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樹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旺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旺樹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傷害、偽造
有價證券、妨害公務、偽造文書、侵占、詐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並衡酌被告砸毀車窗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復審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洗碗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及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61號
被 告 林旺樹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 蘭○○○○○○○○○)
現住宜蘭縣○○鄉○○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旺樹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9時27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
環河東路之河濱公園,基於毀損之犯意,見蔡宸綾所有、停
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乃以
地上撿到之磚頭砸破蔡宸綾上開車輛之左前車窗,致該車窗
破裂而不堪使用(原廠估價約為新臺幣4,000至5,000元間);
案經蔡宸綾發現上情報警,員警循線通知林旺樹到案調查。
二、案經蔡宸綾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旺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告訴人蔡宸綾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書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錄像照片、車損照片。 ⑶物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拷貝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旺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報告
意旨認被告另涉有竊盜未遂犯行,惟查,按刑法上之未遂犯
,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而竊盜
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時
及本署偵查中辯稱:(問:你為何要砸毀車窗?)我臨時起
意,要看裡面有沒有東西;(你是否要偷東西?)我心裡有
這樣想;(問:有無偷到東西?)沒有,車子警報器響了我
就走了等語,查本案被告於破壞車窗欲行竊,而於尚未開啟
車門前,尚未開始為財物之搜尋,即因車輛警報器響起而逃
離現場;另告訴人蔡宸綾(竊盜未遂部分,未據告訴)亦於
警詢時陳稱:(問:除上述玻璃遭人毀損有無其他財物損失
?)無等語,是被告應尚未開始動手找尋財物,即逃離該處
,則被告所為客觀上乃屬尚未臻於著手竊盜之階段,核與刑
法竊盜未遂之構成要件不符,難以遽論被告該罪責,報告意
旨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容有誤
會,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ILDM-113-易-644-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