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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沛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 字第55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沛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 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 財產之損害為必要。所謂財產之損害,其中所指財產係具有 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而言。倘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物,縱被害人對該物在法律上得 主張權利,但財物之交付行為,已使被害人對於該財物喪失 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應認其已蒙受經濟上之不利益 即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於其事實欄 既已認定上訴人與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唐○○並無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真意 ,仍安排唐○○佯以購買機車為由,向上耀○○公司辦理動產擔 保附條件買賣之分期付款,並於取得前述機車後,隨即轉售 予陳○○等情,則上耀○○公司因上訴人與唐○○共同施用詐術致 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機車予唐○○,縱認上耀○○公司依其與 唐○○所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或動產擔保交易 法規定,得主張其為該機車所有權人而取回該機車,惟上耀 ○○公司於交付機車後,已對該機車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 之權能,依前開說明,仍生財產之損害。至唐○○於案發後向 上耀○○公司付清前開契約所約定之價金,僅屬犯後填補該公 司所生財產損害之行為,尚不影響上訴人與唐○○共同為本件 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 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 同條第1 項之範圍。又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 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 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出 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26條、第27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附條件買 賣之買受人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後即實際占有使用標的物, 並非僅享受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倘買受人以詐術使出賣人 陷於錯誤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交付該標的物,自成立詐 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罪。原判決業已敘明賴○○因與和潤公司 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而現實占有取得甲車之使用權,縱未 取得甲車之所有權,仍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 至於使用甲車而獲利,乃當然之結果。上訴人等2 人與賴○○ 共同詐欺和潤公司取得甲車犯行,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施用詐術,而以附條件方式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縱尚未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參照前揭說明, 被告所為仍構成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 需財物,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價金購買機車的意願與能力,卻 佯以申辦分期付款方式,詐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輛,致使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貸款金額 難以追償的損害,危害分期付款購車之交易安全,破壞社會 信任,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被告詐騙所得數額 非鉅,犯罪情節難認嚴重,但被告先前已有多次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卻未能記取教訓,再 犯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且事後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亦未償還積欠的貸款,而未付出任何努力彌補自身犯罪所 造成的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品 行、智識水準、犯罪手段、本次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價值、被 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佯裝有意分期付款購買之詐術,詐得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雖未扣案,仍屬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自 應依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69號   被   告 張沛依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沛依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無支付全額車貸之能力,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4日,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簽 立零卡分期申請表,並於同年月5日,於仲信公司承辦人員 前往統一超商平西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勘時 ,對仲信公司之對保承辦人員佯稱:自己願以分期付款附條 件買賣之方式,購買普通重型機車1台云云,致仲信公司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誤認張沛依有按月清償分期款之意願 及資力,而同意張沛依辦理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並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被告 應自112年8月25日起至114年7月25日止,每月1期,分24期 清償,每期應支付3,333元,每期應繳日期為每月25日。詎 張沛依取得上開車輛後,竟僅於112年8月25日支付第1期款 項3,333元,且嗣後均未給付任何款項,資仲公司多次催討 後,張沛依仍置之不理,資仲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沛依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賴宜屏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且有刑事告訴狀、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繳款明細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交通違規資料、全國 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結果、被告之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現勘報告書祭現勘照片、被告 之勞動保險及就業保險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 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10

TCDM-114-中簡-36-20250110-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3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4、635、636號),而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8年至111年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9月28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 之特約商文敬機車行,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期付款購買 總價新臺幣(下同)10萬3,536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由仲信公司向特約商給付 價金全額後,受讓該債權及機車所有權,並約定:由丁○○自 108年11月5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分36期給付買賣價金,每 期應繳納2,876元,在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完畢以前,本案 機車所有權仍屬於仲信公司所有,丁○○僅得依善良管理人義 務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該機車。詎丁○○於108年9 月30日取得並占有本案機車後,僅繳付2期分期款項,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拒不清償分期價款 ,而於109年1月20日將該機車典當並過戶予第三人,以此方 式侵占入己。    ㈡依丁○○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不詳之陌生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25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韋郡娟之男性友人使用(韋郡娟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6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起訴書記載交付給韋 郡娟應予更正),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嗣前開不詳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對附表二 所示之甲○○、丙○○為詐欺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 本案帳戶內(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共計228萬元),其中附表 二編號1部分均遭轉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得逞,另附表二編號2所 示130萬元,其中僅62萬5元遭轉匯,剩餘67萬9,995元未及 轉出(起訴意旨漏未記載行騙者轉帳、提領之洗錢行為,爰 逕予更正補充)。  ㈢復於111年12月23日前不詳之某日,向乙○○借用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徒手竊取乙○○在上開汽車內之觸 控式音響1台(價值不詳)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仲信公司提出告訴、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乙○○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侵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高振洋於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 款讓與約定書、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車籍資料影本、 應收帳款明細、公路監理站查詢本案機車過戶車籍資料、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日108年度(刑)字第0809A1 9665號函暨回執影本、仲信公司催收紀錄各1份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除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指證歷歷,此外 ,復有附表二相關書證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及被告本案帳 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1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21979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該 帳戶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同公司112年8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29212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2 年8月8日止之交易明細、掛失/變更/更換/補發之申請資料 ,以及本案帳戶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 用申請書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        ⒉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交付帳戶對象為「韋郡娟」 、「韋郡娟與所屬詐欺集團」,然韋郡娟所涉詐欺罪嫌,另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於 偵查中供承韋郡娟之男性友人在賣藥並收簿(見偵緝一卷第 9頁),是被告交付帳戶對象應更正為「韋郡娟之男性友人 」。又本件並無事證足認本件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者有3人 以上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認定之組織樣態,爰將「韋郡 娟與所屬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身分不 詳之行騙者」,附此敘明。  ㈢竊盜部分: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現場蒐證照 片4張(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觀及車內照片)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㈠㈡㈢所示犯行均堪予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比較,擇其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 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113年 8月2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該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 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 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 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 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之要件 ,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⒊據上,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且認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⑴依行 為時法規定,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依法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以下。⑵依中間法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 白,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 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⑶依新法規定,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依法減輕其刑,處 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 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行騙者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2人 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本件認被告並 無犯罪所得,應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 事由,爰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依法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 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正犯為輕,爰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 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而將本案機車處分予他人,復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容任 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 行,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此外,復利用協助 友人送修汽車之機會,竊取車內音響,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侵占機車價值非微,並因所交 付資料,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有共計228萬元之嚴重財 產損失(其中尚有67萬9,995元未及轉出),更影響社會秩 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不宜寬貸。復考量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本案告訴人 仲信公司、乙○○、附表二所示詐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再兼衡被告之刑事犯罪紀錄之前案素行,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防水油漆工作,月收入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 ,無須扶養之對象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8 3頁),及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79至80、18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所 犯之罪雖各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考量被告另案詐欺業經本 院判決確定,且有數案尚待審理,考量其嗣後聲請裁定定應 執行刑,不致損及被告(受刑人)之利益,揆諸上揭裁定意 旨,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亦 有明定,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其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㈡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 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 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 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 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  ⒈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侵占之本案機車1輛,核屬其犯 罪所得,本應予以沒收,惟本案機車業已合法轉售第三人, 依法自不得就原物諭知沒收,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本案 機車之價格即10萬3,536元之利益,此有分期付款申請表暨 繳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被告既已支付部分價款即2 期款項共5,752元,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自應扣除,故其犯罪 所得應為9萬7,784元【計算式:10萬3,536元-5,752元=9萬7 ,784元】,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 爰依上揭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車內觸控式音響1台,核屬其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法於 其竊盜罪行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⒊至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而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⒋末查,有關本案帳戶內款項部分:  ⑴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228萬元), 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 沒收。然其中編號1所示98萬元及編號2所示130萬元其中之6 2萬5元部分,業經身分不詳之詐騙犯罪者轉帳、提領一空, 被告無從管理、處分,爰就該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至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增加之餘額89萬714元【計算式:本案 帳戶結存餘額89萬1,479元-交付帳戶時(111年4月25日7時5 7分許)之餘額765元=89萬714元】,經被告自陳非其所有( 見本院卷第183頁),其中編號2所示130萬元中未及轉出之6 7萬9,995元,核屬前揭行騙者未及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亦 為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且因該筆款項並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前述餘額89萬714元中扣除67萬9,995元之其餘不明款 項【計算式:89萬714元-67萬9,995元=21萬719元】,衡情 為行騙者違法行為而使被告無償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 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亦應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提款卡密碼不具實體,況本案帳戶資料 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 ,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含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丁○○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零柒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內觸控式音響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相關書證 1 甲○○ 111年4月25日9時19分許 98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2月13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甲○○後,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有價證券保密契約書翻拍照片(偵一卷第45、49頁)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9、53至5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2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39頁) 2 丙○○ 111年4月26日9時56分許 130萬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自稱「老師」,於111年3月8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丙○○後,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15至116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3至14、3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5至1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76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552205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南屏警分偵字第11231016300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562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2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61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8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23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5號卷 偵緝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6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8號卷(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2025-01-10

PTDM-113-金簡-228-2025011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亭 曾郁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50號、113年度偵字第56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亭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郁翔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怡亭與曾郁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 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被告陳怡亭尚 未清償全部本案機車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該機車,不 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竟僅繳付第1期分期款項,即將本案 機車侵占入己,以1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他人,其漠視他人 之財產權,應予非難,衡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陳怡亭與曾郁翔變賣本案機車所獲得1萬元,係其等變 易持有為所有所變得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 定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從認定 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 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50號                   113年度偵字第56793號   被   告 陳怡亭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郁翔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亭於民國109年2月4日某時許,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金旺昇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旺 昇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陳怡亭並於同日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由 仲信公司將購車總價款新臺幣(下同)7萬7,076元一次付款 與金旺昇公司,陳怡亭則以分期方式向仲信公司清償,每月 為一期,首期應清償4,282元,其後每期應清償4,282元,共 分18期,且於陳怡亭清償全部價金後始能取得本案機車所有 權,於清償前僅得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 。陳怡亭嗣於109年2月7日取得本案機車之占有、使用後, 竟僅繳付第1期分期款項,餘款均未清償,竟與曾郁翔共同 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將本案機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以此 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並以1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他人。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亭、曾郁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 、約定書、本案機車行照影本、繳款記錄各1份可資佐證, 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怡亭、曾郁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侵占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處分本案機車所得之1萬元部 分,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YDM-114-壢簡-82-2025010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31號 原 告 吳子傑 被 告 黃建豪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賴禹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5,254元,及自民國112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視為 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列黃○○( 民國10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共同被告,嗣原告於 本院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黃○○部分訴 訟,經被告黃○○之法定代理人兼被告黃建豪(以下簡稱被告 )於上開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而視為同意(本院 卷第92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部分之撤回,應予准許 。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道路旁 ,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 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將車輛停放該處,嗣被告之幼子黃○○未注意來往 車輛,擅自驟然自五華街104巷13號奔跑穿越道路,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該處,因被告上開車輛妨礙視線,猝不及防而碰撞黃○○ ,造成原告受有頭部、頸部鈍挫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⑴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3,070元、⑵不能工作損失3萬909元、⑶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萬6,200元、⑷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計6 5萬179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179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醫療部分未見原告提出單據。工作損失部分應扣除非屬經常 行性工資之獎金,且未提出相關證據,應不納入計算。系爭 機車維修部分,應予折舊。精神慰撫金部分依照實務見解, 不超過5至8萬元,請依照兩造學經歷及生活經驗狀況酌減。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其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業據提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 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交附民卷第7至12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所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調 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7至57頁)。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犯 行,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有 罪,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偵審卷宗、刑事 判決書核閱無訛,是兩造確有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就 本件車禍本應注意避免妨礙人、車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被 告為肇事次因,肇事主因為黃○○未注意往來車輛驟然奔跑穿 越道路)之過失等節,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91至92頁 )。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其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付醫療費3,070元, 固據提出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為憑(交附民卷第7至 12頁),然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其所受傷勢,尚無從 證明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之具體金額,復經本院當庭命原告 補正醫療費用單據,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能 補正,其請求上開金額之醫療費用,自屬無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無法工作之期間,參諸上開新光醫 院111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原告於111年11月 29日、同年12月5日、同年12月23日、同年12月30日有前往 該醫院急診或門診;又新光醫院111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 囑欄所載「於12月5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回診,需持續頸圈使 用,宜在家休養兩週」(交附民卷第11頁),應認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傷害,因急診、門診及及應行休養無法工作期間 應為13日(111年11月29日、30日、同年12月1日、2日、5日 、6日、7日、8日、9日、12日、13日、23日、30日,已扣除 休假日、例假日)。又原告主張其日薪為1,818元(計算式 :本薪40,000元÷每月工作日數22日=1,81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業據其提出旺達企業111年度每月薪資明細1紙在卷 為憑(交附民卷第13頁),應堪採信。是本件原告因本件車 禍無法工作損失應為2萬3,634元【計算式:1,818元×13日=2 3,63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為吳書薇,並已將債權讓與原 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1萬6,200元,並提出估 價單在卷為憑(交附民卷第7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 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上開估價單所載估價金額均係以零件品名、 數量為估價依據,顯見系爭機車之維修方式顯係零件之更換 ,而系爭機車係100年8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至111年11月29日本 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其零件折舊所剩之 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620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 費用應為1,6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 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 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㈢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12萬5,2 54元(計算式:23,634元+1620元+100,000元=125,254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7日( 交附民卷第15至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5-01-09

SJEV-113-重簡-2031-2025010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23號 原 告 游富文 被 告 陳志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7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遷移其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應注意避免擦撞其他停放之車輛,且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不慎擦撞原告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經送修復,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工資1,650元、零件7, 3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機車所有權人非為為原告,亦即原告對系爭機車並未存 有任何權利,被告據此否認原告對於被告存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㈡原告除自行估價單内容來源依據不明外(包括但不限於未載明 廠商及其連絡方式、零件廠牌、品名、型號及估價依據等) ,另所提出之車損照片亦未能顯現車損情況(包括但不限於 位置、範圍等)及車損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原告迄今未提 出證據以證其主張,本件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㈢縱認本件有因被告因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乃被告否認) ,本件是否有以新品填補損失之必要?如以新品換舊品,則 應予折舊。  ㈣我在警詢筆錄時,我是說我根本不知道我有碰撞到別人的車 ,另外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我有撞到原告的車。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停放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擦撞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機車車損照片、勇騎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3年12月3日北監單 板一字第1133191403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 稽。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問:車子是你駕駛嗎。?肇事前出發地、目的地、行進方向 、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沒有駕駛,我已經熄火停下來 了。我原本駕駛MGH-0087忘記走哪條條路過來,而我要停一 台機車旁邊空的停車格,我牽車的時候不小心去碰到左邊機 車的車尾,該車輛就往傾倒,我就把那台車牽起來,我就把 我的車停好。」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僅空言辯稱伊警詢 時是說我根本不知道我有碰撞到別人的車云云,依前開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有 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次查,系爭事故發 生時,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嗣過戶予其太太,業據原 告自承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 3年12月3日北監單板一字第1133191403號函在卷可參,是原 告自得向被告主張權利。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 系爭機車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 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又查,系爭機車係於113年7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公 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3年9月17日 受損時,已使用3月,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故以1年10月計,而系爭機車零件費用7,350元部分,均係 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 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是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6,36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650元部分, 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為8, 015元(計算式:6,365元+1,650元=8,015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至被告 固否認損害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惟系爭車輛維修範圍為 後照鏡、右節流管、右前方向燈殼、車手、前擋板、前土除 、右前側蓋、右側蓋、水箱護罩、排氣管護片、右飛炫處, 與事故後系爭車輛車損部位相符,且系爭車輛係交由與兩造 無利害關係之車輛原廠依其專業進行估價及維修,是原告依 估價單上所示車損維修費用而為請求,應屬有據。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上開維修項目及費用有何逾越合理必要範圍之處, 故被告抗辯不足採認。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1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50×0.536×(3/12)=9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50-985=6,365

2025-01-08

PCEV-113-板小-3923-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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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廖怡婷 被 告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9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往 重新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本應注 意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側小腿、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蓋、右側足背擦傷等 傷害(下稱本件傷害,以上車禍內容,下稱本件車禍。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元23 9,107,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4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8 號刑事判決所載。 ㈡、對於醫療費用15,392元不爭執。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6,410 元。 四、本院應審酌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5,285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工作損失98,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車輛受損修理費用18,267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其他費用(估價費183元、機車保護套1490元、車牌 框490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㈦、原告總計可以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根據原告所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其上並未記載原告有專人看 護之需求,且細譯通案卷宗,也未見原告提出任何醫學診斷 或其他證據來舉證其確實有看護之必要性,基此,本院無從 相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 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看護費用 部分,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5,285元,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交通費用15,285元,卻未提出該 等支出單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不 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工作損失98,000元,無理由:   如前所述,原告就薪資損失98,000元此部分的損害項目與金 額,負有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本件傷害 ,進而有不能工作損失98,000元的損害,然原告並沒有提出 其因為本件車禍而確實受有工作損失(例如營業收入減少、 減薪)之證明,佐以本件原告所受之本件傷害主要為挫傷、 擦傷,依照社會一般通念,也難認此開傷害確實會導致不能 工作,基此,本院認為原告舉證不足,本院無從逕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 ㈣、原告請求車輛受損修理費用18,267元,無理由:   有權利主張因為本件機車所生損害之人應為本件機車所有權 人,而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車籍資料顯示,原告並非本件機車 所有權人,佐以原告亦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本件機車不是我 的等語(本院卷第184頁),且卷內也查無本件機車所有權人 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給原告之證據,故原告於本件的請求 ,並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其他費用(估價費183元、機車保護套1490元、車牌 框490元),無理由:   原告請求此開損害係以本院卷第118、119頁之照片作為請求 依據(本院卷第184頁),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既然陳稱本件 機車非屬其所有,則因本件機車而衍生之估價費用,其請求 權人亦難認係原告。而關於機車保護套、車牌框等物,卷內 也無任何證據顯示該等之物係原告所有,故原告關於本件損 害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 )數額以12,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 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 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不 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挫傷、擦傷),應已 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00元為適當,逾此 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㈦、基上,原告總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7,39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5,392元+精神慰撫金12,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7,392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最後要說明的是,本件 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 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 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 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 官中立性。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15,392元 2 看護費用 60,000元 3 交通費用 15,285元 4 工作損失 98,000元 5 車輛修理費用 18,267元 6 其他費用 估價費183元、機車保護套1490元、車牌框490元 7 精神慰撫金 30000元

2024-12-31

PCEV-113-板簡-233-20241231-2

橋救
橋頭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MON LODIVICO JR GACUSAN 代 理 人 郭峻豪律師 相 對 人 紀賜南即昶福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故經法扶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 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 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主張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遂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已提出委任狀、審查表等件 為證。是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 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 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31

CDEV-113-橋救-16-20241231-1

橋救
橋頭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GALANG AL MURIEL LAZO 代 理 人 郭峻豪律師 相 對 人 紀賜南即昶福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故經法扶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 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 理由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主張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遂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已提出委任狀、審查表等件 為證。是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橋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 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 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31

CDEV-113-橋救-15-20241231-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94號 原 告 MON LODIVICO JR GACUSAN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郭峻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賜南即昶福機車行間請求確認機車所有權存在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下稱系爭機車)為 被告所有,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000元(即原告主張購 買系爭機車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因原告另 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橋救字第16號),如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 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 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31

CDEV-113-橋補-994-2024123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22號 原 告 陳諺凱 被 告 游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0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在臺中交換各自所有 之機車騎乘,原告遂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交付被告使用,嗣被告於同日22時行 駛於苗栗縣獅潭鄉台三線118公里處,因駕駛不當摔入水溝 ,致系爭機車受損,而原告為修復系爭機車支出拖吊費用新 臺幣(下同)4,500元、估車工資1,320元、修繕費用92,850 元,共計98,67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8,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已逾2年,故為時效抗辯。對於被 告為全責並不爭執,但原告修復費用內之改裝品費用應不能 算在原廠估價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不慎自行摔倒,造成系爭機車受損, 受損部分修復支出共計98,6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傑米企業社維修項目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本院 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調閱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 至53頁),而被告亦自承其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全責(本院卷 第88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至被告雖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2年而為時效抗辯云云,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固為 2年,然本件事故乃111年7月19日晚間10時發生,而原告係 於1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訴,此由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右上 方之收狀章即足證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起訴時,其 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  ⒈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 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⒉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財 產權,已如前述,則原告固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 ,惟就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費用係包含拖吊費用4, 500元、估車工資1,320元、修車費用92,850元,共計98,670 元等情,固其提出維修項目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 本院卷第17頁),且原告亦自陳前開修車費用92,850元全為 零件費用(本院卷第89頁),惟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9年1 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19日,已使用1年8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687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從而,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27,6 87元,則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之損害應為33,507元(計算式 :拖吊費用4,500元+估車工資1,320元+修車費用27,687元=3 3,507元)。  ⒊被告雖抗辯改裝品費用不應列計云云,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程序自承當日騎乘系爭機車時,系爭機車已有改裝等 語(本院卷第89至90頁),則被告即負有將系爭機車回復至 本件事故發生前狀態之責,其前開抗辯並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 告受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10月23日(本院 卷第7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3,507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850×0.536=49,7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850-49,768=43,082 第2年折舊值    43,082×0.536×(8/12)=15,3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082-15,395=27,68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2-31

MLDV-113-苗小-72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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