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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程稀 高櫻芬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程稀、高櫻芬共同犯竊盜罪,均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程稀、高櫻芬(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院偵字卷第7、9頁),及被告游程稀高中肄業、從事臨 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高櫻芬自述高中畢業,擔任 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偵20 737號卷第9、13頁),及其等素行、犯罪動機、分工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2人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等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2人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分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 難認保有犯罪所得,倘予沒收追徵,已屬過苛,且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 防衛亦無何助益,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此部分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55號   被 告 游程稀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櫻芬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程稀、高櫻芬於民國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寶雅○○○○店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乘店員未及注意之際,由 高櫻芬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KINYO七合一行動電源2個,再由 游程稀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PHILIPS萬用十合一行動電源1個 (總價值共新臺幣5,350元),將前揭商品包裝拆封後放入 所攜提袋內得手,並將該等包裝空盒棄置於貨架原處,未經 結帳旋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店 員簡信慧察覺商品短少,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游程稀、高櫻芬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33張、遭竊之同款商品圖片2張;  ㈣遭竊商品標籤影本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游程稀、高櫻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未據扣案之行動電源3個,均屬被 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是建請 給予被告2人適當之刑,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DM-113-簡-2978-20241127-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駿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 76號、第276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駿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 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本院附表「洗錢之財物」欄 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陳新嘉』」均更正為 「『陳星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且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 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綽號「陳冠希」、「SHELLY」等人,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面交取款車手分工角色,所為 不僅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 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 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 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 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按月計算,一個月拿新 臺幣(下同)9萬8,000元,拿1個月薪水就被查獲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又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被告確 實取得之犯罪所得為若干,故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9萬8 ,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如本院附 表「洗錢之財物」欄所示被告洗錢之財物,均應依前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洗錢之財物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惠玲部分 149萬5,656元 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馬榕部分 10萬元 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76號 113年度偵字第27658號   被   告 蕭駿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3              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駿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4時3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陳冠希」、「SHELLY」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蕭駿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79號案件 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工作,假藉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 幣交易名義,由蕭駿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 取現金款項,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 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內,蕭駿並將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蕭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4時30分前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新嘉」、「蔣天賜」帳號與陳惠玲 聯繫,復將其加入LINE名稱「新視野」群組內,並以操作虛 擬貨幣所使用平臺註冊地在新加坡,新加坡政府欲課徵所得 稅,須依指示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繳交稅款為由誆騙陳 惠玲,致其陷於錯誤,而向「蔣天賜」所指定LINE暱稱「幣 來速」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復由蕭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113年3月19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易莎咖啡遠企四維門市(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前,假冒幣商人員名義,在上開車輛內, 向陳惠玲收取新臺幣(下同)149萬5,656元現金款項,並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等值虛擬貨幣打入「陳新嘉」、「蔣天 賜」以繳交稅款為由提供予陳惠玲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 子錢包內,佯裝已交付等值虛擬貨幣之外觀,再由蕭駿將收 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 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 查、發現,因而獲取報酬。嗣因陳惠玲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15時30分前某時起, 以LINE暱稱「王韋鳴」、「吳宇哲」帳號與馬榕聯繫,並以 透過「易幣Eecoins交易所」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向指定幣 商購買虛擬貨幣為由誆騙馬榕,致其陷於錯誤,而向「王韋 鳴」、「吳宇哲」所指定LINE暱稱「幣特派」帳號購買虛擬 貨幣。復由蕭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19日 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假冒幣商人員名義,在上開車輛 內,向馬榕收取10萬元現金款項,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 等值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馬榕本案詐欺集 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內,佯裝已交付等值虛擬貨幣之外觀, 再由蕭駿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 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而獲取報酬。嗣因馬榕驚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馬榕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㈠(113年度偵字第27658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蕭駿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3月19日14時30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假藉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名義,由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19日14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易莎咖啡遠企四維門市前,以幣商人員名義,在上開車輛內,向告訴人陳惠玲收取149萬5,656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報酬。 ⑶被告於本案行為過程中,僅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現金款項,並未實際操作虛擬貨幣,亦不了解如何操作虛擬貨幣,且其主觀上知悉其所為係違法行為,然為賺取報酬仍為之。 2 告訴人陳惠玲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陳惠玲,致告訴人陳惠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向「蔣天賜」所指定LINE暱稱「幣來速」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陳惠玲復於113年3月19日14時30分許,在被告所駕駛停放在路易莎咖啡遠企四維門市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149萬5,656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幣商人員名義與其進行交易之被告,並由「幣來速」將等值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陳惠玲之電子錢包內。 ⑵「幣來速」打入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地址係由「陳新嘉」、「蔣天賜」提供予告訴人陳惠玲,告訴人陳惠玲實際上無法操作該電子錢包,其須透過詐騙平臺客服人員之回覆始能確認是否有虛擬貨幣打入。 3 告訴人陳惠玲所提出其與「蔣天賜」、「幣來速」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惠玲依指示向「蔣天賜」所指定LINE暱稱「幣來速」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因而與「幣來速」相約於113年3月19日14時許,在路易莎咖啡遠企四維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交易4萬6,115顆泰達幣,當日並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結尾自用小客車之外務與告訴人陳惠玲進行面交,「幣來速」再將泰達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陳惠玲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Google Map截圖各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月19日14時13分許、14時49分許,均有出現在本案面交地點附近之事實。 5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79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5日10時30分許,以與本案相類似手法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㈡(113年度偵字第20976號):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蕭駿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3月19日14時30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假藉與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名義,由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內,被告並將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3月19日15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以幣商人員名義,在上開車輛內,向告訴人馬榕收取10萬元現金款項,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等值虛擬貨幣打入告訴人馬榕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再由被告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報酬。 ⑶被告不知道LINE「幣特派」帳號,其本案所為僅係負責接收及回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工作,且其主觀上知悉其所為係不法行為,然為賺取報酬仍鋌而走險。 2 告訴人馬榕於偵查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馬榕,致告訴人馬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向「王韋鳴」、「吳宇哲」所指定LINE暱稱「幣特派」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馬榕復於113年3月19日15時30分許,在被告所駕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1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幣商人員名義與其進行交易之被告,並由「幣特派」將等值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馬榕之電子錢包內。 ⑵「幣特派」打入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地址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馬榕,告訴人馬榕實際上無法操作該電子錢包,僅能看見該電子錢包上數字之變化,且其須透過「吳宇哲」打電話告知始知悉是否收受虛擬貨幣。 3 證人戴誠賢於偵查之證述 證明證人戴誠賢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其已將上開車輛出借與被告超過半年之事實。 4 告訴人馬榕所提出其與「沒有成員」、「幣特派」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馬榕依指示向「沒有成員」所指定LINE暱稱「幣特派」帳號購買虛擬貨幣,因而與「幣特派」相約於113年3月19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易與10萬元等值之泰達幣,當日並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結尾自用小客車之外務與告訴人馬榕進行面交,「幣特派」再將泰達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告訴人馬榕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馬榕有於113年3月19日15時56分許,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事實。 6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79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15日10時30分許,以與本案相類似手法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為警當場逮捕,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 向告訴人陳惠玲、馬榕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 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 ,顯係為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 該等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 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假藉與 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名義,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 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 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 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DM-113-審原訴-118-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月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992號、113年度 執字第7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月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黃月娥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判決查詢資料、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且 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 具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法益侵害 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及受 刑人回函表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等語,依法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DM-113-聲-2535-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熾鎔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熾鎔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熾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 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 竊取告訴人張嘉玲所有之錢包,並將竊得之新臺幣(下同 )5000元花用完畢,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 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所竊得財物除50 00元經被告花用,其他已經告訴人領回等情(見偵卷第29 頁),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之學歷、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錢包,業經發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33號   被   告 高熾鎔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熾鎔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上午11時48分許,行經張嘉玲之 臺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後,詎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竟開啟大 門侵入張嘉玲上址住處,徒手竊取張嘉玲置於屋內之置物包 1只得手後離去,並於取出該置物包內之紅包袋內之新臺幣 (下同)5,000元供己花用後,將該置物包棄置於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前。嗣因張嘉玲發現遭竊訴警偵辦,復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熾鎔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玲於警詢與本署偵查時之證述相 符。此外,復有案發時、地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5張與員警 查獲被告所竊上揭置物包之相片1張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竊之現金5,000元,屬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2024-11-26

TPDM-113-簡-4209-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軒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凱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2樓住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1月24日21時36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157 巷巷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 第1374號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0年7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度毒偵字第688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23 、133頁)在卷可稽。被告於110年7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依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 3年度毒偵字第397號卷【下稱偵卷】第92頁、本院卷二第80 、96、98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考(偵 卷第55頁、第130至1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於上開時、地,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行為,同時 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㈡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前有何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然公 訴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主張:被被告先前已經有犯過多 次的毒品案件,才執行完畢就犯本案,請依累犯加重其刑等 語,並以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有本院 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9頁),本於檢察一體,可認 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核被 告前因:  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7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5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  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5856號、109年度簡字第1606號、109年度審訴字第439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10月確定,及經新北地院 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被告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282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上開4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726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被告於111年7月15日 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03至133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各罪,足見其惡性及刑罰反 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 ,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 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未見有何改過、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 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 稱良好,又施用毒品主要係以戕害個人身心健康為主,非難 性較諸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者為低;及其 自述國中畢業、離婚、育有1名子女(目前由前妻扶養)、需 扶養父母子女、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本院卷二第99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7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25頁),故附表編 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核屬違禁物,又附表編號2 所示注射針筒內因其內殘留有微量毒品成分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尚無證據足 認該物與被告犯罪事實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毛重約0.2320公克(含1袋及1標籤重),驗前總淨重約0.0530公克,取樣量0.0018公克,驗餘量0.0512公克。 2 注射針筒 1支 內含海洛因粉末殘渣無從析離 3 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記憶卡各1張,與本案無關

2024-11-26

TPDM-113-易-380-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隆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隆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行為情節 ,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85號   被   告 鄭隆益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中山區市○○道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隆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 安二街某公司附近內,飲用1罐藥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 段與忠孝東路3段路口,因體內酒精未代謝完畢,酒後意識 、控制力及注意力不佳而無法注意路上車況,從後推撞前方 由涂嘉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有人 成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2毫克(0.12mg/L)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隆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涂嘉偉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等在卷可稽。再參 以被告除追撞前車外,復經警現場對其施以測試觀察,發現 其面有酒容及散發酒氣、搖晃無法站立,且其做直線測試及 平衡動作,呈現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步行時左 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等狀況,又其用筆 在兩個同心圓間之0.5公分環狀帶畫圓,則有歪曲超出心圓 外圈等情形,足認被告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堪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26

TPDM-113-交簡-1483-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程錫善於警詢時之 供述」應更正為「被告程錫善於偵查時之供述」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程錫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6月6日入監服刑後,於同年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 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 ,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恣意竊 取他人之物品之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又為本件犯行,可 見其極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縱日後准許所宣告之 刑易科罰金,亦應大幅提高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足以 防止被告再犯,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亦屬被告犯罪 所得,然未據扣案,衡以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 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 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 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價值(元)  1 黃綠色斜背包1個 3,000  2 黑色coach皮夾1個 8,000  3 現金11,000元 11,000  4 黑色零錢包1個 3,000  5 SONY WF-1000XM4耳機1副 10,000  6 深藍色鑰匙包1個 1,000  7 鑰匙6支  8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彰化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90號   被   告 程錫善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2月確定,定應執行刑7 月,於民國113年6月6日入監服刑後,於同年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4日下午2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蘇睿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車內蘇睿慶所有之黃綠色斜 背包1個(內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 蘇睿慶驚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睿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程錫善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蘇睿慶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 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指稱被告竊 得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5,300元,惟此部分業據被告 否認,且除告訴人蘇睿慶之單一證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佐證,自難逕認被告所竊取之金額為1萬5,300元,惟金 額超過1萬1,000元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部分係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 價值(元) 0 黑色coach皮夾 8,000 0 現金11,000元 11,000 0 黑色零錢包 3,000 0 SONY WF-1000XM4耳機 10,000 0 深藍色鑰匙包 1,000 0 6支鑰匙 0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彰化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2024-11-26

TPDM-113-簡-4165-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昂叡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91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3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昂叡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昂叡於民國109年12月 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某友人住處內,向張 德英佯稱,需要使用金融帳戶供網路遊戲使用云云,致張德 英誤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 戶,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隨即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將上 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或洗錢之工具。詎被告為脫免刑事 責任,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4月6日11時30分許,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33 號案件(下稱前案)以證人身份接受檢察官訊問,而於具結 後虛偽證述:「完全不認識張德英」等語,企圖抹滅上開其 向張德英收取前揭帳戶資料之情節,而影響偵查犯罪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德英與陳明信於偵訊時之證詞、臺 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33號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33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審簡 字第2049號判決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客觀事實,惟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向張德英拿取其彰化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交付予 某詐欺集團成員。又被告於110年4月6日11時30分許,於前案 以證人身份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完全不認識張德英」等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張德英與陳明信於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相合(見110年度偵字第8433號卷〈下稱偵卷〉第2頁至 3頁、第27頁至28頁、第42頁至43頁、第20頁至22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22號卷第3頁至8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9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頁至4頁 、第82頁、110年度偵字第8433號卷第13頁至14頁、第35頁至3 6頁),並有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33號偵訊筆錄及證人 結文影本、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33號起訴書、本院110 年度審簡字第2049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至11頁、第3 0頁至32頁、他字卷第26頁至29頁、第33頁至43頁),固堪認 被告確於前案偵訊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已簽立證人 結文,並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 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 第186條第2項復規定:「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 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 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 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 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 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 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 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 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申言之,於證人具結 前,檢察官或法官須先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證 人依法踐行具結程序,此程序如同向證人正式宣告須據實陳述 ,否則可能受偽證處罰;倘若證人為有罪之人,此具結程序等 於以國家公權力,陷證人於如據實陳述,等於自證己罪;如陳 述不實,將受偽證處罰;如不陳述,將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 第1項規定受罰鍰處分等進退維谷之困境。為免除證人此困境 ,刑事訴訟法乃課予法官及檢察官對於此類證人告知得拒絕證 言之義務,倘若訊問者未踐行告知義務,等同強迫證人作出對 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第186條第2項所設保護證人之立法意旨相違。從而,如法 官或檢察官未踐行上開告知義務,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 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 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 責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67、7297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細譯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74號判決(即張德英被訴詐欺、洗 錢防制法案件)記載:「張德英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若將個人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 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初某日 ,在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處所,將其所申辦 之彰化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均任意交付、提供予友人李昂叡(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 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昂叡取得前開帳戶帳 號、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資料後,即轉交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又被告因於 上述判決所示之相同時、地向張德英取得其彰化銀行帳戶、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交 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簡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4頁至60頁),足證被 告就張德英涉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被告本身自 當可能成立犯罪,該案中顯然存有因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詞而導 致自己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於 偵訊時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告知如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 旨,其具結程序方屬適法。 ㈣惟觀之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檢察官僅告知被 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即命朗讀結文後具結,有偵查筆 錄為證(見偵卷第7頁至9頁),顯見偵查中檢察官疏未踐行刑 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得拒絕證言之告知 義務,而未保障被告之拒絕證言權,且被告於本案偵訊時供述 :我當時怕我認張德英的案件,其他人的我也都要認等語(見 113年度偵緝字第691號卷第40頁),及於本院中供稱:我當時 是因為害怕,才證稱我不認識張德英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可知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具結作證時,確實恐因其陳述導致自 己入罪,始作出虛偽陳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以證人身分於 前案偵查時所為之具結程序,已有瑕疵,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 之效力。依此,縱使被告於前案偵訊作證時為不實陳述,自與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而無從成立偽證罪。 ㈤被告雖於本院中承認犯罪,但基於上開說明、公平法院應具備 之客觀性義務,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本罪,既有前揭疑問,即應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所為構成偽證之罪嫌,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DM-113-訴-1036-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一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一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飲用酒類」應補充為「飲用啤酒2瓶 」;  ㈡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一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於一般 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 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 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戒慎,心存僥 倖率爾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 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 肇致實害結果,復考量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 毫克;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 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見本院卷第1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速偵卷第25頁之警詢筆 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72號   被   告 謝一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一豪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8時30分許起至 19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海老客創意活蝦料理海 產店內飲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 日1時許,自新北市○○區○○○○○○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於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忠孝橋機車引道時為警攔查, 並為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113年11月5日1時31分,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一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牌號碼查詢機車車籍列印頁面、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頁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PDM-113-交簡-1549-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草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草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草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構成累犯之竊盜 前科,竟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法治觀念低落,所為自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暨衡諸 其犯罪之動機、情節、自陳職業為鐵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告訴人胡怡婷所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2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99號   被   告 林草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             送達: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草屯於民國113年5月11日上午9時17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 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胡怡婷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一旁路面遺有鑰匙1 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該鑰匙 發動前開機車,騎乘該機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前開機車得 手。嗣胡怡婷察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並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65巷口尋獲前開機車(已發 還),採集前開機車上所留飲料瓶口之生物跡證送驗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草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胡怡婷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7月27日北警鑑字第1000119049號鑑驗書、113年6月11日 新北警鑑字第1131130982號鑑驗書、贓物領據及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 竊取之機車,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此有前揭贓物領據存卷 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4-11-26

TPDM-113-簡-3953-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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