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委任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6號
原 告 張竹軒
訴訟代理人 張小珊
張瑞祥
被 告 陳淑玲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委任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9,79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72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3,26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9,79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9,90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9,72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
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25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司調字第73號卷,下稱重簡卷,第9
頁),嗣減縮訴之聲明㈠,並追加請求退還裁判費719,629元
,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26,6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19,629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14頁),核與前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莊白梅、陳淑燕(即原告母親)與被告前以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身分,訴請訴外人李國顯等人返還遭渠等占用之系爭土
地,業經法院(歷審案號為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0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
3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裁定,下稱系爭訴訟)判決被告與陳
莊白梅、陳淑燕、陳明松勝訴確定在案。陳莊白梅、陳淑燕
委託被告代為處理與李國顯等人處理和解事宜。被告經陳莊
白梅、陳淑燕授權,及李國顯經訴外人李國榮、李國系、李
國書、李照美授權,由被告與李國顯於民國104年7月2日簽
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李國顯等人應向陳莊白
梅、陳淑燕及被告給付4,213,920元(記載給付金額為4,213
,920元,分為現金給付213,920元,餘款4,000,000元則以每
期50,000元分8期依系爭和解書附表二約定到期日前以匯款
至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一銀帳
戶】無息償付,現金部分同意折讓90,000元,故約定給付金
額為4,213,920元,計算式:4,213,920元-90,000元=4,123,
920元)。李國顯依系爭和解書給付上開款項均由被告代表
收取,陳淑燕就李國顯依系爭和解書給付款項,應可分得1/
3,惟被告於系爭和解書簽立迄今,就陳淑燕應分得系爭和
解書給付款項之1/3共1,374,640元(計算式:4,213,920元÷3
=1,374,640元),並未交付予陳淑燕。
㈡陳莊白梅、陳淑燕及被告三人(出租人)委由被告代理於104
年1月1日與李國顯(承租人)就系爭土地另有簽立土地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1年
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6,625元,依照系爭租約,李國顯應
於每月1日將系爭租金匯款至系爭一銀帳戶,由被告代表收
取,被告於104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共96個月)應
已收取租金2,556,000元(計算式:26,625元×96個月=2,556,
000元),陳淑燕就系爭租約之租金,應可分得1/3,被告於
收取後自應將陳淑燕應分得之金額交付予陳淑燕,惟被告於
系爭租約簽立迄今,就陳淑燕應分得系爭租約之租金1/3共8
52,000元(計算式:2,556,000元÷3=852,000元),並未交
付予陳淑燕。又上開陳淑燕應分得之852,000元與陳淑燕應
分得之1,374,640元,合計為2,226,640元(計算式:852,00
0元+1,374,640元=2,226,640)
㈢陳淑燕有支出系爭訴訟費用,就系爭訴訟於101年6月間退還
裁判費2,158,887元,委由被告受領,陳淑燕亦應可取得退
還裁判費1/3共719,629元(計算式:2,158,887元÷3=719,62
9元)。
㈣上述關於系爭和解書、系爭租約、退還裁判費,陳淑燕所具
對被告之3項債權均已讓與原告。爰均依民法第541條第l項
、第294條第l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22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19,6
29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陳恒正、陳莊白梅與陳明松、陳淑燕及被告為父母子
女關係,陳淑燕與原告則為母女關係。又訴外人李復乾等人
因無權占用陳恒正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是陳恒正訴請李國
顯等人返還系爭土地與全體共有人,前後經本院100年度重
訴字第2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09號判
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裁定在案並經確定(
即系爭訴訟)。被告代理陳莊白梅、陳淑燕(即甲方)與李
國顯代表李國榮、李國系、李國書、李照美(即乙方),於
104年7月2日洽簽系爭和解書,約定乙方同意給付甲方和解
金額為4,213,920元(即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1項裁判費類2,
492,170元、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2項陳恒正死亡前應收租金
710,000元、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3項陳恒正死亡後應收租金
1,011,750元,合計4,213,920元),乙方先支付現金部分213
,920元,餘款4,000,000元分8期無息償付,又乙方先付現金
部分,惟甲方同意折讓90,000元,換言之實際和解金額為4,
123,920元(計算式:4,213,920元-2,492,170元-710,000元
-1,011,750元=4,123,920元)。另被告代理陳莊白梅、陳淑
燕就與李國顯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1年
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6,625元。
㈡就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1項裁判費類部分,因陳恒正於訴訟期
間死亡,經陳莊白梅、陳明松、陳淑燕及被告承受訴訟,惟
相關訴訟費用均由被告或陳莊白梅代為墊付,被告代為墊付
包括一審律師費60,000元、二審律師費80,000元、三審律師
費120,000元、起訴時繳交裁判費73,072元、複丈費5,100元
、補繳複丈費32,800元(共計370,972元)。另由陳莊白梅
代為墊付補繳一審裁判費1,759,791元、上訴時繳交二審裁
判費2,749,294元,因臺灣高等法院業已函請本院退還溢繳
裁判費2,158,887元,為此,陳莊白梅墊付裁判費共計2,350
,198元(計算式:1,759,791+2,749,294-2,158,887=2,350,
198)。是就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1項裁判費類部分之2,492,
170元,被告墊付370,972元、陳莊白梅墊付2,350,198元,
均應將之扣除返還,惟經計算,尚猶不足229,000元(計算式
:2,492,170-370,972-2,350,198=-229,000),爰此,原告
不得請求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1項裁判費類部分之2,492,170
元之1/3。
㈢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2項陳恒正死亡前應收租金710,000元,
本是陳恒正之繼承債權,由陳莊白梅、陳明松、陳淑燕及被
告等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再陳莊白梅、陳明松、陳淑燕及
被告等4人就之平均分配1/4,要屬有據,爰此,原告主張被
告給付陳淑燕應分配取得陳恒正生前應收租金177,500元(計
算式:710,000÷4=177,5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即無
理由。
㈣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3項陳恒正死亡後應收租金1,011,750元
,是李國顯針對陳莊白梅、陳淑燕及被告等3人所計算系爭
土地於訴訟期間未給付之租金,為此,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陳
淑燕應分配取得陳恒正死後應收租金337,250元(計算式:1
,011,750÷3=337,25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㈤被告代理陳莊白梅、陳淑燕就與李國顯簽訂系爭租約,約定
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6,625元。
並自李國顯逐月收受租金26,625元無誤,因陳淑燕於108年1
1月間價賣伊所有系爭土地持分比例與他人,其中,租金債
權有無轉讓他人,不得而知,而被告應否給付108年12月以
後租金與陳淑燕,亦有待商榷,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4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止(59個月),每月8,875元(
計算式:26,625÷3=8,875),總計523,625元(計算式:8,87
5×59=523,625),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㈥就上開原告就系爭和解書、系爭租約得請求之177,500元、33
7,250元、523,625元,被告業已於於106年2月6日匯付分配
金額594,625元與陳淑燕,原告該部分至多僅能向被告請求
給付443,750 元(計算式:177,500+337,250+523,625-594,
625=443,75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㈦至原告追加請求系爭訴訟於101年6月間退還裁判費2,158,887
元1/3共719,629元部分,墊付裁判費的是陳莊白梅,原告該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㈧另陳淑燕雖於101年2月29日曾提供205,573元用於系爭訴訟,
然被告業已於101年7月12日匯款257,977元返還,差額部分5
2,404元為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李國顯、李國榮、李國系、李國書、李照美(下稱李國顯等
人)與被告、陳莊白梅、陳淑燕、陳明松前為系爭訴訟當事
人,系爭訴訟於103年間確定,系爭訴訟於101年6月間曾退
還裁判費2,158,887元予被告;被告本人(且受委任而代理
陳莊白梅、陳淑燕)與李國顯本人(且受委任而代理李國榮
、李鄭系、李國書、李照美)於104年7月2日簽署系爭和解
書,被告收取李國顯依系爭和解書所給付之和解金4,123,92
0元(現金部分折讓90,000後為123,920元加上匯款4,000,000
元【分8次每次500,000元】共4,123,920元);被告本人(且
代理陳莊白梅、陳淑燕)與李國顯本人於104年1月1日簽署
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止,每月租金26,625元,由被告代表收取租金,被告於104
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共96個月)已收取租金2,556
,000元(計算式:26,625元×96個月=2,556,000元);陳恒正
之繼承人為被告、陳莊白梅、陳淑燕、陳明松4人(應繼分
各為4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司調字卷一第9
至15頁、本院卷一第29至40頁、本院卷二第9至15頁、第114
至117頁、第463至467頁),並有系爭和解書、判決書、系
爭租約、臺灣高等法院101年6月15日函等證據在卷可參(見
重司調字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一第39至61頁、第89頁),
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陳淑燕業將其關於系爭和解書、系爭租約、退還裁判費2,158
,887元之對被告債權已讓與原告等情,有債權讓與書在卷可
參(見重司調字卷第25頁、本院卷二第167頁),該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㈢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
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
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民法第29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依系爭和解書自李國顯所收取之和解
金3分之1即1,374,640元是否有據:
⒈系爭和解書之和解金4,123,920元實際上係由系爭和解書附表
一第1項裁判費類2,492,170元加上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2項
陳恒正死亡前應收租金710,000元加上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3
項陳恒正死亡後應收租金1,011,750元扣除90,000元折讓(
計算式:2,492,170元+710,000元+1,011,750元-90,000元=4
,123,920元),業如前述。又經兩造於本院均同意該筆90,0
00元折讓應於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3項陳恒正死亡後應收租
金1,011,750元項目下扣除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64頁)。是
被告依系爭和解書所收取之和解金應分為:系爭和解書附表
一第1項裁判費類2,492,170元、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2項陳
恒正死亡前應收租金710,000元、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3項陳
恒正死亡後應收租金921,750元(扣除90,000元折讓,計算式
:1,011,750元-90,000元=921,750元),先予敘明。
⒉就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1項裁判費類2,492,170元部分,原告
主張陳淑燕應可取得3分之1(見重司調字卷第5頁),被告
則主張其代為墊付包括一審律師費60,000元、二審律師費80
,000元、三審律師費120,000元、起訴時繳交裁判費73,072
元、複丈費5,100元、補繳複丈費32,800元(共計370,972元
)。另由陳莊白梅代為墊付補繳一審裁判費1,759,791元、
上訴時繳交二審裁判費2,749,294元,因臺灣高等法院業已
函請本院退還溢繳裁判費2,158,887元,為此,陳莊白梅墊
付裁判費共計2,350,198元(計算式:1,759,791+2,749,294
-2,158,887=2,350,198)。就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1項裁判
費類2,492,170元扣除陳莊白梅、被告所墊付系爭訴訟相關
費用尚不族229.000元(計算式:2,492,170-370,972-2,350
,198=-229,000)故已無餘額可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
頁)。經查:
⑴參酌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1項則記載依「依出資或遺產分配」
,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參(見重司調字卷第17至18頁)。觀
諸被告所提出之律師收據、存款憑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測量費用單據繳納、法院規費繳費單、收據、陳莊白梅
台灣銀行存摺內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6月15日函(見本院
卷一第63至83頁、第89頁),固堪認定其中部分費用以曾以
被告名義或陳恒正名義支付律師律師費或繳付法院之裁判費
、複丈費等系爭訴訟費用,且陳莊白梅曾於101年2月29日自
台灣銀行帳戶轉出3,946,396元1筆、轉出205,573元1筆,然
該等支付律師或繳付法院費用是否實際出資者即為被告或陳
莊白梅仍容有疑問。
⑵又原告提出之被告向陳莊白梅、陳淑燕、陳明松寄發之101年
3月9號存證信函及附件現金收支明細1頁、繳費單據影本1份
、「陳恒正臺灣銀行現金收支明細」4頁(見本院卷二第127
至134頁、第179至185頁)欲證明支出系爭訴訟費用來源,
兩造不爭執該現金收支明細1頁、「陳恒正臺灣銀行現金收
支明細」4頁為被告所製作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65頁),觀
諸前揭101年3月9號存證信函及附件現金收支明細1頁、繳費
單據影本1份、「陳恒正臺灣銀行現金收支明細」4頁及前揭
陳莊白梅台灣銀行存摺內頁,足見該等律師費、裁判費、複
丈費實際上應是由陳恒正臺灣銀行帳戶內餘額所支出,最終
該帳戶內不足額再由被告、陳莊白梅、陳淑燕、陳明松於10
1年2月29日各支出205,573元分攤,且陳恒正臺灣銀行帳戶
曾於99年9月6日轉出3,946,396元至陳莊白梅台灣銀行帳戶
,陳莊白梅台灣銀行帳戶於101年2月29日轉入3,946,396元
至陳恒正臺灣銀行帳戶。再者,前揭101年3月9號存證信函
記載:有關陳恒正贈與配偶之事,因遺產稅列記規定贈與未
滿2年併入遺產計稅,唯陳恒正另有土地官司必須繳交裁判
費,經徵得陳恒正配偶同意返還並列入遺產計算,即先清償
本人處理陳恒正身後事墊付款及補繳裁判費,尚有不足部分
,所有繼承人應依繼承權分擔所有費用,此費用本人業已存
證信函及電話通知繳交時間方式,敬請遵期辦理。(附2012.
02.29止有關陳恒正相關支出收入報表一張,因此台端尚應
補足之款項為新台幣64,899)等語。又查本院於107年6月間
裁定被告為陳莊白梅之輔助宣告人,有本院106年度輔宣字
第4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5頁),觀
諸該裁定內容可知被告與陳莊白梅關係甚為親近,是前揭10
1年3月9號存證信函記載雖為被告所發,所謂「經徵得陳恒
正配偶同意返還並列入遺產計算」應為可信。綜衡卷內事證
,姑不論該筆3,946,396元自陳恒正帳戶匯出至陳莊白梅帳
戶原因為何,陳莊白梅將該3,946,396元匯還陳恒正帳戶之
意旨即為與陳恒正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莊白梅、陳淑燕、陳
明松以4分之1比例共有且用於系爭訴訟之支出甚明。
⑶綜上事證,參酌前揭101年3月9號存證信函及附件現金收支明
細1頁、繳費單據影本1份、「陳恒正臺灣銀行現金收支明細
」4頁及前揭陳莊白梅台灣銀行存摺內頁及卷內事證,堪認
被告、陳莊白梅、陳淑燕、陳明松於101年2月29日許應已達
成就系爭訴訟相關費用之支出及收入均以4分之1比例分配之
合意,並委由被告處理系爭訴訟相關費用支出及收入。
⑷從而,原告就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1項裁判費類2,492,170元
應只能取得4分之1即623,043元(計算式:2,492,170元÷4=6
23,0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就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2項陳恒正死亡前應收租金710,000元
,原告主張陳淑燕應可取得3分之1(見重司調字卷第5頁)
,被告則主張陳淑燕僅可取得4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
頁),足見兩造不爭執陳淑燕可取得該筆租金之部分。參酌
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2項既記載依「依遺產分配」,有系爭
和解書在卷可參(見重司調字卷第17至18頁),足見李國顯
給付該部分金額之意思是依陳恒正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被告
、陳莊白梅、陳淑燕、陳明松各4分之1)分配,堪認被告主
張之4分之1較為可採,原告就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2項陳恒
正死亡前應收租金710,000元,應只能取得4分之1即177,500
元(計算式:710,000元÷3=177,500元)。
⒋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3項陳恒正死亡後應收租金921,750元(
已扣除90,000元折讓),原告主張陳淑燕應可取得3分之1(
見重司調字卷第5頁),被告亦主張陳淑燕可取得3分之1(
見本院卷一第36至34頁),足見兩造不爭執陳淑燕可取得該
筆租金之3分之1。參酌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3項既記載依「
甲方3人分配」、「不包含陳明松」,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
參(見重司調字卷第17至18頁),堪認原告就系爭和解書附
表一第3項陳恒正死亡後應收租金921,750元(已扣除90,000
元折讓),應能取得3分之1即307,250元(計算式:921,750
÷3=307,250元)。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依系爭和解書自李國顯所收
取之和解金應為623,043元、177,500元、307,250元之總和
即1,107,793元(計算式:623,043元+177,500元+307,250元
=1,107,793元)。
⒍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和解書、系爭租約所可取得款項
,被告業已於106年2月6日匯付分配金額594,625元與陳淑燕
云云。惟原告否認該筆匯款與原告就系爭和解書、系爭租約
所可取得款項有關。觀諸被告所提出附卷之匯款單(見本院
卷一第95頁)雖能證明被告於106年2月6日匯款594,625元與
陳淑燕,然尚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筆金流與原告就系爭和解書
、系爭租約所可取得款項有關,參酌卷內事證,被告該部分
所辯尚難採信,本件尚難認該筆金流係給付原告就系爭和解
書、系爭租約所可取得款項。
⒎至被告雖辯稱:陳淑燕雖於101年2月29日曾提供205,573元用
於系爭訴訟,然被告業已於101年7月12日匯款257,977元返
還,差額部分52,404元為租金云云。惟原告否認該筆匯款與
系爭訴訟之費用支出償還或與系爭土地之租金分配有關。觀
諸被告所提出附卷之匯款單(見本院卷一第95頁)雖能證明
被告於101年7月12日匯款257,977元與陳淑燕,然尚無其他
證據足證該筆金流與系爭訴訟之費用支出償還或與系爭土地
之租金分配有關,參酌卷內事證,被告該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本件尚難認該筆金流與系爭訴訟之費用支出償還或與系爭
土地之租金分配有關。
⒏另被告與陳淑燕簽署之106年5月30日移交陳莊白梅財產清冊
(見本院卷二第379頁),雖記載:陳莊白梅、陳淑燕、被
告有關大立停車場與李國顯訂立之和解書、租賃契約、和解
金等被告有1/3權利,每期租金、和解金收入時由陳淑燕負
責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告同意原租金、和解金指定匯款帳
戶由陳淑燕另行指定等語。然該等文字記載並未指陳淑燕有
3分之1權利,而係被告有3分之1權利(與被告本件主張未盡
相同),衡以該清冊簽署該段文字者僅兩造事後簽署,而系
爭和解書記載尚有涉及陳明松、陳莊白梅權益,是該份書面
尚不能據此影響本院對系爭和解書款項分配之認定。
⒐綜上所述,被告受陳淑燕委任與李國顯訂立系爭和解書,且
陳淑燕關於系爭和解書之對被告債權已讓與原告,則原告依
依民法第541條第l項、第294條第l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
被告依系爭和解書自李國顯所收取之和解金1,107,793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依系爭租約自李國顯所收取之租金3分
之1即852,000元是否有據:
⒈被告本人(且代理陳莊白梅、陳淑燕)與李國顯本人於104年
1月1日簽署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6,625元,由被告代表收取租金,
被告於104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共96個月)已收取
租金2,556,000元(計算式:26,625元×96個月=2,556,000元)
,業如前述。原告主張陳淑燕就系爭租約之租金應可取得3
分之1(見重司調字卷第5頁),被告則主張陳淑燕就系爭租
約之於104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租金可取得3分之1,但
陳淑燕已於108年11月間價賣伊所有系爭土地持分比例與他
人,被告應否給付108年12月以後租金與陳淑燕有待商榷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原告對陳淑燕於108年10月1
5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其所有之
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他人並依約移轉一事不爭執,但主張陳淑
燕依系爭買賣契約有保留租金收取權至111年12月31日,並
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63頁),
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確有約定如原告主張陳淑燕保留租
金收取權至至111年12月31日情事,堪認原告該部分主張可
採。
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和解書、系爭租約所可取得款項
,被告業已於106年2月6日匯付分配金額594,625元與陳淑燕
云云及辯稱:陳淑燕雖於101年2月29日曾提供205,573元用
於系爭訴訟,然被告業已於101年7月12日匯款257,977元返
還,差額部分52,404元為租金云云,均非可採,業如前述。
⒊另被告與陳淑燕簽署之移交陳莊白梅財產清冊(見本院卷二
第379頁),雖記載:陳莊白梅、陳淑燕、被告有關大立停
車場與李國顯訂立之和解書、租賃契約、和解金等被告有1/
3權利,每期租金、和解金收入時由陳淑燕負責匯入被告指
定帳戶,被告同意原租金、和解金指定匯款帳戶由陳淑燕另
行指定等語,然該等文字記載並未敘述陳淑燕有3分之1權利
,而係被告有3分之1權利,該份書面亦與本院對系爭租約租
金分配之認定未有出入,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受陳淑燕委任與李國顯訂立系爭租約,且陳
淑燕關於系爭租約之對被告債權已讓與原告,則原告依民法
第541條第l項、第294條第l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依系
爭租約於104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自李國顯所收取之
租金2,556,000元之3分之1即852,000元(計算式:2,556,00
0元÷3=852,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於系爭訴訟所收取之退還裁判費3分之
1即719,629元是否有據:
⒈系爭訴訟於101年6月間曾退還裁判費2,158,887元予被告,業
如前述,且被告、陳莊白梅、陳淑燕、陳明松於101年2月29
日許應已達成就系爭訴訟相關費用之支出及收入均以4分之1
比例分配之合意,並委由被告處理系爭訴訟相關費用支出及
收入,亦如開所認。據此,原告應得求被告給付被告於系爭
訴訟所收取之退還裁判費4分之1即539,722元(計算式:2,1
58,887元÷4=539,7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和解書、系爭租約所可取得款項
,被告業已於106年2月6日匯付分配金額594,625元與陳淑燕
云云及辯稱:陳淑燕雖於101年2月29日曾提供205,573元用
於系爭訴訟,然被告業已於101年7月12日匯款257,977元返
還,差額部分52,404元為租金云云,均非可採,業如前述。
⒊綜上所述,被告受陳淑燕委任系爭訴訟相關費用支出及收入
,且陳淑燕關於系爭訴訟裁判費返還之對被告債權已讓與原
告,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l項、第294條第l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539,72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為之給付係以給付
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就關於系爭和解書及
系爭租約請求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4月23日(見重司調字卷一第51至53頁)起至清償日止,
就關於追加請求退還裁判費部分,請求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日(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第121
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關於系爭和解書、系爭租約所得請求款項合
計為1,959,793元(計算式:1,107,793元+852,000元=1,959,
793元)。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l項、第294條第l項規定規
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793元,及自112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539,722元,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PCDV-112-訴-1516-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