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吳珈罄
訴訟代理人 許雅華
吳嘉政
被 告 陳招治
訴訟代理人 賴勇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
上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起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4,51
1元、看護費用7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7,310元、輔具1,5
00元、工作損失32,670元及後續醫療費用10,000元之損害,
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
,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不爭執。醫藥費、看
護費、輔具費用不爭執。交通費部分有爭執,原告無法證明
是逕來回看診,也有可能有去其他地方。精神賠償100,000
元太高,出車禍原告也沒有來關心被告。依民法第217條規
定,被告也有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
依照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
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
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
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
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3日20時3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路段00號前暫
停在機慢車道上,適同向後方有訴外人江薏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
被告之重型機車,江薏婷重型機車因此偏向路旁,撞上路旁
機車停車格上訴外人李宜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訴外人蔡泰欽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被告之過
失行為,造成江薏婷受有右手肘擦傷、右前臂、左大腿、右
膝部多處挫傷之傷害,原告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
3243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78號判決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經檢察
官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可供佐酌,並有本院調閱
之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可參,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⒉承上,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本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騎乘機車在該路段暫停而使同向後
方騎車搭載原告之訴外人江薏婷行駛中撞上被告之機車而發
生偏向,進而撞擊其他車輛情事,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是
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屬明確。從而,原
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而受有傷害,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看護及輔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
出醫療費用134,511元、看護費用72,000元、輔具1,500元等
情,有其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住院/門診收據
、輔具使用批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參酌原告所
受前揭傷害情節,該等費用核屬損害賠償之必要支出。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共計208,011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增加就醫交通
之損害共17,310元,並提出計程車試算資料供參(簡上字卷
第97、101頁)。被告對之雖有爭執,然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
而受有前揭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並因此發生就醫之需求,依
此所生之交通費乃是平日生活中本無而生有之支出,亦即原
告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增加支出往赴醫院就醫之費用,不因
原告傷勢情況而可否定此項費用的產生,亦不因原告是以實
際支出或委託家人搭載就醫之情形而有別,蓋此項生活需求
之增加不應因家人付出因素而轉嫁或除卻被告之賠償責任,
參以原告所受上揭骨折傷情,其選擇以計程車為就醫交通工
具而計算賠償金額,亦非沒有必要或不符情理,再酌之原告
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與其提出之前開就醫單據呈現的就醫、
就診次數可以相為對應無違,堪以認定係屬本件事故致生損
害所生的必要支出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17,310元,亦應
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收入,係屬民法
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
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工作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
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
⑵原告主張其任職華聲文教機構,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無法
領受薪資32,670元之損害,此有依原告聲請函詢獲覆之華
聲文教機構113年4月18日華聲人㈡字第113003號函稱:「
該員吳珈罄自111年5月20日起為本機構部分工時教師,當
時每月報酬為10,890元。該員於111年6月時因車禍受傷,
導致無法繼續任教,至111年10月才又回機構任教,請假
期間約三個月,均未支領報酬。」(簡上字卷第75頁),可
以為憑。依此,原告每月薪資10,89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
而未支領三個月薪資為32,670元(計算式:10,890×3=32,6
70元),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32,67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⒋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經鋼鈑固定手術,之後要將鋼
板取出而需後續費用1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爭執。觀之
原告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其於111年6月14日接受鋼鈑内固
定復位手術(簡上字卷第37頁),可徵其確有之後取出鋼板
而需支出費用的必要。依原告聲請函詢獲覆之奇美醫院11
3年9月3日(113)奇醫字第4280號函附病情摘要稱:「此個
案採住院拔釘,住院健保費用,除了手術費外,尚包含護
理費、診察費、檢查費、麻醉費、藥費、病房費等,依健
保規定,病人需自付住院費用部分負擔10%(住院30日内部
分負擔比率10%),依往例脛骨開放性骨折術後拔除骨内固
定物個案,預估病人需自付部分負擔介於1400元〜3500元
,費用差異需視病人病況而定。」等語(簡上字卷第129-1
31頁),雖無法確定此部分費用之金額,惟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
,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
其請求。本院審酌原告已經證明受有此部分損害而必有費
用支出,衡之前揭病情摘要預估拔取鋼板費用介於1,400
元至3,500元之間,則以此範圍內之中間值2,450元為此部
分損害賠償金額,應屬允適。
⑵從而,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2,4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
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
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80,000
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134,511
元、看護費用72,000元、輔具費用1,500元、就醫交通費17,
310元,工作損失32,670元、後續醫療費用2,450元、精神慰
撫金80,000元,合計340,441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後車駕駛
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同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查被
告之過失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已如前述,而依卷內事證,
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與訴外人江薏婷各自騎乘機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被告在前、江薏婷在後,被告未預先顯示燈光或
手勢告知後車,即任意在車道中暫停,江薏婷未注意車前狀
況,採取安全措施閃避,進而撞及被告機車,是依兩車行車
動態及各自違規情節,認被告過失情節較重,其過失行為應
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主因,江薏婷過失情節較輕,為本件交
通事故次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
江薏婷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又江薏婷為本件原告之使
用人,亦有民法第217條適用。依此,原告前開損害額,經
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責任後,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238,309元(計算式:340,441×70%≒238,30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之規定領取保險金79,819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簡上字卷第86頁),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
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扣除上揭保險金之後,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158,490元(計算式:238,309-79,819=158,4
90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字卷第7頁)。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8,49
0元及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假執行係對未確定
判決賦予暫時同確定判決執行力之制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第二
審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屬應行民事第二審程序事件
,且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不得上
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宣示或公告後即為確定,並無宣告假
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另按各當事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
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
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TNDV-112-簡上附民移簡-123-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