惠玲遭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然 並無法排除「品炎」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是卷內既有的證 據尚不足以證明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事實。且被 告係依「品炎」之指示行事,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除知悉「品炎」外,尚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存在,或 有與「品炎」以外之第三人共同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證據法則,應認本案 尚不足以證明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主觀 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從 而,應認被告係與「品炎」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然因其基本社 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本院卷第31、3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 判決。  ㈢被告與「品炎」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 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 罪。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而為本案犯行牟取不法利益,除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外 ,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其他正犯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 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楊惠玲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 2頁)、和解筆錄(本院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憑,態度尚可。 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況,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 之程度僅係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居於 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 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且本案被告所獲得之報 酬僅有2,000元(詳後述)。復考量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 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40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7月20日易科罰金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並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素行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通訊、餐飲等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 未婚、無子女,現一人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本案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然若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 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是法院就具體個 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2.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30萬元後,嗣已交付「品炎」 ,再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據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告所收取、交付之前揭款項,雖屬本案洗錢 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筆款項 業由被告全數持以上繳,被告並未保有該筆款項,若對被告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報酬)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均供稱:這次我拿到2,000元的報酬等語明確(偵卷第 10、133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是本案被告取得2,000元 之犯罪所得,又未扣案,且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交付告訴人楊惠玲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虛擬 貨幣面交聲明切結書,固屬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 付告訴人楊惠玲收受,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SLDM-113-訴-572-2024122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4月19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3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 訴,僅被告林志緯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上訴理由狀表示: 請求給予悔改自新之機會,另盼能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卷第13頁),足認被告只對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是本案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 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 與所犯法條等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有年邁雙親需要照顧,被告因 他案入監服刑後已深感悔悟,下定決心痛改前非,請求給予 悔改自新之機會,另盼能以刑法第41條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 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 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 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 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過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至被告表示盼能易服社會勞動,可於執行時依法向檢察官聲 請,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況予以准駁。故被告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SLDM-113-簡上-168-202412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逸安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9日所為之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第二審刑事判決(第一審案號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2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77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 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 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再提起上訴,亦即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復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亦準用 於簡易案件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 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逸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528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復於113 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刑及 沒收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丁逸安處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確定,有本 院上開判決附卷可查。參酌上開規定,本案既經本院以簡易 程序第二審判決後,即已確定,不得再行上訴,上訴人於11 3年12月11日具狀,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判決提起 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簡上-208-2024122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林佑彥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3號),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查法官李育仁為曾參與前審即本院111年 度易字第651號之裁判者,依法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第18條第1款規定,聲請更 換法官李育仁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有法官於該管案件,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而不自行迴避者,得聲請法官迴避,刑 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司法院釋 字第178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所謂前審,係指同一法官, 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而所謂同一案件, 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 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即指所訴彼 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5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 51號(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聲請人犯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 繞之土地罪,共8罪,各處拘役55日,應執行拘役110日;嗣 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 字第1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2314號提起公 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3號(下稱本案)受理在案 ;且前案第一審及本案之承審法官均為本院李育仁法官等情 ,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及起訴書附卷可考。惟 聲請人前案犯行係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0月4日、10 月6日、10月7日、10月11日、10月13日、10月18日、10月20 日所為;本案犯行依起訴書之記載則係於112年5月5日所為 ,有上開判決書及起訴書在卷可佐,縱前開2案之被告均同 為聲請人,然其二案被訴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7月之久,顯 非同一犯罪事實,且均為同一審級,並非上級審與下級審之 關係,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第8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 。聲請人所述上情,核係出於對法律、事實誤認,依前開說 明,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SLDM-113-聲-1690-20241223-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96號 附民原告 曾鈺婷 附民被告 何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980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未經提 起刑事訴訟,或在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因已無「訴訟」可 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 規定甚詳。   四、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為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980號被告何宗霖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 稱刑事案件)。該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對蔡佳男等18位被 害人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然原告並非其中之被害 人,該刑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判決被告有罪後 ,被告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8月21日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3660號案(下稱上訴案件)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對原 告曾鈺婷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則係由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096號案件偵辦(下 稱併辦案件),並於臺灣高等法院將上訴案件裁判終結後, 始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因而為臺灣高等法院於113 年10月30日退併辦。原告雖於113年7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因其所依附之刑事案件訴訟程序 ,已因被告上訴而繫屬在臺灣高等法院,本院收文後隨即轉 陳至臺灣高等法院,嗣因臺灣高等法院將併辦案件退回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從而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退回本院等節,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096號併辦意 旨書、刑事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1月4日院高刑廉 113上訴3660字第1130110546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為併辦 案件之犯罪被害人,而非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併辦案件原應 併入上訴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審理, 然於上訴案件裁判終結後,始移送併辦,致未能隨同上訴案 件併予審理,是本件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所依附之刑 事訴訟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SLDM-113-附民-1296-20241219-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昆霖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42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16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綠色菸草檢品參包(驗餘淨重2.53公克)、褐色菸草檢品 壹包(驗餘淨重0.66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 9年度毒偵字第420號被告蔡昆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期滿,所查 扣之綠色菸草檢品3包、褐色菸草檢品1包,驗餘淨重各2.53 、0.66公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此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 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 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蔡昆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經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0年11 月28日期滿確定之事實,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綠色菸草檢品3包、褐色菸草檢品1包,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均檢出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9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4040號鑑定書、士林地檢署1 09年度毒保字第12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至9頁)在 卷可稽,足證上開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而該盛裝大麻之包裝袋, 因殘留大麻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大麻。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鑑驗過 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SLDM-113-單禁沒-333-2024121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辰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5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10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787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本件 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其就原審認定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承認犯罪,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65 頁),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 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刑之裁量: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甲○○成立和解,並按期履行中,有 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1至50-2頁),並 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原審 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與告訴人和解之 犯後態度,所為量刑容有未洽。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竟漠視 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而違反該保護令所禁止之事項,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按期履行中,業如前述,堪認其就本案所為犯行, 非無悔意,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暨參酌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之意見等節,及其自 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瓦斯行員工,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6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丙○○明知法院所核發保護令內容,竟無視保護令 ,輕蔑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作用,行 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方式、動機、目的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 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 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 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87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於民國112年10月2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 第7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 間為6月。詎料丙○○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基於 違背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2月14日23 時許,在其○○市○○區○○○00○0號住處內,與甲○○發生口角爭 執後,強取甲○○之手機拒不返還,且站立於房間門口,以阻 止甲○○離開房間,而對甲○○實施上開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 字第7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8

SLDM-113-簡上-276-20241218-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113年度審簡字第2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卷【下稱 簡上卷】第27頁),被告謝文華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論罪: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謝文華與告訴人AD000-A1 12284(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在臺北市北投區即 A女工作地點之OOO卡拉OK店(地址、名稱詳卷)結識。被 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下午某時,至該店消費後,要求A 女駕車接送其往返新北市八里區,A女遂駕駛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詳卷),搭載被告至新北市八里區,於同日18 時許,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被告因故與A女 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強行拿取 上開汽車鑰匙,而與A女發生拉扯,並徒手毆打A女臉部, 以此方式妨害A女行使自由駕車之權利,且致A女受有臉部 浮腫之傷害。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曾 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然本案被告僅因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即強行拿取告訴人汽車鑰匙,且與告訴人發 生拉扯,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應值非難,且被告之強制 、傷害等行為下手非輕,該等行為不僅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 之權利,亦造成告訴人受傷,又細究被告之犯罪動機,其僅 因告訴人不如其意即以暴力侵害告訴人權益,被告之犯罪動 機並無任何得以從輕考量之情況,再者,就本案衝突起因, 告訴人並無可非難之處,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判決未察及此,僅判處拘役10 日,且可易科罰金、緩刑2年,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 使罰當其罪,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紛爭,徒手毆打告訴人,同時妨害告訴人自由駕車權 利,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僅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 成立並賠償完畢,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兼衡其犯罪情節 、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歷 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等情,實已兼及檢察官上訴所指被 告犯罪情狀、動機及所生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履行和 解賠償、被告犯後態度之情形,並詳予敘明給予附條件緩 刑之理由,故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有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所為量刑、宣告緩刑均尚允洽,且告訴人就原判決亦未 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綜上,檢察官以量刑過輕、不應宣 告緩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SLDM-113-簡上-266-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敬堯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廠商用抹布擦掉漆料後,監視器始能正常使用,顯然尚需耗 費廠商相當之時間、勞力始能使監視器恢復正常使用之效果 ,原審認只需以抹布擦拭,即可輕易回復本案監視器效用之 見解自屬有誤;又係因廠商標工程裝設之維護,故未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收費,然此利益自不應由犯罪之被告 獲利,更不應據此判決無罪。另本案監視器設於公共場所, 不但具有連續拍攝之功能且屬市容範疇,自具備美觀功能, 被告所為,實已有損監視器之「美觀」及使連續拍攝功能喪 失,而有「致令不堪用」之結果,構成刑法第138條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9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其已坦承犯 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判刑,遏止被告或他人再犯,並 用以維護公務機關之威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 決云云。 三、本院查:   按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 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 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 、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 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監視器鏡頭擊發漆彈,污損鏡頭,得透過清潔 抹除回復,則難認該監視器含鏡頭之物理本體遭受毀棄抑或 損壞之處。而監視器之功能係在監視攝影,雖經漆類遮蔽污 損當時暫時妨礙運作,但經清潔後攝影功用仍然存在。此由 告訴代理人即淡水分局員警王紹懿已就廠商用抹布擦掉漆料 後,監視器已可正常運作等語,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訴 卷第13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3月5日 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68573號函暨職務報告、原審113年6月 5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審卷第59至61頁,訴字卷 第79頁),當可認定。亦未見該分局需特別支付廠商費用, 或該廠商需另行負擔清理成本。被告任意噴漆之行為雖有不 當,監視器所有人如認清潔之額外支出受有損害,當得循民 事程序填補;又毀損罪係保護物品之外觀、形體與效用,「 市容」、「美觀」原則上非在其列,況且檢察官亦未說明有 何特別法規保護「監視器」之市容、美觀,是尚難以被告得 有免由自己親自清理之利益,且空泛美觀主張,逕以刑罰相 繩。原判決所為認定,認無違誤。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敬堯基於毀棄損壞公務機關職掌設備 之意圖,於民國112年3月16日0時57分,在新北市○○區○○路0 00巷口,持漆彈槍逕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所掌管之 監視器設備(編號97-淡水-中山所-DVR-010,下稱本案監視 器)射擊,並使漆料噴濺於監視器鏡頭,致監視器設備無法 清晰連續拍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次按刑法第138條所謂「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 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即根本毀滅物 之存在;「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本體 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 用」,則指行為人以毀棄、損壞原物形式以外之其他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以「 致令不堪用」作為補充判斷依據,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 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即屬「致 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然因通常 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 ,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準此以觀,倘使該物品「 暫時」失其效用,惟恢復該物品之效用在時間、勞力和經濟 等觀點下相當容易時,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不應驟認構成 「致令不堪用」之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自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監視器錄影擷 取照片等件,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對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坦承不諱,惟查: (一)被告上開時地持漆彈槍逕朝本案監視器射擊等情,為被告 所是認,核與現場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相符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21號卷【下稱偵 卷】第33至54頁),先堪認定。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王紹懿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廠商用抹布擦掉漆料後,監視器已可正常運作等語(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23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9頁),核 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3月5日新北警淡刑字 第1134268573號函暨職務報告、本院113年6月5日公務電 話紀錄所載相符(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5號卷【下稱審 查卷】第59至61頁,訴字卷第79頁),被告對於上情亦不 爭執,本案監視器經廠商以抹布擦拭後,即能正常拍攝、 運作,無需額外修繕費用,故無庸耗費相當之時間、勞力 及金錢,即可恢復本案監視器之效用。 (三)而被告以漆彈向本案監視器射擊,未對本案監視器本身為 物理性之破壞,自難構成「毀棄」或「損壞」。又被告之 行為雖導致本案監視器錄影之效用暫時喪失,惟只需以抹 布擦拭,即可輕易回復本案監視器效用,依照前揭說明, 自亦難構成「致令不堪用」之要件。至於公訴意旨所稱本 案漆料除去前,鏡頭處於不能使用狀態、美觀功能受損, 且若以事後是否有廠商除去漆料作為毀損成立與否之要件 ,無異要求被害人可等被告判刑確定後,再為恢復工作, 此無異讓法律解釋處於不安定狀態等語。然縱漆料除去前 鏡頭不能使用,然此是否構成「毀棄」、「損壞」或「致 令不堪用」,仍須回歸前述定義加以認定,不因被害人未 為恢復工作而有異。另監視器本身是否具備美觀功能,已 屬有疑,且本案漆彈漆料經以抹布擦去後即已輕易除去, 故對於本案監視器外觀亦無影響,故公訴人上開主張均不 足採。 (四)從而,縱然被告自白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然本院認定被 告之行為尚與「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等要 件有間,即難逕以刑法第138 條之罪相繩。 (五)至於公訴人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本案監視 器自被告以漆彈射擊至廠商除去漆料期間有多長,然漆料 存續期間之長短與前述「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 用」之要件並無關連,故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之犯行,達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有前開犯 行,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易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2024-12-10

TPHM-113-上訴-536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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