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長子,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親
屬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此分
別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對
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所
明定。經查:
㈠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第167條規定,於113年7
月18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
逸鴻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回答個人及子女姓名,但無
法記憶個人出生年月日、年齡及目前年份,亦不清楚自身財
產狀況(本院卷第69至73頁)。嗣鑑定人依相對人之生活史、
病史、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論認
為:相對人於3年前認知能力出現障礙,整體功能逐漸退化
,目前略具生活功能,不具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社會功能、
財經理解能力、交通能力、獨立生活能力及社會性,其大腦
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中
度至重度」,病因為「阿茲海默症」,其因心智缺陷致其大
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亦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
推斷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7月
23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45981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
參考(本院卷第81至87頁)。
㈡本院審酌前述鑑定報告記載相對人「知道自己有5個孩子,但
不清楚有幾男幾女,會認錯女兒」、「分不清鑑定當時是白
天或晚上,認為鑑定地點是國泰醫院,忘記自己名下有房子
,認為女兒住在高速公路上」、「認得新臺幣幣值,不會數
錢計算金額,不具簡單之心算能力,不具物價概念」,與本
院訊問相對人時見聞之狀況大致相符,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
前述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茲因聲請人於11
3年9月4日具狀改聲請監護宣告(本院卷第119頁),本院爰依
聲請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之
配偶己○○、次子庚○○均已死亡(本院卷第17、125頁),其餘
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長女丁○○、長子即聲請人、次女丙
○○及三子戊○○(本院卷第29至30、127至131頁),且相對人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希望由丙○○協助處理相關事務等語(本院卷
第73頁),丙○○則具狀表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由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09頁),並獲得聲請
人及丁○○同意(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佐以聲請人按月支付
相對人新臺幣10,000元扶養費(本院卷第139至145頁),足認
聲請人確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能力;至於戊○○雖原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卷第46頁),然本件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後,本院通知戊○○閱卷及對於監
護人之人選表示意見,並於113年8月22日准許戊○○之閱卷聲
請,卻遲遲未見戊○○陳報意見(本院卷第89、103至105頁),
堪認由聲請人、丙○○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本件監護開始時,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會
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SLDV-113-輔宣-46-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