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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林建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 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 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20 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而 抗告人迄未補繳(見本院卷第53頁裁判費查詢表),依上開 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2-31

TPHV-113-聲-314-20241231-3

原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易字第7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祖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被 告 高子原(原名高健華、高博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性 侵害犯罪被害人,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依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辨識原告身分之相關資 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透過網路通訊軟體結識,被告明知伊當時為 未滿14歲之人,仍於民國111年2月底、3月初某日,及同年3 月中旬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住處(下稱○○住 處)內,各以生殖器插入伊陰道方式為性交行為,致伊懷孕 而曾行人工流產手術,侵害伊之身體、貞操人格法益,並致 伊精神上感到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伊之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與原告發生性關係,所為業經本院113 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給予緩刑,並附加命伊賠償 原告20萬元之緩刑條件,伊已依指示給付共5萬元;伊事後 深感悔意,然經濟資力不佳,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高額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㈠兩造透過網路通訊軟體結識,被告明知原告於111年3 月以前仍未滿14歲,仍分別於該年2月底、3月初某日,及3 月中旬某日,在○○住處內,以其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方式為 性交行為各1次;㈡被告所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對於未滿1 4歲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檢察官與被告均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原 侵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併諭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賠償金,及接受10小 時兩性平權法治教育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有卷 附前開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7頁),且經調閱系 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 ),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㈡若有,則賠償金額 以若干為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損害,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確有與當時未滿14歲之原告合意性交,侵害身心發 展未臻成熟之原告性自主決定權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所為已然侵害原告之身體、貞操人格法益無誤;被告明知原 告年紀仍輕,思慮尚未成熟,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影響及意 義,尚無自主承諾性交之充分能力,猶與之發生性行為,甚 導致其懷孕且須人工引產,凡此既為被告所不爭,對原告身 心發展明顯造成不當干擾,情節核屬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必 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 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現尚在高中就學,名下並無財產及所得;被告 學歷為高中畢業,前曾從事保全職務,111年間所得總額有2 8萬餘元(見本院卷第79頁、第83至102頁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又原告於案發時仍未滿14歲,正值人格形塑重 要時期,被告與其結識後對此復已了然,詎仍不思自持而對 原告施以前開不法所為,造成原告於青春階段即須承受懷孕 引產之強烈苦楚,並損及其身心健全成長權益,與影響人格 與觀念發展,程度至深且遠,精神上自必受有重大痛苦等情 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應屬適當。  3.又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 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 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則查,被告於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後,已依諭知之前開緩刑條 件給付原告5萬元賠償款乙情,為兩造所承認(見本院卷第2 36頁);依上說明,此部分即應從原告本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數額中扣除,是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計算式: 30萬元-5萬元=25萬元),核為有理。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見原 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2-31

TPHV-113-原訴易-7-20241231-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徐承壽 被 上訴人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 訴訟代理人 林怡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申請之帳號0000000號期貨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上午9時43分許至9 時51分許,遭委賣CME交易所202104黃金期貨(下稱系爭期 貨)12口,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至9之下單交易 成功(下稱系爭交易);伊為進行平倉,故於同日中午委買 系爭期貨9口,而支出手續費美元108元,且因該9口系爭期 貨平倉而淨損美元1550元,計受有美元1658元之損害;而系 爭交易之下單,係被上訴人員工冒用系爭帳戶所為,故被上 訴人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應賠償伊於109 、110年度海外期貨交易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206萬5639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06萬5639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申請系爭帳戶,並申請電子交易數位 憑證,經伊發給電子交易密碼,上訴人即變更密碼;而上訴 人於110年1月26日上午9時43分許至9時51分許,以其申請之 數位憑證所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元大期貨精 靈電子交易平台(下稱系爭平台)APP輸入其電子交易帳號 密碼,透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提 供智慧型行動裝置使用之行動IP位址114.136.180.42(下稱 系爭IP位址)下單委託系爭交易,其上開行動電話嗣並收到 系爭平台成交回報訊息;況上訴人於系爭期貨交易前後,均 有以其申請之數位憑證及電子交易帳號密碼下單交易之紀錄 ,上訴人亦自承無人知悉其電子交易帳號密碼;足見系爭交 易均係其自行下單,非他人冒用系爭帳戶所為,伊亦無違反 期貨交易法第108條規定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於109年7月6日簽署原審北簡字卷第137至158頁 所示期貨開戶文件,在被上訴人處開設系爭帳戶以進行期貨 交易;㈡上訴人係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 系爭平台APP,以電子交易帳號密碼登入該平台進行期貨交 易;㈢系爭帳戶於110年1月26日上午9時43分54秒至9時51分9 秒許,因有系爭交易,故上訴人於當日中午12時51分許以系 爭帳戶委買系爭期貨9口以進行平倉;㈣上訴人就系爭交易, 申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添富等人涉犯妨害電腦使用、違 反期貨交易法等罪嫌,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 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312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 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9號 駁回再議,及北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393號簽結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至9、15至16頁、卷一第 127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206萬5639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對作、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 生期貨交易人或第三人誤信之行為;前項所稱對作,指場外 沖銷、交叉交易、擅為交易相對人、配合交易之行為。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固為期貨交易 法第108條、民法第184條所分別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則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 則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是以,若原告未能舉證,則其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㈡、經查:  ⒈上訴人因在被上訴人處開設系爭帳戶,於109年7月6日簽署期 貨開戶文件,並申請電子交易數位憑證,而藉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系爭平台APP,以電子交易帳號密 碼登入該平台進行期貨交易;而系爭帳戶於110年1月26日上 午9時43分許至9時51分許因委賣系爭期貨9口而成交系爭交 易,故上訴人於當日中午12時51分許委買系爭期貨9口以進 行平倉等情,有期貨開戶文件、電子交易密碼簽收單、系爭 平台成交回報訊息、被上訴人買賣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簡字卷第137至158、17至23、31至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而於系爭交易時間,上訴人上開 行動電話係使用系爭IP位址,與系爭交易電子下單之IP位址 相符,亦有中華電信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系爭帳戶交易紀 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7至229、55頁),則系爭交易應 係由上訴人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進行下單。  ⒉參以上訴人自承伊於開設系爭帳戶而領取電子交易帳號密碼 後,即將電子交易密碼變更,故無人知悉伊之電子交易密碼 ;伊則以上開行動電話下載系爭平台APP,再輸入伊之電子 交易帳號密碼而登入該平台以進行期貨交易(見本院卷三第 16頁、原審卷第371頁)。且就系爭交易下單之電子交易數 位憑證(憑證序號7BFF4E80,下稱系爭數位憑證),於系爭 交易前、後,均有經該憑證進行下單或刪單之紀錄,此參卷 附買賣報告書足知(見本院卷三第59至67頁),其中於系爭 交易前約8分鐘之同日上午9時35分許之系爭期貨1口下單與 刪單,及系爭交易後之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之系爭期貨9口 下單,上訴人亦自承均係其所為(見本院卷三第16、65至67 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可見系爭交易確係上訴人以伊所 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輸入伊電子交易帳號密碼登入系爭平 台經驗證後所為下單,而成交之期貨交易。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系爭交易期間並非使 用系爭IP位址,且就系爭交易下單驗證之系爭數位憑證,亦 非伊所申請使用,係被上訴人內部有人冒用伊之名義申請並 使用系爭帳戶下單云云。但除前述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上 訴人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系爭交易期間係使用系爭 IP位址,且無證據顯示中華電信公司提供不實資料外;上訴 人之電子交易帳號密碼並無他人知悉,既為其所自承,故除 上訴人外,並無任何人可以上訴人之電子交易帳號密碼登入 系爭平台而以系爭帳戶進行期貨交易;即遑論上訴人主張非 伊申請使用之系爭數位憑證,於系爭交易前、後,均有上訴 人自行下單或刪單之紀錄,業如前述,倘若系爭數位憑證並 非上訴人所申請使用,則上訴人又如何經該憑證而為前述電 子下單或刪單?足見上訴人前揭主張,並非實情。系爭交易 確係由上訴人以電子交易方式所為下單甚明。  ⒋況上訴人就系爭交易,前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 稱金評中心)對被上訴人申請評議、向北檢申告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林添富涉嫌刑法第358條所定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罪,先後經金評中心決定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及北檢 檢察官對林添富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駁回上訴人之 再議確定,有金評中心110年評字第1046號評議書、北檢110 年度偵字第1831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79號檢察長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北檢111年度偵字 第32393號卷第20至25頁、本院卷一第239至247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㈣),均與本院採相同見解 ;益徵系爭交易均係上訴人自行下單,非被上訴人內部人員 冒用其名義或冒用系爭帳戶所為,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 尚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8條所定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對其有侵權行為云云,自非有據。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內部人員冒用其名義及系爭 帳戶下單致成交系爭交易,被上訴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08 條規定云云,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於法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 6萬563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2-31

TPHV-113-金上-16-20241231-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20號 再審 原告 胡錫言 再審 被告 林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將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再審被告,兩造並因再審被告於約定租 期屆滿後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且繳納租金,而視為以不定期繼 續租約。嗣伊欲收回系爭房屋供己與女兒一家自住,且再審 被告有擅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訴外人楊立三之情,故有土地法 第100條第1、2款所定收回房屋事由,伊於民國112年2月21 日以存證信函對再審被告終止租約,並依民法第455條、第7 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 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證明其有收回系 爭房屋自住之必要,且就再審被告轉租情事亦舉證未足,則 其主張有法定收回房屋之事由云云,即非可取為由,判決伊 敗訴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採信與再審被告有利害關係之楊立 三之證明書,既未敘明理由,亦未適時告知心證,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第222條、第277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且原確定判決就伊所提出之楊立三簽章收 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訪報告(下稱系爭查訪報 告)均未予斟酌,如經斟酌伊即可受較有利裁判,故亦有發 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 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 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 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27號、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 、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故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 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至同法第 199條規定審判長闡明義務或闡明權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 範疇,以當事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審判 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人未聲 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28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伊有土地法第100條第1、2款之 收回系爭房屋事由,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確定判 決係以:「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上訴人(即再審被 告)轉租系爭房屋與楊立三,雖提出商號簽章為小三百貨、 楊立三之收據為據,又轄區員警至系爭房屋查訪,據訴外人 張錦庭陳稱:系爭房屋目前為楊立三經營之小三百貨等語, 惟楊立三於原審提出書面陳述:『茲證明系爭房屋並非林明 和轉租予本人…僅僱本人管理販售…』等語,有該書面陳述在 卷可憑,是就上訴人是否轉租系爭房屋與楊立三,尚難僅依 前開收據及查訪資料即得證。而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沒有 必要傳喚楊立三,於本院陳明:無證據請求調查」之理由, 認再審原告「就轉租事實所為舉證未足」,核係本於其取捨 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亦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且再審原告既未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自無闡明令其提出新訴 訟資料之義務,而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至縱有判決 理由不備,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⒊依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第222條、第277條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再審事由云云,即非有據。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言。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 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110年度台再字第29號、109 年度台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就伊所提楊立三簽章收據、系爭 查訪報告未予斟酌,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裁判云云,主張 有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惟如前述,原確定判決已 就再審原告所提之楊立三簽章收據、系爭查訪報告予以斟酌 ,仍認再審原告「就轉租事實所為舉證未足」,故再審原告 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實已存在並經斟酌 ,非當事人不知或不能檢出,自無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  ⒊依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亦非有據。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 利裁判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2-31

TPHV-113-再易-120-20241231-1

原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呂佳倩 林建志 被上訴人 陳玟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 正之情形,經原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規定即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 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 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 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惟當事人於上訴第 二審後始聲請訴訟救助,第二審法院駁回其聲請時,雖得不 待其裁定確定,惟仍應俟該駁回聲請之裁定生羈束力後,經 相當期間仍未補正裁判費,始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91、11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 萬7677元,經原法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 民國113年8月12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1、23、31頁裁 定、送達證書)。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 於113年9月24日分別以113年度聲字第313、314號裁定駁回 其等訴訟救助之聲請,並各於113年10月12日合法送達上訴 人(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3號卷第17至19頁、113年度聲 字第314號卷第17至19頁裁定),上訴人迄今仍未依限補正 (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則其等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2-31

TPHV-113-原重上-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3號 抗 告 人 法鬥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志峰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參萬玖仟元。   事 實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 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 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 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 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8 號准許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所簽發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聲請對相對人為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5020號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以其已向原法 院提起返還加盟金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289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原法 院審酌後,以相對人之聲請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另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系爭本 票於停止執行期間預計可取得之票據利息3萬2500元, 遂裁定准由抗告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 和解、撤回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㈡、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訴之聲明係請求伊 返還系爭本票,並非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真偽及債權不存 在,復未陳明有何其他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法定事由 ,且抗告人所憑原因債權,乃相對人違反兩造間加盟契 約之違約金債權,與本案訴訟無涉,是相對人所為本件 聲請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然查:     1.相對人前以抗告人違反兩造間加盟契約,向原法院訴 請抗告人返還加盟金52萬元,及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作 為履約保證相關本票,現經原法院審理中,有卷附民 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90頁)。雖抗告人 置辯如上,惟相對人確已於113年3月1日向原法院對 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指陳兩造所簽訂之加盟契約有 得撤銷或終止事由,且經其為撤銷、終止之意思表示 後,兩造間之加盟契約應歸消滅,故有權請求抗告人 返還系爭本票等情,此觀前開民事起訴狀即明;則相 對人既係主張兩造間不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系爭本 票已無履約保證事項,自包含消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意旨無誤,是其以本案訴訟業經提出為由,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准供擔保後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核屬可取。     2.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延後 受償,於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期間之系爭本票所生利息 損害;而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之 審判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另 加計各審級關於分案、送達、卷證移審等程序期間後 約6年6月,併斟以系爭本票利率按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應為年息6%,推估抗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即為3萬9000元(計算式:1 0萬元×6%×6.5年=3萬9000元),是認本件停止執行應 供擔保金額以3萬9000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其提供擔保後於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指謫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原裁定命相 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雖有未洽,惟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 職權裁量範圍,本院得依職權予以調整變更,無庸就此 廢棄原裁定。爰依職權將相對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變更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2-30

TPHV-113-抗-1473-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30號 抗 告 人 謝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交付抗告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七號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四日、七 月十六日、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抗告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依法令得不予許 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或涉及國家機 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 。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 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 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 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 ,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 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經查,抗告人為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77號請求塗銷不動 產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當事人,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其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4日、7月16日、 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補充敘明係意欲 再次釐清兩造具體功防,及於辯論終結之日因其遲到,未能 親聞對造當庭主張之相關內容,有無及如何影響系爭事件之 原審判斷(見本院卷第12、13、23頁);堪認抗告人聲請交 付前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確係為主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 又原裁定並非以上開筆錄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 密之事項,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為由,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是抗告人聲請將之交付,自應准許。另抗 告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 項定有明文,爰併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促請注意遵守 。 三、從而,抗告人依首揭規定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13年6月4日、7 月16日、8月2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經核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2-30

TPHV-113-抗-1430-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79號 抗 告 人 趙素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裁定誤載 為新光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799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在執行 債權範圍內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 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伊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之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8萬3098元(下稱系爭保單 解約金),顯違反比例原則為由,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本 件難以降低保額、部分解約方式,滿足相對人之債權,且 難認抗告人有仰賴系爭保單之保險給付維持最低生活,是 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為由,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為衡平債務人及債權人權益,部 分終止系爭保單始為適宜之執行方式云云。然查:    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 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 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雖同法第52 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 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 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保單解約金係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終 止保險契約後,保險人應償付之金額,核其性質與一般 財產權無異,並非屬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 再佐以抗告人依約按年繳納保險金(見司執卷第35頁投 保簡表),且未提出舉證其罹患之疾病需仰賴系爭保單 之保險給付以維持最低生活,抑或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之 情事,自難僅憑日後不確定發生之事實,即可謂系爭保 單解約金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是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2 2條第2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⒊其次,參酌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本金為18萬餘元,已高 於系爭保單解約金8萬3098元(見司執卷第11頁債權憑 證、第35頁抗告人投保簡表);且抗告人除系爭保單解 約金外,名下無財產及收入可供清償執行債權等情(見 司執卷第51至5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0、111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認將系爭保 單解約金全部予以扣押實為保全相對人執行債權之必要 手段,核屬必要且適當之執行方法。      ⒋依上說明,系爭保單解約金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 項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且將系爭保單解約金全部予以 扣押核屬必要且適當之執行方法,所為執行手段於法核 無違誤。則抗告人以法院應為部分終止系爭保單為由, 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因目前執行事件僅進行至扣押 程序,尚未進行至終止換價程序,故抗告人所辯顯非對 系爭扣押命令之異議程序所得審究,自無可取。  ㈢、從而,執行法院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而予駁回 ,原法院認執行法院所為駁回裁定並無違誤,而予以維持 ,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人執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2-30

TPHV-113-抗-1379-20241230-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劉禹葶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追加原告 劉丁綺 被上訴人 劉恒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5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 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第二審依前開規定變更或追 加當事人,倘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 ,亦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繼承人劉連發死亡後,劉連發 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為同區○○街00 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前經被上訴人執 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登記予己,再以新 臺幣(下同)2150萬元出售他人並完成移轉登記,已侵害伊繼 承權利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1290萬元本息(見原審士司補卷第11頁);上 訴人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除侵害繼承權利外,亦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該公同共有債權依法應由包括上訴人在內 之全體繼承人行使,被上訴人並應將所得價金全數返還,爰 追加劉丁綺為原告,及追加民法第179條、第831條、第828 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860萬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第157、158頁);核上訴 人所為追加,合於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聲請原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還款予伊;嗣於本院為 前述追加後,聲明被上訴人應將所得價金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 定,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事實、法律上陳述之補充,非 訴之變更、追加,併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劉連發於民國93年9月1日死亡,留 有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相關遺產,繼承人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嗣經再轉繼承,現係由伊等與被上訴人所繼承。被上訴 人於94年1月間乘辦理遺產申報及繼承登記之便,竟未經其 他繼承人同意,執無效之偽造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予其單獨所有,並於111年間以價金2150萬元出售予 善意之訴外人盧韻雯,於同年10月19日完成移轉登記。系爭 不動產從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本屬兩造公同共有,卻 經善意之盧韻雯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無權處分獲利所為不 法侵害伊等權利致生損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 訴人給付129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追加劉丁綺為原告,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 、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60 萬元)。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1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追加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6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連同上訴聲明 請求給付部分予兩造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係由劉連發之配偶即兩造母親劉姚 明月進行協調,依劉連發生前意願將系爭不動產分歸予伊, 並已徵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伊持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登 記為己所有並非無效,其後將之出售得款,亦屬有權處分, 無侵害其他繼承人權利或不當受有利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劉連發於93年9月1日死亡,配偶為劉姚明月,生前共 有育有長女劉力瑄、次女劉維綺、長男即被上訴人、三女即 追加原告,四女即上訴人;㈡劉連發死後劉維綺拋棄繼承; 劉力瑄嗣於106年8月14日死亡,由劉姚明月繼承;劉姚明月 復於111年4月16日死亡,並由上訴人繼承;㈢劉連發死時遺 有系爭不動產,經被上訴人以製作日期為93年10月1日之系 爭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其所有;㈣被上訴人其後於111年 9月間以215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售予盧韻雯,隨於同年10月1 9日辦畢移轉登記等情,有戶籍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系爭協議、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檢附資料、系爭不動產登記第 一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 審士司補卷第23至31頁、第53至81頁、原審卷第41至46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追加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未獲劉連 發全體繼承人同意故為無效,是否有理?㈡如是,上訴人、 追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215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㈢上訴人、 追加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50萬元予 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追加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未獲劉連發全體繼承人同意 故為無效,是否有理?  1.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 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 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是全體繼承人間倘就遺產分割方法已有意 思表示之合致,無論有無作成書面,均與協議之成立不生影 響,且遺產分割協議一經成立,繼承人即應受此拘束,不得 反於該協議再為爭執。  2.查,劉連發死時其配偶劉姚明月尚存,彼等子女則為劉力瑄 、劉維綺與兩造,已如前述;又除拋棄繼承之劉維綺外,劉 連發之其他繼承人均有於93年10月1日系爭協議上用印,約 明劉連發所留系爭不動產、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悉歸被 上訴人取得,另廣達與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出售後連 同劉連發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原有存款亦均由被上訴人繼承 ,其他繼承人則各繼承1000元,有系爭協議可考(見原審卷 第46頁),所列遺產項目並與卷附93年10月18日發給之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列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 第33頁);足徵斯時有權繼承遺產之人,確已於劉連發死後 就以上遺產部分,透過系爭協議達成如何分割之具體共識。  3.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協議未經劉連發有權繼承之人共同議定, 伊與劉姚明月、劉力瑄皆未同意將劉連發之前開遺產分歸予 被上訴人,故屬無效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當時 已與有於系爭協議上蓋印之其他繼承人,就包括系爭不動產 在內數項遺產歸由伊取得乙事達成共識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 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 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故若協議書上印文為真 正,該協議自應推定為真正,倘具名之當事人否認有為授 權,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其就此爭執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 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 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是若當事人主張文書上印文係遭他人 盜蓋或逾越其授權條件等節,依上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⑵本件上訴人從未否認系爭協議上所留劉姚寶月(改名後即 劉姚明月,見原審士司補卷第55頁)、劉力瑄、劉維芬( 即改名前之上訴人,見原審士司補卷第65頁)、追加原告 與被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核與卷存臺北市士林、內湖區戶 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亦相符合(見原審卷第52至56頁),承 上說明,已足推定系爭協議之真正。又劉姚明月前即曾以 系爭協議為被上訴人所偽造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505號不起訴處分,劉姚明 月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 523號駁回而告確定(見原審卷第81至94頁,下稱系爭刑 案);參以追加原告於系爭刑案偵訊證稱:父親出殯後, 母親說系爭不動產要給被上訴人,欲辦分割協議書,伊常 回家吃飯,母親便一直提醒伊要去辦印鑑證明;母親通知 伊們,誰申請好誰就回家蓋,伊二姊劉維綺因有欠債,所 以拋棄繼承,妹妹即上訴人在菲律賓,母親就通知上訴人 先生;伊於某天吃飽飯後當著母親的面在系爭協議上蓋章 等語(見原審卷第126、127頁),益徵系爭協議之擬立, 及劉連發所留系爭不動產、汽車、存款、股票分歸予被上 訴人乙事,斯時當係在劉姚明月主導下,於徵得各繼承人 同意後議定作成無誤。   ⑶上訴人固引劉姚明月、劉力瑄、劉維綺於系爭刑案之陳述 內容,主張其等均不曾為遺產分割相關討論,欲用以證明 系爭協議乃被上訴人無權製作云云。惟查,劉維綺因個人 債務問題,於劉連發死後早已辦理拋棄繼承(見原審卷第 4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函),並在系爭 刑案作證時自陳不清楚劉姚明月如何處理劉連發之遺產( 見原審卷第137頁),本難憑其含糊所言認定上訴人所述 為真;又劉力瑄雖於系爭刑案證稱:父親生前的財產伊知 道有系爭不動產及股票,伊有將印鑑章交給母親或是給被 上訴人,好像說是要領父親的勞保費(見原審卷第133頁 ),然對照上訴人於該案所稱:母親說要辦理繼承的東西 ,要伊們交出印鑑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即知劉連 發死後,劉姚明月就繼承辦理甚為主動積極,其對後續遺 產歸屬處理必會留心注意,倘系爭協議真係被上訴人取得 眾人印鑑後越權作成,並擅自藉此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劉姚明月與其他繼承人卻未取得合於繼承比例之遺 產權利,劉姚明月豈能從不起疑?上訴人與劉力瑄親自交 出個人印鑑,又怎會毫不關心繼承辦理實際狀況?則從93 年9月間劉連發死後,歷時多年至101年前後始因系爭刑案 重行爭執,已現可疑。   ⑷其次,劉姚明月於系爭刑案中當庭聽聞追加原告證稱之: 父親是很傳統的人,他吃飯時會提到系爭不動產就是要給 被上訴人,不用讓他承受房貸壓力;父親在臨走前的意思 是系爭不動產及現金要給被上訴人;父親桃園○○的土地, 他則說要給伊及上訴人,因為劉力瑄去美國讀書,已花了 父親不少錢,劉維綺作生意則賠了父親不少錢等語(見原 審卷第126頁)後,雖另表示:即使劉連發同意要把財產 給被上訴人,也要經過伊同意,這是伊們夫妻一起賺的, 伊還沒有死,至少等伊死,才讓小孩去處理等語(見原審 卷第127頁),但其顯未否認追加原告所述之劉連發曾經 表明欲以如前方式分配遺產乙情,此恰與系爭協議內容多 所吻合,適可證劉連發死後,劉姚明月當係為尊重其遺志 ,方會邀集有權繼承子女凝聚共識,進而主導建議將系爭 不動產等遺產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且依劉姚明月以上抱怨 情節,不難推知其應係事後漸感過往與劉連發共同攢累財 產,卻無法分得該有部分致生不平,方會就既定協議否認 反悔;況縱連劉姚明月亦不爭執劉連發生前並非屬意由其 繼承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劉力瑄、劉維綺卻反於此情, 於系爭刑案猶稱劉連發曾說要把財產給劉姚明月(見原審 卷第131、133、137頁),顯係刻意附和劉姚明月之指訴 情節,其等所述之可信性既均有欠缺,自難採憑。   ⑸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協議記載之製作時間為93年10月1日,其 人仍在國外,無參與討論可能云云,並以護照入出境紀錄 戳章為據(見原審卷第63至68頁);然於斯時劉連發遺產 之有權繼承人均係由劉姚明月進行接觸,為與上訴人取得 聯繫尚曾通知其配偶等情,業經追加原告於系爭刑案證述 明確而如前述,因此輾轉徵得上訴人先行同意系爭協議, 約以其返國後再補用印,本無違情之處;況上訴人回國以 後,並不否認係自行申辦取得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56頁 ),系爭協議上之印文亦屬真正無誤,則其上所載書立日 期,既非表示眾人必曾於當日同聚達成共識,上訴人復未 舉證證明系爭協議內容確存偽造情事,仍無足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   ⑹又兩造雖不否認劉連發另留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下合稱○○土地)之實質權 利,且此未經系爭協議一併論及如何處理。惟按遺產分割 ,原則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但繼承人間若另有約定 ,即無須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劉連發死時尚有○○土地 相關權利乙事對其家人並非秘密,在系爭刑案劉力瑄、劉 維綺、追加原告與被上訴人亦均有提及(見原審卷第126 、128、132、136頁),且因○○土地購入後原係借名登記 為訴外人汪陳阿菊、汪信穎所有,係至94年3月間才在劉 姚明月指示下要求其等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見本院卷第 199至205頁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28號民事判決);堪證於 系爭協議擬定當下,○○土地尚未及回復為劉連發繼承人共 有之狀態,劉姚明月斟酌此情,乃就已可直接處分之系爭 不動產,連同劉連發之汽車、存款、股票,於繼承人間商 議先為部分分割,非僅於法無違,經核亦屬合情;是上訴 人主張系爭協議未將劉連發全部遺產納入處理,實有偽造 之嫌云云,殊非有據。至上訴人稱迄未取得系爭協議約定 其可受分配之1000元乙節,果若屬實,亦為得否據以向其 他繼承人請求給付之另事,無由執以反推系爭協議非真。   ⑺則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 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 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 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 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 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劉連發死後, 兩造與劉姚明月、劉力瑄應已成立系爭協議,並作成書面 為憑,復未有曾經合意解除或為調整變更之事證,各人自 應受此拘束,要無任憑己意反悔之理。  4.依上所述,在劉連發死亡之後,其繼承人即劉姚明月、劉力 瑄與兩造確曾達成特定遺產之分割共識,並授權製作系爭協 議及完成用印;上訴人、追加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乃被上訴人 偽造而為無效云云,應非有據。   ㈡上訴人、追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215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協議既屬有效,被上訴人隨持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屬適法有據;嗣於111年9 月間將之出售並完成移轉登記,亦係有權處分,無侵害劉連 發繼承人之權利可言;本件上訴人、追加原告主張被上訴人 涉有侵權,因無法就有利於己之所指侵權行為存在部分舉證 以實其說,應認無理由。  ㈢上訴人、追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50 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確實受有損害。  2.被上訴人依有效成立之系爭協議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再本其權能出售換價,經核應具法律上原因;縱上訴人、 追加原告未能同獲價金分配,或被上訴人處分所為是否真如 追加原告所述,違反劉連發希望被上訴人留下系爭不動產自 住之期待,均無足影響以上判斷;是上訴人、追加原告另主 張被上訴人所得價金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已構成不當 得利故應返還云云,亦非有理。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劉丁綺 為原告,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6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及加計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追加之訴既 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2-25

TPHV-113-重家上-66-20241225-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 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A01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A01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關於追加之 訴部分,由A01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A01於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規定,請求A02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新臺幣(如 未特別標示,下同)1265萬0619元,嗣於本院追加請求上開 金額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四第170頁);另A02於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A01給付 其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並加計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就利息起算日部分業於本院減縮 至111年4月29日起算(見本院卷四第171頁);經核A01所為 前開訴之追加,及A02之減縮起訴聲明,均合於首揭規定, 皆應予准許。 二、A01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5月7日結婚,共同育有已成年之 甲○○(女,00年0月00日生)、乙○○(女,00年00月0日生) ,及未成年之丙○○(男,00年0月0日生);婚後伊長期單獨 負擔家庭生活開銷,每月給付A02之家用款一度高達15萬元 ,A02則持續揮霍生活、需索無度且不知節制,除自稱於婚 姻中精神上有一直處在監獄的感覺外,並持續向伊請求數百 萬元生活費外,還於本件預先請求未來多年之子女扶養費; 兩造共同生活期間,A02性格自私、自傲,經常恃寵而驕, 另會以冷暴力虐待伊,當伊面臨負債問題時,還遭A02以「 倒楣死了嫁給你」、「要你死了我才拿得到」、「你是100 分的老公,但我不高興」等語嫌棄,伊欲就經濟觀念差異及 開銷問題進行溝通,仍為其拒絕,更執意安排子女進入貴族 學校就讀,將家用生活費挪為個人財產,且曾多次脫產或予 以隱匿;A02對伊早無任何情感,反係伊尚曾試圖挽回彼此 關係,為A02整理房間,A02卻毫不領情,並指謫伊係企圖進 行控制、騷擾;兩造感情不睦已持續10餘年,108年11月14 日以後分居至今,此後雙方無正常互動,A02並對伊提起侵 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兩造婚姻顯有重大破綻難以維持, 伊應得請求離婚。又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於108年6月 26日(下稱基準時點)提起本件離婚請求,兩造於基準時點 之婚後財產狀況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因 伊扣除債務後婚後財產為零,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為A02之 婚後財產2530萬1238元,伊有權平均分配等情。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准兩造離 婚;㈡A02應給付1265萬0619元。另就A02所提子女扶養費與 代墊費用反請求部分,則以:甲○○、乙○○均已成年,非無謀 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伊對其等已無扶養或給付家庭生活 費義務,而丙○○現階段所需受扶養程度非高,應由伊負擔之 每月扶養費金額至多以2萬元為當;故A02主張於108年1月至 111年2月共38個月期間,曾為伊代墊甲○○、乙○○扶養支出, 及代墊丙○○扶養費超過76萬元(計算式:2萬元×38個月=76 萬元),與111年3月起請求伊再按月給付關於丙○○每月扶養 費逾2萬元部分,均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訴部 分,為A01敗訴之判決;反請求部分判命A01應給付A02代墊 之丙○○扶養費165萬元本息,另應自113年3月起按月給付丙○ ○扶養費5萬元,餘則為A02敗訴之判決。A01對於本訴敗訴, 及反請求命其給付代墊扶養費逾76萬元本息、後續扶養費每 月逾2萬元部分不服;A02對於反請求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 起上訴;A01另就本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追加請求自 兩造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1.駁回後開 第㈡、㈢項之訴;2.命A01自111年3月起至丙○○成年止,按月 給付扶養費逾2萬元,及給付A02逾76萬元本息部分均廢棄。 ㈡請准兩造離婚。㈢A02應給付A011265萬0619元。㈣上開㈠2.廢 棄部分,A02在第一審之反請求駁回。㈤關於金錢給付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聲明:㈠A02就應給付1265萬 0619元部分,應再加計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就A02 之上訴,答辯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A02則以:A01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始終係憑一己之意交付家 庭生活費,婚後直至108年1月為止,A01共計交付之生活費 為2115萬餘元,平均每月約7萬餘元,均經伊用於家庭開銷 、子女教育費、外勞薪資與保險費繳付上,絕無奢侈浪費行 為;因A01之後拒絕再支付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伊不得 已才變賣名下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房地(下稱○○ 路房地)及將保險解約,籌措兩造子女求學、生活所需;又 兩造婚後感情和睦,A01卻自98年起,與訴外人丁○○發生逾 越分際之不正當關係後,開始鮮少返家,並常對伊咆哮辱罵 ,甚威脅會殺害伊及子女,伊雖曾於108年2月攜丙○○短暫離 家,但隨已於同年5月返回,亦因內心仍有恐懼,才請A01勿 自行移動伊之物品;嗣於108年11月間伊終發現A01與丁○○間 交往情事,A01竟惱羞成怒,自行於同年月14日搬離共同住 所,並正式與丁○○同居,期間伊雖對其等提起侵害配偶權之 損害賠償訴訟,但伊仍盼望與A01維繫婚姻,縱認雙方關係 已生嚴重破綻,亦全應歸責於A01,其應不得訴請離婚,自 亦無從請求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等語,資為抗辯。另 於原審提起反請求主張:A01自108年1月起,即拒絕支付兩 造子女生活費及扶養費;而甲○○、乙○○雖已成年,惟其等尚 仍在國外就學,自仍須受扶養,伊應得請求自108年1月至11 1年2月止共38個月期間,由伊所代墊本應由A01支付之教養 費用共1275萬3124元,且有預為請求丙○○後續就讀國中期間 每月11萬8333元、高中期間每月17萬9375元,及將來出國就 讀大學期間每年兩學期學費美金各2萬9000元,與每月生活 費美金5455元之必要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084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款、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A0 1應給付1275萬3124元,及加計自111年4月29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㈡A01應給付關於丙○○如下扶養費:1.自111年3月 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1萬8333元 ;2.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17萬9375元;3.自116年7月1日起至120年6月30日止, 於每年1月5日、8月5日各給付學費美金2萬9000元,另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生活費美金5455元。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反請求部分廢棄。㈡A01應再給付A02:1 .代墊扶養費1110萬3124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6月3 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丙○○扶養費6萬8333元。 如遲誤一期,未到期部分視為已到期。3.自113年7月1日起 至116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丙○○扶養費1 2萬9375元。如遲誤一期,未到期部分視為已到期。4.自116 年7月1日起至120年6月30日,於每年1月5日、8月5日各給付 關於丙○○之學費美金2萬9000元;及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 於其生活費美金5455元。生活費部分如遲誤一期,未到期部 分視為已到期。另就A01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查,㈠兩造於84年5月7日結婚,育有已成年子女甲○○(女,0 0年0月00日生)、乙○○(女,00年00月0日生),及未成年 子女丙○○(男,00年0月0日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㈡兩 造前曾同住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之0(下稱○○ 路房屋),嗣於108年11月14日A01離家後,兩造分居迄今等 情,有卷附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3頁、卷二 第71至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74頁) ,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是否有據?㈡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2 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㈢A02依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A01給付其所代墊兩造子女就學生活費共1275萬3124元 ,有無理由?㈣A02依民法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 100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1按月給付丙○○扶養費,是否 有理?如有,又應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據?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 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 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 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希望,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 而定。至同條項但書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 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 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 國民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2.經查:   ⑴A01主張A02婚後習於優渥生活,A01獨力支撐家用開銷早已 負債累累云云,並提出由其申領正卡,附卡另交A02、甲○ ○、乙○○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帳單為憑(見原審卷六第219至499頁)。經整理核 對消費明細,於103年2月至108年2月之間,A02、甲○○、 乙○○各自刷卡金額約略固達360萬元、335萬、129萬元( 見原審卷六第217頁、卷七第19頁),然逐月分析之後, 即知A02除於103年2、3月刷卡金額曾逾10萬元,該年4月 逾20萬元外,其餘月份至多8萬餘元,如將A02之刷卡總額 平均前開消費區間,每月則不到6萬元(計算式:360萬元 ÷61個月=5萬90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 中還包含保費與子女學費等相關支出,顯見並非全係A02 所花用;反觀A01個人刷卡屢屢有消費逾10萬元,甚至超 過40萬元之紀錄,於相同期間刷卡總額更約達1030萬元, 平均每月金額近17萬元(計算式:1030萬元÷61個月=16萬 8852元),兩者相較,實難認定A02有何不知節制、奢侈 度日之情;遑論附卡核給按理本係基於A01之授權,倘認A 02與子女真有刷卡無度狀況,當可直接申請停用,A01捨 此不為,卻稱A02無視其建議並執著享受優渥生活,要非 有據。   ⑵又A01稱其另會按月給付A02生活費,A02卻將之納歸己有云 云;因已為A02所否認,故就此點理應由A01負舉證責任。 參照卷附A01之匯款紀錄,其於兩造婚後確實會將家庭生 活費逐月匯入A0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見原審卷五第279至578頁匯款紀錄整理與往來明細) ,然應係自101年7月起,A01方開始每月固定給款15萬元 供作家用,且從104年9月起調整為10萬元,106年10月起 減為8萬元,107年6月起再減為5萬元,待至108年2月之後 更已停止支付家庭生活費;審酌兩造從86年間起陸續生育 三名子女,照料家人起居須由A02主責處理,縱以最初每 月15萬元之額度支應家中眾人開銷,亦難認必達過度消費 程度;況依A01所述:伊每個月曾給15萬元,孩子出國後 已減為8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70頁),足見其仍能自 主決定是否增減給款,無受A02需索左右之問題;且A01既 主張A02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股票、保單、存款等婚 後財產,價值超過2500萬元,其中若有部分真係以A01所 給款項購得留存,A02審慎規畫投資理財,形式雖歸其個 人所有,亦不失為整體婚姻經濟基礎之充實,自與A01所 稱A02係欲圖一己非分之私利有間。   ⑶A01另主張婚後發現A02自私、自傲、恃寵而驕,除會施以 冷暴力外,並對其多所嫌棄,且不願溝通云云。但查,A0 1就所稱A02性格偏差,常行言詞貶抑或冷漠相對乙事,僅 以其與乙○○之簡訊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七第61頁);當中 固見乙○○曾向A01提及「不要重蹈媽媽性格上自私和自傲 的錯誤」,然所言真意為何,A02究係在夫妻或親子相處 間曾使乙○○有此感覺,又係如何具體損及兩造婚姻,既未 見A01更為舉證釐清,是其前開所指本難採信;又關於A01 所稱曾欲就觀念差異問題和A02溝通卻遭拒絕部分,依證 人即兩造子女乙○○於原審證稱:吵架中通常是爸爸罵人, 媽媽不會回嘴,吵架內容都是為了錢,可能爸爸覺得給媽 媽的生活費,不知道媽媽如何花用,就伊所知伊們的才藝 費生活費都是向媽媽拿的;爸爸通常都是咆哮,每次罵都 是二到三小時,罵媽媽不好聽的字眼,如很骯髒的血統、 很噁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2、63頁),佐以A01亦不否 認證人乙○○所述之真實性(見原審卷七第167頁),堪認 兩造過往論及家庭開銷議題並生爭執時,A01始為難保理 性、率爾謾罵之一方,A02常年受此無禮對待,為免衝突 反覆重演甚至升級,遂於A01開啟相關話題時選擇迴避, 自有其不得已處;況配偶倘遇意見分歧,理應先去除本位 ,如有感互動受阻,尚可借助婚姻諮商等專業協助調整應 對習慣,A01未能嘗試同理體諒,即將溝通未果之責全數 歸咎於A02,實非可取。至A01指謫A02自行決定讓子女進 入私立學校就讀乙節,考量兩造各執一詞(見原審卷七第 164、165、174頁),且若A01真無意願,亦無可能持續多 年同意繳付所需學費,是其主張A02一再獨斷而行,容非 可信;雖A02自承丙○○繼續就讀私立國中部分確實未經A01 同意(見原審卷七第174頁),然A02斟酌甲○○、乙○○成長 軌跡,期待能對丙○○投以相同資源培育,盡量避免差別對 待,當亦合於情理,難謂係對A01不予尊重。   ⑷且查,A01自98年9月間起至今仍持續與訴外人丁○○逾越份 際進行交往,A02發現後另案請求彼等賠償其因精神受有 痛苦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112 號民事判決命A01、丁○○應連帶賠償A02100萬元本息,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民事判決駁回 確定(下稱侵權訴訟),此除為A01所不爭,且經本院調 取侵權訴訟卷證查閱屬實外,並有113年間A01仍會攜同丁 ○○參與家庭聚餐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三第357頁);對 照證人乙○○證稱:伊有聽爸爸說過丁○○,也有見過她,98 年時爸爸誤撥電話,伊聽到爸爸說「妳是我老婆」;當時 爸爸的民宿在建造,他給伊看照片,說其中一個是他的員 工,是很好的女生;之後兩造常吵架,爸爸就會跟伊們說 媽媽的不是,並說認識了一位很瞭解爸爸的女生就是丁○○ ,還跟伊們說希望能理解他外遇的行為,並接納這位阿姨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頁),及參照A01與丁○○發生外遇 之後,非僅不再避嫌,於子女發現後亦不以為意,甚會開 始藉機對A02數落譴責,毫不珍惜夫妻情分諸情,均足顯 示本件實係A01婚內不忠在先,方會單方喪失維持婚姻關 係之動力,且已經時多年。   ⑸其次,A02因感覺A01並無對等給予關懷疼愛,固曾具狀形 容兩造婚姻使其有處於監獄之感(見原審卷一第225頁) ,但縱於發覺A01外遇之後,A02亦不曾主動表示欲放棄兩 造婚姻與關係維繫;況不論A02所提侵權訴訟,或於A01訴 請本件離婚後,其另為反請求主張A01尚應給付代墊扶養 費與子女之將來扶養費,經核均屬適法所為,A01卻執此 相質,指稱A02前開訴訟所為已然動搖婚姻信任基礎云云 ,顯然刻意忽略己身非是,欲令A02拋棄個人甚至代理子 女行使之固有權利,實非足取;又因A01從108年2月後便 停止固定支付家庭生活費,已如前述,A02於基準時點名 下之國泰世華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合計僅約22萬 餘元(見原審卷二第141、143、409頁),為使子女求學 生活能保持穩定,A02始以出售○○路房地與解約保單方式 籌款因應,尚屬合理,A01無視於此,主觀臆測A02意在脫 產隱匿,自難採信。   ⑹再者,A01於108年1月7日因向乙○○揚言欲追殺A02(下稱系 爭家暴事件),而經原法院於同年5月21日核發108年度家 護字第1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A01於該保護令一年有效 期間內,不得對A02實施不法侵害、騷擾、控制、脅迫行 為,A01抗告後仍為原法院以108年度家護抗字第71號民事 裁定駁回確定,此有本院調得之該案卷證可考;參照證人 乙○○證稱:108年初爸爸要伊跟媽媽說要離婚,不然會被 媽媽氣死,會想要殺媽媽,或帶全家去死,伊聽到這些話 很害怕,便請媽媽去報警趕快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3 頁),A02憂心A01不再顧念舊情,一旦更起衝突,其與子 女人身安全堪慮,遂於108年2月間暫時離家,藉以冷靜彼 此,實屬不得不然,且於同年5月3日A02既已返回○○路房 屋,而為A01所不爭,可見A02仍企盼修補關係,期許能與 A01共同為彼此及子女再次嘗試,益可證其意真誠;雖於1 08年10月30日在A01告知曾進入A02與丙○○房間調整床板坐 向後,A02以簡訊回覆「請不要再在未經同意下進入我的 房間任意更換床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9頁),似 見A02對A01所釋善意不願領情,但考量A02因系爭家暴事 件所受威脅,於心理疑懼猶存之際,原難苛責其應立即重 啟與A01正常互動,而在個人與子女之安全需求未獲有效 保證前,A02與A01相處時先求謹慎,亦絕非等同其已對雙 方婚姻喪失維繫意欲。   ⑺本院審酌A01未顧念夫妻本為兩個不同個體,來自不同家庭 、在不同環境下成長、學習,對事物看法絕無可能完全一 致,遇有意見相左之處,本應先求理性溝通、適度退讓, 藉以成就家庭和諧,然其於婚後遇有彼此因價值觀有異齟 齬之際,卻無意平和理性協調溝通,並對借助諮商專業以 為化解之嘗試消極排拒;A01訴請離婚,只因其主觀上無 欲再與A02維持親誼,而其所主張之離婚事由,均難認A02 有何可責之處,故就兩造婚姻所生破綻,自應由與丁○○發 生婚外情,且在無正當理由情形下,於108年11月18日執 意搬離○○路房屋,單方喪失維持婚姻動力之A01承擔全部 責任。本件訴訟前期A02經A01指謫為肇致婚姻發生破綻之 一方,因甚感不公情緒難平,故未有主動修復彼此關係之 作為(見原審卷七第175頁),但A02現仍存維持婚姻關係 之意願,並於本院明確表述期待能和A01與子女重拾天倫 (見本院卷四第172、173頁),並經本院曉諭開始參與婚 姻諮商(見本院卷四第207、215頁),雖雙方在分居之後 又歷5年,彼此無何緊密聯繫,然無論過往共同生活期間 ,或A01離家乙事,A02既均無可歸責,若准A01訴請離婚 ,無異容任亟欲擺脫婚姻拘束之配偶一方,得於自力毀棄 婚姻關係,造成難挽破綻之後,再強令無責他方接受離婚 一途,如此顯將破壞民法現行規範建構之婚姻秩序,自與 國民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等情;是A01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難認有據。  3.A01雖引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下稱憲判4號判 決),主張其仍得訴請離婚,以免產生過苛之弊云云。然查 :   ⑴按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 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 ,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蓋法規範經宣 告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屆至前,該法規範仍屬現行有效之 法令,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除憲法法庭另有諭知外,於 失效期日屆至前,各法院仍應適用該法規範(該條立法理 由參照)。又按相關機關應自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 判決(下稱憲判4號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該判決意 旨妥適修正系爭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 ,應依該判決意旨裁判,此觀該號判決主文即明。審諸憲 判4號判決理由第39段、第41段所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發生已逾相當期間或已持續相當期間,該等期間以 多長為當,原則上係立法形成之自由」、「系爭規定係涉 及裁判離婚制度規劃與離婚原因等法律位階之法規範設計 ,相關機關於修法時,為因應社會變遷與現代婚姻關係之 諸多變化,自有重新檢討改進現行裁判離婚制度,並妥為 法規範設計之必要」、「使無責或弱勢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之權益,在裁判離婚程序中,得以受到及時有效之法律保 護與救濟,並得以獲取公平之實質補償,方符法律秩序維 護與國民法感情之期待」等詞觀之,當可見除相關機關自 憲判4號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其意旨完成修法,法院 即應依新法為裁判外,於該2年期間內,審理非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之原因案件時,仍應適用系爭規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憲判4 號判決既已明揭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婚姻 自由意旨尚屬無違,雖一律無視個案情節,不允許造成婚 姻嚴重破綻之唯一有責配偶為離婚請求,或將對其過苛, 惟此亦屬憲判4號判決責成立法機關應於期限妥適調整之 另事,屆時修法仍未完成,始應就具體個案依該判決意旨 裁判;倘於預定修法期限屆滿之前,便逕由法院自行創設 對唯一有責配偶是否過苛之斟酌事由,一旦與立法者遵期 完成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修正意旨有異,勢將另生 司法裁判是否過度侵犯立法形成空間之爭議。是於目前法 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現行規定而為審判,於法並無疑 義。   ⑵況不許個案中唯一有責配偶訴請離婚,於交由法院以國家 公權決定其與他方配偶婚姻能否存續時,除應考量憲法第 22條保障婚姻締結與解消之自由權外,亦須兼顧雙方之平 等人格權;若得使唯一有責者以過苛原則請求離婚,自應 一併審視婚姻關係消滅之後,對無責配偶乃至子女而言, 其等權利義務關係是否能同時獲得確保,情感、財務關係 有無受到適當補償,以免慮及唯一有責一方過苛與否同時 ,卻造成無責者及子女陷入過苛情境(憲判4號判決黃瑞 明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則查,A01乃損及兩造 婚姻關係唯一有責者,已如前述,從108年2月之後復單方 決定不再給付家庭生活費,使A02與子女頓失原有依靠; 另A02於婚後即以家庭子女為重未再工作,A01對此並未否 認,兩造結褵迄今將近30年,關於A02所為之情感心力付 出,於訴訟期間亦不見A01有所肯定言謝;A02始終期盼兩 造關係得以維繫,且難認其純係基於報復心態方為如此堅 持,而兩造成婚時之信守許諾,又係因A01違背婚姻忠誠 之行為遭到破壞;況丙○○於年幼之時,便被迫目睹家庭爭 執與至親爭訟,因此導致之身心壓力如何排處,兩造離異 對已成年之甲○○、乙○○是否同生衝擊,A01自有協助究明 ,並為必要安撫陪伴之先行義務,俾使子女所受影響得減 至最小。基此,在A01嘗試充分同理,積極邀請A02與子女 參與專業諮商,共同討論婚姻家庭維繫與否之相關可能前 ,遽以不許A01離婚所請對其過苛為由,判准兩造離婚, 反將使無責之A02和其他家人遭過苛對待;是A01欲依憲判 4號判決意旨求為判准離婚,同非有據。   4.依上說明,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A02 離婚,核無理由,難予准許。   ㈡A01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A02分配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本件A01請求判決其與A02離婚,並非有理;A01 進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A02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A01給付其所代墊兩造子女就學生 活費共1275萬3124元,有無理由?  1.按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 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 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 規定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固包括扶養在內,惟此與父母依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 定對於成年之子女(直系血親卑親屬)所負之扶養義務,並 不相同。前者為生活保持義務,並無須斟酌扶養者之扶養能 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 程度而扶養子女。後者為生活扶助義務,其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此觀同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 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於子女成年之前,父 母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應負生活保持義務固無庸論,然待 子女成年之後,父母所負扶養義務即應轉以直系血親相互間 之生活扶助標準以為斟酌。  2.經查:   ⑴關於甲○○、乙○○部分:    A02主張甲○○、乙○○先後自104、106年間赴美求學,從108 年起未再提供相關金援,致甲○○、乙○○在國外之教育、生 活費用全得由其獨力承擔,經計算甲○○自108年1月至109 年8月之學費、生活費用,A02已為A01代墊共289萬2533元 (見原審卷二第207、208頁);乙○○自108年1月至111年2 月之教育、生活費,A02則已墊付共669萬8004元(計算式 :392萬0764元+277萬7240元=669萬8004元,見原審卷二 第208頁、卷六第32頁)云云。然查:   ①甲○○、乙○○分別為86年3月15日、00年00月0日出生(見原 審卷二第75頁),依民法修正前第12條滿20歲為成年之規 定,其等在A02主張曾為A01墊付費用之期間開始前便已成 年。則按父母對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已從生活保持改 為扶助程度,即須待成年子女無自力生活之能力,父母始 應在尚有扶養餘力前提下,例外給予基本扶助,而不必再 如同扶養未成年子女般,將其等生活視為自己生活之一部 ,並使之受扶養程度與自己相同,施以全面之保持;甲○○ 、乙○○從106、107年間起先後成年,雖於108至111年間尚 在國外求學,因未見A02證明其二人不具備謀生能力,即 難率認A01仍負有額外給予基本扶助之扶養義務;縱A02曾 於斯時獨力負擔甲○○、乙○○教養費用,核僅屬其基於親子 情誼所為自願給予,A01亦未因此受有免為扶養義務之利 益;是以,A02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此請求A01在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範圍內負返還之責,尚非有據。   ②A02另主張甲○○、乙○○尚未從家分離,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規定,A01應負有給付關於甲○○、乙○○家庭生活費之 義務,然其並未履行,而係由A02代付,故A01仍須負不當 得利返還責任云云。但按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 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 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 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號、113年 度台簡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按夫妻之一 方請求他方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固含子女教養費用在內,然 係指未成年子女教養費用而言。若子女已成年,應適用扶 養權利義務之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56號 、9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甲○○、 乙○○於108年之前皆已成年,承前可知A01尚不至於因彼此 仍屬家庭成員,即繼續負有提供關於甲○○、乙○○教養開銷 之家庭生活費用義務;況A02無法證明甲○○、乙○○於108年 以後之在外所需,A01確曾承諾無條件全額支給,A01自無 未依約履行之情,更不因A02自行負擔而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是A02以上所指,同無理由。   ⑵關於丙○○部分:   ①查,丙○○係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卷二第73頁),於A02主 張為A01墊支子女生活就學等費用之108年1月至111年2月 間,丙○○尚未成年,兩造對其確實負有應盡力提供相關所 需,使丙○○生活得獲保持之扶養義務;另以本件基準時點 進行評估,A01之婚後財產價值共計約達6900餘萬元(見 本院卷一第49至52頁),A02雖稱基準時點其名下財產屬 婚後無償取得,但不否認斯時之個人財產價值共計約達36 00餘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7、58頁);又除此外,兩造各 有非屬婚後取得之其他財產,諸如A01之坐落臺北市○○區3 筆房地、○○區1筆房地、新北市○○區2筆房地,及A02之臺 北市○○區、新北市○○區、宜蘭縣○○鄉各1筆房地(見原審 卷一第103至111頁、第151、15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佐以A01於社工訪視時自述其已退休,但平 均每月被動收入可達10萬甚至2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60頁 ),對照A02婚後長期未再工作,過往曾以指導他人學習 鋼琴月入所得約6至8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26頁),可見A 01既有資力明顯高過A02,且其縱使退休,依舊保持相當 之獲利收益能力;況丙○○自幼時起,主要即是由A02進行 照顧(見原審卷一第226頁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調查), 自108年11月間A01離家後,A02更須完全承擔教養陪伴子 女之責,所為付出亦應評價為實質扶養之一部等情,本院 認應由經濟狀況較佳之A01負擔丙○○扶養義務六分之五, 餘由A02負擔,以符公允。至A01辯稱其負債甚多,如予扣 除,婚後財產甚至為零,故應調整其負擔扶養義務比例云 云;惟縱若A01所述如實,仍無由執以為減輕扶養義務之 適法依據,蓋若僅以A01負有他項債務,即應減輕其對子 女之扶養義務,無異將造成子女得對父母請求之生活保持 權利,於評價上劣於其他債權之結果,而有違債權平等原 則,是A01前開所辯核無足採。   ②本院審酌丙○○還未成年,有賴父母繼續提供多方資源妥善 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又其現仍在學 ,於A02前開請求A01返還代墊費用期間,在110年6月以前 尚就讀國小,7月以後已升國中,因身心成長、課業漸繁 ,需受支持扶養程度理應合理調高;另斟以兩造均具相當 經濟能力,應足滿足丙○○各方面必要需求,與丙○○居住之 臺北市於109年度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水準達3萬0713元,暨大眾消費、生活水準等社會發 展整體條件各情,認於108年1月至110年6月間,依丙○○身 分審度所必需之每月扶養費應以5萬元計算,110年7月至1 11年2月則應以6萬元計算為適當。基此,A01於前開期間 本應負擔丙○○之扶養費合計應為165萬元(計算式:5萬元 ×5/6×30個月+6萬元×5/6×8個月=165萬元),因其不爭執 從108年1月起未曾給付丙○○任何扶養費,衡情前開費用支 出即應係A02代為墊付,A01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扶養義務 消滅之利益,A02則受有對應損害,故A02依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A01應予返還165萬元,即屬有理。   ③至A02主張108年1月至109年6月實際代為支付丙○○教育生活 費用共101萬3805元,109年7月至111年2月實際支付共214 萬8780元,固據其提出代墊明細表及單據為證(見原審卷 二第231至403頁、卷六第35至199頁)。然按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保持義務,係指其扶養需要狀態,應以扶 養權利人之身分相當需求為準,至於超過前開程度之給付 部分,無論其用意為何,均已非屬固有扶養義務之履行; 審以A02所列相關支出,當中食、衣、行、樂方面以1萬80 00元至3萬元不等之標準直接列計,除無單據可證外,亦 不明丙○○何以須達前開程度消費生活;有關教育費用部分 ,A02不否認讓丙○○就讀私立國中為其個人決定,A01並未 同意,此與代墊明細表上顯示丙○○參與之眾多補習項目, 難認全屬滿足丙○○受教權利之必要開銷;連同丙○○接受之 心理諮商與中醫等調養花費部分,單憑A02所附單據,至 多僅可認支出屬實,但A02既未能證明相關就診頻率與安 排,全數符合維護丙○○身心成長之基本需求,並具備其必 要性,自難納入兩造應負扶養義務之範疇。又除本院認A0 1應給付之165萬元外,A02另稱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 規定,A01就超逾前開金額,仍因未給付應負擔之丙○○家 庭生活費,而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然A02既無法證明除165 萬元以外,A01尚對丙○○負有應為給付之其他家庭生活費 義務,是其主張亦非有據。  3.依上所述,A02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A01給付其所墊付,於 108年1月至111年2月關於丙○○之扶養費165萬元部分,為有 理由;至其餘所請部分,則無理由。   ㈣A02依民法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003條之1第1項 規定,請求A01按月給付丙○○扶養費,是否有理?如有,又 應以若干為當?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 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 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 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A02於原審併就丙○○於兩造分居期間之親權如何行使乙 事已為反請求,經原判決酌定由A02暫任親權人(此部分未 經A01上訴,見本院卷一第7、30、31頁);目前A01雖未與 丙○○同住,但對其自仍負有扶養義務,是於本件暫任親權人 之A02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A01給付關於丙○○之 扶養費,即為有理。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 需之費用,其費用需求陸續發生,故屬定期金性質,以按期 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 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應命為按月給付定期金;審以現階段 丙○○每月所必需之扶養費用以6萬元為合理,依民法第1119 條規定衡酌兩造經濟能力、身分,則須由A01負擔其中5萬元 之給付,俱如前述,故A01應自111年3月起至丙○○成年為止 ,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A02關於丙○○之扶養費5萬元;另為確 保丙○○受扶養權利之實現,併諭知A01於此部分判決確定後 ,如前開定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A02前開主張既有理由,其 另依第1114條第1款、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就該允准部分 再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即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3.至丙○○成年之後,因其是否如A02預期將出國留學,往後興 趣與屬意系所又係為何,目前均屬未明;且子女於成年之後 ,父母對其不再負有生活保持義務,丙○○屆時有無謀生能力 ,如真須受扶助,兩造應負扶養義務程度又係若干,現階段 亦無法確定;遑論成年子女之教養費用,已不屬家庭生活費 之給付性質,已見如前,未來丙○○倘確有受扶養之需求,亦 應適用扶養權利義務之有關規定,屆時由其自行向扶養義務 人為請求方符法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2年 度台簡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A02另依第 1114條第1款、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於本件預為請求A01 給付丙○○成年後出國就讀大學期間之學費與每月生活費,核 非有據。    六、從而,A0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規 定,請求准其與A02離婚,並為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分配,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A02依民法第179條、第1084條第1 項規定,反請求A01應給付其於108年1月至111年2月間所代 墊關於丙○○之扶養費165萬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見本 院卷四第1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A01 應自111年3月起至丙○○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 於丙○○扶養費5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 已到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及反請求前開應准許部分,為 A01敗訴之判決,至就反請求前開不應准許部分,未為A02勝 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違誤。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各自指 謫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等之上訴。又A01於本院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部分,追加請求A02應再給付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其追加之訴既 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A01追加之訴亦為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2-25

TPHV-111-重家上-12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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