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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星鎮 吳九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李妍緹律師 被 告 余德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1 3、12844、136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施星鎮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十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吳九伯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九所示之物沒收。 余德勳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十一至十四之物均沒收。 施星鎮被訴對鄭鈺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 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振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於民國113年6月前某時;張國維、吳九伯及黃豊富分別於 113年6月至7月間某時,加入黃振堯、唐僅程等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國維、黃豊富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嫌, 由本院另行審結)。陳振家復於113年6月間,基於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施星鎮、温正宇、余德勳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起訴書所載招募陳昱安、林鈺閏、劉又準、查 崇傑等部分罪嫌,非本案起訴範圍,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 院二卷第31至32頁;温正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施星 鎮、余德勳明知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上述犯罪組織之特質,仍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施星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非本案起訴範圍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院二卷第31至32頁)。其等之分工 方式如下:  ㈠由Telegram工作群組「飛虎隊」內,暱稱「飛虎隊 二」、「 飛虎隊 財」及「辛拉麵」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 黃振堯至指定地點領取工作機及提款卡,並統一更改提款卡 之密碼後,將工作機及提款卡發放予施星鎮、温正宇、張國 維、吳九伯、余德勳等一、二線車手,並於每日晚間,以暱 稱「喬治」之帳號在Telegram群組「飛虎隊」群組內確認翌 日欲「上班」之車手,再由黃振堯負責排班,於群組內指示 各車手隔日負責之工作(即:提領之一線車手、負責駕車搭 載一線及收水之二線車手,或負責自二線收水、領取提款卡 及將贓款兌換成虛擬貨幣之三線車手)。  ㈡由陳振家負責承租位於屏東縣○○市○○路0巷00○0號之房屋,提 供該址2、3樓供車手過夜,及負責向黃豊富購買及承租權利 車,由黃豊富常態性大量提供不同車牌號碼之權利車予陳振 家,再由陳振家提供予一、二線車手使用,藉頻繁更替權利 車之方式,令前線車手於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時得以躲避檢 警查緝,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  ㈢由施星鎮、温正宇、張國維、吳九伯、余德勳擔任車手工作 ,依黃振堯於Telegram群組內之指示,擔任一、二線車手之 工作;唐僅程則擔任三線車手,負責向二線車手收取詐欺贓 款後,再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手指示,至某指定地點 將詐欺贓款交予配合之幣商,將贓款兌換為虛擬貨幣,藉以 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檢警查緝。  ㈣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薪水以下列方式計算:一線車手為 當日提領總金額之1%;二線車手為每日新臺幣(下同)6,00 0元;三線車手則為每日提領總金額之0.5%;每招募1人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可獲得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 二、嗣陳振家、施星鎮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一各編號「轉入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各編號「 受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各編號「轉入之帳戶」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施星鎮依黃振堯指示,於「提領 時間」欄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將該等款項提領 一空,轉交予二線車手後,再交予三線車手唐僅程,轉交予 配合之幣商,將贓款兌換為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此等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劉文傑、陳珮珊、黃凱弘、朱軒瑩、施裕琳、王庭賢、 羅芷晗、林麗芳、蘇惠筠、蔡慧芝、謝雅如、劉淑英、梁勝 嘉、廖晨綠、陳昶勇、謝惠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星鎮(警二卷第155至168頁、第259至272頁、第361至363頁、第365至366頁、第371至373頁;偵一卷第519至523頁;聲羈一卷第31至36頁;偵三卷第969至976頁;偵聲二卷第109至111頁;偵四卷第197至198頁;院一卷第163至166頁;院二卷第31至101頁)、吳九伯(警二卷第3至9頁;偵二卷第665至674頁;聲羈一卷第57至62頁;偵聲二卷第129至131頁;院一卷第231至235頁;院二卷第31至101頁)、余德勳(警二卷第69至76頁;偵二卷第731至736頁;聲羈一卷第63至71頁;偵聲二卷第121至123頁;院一卷第195至198頁;院二卷第31至101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家(警一卷第3至13頁反面、第26至29頁、第169至174頁、第219至221頁;偵一卷第195至201頁;聲羈一卷第23至30頁;偵三卷第109至119頁:偵聲二卷第95至97頁;偵四卷第71至79頁、第247至250頁、第265至269頁)、温正宇(警三卷第25至31頁;偵二卷第275至279頁;聲羈一卷第37至42頁;偵聲二卷第103至105頁)、張國維(警四卷第15至21頁;偵二卷第409至414頁;聲羈一卷第49至56頁;偵聲二卷第115至117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查崇傑(警一卷第31至44頁)、林鈺閏(警一卷第47至66頁)、唐僅程(警四卷第173至181頁;第193至195頁;第197至200頁)、張宇傑(警五卷第429至438頁)、楊維裕(偵四卷第91至98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振堯(警四卷第223至228頁、第237至241頁;偵四卷第51至61頁、第83至85頁、第107至116頁、第123至127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85至387頁、第403至405頁、第424至426頁、第445至446頁、第469至471頁、第501至507頁、第557至558頁、第581至582頁、第607至609頁、第643至646頁、第667至668頁、第691至693頁、第739至740頁、第763至764頁、第791至792頁、第695、812、809頁、第829至830頁)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施星鎮、吳九伯、余德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星鎮、吳九伯、余德勳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施星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施星鎮於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施 星鎮。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被告施星鎮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條號修正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法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 行為時法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施星鎮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施星鎮。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施星鎮本案所犯之罪名,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 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施星鎮、吳九伯、余德勳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組織成員分別負責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聯繫指派工作、擔任第一線車手負責持 提款卡提款、第二線負責開車、第三線負責收水等行為分工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 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㈡查被告吳九伯、余德勳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 告吳九伯、余德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本件係被告吳九伯、余德勳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罪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吳九伯、余 德勳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施星鎮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九伯、余德勳,均係犯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被告施星鎮多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5、7至16所示之人匯入 之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數筆款項,侵 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 行為,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施星鎮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被告施星鎮雖未親自參與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之行為,然被告施星鎮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持提款卡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顯然是本 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施星鎮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施星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無證據證 明被告吳九伯、余德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已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   ㈦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施星鎮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係對不同告訴人而為,應 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6罪)。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施星鎮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施星鎮並未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告吳九伯、余德勳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⒊有關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事項:被告施星鎮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施星鎮本案所犯一 般洗錢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關於 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星鎮、吳九伯、余德 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 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二線車手;被告施星鎮並 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出面提領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造成國家查緝之不易,又未曾賠償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與其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之 損害未獲得彌補,所為本不應寬貸。佐以被告施星鎮有加重 詐欺前案之素行,被告吳九伯、余德賢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 被告施星鎮、吳九伯、余德勳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自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分工、犯罪目的、動機、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時間、被告施星鎮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生之危害、 被告吳九伯及余德勳於本案並無詐欺或其他犯罪被害人之情 形、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院二卷第98至100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判 處被告吳九伯、余德勳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稍有過重, 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有關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 被告施星鎮有另案尚待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施星鎮之利益,爰不於 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另被告施星鎮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倘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 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 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 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整體觀察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等 情形,以及被告施星鎮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 濟狀況(詳院二卷第98至100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 敘明。  緩刑部分:查被告吳九伯、余德勳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惟查被告吳九伯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約1個多禮拜,我加入後每天都有做車手提領工作,平均一 天使用20至30張提款卡,一天可以領150萬元等語(院一卷 第231至235頁);被告余德勳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我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作了2天司機,一天至少去5至6個自動櫃員 機等語(院一卷第195至198頁),可見被告吳九伯、余德勳 均有潛在之加重詐欺、洗錢被害人尚待檢警清查,且其等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已顯露反覆實施犯罪之傾向,均難 認本案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被害款項,均經被告施星鎮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本案並無查獲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  ㈢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之數為之,犯 罪所得之沒收,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39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施星鎮於警詢及偵查 中稱:一線車手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我當一線車手約2 週,獲益11萬元至12萬元等語(偵三卷第970頁),堪認被 告施星鎮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分別獲 有1%之利益(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此為被告施星鎮實際獲 得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7、9、11至14所示之物,均為本案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施星鎮、吳九伯、余德勳供承在卷(院 二卷第36頁;警二卷第72頁),考量本案詐欺集團為從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組織,渠等本案所用之物均堪 認係從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㈤又起訴書固主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15之現金,為被告吳 九伯、余德勳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惟本案詐欺集團之薪 水發放方式,以及被告吳九伯、余德勳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 第一、二線車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吳九 伯、余德勳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立即獲得利益,而係經 由擔任第一、二線車手,自被害人受騙款項中獲有利益,此 部分犯罪所得自應於被告吳九伯、余德勳另案所犯加重詐欺 、洗錢罪之案件中,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施星鎮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 家)之詐術,致告訴人鄭鈺芝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7日16 時57分55秒,匯入27,988元至000-000000000000之金融帳戶 ,經被告施星鎮於113年6月7日17時10分、17時11分、17時1 1分、17時12分、17時13分、17時30分,分別提領20,005元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8,005元、12,005元, 並將所提領款項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此等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 認被告施星鎮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而案件有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旨在 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1個刑罰權 ,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所謂同一案件 ,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 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 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 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44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施星鎮參與由「陳振家」、「唐僅臣」等人組成之詐欺 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鄭鈺芝施以 「佯稱要購買藍芽耳機,需要開通7-11賣貨便之服務」之詐 術,致告訴人鄭鈺芝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7日20時43分許 ,匯款30,123元至000-0000000000000郵局帳戶後,由被告 施星鎮於113年6月7日20時58分許,自000-0000000000000郵 局帳戶提領60,000元,再將款項輾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下稱前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0193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22日繫屬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等情,有卷附起訴書(院一卷第113至117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本案與前案之詐欺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內容、遭詐騙之告訴人均雷同 ,且告訴人鄭鈺芝匯款及被告施星鎮提領之時間亦相近,僅 告訴人鄭鈺芝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不同,被告施星鎮於密接 之時間內自不同金融帳戶提領同一告訴人鄭鈺芝遭詐騙之款 項,本案與前案應屬於接續犯之一罪。  ㈡又查本案於113年11月2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屏檢錦良113偵13635字第1139048674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 戳可稽(院一卷第5頁)。可見被告施星鎮因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對告訴人鄭鈺芝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 ,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行受理。 是本案有關告訴人鄭鈺芝部分,自應由繫屬在先之高雄地方 法院審判,揆諸前述,就告訴人鄭鈺芝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入 帳戶 轉入時間 受騙 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 金額 主文 1 劉文傑 虛擬遊戲詐騙 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 16時40分 15000元 113年6月6日 16時59分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統一瑞屏) 20000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陳珮珊 假預付型消費詐財 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 16時42分 4560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黃凱弘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 17時4分 10000元 113時6月6日 ①17時9分 ②17時10分 ③17時11分 屏東縣○○市○○路000號(全家-屏東豐榮)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9000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4(起訴書編號5) 朱軒瑩 解除分期付款(騙買家)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7日 ①17時5分 ②17時6分 ③17時25分 ①49988元 ②3011元 ③12111元 113年6月7日 ①17時11分 ②17時11分 ③17時12分 ④17時13分 ⑤17時30分 (起訴書所載17時10分提領20,005元應為誤載,應予更正) ①至④ 屏東縣○○鄉○○路00號(長治郵局) ⑤  屏東縣○○鄉○○路000○0號(統一崙上)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8005元 ⑤12005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5(起訴書編號6) 施裕琳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0時22分 ②0時23分 ③0時25分  (起訴書所載12時23分、23時28分、23時45分、0時5分匯入之款項,均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載提領時間及金額,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院二卷第32頁) ①29985元 ②29985元 ③29985元 113年6月3日 ①0時34分 ②0時37分 ③0時38分 ① 屏東縣○○市○○街0000號(屏東海豐郵局) ②③ 屏東縣○○市○○街0○00號(統一合家宜) ①60000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6 (起訴書編號7) 王庭賢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年3日 2時31分 33033元 113年6月3日 2時41分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長治繁華郵局) 33000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7(起訴書編號8) 羅芷晗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2時14分 ②2時15分 ③2時16分 ④2時17分 ④2時17分 ①88123元 ②9987元 ③9988元 ④3013元 ⑤6001元 113年6月3日 ①2時19分 ②2時20分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長治繁華郵局) ①60000元 ②57000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8(起訴書編號9) 林麗芳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 ①16時50分 ②16時52分 ①29989元 ②17123元 (起訴書誤載為17138元,應予更正) 113年6月6日 ①16時57分 ②16時58分 ③16時58分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統一瑞屏)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 7005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9(起訴書編號10) 蘇惠筠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1時22分 ②1時38分 ①24999元 ②15919元 113年6月3日 ①1時29分 ②1時29分 ③1時39分 ④1時40分 ⑤1時44分 ①② 屏東縣○○市○○里○○路000號(統一廣大) ③④⑤ 屏東縣○○市○○路00000號(屏東廣東路郵局) ①20005元 ②5005元 ③60000元 ④40000元 ⑤15000元 (起書訴重複記載③④⑤所列款項,應予更正)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0(起訴書編號11) 蔡慧芝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1時31分 ②1時32分 ①49999元 ②49999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1(起訴書編號12) 謝雅如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0時0分 ②0時02分  (訴書所載6 月2 日23時28分匯入49959元、23時30分匯入49969 元,均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載提領時間及金額,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32至33頁) ①49959元 ②39989 元 113年6月3日 ①0時19分 ②0時19分 ③0時20分 屏東縣○○市○○街0000號(屏東海豐郵局)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10000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2(起訴書編號13) 劉淑英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6日 15時56分 29987元 113年6月6日 ①16時5分 ②16時6分 ③16時7分 屏東縣○○市○○路○段00號(全家超商-屏東瑞光店)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3 (起訴書編號14-1) 梁勝嘉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0時12分 ②0時18分 ①99987元 ②99123元 113年6月3日①01時14分 ②01時15分 ③01時16分 ④01時16分 ⑤01時17分 ⑥01時17分 ⑦01時18分 ⑧01時18分 ⑨01時19分 ⑩01時19分 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正莊)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20000元 ⑨20000元 ⑩19000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4 (起訴書編號15) 廖晨綠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0時48分 28028元 113年6月3日 ①0時54分 ②0時55分 ③1時10分 ①② 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正莊) ③ 屏東縣○○市○○路0號(統一華敬) ①70000元 ②7000元 ③41000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5(起訴書編號16) 陳昶勇 虛擬遊戲詐騙 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 ①0時51分 ②0時59分 ①49001元 ②31001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16(起訴書編號17) 謝惠心 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日 ①14時54分 ②14時57分 ①49985元 ②49986元 113年6月2日 ①14時59分 ②15時0分 ③15時0分 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崇蘭郵局)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10000元 施星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陳振家之113年7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8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9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113年10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警一卷第14至17、175至178、222至225頁、偵四卷第251至261頁 查崇傑之113年6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5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45至46頁、第100頁反面至第101 林鈺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 被告吳九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11至17頁 被告余德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89至95頁 被告施星鎮之113年7月3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8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二卷第169至175、273至280頁 被告温正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三卷第33至39頁 被告張國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四卷第23至29頁 唐僅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四卷第185至192頁 黃振堯之113年9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9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10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四卷第229至236頁、偵四卷第117至122頁、警四卷第243至250頁 被告黃豊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五卷第23至30頁 張宇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五卷第439至445頁 楊維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四卷第99至106頁 2. 指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陳振家指認劉又準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偵三卷第27頁 被告施星鎮指認吳明凱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偵三卷第155頁 3.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29號搜索票 警一卷第69頁 4. 陳振家、張宇傑、余德勳之113年7月30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一卷第70至74頁 5. 吳九伯之113年7月30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一卷第75至77頁 6. 陳振家之113年6月26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一卷第78至81頁 7.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買賣讓渡書、承租人高郁盛簽訂之汽車租賃契約書 警一卷第82頁正反面 8. 林鈺閏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一卷第83至86頁 9. 林鈺閏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一卷第87頁 10. 查崇傑之提領事實一覽表、提領畫面一覽表 警一卷第93至96頁反面 11. 查崇傑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一卷第97至99頁反面 12. 查崇傑提領款項之帳戶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102至103頁反面 13. 查崇傑之提領畫面一覽表 警一卷第104至107頁 14. 林鈺閏之提領事實一覽表、提領畫面一覽表 警一卷第108至112頁反面 15. Telegram 群組「新兵日記」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一卷第113至125頁 16. 被告陳振家租屋處(屏東縣○○市○○路0巷00○0號)之搜索現場照片9張 警一卷第147至149頁 17. 被告吳九伯Telegram「3特警」與「喬治」、「特警2」、「1號特警」、「小隊長」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43至57頁、警二卷第97至99頁 18. 被告施星鎮之事實附表、提領事實一覽表、提領畫面一覽表 警二卷第115至124頁、偵一卷第223至228頁 19. 被告施星鎮相關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警二卷第125至149頁、偵一卷第229至256頁 20. 車號000-0000車上提款卡一覽表 警二卷第207頁 21. 施星鎮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二卷第209至219頁 22. 被告陳振家租屋處(屏東縣○○市○○路0巷00○0號)後門、客廳自113年7月27日至3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警二卷第283至359頁 23. 龍旺KTV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警二卷第367至370頁 24. 被告温正宇之事實附表、提領事實一覽表、提領影像一覽表 警三卷第3至12、22頁、偵二卷第241至255頁 25. 被告温正宇相關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警三卷第13至21頁、偵二卷第257至271頁 26. 被告張國維之事實附表、提領事實一覽表、提領畫面一覽表 警四卷第3至7頁、偵二卷第303至307頁 27. 被告張國維相關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警四卷第9頁(偵二卷第309頁 28. 被告張國維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同意書 警四卷第35至39頁 29. 唐僅程指認其最後一次與幣商見面位置之Google街景地圖 警四卷第183頁 30. 唐僅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四卷第201頁 31. 唐僅程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四卷第203至207頁 32. 唐僅程之扣案手機照片2張 警四卷第209至210頁 33. 被告黃豊富之事實附表 警五卷第3頁 34. 被告陳振家與暱稱「統新車場」、「統新車場-Yiwen」、「統新車場、統新車場-Yiwen、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五卷第33至75頁 35.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88號搜索票 警五卷第77至79頁 36. 被告黃豊富之113年10月7日11時5分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五卷第81至89頁 37. 被告黃豊富之113年10月7日9時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五卷第91至99頁 38. 被告黃豊富出租車輛紀錄之記事本內容翻拍照片1份 偵五卷第189至207頁 39. 被告黃豊富與被告陳振家簽立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翻拍照片各2份 偵五卷第209至215頁 40. 被告黃豊富扣案汽車租賃契約書、玉皇宮記事本、手機之翻拍照片1份 警五卷第123至164頁 4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1232號函暨所附被告黃豊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五卷第165至197頁 42. 被告黃豊富與「中國信託」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五卷第199至205頁 43. 被告黃豊富與「yiwen奕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五卷第207至400頁 44. 113年5月26日員警偵查報告 警五卷第415頁 45. 陳昱安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畫面 警五卷第425頁 46. 被告施星鎮經扣案之BFK-6163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 警五卷第427頁 47. 張宇傑手機內「1號特警」與「文義」之對話紀錄擷圖5張 警五卷第495至496頁 48. 張宇傑手機內詐欺集團群組「飛虎隊」中1號特警儲存之訊息擷圖15張 警五卷第501至504頁 49. 余德勳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飛虎隊」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六卷第3至158頁 50. 施星鎮扣案編號2黑色IPhone手機內Telegram群組「『早』包裹快遞」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六卷第159至734頁 51. 被告陳振家手機內Telegram 群組「牛(屎圖案)」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119頁 52. 被告陳振家與暱稱 「小扁」、「唐老鴨」、「喬治」、「小隊長」、陳振家告知「小隊長」車輛停放處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偵一卷第121至122、125至135頁、 警四卷第251至252頁 53. 「1號特警」與「小隊長」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33張 偵一卷第485至493頁 54. 被告施星鎮與「喬治」、「三筒」、「九筒」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偵一卷第495至502、503至504、505至509頁 55. 詐欺集團群組「早豬豬(圖案)」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511至512頁 56. 被告余德勳113年8月7日提出之自白書 偵二卷第741至747頁 57. 被告余德勳扣案手機內與施星鎮、陳振家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二卷第753至754頁 58. 被告余德勳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早』包裹快 遞」、「飛虎隊」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二卷第755至794頁 59. 被告施星鎮之悔過書 偵四卷第207頁 60.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被告施星鎮) 偵四卷第297至309頁 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被告張國維) 偵四卷第321至328頁 62. 本案犯罪組織圖 偵四卷第371頁 63. 權利車涉案一覽表 偵五卷第91頁 64. 113年7月19日員警偵查報告 偵五卷第119至120頁 65. 統鑫汽車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偵五卷第217頁 6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3張 偵六卷第126、128、130頁 67. 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686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六卷第125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687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六卷第127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688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六卷第129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689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六卷第131至132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690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六卷第133至136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734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六卷第153頁 68.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陳振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83頁 施星鎮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85頁 温正宇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87頁 張國維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89頁 吳九伯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91頁 余德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93頁 黃豊富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95頁 69. 被告張國維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45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20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69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101至112頁 70. 被告施星鎮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93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4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113至128頁 71. 被告温正宇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985號追加起訴書 本院卷第129至139頁 73. 告訴人劉文傑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388、391、39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389至390頁 遭詐騙網站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394至396頁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警二卷第39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398頁 74. 告訴人陳珮珊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401、407、409、4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411至412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417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419至420頁 綜合活期儲蓄存款電子轉出擷圖1張 警二卷第421頁 75. 告訴人黃凱弘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423、427、428、4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429至430頁 遭詐騙網站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433至438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二卷第438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441頁 76. 告訴人鄭鈺芝相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443、447、449、4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451至452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461至465頁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二卷第466頁 77. 告訴人朱軒瑩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467、468、472、477至47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473至474頁 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警二卷第487頁 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LINE個人主頁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491至492頁 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警二卷第495頁 78. 告訴人施裕琳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499、500、530至531、537頁 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6張 警二卷第509至510頁 一卡通公司交易詳細資訊擷圖1張 警二卷第514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蝦皮購物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5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524至52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545頁 79. 告訴人王庭賢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559、564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566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7-11賣貨便擷圖1份 警二卷第570至572頁 中華郵政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二卷第573頁 80. 告訴人羅芷晗相關: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575、577、579、585至58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583至584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587至601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5張 警二卷第601至60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605頁 81. 告訴人林麗芳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611、613、615至61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621至622頁 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各1張 警二卷第623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625至637頁 82. 告訴人蘇惠筠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647、648、651至65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653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二卷第65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657至663頁 83. 告訴人蔡慧芝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665、671、673、67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669至670頁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帳號擷圖 警二卷第679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7-11賣貨便明細擷圖共3張 警二卷第681至68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685頁 84. 告訴人謝雅如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689、694、703、704至70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697至69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701頁 告訴人臉書貼文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721至732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張 警二卷第719至720頁 85. 告訴人劉淑英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737、745、747、74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743至744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751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755至759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二卷第760頁 86. 告訴人梁勝嘉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765至76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二卷第767、76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警二卷第775、77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785頁 87. 告訴人廖晨綠相關: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789、793、795、807頁 告訴人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警二卷第799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801至802頁 告訴人電子信箱郵件擷圖1張 警二卷第803頁 88. 告訴人陳昶勇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二卷第811、815至816、818、8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813至814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822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二卷第82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825頁 89. 告訴人謝惠心相關: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827、839、841、843至844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831至834頁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二卷第834頁 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擷圖 警二卷第835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837頁 附表三(金額均為新臺幣,小數點以下採無條件捨去): 編號 告訴人 受騙金額 犯罪所得 1 劉文傑 15000元 15000元×1%=150元 2 陳珮珊 4560元 4560元×1%=45元 3 黃凱弘 10000元 10000元×1%=100元 4 朱軒瑩 ①49988元 ②3011元 ③12111元 (49988元+3011元+12111元)×1%=649元 5 施裕琳 ①29985元 ②29985元 ③29985元 ×1%=899元 6 王庭賢 33033元 33033元×1%=330元 7 羅芷晗 ①88123元 ②9987元 ③9988元 ④3013元 ⑤6001元 (88123元+9987元+9988元+3013元+6001元)×1%=1171元 8 林麗芳 ①29989元 ②17123元 (29989元+17123元)×1%=471元 9 蘇惠筠 ①24999元 ②15919元 (24999元+15919元)×1%=409元 10 蔡慧芝 ①49999元 ②49999元 (49999元+49999元)×1%=999元 11 謝雅如 ①49959元 ②39989元 (49959元+39989元)×1%=899元 12 劉淑英 29987元 29987元×1%=299元 13 梁勝嘉 ①99987元 ②99123元 (99987元+99123元)×1%=1991元 14 廖晨綠 28028元 28028元×1%=280元 15 陳昶勇 ①49001元 ②31001元 (49001元+31001元)×1%=800元 16 謝惠心 ①49985元 ②49986元 (49985元+49986元)×1%=99,9 附表四: 編號 被告姓名 扣案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扣案物編號 1 施星鎮 iPhone13pro灰色手機1支 1 2 iPhone7黑色手機1支 2 3 iPhone7金色手機1支 3 4 iPhone8手機1支 7 5 iPhone8手機1支 8 6 iPhone8黑色手機1支 9 7 點鈔機1臺 10 8 吳九伯 iPhone12藍色手機1支 E-1 9 iPhone7白色手機1支 E-2 10 現金2萬3,800元 / 11 余德勳 iPhone12藍色手機1支 D-1 12 Samsung手機1支 D-2 13 iPhone7黑色手機1支 D-3 14 iPhone7黑色手機1支 D-4 15 現金4,800元 D-5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8549號卷一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8549號卷二 3.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8549號卷三 4.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8549號卷四 5.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8549號卷五 6. 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8549號卷六 7.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3號卷一 8.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3號卷二 9.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3號卷三 10.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13號卷四 11.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44號卷 12.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35號卷 13. 聲羈一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50號卷 14. 聲羈二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21號卷 15. 偵聲一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22號卷 16. 偵聲二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56號卷 17. 偵聲三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70號卷 18. 偵聲四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72號卷 19. 偵聲五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92號卷 20.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卷

2025-01-15

PTDM-113-原金訴-98-2025011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峻傑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富明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彬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被 告 李承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李峻傑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李富明、 鄭國彬犯故買贓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對被告李承龍被訴涉犯刑法第34 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對被告李承龍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李峻傑、李富明、鄭國彬提起上訴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量處刑度及無罪 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上開部 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李承龍於事後 知悉本案車輛實為許鴻獅侵占犯罪所得贓物後,仍將本案車 輛轉賣並交付給同案被告李富明,以致本案車輛移離原所在 場所,影響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租賃公司 )對本案車輛之追及與回復,被告李承龍此部分行為實已符 合搬運贓物罪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李峻傑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輛亦屬被告李峻傑所認知 之權利車,且系爭車輛確實亦可經由鑫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鑫鴻公司)之後手(即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使用 權人)出面與聯邦租賃公司洽商,支付一定之金額,解決系 爭車輛之債務,而共同被告李承龍、李富明(委由他人)亦 確實有出面與聯邦租賃公司洽商,足證李承龍、李富明均無 使系爭車輛難於被聯邦租賃公司追及或回復之情形,而被告 李峻傑亦係知悉李承龍、李富明均有找(要找)聯邦租賃公 司洽商系爭車輛債務之事,從而李峻傑自無使聯邦租賃公司 難於追及或回復系爭車輛之犯行及犯意,自不構成刑法媒介 贓物罪。  ㈢被告李富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富明主觀上認為此種權利 車買賣係合法買賣,就系爭車輛並無贓物之認識,且買入後 有與原權利人聯邦租賃公司協商,並無使聯邦租賃公司難以 追及或回復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意及犯行, 而以該罪責相繩。  ㈣被告鄭國彬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彬僅為一般消費者,無 法查詢相關車牌註銷情形,是因相信「○○車行」人員說詞, 認為只是購買權利車,亦即因汽車所有權人跟銀行借錢、無 力償還,導致變成權利車,並非贓車,主觀上僅知本案車輛 有銀行債務要處理,不知道為贓車之事實。也因為被告是許 明環之老客戶,被告才會在汽車權利讓渡契約書逕自簽名, 其他空白欄位由「○○車行」人員自行填載。本案車輛為Roll s-Royce Ghost即「勞斯萊斯魅影」系列,白色車身龐大, 國内數量甚稀,開在路上引人注目,衡諸常情如果被告知道 本案車輛為警方查緝之贓車,焉有大搖大擺開上國道之理? 又若係因設有動產抵押而無法辦理異動登記所致之權利車, 則其交易價值本無從與無設定動產抵押之普通車輛等視。是 該車當時市價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被告用超過4折車價 之270萬元取得使用權,尚無不合理之處。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李承龍部分:  ⒈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收受之初,即對其所收受 之物係屬贓物有所認識,始足當之。否則,因缺乏犯罪之故 意,自難成立該罪。  ⒉觀諸被告李承龍與許鴻獅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警卷 第27頁),係記載雙方議定價格為650萬元,李承龍於簽約 時交付之250萬元為定金,餘款400萬元應於108年2月13日以 前付清,許鴻獅應即將本案車輛之全部證件交與李承龍辦理 過戶等內容。而證人即聯邦租賃公司本案租購契約的承辦業 務人員吳棋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是同業互相照會時, 通知聯邦租賃公司說許鴻獅有其他很多台車違約,聯邦租賃 公司才開始找本案車輛,當時同業有提供1 位先生的電話, 我以電話聯繫對方後,對方要求改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小貞」的人聯繫,我們於108年2月16日至108年2月18日這3 天有密集對話,對方說本案車輛在他們那邊,他們是被許鴻 獅騙、支付定金買了本案車輛但無法完成過戶的受害者,願 意再支付一點錢給聯邦租賃公司,請聯邦租賃公司將本案車 輛過戶文件給他們,讓他們完成本案車輛過戶事宜,我就請 對方拍照看一下確認是否為本案車輛,以及有無相關買賣合 約,並將相關對話紀錄、本案車輛照片及買賣契約書(即許 鴻獅與李承龍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對方一直主張他 們是被騙的、希望能再補一點錢給聯邦租賃公司,請聯邦租 賃公司將本案車輛過戶給他們,所以我們沒有交集,後來聯 邦租賃公司就叫我不要再談了,請我於108年3月12日去警局 報案,代表聯邦租賃公司對許鴻獅提告侵占,之後就是由聯 邦租賃公司法務人員接手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12~56頁) 。參以證人劉浩晟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果租購契約的承 租人如期全數繳完租金或提前解約結清,承租人可指定將租 購車輛過戶給第三人,除了正常解約外,如果是法務案件, 與承租人或第三人協商處理,也是聯邦租賃公司的處理方案 之一。原則上如果許鴻獅收取李承龍交付的購車定金250萬 元後,有向聯邦租賃公司清償並取得相關過戶文件,本案車 輛即可正常過戶給李承龍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208~209頁 ),故被告李承龍辯稱原係以總價650萬元向許鴻獅購買本 案車輛,先給付定金250萬元,待許鴻獅清償積欠聯邦租賃 公司的租金、取得完整過戶文件,將車輛過戶後,再給付餘 款400萬元給許鴻獅等情,尚屬有據。而被告李承龍與許鴻 獅簽立契約,是要求許鴻獅需取得車輛全部證件辦理過戶, 顯為合法取得車輛之所有權,故難認其事先知悉許鴻獅有何 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之犯意,而簽立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 」取得本案車輛。  ⒊被告李承龍與許鴻獅於108年2月11日某時簽訂「汽車買賣合 約書」時,許鴻獅仍屬於合法使用占有本案車輛之人,聯邦 租賃公司係因被告李承龍透過「小貞」於108年2月16日與聯 邦租賃公司人員吳棋甄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協商本案汽車之 買賣事宜,並提示許鴻獅預先開立支付租金之票據,經臺灣 票據交換所於108年2月18日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始於108 年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本案租購契約,業經證人吳棋 甄證述如前,並經聯邦租賃公司人員劉浩晟於原審審理證述 明確(原審卷二第200~201、216~219頁),有聯邦租賃公司 提出吳棋甄與李承龍之友人「小貞」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紀錄截圖顯示、聯邦租賃公司112年5月9日刑事陳報狀及所 附發票日為108年2月17日之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 理由單各1 份、存證信函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253~275頁 、原審卷二第225~227、343~345頁),故被告李承龍與許鴻 獅簽立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時,尚不知許鴻獅有不履行 渠等契約及不給付租金之意思,縱許鴻獅有違反與聯邦租賃 公司之本案租賃契約關於「不得將本案車輛轉租、質押、出 賣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也不允許第三人占有使用」之約定, 尚難遽認被告李承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  ⒋又被告李承龍取得本案汽車之初並無非法占有之意思,則縱使聯邦租賃公司嗣後終止與許鴻獅之租賃契約,並已提告許鴻獅侵占犯行,復向被告李承龍請求返還本案車輛,亦屬於民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民事糾紛,難認被告李承龍駕駛本案汽車,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李承龍有搬運贓物之犯行,尚有誤會。  ㈡被告李峻傑、李富明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龍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8年10月份左右 ,查詢公路監理站資料,知道本案車輛已遭原車主聯邦租賃 公司報案侵占並通報協尋,我轉賣本案車輛給李富明時,有 告知李峻傑本案車輛已因聯邦租賃公司向警方報案,刑事案 件車牌註銷,車體已通報協尋,車不能開了,李峻傑告知我 已有轉告知李富明,李富明也知道上開情形,並同意向我買 本案車輛等語(警卷第23頁),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上開 警詢所述屬實,我請李峻傑幫我仲介出售本案車輛之前,就 已經透過公路監理站查知本案車輛有刑事號牌註銷,且聯邦 租賃公司有報案,我有告知李峻傑,李峻傑也確實有告知李 富明本案車輛已經聯邦租賃公司報案、註銷車牌而不能開了 。我們一般在進行車輛買賣交易時,都會先至監理站查看號 牌有無註記等語(原審卷二第297~298、311~312 頁),核 與被告李峻傑於警詢及原審供稱:交易前之108 年10月份左 右,李承龍與李富明雙方在「○○車行」有討論本案車輛有問 題,本案車輛有遭報案侵占通報協尋這些事情,我當時人在 現場,有聽到李承龍與李富明在談這件事情,我知道本案車 輛的所有權人是聯邦租賃公司,李承龍有跟李富明講本案車 輛已違約半年,聯邦租賃公司有可能會辦理刑事案件或報案 ,關於本案車輛車牌號碼註銷、車體協尋這些情形,李承龍 都有提到過,李承龍確實有跟我提到本案車輛刑事號牌註銷 ,我也有轉達給李富明知道等語相符(警卷第41~42頁、原 審卷一第231~234頁,原審卷二第300、301、313 頁);並 與被告李富明於偵訊及原審供稱:我知道本案車輛是租賃車 ,有拿到整份的租賃契約書影本,承租人鑫鴻公司後來沒有 清償餘款,本案車輛的所有權仍屬於聯邦租賃公司,我記得 向李承龍購買本案車輛時,有與李承龍通話過,李承龍有跟 我講原本的承租人許鴻獅已經違約等語相符(偵卷第60頁、 原審卷一第228~231頁)。綜合上開李承龍之證述、李峻傑 及李富明之供述情形可知,被告李峻傑、李富明均知悉本案 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聯邦租賃公司,且李承龍於108年10月間 ,透過公路監理站查詢,得知本案車輛之號牌已(於108年3 月19日)經聯邦租賃公司通報為刑事案件註銷,車體已遭車 主告侵占並通報協尋,並將上情已告知被告李峻傑、李富明 ,則渠等於媒介、買受之初,對於本案車輛為遭許鴻獅侵占 之贓物,自不能諉為不知,渠等仍予以媒介、買受,主觀上 分別具有媒介、故買贓物之故意,自堪認定。  ⒉被告李峻傑及李富明媒介、取得本案車輛前,均知悉本案車 輛為租購車,且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聯邦租賃公司,渠等亦知 悉許鴻獅向李承龍取得250萬元後即已失聯,且遭報案侵占 通報協尋本案車輛等情,則渠等辯稱認知上此亦屬於權利車 ,買賣係合法買賣等語,不足採信。  ㈢被告鄭國彬部分:  ⒈故買贓物罪,不以對於該贓物所以構成為贓物之犯罪原因事 實有所認識為必要,僅須對該物具有可疑為贓物之認識與犯 意即為已足。又所謂「故買」者,不須為所有權之買賣或移 轉,凡基於買賣之意思而支付相當之對價,從而取得物之交 付,並將買得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即屬之;縱所取 得者僅為物之「使用權」,並非「所有權」,並不妨礙刑法 上之「故買贓物」罪之成立。  ⒉鑫鴻公司及其負責人許鴻獅與聯邦租賃公司就本案車輛簽訂 之契約為「租購契約」,於租約期間內,僅取得本案車輛之 使用權,並未取得所有權,且不得將本案車輛轉租、質押、 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也無權將本案車輛交與第三人占有 使用,有本案租購契約在卷可查,且聯邦租賃公司嗣後終止 與許鴻獅之租賃契約,並已提告許鴻獅侵占犯行,則本案車 輛即屬贓物無疑。證人即「振發車行」人員劉興力於偵訊中 證稱:我於109年2月至3月間,得知本案車輛是租賃車,我 有跟鄭國彬講本案車輛有特殊的情況,因為我不是真正的車 主,也不是本案租購契約的承租人,所以與鄭國彬簽立「汽 車權利讓渡契約書」時,「讓渡人」、「原車主」、「轉讓 價款」欄位都是空白,當時本案車輛前、後就沒有懸掛車牌 了,鄭國彬也知道沒有掛牌這件事,但他沒有問過原因為何 ,過程中我有明確跟鄭國彬講過本案車輛不能使用原先車牌 ,另外我也不確定有無看過本案車輛的行照影本,我只有交 付鑰匙1支給鄭國彬,沒有將車牌、行照交給鄭國彬。依照 我之前的買賣經驗,一般這麼高價位的車輛,如果沒有交付 行照、車牌等證明,沒有人敢買,但鄭國彬沒有向我要求要 看本案車輛權利證明文件,也沒有要求交付行照、車牌等語 相符(偵卷第100~102、248~249頁),故被告鄭國彬經由「 振發車行」購買本案車輛時,業經已明知本案車輛前、後並 未正常懸掛車牌,且對於與「○○車行」人員簽立之「汽車權 利讓渡契約書」上,「讓渡人」、「原車主」、「轉讓價款 」欄位均空白未加填寫,車行人員亦未出示本案車輛之行車 執照、原車主權利讓渡書或其他任何權利證明文件等節,均 不以為意,亦未曾主動查探詢問本案車輛之來源為何、是否 合法,堪認鄭國彬於買受本案車輛時,主觀上對於其來源顯 可懷疑為贓物乙節,實已有所預見。況被告於購買本案車輛 之際,即向劉興力表示要購買同種老舊之勞斯萊斯車輛,欲 將車牌換到本案車輛上,因劉興力搜尋未果,被告始將其女 婿車輛之車牌掛於本案車輛上而行使,亦經劉興力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偵卷第2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益徵被告 已知本案車輛並無車牌而無法行駛於道路上,卻為免被發現 ,竟以其他車輛之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與一般權利車之行 使利用情形相違,反而與免遭警察追查攔檢或被害人發覺尋 回贓車,而使用其他車輛懸掛之利用情形相符,其主觀上有 縱使買受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⒊至被告鄭國彬雖提出以其公司(元豐配管工程有限公司)向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以租賃方式購得之自小客車、自小貨車之相關租賃契約、行 照等證據(本院卷第167~307頁),然證人即「○○車行」人 員劉興力於偵查證述:我認識被告10幾年,被告向○○車行買 過10部車上下,沒有買過與本案類似租賃車之車等語明確( 偵卷第248、249頁),且觀之被告鄭國彬提出之車輛租賃合 約書14份,均記載「本合約租賃車輛之行車執照、使用手冊 、強制卡隨車交付承租人使用…」,顯見其以元豐公司名義 租購取得之車輛,均附行車執照、使用手冊、強制卡等重要 隨車文件,且無未懸掛車牌之情形,故被告提出之上開租賃 契約顯與本案未出示行車執照或其他合法來源證明文件及未 懸掛車牌之情形不同,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另被告本案經警查獲後,向許榮唐(原名許明環)質詢為何 沒告知是失竊贓車等情,然許榮唐稱:「現在租賃車,人家 都會告詐欺啦」、「哪沒有跟你說」、「我有跟你說,要注 意,不要這樣駛,我有交代喔」、「我沒有叫你跟我買這台 車啊,是你自己一直要買的」。「(被告:你們都沒有跟我 交代,你跟我說聯邦的問題,要講一講,看要怎麼用)就算 有喬,也談不下來呀」等語,有渠等對話錄音、本院勘驗筆 錄、譯文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74頁、本院卷三第84頁) ,故依上開對話對容,可知被告於購買本案車輛之際已知悉 本案車輛並無車牌而無法行駛於道路上,卻仍執意購買本案 車輛,故被告雖辯稱因相信許明環而購買本案車輛,否認故 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即無足採。  ⒌被告鄭國彬辯稱以270萬元購得權利車,為市價600萬元之4折 ,尚屬合理等語,然本案車輛於被告鄭國彬買受之際為贓車 ,並非權利車,且被告鄭國彬於購買之際並無取得合法來源 證明,且已知悉無車牌懸掛而無法正常駕車上路等情,業如 前述,故其此部分辯解,亦無從為被告鄭國彬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李峻傑、李富明、鄭國彬罪刑,及 被告李承龍無罪之認定既無違誤,被告李峻傑、李富明、鄭 國彬及檢察官置原審明白之理由論述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TNHM-112-上易-334-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敬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 498號),被告於本院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魏敬翰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敬翰於本院 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敬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魏敬翰變造車牌後將之懸掛在小客車上後,駕駛 該車於道路上行駛,將該經變造之車牌充作真正使用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 以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非無悔意;有詐欺 、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生活及家庭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第310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98號   被   告 魏敬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魏敬翰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3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 線至社群軟體臉書,向不詳之人購入正確車牌為000-0000號 、車身號碼為WDDGJ4HB7CF789800,型號為賓士C250之權利 車,並懸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牌,嗣該不詳車牌因交通違規 遭註銷,魏敬翰偶然得知甘珉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型號賓士C300之車輛,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以不詳價格,請樂購蝦皮商場不詳店家,虛 偽製作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並將車牌2面寄至其 住處。魏敬翰於收到偽造之BND-0728號之車牌2面後,遂將 之懸掛於車身號碼為WDDGJ4HB7CF789800之車輛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管理審核之正確性。嗣因警察於 113年4月19日23時25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中華西路2段與 永華路2段路口,發覺魏敬翰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噪音甚大而 攔查,發覺車身號碼與車牌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敬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甘珉瑄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蒐證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附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 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 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 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將偽 造之車牌號碼懸掛於前開車輛,復駕駛該車輛於道路上,即 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 被告偽造汽車牌照後,懸掛於車輛而予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 不詳時間取得並懸掛偽造車牌於前開車輛,直至113年4月19 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2 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末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5-01-15

TNDM-113-易-2084-202501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啟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啟偉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   犯罪事實 一、劉啟偉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人負責 實施詐術詐騙民眾匯款至人頭帳戶及利用人頭帳戶將民眾受 騙款項進行轉匯、提領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流向 ,並由劉啟偉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之角色,而後劉啟 偉於111年5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其所購得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權利車至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前,向吳○○收 取吳○○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 ,劉啟偉再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同年月24日前某時,將本案 帳戶交付與該成年人,而該成年人則另以附表「詐騙方式」 欄所載之手段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時施詐術,致該 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各告訴人受騙匯款時 間、金額,均詳如附表「匯款」欄所載),再由該成年人先 後將匯入本案帳戶之上開詐騙所得款項予以轉匯至其他帳戶 ,藉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林○○、黃○○、林○○、黃○○、羅○○、林○○、黃○○訴由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劉啟偉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6頁),或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復加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二第244至259頁),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 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其有購買上述車牌號碼之權利車,而證人吳○○曾於上 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嗣後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分別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再經轉匯至其他帳 戶等情,雖均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辯稱:本案向吳○○收取帳戶之人不是伊,應該是伊的 朋友廖○○做的,當時廖○○在嘉義當兵,剛好放假,廖○○叫伊 載其回美濃,伊就開車到嘉義火車站載廖○○,後來換廖○○開 車,後來伊曾下車抽K菸,廖○○說要去7-11買東西,伊就下 車,廖○○把車開走,之後約10幾20分鐘,廖○○才開車回來云 云。惟查:  ㈠上述車牌號碼之權利車為被告所購買,且該車輛曾於111年5 月18日由某人駕駛並於上述時、地向證人吳○○收取本案帳戶 ,嗣後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受騙匯款到本案帳戶 內,而後該等款項再經轉匯到其他金融帳戶等情,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吳○○(見警卷第10至13、14至15頁;偵 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卷二第169至172頁)、證人即告訴人 林○○(見警卷第17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黃○○(見警卷 第19至2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 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黃○○(見警卷第26至27頁)、證人即 告訴人羅○○(見警卷第28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林○○( 見警卷第29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黃○○(見警卷第30至 31頁)之證述可佐,且有AAG-0109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路線及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吳○○提供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34至36、36-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7月2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8285號函檢附本案 帳戶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IP紀錄(見警卷第44至47頁 );告訴人林○○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8至49、71、78 頁);告訴人黃○○匯款之和美鎮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 內容與LINE頁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3、72、79、87至92頁 );告訴人林○○匯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見警卷第59、73、80、93至97頁);告訴人黃○○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4、81、98至101頁);告訴 人羅○○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 與LINE頁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0、75、83、103至105頁) ;告訴人林○○匯款之聯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跨行匯款單收執 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卷第62、76、84頁);告訴人黃○○匯款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與LINE頁面截圖 (見警卷第66、77、85、106至11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112年6月6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5619號函檢附A AG-0109號自用小客車ETC紀錄(見偵緝卷第103至109頁)等 資料在卷可參。  ㈡而被告雖然以前詞為辯,但證人吳○○①於111年7月28日警詢中 證稱:1名男子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來載伊回家拿帳戶存摺 、提款卡,最後伊把帳戶存摺、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給該名男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之劉啟偉就 是當天開車載伊並向伊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之人等語(見警卷第12頁),②於112年3月7日偵訊 中證稱:伊於警詢指認,是依照伊的印象去指認,伊是看到 人的側臉,去掉頭髮的部分,臉的部分伊很確定,只是當時 現場的人的臉稍微再胖一點,且當時該人坐在駕駛座,偶爾 轉頭過來跟伊說話並沒戴口罩,伊有看到正面等語(見偵卷 第111頁),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向伊收帳戶的人沒 有戴口罩,那個人有轉過來,伊雖然沒有看到整張臉,但有 看到2/3的臉,伊很確定指認照片裡面的人,當時劉啟偉都 沒有離開過,從開始來跟伊接洽的都是劉啟偉,伊在警詢做 筆錄時也是依照當下在車子裡看到的樣子跟警方說,不過警 察給伊看的照片是有頭髮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2頁 ),則證人吳○○從案發後接受警詢、偵訊以迄本院審理時, 皆始終指證當時駕車至上開時、地向其收取本案帳戶之人即 為被告。況且,被告雖然辯稱本案是其友人廖○○所為,惟此 情始終為證人廖○○所否認,再依卷附桃園市後備指揮部113 年4月23日後桃園管字第113000508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7 頁)、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3年5月14日疾管疫字第1130 03565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 年5月28日中市衛疾字第1130069423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 一第57至67頁)可知,證人廖○○係於111年4月13日入伍至陸 軍步兵302旅步一營兵器連,並於同年5月17日撥交、調入陸 軍裝甲第584旅連兵二營火力連,而後於同年7月29日退伍, 另證人廖○○於上開服役期間曾於111年4月15日經通報並研判 確診COVID-19,於同日入住臺中市東區集中檢疫所至4月25 日解除隔離並進行自主健康管理。而證人廖○○於111年5月18 日應係調入陸軍裝甲第584旅連兵二營火力連服役,又衡諸 常理,役男於軍中服役,除非週末假日、特殊假日或因故告 假外出,否則通常均無可能無故不在營區、部隊內,另111 年5月18日為星期三,並非週末或特殊假日,且證人廖○○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是義務役,忘記幾月份下部隊,伊的 部隊是在新竹,服役期間休假管至都是週五18或週六08放假 ,平常日沒有辦法外出,111年5月18日是星期三,伊應該是 在新竹湖口部隊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8頁)。再 者,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王○○到庭作證,但依證人王○○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見本院卷二第242至244頁),亦難認與 111年5月18日所發生之事有關,或可供認定證人廖○○於111 年5月18日有離營外出之情形,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證人廖○○ 於111年5月18日有離營外出之情形,顯見被告所辯上開情節 並非可採。是以,被告辯稱本案並非其向證人吳○○收取本案 帳戶物品、資料,顯非可採。  ㈢被告雖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向證人吳○○收取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資料,但依前所述 ,可以認定向證人吳○○收取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與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物品、資料者即為被告。而後本案帳戶雖經 作為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騙後收取該等受騙款項之 用,而後該等詐騙不法款項再由本案帳戶經轉匯至其他金融 帳戶,但並無積極證據足供認定本案是被告向各該告訴人實 施詐術,也無從認定是被告嗣後將各該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進行轉匯,則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 則,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僅能認被告係將所收取之本案 帳戶物品、資訊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是該 成年人對各告訴人實施詐術,嗣後並由該人將各告訴人受騙 所匯款向進行轉匯。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不法份子為實行詐術 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 緊湊相連,仰賴各階段之分工及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而 各個階段或由相同之人為之,亦有由不同之人負責,雖不同 階段由不同之人負責,而可能僅由個人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 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縱未直接對被害人 施以詐術,如有收購、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 為他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 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 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騙後, 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不法份子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 在經轉匯或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人頭帳戶不會遭 凍結,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 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屬共同正犯。則雖然本案係另名成年人對各告訴人實施 詐術,嗣後並由該人將各告訴人受騙匯到本案帳戶之款項轉 匯至其他帳戶藉以掩飾、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但被告向證人吳○○收取本案帳戶物品、資訊並轉交給該成年 人使用,猶屬該成年人為對各告訴人訛詐財物、洗錢犯罪過 程中均不可或缺之行為分擔,被告自係與該成年人間具有透 過自行分擔部分行為並與另1人所分擔部分行為相互結合藉 以達成犯罪目的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被告仍應就該成 年人對各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曾經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舊法之洗錢罪 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則適用舊法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與 處斷刑範圍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另被告於本案偵查、審 理中皆未自白認罪,故均不符合任何洗錢防制法所設自白減 刑之規定)。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 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 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對附表編號1 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2次轉帳匯款 至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就該告訴人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本 案所為,是其與共犯各基於對各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 ,由被告向證人吳○○收取人頭帳戶並交付與共犯使用,共犯 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誤信匯款到本案帳戶後,由 該共犯將各該詐騙贓款之全部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 各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就各告 訴人所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 形,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與共犯對上述各告訴人所為犯行,因分別侵害 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與妨害各該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追索、追查 ,各告訴人受騙之歷程、時間均不同,彼此間無任何時間、 空間重疊之情形,故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7所犯洗錢罪,彼此 間難認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竟仍於本案擔任「取簿手」,而向 證人吳○○收取本案帳戶物品、資料後轉交共犯使用,令共犯 得以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騙不法所得並進行轉匯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所擔任之角色與實施 分擔行為僅有收取本案帳戶並轉交共犯、各告訴人受騙金額 多寡、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罪實際上取得任何報 酬或對價等),暨其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257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各罪刑中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 主文 1. 林○○ 假投資 林○○於111年5月24日中午12時22分、12時23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帳戶。 劉啟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 假投資 黃○○於111年5月24日下午2時56分,匯款200,000元至本案帳戶。 劉啟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 假投資 林○○於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9分,匯款200,000元至本案帳戶。 劉啟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 假投資 黃○○於111年5月26日上午8時53分,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 劉啟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羅○○ 假投資 羅○○於111年5月26日上午11時43分,匯款92,000元至本案帳戶。 劉啟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 假投資 林○○於111年5月26日下午2時37分,匯款300,000元至本案帳戶。 劉啟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黃○○ 假投資 黃○○於111年5月26日下午3時33分,匯款322,000元至本案帳戶。 劉啟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CYDM-113-易-129-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鴻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TY-6885」號 車牌貳面、「AJS-3959」號車牌壹面均沒收。   事 實 高嘉鴻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 車)為權利車(車主為陳愷徽),因該車檢驗逾期6個月以上遭 註銷牌照,乃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透過手機或電腦設備,連 接至網際網路,於一頁式網站以新臺幣(下同)6,000之代價, 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偽造車牌供其懸掛 使用,某甲應允後,二人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高嘉鴻先提供其姐高雅琪為代表人之「錦陞實業有限公司 」所申用車牌號碼「BTY-6885」號予某甲,某甲再據該車號偽造 車牌2面後,另再附贈偽造之「AJS-3959」號車牌1面,一併交予 高嘉鴻供懸掛使用,高嘉鴻旋即將上開偽造之「BTY-6885」號車 牌2面懸掛於已註銷車牌之本案小客車前、後方,並駕駛該車行 駛於道路上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 性。嗣高嘉鴻於113年9月6日10時55分許,駕駛懸掛上開「BTY-6 885」號車牌之本案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為警 盤查逮捕,並扣得上開「BTY-6885」號車牌2面、「AJS-3959」 號車牌1面,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嘉鴻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 9603號卷〈下稱偵49603卷〉第7至8頁反面、29至30頁),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光華所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偽造「BTY-6885」號、「AJS -3959」號車牌及本案小客車之現場照片共7張、【BTY-6885 】、【AJS-3959】、【BJX-3357】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偵49603卷第11至22頁)在卷可證,並扣得偽造「BTY -6885」、「AJS-3959」車牌各2面、1面在案可佐,綜合上 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 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車牌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13年3月間某時駕駛懸掛上開偽造「BTY-6885」號車 牌之本案小客車代步使用,迄於113年9月6日10時55分許為 警查獲為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偽造之2面車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㈢、某甲以6,000元之代價,受被告委託偽造上開「BTY-6885」號 車牌2面後,交予被告懸掛使用,則其對於被告懸掛該2面車 牌使用之行為,自在其犯意聯絡之內,是被告與某甲間,就 前揭偽造車牌後供被告行使偽造車牌2面之犯行,既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漏未論及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小客車為權利 車且已遭註銷牌照,竟以前揭事實欄所載方式,與某甲共同 偽造「BTY-6885」號車牌2面後,再懸掛於本案小客車前、 後方,並駕駛本案小客車於道路上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 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 於本案之前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決執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劣,且始終坦承犯行 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零 售業之工作收入、經濟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49603卷 第7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行使偽造車牌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TY-6885」號車牌2面、「AJS-3959」 號車牌1面,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或犯罪預備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49603卷第8頁正面至反面、 29至3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即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1505號之移送併 辦):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不詳時間,取得偽造之「AJS-395 9」號車牌2面,將之懸掛於黑色賓士GLC 300休旅車上,駕 駛該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 照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於113年6月30日20時4分許,駕駛 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時,因 停車占用卸貨停車格,為警拖吊移置板橋華江民間違規拖吊 保管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潘雪俊收得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始報 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且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 實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㈡、經查:  ⒈依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示,被告係於不詳時間,取得上開偽 造「AJS-3959」號車牌2面,將之懸掛於上開車輛駕駛在道 路上而行使之,因於113年6月30日20時4分許遭舉發拖吊, 上開車號原車主潘雪俊始發現該車號車牌遭盜用,始查獲被 告前揭犯行,並有如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故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行使「AJS-3959」號車牌之特種文書之犯 行雖可認定。然而,遍觀前揭證據資料,經核為被告於113 年6月30日20時4分許遭查獲使用「AJS-3959」號車牌之有關 原車主潘雪俊委託其配偶張中益於警詢之證述及車輛違規舉 發文件、照片、刑事案件報告書等資料,均僅提及「AJS-39 59」號車牌,並無與本案偽造之「BTY-6885」相關證據,已 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  ⒉再據被告供稱:偽造之「AJS-3959」號車牌1面係某甲做壞掉 而贈送予伊,且伊並未使用此車牌等語(見偵49603卷第8頁 正面至反面、30頁),參以本案所查扣「AJS-3959」號車牌 僅有1面,則前揭被告於113年6月30日20時4分許所使用「AJ S-3959」號車牌2面,與本案遭查扣之「AJS-3959」號車牌1 面,是否相同,且均係被告同時向某甲取得,尚非無疑。  ⒊又被告既於113年6月30日20時4分許,因駕駛懸掛前開「AJS- 3959」號車牌2面之車輛遭舉發拖吊,而經潘雪俊委託其配 偶張中益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其反社會性即已具體表露 ,卻仍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而於113年9月6日10時55分許遭 查獲,猶再為本案犯行,則被告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亦難 認與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同一關係。  ⒋綜上所述,前揭移送併辦所指被告犯行,未經起訴,且依上 開說明認為此部分犯行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並無事實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法由本院一併進行審理,應該退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13

PCDM-113-簡-4550-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戴琨樵 戴浚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被 告 蘇○瑜 年籍姓名詳卷 蘇○偉 年籍姓名詳卷 王○真 年籍姓名詳卷 王○義 年籍姓名詳卷 王○鴻 年籍姓名詳卷 被 告 吳○安 年籍姓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融 年籍姓名詳卷 黃○恩 年籍姓名詳卷 被 告 謝○興 年籍姓名詳卷 謝○正 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乙○○、甲○○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伍佰參 拾陸元、伍萬元,及被告蘇○瑜、蘇○偉、王○真、吳○安、吳○融 、黃○恩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王○義、王○ 鴻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被告謝○興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被告謝○正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由原告乙○○百分之四十 ,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少年;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 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少年為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事 件當事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少年 為否認子女之訴等事件當事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蘇○瑜、王○義、吳○安、謝○興於本件侵權行為發 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餘被告則分別為被告蘇○瑜、王○ 義、吳○安、謝○興行為時法定代理人(被告蘇○瑜、王○義、 謝○興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如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將 使他人可能得以識別,爰依前揭規定遮隱部分姓名及詳細年 籍資料。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 (下同)889,456元、原告甲○○5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將聲明第1項 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912,456元、原告甲○○56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8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蘇○偉、王○真、吳○安、吳○融、黃○恩、謝○興、謝○正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興、蘇○瑜因細故對原告乙○○心生不滿, 邀集被告王○義、吳○安及訴外人葉冠成、李冠均、林祐群、 黃鈺鈞、楊嘉浤、王琮文等人一同前往原告乙○○位於臺南市 ○○區○○00號住處(下稱系爭房屋);民國111年3月31日22時 許,眾人於系爭房屋附近道路會合,葉冠成持電擊槍至系爭 房屋查看情況,原告乙○○經由監視器察覺,至屋外朝葉冠成 追趕,惟遭葉冠成以電擊槍射擊飛鏢1發,擊中左膝,原告 乙○○因心生畏懼返回系爭房屋;葉冠成、林祐群、王琮文、 被告謝○興、蘇○瑜、王○義、吳○安等人,與其他身分不詳成 年男子各持棍棒合力敲毁原告乙○○停放於系爭房屋外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眾人強行破門侵 入系爭房屋後,徒手或持電擊槍、棍棒圍毆攻擊原告乙○○, 肆意敲毁該屋窗戶及家具、電器等物品,致原告乙○○受有創 傷性休克、頭部損傷、前額及左眉撕裂傷、雙膝部挫擦傷、 雙手擦傷、雙足擦傷、左膝電擊傷等傷害,系爭房屋木門、 窗戶、家具、液晶電視等均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 乙○○及甲○○(下稱系爭事故)。又被告蘇○瑜、王○義、吳○ 安、謝○興於事件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中被告蘇○ 偉、王○真為被告蘇○瑜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鴻為被告王○ 義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吳○融、黃○恩為被告吳○安之法定代 理人;被告謝○正為被告謝○興之法定代理人,爰依侵權行為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乙○○912,456元、原告甲○○5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蘇○瑜、蘇○偉、王○真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事 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系爭車輛應係在當鋪 購買的權利車,買賣金額低於市價,不應請求如此高額賠償 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被告王○義、王○鴻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 ,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吳○安、黃○恩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 ,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謝○興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願意 負全部責任,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被告吳○融、謝○正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 七、兩造間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分別賠償原告乙○○912,456元 、原告甲○○5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八、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273條定 有明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該視同自認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謝○興、蘇○瑜因細故對原告乙○○心生不滿,遂邀集被告 王○義、吳○安及訴外人葉冠成、李冠均、林祐群、黃鈺鈞、 楊嘉浤、王琮文等人前往系爭房屋;111年3月31日22時許, 眾人於系爭房屋附近道路會合,葉冠成持電擊槍至系爭房屋 查看情況,原告乙○○經由監視器察覺,至屋外朝葉冠成追趕 ,惟遭葉冠成以電擊槍射擊飛鏢1發擊中左膝,原告乙○○因 心生畏懼返回系爭房屋;葉冠成、林祐群、王琮文、被告謝 ○興、蘇○瑜、王○義、吳○安與其他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各持棍 棒合力敲毁系爭車輛;眾人強行破門侵入系爭房屋後,徒手 或持電擊槍、棍棒圍毆攻擊原告乙○○,肆意敲毁該屋窗戶及 家具、電器等物品,致原告乙○○受有創傷性休克、頭部損傷 、前額及左眉撕裂傷、雙膝部挫擦傷、雙手擦傷、雙足擦傷 、左膝電擊傷,系爭房屋門窗、家具及液晶電視等均毀損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乙○○及甲○○;被告蘇○瑜、王○義、 吳○安、謝○興於事件發生時均尚未成年,有識別能力,其中 被告蘇○偉、王○真為被告蘇○瑜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鴻為 被告王○義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吳○融、黃○恩為被告吳○安之 法定代理人;被告謝○正為被告謝○興之法定代理人等事實,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210 號審理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蘇○瑜、王○義、吳○安、謝○興共同毆打原告乙○○,致其 受有前揭傷害,並毀損系爭房屋門窗及物品,係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乙○○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甲○○財產權。原告據以主 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等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 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9,306元。     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送急診及住院接受 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9,306元,有診斷證明書及收據 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應堪 認定。原告乙○○係因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始需支出 此部分醫療費,被告就此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看護費:4,800元。     ①親屬間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所為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通常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 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 判決)。     ②原告乙○○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於111年3月3 1日至同年4月4日住院期間需家屬看護,以每日3,000 元計算,共請求看護費15,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微笑看護中心服務收費標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59頁、第85頁)。惟加護病房係由專業醫療人員 24小時密集輪班照顧,且衡酌國內加護病房通常禁止 家屬在內照顧,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故家屬 於原告乙○○入住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期間(即111年3月 31日至同年4月2日)無法陪同照護,自不能請求賠償 此段期間內看護費。原告乙○○轉入普通病房接受治療 期間(即111年4月3日至同月4日),確有家屬照護必 要。本院審酌原告乙○○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 參以看護通常收費標準,認以每日2,400元計算較為 合理,故原告乙○○得請求看護費4,800元【計算式:2 ,400×2=4,800】,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⑶交通費:430元。     原告乙○○主張其自住處往返佳里奇美醫院5次,以單趟 計程車費215元為基礎計算,請求交通費2,150元,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計程車費試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59頁、第87頁)。本院審酌原告乙○○所受傷勢,應 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接受治療必要,惟依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乙○○係於111年3月31日入院,住院 5日後於111年4月4日出院,應只能計算1次往返計程車 費。從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為430 元(計算式:215×2=430),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非 有據。    ⑷車輛修繕費:0元。     ①原告乙○○主張系爭車輛為權利車,因系爭事故嚴重毀 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將系爭車輛報廢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年4月30日嘉監單南 字第1130099246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 至第83頁、第153頁至第159頁、第195頁至第203頁) ,復有系爭車輛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8頁 至第124頁),足堪認定。原告乙○○雖請求以該同款 新車價格為基礎計算折舊,共計損失363,000元,惟 依通常經驗,權利車因有遭金融機構或稅務機關取償 風險,無法辦理過戶登記而不易轉讓,相較於品質相 同但無貸款或稅費負擔車輛,權利車於交易市場中價 值較低,故應以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格為基礎計算, 較為適當。     ②依該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可知,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值 為310,000元,該車於101年12月出廠,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頁),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 年12月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31日,使用約9 年4個月,系爭車輛價值經折舊計算為51,667元【計 算方式:310,000÷(5+1)≒5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乙○○以70,000元將系爭車輛出售零件車買 家,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據此可 知系爭車輛已無修繕價值。也就是說,系爭車輛直接 當零件車賣掉會比修繕來得有價值,縱使原告乙○○證 明因此受有其他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仍與其是否得請 求車輛修繕費用有別。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363,000元,為無理由。    ⑸財物損失:10,000元。     原告乙○○主張其電視1台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為此花 費23,000元購買新電視,並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91頁)。原告乙○○所有電視1台因系爭事故受損 之事實,業經核閱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210號審理卷宗 確認無訛,應堪認定。然電視為有使用年限之消耗性物 品,不同規格電視價格亦有不同,原告所受損失應以該 受損電視價值為準,尚不得逕以其購買新品費用作為認 定基礎。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此部分損害,僅係不能證明 其數額,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實屬過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此部分受 損價額為10,000元。從而,原告乙○○就此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1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 屬無據。    ⑹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①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 其影響是否重大,雙方身分資力及其他全部相關情狀 後予以核定。     ②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衡情堪認其受有 精神上痛苦,故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爰 審酌原告乙○○於109年間所得約10,000元、110年至11 1年間所得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被告蘇○瑜於109 年至111年間所得0元,名下財產總額約1,060,000元 ;被告蘇○偉、王○真於109年至111年間所得及名下財 產總額皆0元;被告王○義於於109年至111年間所得0 元,名下財產總額約480,000元;被告王○鴻於109年 間所得約400,000元、110年至111年間所得0元,名下 財產總額約26,680,000元;被告吳○安於109年至110 年間所得0元、111年間所得1,000元,名下財產總額0 元;被告吳○融於109年間所得約20,000元、110年間 所得約60,000元、111年間所得約150,000元,名下財 產總額約2,720,000元;被告黃○恩於109年至111年間 所得及名下財產總額皆0元;被告謝○興於109年至111 年間所得及名下財產總額皆0元;被告謝○正於109年 間所得0元、110年間所得約440,000元、111年間所得 約47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詳見當事人資料袋 內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兩造身分地 位、事故發生始末、原告乙○○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 產上損失數額,以300,000元為適當。   ⒉原告甲○○部分    ⑴財物損失:50,000元。     原告甲○○主張其所有電視2台及窗戶4片、門戶3片均因 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為此花費27,000元購買新電視2台 ,花費38,000元修理門窗,共計65,000元,並提出收據 、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 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損害,業經核閱本院111 年度少調字第210號審理卷宗確認無訛,應堪認定。然 電視為有使用年限之消耗性物品,不同規格電視價格亦 有不同,原告所受損失應以該受損電視價值為準,尚不 得逕以其購買新品費用作為認定基礎。原告既已證明受 有此部分損害,僅係不能證明其數額,如仍強令原告舉 證證明損害數額,實屬過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此部分受損價額為12,000元。加 計門窗修理費用38,000元後共50,000元【計算式:12,0 00元+38,000元=50,000元】。從而,原告甲○○就此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5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所為 請求,則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0元。     ①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法條立法理由略謂 :「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 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 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 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 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 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 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 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由上述 見解及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 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 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此身分法益即身分 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 、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 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 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 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 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 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 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 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 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 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 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 ,如單純侵害子、女或配偶之身體,間接導致父、母 、配偶之擔心或憂慮,而非直接來自於父、母與子、 女或配偶相互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自不該當於上述 法文。倘係請求者之親人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 但非請求者本人之身分法益受有不法侵害,且非情節 重大,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20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甲○○為原告乙○○之父,其雖因原告乙○○受有上開 傷害,需花費時間、金錢、精神予以陪伴、照顧,產 生擔心及痛苦情緒,惟此等乃源自於原告甲○○與原告 乙○○間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難謂已侵害其身分法益 達情節重大程度,故原告甲○○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無據 。  ㈣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蘇○瑜、蘇○偉、王○真自1 13年2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被告王○義 、王○鴻自113年2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吳○ 安、吳○融、黃○恩自113年2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25頁至 第127頁),被告謝○興自113年3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131 頁),被告謝○正自113年3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135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乙○○及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324,536元、50,000元,及被告蘇○瑜、蘇○ 偉、王○真、吳○安、吳○融、黃○恩自113年2月22日起,被告 王○義、王○鴻自113年2月23日起,被告謝○興自113年3月13 日起,被告謝○正自113年3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 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1-10

TNDV-113-訴-268-202501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政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政達無罪。    理 由 一、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實行公 訴時,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補充更正犯罪事 實及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欄原記載:「雷政達係於民國109年時,因至 曾鈞祥所開設之路安達汽車改裝廠(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之3)消費而與告訴人相識,被告遂於109年 間、110年間邀請告訴人投資『泰讚了』泰式茶飲店及『泰泰徠 了』泰式茶飲,曾鈞祥因而分別投入新臺幣(下同)650,000 元、2,500,000元,因上開店家均未能依約成立,曾鈞祥請 求返還款項,雷政達明知已無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向曾鈞祥稱可將上開欠款轉為借貸款項,可於 111年底清償云云,然雷政達屆期仍未還款,接續再佯稱可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抵押予曾鈞祥,又於11 2年4月中旬向曾鈞祥稱可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之零件(BS RID鋁圈一套、AMG前六活塞陶瓷煞車1組、 AMG後四活塞陶瓷煞車組1組)拆卸另行出賣用以還款,致曾 鈞祥陷於錯誤,同意將前揭零件拆卸後交予雷政達出售,詎 雷政達藉口尚在找尋賣家後即失去聯繫,曾鈞祥不甘一再受 騙而報警處理。」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均係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嗣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認為被告稱可將欠款轉為借貸款項於11 1年底清償,係因此獲得拖延還款之利益。此部分所犯法條 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等語(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67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5至26頁)。其後又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號與車種更正為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易字卷第48頁)。起訴書原本 僅記載被告對告訴人施用可將欠款轉為借貸款項於111年底 清償之詐術,並未敘明告訴人因而交付何財物或為何財產上 之處分,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關此所為之補充,僅係補足 起訴書記載不足之部分。而補充後其雖變更此部分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但所侵害者仍為 告訴人之整體財產法益。另檢察官上開關於車輛車號與車種 之更正,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與卷證不符之明顯錯誤所為之 更正。則檢察官前開更正、補充後,與變更前仍屬同一之社 會事實。前開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之犯罪事實,又已告知 在場之被告,使被告有辯明之機會,自應由本院就更正、補 充後之犯罪事實加以審判。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政達係於109年時,因至告訴人曾鈞 祥所開設之路安達汽車改裝廠(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1樓之3)消費而與告訴人相識,被告遂於109年間、11 0年間邀請告訴人投資「泰讚了」泰式茶飲店及「泰泰徠了 」泰式茶飲,告訴人因而分別投入650,000元、2,500,000元 ,因上開店家均未能依約成立,告訴人請求返還款項,被告 明知已無還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向告訴 人稱可將上開欠款轉為借貸款項,可於111年底清償云云, 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予其延後還款之利益。然被告屆 期仍未還款,接續再佯稱可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抵押予告訴人,又於112年4月中旬向告 訴人稱可以將系爭車輛之零件(BS RID鋁圈一套、AMG前六 活塞陶瓷煞車1組、AMG後四活塞陶瓷煞車組1組,下稱系爭 零件)拆卸另行出賣用以還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將 前揭零件拆卸後交予被告出售,詎被告藉口尚在找尋賣家後 即失去聯繫,告訴人不甘一再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三、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 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 上字第3099號等判決意旨亦足供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雷政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曾鈞祥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指訴、「太讚了 Thai Like Tea」品牌使用合作 契約、告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在臺灣銀行匯款50,000元、6 00,000元申請書、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合夥股東 合作協議書、告訴人110年8月2日於臺灣銀行匯款2,500,000 元之申請書、111年5月18日公證書111年度北院民公育字第0 129號、111年5月18日還款協議書、112年5月4日北院忠111 司執字第15876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 不是要騙告訴人,而且我拖延還款沒有利益,還是要付告訴 人利息;系爭車輛是因為有貸款的問題無法賣掉,我問告訴 人說用權利車的方式賣,告訴人幫我去找車商來估價,估22 0,000元,我就把可以另外賣的零件拆下來,車子賣出去以 後車款220,000元也有給告訴人等語。 六、經查:  ㈠詐欺得利(取得延期還款利益)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 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 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 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 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 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 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 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 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 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 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 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 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 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 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 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 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 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⒉告訴人前曾於119年11月18日匯款50,000元、600,000元予 被告,於110年8月2日匯款2,500,000元予被告,有109年1 1月18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29頁)、110年8月 2日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27頁)在卷可查。又被 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簽立「泰讚了 Thai Like Te a」品牌使用合作契約(見偵卷第91至105頁,下稱甲契約 )。依甲契約第1條、第6條約定,告訴人需給付被告加盟 金600,000元、供貨保證金50,000元(見偵卷第95至97頁 )。另於110年8月2日簽立合夥股東合作協議書(見偵卷 第131至139頁,下稱乙協議書),約定2人各出資2,500,0 00元,投資經營「泰泰徠了」泰式茶飲事業,成立有限公 司,推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則可知109 年11月18日所匯合計650,000元之款項係以甲契約為其原 因;110年8月2日所匯2,500,000元款項則係以乙協議書為 其原因。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要求被告返還上開2 ,500,000元,被告說可以接受任何方式要他還這筆款項, 我們就花錢去公證處公證這筆債務,後來2,500,000元公 證之後他還是沒有依約還款時,才決定不再姑息這件事情 直接提告;當時我說要告被告的時候,被告先拿300,000 元給我,我們就用2,200,000元寫還款協議書等語(見易 字卷第35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另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育芬事務所111年5月18日111年度 北院民公育字第0129號公證書(見偵卷第149至153頁)及 所附還款協議書(下稱丙還款協議書),丙還款協議書記 載:被告曾於110年8月2日向告訴人借款2,500,000元,經 匯入被告帳戶,被告於111年5月5日以現金清償300,000元 ,尚積欠2,200,000元之借款。雙方協議被告應於111年9 月30日前償還1,200,000元;於111年12月31日前償還1,00 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5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協調 轉為借款者,僅有被告依乙協議書於110年8月2日匯付之2 ,500,000元,被告償還其中300,000元後,協調於111年9 月30日、111年12月31日前償還餘款2,200,000元。至於告 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依甲契約所匯650,000元,依公訴人 所舉證據,並無何被告稱可將上開欠款轉為借貸款項,可 於111年底清償之情事,被告更無何因而獲得延期清償利 益之情,被告就該650,000元自無從成立檢察官所指詐欺 得利犯罪。   ⒋關於告訴人依乙協議書所匯2,500,000元,依丙還款協議書 之記載,被告於簽立協議書之前,即已返還其中300,000 元,就該300,000元實難認被告有何延遲還款之利益,公 訴意旨認被告就此成立詐欺得利罪,實屬令人費解,而難 憑採。另查,乙協議書乃被告與告訴人互約出資以共同經 營「泰泰徠了」泰式茶飲事業,依協議書名稱及約定之內 容綜合觀之,該協議書屬民法上之合夥。按退夥人與他合 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 689條第1項規定甚明。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就民 法第689條之規定觀之,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 ,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則告訴人 依乙協議書為合夥之出資2,500,000元後,縱欲取回其出 資而聲明退夥,亦應先經結算,於結算後尚有賸餘之情形 ,始能就其賸餘取回其出資。被告本案若欲拖延告訴人取 回其依乙協議書所出款項,大可依上開合夥法律關係主張 應先結算,且告訴人僅能就結算後賸餘取回其出資,如此 ,在完成結算之前,因合夥財產狀況尚未確定,告訴人將 無法取回其出資。被告未為上開主張,而同意以丙還款協 議書,將告訴人依乙協議書所為之合夥出資2,500,000元 ,轉為被告個人對告訴人所為之借款,除即時返還其中30 0,000元以外,就剩餘2,200,000元,亦約定於111年9月30 日、111年12月31日前為清償,將告訴人原本於結算完成 前無法受償之合夥出資款項,改為有確定清償期限之借款 ,就此亦難認被告就該2,200,000元訂立丙還款協議書, 係受有何延期清償之利益,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為自己不 法利益之意圖存在。  ㈡詐欺取財(取得系爭車輛零件)部分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如所交付之物係屬行為人 自己所有,縱以詐術為之,亦難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9年 度台非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欠我上開款項 無法償還,所以把他的系爭車輛抵押給我,當時他的說法 是車子押在我這邊,如果賣出去的話錢給我,車子放在我 那邊的時候還是被告的;後來因為車子還有貸款在,只能 當權利車賣,不過系爭車輛上改了很多零件,很有價值, 被告說希望把零件拆賣,把車子賣掉的錢跟零件的錢可以 還我比較多,我就請我改裝廠的員工把系爭車輛上的系爭 零件拆給被告,被告再另外找原廠零件給我讓我裝回系爭 車輛,以賣給中古車商,被告車子當權利車賣給中古車商 的錢有給我等語(見易字卷第30頁、第33頁、第39頁、第 43頁)。   ⒊由上可知,告訴人指稱遭被告騙取拆卸交付之系爭零件, 拆卸時係裝置在系爭車輛上,系爭車輛與其上裝置之系爭 零件斯時均為被告所有。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佯稱可將 系爭車輛抵押予告訴人,又於112年4月中旬向告訴人稱可 以將系爭車輛之系爭零件拆卸另行出賣用以還款,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同意將前揭零件拆卸後交予被告出售等情, 無論被告是否構成詐術,均無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可能。況 且,依告訴人所述,被告為使系爭車輛拆卸系爭零件後, 仍可售予中古車商,尚有自行覓得原廠零件供告訴人裝置 在系爭車輛上,且系爭車輛出售款項亦有交予告訴人,則 被告要求告訴人拆卸系爭車輛上之改裝零件即系爭零件, 目的是否係為騙取該等零件?抑或係使系爭車輛得更順利 出售以還款告訴人?被告斯時是否確無將系爭零件或其出 售得款交付告訴人之真意?均有疑問。更無從遽對被告以 詐欺取財犯行相繩。  ㈢本案依告訴人所指,被告固有與告訴人約定於一定日期前還 款,或約定將系爭零件出售後款項交付,而未履行其約定之 情事。然依照首揭說明,刑法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 與民事上債務不履行成立要件完全不同,並非僅要行為人一 有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成立刑事法上詐欺犯罪。本案 公訴意旨所指,依現存證據,均無法成立刑法上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犯罪,即無從以刑罰加以處罰。告訴人與被告間核 屬民事糾葛,自宜循民事途徑解決其紛爭,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從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犯行得有罪之確信,而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SLDM-113-易-673-202501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盈秀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號、112年度偵字第1 1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蔣盈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扣案之IP hone白色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沒收。   事 實 一、蔣盈秀與綽號「明哥」之顏裕明(另案審理中)均明知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 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3日下午,先由蔣盈秀持 用之FACETIME帳號[email protected](暱稱「十三妹 」)與張松孝聯繫交易5錢海洛因事宜,再由蔣盈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黑色、TOYOTA、CAMRY、流 當車後來變成權利車)前往彰化縣埔心鄉之SH汽車中古材料 行搭載顏裕明,復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共同至臺中市○○ 區○○○街00號附近之巷口,張松孝隨即坐上上開自用小客車 後座,並將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交予蔣盈秀,經蔣盈 秀點收確認無誤後,由顏裕明將重量5錢之海洛因交予張松 孝,蔣盈秀再將前揭款項悉數交予顏裕明而交易成功。 二、張松孝因販毒案件被警方鎖定,警方於111年9月5日下午5時 59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張松孝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7包等物,經張松孝供述其 毒品來源係前日(111年9月3日)在住家附近向蔣盈秀所購 得,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鎖定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權 利車)行車軌跡。警方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5分許,在 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前拘提蔣盈秀到案,當場扣得海洛 因1包(持有海洛因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及iPhone白色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 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 告、辯護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 第154、268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述時、地,開車載「明哥」去太平 與張松孝見面、在車上由「明哥」交付毒品、被告自己經手 收取現金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不認罪,因為是張松孝拜託我去載顏裕明的。是 因為張松孝他打電話叫我去埔心車廠載顏裕明,我說好就去 ,我就載顏裕明去張松孝家附近,他們都沒有彼此的聯絡電 話,所以他們沒有辦法聯絡。我不知道張松孝為何叫我去載 顏裕明,到太平見面的時候,我才知道他們是要交易海洛因 。那天張松孝跟他說「我的東西呢」,顏裕明再掏口袋,因 為顏裕明在捲煙要給張松孝抽,所以張松孝就把錢交給我, 叫我幫他點一下錢,後來顏裕明就把海洛因交給張松孝,當 天的確是有金錢交易。我之前說「交換毒品」應該是搞錯了 。一審判18年太重了,我真的不是去販賣,我真的沒有獲利 。我還有3個小孩、公公,最小的小二,最大的國一,因為 這個案件我都離婚了,請從輕量刑(審理程序)。明哥與張 松孝他們有交易,因為當時明哥手在忙,張松孝把錢遞給我 ,我就把錢拿給明哥,毒品沒有經過我的手,我主觀認知是 幫助施用(準備程序)。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張松孝於偵查中說是請被告幫忙買毒 品,被告因為張松孝請託,且是無償沒有營利的意圖,應該 是幫助施用的典型。張松孝於一審中「自己與明哥毒品交換 、沒有現金交易」之證詞應屬可信,被告書寫四封書信及去 會面內容,都只是基於友情請張松孝據實回答,沒有利誘、 脅迫,張松孝於一審明白說自己先前偵查中不實陳述,都是 律師的減刑策略。退萬步言,若認為原審認事用法無誤,請 考慮被告一時失慮,張松孝叫被告去載明哥的時候,沒有明 說目的,被告因為張松孝的友情請託,請考慮是一時失慮無 償幫助,獲罪18年太過沈重,請審酌是否有幫助犯的適用, 及於刑法第59條減刑後,而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再為 減刑,被告對於客觀事實的承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2項的適用(審理程序)。被告是無償幫忙的,主觀上是 要配合買方的張松孝,這是幫助施用,張松孝偵查中就說「 被告是在幫我買」。一審判刑18年真的太重了,被告只是媒 合交易而已(準備程序)。 三、經查:  ㈠警方是先偵辦張松孝販毒案件,於111年9月5日逮捕張松孝, 張松孝於111年9月6日00:28警訊筆錄中檢舉「十三妹」即「 姐啊」是毒品來源,且說出前日在太平自家附近,在車上買 到毒品之過程(他字卷第7345號卷第15頁)。警方調閱到附 近監視錄影器,確定張松孝是111年9月3日晚上11時12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巷口,上了這台「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23:12:57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他字卷第7345 號卷第9頁)。警方鎖定這台「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登記車主羅士豐),發現這台車前已於110年10月1日典當, 111年2月21日流當(當票見偵字第11157號卷第137頁),當 鋪於111年3月31日將流當車以「權利車」方式,8萬元價格 賣出(契約書上買主郭宗林)(偵字第11157號卷第133頁) ,但經查買主郭宗林已經於111年5月11日入獄,這台車又輾 轉交付給蔣盈秀(偵字第11157號卷第135頁蔣盈秀簽名之委 託書)。警方根據這台「000-0000號」車行軌跡,發現車輛 固定晚上會回到草屯,警方前去跟監發現蔣盈秀從車子下來 的身影,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 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前拘提蔣盈秀到案。  ㈡張松孝111年9月5日被逮捕,當場扣得海洛因17包等物。證人張松孝111年9月6日00:28警訊筆錄,檢舉毒品來源是「十三妹」「姐啊」,但不知道其真實姓名(他字卷第7345號卷第15頁)。隨即於翌日遭檢察官聲請羈押,從111年9月6日起被羈押至112年6月3日。中間經警方循線查悉「十三妹」「姐啊」真實姓名是蔣盈秀,張松孝於111年10月5日15:05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訊,並具結證稱:「(問:前開監視器拍攝的地點是何處【提示警方偵查報告的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太平七街00號的巷子。(問:承上,9月3日23點12分有一台車號0000號小客車,停在你住家巷子前面,是否知悉該車是何人駕駛?)十三妹開車過來,車上還有個男生,但是我不知道是誰,開車的是十三妹。(問:承上,前開編號5的監視器翻拍照片,穿紅色衣服拿傘的人,是何人?)是我,我坐上十三妹的車,他幫我買了海洛因,我要上車拿,「我拿11萬8千元的現金給他,他拿1包海洛因給我,那一包是5錢」。(問:當時你跟檢察官表示9月3日11點多上游拿到你家巷口,你用11萬8千元買5錢的海洛因,是否就是9月3日晚上23點12分你坐上8862號小客車,跟綽號十三妹的人購買海洛因?)是。(問:你提供給警方你跟十三妹的對話,就是9月3日這天跟他要交易5錢海洛因的對話內容【提示111偵38387號卷內與十三妹的FACETIME截圖翻拍照片6張】?)是,我們從下午5點多就開始聯絡,我原本說要跟他一起去,十三妹說不用。(問:承上,第三張的截圖,十三妹說五嗎,何意?)5錢海洛因的意思。(問:承上,第六張的截圖,十三妹說你在家等,等我,何意?)他要我在太平住處等他拿過來。(問:承上,第一張截圖,十三妹再23點15分有撥FACETIME跟你講了14秒,他當時打電話給你做什麼?)他說他到我家巷口了,叫我出去。(問:照片中的人是誰【提示前開偵查報告的蔣盈秀個人照片】?)就是十三妹。(問:你跟蔣盈秀有無仇怨或糾紛?)沒有。(問:你有無故意說謊要陷害蔣盈秀販賣海洛因給你的事情?)沒有。」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7345號卷第101至103頁),對照111年9月3日23:15對話中,十三妹說「五」就是5錢海洛因的意思,十三妹明確參與販賣毒品磋商過程(偵字第11157號卷第97頁)。張松孝上述111年10月5日偵查中具結時,被告蔣盈秀尚未被逮捕,也無蔣盈秀故意干擾證人之疑慮,故張松孝上述證詞應該較為可信。  ㈢警方於111年12月20日逮捕蔣盈秀之後,被告蔣盈秀❶於111年12月21日在(許世昌律師陪訊)之警詢中陳稱:我就是FACETIME暱稱「十三妹」之人,當日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去埔心鄉一間汽車中古材料行找一個叫「明哥」的人,載他去太平與張松孝毒品交易,錢是我收的,毒品是明哥交給張松孝的,我在現場只是負責點錢,刑案照片圖6至12頁就是該次交易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三之顏裕明就是明哥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82號卷第17、18頁)。❷111年12月21日在許世昌律師陪同下,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111年9月3日我與張松孝用FACETIME聯絡後,有開000-0000號這台去找張松孝,我有載一個藥頭去交易,張松孝要買11萬多的海洛因;當天晚上11時12分許,我開車,副駕駛座坐明哥,到了臺中市太平區太平七街附近巷口,再打FACETIME給張松孝叫他出來,他上車坐後座,張松孝把錢給我,叫我點一下,明哥再把海洛因拿給張松孝,張松孝試一試覺得可以,我就把錢全部交給明哥,張松孝就下車了;因為藥頭會怕,我跟藥頭剛好認識,他會怕張松孝,所以一定要我在旁邊,如果我有賺1千2千我承認,問題是我完全沒有賺1毛錢,明哥說:我不管,那是妳的朋友,妳要負責,他也不知道我的朋友是好人還是壞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82號卷第137、138頁)。❸復於原審111年12月21日16:38羈押庭(許世昌律師在場)時供稱:我有用「十三妹」與張松孝聯絡,我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去找張松孝,去找張松孝是為了買毒品的事,張松孝坐到後座,把錢交給我,是藥頭要我點鈔的,因為藥頭在用海洛因給張松孝試用;因為海洛因很貴,張松孝知道我這邊藥頭品質很好,所以叫我牽線,藥頭就是明哥,張松孝沒有明哥的聯繫方法,我也沒有,但我知道明哥會去埔心鄉一家中古材料行,我就過去找他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671號卷第2至4頁)。  ㈣顯見,被告111年12月20日一落網後就承認「111年9月3日晚間在000-0000號車上、被告經手11萬8千元現金、藥頭在車上讓張松孝試用毒品後,完成毒品交易」等事實,歷次陳述均鉅細靡遺、詳述一致,是其在先後三個階段的詢問、訊問程序,既均有辯護人在場,足以確保其訴訟上之權益,不致受到任何侵害,亦足以擔保其陳述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未受有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其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㈤證人張松孝從111年9月6日警訊筆錄,檢舉毒品來源(他字卷 第7345號卷第15頁)。隨即於翌日遭檢察官聲請羈押,從11 1年9月6日起被羈押至112年6月3日。中間經警方循線查悉「 十三妹」「姐啊」真實姓名是蔣盈秀,且於111年10月5日15 :05經檢察官提訊並指認「十三妹」「姐啊」即蔣盈秀(他 字卷第7345號卷第99頁),張松孝之販毒案件於111年10月2 6日偵查終結,111年11月4日起訴繫屬於臺中地院,張松孝 雖然被原審繼續羈押,但並未禁見(111年度訴字第2260號 影卷第7、47頁)。警方於111年12月20日逮捕蔣盈秀,但是 蔣盈秀沒有被羈押,蔣盈秀被交保放出去之後就開始積極串 供、設法影響證人。 111年12月24日-31日之間,張松孝收到蔣盈秀的來信。 112年1月10日張松孝寫信給蔣盈秀。 112年2月4日張松孝收到蔣盈秀的來信。 112年2月9日張松孝寫信給蔣盈秀。 112年3月3日張松孝收到蔣盈秀的來信。 ----------------------------------------------------- 本案蔣盈秀112年3月13日經偵查終結,112年4月12日經提起公訴,繫屬於原審。 ----------------------------------------------------- 112年4月21日張松孝寫信給蔣盈秀。 112年5月16日張松孝收到蔣盈秀的來信。   ○○○○○○○提供通信紀錄,原審卷內)  ㈥被告蔣盈秀沒有被收押,卻直接去臺中看守所探監證人張松 孝,經看守所提供面會之錄音光碟,經原審勘驗如下: 112 年1 月9 日面會: 蔣盈秀:喔,沒關係啦,我們這個我會寫信給你, 張松孝:我就不會寫字阿 蔣盈秀:沒關係啦,因為如果怎樣的話,我再寫信跟你說 張松孝:嗯嗯 蔣盈秀:嘿阿嘿阿,因為這樣...到時候我會跟你說怎麼講,這     樣你不會卡到偽證、也不會讓你卡到沒有交代上手的事     情,意思就是說你可以交代上手的事情,你也不會卡到     偽證這樣 張松孝:我知道了 蔣盈秀:我們也是照實講,只是把這個情形再轉一下而已,所以     到時候我會再寫給你,你不用擔心啦 張松孝:我是對你(圓仔姊)比較抱歉 蔣盈秀:我只是在想說不知道怎麼會這樣 蔣盈秀:看怎麼樣,我再寫信跟你說,寫信你看得懂吧? 張松孝:看得懂啦,我只是不會寫而已 蔣盈秀:有些人連看都看不懂,要用猜測的,還說下次你寫注音     啦  蔣盈秀:對阿,那很好解釋,沒有阿,我們就在車上,我們就沒     有那個阿,那個時候很好解釋,但現在事情發生了,我     們就不能那樣說了,因為我們都有說出來了,說出來了     就要換另外一個方向去說了,到時候我再寫信跟你說 張松孝:你幫我處理一下 蔣盈秀:到時候我再跟你說,不會去害到你,也能夠讓你有辦法     去交代上手、去抗告,我就跟你說大概這一、兩天,他     們會處理好 張松孝:好 蔣盈秀:「明哥」阿,我不是有跟你說「明哥」?你還記得嗎?      你有印象嗎?所以我到時候再跟你說,不用煩惱,事      情就發生了,我知道不是你願意的阿 張松孝:嗯嗯,好 蔣盈秀:重點是,我不能直接用講的,那個我會再寫信跟你說,     我想說你會不會想說寫信來這個人不知道是誰 張松孝:不會啦,我看那個我就知道了 蔣盈秀:我的部分你如果,你如果照我跟你說的這樣,我就能逃 過,我會教你怎麼說,不會讓你卡到偽證、你也可以交     代上手 張松孝:那個沒有差 蔣盈秀:不會害你沒辦法減刑 張松孝:沒有差啦 蔣盈秀:沒有差喔?到這個情形了,所以沒有差喔?不能這樣說     啦,一定要考慮你的狀況啦,我們倆都是朋友,害你被     判這麼久,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說,真的阿 張松孝:不會啦 蔣盈秀:所以一定要讓你可以減刑,我會寫信跟你說,你就照我     寫的那樣去講就好了,我們兩人對他一個人, 張松孝:是,是,一定可以過的。 112 年2 月2 日面會: 張松孝:看會交保沒有。 蔣盈秀:因為他們說就是我們兩個「對保」有沒有對我們最有利     啦,我昨天有給你寄信你稍微看一下,今天有來給你調     查嗎? 張松孝:有啊有啊,謝謝。 蔣盈秀:會啊,「明哥」啊? 張松孝:我這…。 蔣盈秀:嘿啦嘿啦,賣你很貴,還扇我巴掌的那個啊 張松孝:白目。 蔣盈秀:阿現在就是…正在通緝…他好像高雄人,他叫「顏裕     明」啦,人家都叫他「明哥」,大約跟你講,我不知道     什麼情形啊,你知道我都在停車場那邊賭博,你都會去     那邊找我,順便在那邊等他,就是知道他會去那邊賭     博,等看他會不會去那,他如果來都去車上,我都不知     道欸,那次會被他抓到是因為你上次跟他拿的東西不     好,那天是單純拜託我,因為你沒有交通工具,所以拜     託我載他去找你去拿那個不好的換成好的這樣而已,所     以你那天混亂搞錯了,你知道吼,我都是在不知道的情     況下把他載去的,因為平常時在賭場那你們在做什麼我     都不知道這樣啦,大約是這樣啦,信裡面都有寫啦。 張松孝:信有寫怎麼都沒看到,好啦這樣就好啦。 蔣盈秀:啊你啊你…其他可以套得起來嗎…? 張松孝:嗯? 蔣盈秀:其他有辦法套?有辦法套嗎? 張松孝:其他…沒辦法。 蔣盈秀:都沒辦法喔? 張松孝:沒辦法。 蔣盈秀:啊,壞了,我們都問得很清楚餒。 蔣盈秀:實在很不好欸,有夠恐怖的,連你都咬。 張松孝:幹你娘老…我後面都沒有跟他聯絡欸。 蔣盈秀:啊你這都沒影像錄影,那都沒影像,這樣你這邊看…我     們兩個對「明哥」…就是這樣,因為我們兩個人口供對     我們最有利,所以我們兩個咬死他們,自己沒…啦,因     為他們也很多人處理,所以你不用擔心,不會那個啦,     所以這條一定有辦法減到你啦。 張松孝:因為做筆錄的時候說找你朋友啊。 蔣盈秀:因為我就是說因為為什麼你會把我交出來,我的朋友你     不知道怎麼聯絡,只有我有辦法找到,所以你跟我出來     要交他的這樣就好了,所以就是這樣了,啊你不用擔心     啦,刑期還久啦,會啦我想到也會來給你燒香拜拜。 張松孝:(笑)我看人一級賣都十幾年。 蔣盈秀:十幾年,對啊現在就是這麼多人,他又跟你講1個人咬     到2個人咬到10個人都一樣,你現在看有辦法判一個8、     9年的,因為你有人有上頭有抓到我,我再交上頭,我     們兩個人口供一致有沒有,就絕對有辦法減15年給你減     2次,15年刑期給你減2次,都維持在10年以下,嘿啦就     是盡量我那個我沒有寫說…不可以說是我介紹你認識,     就是我們兩個平常在聊天有沒有就知道「明哥」這個人     都會那賭博,知道他的東西,他有東西這樣,所以你都     去那邊大家一起去賭博,看到他來就會揪他去車上,啊     我是都不知道啦這樣啦。 張松孝:瞭解。 蔣盈秀:吼…因為我們又沒有被錄到影,所以我們兩個沒有現     場,這樣錄到這樣很明顯,這樣我們兩個還有辦法套,     你看像那個就沒辦法套,所以要打轉讓你自己都不想一     下。  張松孝:那天你寫信給我,我不太懂…不可能吧,我想…啊是另     外一個…。 蔣盈秀:對啊,騙我那個啦,所以應該你才這樣,應該是如果要     拿給你認,如果沒有認也沒關係,你就說那麼久了,而     且也是沒幾次啦,啊所以你也沒特別去…只有你跟我而     已啦,就是把我找出來要叫我去找人,很好講啦,如果     說那天你怎麼會拿錢給我,你就說記錯了就好,信裡面     我都有寫。 張松孝:好。 被告蔣盈秀112年3月13日經偵查終結,檢查官決定起訴。 112 年3月22日面會:  蔣盈秀:會啊我會來啊,我一定會來的啊,所以你也是照這樣講     嘛。 張松孝:對啊我照這樣講啊。 蔣盈秀:他如果說你當初口供怎麼那樣…。 張松孝:他沒說。 蔣盈秀:反正他們到時候一定上訴上去,如果有再問有沒有你就     說你記錯了。 張松孝:好好好我就會說我講不清楚這樣就好了。 蔣盈秀:對對對反正那個…。 張松孝:就混亂去了這樣就好了。 蔣盈秀:對對對到時候如果有傳我,我也是會這樣講,就是都這     樣講。 張松孝:就說前幾天就是去…去車上處理。 蔣盈秀:你就去車廠處理有見面,就去車廠那就是…裡也去那處     理。 張松孝:…找不到他,拜託你載他出來。 蔣盈秀:啊你那天沒車啊再…安捏。 張松孝:這樣就好了。 蔣盈秀:對啊,那當下我知道我載到地方的當下才知道說你們是     在幹嘛這樣而已,所以那天根本就沒有牽涉到錢。 張松孝:這樣了解了,差不多了。 蔣盈秀因本案於112年4月12日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 112 年4 月26日面會:   蔣盈秀:我5月11要出去,就是把我起訴了嘛 張松孝:嘿 蔣盈秀:嘿啊,啊,我就...到時候,就是我跟你說,他如果跟     你問說為什麼,你就當初...就是說我,因為...事實     是...他他他 張松孝:無,我找不到... 蔣盈秀:對,找不到他,而且你對我,有一次賣你,糖粉,你也     很生氣 張松孝:不能這樣說啦,這樣不行啦 蔣盈秀:不行? 張松孝:嘿呀,就這樣...變你有賣我了呀 蔣盈秀:糖粉...糖粉沒差啊,糖粉沒差 張松孝:我跟他買差不多... 蔣盈秀:好啦 張松孝:嘿啦嘿啦,都找你咧,你介紹給我,也跟人這麼講就     好   蔣盈秀:啊我沒辦法呀,真的很艱苦啊,對不對,嘿呀 張松孝:到時開庭大家這樣講就好 蔣盈秀:對,我也是這樣講,他一定罵我,也是一定罵我,罵說     我為什麼又講不一樣,是因為他上回講給我跟的,全部     都是他講給我跟的 張松孝:嗯 蔣盈秀:我會說我自己的,不過就是跟我們那個一樣,你說不要     就不要 張松孝:你說這樣不好,就等於說你有賣過我,就說被你騙一次     這樣   蔣盈秀:這樣我知道了,我就是要來跟你說一說,看是要怎樣,     因為我5月11開下午3點20,你知道嗎?先來看你開得怎     樣 張松孝:我怕等一下出去被人從頭噴到尾 蔣盈秀:這樣沒關係啦,因為他喜歡嚇人 張松孝:我怕被審判長罵啦 蔣盈秀:那沒差啦 張松孝:旁邊的法官都不說話啦 蔣盈秀:嘿呀,這樣齁,你就照我們說的那樣就好  蔣盈秀:嘿呀,所以你有時候閒閒的,我寫給你的信,你拿出來     看一下 張松孝:我開庭那時候有看,看那個名字 蔣盈秀:嘿呀嘿呀,不是只看名字,要看過程 張松孝:有啦,我都有看。   張松孝自己的販毒案件,112年5月3日經一審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112 年5 月8 日面會:   蔣盈秀:不是明道,是明哥 張松孝:明哥? 蔣盈秀:嘿,明哥,嘿嘿 張松孝:顏裕明 蔣盈秀:嘿,你就說你只知道他叫明哥明哥而已 張松孝:那天開庭的時候,我也有說顏裕明。 蔣盈秀:到時候我會跟法官說,叫他....有沒有,叫你...傳出     來作證,我說這樣,可以麻煩你,傳出來作證,因為     這...嘿呀,我都不知道的情形下叫我怎麼講? 張松孝:嘿嘿嘿 蔣盈秀:要給你講啦 張松孝:嘿嘿嘿 蔣盈秀:嘿呀嘿呀,啊所以就是這樣呀 張松孝:嘿嘿嘿 蔣盈秀:就是要照這樣呀,不用去被他嚇唬到 張松孝:對呀 蔣盈秀:我覺得他都跟人家唬那些有的沒有的 張松孝:確實是 蔣盈秀:你如果說我,就拿到很多,那個就說,喔有算,我也不     算呀 張松孝:嘿呀 蔣盈秀:而且我也是,跟他承認說,我有跟他載,不過我不承認     說,我有那個行為 張松孝:嘿呀 蔣盈秀:嘿呀,所以這要怎麼說... 112 年5 月16日面會:    張松孝:你開庭開得怎樣? 蔣盈秀:就一直給我問這樣啊。我就堅持而已,我寫信你還沒收     到嗎?我就是把狀況跟你說,那就是事實,就是事實就     是不能改,不就是這樣啦。因為那天也是這樣問我,我     就說麻煩你幫我傳... 張松孝:有阿,他有傳阿,6月7號...不同庭嗎? 蔣盈秀:同庭吧 張松孝:11庭的 蔣盈秀:對,就11庭阿 張松孝:我14的 蔣盈秀:那就是阿... 就是堅持這樣,我寫的信有寫,就是一定     要堅持是這樣。你不用說三個字三個名,你就說明哥,     你就說不確定是什麼名字,這樣就好了。 張松孝:好。 蔣盈秀:現在就是調我去說那天啊,那天我有吃解藥,我也不知     道我在說什麼,我就堅持說我不知道,我真的不知道 張松孝:我叫你載來 蔣盈秀:對阿,你就說沒有交通工具,拜託我帶你去這樣,我也     沒問,我就說好啊,我信裡面有寫,整個經過有寫,就     這樣。 張松孝:開庭之前會收到 蔣盈秀:全部我都寫在那了,你要看懂,信裡面我還有罵你喔 張松孝:哈哈 蔣盈秀:要看懂喔不要看不懂 張松孝:我知道 蔣盈秀:你傳票收到了嗎? 張松孝:我今天收到了 蔣盈秀:11號我在11庭,你在14庭喔 張松孝:你2樓的,我4樓的 蔣盈秀:對我2樓,你4樓。反正就是都這樣,對啊,堅持就對了     啦。因為我們沒有人贓俱獲,你看圖說故事啊。對阿,     大家要說大家來說...沒差啦【08:42會客時間限制的警     示音響起,聽不清楚】 張松孝:... 蔣盈秀:對對對,堅持就對了,都不變的事實啦,不要煩惱     啦。  112 年6 月1 日面會:  蔣盈秀:欸,你你你你現在給我確定,你有要像我說的那樣講     嗎? 張松孝:對呀 蔣盈秀:吼是喔 張松孝:嘿嘿嘿 蔣盈秀:吼,啊那個...那個什麼,我來是要跟你確定,你有沒 有要照我的那樣講啦 張松孝:對呀...就是... 蔣盈秀:嘿嘿嘿對對對,所以你有要照這樣講 張松孝:有確定就好 蔣盈秀:因為他想...阿凱想說我們兩個不同庭,是不是你開你     的,我開我的,我想說他的結束了啊 張松孝:沒有沒有,開你的 蔣盈秀:嘿呀,我想說他的都結束了啊,就是開我的呀,他說這     樣... 張松孝:7號咩,7號開你的 蔣盈秀:嘿,對,7號啊 張松孝:對,開你的 蔣盈秀:嘿呀 張松孝:我做證人啊 蔣盈秀:嘿,對呀對呀,我叫他調你呀,嘿呀 張松孝:嘿呀 蔣盈秀:這樣,如果有確定就是這樣了喔,你要出庭的時候,信     稍微再看一下 張松孝:蛤? 蔣盈秀:信稍微再看一下 張松孝:喔 蔣盈秀:嘿呀 張松孝:就是說,我...其實一定說,我跟那個通聯,你知道     嗎? 蔣盈秀:沒有通聯啊? 張松孝:有啦 蔣盈秀:有...有通聯就是,我不理你啊,你...你就是要,我沒     有要幫你寄 張松孝:我知道 蔣盈秀:我等一下出來才要幫你寄,下午 張松孝:我知道 蔣盈秀:我...如果是那個訊息有沒有 張松孝:嘿 蔣盈秀:就是說叫我買黃欸嘛 張松孝:嘿呀 蔣盈秀:你就說我都沒理你啊 張松孝:你說 蔣盈秀:我都沒理你啊 張松孝:嘿 蔣盈秀:嘿呀,我是不是跟你應好,但是我都沒理你呀 張松孝:嘿 蔣盈秀:這樣就好了 張松孝:你要這樣說?我是想說,我是想說,我傳給你,你問     說,看邊上阿明那邊有沒有,這樣,然後,我去到現場     的時候,我跟阿明就直接在車上了,這樣就好 蔣盈秀:不行 張松孝:這樣不行? 蔣盈秀:你去埔心就好了 張松孝:蛤? 蔣盈秀:去埔心就好了,不用什麼通聯,因為我跟他也沒有通聯     呀 張松孝:嘿 蔣盈秀:嘿呀 張松孝:在那邊沒通聯,微信有呀 蔣盈秀:你跟我的咩 張松孝:嘿呀 蔣盈秀:那個不要緊呀,因為你問我,我都沒理你,我雖然有     應,但我都沒理你 張松孝:嘿 蔣盈秀:嘿呀,這樣就好了 張松孝:這樣喔 蔣盈秀:嘿呀 張松孝:這樣,你就說我問你人在哪 蔣盈秀:嘿呀 張松孝:然後你就說我去找你,然後我就直接去找明哥了 蔣盈秀:嘿呀,嘿呀 張松孝:你就說,可是我跟他不認識呀 蔣盈秀:不是...啊...可是大家一起賭博就是有認識了呀 張松孝:嘿 蔣盈秀:嘿呀,就是去使一下眼色,他就跟你出去了,嘿呀,這     樣呀,嘿呀,這樣就好了,上面我不是都有寫嗎?你就     從頭拿出來看一下,後面也看一下,上面我寫給你的有     沒有,嘿呀,拿出來看一下,全部拿出來看一下 張松孝:嘿嘿嘿 蔣盈秀:嘿呀,可能很簡單跟你問啦 蔣盈秀:都你自己講吼 張松孝:嘿 蔣盈秀:啊我的部分,我完全都不知道,就是你只有打電話跟我     說,叫我載你,幫我載進去,嘿,因為他不知道你家呀 張松孝:他知道啦 蔣盈秀:他不知道 張松孝:他知道啦 蔣盈秀:他不知道,他不知道 張松孝:他有去過 蔣盈秀:他不知道啦,他不認得路啦 張松孝:他有去過太平啦 蔣盈秀:啊... 張松孝:有啦 蔣盈秀:有喔 張松孝:都是在車上的時候 蔣盈秀:喔,這樣我不知道,因為我載他的時候,他有說:『你     確定是這一條嗎?』,我說:『對呀,我來好幾百遍     了,比你還多遍了』 張松孝:對呀,他有去過 蔣盈秀:啊我就說,沒有呀,我就說,反正你就是跟人拜託...     我就說我就說好 張松孝:你一樣,我一樣,有次,我的6月份的時候...,我有跟 你買(聽不清楚)的時候,你有去,確實...都在...車下 蔣盈秀:我不知道做什麼 張松孝:你不知道喔,你就去執行了,這樣啦 蔣盈秀:嘿 張松孝:這樣就好 蔣盈秀:嘿啦嘿啦,而且時間也還久,誰會記得那個? 張松孝:嘿呀,你就說你忘記了 蔣盈秀:嘿呀 張松孝:你都不知道啦 蔣盈秀:啊有什麼,你就說,有一次我就拿糖騙你,騙三萬的     糖,把你騙下去,嘿呀,雖然說當時很氣... 張松孝:現在說你錢拿回去... 蔣盈秀:嘿啦嘿啦 張松孝:你拿糖給我... 蔣盈秀:嘿嘿嘿 張松孝:我東西就可以... 蔣盈秀:對對對 張松孝:拜託你拿一些... 蔣盈秀:對對對,好啦好啦,都給你去講啦,我就說我都完全不     知道啦 張松孝:嘿啦嘿啦嘿啦 蔣盈秀:這樣就好啦 張松孝:到時候你就知道糖...還剩一點,這樣就好啦 蔣盈秀:嘿呀 張松孝:嘿 蔣盈秀:你如果確定要這樣,我一樣就是...這樣喔 張松孝:就照你講的就好了 蔣盈秀:你信從頭到尾拿出來看一下。 張松孝:就上次寄那封咩 蔣盈秀:嘿呀,上次...還有之前寄的,你也要拿出來看 張松孝:嗯 蔣盈秀:嘿呀,吼 張松孝:好,好。   ㈦至證人張松孝於原審112年6月7日審理時證稱:「(問:你在111年9月6日被抓當天,以及一個月後的111年10月5日檢察官都有對你做過筆錄,你對檢察官講的話是實話,還是有不實的地方?)有不實的地方。(問:【請求提示他卷第341-345頁證人111年10月5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344頁檢察官問『9月23日23時12分有一台車號0000小客車停在你住家門口巷前,是否知悉該車是何人駕駛』,你答『是十三妹即被告,開車過來,車上還有一個男生,但我不知道是誰,開車的是十三妹』,當時所述是否屬實?)是。(問:問『承上,前開編號5的監視器翻拍照片穿紅衣服拿傘的是何人』,你答『是我,我坐上十三妹的車,她幫我買海洛因,我要上車拿,我拿11萬8000元現金給她,她拿一包海洛因給我,那一包是5錢』這是實話嗎?)不是。(問:你當時在檢察官那邊講的是謊話、是做偽證嗎?)是。(問:【請求提示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260號卷張松孝販賣毒品案的判決書,並告以要旨】當時你販賣的案件,毒品來源是被告蔣盈秀,你因此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刑,等於是法院的判決有問題,是否如此?)我的意思是拿11萬8000元是給他們的東西,是交換的。(問:交換什麼?)海洛因。(問:9月3日你到蔣盈秀駕駛的車上,有沒有拿錢?)沒有拿錢。(問:是否有拿到毒品?)有。(問:錢是何時給的,否則你為何能拿到毒品?)9月初給明哥。(問:你是否跟明哥交易?)對。(問:你為何要說拿11萬8000元給他?)那是東西。(問:111年11月5日已經距離你9月6日被查獲那天的一個月後,你是否仍身體不適?)我的意思是拿11萬8000元的東西給明哥,跟他交換東西回來。(問:你為何當時要這樣講?)東西跟錢是一樣的意思。(問:檢察官提示111年9月6日訊問筆錄,9月3日11點多,上游拿到你家巷口,你用11萬8000元買5錢的海洛因,問『是否就是9月3日23時你坐上0000號小客車跟綽號十三妹的人購買海洛因』,你回答『是』,為什麼?)我找不對方的人,我就說她(手指被告)。(問:當天本來是否確實有要交易5錢的海洛因?)是交換。(問:你當時是跟檢察官講話,並有具結擔保你講的話是實話之後,所為之陳述,這段是謊話嗎?筆錄的意思是你當天聯絡蔣盈秀要買5錢的海洛因,你既然說當時不是要向蔣盈秀買5錢的海洛因,當時對檢察官是否講謊話?)對,因為當時我找不到明哥,我不知道名字。(問:你找不到明哥,為何當時不說實話說只是要換毒品,而直接講成跟蔣盈秀買毒品?)因為只有這樣子,才找的到明哥,我才知道是明哥賣我的。(問:當時你已被羈押,檢察官提你出來對確認上手的部分,為何你要直接講是跟十三妹即被告蔣盈秀買?)我律師教我這樣說的。(問:你當時販賣那一件的謝律師教你講的,是否如此?)當時叫我說是蔣盈秀賣我的。(問:你跟蔣盈秀聯繫要買毒品,你到車上拿錢給她,跟當天只是見面交換前一次你向別人買的毒品,差異很大,你是否做偽證?)對,是偽證。(問:【請求提示上開卷第345頁,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問『你跟蔣盈秀有無仇怨糾紛』,你答『沒有』,問『你有無故意說謊要陷害蔣盈秀販賣海洛因給你的事情』,你答『沒有』,這是否也是謊話?)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7頁)。雖就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述,係向被告購買價值11萬8000元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錢乙節,悉數翻異前詞,並願意承認偵查中確係偽證,一切都是辯護人所教等情。然這一套「11萬8000元的毒品交換、並不是11萬8000元現金買毒」云云之說詞,被告上訴後已經不採此一辯解,被告上訴後已經承認有經手11萬8000元現金,被告又改稱是「幫助張松孝施用毒品」云云。證人張松孝審理中是受到被告壓力,才翻供配合演出上述「交換毒品」之說詞,當然不足採信。 四、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毒品以言,舉凡接洽交易、討價還價,送交毒品、收取價金等各項作為,皆屬販賣毒品的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一旦參與,即屬共同正犯,而非單純幫助犯。因此,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而替賣方接聽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之種類、數量、價格,或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以及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款等行為,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97、2786、2851、3186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已明知綽號「明哥」是藥頭,張松孝約見面就是要買毒。被告在FACETIME上與張松孝聯繫時,張松孝問「你們有下去找你朋友嗎」「我們該下去」「哪東東可以嗎」(意即:我們下去找你朋友拿毒品可以嗎),被告說「可以」「五嗎」(意即:可以去找朋友拿毒品、五錢嗎?)(11157號偵卷第86-87頁),顯然被告已經與購毒者即證人張松孝有聯絡毒品買賣之種類、數量及價格之行為。尚且,被告先行開車去找藥頭「明哥」,復搭載藥頭「明哥」共同至太平張松孝住處附近,再由其通知張松孝坐上其駕駛之車輛進行交易,被告還承認經手11萬8000元現金;其聯繫雙方、聯絡毒品買賣之種類、數量、價格,及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以及收取現金之行為,而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本件固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亦有實際分擔交付毒品之行為,然仍無礙於其所為已合於販賣毒品罪之成立要件,而與藥頭「明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為共同正犯,顯非單純幫助施用毒品堪以比擬。 五、況且,被告聯繫張松孝時,就知道張松孝要買5錢海洛因,價錢高達11萬8000元,一次買這麼多毒品就是要販賣的,不是自己要吃的。果然張松孝於111年9月3日23時許買進5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111年9月4日8時11分起至同日11時59分許,使用LINE暱稱「海尼根」與李炎山聯繫,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巷口碰面,由李炎山交付現金1000元予張松孝,張松孝則交付1包海洛因予李炎山,而完成交易,警方於111年9月5日下午5時59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張松孝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7包等物(以上事實為張松孝販賣毒品案之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60號判決所記載,上述張松孝販毒給李炎山犯行,被一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判決已確定,見原審卷第327頁以下)。被告明知張松孝買這麼多毒品是要販賣用的,不是只給自己施用,被告這種行為也不是幫助施用毒品,被告辯解顯不可採。 六、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 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 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 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 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 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 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 之合理判斷。故而,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 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者,必主觀 上無營利之意圖,而單純為助益、便利他人施用,始得僅論 以施用毒品之幫助犯,苟已從中賺取價差或獲有利得,即難 謂無營利之意圖,自應成立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藥頭「明哥」與 購毒者張松孝並非至親,也非具有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 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必要,益見其等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七、辯護人請求再次傳喚張松孝,待證事實「被告是無償幫助施 用」,因為本次交易是張松孝發起的,被告僅是幫助角色, 證人張松孝於原審中證述沒有很明確,請求再次傳喚。然查 ,證人張松孝已經於原審中交互詰問,且因為被告積極串供 施壓,已經使張松孝涉犯偽證罪嫌。證人張松孝一次購買5 錢海洛因是要供販賣,不是要給自己施用,此事已經販毒案 件判刑確定。故被告再辯解幫助施用也是徒勞無功,辯護人 請求再度傳訊證人,已無調查必要,併予說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為「幫助施用」辯解,已經與原審「 交換毒品」說法不同,且與客觀證據不合,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委無足採;此外,本案有FACETIM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白色iPhone手機翻拍照片等 在卷可證。從而,本件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 參、所犯罪名、處斷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明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蔣盈秀於111年12月21日08:44在辯護人(許世昌律師)陪訊之警詢中,指認毒品來源是「明哥」,並已指認其真實姓名(見112年度偵字第11157號卷第55頁)。檢方也已經依據蔣盈秀的指認及其他證據,於112年10月6日起訴顏裕明共同販毒行為,目前由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0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列印及顏裕明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於本院卷第194、221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最輕本刑「無期徒刑」經適用此項減輕之後,最輕可減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  ㈡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被告所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僅有1人,數量5錢確實不少,但畢竟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不同。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仍有不同。即便已上述減刑後「有期徒刑15年以上」,仍稍有過苛,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被 告於偵查中確實有指認「明哥」之真實姓名,且檢察官也確 實對顏裕明提起公訴,依照一般實務判斷標準,應該認為已 經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標準,故原審 未適用上述條文減刑,應有疏漏,被告提出上訴救濟,故原 審判決已難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 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 、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復斟 酌被告迭於偵審均未能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犯後仍圖僥 倖,竟唆使證人偽證,妨害司法公正、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犯後態度不佳,且販售之金額及數量非少,不宜輕縱;惟斟 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次,復查無有實際犯罪所得,惡 性及情節均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 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 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 意旨均足資參照)。 二、扣案之IPhone白色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枚),其中FACETIME軟體上使用「guse0_0_0_0@iclou d.com」暱稱「十三妹」之帳號(扣案手機照片見偵字第111 57號卷第95頁),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 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之。 三、查本件被告因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業已悉數交予明哥,業 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582號卷 第137頁),並無何等不可信之處,足見其確未實際獲得任 何報酬,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爰不予 以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至其餘扣案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 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M-113-上訴-1172-20250108-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4號 原 告 蘇晉緯 被 告 張德進 上列當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依原告提 出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所記載之讓渡價格),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7

TNEV-114-南簡補-14-2025010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79號 原 告 謝德佳 被 告 林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民事起訴狀誤載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其利息起算日為113年12月25日。核原告所為,係 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以520,000元向訴外人陳其良買受權利車(下稱系爭車輛 )一輛,詎原告匯款400,000元後,陳其良未依約交付系爭車 輛,亦避不見面,原告尋人未果,被告遂向原告宣稱其可協 尋陳其良,兩造因而達成協議,由原告支付145,000元委託 被告協尋陳其良,惟被告協尋陳其良無果,爰請求被告返還 14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同意給付與原告。 四、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亦同意返還原告上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5,00 0元,要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5,000元,屬未定有 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其聲明 之內容予被告知悉,生催告效力,應自該日之翌日起起算遲 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07

SYEV-113-營簡-779-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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