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毀損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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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樹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旺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旺樹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傷害、偽造 有價證券、妨害公務、偽造文書、侵占、詐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並衡酌被告砸毀車窗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復審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洗碗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及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61號   被   告 林旺樹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 蘭○○○○○○○○○)             現住宜蘭縣○○鄉○○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旺樹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9時27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 環河東路之河濱公園,基於毀損之犯意,見蔡宸綾所有、停 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乃以 地上撿到之磚頭砸破蔡宸綾上開車輛之左前車窗,致該車窗 破裂而不堪使用(原廠估價約為新臺幣4,000至5,000元間); 案經蔡宸綾發現上情報警,員警循線通知林旺樹到案調查。 二、案經蔡宸綾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旺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告訴人蔡宸綾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書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錄像照片、車損照片。 ⑶物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拷貝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旺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另涉有竊盜未遂犯行,惟查,按刑法上之未遂犯 ,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而竊盜 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時 及本署偵查中辯稱:(問:你為何要砸毀車窗?)我臨時起 意,要看裡面有沒有東西;(你是否要偷東西?)我心裡有 這樣想;(問:有無偷到東西?)沒有,車子警報器響了我 就走了等語,查本案被告於破壞車窗欲行竊,而於尚未開啟 車門前,尚未開始為財物之搜尋,即因車輛警報器響起而逃 離現場;另告訴人蔡宸綾(竊盜未遂部分,未據告訴)亦於 警詢時陳稱:(問:除上述玻璃遭人毀損有無其他財物損失 ?)無等語,是被告應尚未開始動手找尋財物,即逃離該處 ,則被告所為客觀上乃屬尚未臻於著手竊盜之階段,核與刑 法竊盜未遂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遽論被告該罪責,報告意 旨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容有誤 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2025-01-23

ILDM-113-易-644-20250123-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平善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平善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平善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於本案先徒手毀損告訴人許錄玉所有之大冰箱、小 冰箱、檳榔專用噴灰機、智慧平板電腦,致告訴人所有之 上開財物遭毀壞不堪使用,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 時間緊接,犯罪地點同一,所侵害之法益亦相同,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 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又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5、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5號   被   告 平善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為適當,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平善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時7分前往位 於花蓮縣○○鄉○○村○○000號檳榔攤,徒手破壞許錄玉所經營 之檳榔攤內大冰箱、小冰箱、檳榔專用噴灰機及智慧型平板 ,足以生損害於許錄玉。 二、案經許錄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平善傑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錄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HLDM-114-花原簡-6-202501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銘祥於現代法治國家對於他人財產權 ,應存有基本尊重之生活態度,竟無故以前述方式損壞告訴 人馬青志所有之前述財物,除造成他人日常生活困擾與不便 外,實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暨 其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學經歷、家庭經濟狀 況(詳如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38號   被   告 張銘祥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祥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榮 德一路與榮德路交岔路口,見馬青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路旁,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 ,持路旁撿拾之石頭(未扣案)砸毀馬青志前開自用小客車 ,致該車右後車窗玻璃破裂、右後車門鈑金凹損及右側B柱 斷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馬青志。 二、案經馬青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青志及在場證人黃文彥於警詢時之指 訴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張銘祥前開所為另涉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惟詢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伊是覺得裡面有奇怪的東西,伊那時候頭 腦不清楚,後來打開車門沒有那些東西等語。經查,詢之告 訴人陳稱:當時伊要去路邊開車時,看到車輛被毀損,路邊 有1名男子還大言不慚跟伊說「對,是我砸的」、「你車子 裡面有什麼東西,你心裡有數」等語;又詢之在場證人黃文 彥陳稱:伊當時在一旁與朋友聊天,看到1名男子在吼叫且 拿石頭或磚頭敲車子,情緒不穩的樣子,大約敲了兩三分鐘 就聽到玻璃破碎的聲音,後來車主到場看到車子被砸壞,就 請伊幫忙將該名男子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等語。衡情 ,倘被告確有竊盜之故意,當無於有人在旁目擊時,持續破 壞車輛歷時約2至3分,且於車主到場時仍未離去,並主動表 明車輛係其破壞之理,足徵被告主觀上無竊盜之犯意甚明, 然此部分若成立竊盜未遂罪,與前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5-01-20

TCDM-114-中簡-117-2025012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綸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威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油漆殘渣袋肆袋均沒收。 蔡承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曾威綸、蔡承翰於本 院之自白外,其於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以一潑灑油漆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林宸弘之店 面及告訴人徐龍翔之車輛,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均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處理糾 紛,以本件毀損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害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 與徐龍翔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亦未賠償林 宸弘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14年1月9日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參。兼衡告訴人2人遭毀損財物之價值、被告2人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曾威綸於警詢自 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蔡承 翰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木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油漆殘渣袋4袋,為被告曾威綸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此經其於警詢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均於其犯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9號   被   告 曾威綸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承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威綸與蔡承翰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12月17日0時40分許,前往林宸弘經營址設基隆市○○區○○ 路000號墨爾漢堡店,共同持裝有紅色油漆之塑膠袋4個朝店 門口及徐龍翔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潑灑,致林宸弘之鐵門、招牌、地板及徐龍翔上開車輛之 引擎蓋、左側前後車門、前擋風玻璃等處受損不堪用,足以 生損害於林宸弘、徐龍翔。嗣經林宸弘、徐龍翔報警處理, 為警扣得裝有紅色油漆之塑膠袋4個、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宸弘、徐龍翔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威綸、蔡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宸弘、徐龍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估價單2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4張 證明告訴人2人所有之上開店面及自用小客車遭被告等人潑灑紅色油漆而受損不堪用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之裝有紅色油漆之塑膠袋4個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告訴人徐龍翔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 等以一潑灑油漆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2人所有之上開店面 及車輛,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扣案之裝有紅色油漆之塑膠袋4個,為被告等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等上開潑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查,被告等除朝告訴人2人上址店面及 上開車輛潑灑紅色油漆外,並未具體指明將對告訴人2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為何惡害通知,而潑灑油漆 行為雖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受損,亦非屬將來惡害之通知 ,是被告等所為,即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 難率以前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0

KLDM-114-基簡-56-202501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勛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5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勛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陳冠勛遇事不思理性解決,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率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毀損財物 之價值、被告未賠償告訴人黃武勇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 、年齡、高職肄業暨物流業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 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45號   被   告 陳冠勛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勛因與他人發生嫌隙,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13日凌晨2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以 腳踹擊黃勇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 之左側後照鏡、右側後照鏡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 勇武。嗣因黃勇武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發覺車輛遭破壞 ,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勇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勇武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毀損照片5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至報告暨告訴意旨 另認被告涉有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大燈,然 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僅有踹擊後照鏡,並未有毀損前 側大燈之行為,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大燈遭刮 傷部分自難僅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如為成罪,與 前述被告毀損之部分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桃簡-2691-202501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御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御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御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徒手毀損他人財 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財物之價值;衡酌被 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35號   被   告 賴御溱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御溱與劉陳月梅因故發生爭執,詎賴御溱竟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劉陳月梅 之住處(詳卷),徒手將劉陳月梅所有停放於住處門口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致上開車輛車身刮損 、右拉桿損壞而喪失美觀及煞車功能,足生損害於劉陳月梅 。 二、案經劉陳月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御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陳月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車輛維修估價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4-壢簡-98-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10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3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家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家豪與張喬恩(原名:張瑀昕)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張 喬恩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起至112年3月16日止,向洪金源承 租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22(下稱本案租屋處),洪 金源復在本案租屋處提供不鏽鋼門、衣櫥、冰箱、化妝台、 微波爐、廁所門、廁所鏡子、電視機、床具、床墊等家具、 設備予張喬恩使用。 二、詎郭家豪於111年7月10日凌晨1時許,因不滿張喬恩有意與 其分手,遂夥同不詳成年男子4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聯絡,前往本案租屋處噴灑滅火器乾粉,復以腳踢踹 該處不鏽鋼門,再對衣櫥及牆壁等處潑灑油漆,又將衣櫥門 及冰箱門予以拆卸,更將化妝台玻璃檯面、微波爐門、廁所 門、廁所鏡子分別擊破,並將電視機砸落地面,致不鏽鋼門 門鎖掉落、門板變形,地板、牆壁、天花板、床具、床墊均 遭滅火器粉末覆蓋腐蝕及污損,衣櫥門、冰箱門,衣櫥門及 冰箱門均因以不當方式卸除而無法正常使用,其中衣櫥更有 遭油漆污損,化妝台玻璃檯面、微波爐門、廁所門及廁所鏡 子則俱因郭家豪及上開不詳男子之上述行為而破損,其等乃 以此等方式共同毀損由洪金源所提供予張喬恩使用之上開家 具、設備,足生損害於洪金源(雖張喬恩對於前揭家具、設 備同具事實上管領之使用權限,但郭家豪及上述不詳成年男 子共5人以上開方法,對於張喬恩就該等物品之使用管領權 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已經張喬恩向本院撤回告訴,詳後 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三、案經洪金源及張喬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喬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11 頁)、證人即告訴人洪金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至21 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警卷第25 至28頁)、本案租屋處於案發前之現場照片(警卷第29至35 頁)、本案租屋處於案發後之現場照片(警卷第43至61、81 至82、89至9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9至41、 95至96頁;易字卷第67至93頁)、久輝水電消防工程公司請 款單(關於滅火器;警卷第67頁)、維修本案遭被告等人毀 損物品之估價單(警卷第69頁)、告訴人張喬恩所提供、被 告之通訊軟體WeChat帳號個人頁面截圖、被告及告訴人張喬 恩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3至84頁),與告訴人張喬恩 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告訴人洪金源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被告與前述不詳成年男子4人間,先後以上述方 式毀損上揭物品等數行為,係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洪金源 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與上開不詳成年男子4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4月確定,於110年4月18日入監服刑,嗣被告接 續執行前開二案(前者指揮書執畢日為110年12月17日;後 者指揮書執畢日為110年8月17日),於110年11月19日因徒 刑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成立要件,此 雖未經偵查檢察官在起訴書中敘及,但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主張及舉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前案與本案罪 質固不相同,但同屬故意犯罪,且均有侵害個人法益;又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之短時間內,即僅因其與告訴人 張喬恩間之感情問題,即帶同多人違犯本案,足見其漠視法 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與不詳男子4人共5人以上述方法破壞告訴人洪金源所管 領之上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洪金源財產上 之損失,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誠屬不該,且被告等5人手 段暴力,致本案租屋處內部物品遭破壞程度非輕,遭毀損財 物的價值亦不少,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均難謂輕微。  ⒉被告犯後原均飾詞否認犯行,遲至本院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 序時始供承不諱,且其雖於該次準備程序時表示有意與告訴 人進行調解,告訴人洪金源亦同意本院將本案移付調解(易 字卷第65至66頁),然經本院定於113年11月15日行調解程 序,被告經合法傳喚、通知卻未到庭,且經本院撥打電話均 未接通,復透過其父親轉知,請被告告知本院是否有調解意 願,然被告卻未有任何表示,嗣因告訴人洪金源表明願再給 予被告1次機會,由本院再次移付調解,然被告仍未於114年 1月6日之調解期日到庭,而告訴人洪金源則有於歷次調解期 日到庭等節,有送達證書(易字卷第119、155頁)、調解期 日報到單(易字卷第131、161頁)、本院以被告、被告父親 、告訴人洪金源為通話對象之電話紀錄查詢表(易字卷第13 5、137、139頁)附卷為參,被告無視告訴人洪金源所付出 的善意,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洪金源並獲得其諒解,更耗費告 訴人洪金源的訴訟成本及司法資源,犯後態度欠佳。至告訴 人張喬恩固具狀撤回其毀損告訴(詳後述),但本案被告等 人所毀損者,實乃告訴人洪金源享有所有權之上述物品,告 訴人張喬恩至多僅於租賃期間具有該等物品的事實上管領力 ,顯然被告對於告訴人張喬恩所致損害相較於告訴人洪金源 而言甚微,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張喬恩給付損害賠 償,並由告訴人張喬恩轉而填補告訴人洪金源所受損害,自 不能以告訴人張喬恩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撤回告訴乙節 ,就被告本案犯後態度為正面的評價。  ⒊併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工,經濟狀況勉 持,離婚,目前需要扶養幼子等生活狀況(易字卷第65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其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外,尚有因毀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 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告訴人張喬恩已對被告合法提起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告訴: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 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 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 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 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 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起訴書固隻字未提告訴人張喬恩對於上開物品同具事實上 管領力,然該等物品均為告訴人洪金源出租本案租屋處予告 訴人張喬恩時,提供予告訴人張喬恩使用乙情,已據本院認 定如前,則告訴人張喬恩對於該租屋處內經由被告等人毀損 的物品,應與告訴人洪金源同屬有事實上管領力即財產監督 權之人,依前揭說明,告訴人張喬恩即為被害人,自有權提 起告訴,其並於被告為上開行為之當日即前往高雄市政府苓 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表明提出毀損他人物品之告訴,本案告 訴人張喬恩所提告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如有告訴乃 論之罪,一部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 可以在有罪判決內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對告訴人張喬恩所涉犯之毀損他人物品案件,應係涉 嫌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張喬恩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 告訴,該書狀嗣於同年11月4日送達本院等情,有撤回告訴 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易字卷第129頁)存卷可考。揆諸 前揭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 立犯罪,應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即被告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洪金源及張 喬恩二人對前開物品的事實上管領力),又被告所涉此部分 告訴乃論之罪,既經合法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 濟,爰於本件有罪判決內,逕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6

KSDM-114-簡-186-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顥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4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9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 易字第11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易 字卷第6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 被告以腳踹電梯車廂門內袖壁處2次,均係基於同一毀棄損 壞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 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未能控制自 己情緒,即以腳踹之方式破壞他人財產,而致不堪使用,所 為實屬不該,且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能達成和解 之態度,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入所前無業等一切情狀(見偵卷 第11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58號   被   告 徐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顥因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6時46分許, 至臺北市○○區○○街0號基泰之星社區搭乘電梯時,以腳踹該 址電梯車廂門內袖壁處2次,造成車廂面板走位,開關門時 產生摩擦聲,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基泰之星社區 管理委員會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嗣經基泰之星社區住戶搭 乘電梯時發現有異,告知基泰之星社區總幹事齊國豐報警處 理,並調閱大樓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齊國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顥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齊國豐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劉庭瑀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幀。  ㈤基泰之星社區電梯遭毀損之照片6幀及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單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2025-01-14

TPDM-113-簡-4673-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國恭藉口鄞黃瓊津詐賭致其賭輸新臺幣3,000元為由,竟 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晚間11時53分許 ,持空酒瓶至鄞黃瓊津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 住處前方,接續向前揭住處門口投擲前揭空酒瓶,致砸毀鄞 黃瓊津設置於前揭住處戶外之水龍頭1個、鄞黃瓊津所有停 放在上揭住處門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 璃1片,使其等均失去原有效用,足生損害於鄞黃瓊津。嗣 鄞黃瓊津發覺前揭器物受損,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鄞黃瓊津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國恭警詢中大致供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鄞黃瓊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共6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儲存光碟1片、現場照片共4張 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3-21頁、第35頁),足認被告上 開歷次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藉口告訴人詐賭致其賭輸之動機,未循理性方 式處理,竟率以空酒瓶砸毀告訴人之水龍頭1個及自用小客 車後擋風玻璃1片,所為實非可取,且迄於本院判決前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難認有積極彌補之意;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2025-01-13

TNDM-114-簡-153-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巧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巧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曹睿凌男 友」補充為「曹睿凌之男性友人」,同欄一第6行「而致令 不堪使用」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巧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 人物品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 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 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認為告訴人曹睿凌及其男性友人有資力卻拒不清償債務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率爾以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機車,致該機車後檔板及左 後方向燈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 害未獲填補,但告訴人亦無意和解(見偵卷第64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毀損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95號   被   告 吳巧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巧薇因不滿曹睿凌男友積欠款項不還,於民國113年5月9 日17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南京綠鑽大樓」前 公園,見曹睿凌將其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毀損犯意,以腳踹踢該車車牌,致使固 定車牌的該車後檔板斷裂與左後方向燈掉落(修繕金額新臺 幣2750元)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曹睿凌。 二、案經曹睿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巧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二)告訴人曹睿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指訴。 (三)現場暨毀損照片2張(可見該車左後方向燈已經不見,但右 後方向燈還在)。 (四)監視器影像檔案翻拍照片2張。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六)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5-01-13

KSDM-113-簡-3936-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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