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22號
原 告 陳諺凱
被 告 游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0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在臺中交換各自所有
之機車騎乘,原告遂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交付被告使用,嗣被告於同日22時行
駛於苗栗縣獅潭鄉台三線118公里處,因駕駛不當摔入水溝
,致系爭機車受損,而原告為修復系爭機車支出拖吊費用新
臺幣(下同)4,500元、估車工資1,320元、修繕費用92,850
元,共計98,67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8,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已逾2年,故為時效抗辯。對於被
告為全責並不爭執,但原告修復費用內之改裝品費用應不能
算在原廠估價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不慎自行摔倒,造成系爭機車受損,
受損部分修復支出共計98,6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傑米企業社維修項目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本院
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調閱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
至53頁),而被告亦自承其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全責(本院卷
第88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至被告雖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2年而為時效抗辯云云,惟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固為
2年,然本件事故乃111年7月19日晚間10時發生,而原告係
於1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訴,此由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右上
方之收狀章即足證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起訴時,其
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
⒈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
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⒉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財
產權,已如前述,則原告固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
,惟就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費用係包含拖吊費用4,
500元、估車工資1,320元、修車費用92,850元,共計98,670
元等情,固其提出維修項目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
本院卷第17頁),且原告亦自陳前開修車費用92,850元全為
零件費用(本院卷第89頁),惟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9年1
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19日,已使用1年8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687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從而,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27,6
87元,則原告因被告行為所受之損害應為33,507元(計算式
:拖吊費用4,500元+估車工資1,320元+修車費用27,687元=3
3,507元)。
⒊被告雖抗辯改裝品費用不應列計云云,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程序自承當日騎乘系爭機車時,系爭機車已有改裝等
語(本院卷第89至90頁),則被告即負有將系爭機車回復至
本件事故發生前狀態之責,其前開抗辯並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
告受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10月23日(本院
卷第7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3,507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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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850×0.536=49,7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850-49,768=43,082
第2年折舊值 43,082×0.536×(8/12)=15,3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082-15,395=27,68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MLDV-113-苗小-722-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