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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49號 原 告 曾奕凱 被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三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113年5月1日至同年月8日薪水新臺 幣(下同)3,378元及慰問金10萬元(見士林地院勞專調卷 第28頁),嗣於114年3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第三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慰問金10萬元(見本院卷第45頁),核原告所為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 係仍繼續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 在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依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3年4月3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夜班保全 人員,兩造約定如月休10日,薪資則約定為3萬8,000元,詎 被告於同年5月8日即以原告涉性騷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然 被告在查明事實前,就以當事人不追究為由終止調查,顯然 已違反最後解雇手段原則,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乃申 請調解,並於調解會中表明欲恢復勞動契約及請求被告補發 在職期間工資3,378元、資遣費475元、慰問金4萬4,345元等 ,但經臺北市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間 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 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5月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每 日給付原告1,267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慰問金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約定3個月試用期間,原告 初任職就以言語性騷擾現場女性同仁,造成該女性同仁心理 上不舒服,並有向現場總幹事反應,總幹事再與被告主管反 應,被告亦有電話聯繫該女性同仁了解狀況,嗣經被告主管 約談原告,原告對其騷擾女同事情事不見悔意,因此被告綜 合考量後,評定原告言行舉止於試用期間不符合考核,是被 告於試用期滿前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定事由終止勞 動契約,符合解僱最後手段原則,並已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及資遣費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契約附有 合理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 者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本於具體 之事實而為客觀之評價,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 不適格,雇主於試用期間或期滿後終止勞動契約,於未濫用 權利之情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具正當性(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試用期間,係基於勞 雇雙方同意,於進入長期正式關係前嵌入一段彼此觀察猶豫 期間,讓雇主能藉此期間觀察勞工之工作態度、性格、技術 、能力等有關工作之特質,再藉以決定是否在試用期間後繼 續僱用該勞工。從勞工的角度,則是給予勞工實際進入職場 瞭解、熟悉工作環境、企業文化的機會,讓勞雇雙方確知彼 此情況,再詳實考量是否願與對方進一步締結永續性之勞動 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雇主於試用期間內綜合判斷求職者對企業之發展是否適 格,如不適格,即得於試用期滿前,未濫用權利情形下,隨 時終止勞動契約。  ㈡原告主張其自113年4月3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夜班保全人 員,被告於同年5月8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終止勞動 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認定。觀諸兩造間勞動契 約第1條約定:「契約期間:自113年4月30日起,乙方(即 原告)在甲方(即被告)服務。前三個月為試用考核期,若 於試用期間不符合甲方之要求與考核時,將予以解除職務; 若通過試用期者,本合約將自動視為不定期契約」(見士林 地院卷第80頁),足見兩造間勞動契約定有3個月試用考核 期,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約定試用期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尚難憑採。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有試用考核期之約定,被 告自得於試用期滿前綜合原告各方面之表現,以判斷其是否 符合被告之需求,如經被告評價後認不適合,被告於不構成 權利濫用之前提下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自屬合法。  ㈢原告主張其並未騷擾女性同仁,且並無怠忽職守等語。然查 ,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總幹事與被告主管陳 奕丞經理提及「今早,收到昨晚PT大夜班同事反應,昨晚值 班的保全曾先生(5/1到職),整晚對白小姐有言語上的騷 擾,白小姐說讓她非常的不舒服…」(見士林地院卷第86-1 頁),參以被告提出之錄音檔中,被告法務主管即訴訟代理 人與女性同仁之電話內容,該女性同仁表示:「他的一些舉 動會讓別人感到不舒服」、「他就是比如說目光、態度讓我 的確不舒服,不舒服之外我已經有跟主管反映了,如果你們 有做相關的處理,那就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足見確實有女性同仁檢舉原告有性騷擾之行為,僅係因該名 女性同仁不再追究,而終止性騷擾案件之調查。參以原告之 出勤紀錄表顯示,原告係於113年5月3日第一天至案場上班 ,即遭案場女性同仁提出檢舉,至被告通知終止勞動契約時 ,原告僅有上3天班即113年5月3日、4日、5日(見士林地院 卷第12頁),被告並於113年5月8日以資遣通知單資遣原告 (見士林地院卷第40頁),其上原因雖勾選「其他」,然被 告稱應係勾選錯誤,因為「其他」與「試用不合格」在同一 列,原因即為試用不合格等語,與一般常情相符,尚非無據 。依上開各情以觀,原告於值班第一天即遭同仁檢舉反應, 雖未經調查認定實際上有性騷擾之行為,然經被告綜合評估 原告與同仁間互動之言行舉止等工作態度,認為原告無法勝 任其職務,而於試用考核期內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難認有 濫用權利情形,應屬適法。原告既為試用考核期之員工,被 告本得以較大彈性認定原告是否適任工作並行使解僱權,並 無預告期間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倘經考核為不適 任,本得不經預告隨時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以原告有前述 言行舉止不當、態度不佳等情,認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而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應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綜上,被告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㈣被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及請求自113年5月8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自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問金10萬元部分,亦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涉及性騷擾將伊解僱,侵害名譽權等語。 然查,被告資遣通知單僅記載「試用不合格」(見士林地院 卷第40頁),並未明確稱原告構成性騷擾,且因該名女性同 仁未追究,被告已終止性騷擾案件之調查,難認被告係僅以 性騷擾為由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又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 行為,僅係雇主合法行使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客觀上並無貶 低、減損原告社會上名譽,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侵害其名譽權,亦難憑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慰問金10萬元,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8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日止,每日給付原告1,267元,及給付原告慰問金1 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3-25

TPDV-113-勞訴-449-20250325-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賀泰儒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吳水和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275.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編號B部分( 面積46.7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除原告撤回詹益興、詹益諒、詹前昱、劉柏松、 劉俊男、劉柏林、劉宜婷部分者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2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4,0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 、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A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街0 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 用之土地(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B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 段0000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㈢被告C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 段0000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占用面 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9、10頁)。 二、嗣原告表明上開「被告A」之姓名為「吳水和」、「被告B」 之姓名為「劉文正」、「被告C」之姓名為「詹益興、詹益 諒、詹前昱」(本院卷一第77、78 頁);又因劉文正業於 起訴前之112年10月26日死亡,原告具狀更正其全體繼承人 即劉柏松、劉俊男、劉柏林、劉宜婷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4 6頁);另就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詹益興、詹益諒、詹前昱 、劉柏松、劉俊男、劉柏林、劉宜婷,亦具狀撤回對渠等之 起訴(本院卷二第193、194、257、258頁),並經渠等收受 撤回通知表示同意在案(本院卷二第209、210、269、270頁 ),已生撤回之效力。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最後依桃園市蘆 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本判決附圖)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吳水和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建物(面積275.77平方公尺)拆 除、編號B所示水泥地(面積46.76平方公尺)刨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本院卷二第244、273頁) 三、經核原告更正被告姓名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不涉 及訴之變更追加;又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土 地位置、範圍依據附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未經同意 ,復無任何占有之正當權源,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275.7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6.7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業已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將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水泥 地面刨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2地號土地)相比鄰, 系爭132地號土地之佃農吳水元因實際耕作需求,經地主吳 連貴、楊木本同意,由吳水元與系爭土地地主吳周海達成互 易協議,由吳水元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使用權及處分權 。又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吳志雄經地主同意與吳水元簽立買賣 契約書,約定由吳志雄以新臺幣7,260元取得系爭土地其中 之36.3坪使用權(包括自耕權)後所興建,然未辦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故雙方之真意實屬成立租地建屋契約,後因 吳志雄積欠訴外人陳鼎鑑款項,將系爭建物及土地使用權移 轉予陳鼎鑑作為抵償,被告始於69年3月11日向陳鼎鑑買受 取得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故被告就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之 合法占有權源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繼受吳志雄 與吳水元間之租地建屋契約。且系爭土地拍賣時,並未依民 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通知優先承買權人 即承租人,雖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不得對抗被告,原告 知悉上情仍透過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已違反誠信原則或 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之系爭建物(面積275.7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 積46.7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39至49、 81至87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平面 圖,並會同兩造及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 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5、65頁, 卷二第217、218、221至226、233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亦不爭執被告為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建物 、水泥地之所有權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為有權 占有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辯稱因系爭土地及系爭132地號土地之地主有互易協議、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關係存在,應適用民法第42 6條之1規定,後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已繼受上開 租賃關係而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固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系爭土地及系爭13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國土繪測中心查詢 資料截圖為憑(本院卷二第69至109、113至117頁),惟業 經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有關於互易或租賃系爭土地使用抑或提 及有租地建屋情形之書面契約,已難遽信為真。且觀之被告 於113年8月5日民事答辯狀陳明:…吳志雄經地主吳連貴、楊 木本同意後,與佃農吳水元簽立買賣契約書,即於系爭土地 上蓋系爭建物,由於系爭建物坐落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及系爭 132地號土地,故吳志雄於63年12月7日再度與地主吳連貴、 楊木本簽立契約,取得剩餘土地使用權等語(本院卷一第26 9頁),乃主張系爭土地之地主為吳連貴、楊木本,並未提 及系爭土地與系爭132地號土地有互易之情,後於113年9月1 2日始具狀改稱:…系爭132地號土地之地主為吳連貴、楊木 本,…因實際耕作需求,由系爭132地號土地佃農吳水元與系 爭土地地主吳周海達成互易協議等語(本院卷二第59頁), 顯見主張前後不一,亦難信採。且倘若吳水元與吳志雄間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目的為租地建屋,何以未見雙方就租 金、收租期間等事項有所約定,觀其內容均係有關買主、賣 主、出賣、買賣條件、移轉登記、產權過戶登記等用語,自 無從認定被告所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目的即在租地建屋, 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被告聲請通知證人吳水元到庭 作證以明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目的在租地建屋(本院卷二 第178、179、274頁),即無調查必要。  ㈣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於拍賣時未依法通知其是否行使優先承 買權云云。惟按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基地優先購買權,係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買賣 契約訂立請求權,須以對於房屋基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 要件,故據此主張有優先購買權之人,應先證明有基地租賃 關係存在,始有買賣契約訂立之請求權可言。本件被告所提 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存在租地建屋關係,自 無從繼受其所指基地租賃契約關係,則被告抗辯其就原告拍 定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 ,亦難憑採。是被告聲請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8414號 執行卷宗以明於拍賣系爭土地時未通知被告可優先承買(本 院卷二第274頁),自無調查之必要。   ㈤被告又辯稱原告本件請求乃違反誠信原則或以損害他人為目 的云云,惟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 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 解釋。準此,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 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 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共有人) ,已如前述,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 正當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縱因此影響被告現實使用 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以此反推原告有違反誠信原 則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欠乏依據,亦不可採。  ㈥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故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建物拆 除、編號B所示水泥地面刨除,並返還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25

TYDV-113-重訴-203-2025032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建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5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2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對原審判 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調解時表示「沒有財產、沒錢啦,去告我好了」等語,可見其犯後全無悔意,且於本案審理期間,不斷騷擾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身心倶疲,生活受到極大影響,是原審判決之量處刑度顯有過輕之嫌,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民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於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 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 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之 程度、犯後雖有悔意,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 原諒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審所科處之刑 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已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實害、坦承犯行惟未和解 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就本案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 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 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 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本院自 應予尊重。  ㈡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 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 償損失,僅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 損害,然告訴人最終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 使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 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 免量刑失衡,且告訴人於原審時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已移送至本院民事庭(見審簡字卷第23頁),是本案自無 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與金錢賠償,遽認其犯後態度不 佳,而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  ㈢從而,上訴人所提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等 量刑事由,已為原審所審酌而為上開合法適當之量刑評價, 是上訴人以該量刑事由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YDM-113-簡上-647-20250325-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 月10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54號、第1055號、第1056號、第1057 號、第1058號、第1059號、第1060號、第1061號、第1062號、第 1063號、第1064號、第1065號、第1066號;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第10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針對僅就 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 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 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 ,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 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書所載之上訴意旨,業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字卷 一第23頁至第2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秀文犯後態度不佳,猶無悔改 之情,雖坦承犯行然顯為求取刑度減輕,至今未向告訴人道 歉或與之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此情,僅從輕量刑,難謂妥 適等語。 三、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 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則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自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 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除部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如下:  ㈠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又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其刑,然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始符減刑 規定。  ㈢綜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並於原審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然未於偵查中 自白,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僅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刑之規定,另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有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且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分 屬必減、得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揆諸前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幫助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 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倘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幫助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整體比 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  ㈣至於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 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幫助洗錢行 為,適用上無實質有利與否之影響,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附此敘明。  ㈤因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與原判決所適用之論罪法條相同 ,原審雖未及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為新舊 法比較,然此並不影響原判決結果,逕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 即可。 四、本院維持原判決裁量之刑度,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為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係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若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 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 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 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 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 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 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不當之 處,本院自應予尊重。  ㈢又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 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僅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然告訴 人、被害人仍得依循民事訴訟方式令被告承擔依法所應負之 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 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附此 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係就原 判決量刑已斟酌之事項,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審理期日時亦 未在監在押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YDM-113-金簡上-137-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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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43號 原 告 朱永煇 訴訟代理人 蘇思鴻律師 被 告 東安聖祖廟 法定代理人 吳春芳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面積61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各到期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玖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 分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 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屬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止,每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建物拆除止,按 年給付原告6,60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於114年2月13日以民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12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為61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3,904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8頁)。原告就第1項 聲明所為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 律上之陳述,至變更後第2、3項之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之 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迭經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未 果,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以系爭 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被告自本件起訴回溯5年應 賠償予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3,904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範圍包含原告廟宇正 殿,影響在地信仰功能,為權利濫用,且被告亦另對原告提 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之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求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地上物則為被告所有 ,系爭地上物未經原告同意,又無正當權源即坐落於系爭 土地,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4月8日複 丈成果圖、申琦法律事務所113年3月18日113申律字第113 031801號函、掛號回執、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 料、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會同本院至現場履勘 、施測後,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 確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乙節,業經現場履勘認定,則被告 占用之部分確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從而原告依所有 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 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第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 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本即得依法訴請無權占用人拆屋還地,雖使 被告喪失就系爭地上物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利益,然原 告收回遭占用之系爭土地,僅係個人權利之行使,屬正當 權利之行使,顯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 及信用之方法,自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抗辯, 並無足採。 (四)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 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且未具任何合法使用之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使 用、收益,致原告受有對於系爭土地基於所有權之使用、 收益之權利遭受損害,且被告所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之損 害間,顯有直接因果關係,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五)至關於該不當得利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 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 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此於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地區,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 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係於113年3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又系爭土 地位於宜蘭縣壯圍鄉,屬城市地方土地,申報地價於113 年為每平方公尺8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為61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附近無學校、醫院、市場 ,僅有零星住家,生活機能不佳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 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6至91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交通狀 況、繁榮程度及經濟用途等因素,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8之標準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尚屬過高,應以年息百分之3計算為宜。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給付自113年3月6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3年 5月26日(見本院卷第38頁)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9 元(計算式:61平方公尺×800元×3%×82日/365日×權利範 圍1/1=32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1,464元(計算式:61平方公尺×800元×3%×權 利範圍1/1=1,464元),應屬有據,逾前開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9元部分,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就 按年給付1,46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給付義務 為逐年屆期,應自各到期日翌日方能起算遲延利息,是原 告一律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就逾主文第3項 所示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 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則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25

ILEV-113-宜簡-443-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寶祥縣寶社區管理委員會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秋桂 訴訟代理人 葉禮榕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宥霖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將如附圖編號甲逾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差異部 分(4.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有土地騰空返 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下稱管 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 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 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常情,以 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要屬常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 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亦規定:「管理委 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已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 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 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 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 、第33條第3款但書,並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 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 之訴訟實施權。且管委會之職務既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 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 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 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11款參照)。故管委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倘受有不當得利或致他人於損害, 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排除義務、給付責任時,其本身縱非 返還或給付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 程序選擇權,依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 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 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 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 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寶祥縣寶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住戶無權占有其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為此向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查系爭社區住戶所有如桃園市桃 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最後占有面積擴張為如 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所鑑測之113年12月1 1日鑑定圖(下稱附圖)編號甲所示之地上物部分〉,其管理 、維護、修繕等事項均屬上訴人權責之一,則依上說明,上 訴人即有代表住戶應訴之訴訟實施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應非可取。 二、上訴人上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淑蘭,已依序於民國113 年1月23變更為王震宇、114年1月3日變更為曾國德、114年3 月18日變更為賴秋桂,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2年12月29日 桃市桃工字第0000000000號、113年11月25日桃市桃工字第0 000000000號函、114年3月12日桃市桃工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35、25 1、253、323、32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 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但書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 聲明原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於○○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內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備位聲明:張朕昊等58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 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經上訴人 聲請,由本院再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國測中心為鑑 測,被上訴人依附圖之鑑測結果,擴張請求上訴人或張朕昊 等582人(張朕昊等582人已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詳如後述 )應再將系爭土地上超過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與如 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差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該逾原審聲 明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毋庸對造同意,應予 准許。至於原起訴備位部分,原審以被上訴人既以上訴人為 被告提起本訴,上訴人乃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 稱區權人)為被告,上訴人再追加系爭社區區權人為被告, 已違反民事訴訟法253條規定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見原審 卷第212頁正反面),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則被 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上訴效力及於上開備位聲明云云(見本 院卷第316頁),顯非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16,上 訴人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設置圍牆、 樹木、泳池、泳池旁通道、水塔及水管、人工造景(假山、 假水)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屬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致伊無法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並妨害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内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原審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擴張聲明)。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擴張聲明:上訴人 應再將系爭土地上超過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與如附 圖編號甲所示面積差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係系爭社區之建商所設置,非伊所 興建,伊未占用系爭土地,就系爭地上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 。此外,系爭地上物位置緊鄰○○溪,攸關河道、建物地基之 穩固等考量,如予拆除恐致600多戶住戶具安全上疑慮,且 因系爭土地緊鄰○○溪,使用上亦受到相當之限制,被上訴人 因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受利益甚小,對公共利益侵害甚大,構 成權利濫用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被 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189至190、264頁,並依論 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16分之1 。  ㈡附圖編號甲所示之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屬於系爭 社區全體區權人所共有,為上訴人所管理之公共設施。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地上物確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⒈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桃市建管處)固以111年10月3 日桃建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社區圍牆、泳池等構造 物涉及占用○○段000地號土地事宜,經查非(84)桃縣工建 使字第工00000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 76頁),復以113年8月28日桃建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 :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非屬旨揭執照核准範圍,且 旨揭執照未有申請圍牆及增建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然觀諸本院調取系爭社區建物(80)桃縣工建執照字 第工000建造執照及(84)桃縣工建使字第工00000號使用執 照申請案卷內之竣工照片(見外放竣工照片截本、原審卷第 61頁),圍牆旁有施作水池(即原審卷第61頁圖一A、B所示 ),位置即為被上訴人所提供現場拍攝照片圖八、九(見原 審卷第38頁反面、39頁)相符,且竣工當時圍牆式樣,乃為 兩根白色磁磚柱子、中間為橘色磁磚圍牆,圍牆上並有鐵欄 杆設置(見原審卷第61頁圖一C及圖二所示),亦與現有圍 牆樣式(見原審卷第38、39頁圖二、圖十一、十二所示)相 同。況查,系爭社區住戶簡淑蘭表示:「81年購買預售屋後 ,社區之泳池、植栽、噴水池、遊戲設施等全部都是建商所 設置,迄今無任何增建情事……」住戶賴秋桂表示:「社區之 泳池、植栽、噴水池及遊戲設備等全部都是建商所設置,並 無任何擴建……」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113年11月15日勘驗 程序筆錄),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增建系爭地 上物之情,足見系爭社區於興建當時,應有系爭地上物存在 ,僅不屬於桃市建管處上揭使用執照核准範圍內。上訴人抗 辯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建商所興建等語,應為可取。  ⒉附圖編號甲所示之系爭地上物,雖為建商寶祥實業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所興建,但已屬於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所共有,為 上訴人所管理之公共設施,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欄 ㈡)。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經原審囑託 桃園地政事務所派員於111年2月9日至系爭土地現場進行履 勘,確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如原 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及位置等情(見原審卷第32、38至4 0、42頁)。上訴人辯以系爭社區建案竣工時,施工與設計 圖相符,系爭地上物應無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要求再次確認 此情,經國測中心派員於113年11月15日至系爭土地進行履 勘,再次確認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編號甲 所示面積及位置,亦有本院勘驗程序筆錄、現場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第215至223頁)。  ⒊上訴人另辯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係因土地重測所致 云云,惟系爭社區所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 段00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於87年辦理地籍圖重測 前之面積為7,195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為7,185.95平方公 尺,而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面積均為189.49平方公尺乙節, 有系爭土地、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及重測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7至173頁) 。系爭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既未增加,000地號土地雖因重測 面積減少9.05平方公尺(計算式:7,195-7,185.95=9.05) ,然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5.48平方公尺,已 如前述,遠大於000地號土地因重測而減少之面積;況桃園 地政事務所以111年8月10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原審亦稱:重測前後僅土地標示部變更,其土地位置及圖形 坵塊未有變動情形,地籍圖重測調查表所載其地籍調查結果 亦無指界不一致之情形,且公告重測成果期間無人提出異議 ,土地界址自應依重測後成果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 ),自難認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係因000地號土地重 測後面積減少所致,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⒋上訴人不否認系爭地上物為系爭社區區權人所共有,其未能 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 占有甚明。上訴人基於管理、維護、修繕等職責,即有義務 移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非其所增設,其無權拆除云 云,自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無權利濫用: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 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 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 、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全體排除侵害,請求上訴人就系爭社區區權人共有而占用系 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範圍之系爭土地返還予 共有人全體,堪認係為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完整性而為訴訟 上權利之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及系爭社區區權人之權利為 主要目的;何況,系爭地上物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為系 爭社區之圍牆、樹木、泳池、泳池旁通道、水塔及水管、人 工造景(假山、假水)等物,均非系爭社區建物部分,上訴 人既未能舉證拆除系爭地上物,有何對系爭社區建物結構安 全之影響。此外,「系爭土地圍牆位於○○溪斷面44右岸,依 據『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桃園縣管河川南崁溪水系規劃 報告〈○○溪水系規劃報告〉表5-21(詳附件),查該處圍牆下 方現況護岸高度符合桃園市○○溪50年重現期距洪水位不溢堤 之保護標準」等語,有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13年7月10日桃水 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7 頁),上訴人所辯拆除系爭地上物,恐於颱風來襲引發溪水 暴漲,住戶有安全疑慮云云,難謂可取。是難認被上訴人請 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已對上訴人及系爭社區區權人之權利有 重大損害,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云 云,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 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共有人 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範圍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再 依國測中心重測之附圖,擴張之訴請求上訴人再拆除如附圖 編號甲逾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差異部分〈即75.48平方 公尺(編號甲面積)-71.01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47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有土地騰空返還共有人全 體,亦為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5-03-25

TPHV-113-上-566-20250325-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89號 上 訴 人 李光輝 被上訴人 許瀞云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戴宇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按日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柒佰陸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1日承租伊所有臺北 市○○區○○段0 ○段00000○號(門牌號碼:同區新民路2 巷2 號2 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及同段22367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巷0號共同使用部分)地下二層編號5號 之停車位(下稱車位),雙方訂立書面契約,惟上訴人逾租 賃期仍繼續租用系爭房屋及車位,而成為未定租賃期限之租 約(下稱系爭租約)。因伊在上訴人租賃期間,均在外租屋 居住,有意收回系爭房屋及車位自住,並已將終止之意思表 示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自應遷讓返還伊系爭房屋及車位。因 上訴人遲不遷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車位,依社會通常觀 念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45 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及車位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033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於102年間購買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叔許 正忠所有位於系爭房屋隔壁之房屋,擬將兩戶打通,故欲一 併購買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有壁癌、多處鋼筋裸露及疑是 海砂屋,乃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許雲鵬約定,由伊暫承 租系爭房屋,並先行整修,其後再從買賣價金中扣除修繕費 用。伊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3、4月止,陸續花費約350萬元 進行整修,自得於被上訴人支付350萬元後,始須返還系爭 房屋及車位。再者,被上訴人於伊已耗費鉅資整修系爭房屋 後,方主張終止系爭租約,顯不利於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已違反民法第45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所有權人,許雲鵬於10 2年9月1日代理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由上訴 人承租系爭房屋及車位,租期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7年8月3 1日止,每月租金為3萬1,000元。嗣因租賃期限屆滿後,仍 由上訴人繼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且其並未表示反對, 依法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上訴人依約繳付租金至111年9 月止,因許雲鵬退回同年10月之租金額,即未再續行給付租 金,且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車位。有系爭租約、建物 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車位照片等件可資參佐(見原審 卷第22至42、44、164、166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71頁),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 屋及車位,並應返還不當得利等節,為上訴人否認,是本件 之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以系爭租約已為其合法終止為由, 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車位,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及車位期間,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請求上訴人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033元,是否有理由?㈢ 上訴人是否得以其已支出修繕費用350萬元為由,在被上訴 人給付該金額前,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經查: (一)被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房屋及車位?   1、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50條第2項固規定租賃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土地法為民法 之特別法,未定期限房屋租賃之出租人倘有收回自住之事 由,得收回出租之房屋,為民法第450條第2項、土地法第 100條第1款所明定。再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 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本件系爭租約因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由上訴人繼續 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且被上訴人並未反對,依法視為 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因在外租屋居住 之租期於112年6月26日屆至,欲收回系爭房屋自住,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其將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載於郵局存證信函,製成圖片檔,並於111 年8月30日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對話紀錄)傳 發該圖片檔訊息予上訴人,為上訴人當日「已讀」,該終 止之意思表示自已到達上訴人,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有對話紀錄附卷(見原審卷第70頁)。因上訴人迄今仍 為系爭房屋及車位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 權占有,應返還其系爭房屋及車位,尚無不合。   2、上訴人固以兩造間曾成立買賣契約,其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及車位,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為辯,並提出其先於110年9月 26日傳發:「你賣我的房子:1680//每坪36萬(含車位) 哈哈…車位比較貴一些,我接受」之訊息(下稱甲訊息) ;許雲鵬於111年1月8日傳發內容為:「李醫師(即上訴 人):…,關於房屋買賣之件,我想在農曆春節過後來做 買賣的簽約,…,總價1680萬(含車位)現況交屋。不知 您的意見如何?…」之訊息(下稱乙訊息)對話紀錄為據 (見原審卷第214、210頁)。惟查,甲訊息發生在前,其 內容僅見上訴人逕為承諾之表示,卻未見被上訴人或其父 代為出賣系爭房屋及車位之要約。乙訊息雖為許雲鵬所發 要約,但上訴人回覆:「再討論喔」,「當初有另一個條 件」等訊息,顯見上訴人不願對該要約為承諾,有對話紀 錄足參(見原審卷第210頁)。按要約,係以訂立契約為 目的之須受領的意思表示,且其內容需確定或可得確定而 包括契約必要之點,得因相對人之承諾,始成立契約(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對 話紀錄並未能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車位之買賣達成契 約合意。雖上訴人復稱其早於102年間因已與許正忠談妥 買受系爭房屋隔壁許正忠所有房屋,欲買系爭房屋打通使 用,而與許雲鵬洽談云云,資為說明。惟證人許正忠略證 稱:上訴人係承租系爭房屋很久後,其曾向許雲鵬詢問倘 上訴人欲購買系爭房屋,有無意願出售?許雲鵬起初有意 願,但上訴人其後表示許雲鵬獅子大開口所以未談成,其 問許雲鵬,許雲鵬稱上訴人要求簽訂兩份契約,一份用比 較低的價格簽約以供實價登錄使用,另一份為實際付款之 契約,許雲鵬認為不合法,故拒絕出售等語(見原審卷第 144至145頁)。證人許雲鵬略證述:上訴人曾於租賃期間 以電話詢問其有無出售系爭房屋之意願,當時因被上訴人 尚在日本就學,待被上訴人回國再予考慮為由回絕,直至 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回國,希望於工作處附近找屋居住, 其始有出售系爭房屋意願,因此向上訴人表示倘上訴人仍 要購買系爭房屋,願優先與上訴人洽談,上訴人於同年9 月26日傳發訊息表示要購買系爭房屋,惟以電話與其聯絡 ,想要在買賣上製作兩份合約,一份是以其開價1,680萬 元含車位,另一份係以上訴人母親名義購買,價金為2,30 0萬元之合約,其詢問代書後,因認恐有違法之虞,於同 年10月傳發訊息予上訴人表示只能簽1 份合約。上訴人在 讀完訊息後,隨即以電話要其收回訊息,雙方即未再續談 系爭房屋之買賣等語(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可見上 訴人即使在110年前後曾有與許雲鵬洽談系爭房屋及車位 買賣事宜,亦無達成合意可言。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為無 據。雖上訴人復辯以許雲鵬虛構兩份合約不同價格之事實 ,以作為反悔出售其系爭房屋及車位之藉口云云。惟按證 人既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倘證人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 實,其證言又非虛偽,縱令其與當事人間有其他利害關係 ,其證言亦非不可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許雲鵬之證詞核與許正忠所述情 節相符,且提議出售價格1,680萬元部分,亦有前揭對話 紀錄佐據,其證言尚非虛偽,上訴人指稱許雲鵬證詞為謊 言不可採云云,自不足取。   3、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其耗費鉅資整修系爭房屋後,始終 止租約,顯然不利於其,應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上訴人 自陳其與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簽訂房屋租契約書後,訴外 中暐公司於同年月4日報價238萬8,000元,於同年12月13 日完工,不含結構補強工程,倘含結構補強工程,總價為 3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可見上訴人修繕系爭 房屋時間約在102年至103年間。又被上訴人迄111年10月1 8日始終止系爭租約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 ,距離上訴人修繕時間已約8至9年,有起訴狀法院收文狀 足按(見原審卷第12頁)。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未起訴前 ,隨時得尋法律途徑請求救濟而未為,是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租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應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 要目的,刻意所為。上訴人僅以其尚對被上訴人有修繕費 用債權為由,即謂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為權利濫用云云 ,自未可採。   4、綜上,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 系爭房屋及車位。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及車位期間,享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033元    ,是否有理由?    按無權占用他人不動產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不動產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又依土地法第 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該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本件系爭房屋坐落在臺北市○○區○○ 段0 ○段000地號土地,土地總面積404平方公尺,上訴人 所占基地比例為1137/10000,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3萬4,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查詢資料足 按(見本院卷第271、323頁)。同年房屋課稅現值為22萬 600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3頁)。又本 件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周圍有便利超商門市、咖 啡門市、家樂福超市、全聯福利中心,鄰近有捷運新北投 站、公車,景點有新北投車站、北投溫泉博物館、北投文 物館、地熱谷、溫泉等旅店及公園設施,附近還有台北市 北投區逸仙國民小學、台北市立新民國民中學、台北市北 投社區大學、台北市私立薇閣高級中學,亦有三軍總醫院 北投分院,交通便利,文教、購物等生活機能良好,有系 爭房屋附近街景地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53至261頁)。倘 僅以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基地申報地價年息10% 做為不當得利計算基準,應較符合當地市況。是被上訴人 就系爭房屋,每日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 495元【(34500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404土地總面積113 7/10000+220600元房屋課稅現值)10%年利率365換算為 日利率=495,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參以被上訴人提出屋 齡43年、47年比系爭房屋更為老舊,未含停車位之房屋, 租金達2萬1,500元至2萬5,000元,因此車位之月租金額每 月約1萬至6,000元不等,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可 按(見本院卷第319、321頁)。倘以平均數每月8,000元 【(10000+6000)2=8000】計,每日租金應為267元(80 0030=267,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 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762元(495+267=762),尚屬合理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 (三)上訴人是否得以其已支出修繕費用350萬元為由,在被上 訴人給付該金額前,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    按承租人所有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與其 在租賃關係終止後所負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非有互為對價 之關係,不得藉口其支出之有益費用未受清償,即拒絕租 賃物之返還(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之修繕費用請求即使具有有益費用性質,因與被 上訴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間,不具有對價關係,其持此為 同時履行抗辯,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1日(送達證書見原 審卷第76頁)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車位之日止,按日給 付被上訴人7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3-25

TPHV-113-上-1089-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春波 代 理 人 吳佳潓律師 相 對 人 冠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雅蘭會計師(煒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號四樓之二)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 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3年7月3日設立以來未曾舉 行股東會、公布營運資訊,更未提供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 等相關表冊予股東。伊日前向相對人公司索取資料時,亦遭 其表示公司文件均屬機密,不提供檢閱。為保障股東權益, 明瞭相對人公司實際營業狀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 視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公司財務報表、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不同意進行檢查,相對人公司為家 族企業,實際上為一人公司,各項業務均以口頭進行報告, 並無書面資料留存,109年以後因家族財務糾紛,已不再為 口頭報告,目前亦未進行營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10 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 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 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 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 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 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 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 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 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 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 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 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 權利濫用之虞,惟如少數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 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 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聲請人出資 額400萬元,為占相對人資本總額40%之股東,乃繼續6個月 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乙節 ,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 ),相對人公司亦不爭執此節(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聲請 人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 件,應堪以認定。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未曾舉行股東會,並以機密為 由不提供相關表冊予股東等節,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函文可 佐(見本院卷第23、53頁),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建元 到庭不否認前開情事(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見該公司已 有拒絕提供財務報表之行為,且陳建元當庭自承:伊並未正 式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多年來皆為口頭報告,109年後因 故不繼續報告,公司先前在三峽投資花費2,800萬元,伊個 人並未領取薪資,目前公司已無營運等情(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42頁),足見相對人公司既未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 ,復拒絕提供相關財務報表予股東,且該公司財務狀況及經 營狀態不明之情形,已達數年之久,為保障少數股東權益, 使其獲取充分資訊,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檢查相對人公司 如附表所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至於相對人公司 固提出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12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表、1 13年12月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19-125頁 、第155-157頁),仍無從查悉相對人公司歷來帳目資料、 實際營運狀況及整體財產情形,自不能遽認本件並無檢查之 必要,併予敘明。     ㈢又聲請人已提出三名人選作為檢查人(見本院卷第41頁), 相對人公司則陳明並無意見,願由法院決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109、143頁),本院審酌陳雅蘭會計師表明有意願擔任檢 查人,其具有會計師及內部稽核師執照,曾有協助公司進行 營運健檢、帳務整理及查核財報之經驗,且非相對人公司之 董、監事,與該公司間亦無任何業務往來,不具利害衝突關 係等節(見本院卷第41、69頁),認為其對於公司業務、帳 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當能適時維 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爰選派陳雅蘭會 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檢查項目 1 104年至112年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 2 104年至112年財務報表查核簽證報告書 3 104年至112年各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查核數與帳列數之調節、相關說明(會計師調整分錄及重分類分錄) 4 104年至11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書 5 104年至11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6 104年至112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7 104年至112年完整之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申報書) 8 104年至112年完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 9 104年至112年各年度日記帳、分類帳及成本明細表 10 10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之相對人公司存摺、帳目及財產情形

2025-03-24

TPDV-113-司-35-2025032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祭祀公業變更規約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69號 原 告 紀俊達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紀長者 特別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變更規約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確認被告以書面同意變更被告派下管 理規約(經臺中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 函備查)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係:確 認被告系爭決議無效等語。因本訴訟請求並非涉及原告之人 格權、身分權等事項,自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所受有之利益,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 。 三、查,原告先位係主張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違法或同意書份數 不足派下現員三分之二,因而不成立,備位則主張系爭決議 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為 無效。又原告主張依日據時期大正13年12月7日所簽之土地 分管鬮約書所載,「紀雙溪」、「紀肇西」、「紀盛」、「 紀永吉、紀通明、紀腳、紀讚」、「紀肖溪」各房之房份均 為6分之1,而得就全體祀產為分管、分配,然依系爭決議變 更規約結果,原告所屬之「紀永吉、紀通明、紀腳、紀讚」 派下僅分管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3 61、362-1地號土地),而致原告之權益受損等語。 四、是依上開原告所主張內容,可認原告本件訴訟無論先位或備 位之訴,其利益均相當於原告依系爭決議前所得將來可能受 有祀產分配之利益,與系爭決議後原告所得將來可能受有祀 產分配之利益,兩者間之差額。就「原告依系爭決議前所得 將來可能受有祀產分配之利益」,依臺中市○○區○○000○00○0 0○○區○○○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不動產清冊,其財產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72,308,700元(具體計算詳附表) ,原告自陳其派下權比例為432分之1,則此部分金額為398, 863元(計算式:172,308,700元÷432=398,86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就「系爭決議後原告所得將來可能受有祀 產分配之利益」,為原告自陳就361、362-1地號土地,依派 下權比例所得分配之金額,為45,897元【計算式:(5,654, 700元+14,172,800元)÷432=45,897元】。上開兩者間之差 額為352,966元,即以此金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2,966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均為臺中市龍井區龍津段) 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新臺幣)/平方公尺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價值(新臺幣) 1 176 10,300元 179 1,843,700元 2 177 10,300元 1,440 14,832,000元 3 179 10,300元 1,720 17,716,000元 4 180 10,300元 1,240 12,772,000元 5 180-1 10,300元 308 3,172,400元 6 180-2 10,300元 7 72,100元 7 180-3 10,300元 159 1,637,700元 8 181 10,300元 1,544 15,903,200元 9 181-1 10,300元 199 2,049,700元 10 182 10,300元 3,798 39,119,400元 11 183 10,300元 1,392 14,337,600元 12 183-1 10,300元 11 113,300元 13 184 10,300元 2,156 22,206,800元 14 185 10,300元 651 6,705,300元 15 361 10,300元 549 5,654,700元 16 362-1 10,300元 1,376 14,172,800元 合計 172,308,700元

2025-03-24

TCDV-113-補-2969-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柳學芳 訴訟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沙鹿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世祺 訴訟代理人 張松有 李羿廷 參 加 人 陳俊夫 謝申堰 受告知訴訟 人 許寶葉 王金鎮 陳春郎 王梨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 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 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及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訴請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鋪設之混凝土排水溝、地下污水處理管徑及其上人孔蓋予以 挖除;被告則辯稱王梨華、陳春郎、謝申堰、王金鎮、許寶 葉、陳俊夫(下稱王梨華等6人)依序為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號之2、87號之4、87號之7、87號之8、87號之9、8 7號之10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住戶,其若受不利益判 決因此將上開設施予以挖除,前揭住戶之權利恐受影響,故 依法具狀聲請本院對王梨華等6人為訴訟告知等語(見本院 卷第36頁至第43頁),本院並據被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66條規定,將本件訴訟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王梨華等6 人(見本院卷第210頁)。嗣謝申堰、陳俊夫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具狀表示為輔助被告,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7 8頁至第180頁),經核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渠2人就系爭土 地之使用權能受有限制之虞,可認有重大影響之法律上利害 關係,渠等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許寶葉固於11 3年10月21日具狀聲請為輔助被告參加訴訟,惟未據繳納裁 判費1,000元,經本院發函通知命其補正參加費用後仍未繳 納,其訴訟參加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是許寶葉於本 件仍僅係受告知訴訟人之身分,而非參加人,併此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所附圖示之 混擬土造排水溝、地下污水處理管徑及其上人孔蓋予以挖除 ,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 年8月23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編號A所示之混凝土造排水溝、地下污水處理管徑及 其上人孔蓋(面積11.4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設施)予以 挖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60頁)。核 原告係按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特定其請求被告應挖除系爭 設施之位置及面積,基礎事實仍係本於請求排除系爭設施而 為主張,依上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同意,且無任何 合法權源下,即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 設施(面積11.46平方公尺),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 雖辯稱系爭設施係經原告之前手出具同意書而設置,然非屬 實,縱屬實情,依契約相對性原則,亦無從對抗原告,且系 爭設施僅增益特定住戶即王梨華等6人之便利性,縱將之拆 除,不僅無損於公益,亦未阻礙渠等建物其他排水之流向, 自不應由原告犧牲私有財產權而加惠於特定少數人,令系爭 土地形成畸零地,原告實無忍受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設施挖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 狀交還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設施(面積11.46平方公尺)予以 挖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部分: (一)被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書狀 及到庭陳述略以:系爭設施固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 並供系爭建物排水之用,惟原告係於92年8月25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設施於原告買受 前即已存在,原告對此應有認識,且系爭設施經推斷,應 係被告於數十年前,因應當地居民之要求,並經原告之前 手書立切結書同意後所興建,雖相關資料均已佚失而無從 提供,然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理由書揭櫫 之意旨,被告就系爭土地設置系爭設施,雖限制原告之所 有權,惟目的係供鄰近之居民排水使用,屬合乎公共利益 之行為,原告請求予以挖除,將難覓其他排水替代方案, 對當地住戶之損害非微,有公益大於私益之情形存在,原 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受有限制,故原告所提本 件訴訟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參加人陳俊夫則以:系爭土地為原地主出售予許寶葉,嗣 原告經由仲介向許寶葉購買,當時水溝即已存在,原告並 曾向許寶葉丈夫表示不會建造房屋,故希望原告不要拆水 溝,若原告日後欲建造房屋,再給原告一併挖地,水怎麼 排只能再想辦法。系爭建物因已蓋滿,無法挖水溝向南邊 排,若將水溝予以挖掉,水往下流也是排到原告之系爭土 地,且水溝占用面積很小,對原告使用土地用途沒有影響 ,但對住戶損失影響很大,原告不應該請求拆除,希望原 告有雅量讓住戶排水等語。 (三)參加人謝申堰則以:可以接受以合理價錢補償原告,拆除 水溝後就沒有辦法排水,因土地是斜坡,拆除水溝對住戶 影響太大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編 號A所示之系爭設施(面積11.46平方公尺),而占用系爭 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土地所 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17頁),並經本院會同 兩造暨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08頁至第132頁、第14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所有權,除 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 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系爭設施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及參加人則抗 辯若將系爭設施挖除,將難覓其他排水替代方案,對當地 住戶之損害非微,有公益大於私益之情形存在等語。經查 :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 內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 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 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 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 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 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裁判意旨參照 )。    2.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較系爭土地為高,且系爭設施係 早期興建系爭建物時,為供排水之用所設置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且有現場示意圖( 見本院卷第170頁)可參,並經本院於113年7月11日現 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32頁)。本件被告 所設置之系爭設施,既係因應系爭土地周圍之地勢及水 流特性而為,倘予以挖除,將阻斷水流之排放,並使包 含系爭土地之地勢相對低窪處,容易產生積水,甚或淹 水之災情,影響其他地勢低窪處之他人生活甚鉅,是原 告主張系爭設施之挖除,僅影響王梨華等6人,與公益 無關聯乙節,要難可採;又系爭設施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為11.46平方公尺,且占用部分為土地邊界,有附圖 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足見被告以系爭設施占用 系爭土地之所占比例甚低,該地遭占用所受損失,應遠 低於系爭設施挖除後,對系爭建物因無法排水所生之風 險及損害,此從原告於92年8月間,即已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迄至20餘年後之113年1月9日始起訴請求挖除 系爭設施,即可得見,是經本院權衡比較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挖除系爭設施所得之利益,與被告挖除系爭設施 後,須另克服技術問題,深挖溝渠改變水流方向,以覓 其他排水替代方案所需費用,及對系爭建物因無法排水 所生之風險及損害,顯不相當,有失比例原則,堪認原 告請求挖除系爭設施,所得利益極少,他人所受損失甚 大,原告此一所有權之行使,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屬權利濫 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挖除系爭設施,實有權利濫用情事 ,而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挖除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設施(面積11.46平方公尺 ),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3-24

TCDV-113-訴-405-202503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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