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母女關係

共找到 134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洪素卿 自訴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陳映良律師 李家盈律師 被 告 王惠玉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惠玉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 調解成立條款向自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洪素卿與王惠玉係母女關係,雙方約定將洪素卿所有之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50分之110暨其上同小 段205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 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王惠玉名下,以避免 系爭不動產將來可能因洪素卿之子積欠債務而受影響。洪素 卿遂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以贈與之形式上原因關係,將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移轉登記為王惠玉,並於110年12月2日 登記完畢。王惠玉為洪素卿處理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事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洪素卿之同意,為擔保其向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之借款債務, 而於111年1月10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以系爭不動 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33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權利人元大銀行,並於同(10)日完成登記,而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洪素卿之財產。 二、案經洪素卿於111年9月29日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40號處分不起訴,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289號處分駁回再議 ,洪素卿不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8 3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43 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王惠玉(下 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34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180-184、258-267、240、265-268頁),核與 自訴人於偵查及本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祝志雄、王 嘉綾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49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言詞 辯論庭時證述屬實(112年度偵字第4140號卷第18-23頁), 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7-30頁 、111年度他字第8924號卷第51-55頁)、被告於111年5月1 日簽名確認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而非無償贈與被告之協議 書(本院卷第31頁)、兩造與祝志雄、王嘉綾、許俊偉(被 告之配偶)間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本院卷第47-51頁) 、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 53頁)、王嘉綾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交 易明細(本院卷第55-63頁)、王嘉綾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 錄及每月還款明細(本院卷第65-74頁)、元大銀行復興分 行111年12月7日元復興字第1110100152號函(本院卷第75頁 )、元大銀行113年10月21日元銀字第1130033311號函及附 件(本院195-219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30 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36060792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21-23 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自訴人之女,明知系爭 不動產係受自訴人之委託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其並無實際之 所有權及處分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洪素卿之 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433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權利人元大銀行,以擔保其向元大銀行之借款債 務,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之財產,兼衡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並與自訴人 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32號調解筆錄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249-250頁),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 係專科畢業,目前從事護理師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 第267頁),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則表示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7月以上(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自訴人達成調解,自訴 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 新機會,惟緩刑請附條件命被告遵期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成 立條款等情(本院卷第267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此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自訴人暨 自訴代理人之上開請求,為彌補自訴人所受損害,確保調解 條件之履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 其與自訴人間達成如附表所示調解成立條款,向自訴人支付 損害賠償(詳如附表)。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又如附表所示應支付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被告因犯本罪,雖獲得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 擔保其向元大銀行借款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惟因兩造已 達成如附表所示之調解,被告承諾履行如附表所示向自訴人 支付之損害賠償,本院認如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因犯本罪所 得之上開財產上利益,將不利於被告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容 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32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條款 被告願給付自訴人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萬元,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118年11月止,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捌仟元,餘款壹佰零參萬捌仟元,應於118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自訴人另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朞

2025-01-15

PCDM-113-自-7-2025011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張建智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被 告 游淑卿 青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錢潔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淑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游淑卿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游淑卿於民國111年初,向原告張建智誆稱其係專業 代客戶辦理貸款收取服務費用為業務,獲利可觀,願與原 告合作,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由被告實際 從事上開業務,事後獲利由原告與被告以3、7分帳,致使 原告不知有詐,信以為真,遂於111年2月18日,與被告游 淑卿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雙方約定:原 告投資300萬元,參與被告游淑卿之業務,雙方並約定被 告承諾所有承接之代辦貸款案件,均應透明公開,絕無任 何欺瞞隱匿情事,否則應賠償原告600萬元之違約金;另 被告亦承諾自系爭合作協議簽立日起算一年後將300萬元 無息返還給原告。雙方簽立系爭合作協議後,原告隨即依 被告游淑卿之指示,將300萬元投資款匯入其指定之被告 青鋆有限公司(以下稱青鋆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 德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青鋆公司帳戶)內。距原 告匯款後一再向被告詢問業務狀況,被告游淑卿一再迴避 拒不公開業務狀況;原告不得已俟系爭合作協議期限屆至 後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300萬元,被告竟以其他理由 拒絕返還,原告始知被騙。又系爭合作協議有效期間為1 年,被告游淑卿自簽立之日起算1年後即112年2月18日即 應將3百萬元無息返還予原告,本件投資業已屆期,經原 告以前開存證信函請其返還上開款項,業遭被告游淑卿拒 絕,且被告青鋆公司與原告本無法律關係,無端受有300 萬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 ,先位請求被告游淑卿與被告青鋆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青鋆公司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另依系爭合作 協議約定,備位請求游淑卿返還上開投資款。(下稱300 萬元投資事件,即原告先位聲明(一)、備位聲明(一)部分 ) (二)被告游淑卿與被告錢潔為母女關係,被告游淑卿乃於111 年3月間,夥同其女錢潔前往原告處所,向原告謊稱被告 錢潔係妥錠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妥錠公司)擁有15%出資額 之股東,願以150萬元為對價讓售一半即7.5%出資額予原 告,原告前因已投資被告游淑卿前開業務,不疑有詐,因 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23日與被告錢潔簽訂協議書(即原 證6,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月24日先行匯款100萬元 至被告錢潔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錢潔帳戶),原告匯款後向妥錠公司查 證,發現被告錢潔並非妥錠公司股東,經原告多次要求被 告二人返還上開款項,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不得已原告 委由律師發存證信函要求返還上開款項,仍未獲被告二人 善意回應,原告始知受騙,又被告錢潔與原告簽立系爭協 議書時,其並無妥錠公司之任何出資額,顯見被告錢潔係 以不能之給付為系爭協議書之買賣標的,仍故意隱匿上開 事實,且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至今一年半有餘 ,均未見其有取得股權轉讓予原告之作為,故亦無不能給 付情形可除去之適用,系爭協議書應自屬無效,被告錢潔 自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位請求被 告游淑卿與錢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246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錢潔返還上開投資 款等語(下簡稱妥錠公司出資事件,即原告先位聲明(二) 、備位聲明(二)部分)。 (三)原告先位聲明:(一)被告游淑卿、青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游淑卿、錢潔應連帶給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游淑卿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錢潔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絡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先位聲明(一)、備位聲明(一)部分:因被告錢潔為 被告青鋆公司代表人,與被告游淑卿經營之嘉鋆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嘉鋆公司)以共享資源方式經營,故兩造 合意由原告將所出資的300萬元交由被告青鋆公司收受, 原告於系爭合作協議簽署後,被告游淑卿旋即將之加入公 司群組,即時知悉、實際參與一切業務,被告游淑卿並無 欺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且原告已實際受領達57萬4400元之 分潤(即不爭執事項(六)部分),原告亦無損害,又原 告匯入青鋆公司帳戶之投資款,確實依被告游淑卿之指示 再轉給被告游淑卿,並經由被告游淑卿之指示由被告青鋆 公司出帳,將分潤轉帳給原告,而達成分取業務利潤之締 約目的,被告青鋆公司應毋庸對原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 任,因有持續分得合理利潤,兩造同意廢棄系爭合作協議 第4條之一年期限(即111年2月18日112年2月17日)並繼 續依約執行,此自原告於112年7月27日尚有受領22萬8000 元一事即可知悉。 (二)就原告先位聲明(二)位聲明(二)部分:被告錢潔於111年3 月間即經妥錠公司股東兼負責人即訴外人黃士華同意後, 由訴外人陳懋煜將對妥錠公司之75萬元出資額(相當於妥 錠公司全部出資額之15%)讓與被告錢潔,三人並簽立股東 同意書(即被證3,下稱系爭同意書),原告聽聞後也有意 成買陳懋煜出資額,然因黃士華不同意原告參與妥錠公司 經營,原告遂轉以150萬元向被告錢潔購買其持有之妥錠 公司7.5%出資額,嗣後被告游淑卿於111年3月17日傳送系 爭同意書給原告,原告係確認被告錢潔為妥錠公司股東後 ,方在111年3月23日同意出資150萬元購買上開出資額, 並以隱名合夥方式,由被告錢潔就其與原告共同持有之15 %出資額擔任出名股,兩造並於111年3月23日簽立系爭協 議書,因系爭協議書為原告擬定,故第3條約有對原告甚 為有利之「半年內原告得選擇繼續隱名持有7.5%股權或要 求被告錢潔以150萬元買回該等股權」之選擇權。被告錢 潔於收受上開150萬元中的100萬元後,分別於112年3月25 日及同月30日轉匯予陳懋煜所指定由陳懋煜擔任負責人之 訴外人仲德公司,被告錢潔已信實履約,無須向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於111年3月23日至9月22日,原 告從未以任何方式向被告錢潔行使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買回 請求權;原告與被告錢潔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錢潔確 實為妥錠公司股東,得自由處分所持有之妥錠公司出資額 ,妥錠公司之出資額為給付可能之標的,系協議書並非以 不能之給付為標的。 (三)詎料被告游淑卿突於112年6月14日接獲原告委請律師寄發 之存證信函,指稱被告錢潔非妥錠公司股東、誣指被告游 淑卿與錢潔詐取該等出資額,因有限公司治理仰賴股東間 信任,故被告游淑卿函請原告同意解除系爭協議並返還出 資額予錢潔,然未獲原告回應,後更聽聞原告向被告游淑 卿與錢潔提起刑事告訴,原告更托以其是聽從律師朋友建 議以刑事告訴方式使被告出面與之協商,可見原告均明知 出資額轉讓事宜是真是存在的交易,但欲在買回期間已過 後返回,才羅織不實事實向被告提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1、231頁) (一)被告游淑卿為被告錢潔之母,被告錢潔為被告青鋆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 (二)原告與被告游淑卿於111年2月18日簽訂原證1(本院卷第2 1頁)合作協議書(即系爭合作協議),原告與被告游淑卿 同意該協議書約定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款項由被告 青鋆公司收受,後原告於111年2月21日將該300萬元匯入 被告青鋆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之帳戶。 (三)對原證1合作協議書之糾紛,原告委請楊國宏律師於112年 4月6日寄發原證3存證信函,被告於112年5月24日以原證4 存證信函回覆。 (四)原告與被告錢潔於111年3月23日簽訂原證6協議書,後原 告於111年3月24日將該協議書約定之100萬元匯入被告錢 潔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帳戶。 (五)對原證6協議書之糾紛,原告委請楊國宏律師於112年6月1 3日寄發原證10存證信函,被告於112年6月19日以被證5存 證信函回覆。 (六)原告曾於以下時間受領被告游淑卿給付之金錢:113年3月 8日受領3萬元、111年5月4日受領9萬7900元、111年8月10 日受領13萬0500元、111年11月2日受領8萬8千元、112年7 月27日受領22萬8000元。 (七)被告錢潔與妥錠公司股東黃士華及陳懋煜逾111年3月簽署 「妥錠生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被告游淑卿曾於111 年3月17日以LINE將該同意書傳送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300萬元投資事件與妥錠公司出資事件中,均無法證明被 告構成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因此,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且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 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 注意義務為前提。另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 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 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 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其次,侵權 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 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 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裁 判意旨參照)。因此,除非債務人自始即打算以毀約、債 務不履行之方式,來達成其侵害債權人之目的,否則於契 約成立後,始因償債能力不足或其他原因,而發生債務不 履行之情形,債權人僅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要 求債務人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尚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債務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之理。   2、原告雖主張在300萬元投資事件與妥錠公司出資事件中, 被告均構成侵權行為,然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游淑卿謊稱獲 利可觀使原告信以為真、刻意不公開業務狀況,及被告游 淑卿與錢潔謊稱云被告錢潔是擁有妥錠公司15%之股東、 以不實之妥錠公司出資價格(即謊稱其擁有全部出資額12 00萬的60%中的15%)詐騙原告云云,然原告除提出其與被 告游淑卿的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237頁)外並未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亦據被告所否認,而該LINE對話記錄中, 被告游淑卿雖稱其拿到妥錠公司的15%股權是「1200萬的6 0%中的15%」,原告稱「所以300」(但1200萬X60%X15%=1 08萬,1200萬X15%=180萬,均非300萬),但其後被告游 淑卿稱「我要先卡位,有上市醫美要入股」,觀諸文義即 知被告游淑卿表達有許多人亦有出資之計畫,1200萬元應 為被告游淑卿所認為妥錠公司實收資本或預計收到的全部 投資資金,並非表示該公司當時的登記資本額為1200萬元 (登記資本額與實收資本額系屬二事),更何況有限公司 之登記資本額為公開資料在網路上可以公開查得,兩造既 然要投資公司,對此怎會不知,被告游淑卿根本沒有拿登 記資本額欺騙原告的必要與可能,更何況被告游淑卿傳送 給原告的系爭同意書上亦明確寫著陳懋煜將對妥錠公司之 「75萬元」出資額讓與被告錢潔」,被告游淑卿顯無謊報 出資額之意,且被告有提出LINE對話紀錄、系爭同意書為 證,被告游淑卿、錢潔在系爭協議書簽訂前也給原告看過 系爭同意書,也沒有宣稱被告錢潔的名字有被登記在妥錠 公司的股東名冊上,何來欺騙之理,再觀諸被告游淑卿與 原告112年9月5、6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1-133 頁),在其等談論詐欺官司問題時,原告確實一再要求被 告游淑卿「趕快約時間協商」、「有些事情我不是很清楚 ,律師的見解我也聽不太懂,他只告訴我可以早點讓你出 來協商」,於被告游淑卿質以為何只是為了拿回錢就大費 周章告其與被告錢潔時,更稱「我也不想大費周章,我也 很無奈,律師是我朋友,我只能尊重意見」等語,可見原 告之所以主張其遭被告游淑卿與錢潔詐欺(刑事)及遭詐 欺而構成侵權行為(民事),只是欲以「以刑逼民」之訴 訟手法(即以刑責迫使他人屈從自己所提出的民事上賠償 、給付之要求而言,俗稱「以刑逼民」)達其取回投資款 項之目的,該部分主張自難為採,故原告先位之訴均無理 由。 (二)300萬元投資事件中,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青鋆公司 給付300萬元為無理由:被告青鋆公司之所以收受該300萬 元,係因原告與被告游淑卿約定,將原告給付之300萬元 由被告游淑卿之女錢潔擔任負責人的被告青鋆公司收受, 故被告青鋆公司收受該30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三)妥錠公司出資事件中系爭協議書並非自始客觀給付不能: 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已簽訂一年半有餘,然被告錢潔均未 取得妥錠公司股權轉讓予原告,顯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且 該不能之情形無從除去,認系爭協議書應依民法第246條 而無效云云。然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 無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給付不能, 專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並不包括主觀不能(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所謂自始客觀不能,係指於契約訂立時,其給付 即為任何人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 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 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系爭協議書之給付標 的即妥錠公司的7.5%出資額並非任何人均無法提出(至少 現任股東黃士華是有能力提出的),顯然在客觀上並非自 始以任何人都無法完成的給付作為標的,故不論被告錢潔 實際上究竟有無取得,均與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之要件不符,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而以備位聲 明請求被告錢潔應返還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 無理由。 (四)300萬元投資事件中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請求被告游淑卿 給付300萬元為有理由:   1、系爭合作協議為隱名合夥契約:按所謂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700條及第704條第1項規定參照)。查原告與被告游淑卿簽立的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由原告出資300萬予被告游淑卿經營之代辦貸款業務,(本院卷第21頁),分潤方式為扣除管銷及人事成本後,以原告百分之30、被告游淑卿百分之70的比例分配,故為隱名合夥契約,而由被告游淑卿為出名營業人。   2、該隱名合夥契約已經終止:按「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合夥所定期間屆滿後,合夥人仍繼續其事務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合夥契約」、「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為民法第686條第1項、693、701條所明定。查原告於系爭合作協議所約定之1年期限終止(即112年2月18日)後之112年7月27日仍舊自被告游淑卿處分受22萬8000元之利潤,依前揭規定,自視為其與游淑卿以不定期限繼續該隱名合夥契約,而原證3存證信函中之內容雖是原告以系爭合作協議約定之終止期限(即112年2月18日)屆至為由要求被告游淑卿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返還300萬元,然其終止雙方繼續合作關係之意甚明,可見當時原告已無繼續該隱名合夥契約之意,而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至少在被告游淑卿於112年6月19日以被證5存證信函回覆之前就已到達被告游淑卿,故原告與被告游淑卿間之不定期隱名合夥契約至遲應於2個月後即112年8月19日終止。   3、按民法第689 條第1 項雖規定,退夥人與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然本條並非強制規定,故合夥人關於退夥後之結算如有特別約定者,自應從其約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參照)。被告游淑卿與原告簽立的系爭合作書對於「返還原告之出資額」已有「契約終止時無息返還300萬元」的特別約定,被告游淑卿自應將300萬元返還原告,故原告基於系爭合作協議請求被告游淑卿給付300萬元,為有理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就300萬元投資事件中,雖系爭合作協議約定300萬元為「無息」返還,然此係指不計算返還義務成立「前」之利息不予計算,在返還義務成立「後」仍不予返還,自應負擔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備位請求被告游淑卿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游淑卿翌日即113年5月31日(回證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先位聲明均無理由,備位聲明中請求被告錢潔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中請求被告游淑卿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1-10

TYDV-113-訴-422-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9號 原 告 張淑芬 林瑩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律師 被 告 張庭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淑芬、林瑩瑩各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2萬元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張淑芬、林瑩瑩為母女關係,被告則為原 告張淑芬之姪女。於民國112年7月7日及同年8月間,被告因 不滿原告為實現原告張淑芬之父張瑞陽生前遺願,而請訴外 人即被告之母詹淑華搬離原為張瑞陽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乙事,竟於 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社群網站其臉書貼文指稱原告為「落 魄母女」「婊子」、「忘記你們沒有良心了」、「下輩子投 胎當狗去吧」,其下並轉貼訴外人即被告之弟張景淵在臉書 所發表不實指控及辱罵原告之文章,且在上開貼文中表示「 我弟說的就是我是我想說的」(貼文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3 被告張貼之內容及轉貼之內容欄所示)。復於附表編號2所 示時間在其臉書貼文指涉原告林瑩瑩稱:「你外公去拉你腳 後跟了沒?」(貼文內容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㈡被告發布 及轉貼之上開文章內容(下統稱系爭貼文)均偏激不堪,足 以使觀看系爭貼文之族內親屬對原告形成負面形象,進而貶 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張淑芬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 林瑩瑩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張淑芬30萬元、原告林瑩瑩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伊於伊臉書張貼及轉發之系爭貼文並未具體指名 任何人,伊亦無於系爭貼文內公布所指涉之人之長相、特徵 或是附上任何照片,故一般閱覽者實無從得知伊所指涉之人 係何人。況系爭貼文內容所指涉之對象並非原告,且上開內 容僅是伊在抒發情緒而已。另原告林瑩瑩曾就系爭貼文中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內容對伊提起刑法第309條1項公然侮辱罪 之告訴,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 第2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8月間在社群網站其臉書上張貼 或轉貼系爭貼文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貼文影本(見本院板 司調卷第18至23頁)為證,被告復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貼文內容已侵害渠等名譽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張貼 或轉發之系爭貼文,是否足使第三人得以知悉或推知係指原 告?㈡系爭貼文內容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情節重大? ㈢如是,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張貼或轉發之系爭貼文,是否足使第三人得以知悉係指 原告?  ⒈按發表言論而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 倘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行為人係針對特 定人指名道姓發表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 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均可得推知之人發表言論,始足 當之,否則行為人縱使確有發表言論之行為,然一般人均不 知其所指係何人,對於被害人名譽自無貶損可言,即不構成 侵權行為。  ⒉查,觀諸原告所提通訊軟體張氏家族社團對話紀錄中,被告 曾發文稱:「我們當初答應你們,在最短時間之內搬走,只 求我爸爸有一個可以終老的地方, 我們不要這些東西,只 要爸爸可以在這個地方終老。爺爺百日已過,你們就辦好啦 ?所以是已經等很久囉?我們在三樓等你,你就過來講講清 楚吧」,文後並標註要求@奇奇☆柒柒(即原告林瑩瑩)回應 ,及被告之弟張景淵曾發文稱:「我阿公還沒入土,就有人 在靈堂前要把我媽媽趕出去」【見本院卷第49、50頁】,並 佐以證人張郁琪到庭證稱:伊看到系爭貼文上寫「樓上被家 暴的落魄母女,現在搬到3樓了沒」,就知道是在指原告2人 ,因原告2人之前曾被家暴過,她們曾被家暴的事,張家人 全部都知道,且原告2人之前是住○○○○○○路○段000巷00號4樓 ,而被告全家之前是住在系爭房屋 。據伊了解伊伯父張瑞 陽過世後,原告張淑芬與被告之父張進賢就系爭房屋有爭議 ,張瑞陽當初在辦法事時,因被告母親詹淑華與張進賢是離 婚狀態,但一直住張家,伊姑姑張月雲有跟張進賢提到詹淑 華是不是應該搬出去,所以辦法事時,原告與被告兩家人就 鬧得不愉快,所以我看到系爭貼文內容,就想到是在講這件 事。另從貼文中「如果我今天搞了一大筆債,又有人出來幫 我背,還連同我的爸媽一起奉養的話」之內容,可以知道是 在指原告張淑芬,因為原告張淑芬搬回張家住時,是有欠債 的情形,再張家裡面只有原告林瑩瑩要叫張瑞陽外公。伊會 看到系爭貼文是因被告有加伊哥哥張文雄為好友,伊哥哥看 到系爭貼文後即轉傳給伊等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 】, 足見得以瀏覽被告臉書個人帳號貼文之兩造親友,已 可知悉於其臉書個人帳號所為系爭貼文所指涉對象為原告, 是被告辯稱:系爭貼文其未指名道姓、非針對原告云云,洵 非可採。  ㈡系爭貼文內容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有規定。又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646號)。再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 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 標準,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妨礙名譽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 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 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 意人個人條件、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 為綜合評價。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 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雖無所謂真實與否,然其言論如已逾越善意發 表言論之範疇,而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 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貶損,自已構成侵權行為。  ⒉觀諸系爭貼文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章內容全文,係被告 針對搬離系爭房屋乙事之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 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性質上應屬其個人感情抒發之意見 表達,其中「落魄母女」、「你們兩個沒有良心」、「你外 公去拉你腳後跟了沒?」等用語雖較為尖酸刻薄,但考量原 告起訴狀自承於被告祖父亦即原告林瑩瑩之外祖父張瑞陽去 世後,其等有要求被告之母詹淑華搬離系爭房屋,及其等搬 回與系爭房屋同號之4樓房屋居住係遭受家庭暴力之緣故, 可見被告為上開發文客觀上非純然虛構或無中生有,用字遣 詞亦非偏激,且由該內容一望即知,被告係對被指述者即原 告有所怨懟,方以前揭文字加以質疑及批評,但雙方究竟孰 是孰非,顯非未親身參與之局外人所能盡知盡信,是從一般 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一般人於閱覽被告上開主觀意見 表達後,並不會貶抑原告於社會上所受客觀評價,自難認構 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惟其中被告以「妳們兩個婊 子」、「下輩子投當狗去吧」等字詞指責原告,則已流於輕 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謾罵,超過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依 前開說明,應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構成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  ⒊被告轉貼其弟張景淵在其臉書所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章內 容部分,其中張景淵貼文稱:「如果我今天搞了一大筆債, 有人跑出來幫我還,幫我背,還連同我的爸媽一起奉養的話 ,對於這種人,不是應該這輩子感恩戴德,下輩子做牛做馬 嗎?結果不是欸,吃乾抹盡,理所當然,無中生有欸,把跟 自己一樣年紀,都到了快退休年齡的恩人趕走,過河拆橋, 竟然有這種人欸!」、「也有那種沒有教養的外姓晚輩,這 輩子有沒有叫過她媽媽的救命恩人一聲:舅媽?妳媽媽今天有 娘家可以回,是因為那個妳不放在眼裡的人」、「教好小孩 是父母基本的責任,教不好的小孩不僅讓自己的晚年過得提 心弔膽,還會波及到那些不同姓的媳婦,扛了大半輩子,換 來的是別人的忘恩負義」、「阿公的法事都還沒完,就在那 邊狼狽為奸,那一個月,看盡了人性的醜陋跟自私」,無非 係就於被告祖父張瑞陽去世後,原告即要求被告之母詹淑華 搬離系爭房屋乙事,所為之個人感想抒發、情緒宣洩及意見 表達,應屬主觀之意見評論,衡諸臉書個人動態消息之網路 空間,其使用目的本為個人撰寫其生活點滴、抒發心情及發 表意見之處,實難認張景淵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再者,上 開內容關於批判原告部分用語縱或帶嘲諷,而令原告感到不 悅,然非低俗粗鄙令人無法接受,尚未逾越合理評論之限度 ,客觀上自難認已達貶損原告人格尊嚴之程度。  ⒋綜上,原告依上開規定就附表編號1、2所示文章中被告指責 「妳們兩個婊子」、「下輩子投當狗去吧」之內容,請求賠 償其等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其餘部分則非有據,不能   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張 淑芬為高職畢業,現職服務業,年收入約30萬元、林瑩瑩為 護專畢業,現職自由業,年收入約60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 ,現職安親老師,月薪約3萬1,800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31、40頁】,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渠等財產所得狀況 【另置於限閱卷】,及考量被告在臉書上所張貼漫罵 「妳 們兩個婊子」、「下輩子投當狗去吧」對原告名譽權損害程 度,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礙 難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 之金錢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7月7日起【見本院板司調卷第53頁,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6月2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即113年7月6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各給付其等1萬元,及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告張貼之內容 1 112年7月7日某時 我弟說的就是我想說的 我很好奇欸 我爺爺的不知哪個妹妹在我爺爺 死後有看我的限動 現在怎麼都不看了? 是有夢到我爺爺沒? 原本住在樓上的落魄母女現在搬下去三樓了沒? 妳們兩個婊子被家暴有後頭厝可回的原因是什麼? 忘記你們兩個沒有良心了 下輩子投胎當狗去吧 處心積慮把我們趕走 自己住得倒是心安理得 2 112年8月間 我想買房子 因為 沒有想到有一天會被人趕出家門 「你們誰要搬出去我不管啦!那你是家的事!」 我爺爺的外孫說的 我還是想問她 「你外公去拉你腳後跟了沒?」 你知道你外公生前交代我 「你們大家都要好好的,不可以吵喔。」 我說「好的」 所以她罵我爸媽是三小,我一個字都沒回嘴 請問,你外公是交代你要把我媽趕出去嗎? 被告轉發張景淵之貼文內容 3 112年7月7日某時 ⑴原告主張指涉原告張淑芬之全文:  如果我今天搞了一大筆債,有人跑出來幫我還,幫我背,還連同我的爸媽一起奉養的話,對於這種人,不是應該這輩子感恩戴德,下輩子做牛做馬嗎?結果不是欸,吃乾抹盡,理所當然,無中生有欸,把跟自己一樣年紀,都到了快退休年齡的恩人趕走,過河拆橋,竟然有這種人欸! ⑵原告主張指涉原告林瑩瑩部分之全文:  也有那種沒有教養的外姓晚輩,  這輩子有沒有叫過她媽媽的救命恩人一聲:舅媽?  妳媽媽今天有娘家可以回,是因為那個妳不放在眼裡的人。  ⑶原告主張指涉原告部分之全文:   教好小孩是父母基本的責任,教不好的小孩不僅讓自己的晚年過得提心弔膽,還會波及到那些不同姓的媳婦,扛了大半輩子,換來的是別人的忘恩負義。  阿公的法事都還沒完,就在那邊狼狽為奸,那一個月,看盡了人性的醜陋跟自私。

2025-01-10

PCDV-113-訴-2729-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委任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6號 原 告 張竹軒 訴訟代理人 張小珊 張瑞祥 被 告 陳淑玲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委任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9,79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72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3,26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9,79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9,90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9,72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 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25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司調字第73號卷,下稱重簡卷,第9 頁),嗣減縮訴之聲明㈠,並追加請求退還裁判費719,629元 ,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26,6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19,629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14頁),核與前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莊白梅、陳淑燕(即原告母親)與被告前以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身分,訴請訴外人李國顯等人返還遭渠等占用之系爭土 地,業經法院(歷審案號為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74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0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 3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裁定,下稱系爭訴訟)判決被告與陳 莊白梅、陳淑燕、陳明松勝訴確定在案。陳莊白梅、陳淑燕 委託被告代為處理與李國顯等人處理和解事宜。被告經陳莊 白梅、陳淑燕授權,及李國顯經訴外人李國榮、李國系、李 國書、李照美授權,由被告與李國顯於民國104年7月2日簽 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李國顯等人應向陳莊白 梅、陳淑燕及被告給付4,213,920元(記載給付金額為4,213 ,920元,分為現金給付213,920元,餘款4,000,000元則以每 期50,000元分8期依系爭和解書附表二約定到期日前以匯款 至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一銀帳 戶】無息償付,現金部分同意折讓90,000元,故約定給付金 額為4,213,920元,計算式:4,213,920元-90,000元=4,123, 920元)。李國顯依系爭和解書給付上開款項均由被告代表 收取,陳淑燕就李國顯依系爭和解書給付款項,應可分得1/ 3,惟被告於系爭和解書簽立迄今,就陳淑燕應分得系爭和 解書給付款項之1/3共1,374,640元(計算式:4,213,920元÷3 =1,374,640元),並未交付予陳淑燕。  ㈡陳莊白梅、陳淑燕及被告三人(出租人)委由被告代理於104 年1月1日與李國顯(承租人)就系爭土地另有簽立土地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1年 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6,625元,依照系爭租約,李國顯應 於每月1日將系爭租金匯款至系爭一銀帳戶,由被告代表收 取,被告於104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共96個月)應 已收取租金2,556,000元(計算式:26,625元×96個月=2,556, 000元),陳淑燕就系爭租約之租金,應可分得1/3,被告於 收取後自應將陳淑燕應分得之金額交付予陳淑燕,惟被告於 系爭租約簽立迄今,就陳淑燕應分得系爭租約之租金1/3共8 52,000元(計算式:2,556,000元÷3=852,000元),並未交 付予陳淑燕。又上開陳淑燕應分得之852,000元與陳淑燕應 分得之1,374,640元,合計為2,226,640元(計算式:852,00 0元+1,374,640元=2,226,640)  ㈢陳淑燕有支出系爭訴訟費用,就系爭訴訟於101年6月間退還 裁判費2,158,887元,委由被告受領,陳淑燕亦應可取得退 還裁判費1/3共719,629元(計算式:2,158,887元÷3=719,62 9元)。  ㈣上述關於系爭和解書、系爭租約、退還裁判費,陳淑燕所具 對被告之3項債權均已讓與原告。爰均依民法第541條第l項 、第294條第l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226,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19,6 29元,及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陳恒正、陳莊白梅與陳明松、陳淑燕及被告為父母子 女關係,陳淑燕與原告則為母女關係。又訴外人李復乾等人 因無權占用陳恒正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是陳恒正訴請李國 顯等人返還系爭土地與全體共有人,前後經本院100年度重 訴字第2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09號判 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裁定在案並經確定( 即系爭訴訟)。被告代理陳莊白梅、陳淑燕(即甲方)與李 國顯代表李國榮、李國系、李國書、李照美(即乙方),於 104年7月2日洽簽系爭和解書,約定乙方同意給付甲方和解 金額為4,213,920元(即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1項裁判費類2, 492,170元、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2項陳恒正死亡前應收租金 710,000元、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3項陳恒正死亡後應收租金 1,011,750元,合計4,213,920元),乙方先支付現金部分213 ,920元,餘款4,000,000元分8期無息償付,又乙方先付現金 部分,惟甲方同意折讓90,000元,換言之實際和解金額為4, 123,920元(計算式:4,213,920元-2,492,170元-710,000元 -1,011,750元=4,123,920元)。另被告代理陳莊白梅、陳淑 燕就與李國顯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1年 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6,625元。  ㈡就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1項裁判費類部分,因陳恒正於訴訟期 間死亡,經陳莊白梅、陳明松、陳淑燕及被告承受訴訟,惟 相關訴訟費用均由被告或陳莊白梅代為墊付,被告代為墊付 包括一審律師費60,000元、二審律師費80,000元、三審律師 費120,000元、起訴時繳交裁判費73,072元、複丈費5,100元 、補繳複丈費32,800元(共計370,972元)。另由陳莊白梅 代為墊付補繳一審裁判費1,759,791元、上訴時繳交二審裁 判費2,749,294元,因臺灣高等法院業已函請本院退還溢繳 裁判費2,158,887元,為此,陳莊白梅墊付裁判費共計2,350 ,198元(計算式:1,759,791+2,749,294-2,158,887=2,350, 198)。是就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1項裁判費類部分之2,492, 170元,被告墊付370,972元、陳莊白梅墊付2,350,198元, 均應將之扣除返還,惟經計算,尚猶不足229,000元(計算式 :2,492,170-370,972-2,350,198=-229,000),爰此,原告 不得請求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1項裁判費類部分之2,492,170 元之1/3。  ㈢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2項陳恒正死亡前應收租金710,000元, 本是陳恒正之繼承債權,由陳莊白梅、陳明松、陳淑燕及被 告等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再陳莊白梅、陳明松、陳淑燕及 被告等4人就之平均分配1/4,要屬有據,爰此,原告主張被 告給付陳淑燕應分配取得陳恒正生前應收租金177,500元(計 算式:710,000÷4=177,5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即無 理由。  ㈣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3項陳恒正死亡後應收租金1,011,750元 ,是李國顯針對陳莊白梅、陳淑燕及被告等3人所計算系爭 土地於訴訟期間未給付之租金,為此,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陳 淑燕應分配取得陳恒正死後應收租金337,250元(計算式:1 ,011,750÷3=337,25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㈤被告代理陳莊白梅、陳淑燕就與李國顯簽訂系爭租約,約定 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6,625元。 並自李國顯逐月收受租金26,625元無誤,因陳淑燕於108年1 1月間價賣伊所有系爭土地持分比例與他人,其中,租金債 權有無轉讓他人,不得而知,而被告應否給付108年12月以 後租金與陳淑燕,亦有待商榷,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4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止(59個月),每月8,875元( 計算式:26,625÷3=8,875),總計523,625元(計算式:8,87 5×59=523,625),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㈥就上開原告就系爭和解書、系爭租約得請求之177,500元、33 7,250元、523,625元,被告業已於於106年2月6日匯付分配 金額594,625元與陳淑燕,原告該部分至多僅能向被告請求 給付443,750 元(計算式:177,500+337,250+523,625-594, 625=443,75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㈦至原告追加請求系爭訴訟於101年6月間退還裁判費2,158,887 元1/3共719,629元部分,墊付裁判費的是陳莊白梅,原告該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㈧另陳淑燕雖於101年2月29日曾提供205,573元用於系爭訴訟, 然被告業已於101年7月12日匯款257,977元返還,差額部分5 2,404元為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李國顯、李國榮、李國系、李國書、李照美(下稱李國顯等 人)與被告、陳莊白梅、陳淑燕、陳明松前為系爭訴訟當事 人,系爭訴訟於103年間確定,系爭訴訟於101年6月間曾退 還裁判費2,158,887元予被告;被告本人(且受委任而代理 陳莊白梅、陳淑燕)與李國顯本人(且受委任而代理李國榮 、李鄭系、李國書、李照美)於104年7月2日簽署系爭和解 書,被告收取李國顯依系爭和解書所給付之和解金4,123,92 0元(現金部分折讓90,000後為123,920元加上匯款4,000,000 元【分8次每次500,000元】共4,123,920元);被告本人(且 代理陳莊白梅、陳淑燕)與李國顯本人於104年1月1日簽署 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止,每月租金26,625元,由被告代表收取租金,被告於104 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共96個月)已收取租金2,556 ,000元(計算式:26,625元×96個月=2,556,000元);陳恒正 之繼承人為被告、陳莊白梅、陳淑燕、陳明松4人(應繼分 各為4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司調字卷一第9 至15頁、本院卷一第29至40頁、本院卷二第9至15頁、第114 至117頁、第463至467頁),並有系爭和解書、判決書、系 爭租約、臺灣高等法院101年6月15日函等證據在卷可參(見 重司調字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一第39至61頁、第89頁), 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陳淑燕業將其關於系爭和解書、系爭租約、退還裁判費2,158 ,887元之對被告債權已讓與原告等情,有債權讓與書在卷可 參(見重司調字卷第25頁、本院卷二第167頁),該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㈢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 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 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民法第29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依系爭和解書自李國顯所收取之和解 金3分之1即1,374,640元是否有據:  ⒈系爭和解書之和解金4,123,920元實際上係由系爭和解書附表 一第1項裁判費類2,492,170元加上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2項 陳恒正死亡前應收租金710,000元加上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3 項陳恒正死亡後應收租金1,011,750元扣除90,000元折讓( 計算式:2,492,170元+710,000元+1,011,750元-90,000元=4 ,123,920元),業如前述。又經兩造於本院均同意該筆90,0 00元折讓應於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3項陳恒正死亡後應收租 金1,011,750元項目下扣除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64頁)。是 被告依系爭和解書所收取之和解金應分為:系爭和解書附表 一第1項裁判費類2,492,170元、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2項陳 恒正死亡前應收租金710,000元、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3項陳 恒正死亡後應收租金921,750元(扣除90,000元折讓,計算式 :1,011,750元-90,000元=921,750元),先予敘明。  ⒉就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1項裁判費類2,492,170元部分,原告 主張陳淑燕應可取得3分之1(見重司調字卷第5頁),被告 則主張其代為墊付包括一審律師費60,000元、二審律師費80 ,000元、三審律師費120,000元、起訴時繳交裁判費73,072 元、複丈費5,100元、補繳複丈費32,800元(共計370,972元 )。另由陳莊白梅代為墊付補繳一審裁判費1,759,791元、 上訴時繳交二審裁判費2,749,294元,因臺灣高等法院業已 函請本院退還溢繳裁判費2,158,887元,為此,陳莊白梅墊 付裁判費共計2,350,198元(計算式:1,759,791+2,749,294 -2,158,887=2,350,198)。就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1項裁判 費類2,492,170元扣除陳莊白梅、被告所墊付系爭訴訟相關 費用尚不族229.000元(計算式:2,492,170-370,972-2,350 ,198=-229,000)故已無餘額可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 頁)。經查:  ⑴參酌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1項則記載依「依出資或遺產分配」 ,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參(見重司調字卷第17至18頁)。觀 諸被告所提出之律師收據、存款憑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測量費用單據繳納、法院規費繳費單、收據、陳莊白梅 台灣銀行存摺內頁、臺灣高等法院101年6月15日函(見本院 卷一第63至83頁、第89頁),固堪認定其中部分費用以曾以 被告名義或陳恒正名義支付律師律師費或繳付法院之裁判費 、複丈費等系爭訴訟費用,且陳莊白梅曾於101年2月29日自 台灣銀行帳戶轉出3,946,396元1筆、轉出205,573元1筆,然 該等支付律師或繳付法院費用是否實際出資者即為被告或陳 莊白梅仍容有疑問。  ⑵又原告提出之被告向陳莊白梅、陳淑燕、陳明松寄發之101年 3月9號存證信函及附件現金收支明細1頁、繳費單據影本1份 、「陳恒正臺灣銀行現金收支明細」4頁(見本院卷二第127 至134頁、第179至185頁)欲證明支出系爭訴訟費用來源, 兩造不爭執該現金收支明細1頁、「陳恒正臺灣銀行現金收 支明細」4頁為被告所製作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65頁),觀 諸前揭101年3月9號存證信函及附件現金收支明細1頁、繳費 單據影本1份、「陳恒正臺灣銀行現金收支明細」4頁及前揭 陳莊白梅台灣銀行存摺內頁,足見該等律師費、裁判費、複 丈費實際上應是由陳恒正臺灣銀行帳戶內餘額所支出,最終 該帳戶內不足額再由被告、陳莊白梅、陳淑燕、陳明松於10 1年2月29日各支出205,573元分攤,且陳恒正臺灣銀行帳戶 曾於99年9月6日轉出3,946,396元至陳莊白梅台灣銀行帳戶 ,陳莊白梅台灣銀行帳戶於101年2月29日轉入3,946,396元 至陳恒正臺灣銀行帳戶。再者,前揭101年3月9號存證信函 記載:有關陳恒正贈與配偶之事,因遺產稅列記規定贈與未 滿2年併入遺產計稅,唯陳恒正另有土地官司必須繳交裁判 費,經徵得陳恒正配偶同意返還並列入遺產計算,即先清償 本人處理陳恒正身後事墊付款及補繳裁判費,尚有不足部分 ,所有繼承人應依繼承權分擔所有費用,此費用本人業已存 證信函及電話通知繳交時間方式,敬請遵期辦理。(附2012. 02.29止有關陳恒正相關支出收入報表一張,因此台端尚應 補足之款項為新台幣64,899)等語。又查本院於107年6月間 裁定被告為陳莊白梅之輔助宣告人,有本院106年度輔宣字 第4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5頁),觀 諸該裁定內容可知被告與陳莊白梅關係甚為親近,是前揭10 1年3月9號存證信函記載雖為被告所發,所謂「經徵得陳恒 正配偶同意返還並列入遺產計算」應為可信。綜衡卷內事證 ,姑不論該筆3,946,396元自陳恒正帳戶匯出至陳莊白梅帳 戶原因為何,陳莊白梅將該3,946,396元匯還陳恒正帳戶之 意旨即為與陳恒正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莊白梅、陳淑燕、陳 明松以4分之1比例共有且用於系爭訴訟之支出甚明。  ⑶綜上事證,參酌前揭101年3月9號存證信函及附件現金收支明 細1頁、繳費單據影本1份、「陳恒正臺灣銀行現金收支明細 」4頁及前揭陳莊白梅台灣銀行存摺內頁及卷內事證,堪認 被告、陳莊白梅、陳淑燕、陳明松於101年2月29日許應已達 成就系爭訴訟相關費用之支出及收入均以4分之1比例分配之 合意,並委由被告處理系爭訴訟相關費用支出及收入。   ⑷從而,原告就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1項裁判費類2,492,170元 應只能取得4分之1即623,043元(計算式:2,492,170元÷4=6 23,0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就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2項陳恒正死亡前應收租金710,000元 ,原告主張陳淑燕應可取得3分之1(見重司調字卷第5頁) ,被告則主張陳淑燕僅可取得4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 頁),足見兩造不爭執陳淑燕可取得該筆租金之部分。參酌 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2項既記載依「依遺產分配」,有系爭 和解書在卷可參(見重司調字卷第17至18頁),足見李國顯 給付該部分金額之意思是依陳恒正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被告 、陳莊白梅、陳淑燕、陳明松各4分之1)分配,堪認被告主 張之4分之1較為可採,原告就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2項陳恒 正死亡前應收租金710,000元,應只能取得4分之1即177,500 元(計算式:710,000元÷3=177,500元)。  ⒋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3項陳恒正死亡後應收租金921,750元( 已扣除90,000元折讓),原告主張陳淑燕應可取得3分之1( 見重司調字卷第5頁),被告亦主張陳淑燕可取得3分之1( 見本院卷一第36至34頁),足見兩造不爭執陳淑燕可取得該 筆租金之3分之1。參酌系爭和解書附表一第3項既記載依「 甲方3人分配」、「不包含陳明松」,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 參(見重司調字卷第17至18頁),堪認原告就系爭和解書附 表一第3項陳恒正死亡後應收租金921,750元(已扣除90,000 元折讓),應能取得3分之1即307,250元(計算式:921,750 ÷3=307,250元)。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依系爭和解書自李國顯所收 取之和解金應為623,043元、177,500元、307,250元之總和 即1,107,793元(計算式:623,043元+177,500元+307,250元 =1,107,793元)。  ⒍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和解書、系爭租約所可取得款項 ,被告業已於106年2月6日匯付分配金額594,625元與陳淑燕 云云。惟原告否認該筆匯款與原告就系爭和解書、系爭租約 所可取得款項有關。觀諸被告所提出附卷之匯款單(見本院 卷一第95頁)雖能證明被告於106年2月6日匯款594,625元與 陳淑燕,然尚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筆金流與原告就系爭和解書 、系爭租約所可取得款項有關,參酌卷內事證,被告該部分 所辯尚難採信,本件尚難認該筆金流係給付原告就系爭和解 書、系爭租約所可取得款項。  ⒎至被告雖辯稱:陳淑燕雖於101年2月29日曾提供205,573元用 於系爭訴訟,然被告業已於101年7月12日匯款257,977元返 還,差額部分52,404元為租金云云。惟原告否認該筆匯款與 系爭訴訟之費用支出償還或與系爭土地之租金分配有關。觀 諸被告所提出附卷之匯款單(見本院卷一第95頁)雖能證明 被告於101年7月12日匯款257,977元與陳淑燕,然尚無其他 證據足證該筆金流與系爭訴訟之費用支出償還或與系爭土地 之租金分配有關,參酌卷內事證,被告該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本件尚難認該筆金流與系爭訴訟之費用支出償還或與系爭 土地之租金分配有關。   ⒏另被告與陳淑燕簽署之106年5月30日移交陳莊白梅財產清冊 (見本院卷二第379頁),雖記載:陳莊白梅、陳淑燕、被 告有關大立停車場與李國顯訂立之和解書、租賃契約、和解 金等被告有1/3權利,每期租金、和解金收入時由陳淑燕負 責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告同意原租金、和解金指定匯款帳 戶由陳淑燕另行指定等語。然該等文字記載並未指陳淑燕有 3分之1權利,而係被告有3分之1權利(與被告本件主張未盡 相同),衡以該清冊簽署該段文字者僅兩造事後簽署,而系 爭和解書記載尚有涉及陳明松、陳莊白梅權益,是該份書面 尚不能據此影響本院對系爭和解書款項分配之認定。  ⒐綜上所述,被告受陳淑燕委任與李國顯訂立系爭和解書,且 陳淑燕關於系爭和解書之對被告債權已讓與原告,則原告依 依民法第541條第l項、第294條第l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 被告依系爭和解書自李國顯所收取之和解金1,107,793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依系爭租約自李國顯所收取之租金3分 之1即852,000元是否有據:  ⒈被告本人(且代理陳莊白梅、陳淑燕)與李國顯本人於104年 1月1日簽署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6,625元,由被告代表收取租金, 被告於104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共96個月)已收取 租金2,556,000元(計算式:26,625元×96個月=2,556,000元) ,業如前述。原告主張陳淑燕就系爭租約之租金應可取得3 分之1(見重司調字卷第5頁),被告則主張陳淑燕就系爭租 約之於104年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租金可取得3分之1,但 陳淑燕已於108年11月間價賣伊所有系爭土地持分比例與他 人,被告應否給付108年12月以後租金與陳淑燕有待商榷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原告對陳淑燕於108年10月1 5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其所有之 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他人並依約移轉一事不爭執,但主張陳淑 燕依系爭買賣契約有保留租金收取權至111年12月31日,並 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63頁), 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確有約定如原告主張陳淑燕保留租 金收取權至至111年12月31日情事,堪認原告該部分主張可 採。  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和解書、系爭租約所可取得款項 ,被告業已於106年2月6日匯付分配金額594,625元與陳淑燕 云云及辯稱:陳淑燕雖於101年2月29日曾提供205,573元用 於系爭訴訟,然被告業已於101年7月12日匯款257,977元返 還,差額部分52,404元為租金云云,均非可採,業如前述。    ⒊另被告與陳淑燕簽署之移交陳莊白梅財產清冊(見本院卷二 第379頁),雖記載:陳莊白梅、陳淑燕、被告有關大立停 車場與李國顯訂立之和解書、租賃契約、和解金等被告有1/ 3權利,每期租金、和解金收入時由陳淑燕負責匯入被告指 定帳戶,被告同意原租金、和解金指定匯款帳戶由陳淑燕另 行指定等語,然該等文字記載並未敘述陳淑燕有3分之1權利 ,而係被告有3分之1權利,該份書面亦與本院對系爭租約租 金分配之認定未有出入,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受陳淑燕委任與李國顯訂立系爭租約,且陳 淑燕關於系爭租約之對被告債權已讓與原告,則原告依民法 第541條第l項、第294條第l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依系 爭租約於104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自李國顯所收取之 租金2,556,000元之3分之1即852,000元(計算式:2,556,00 0元÷3=852,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於系爭訴訟所收取之退還裁判費3分之 1即719,629元是否有據:  ⒈系爭訴訟於101年6月間曾退還裁判費2,158,887元予被告,業 如前述,且被告、陳莊白梅、陳淑燕、陳明松於101年2月29 日許應已達成就系爭訴訟相關費用之支出及收入均以4分之1 比例分配之合意,並委由被告處理系爭訴訟相關費用支出及 收入,亦如開所認。據此,原告應得求被告給付被告於系爭 訴訟所收取之退還裁判費4分之1即539,722元(計算式:2,1 58,887元÷4=539,7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和解書、系爭租約所可取得款項 ,被告業已於106年2月6日匯付分配金額594,625元與陳淑燕 云云及辯稱:陳淑燕雖於101年2月29日曾提供205,573元用 於系爭訴訟,然被告業已於101年7月12日匯款257,977元返 還,差額部分52,404元為租金云云,均非可採,業如前述。    ⒊綜上所述,被告受陳淑燕委任系爭訴訟相關費用支出及收入 ,且陳淑燕關於系爭訴訟裁判費返還之對被告債權已讓與原 告,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l項、第294條第l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539,72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為之給付係以給付 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就關於系爭和解書及 系爭租約請求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4月23日(見重司調字卷一第51至53頁)起至清償日止, 就關於追加請求退還裁判費部分,請求自民事準備二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日(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第121 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關於系爭和解書、系爭租約所得請求款項合 計為1,959,793元(計算式:1,107,793元+852,000元=1,959, 793元)。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l項、第294條第l項規定規 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9,793元,及自112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539,722元,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1-10

PCDV-112-訴-1516-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梅菁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區美香 林昌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11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梅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區美香、林昌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梅菁、區美 香、林昌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二)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被告蔡梅菁、區美香就本案房地實為 贈與而非買賣關係,卻率爾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3人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 之前科素行、犯罪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程度,暨被告區 美香、蔡梅菁為母女關係,且被告區美香已高齡79歲並罹 患疾病,而被告林昌生則為地政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區美香、林昌生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審酌被告區美香、林昌生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 等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且為促使被告 區美香、林昌生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 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以使其等能記 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區美香、林 昌生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若被告區美香、林昌 生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 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向本院所為之求刑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亦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及緩刑請求 之範圍內為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36號   被   告 蔡梅菁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8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區美香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昌生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區美香、蔡梅菁為母女,蔡梅菁與蔡梅苓為姊妹。區美香、 蔡梅菁均明知其二人間就區美香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474)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5樓之8房屋(下稱本案房地)並無買賣之真 意,而係要贈與給蔡梅菁,為規避贈與稅等稅捐,竟依代書 林昌生所提方案,其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先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以區美香為出賣人,蔡梅菁 為買受人,簽立辦理登記用之不實買賣契約書(俗稱公契) ,表示區美香將其名下所有之本案房地,分別以土地新臺幣 (下同)241萬9315元、房屋78萬1200元之價格出售給蔡梅 菁,而蔡梅菁則於111年10月26日、111年11月1日,將其在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設之定存解約後,分別轉入480萬元、2 0萬元至其在中國信託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再分別於同日轉帳480萬元、20萬元至區美香在國泰世 華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佯作為支付買賣 價金之金流。嗣即於111月11月18日,由林昌生為代理人, 不知情之紀仁政為複代理人,以買賣為由,向臺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蔡梅菁, 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買賣原因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並於 111年11月23日完成買賣過戶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對地籍管理之公信性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嗣完成登記 後,區美香再於111年11月25日,從其在國泰世華銀行開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0萬元及44萬元至蔡梅菁 在國泰世華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蔡梅菁隨 即於同日提款現金244萬元轉存至其在中國信託銀行開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日轉存回定存。另於1 12年1月3日,再由區美香所開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匯出242萬9560元(扣除支付土地增值稅、代 書費用等款項後之餘額)至蔡梅菁在中國信託銀行開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日轉存240萬元回定存, 以此迂迴方式製造買賣金流並規避贈與稅。 二、案經蔡梅苓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梅菁之供述 坦承上開房、地係被告區美香要贈與其名下,因贈與稅捐較高,故依代書即被告林昌生之建議以上開方式辦理買賣登記之事實,惟辯稱:其是依代書建議辦理,沒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云云。 2 被告區美香之供述 坦承其當時因為身體不好,腦部退化,拜託大女兒照顧其房子,其知道房、地是要贈與被告蔡梅菁之事實,惟辯稱:帳戶內款項匯進匯出原因其忘記了云云。 3 被告林昌生之供述 坦承有代辦上開房、地之買賣登記,且有跟被告蔡梅菁說過戶有不同途徑之事實,惟辯稱:他們要自己買賣是他們自訂的,後續怎麼處理其不曉得,實務上若買賣資金是來自於父母贈與,再拿來買房地,國稅局可以同意認定,或買賣過程中減除244萬元之贈與額度,也是可以視作買賣的一部份,所以當買賣價金給付後,賣方取得價金也可以再以贈與稅免稅範圍內贈與給任何人云云。 4 告發人蔡梅苓之指證 上開房、地係被告區美香要贈與給被告蔡梅菁,卻以買賣名義登記之事實。 5 上開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檢附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 上開房、地於111月11月18日由被告林昌生為代理人,以買賣為由,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梅菁,並於111年11月23日完成買賣過戶登記之事實。 6 被告區美香國泰世華銀行存簿明細乙份、匯出匯款憑證2張、被告蔡梅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金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金明細各乙份 被告蔡梅菁將中國信託帳戶定存解約,匯款至被告區美香帳戶製造形式上之買賣金流,再於登記後陸續匯還給被告蔡梅菁,被告蔡梅菁再轉存至中國信託帳戶定存,顯見其等實際上並無買賣真意之事實。 7 被告蔡梅菁與告發人蔡梅苓民事案件提出之答辯狀乙份 被告蔡梅菁自承上開時、地為被告區美香贈與之事實。 8 被告蔡梅菁提出與被告林昌生之對話紀錄乙份 被告林昌生表示定價大於等於321萬元--》市價的區間都可以,愈接近市價,對未來出售之房地合一稅愈有利,但資金不易回留等語,顯見其等並不在意真正之買賣價格,足認其等實際上均明知無買賣真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梅菁、區美香、林昌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告發人蔡梅苓雖具狀提出告訴,惟其並非房、地之所有權 人,該房、地以買賣或贈與登記,對其權益並不生影響,是 其並非犯罪之被害人,其提出之申告僅具告發性質,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2025-01-09

TCDM-114-簡-50-20250109-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1136B(印尼國人,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V000-A111136B緩刑肆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禁止對AV000-A111136號實施家庭暴力,及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貳年內,完成十二週之親職教育輔導。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AV000-A11113 6B(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5、169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及應執行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 係印尼國人,僅國中學歷,智識程度不高,無不法前科紀錄 ,實因一時思慮偏差,乃有本案不法犯行。茲經本案偵、審 程序及羈押教訓,已深知悔悟而已於原審坦承犯行,並於民 國113年3月5日經其配偶之協助與被害人AV000-A111136(下 稱被害人)及其父親達成賠償和解,及當場給付賠償金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徵得被害人方面之原諒,有原審卷附和 解書正本1件等為證,爰請賜予宣告附條件緩刑之寬典,以 啟被告自新等詞。 三、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 職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已敘明如何以 其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就被告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共2罪,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犯行, 係反覆以相類手段,侵害相同種類之性自主法益,以實質累 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經核既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 四、上訴之論斷   原審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屬允當,上訴意旨就此亦未 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畸重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上訴請求 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及保護管束並命遵守事項  ㈠⑴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之刑事政策上目的,除為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 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 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⑵本院審酌被告係印尼國人,未曾在我國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被告身為被害人之繼父,對被害人所為2次乘機猥褻犯 行固屬不該,且為法所不容許。惟本院念及:①前經本院函 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派員訪視被 害人及其母親以確認被害人目前身心狀況等情,經該中心以 113年8月27日高市家防性字第11371713500號函覆略以:⓵本 案自111年4月13日受理通報後,被害人身心狀況尚可,婉拒 轉介中心諮商,由學校協助追蹤身心狀況。⓶被害人由生父 監護,平日與生父同住,偶與生母聚餐,現被害人身心穩定 ,生活日常規律,暫無不適或創傷反應。⓷案發後被害人未 再與被告接觸,無意願再與被告碰面或接觸。⓸113年4月被 害人在生父陪同下,被告承認犯錯並承諾不再犯,被害人因 心疼生母處境,亦擔憂破壞母女關係,故才同意原諒被告, 願意和解金30萬元等詞(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②參 以和解書上明確記載被告當場給付現金30萬由被害人收到無 訛等詞(見原審侵訴緝卷第117頁)。③是以權衡比較被告因 入監執行致可能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反社會人格及其他社 會問題與被害人目前身心狀況、因被告入監所感受之應報撫 慰之情感修復等一切狀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確 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4年。  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 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所犯罪名屬家庭 暴力罪,亦屬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章之罪, 故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諭知被告在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㈢⑴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 款或數款事項,其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2項則規定「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 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 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依上開規定諭知命被告 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事項時之必要性審酌時,應 衡量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 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 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 判斷。  ⑵查被害人雖目前由生父監護,然被告與被害人生母有婚姻關 係,二人仍有可能面會,被害人尚未成年,對他人危害其等 人身安全之行為尚無足夠之抗拒能力。是除應禁止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再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外,另參考高雄市社會局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0月24日高市家防性字第1 1372136500號函附家庭暴力加害人認知及親職教育輔導處遇 要點,並說明:本案兩造關係為繼父女,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其認被告為案主(即被害人)家庭成員關係存在,被告乘 機對案主性不當對待屬實,為協助被告認識兒童及少年身心 發展與自身親職角色、責任與子女教養技巧等,建議實施12 週親職教育輔導等詞(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令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12週親職 教育輔導處遇計畫,俾能建立其完整的親職能力、回復家庭 之和諧。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課予上述負擔,並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如 被告不履行前揭加害人處遇計畫、有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行 為,或違反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8條第5項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KSHM-113-侵上訴-57-2025010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陳勝榮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怡欣律師 被 告 陳天士 法定代理人 伍玉鈴 被 告 吳陳富美 陳正杰 陳志龍 陳信彣 陳信安 蕭月霞 陳音如 陳宏輝 陳中棋 陳顧素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通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以廷律師 被 告 陳振卿 訴訟代理人 陳麗萍 被 告 陳松梧 詹季芸 陳建龍 陳正權 陳威廷 陳櫻桃 陳櫻花 陳漢堂 陳漢乙 陳櫻珍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陳炳輝 李建華 李婕瑀 簡炳昌 李鳳釵 陳奕菲(原名:陳彤禕) 林羽涵 簡佩岑 簡佩浿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簡君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招 被 告 陳士原 陳筱婷 陳婉真 陳政宏 王志聰地政士(即陳美如之遺產管理人) 陳江綉里(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松(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海山(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政中(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茂(即陳金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已未所遺坐落南 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登錦所遺坐落南 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三、如附表三所示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水亭所遺坐落南 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四、如附表四所示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金益所遺坐落南 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 五、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表 五、附圖一所示,並依附表六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則逕以地號簡稱),而系爭 土地之原共有人陳金益於民國112年4月2日本件訴訟繫屬中 死亡,其繼承人即如附表四所示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江 綉里等5人),有陳金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 承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9、409至 415、44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陳江綉里等5人承受陳金益 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97至39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天士於112年10月13日本件訴訟繫屬中,經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經選定訴外人伍玉鈴為其監護人,有本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17頁至 第220頁),原告具狀聲明由伍玉鈴承受陳天士之訴訟(見 本院卷二第283至285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陳宏輝、陳顧素雲、陳中棋、陳振卿、陳櫻珍外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五所示,無 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已未、陳登錦、陳水亭、 陳金益均已死亡,而陳已未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體繼承人(即 被告陳松梧等10人)、陳登錦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體繼承人( 即被告陳炳輝等11人)、陳水亭如附表三所示之全體繼承人 (即被告陳婉真等3人),以及陳江綉里等5人,迄今仍未就 前揭共有人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上列繼承人 為繼承登記,並依如附表五、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 地,及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 稱本件估價報告)之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調整後之數 額相互補償(按:經本院依職權酌定補償數額後,即如附表 六所示;下合稱原告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 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振卿陳稱: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以保留其所有如附 圖二編號1120⑸所示之建物,但希望能將如附圖一編號T所示 之道路向北延伸(如本院卷二第195頁所示)等語。  ㈡被告陳宏輝、陳顧素雲、陳中棋陳稱: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 ,希望能與就陳振卿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坵塊維持共有等 語。  ㈢被告陳櫻珍陳稱:請求為變價分割等語。  ㈣被告陳正杰、陳志龍、蕭月霞、陳音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而其等於先前到場時陳述: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等 語。  ㈤被告林羽涵、簡佩岑、簡佩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而其等於先前到場時陳述:不願受原物分配,同意受金錢補 償等語。  ㈥被告陳松梧、詹季芸、陳威廷、陳建龍、陳正權、陳櫻桃、 陳櫻花、陳漢堂、陳漢乙(下稱陳松梧等9人)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而其等於先前具狀陳述:請求為變價分割等語 。  ㈦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經查:陳已未、陳登錦、陳 水亭、陳金益於死亡時,就系爭土地具應有部分12分之1、1 2分之1、15分之1、36分之1,而其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全 體繼承人迄今仍未就其等所遺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 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8月2日南院家厚101 年度司繼2358字第113200113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05、107、109、113至133、135至161、167至173、399至41 5、417至419頁;本院卷二第353頁)。從而,原告於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同時,併請求上列繼承人分別就被繼承人陳已未 、陳登錦、陳水亭、陳金益所遺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應屬有據。至原告另陳稱:由本院審酌被告王志聰地政士 是否應就陳水亭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遺產 管理人登記等語,參酌陳水亭之法定繼承人原為被告陳婉真 、陳政宏及陳美如,而陳美如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權,嗣經選任王志聰地政士為陳美如之遺產管理人。 是王志聰地政士僅就陳美如之遺產有管理權,尚非屬民法第 759條所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故就陳水亭 所遺前揭應有部分之處分,自不以王志聰地政士辦理遺產管 理人登記為必要,原告前揭所陳,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 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 如附表五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原告及到庭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鄉○○00 0○0○00○○鄉○○○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 年8月31日投地一字第1110005419號函、南投縣政府111年9 月6日府建管字第111020540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79至82、95、417至425頁),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等情,並符合公平原則,始得謂為適當。共有物之裁判上分 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 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 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 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 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 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㈣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2,863.9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又系爭土地略呈北側寬、南側窄之狹長矩形 ,南側臨大岩巷,可對外通行出入;另系爭土地上分別坐落 陳正杰、陳志龍所有之三層樓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南投縣 ○○鄉○○巷00○0號,即如附圖二編號1120⑴所示)及車棚(即 如附圖二編號1120⑹所示)、陳漢堂所有之一層樓磚造建物 、所有人不明之三合院(共同編定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 巷00號,即分別如附圖二編號1120⑵、⑶所示)、陳振卿所有 之資材室、一層樓鐵皮建物(即分別如附圖二編號1120⑷、⑸ 所示),為原告及到庭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圖、空照圖、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附 圖二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37、273至276、279至288 、417至425頁),堪認屬實。  ⒉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⑴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2,863.94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以原物 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系爭土地與兩造或部分共有 人。  ⑵依原告方案之分割結果(即如附表五、附圖一所示):  ①除陳天士未受分配系爭土地外,其餘共有人所受分配如附圖 一編號A、B、C、D、E、F所示之坵塊地形均屬完整,適於開 發利用,且係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折算而達坵塊面積最大化 。再者,除如附圖一編號F所示之坵塊可直接通行南側之大 岩巷,前揭其餘坵塊尚得直接經由如附圖一編號T所示之道 路通行南側之大岩巷,而繼續發揮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  ②考量陳天士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60分之1,折算之應有面 積為47.73平方公尺【計算式:2,863.94×1/60,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既未曾對原告方案到庭或具狀 表示反對,倘強令其為原物分配,恐因其受分配之應有面積 將來難以建築利用,亦不利日後出售換取價金,對其尚難認 有利;反之,若由受分配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以金錢補償 陳天士,對陳天士而言,尚屬有利,亦可避免系爭土地產生 畸零地,而使系爭土地可整體規劃利用,應較能兼顧兩造及 社會經濟利益。  ③又陳正杰、陳志龍所有之三層樓磚造建物、陳振卿所有一層 樓鐵皮建物俱是坐落在其等所受分配如附圖一編號F、A所示 之坵塊上,而得使該等建物之經濟價值繼續發揮,並無損該 等建物之建築結構及完整性,可見原告方案已考量系爭土地 目前之使用現狀。至於陳振卿所有之資材室,則據陳振卿自 陳:願捨棄該資材室,並自行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 );陳正杰、陳志龍所有之車棚、所有人不明之三合院,依 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84、285頁)所示,該車棚僅係以 帆布搭建之簡易車棚,而該三合院外則因屋頂傾塌,顯無法 居住而不堪使用,可見該等建物保存之價值與必要性甚低, 參以陳振卿及陳正杰、陳志龍均表示同意依原告方案為分割 之意見,以及陳漢堂雖有一層樓磚造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 惟仍主張為變價分割之意見,足認依原告方案為分割,縱使 前揭建物將來有遭拆除之風險,亦未違反其等之意願,對其 等尚無不利。  ④衡以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倘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折算後 之面積分別單獨分割,囿於系爭土地狹長、北側地籍線並非 平整,且如分割後之每筆坵塊均需臨路而對外連絡,則勢必 呈現分割筆數過多且零散分佈、面積過於狹長、高度細分以 致面積偏小之情形,顯不利於土地之利用,甚至須另延伸道 路面積而徒增土地無益之浪費。是陳已未之繼承人、陳登錦 之繼承人、陳水亭之繼承人、陳金益之繼承人、被告陳信彣 、陳信安雖未合意繼續維持共有,惟倘就其等折算後之應有 面積再分割為單獨所有,將使各分得之坵塊面積極為零碎, 且難維持平整之形狀,故在兼顧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經濟價值 存續、土地之整體規劃使用、通行之需求,及陳正杰、陳志 龍同意依原告方案維持共有之意願(見本院卷一第362頁) 等情形下,足認依原告方案,使陳已未之繼承人、陳登錦之 繼承人、陳水亭之繼承人就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坵塊;使 陳金益之繼承人、陳信彣、陳信安、陳正杰、陳志龍就如附 圖一編號F所示之坵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符 共有人之最大利益。  ⑤此外,陳音如、蕭月霞既同意依原告方案為分割(見本院卷 一第362頁),且其等為母女關係,有其等戶籍資料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183、185頁),則依原告方案,使其等就如附 圖一編號E所示之坵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符合 其等受分配之意願,且有利於該分得坵塊之整合利用。復就 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192.51平方公尺之坵塊,因陳振卿折算 後之應有面積僅47.73平方公尺【計算式:2,863.94×1/60】 ,如由陳振卿單獨取得該之坵塊,對其餘共有人顯非公平。 參酌陳振卿、陳宏輝、陳顧素雲、陳中棋(下稱陳振卿等4 人)間具親屬關係,為其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3頁 ),且陳宏輝、陳顧素雲、陳中棋亦表示願受原物分配,並 同意與陳振卿維持共有及同意陳振卿繼續使用其所有如附圖 二編號1120⑸所示建物之意願(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則如 以其等合計折算後之應有面積達190.92平方公尺【計算式: 47.73×4】維持共有,既與該分得之坵塊面積相當,減少陳 振卿互為補償之負擔,亦能使其保有前揭建物之存續,堪屬 適當。  ⑶陳振卿雖尚主張:將如附圖一編號T所示之道路延伸至其所有 之相鄰1122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頁),惟提出延伸 道路之分割方案,僅係為供通行至自己所有之鄰地使用,無 益於其餘共有人通行至南側之大岩巷使用,況延伸部分路寬 極為狹窄,既僅得作為低度利用,自無法充分發揮道路效用 而產生無必要之浪費,故陳振卿上開所陳方案,尚難採取。 另外,陳櫻珍及陳松梧等9人固然主張系爭土地應為變價分 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2、115至117頁),惟系爭土 地經編定為建築用地,除如附圖二編號1120⑴、⑸之建物將來 尚依所有權人之意思保存外,其餘部分非不得作為建築開發 利用,故仍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且與原告、陳振卿等4人 、陳正杰、陳志龍、蕭月霞、陳音如願受原物分配之意願相 違,自不得僅因共有人對於分得之坵塊位置各有堅持,難以 整合於原告方案,即認應採取變價分割,並因此造成具市場 經濟價值之建物於分割後面臨遭拆除之風險,而有害於社會 經濟,並將衍生後續之訴訟糾紛。因此,陳櫻珍及陳松梧等 9人上開所陳,礙難採取。  ⑷綜上,本院審酌部分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受 分配坵塊最大化、將來利用價值及對外之可通行性、補償金 額及兩造間之公平等因素後,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 為妥適,符合共有人整體利益,而屬可採之分割方法。  ㈤共有人間之金錢補償: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 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 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 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 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 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 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⒉經查:依原告方案之分割結果,因兩造所受分配之如附圖一 所示之坵塊,除陳天士未受分配外,其餘共有人分得部分與 其應有面積亦互有增減,共有人間即有應相互補償之必要。 而本件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由石亦隆不動 產估價師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鑑定後,依原告當時之 分割方案(按:如附圖一編號A分配由陳振卿單獨所有)分 割系爭土地後,各共有人相互補償之數額,除陳振卿等4人 外,其餘共有人應付、應受補償之結果即如附表六「合計」 欄所示,此有本件估價報告存卷可憑。是依原告方案(按: 如附圖一編號A分配由陳振卿等4人維持共有)為分配時,因 陳宏輝、陳顧素雲、陳中棋毋庸再受補償,故應扣除其等原 受補償之金額,並調整如附表六所示。上開估價報告書乃係 由本院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專業 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係本 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本 院審酌上情,故命如附表六所示應付補償之人應分別補償如 附表六所示應受補償之人,應屬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全體繼承人,分別就被繼承人陳已 未、陳登錦、陳水亭、陳金益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及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五、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 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 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 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 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 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應由各共有 人按如附表六所示以金錢相互補償,業如前述,則如附表六 所示應受補償之人,對於應付補償之人就其所分得之土地, 在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內,依前揭規定,依法有法定抵押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 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 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 所得利益等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依附表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件: 一、附表一:原共有人陳已未之繼承人陳松梧等10人一覽表。 二、附表二:原共有人陳登錦之繼承人陳炳輝等11人一覽表。 三、附表三:原共有人陳水亭之繼承人陳婉真等3人一覽表。 四、附表四:原共有人陳金益之繼承人陳江綉里等5人一覽表。 五、附表五:原告方案分割表。 六、附表六:原告方案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七、附表七:訴訟費用負擔表。 八、附圖一: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4日土地複丈字第 097200號複丈成果圖(即原告方案圖)。 九、附圖二: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4日土地複丈字第315900號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勘測圖)。

2025-01-08

NTDV-111-訴-411-20250108-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章素緣 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39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24、1859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與章雍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母女關係。   壬○○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 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 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 壬○○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 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 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初至9月25日10時30分許前之期間內某日,未 經章雍靚同意,擅自將章雍靚申辦之○○○○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 自己申辦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 稱乙帳戶)之提款卡,於○○市○○區某處,以當面交付之方式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龍澤」 (下稱「李龍澤」)指定之身分不詳之女子;再於2日後, 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於○○市○○區某處,以相同方式,交 付予上開身分不詳之女子,之後再以LINE提供甲、乙、丙帳 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密碼予「李龍澤」。嗣「李龍澤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所匯入款項旋 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子○○、庚○○、卯○○、甲○○、癸○○、申○○、寅○○、辰○○、 乙○○、戊○○、丁○○、巳○○、辛○○、未○○、午○○及丙○○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至155、 268至2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提供甲、乙、 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李龍澤」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是「李龍澤」 跟伊說他要離婚,他的太太要拿他的全部財產,因為他的家 人都在日本,伊才幫助「李龍澤」,讓他將錢轉到伊的帳戶 ,伊不知道會被他欺騙,伊沒有要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交付甲、乙、丙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予「李龍澤」指定之身分不詳之女子;嗣 「李龍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為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如 附表所示證據及甲、乙、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 1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即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223969號卷 第533至537頁、警一卷即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015603號卷第 379至381頁、第383至38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以, 甲、乙、丙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匯款帳戶,且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 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 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 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 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 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 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 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之理。又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 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㈢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其供陳自19歲開始工作,學 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載貨司機之跟車工作、汽車旅館之 清潔人員;且其自陳平常使用抖音、LINE、臉書等網路應用 程式,也會上網玩遊戲等情(見原審卷第129頁),是被告 於案發時顯有社會經驗,可知其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歷練 之成年人,是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對方後,並無任何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 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 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 而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 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㈣復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金融帳戶結合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可作為提款、轉出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 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 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 旦遭對方轉出款項,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 ,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 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由提領,已無 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㈤稽此,被告對於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 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堪以認定。  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和「李龍澤」在抖音認識, 沒有什麼交情,沒有見過面,有講過電話,伊就是相信他等 語(見原審卷第128、129頁);且其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1 2年8月底,在抖音上認識「李龍澤」,聊了大約一週後,就 加LINE;對方跟伊說他要離婚,說他老婆要他的財產,所以 跟伊借帳戶讓他把錢匯入伊的帳戶内;甲、乙、丙帳戶提款 卡交給一個女生,「李龍澤」說她是朋友之助理等語(見偵 一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14524卷第33頁)。被 告與「李龍澤」在抖音認識後,即使用LINE交談,縱曾視訊 但未曾謀面,並無交情,足認其2人間並無深厚之信賴關係 ,而其亦不認識前來收取提款卡之女子,可知被告對於提供 本案帳戶的對象或實際使用被告帳戶之人並不熟識。  ⒉又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李龍澤」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 偵一卷第43至153頁),「李龍澤」自2023年(112年)9月3 日起至10月6日止該段期間,頻繁在LINE上與被告聊天,並 於對話中談及自己的老婆出軌,必須將財產轉移才能離婚, 且於雙方開始談話6日後之112年9月9日20時37分至21時0分 即向被告表示有因處理資產轉移必須向被告借用帳戶如下( 見偵一卷即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525號卷第60至61頁 ):    歸仁,人在日本即「李龍澤」 緣即被告 告那男的沒用 因為是我提出離婚的 @@為什麼 有點亂 過錯方是我老婆 是你老婆先對不起你的 現在我是不想分給她太多錢 是呀 你要找證據 拍照錄音就不用給你老婆錢了 那時候遇到了沒有拍下證據 所有我就選擇了分居 拖到現在不想在拖下去了 沒證據 她會獅子大開口 是呀,所有我想把客戶還沒有給我的款項先轉移回台灣 嗯 你老婆真的有點過分 我這幾天總結了下應該還有6000萬元左右的貨款 嗯 這事情也是沒有辦法 或許是註定不能走到老的 傻眼 如果我想請你幫忙下不知道你願意嗎 幫啥 不會讓你白忙活的 就是我想先讓客戶把這些貨款打到你那裡 你說我考慮看看 這樣就不會走到我公司的賬目上 打到你爸哪裡就好了 不能打到我把那裡的,因為這個客戶是在我們台灣那裡 我帳戶沒錢也@@ 沒錢才好呀,我不是要你的錢 到底是多少@@ 轉好之後我給你2萬台幣     我是不是遇到詐騙@@ 炸你的頭呀 詐騙會這麼直接的嗎 我要你沒有在用的存簿 客戸進我帳戶的話。我本人會有事嗎 沒事呀 真的嗎 日本這裡怎麼管的到台灣 到底是多少 台灣的 真的,這是我公司的錢 台灣那邊差不多是在600萬台幣左右吧 我怕是很多錢警察會查 不會的啦,是我公司客戶的,日本這邊查台灣的做什麼 這也都是我公司的錢 你有幾張沒用的存簿呢 是台灣的警察會查 我公司客戶的錢台灣的警察查幹嘛呢 平時都是打到我公司的賬戶的,這是因為要離婚所以我才不想公司接收這款項 我是怕我有事而已 不會有事啦 在我們台灣的詐騙連關都不用關,更不用說你是幫我呢 可是進我戶口要馬上領出來 我還欠人家錢   另被告於112年9月15日17時32分、33分向「李龍澤」表示: 「○○銀行、○○銀行,還有那一間」、「我希望你不要騙我也 不要害我就好了」等語(見偵一卷第61、88頁),由上開被 告與「李龍澤」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與「李龍澤 」在LINE對話僅有6天,根本不足以產生相關之信賴關係, 且亦足認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前即已知悉抖音有許多詐 騙,預見且非常擔憂「李龍澤」可能在對其實行詐騙行為, 帳戶有很多錢怕會被警察查等情,顯見其具有基本識事及判 斷能力,依被告當時的年齡、智能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 見本案帳戶之使用,應非毫無違法的疑慮。  ⒊且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的具體用途,亦無法掌握,而被告 於此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 熟識之人「李龍澤」,並先後交付共3個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予其亦不認識前來收取提款卡之女子,而放任「李龍 澤」恣意使用上開帳戶,益徵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本案帳戶 可能供做不法使用的情形,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李龍澤」曾傳送 其妻子照片及其本身之身分證照片,並曾與被告視訊通話, 且被告於發覺受騙後有報案,可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的犯意等語,然「李龍澤」縱曾傳送其妻子照片及其本 身之身分證照片,並曾與被告視訊通話,均不足證明其真實 身分,且網路上資訊造假本屬常見,上開舉動亦不足使被告 產生絕對之信賴或建立密切之關係,被告於提供上開各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既已具有不確定故意,而知悉交付帳戶 後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則其事後因與「李龍 澤」失聯,而確信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仍 無從阻卻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時,已具 不確定故意。至被告案發後有報案乙節,亦不影響被告行為 時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尚無從 以其事後曾向警察機關報案遽認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職是 ,被告上開所辯情節,要難認可採,亦不足逕執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⒋又前揭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而從事詐 騙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 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該詐 欺集團成員係成年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欄所載,被告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 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 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 助,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 帳戶,旋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 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 人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雖將甲乙丙帳戶資料分2次交付「李龍澤」指定之人 ,但係基於相同目的,應屬一行為,其以一行為提供甲、乙 、丙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上 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並 使其等交付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 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將甲、乙、丙帳 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 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 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年紀、前無犯罪科刑紀 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 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離婚、子女均成年 )、經濟狀況(從事汽車旅館房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2千元、需負擔母親生活費)、提供3個金融戶資料、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迄 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顯屬 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明顯違誤,量 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 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 二、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子○○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時許,先透過不詳交友軟體以暱稱「Lisa」結識子○○,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向其佯稱:可介紹一個名為美客多之電商平台予其認識,該平台會有客戶下單購買平台上之商品,其可投資該平台賺取商品買賣價差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方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25日 10時30分許 10萬元 乙帳戶(警一卷第381頁) 1.子○○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27至33頁) 2.子○○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35至43、51頁) 3.子○○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5張(警一卷第45至49頁) 112年10月1日 10時42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1日 10時19分許 10萬元 丙帳戶(警一卷第385頁) 112年9月25日 10時31分許 10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12年10月1日 10時42分許 10萬元 2 庚○○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結識庚○○,向其佯稱:其可前往某投資網站經營網店、販賣商品,只要等待別人下單後就可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採 購物品上架,不久後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26日 9時36分許 10萬元 乙帳戶(警一卷第381頁) 1.庚○○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53至57頁) 2.庚○○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59至61、75頁) 3.庚○○提出與詐騙集團通聯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63至73頁) 3 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下旬某時許,先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以暱稱「Molly」結識卯○○,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好友後,向其佯稱:可推薦其使用TopMall網站進行買賣並註冊成為網站賣家,只要其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即可正常買賣、運作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27日 10時35分許 10萬元 丙帳戶(警一卷第385頁) 1.卯○○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77至85頁) 2.卯○○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87至91、99頁) 3.卯○○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一卷第71頁)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時許,先透過抖音APP以暱稱「海」結識己○○,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好友後,向其佯稱:有一個可以投資賺錢的方法,叫做抖音公益,只要其先創設一個新的帳號,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儲值,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28日 10時25分許 4萬9千元 丙帳戶(警一卷第385頁) 1.己○○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01至107頁) 2.己○○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109至117、133頁) 3.己○○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對帳單各1份、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2張(警一卷第119至123、129至131頁) 112年9月28日 10時26分許 4萬9千元 5 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許,先透過不詳交友軟體以暱稱「小惠」結識甲○○,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好友後,向其佯稱:目前有一個可以賺錢的方法,只要依其提供之連結點擊下載樂天海外市場之APP,再依樂天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儲值,不久即可從中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29日 9時35分許 3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135至137頁) 2.甲○○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141至149、303頁) 3.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一卷第151至301頁) 112年9月29日 9時51分許 3萬元 丙帳戶(警一卷第385頁) 112年10月3日 10時13分許 1萬元 6 癸○○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某時許,先透過臉書以暱稱「Hudson Barcelos Stein」結識癸○○,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好友後,向其佯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獲利,惟須先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方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0月2日 9時50分許 5萬元 丙帳戶(警一卷第385頁) 1.癸○○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05至309頁) 2.癸○○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311至319頁) 112年10月2日 9時52分許 5萬元 7 申○○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不詳暱稱邀請申○○加入「吸金聚財80Q」群組,迨其應邀加入後,旋有群組内成員向其佯稱:可教導其如何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下載大展赢家之APP並註冊帳號,之後再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0月3日 9時6分許 5萬元 乙帳戶(警一卷第381頁) 1.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21至327頁) 2.申○○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329至335、341頁) 3.申○○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6張(警一卷第337至339頁) 112年10月6日 8時51分許 5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8 寅○○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時許,先透過不詳交友軟體結識寅○○,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 旋以暱稱「陳宥蓁」向其佯稱:可介紹一款名為新葡京之遊戲予其認識,並教導其如何在遊戲内操作獲利,惟其須先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 金,不久方可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0月4日 10時48分許 1萬元 乙帳戶(警一卷第381頁) 1.寅○○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43至345頁) 2.寅○○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347至351、359頁) 3.寅○○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一卷第353至357頁) 9 辰○○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先在網路上結識辰○○,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該人旋向其佯稱:其係LINE商,類似電商幫別人做 代購的服務,且其服務的公司係沃爾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目前公司有一筆訂單進來,其可依經理兼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 金,不久即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0月4日 12時8分許 3萬元 丙帳戶(警一卷第385頁) 1.辰○○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61至365頁) 2.辰○○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367至377頁) 112年10月4日 12時9分許 1萬9千元 10 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李勇」結識乙○○,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其目前在澳門出差,並在新葡京酒店兼賭場擔任數據維修工程師,因此有機會了解到賭場下注的漏洞,可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下注,不久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26日 9時31分許 5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51至65頁) 2.乙○○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67至69、119頁) 3.乙○○提出之所有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73至107頁) 11 戊○○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晚間8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暱稱「陳文傑」結識戊○○,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其佯稱:可幫其償還信用資款,惟須先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繳交手續費,不久方可履約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26日 14時15分許 5萬5千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戊○○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121至125頁) 2.戊○○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127至131、143頁) 3.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截圖1份(警二卷第135至141頁) 12 丁○○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不詳暱稱轉發投資顧問老師的LINE連結,迨丁○○瀏覽上開連結並點擊進入 後,旋有暱稱「吳詩詩」、「開元投顧投資長李曜光」及「客戶經理劉勝」等人陸續向其佯稱:可提供一個網址予其在平台上註冊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其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27日 10時42分許 10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145至161頁) 2.丁○○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163至167、197頁) 3.丁○○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二卷第141至173、187至195頁) 13 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上午某時許,透過臉書以不詳暱稱結識巳○○,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覺李冉」加其好友後,向其佯稱:可帶其 賣精品並從中賺取價差獲利,惟其須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方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9月29日 10時9分許 2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367至369頁) 2.巳○○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371頁) 3.巳○○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二卷第373頁) 14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許,先透過臉書以暱稱「張偉東」結識丑○○,迨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以老公老婆相稱後,向其佯稱:其父親生病急需一筆錢,可否先向其商借3萬元款 項云云,致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0月2日 9時27分許 3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丑○○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375至377頁) 2.丑○○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379至385、389頁) 3.丑○○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二卷第387至388頁) 15 辛○○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王凱莉」結識辛○○,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向其佯稱:可介紹其加入潤成臺彩的投資網站,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0月4日 11時6分許 5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辛○○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391至401頁) 2.辛○○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403至407、427頁) 3.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二卷第413至425頁) 16 未○○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時許,透過臉書以不詳暱稱自稱係股票達人,迨未○○瀏覽上開訊息並加對方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可介紹助理戴夢雅予其認識,之後只要依其指示下載大展贏家之APP,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即可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0月5日 9時31分許 5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未○○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429至431頁) 2.未○○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433至第437、441頁) 3.未○○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二卷第439至440頁) 17 午○○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文耀」結識午○○,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旋向其佯稱:可推薦一款名為投資手機軟體PRECOR予其認識,之後只要其再依PRECOR客服指示註冊為店家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入金,不久即可代購發貨賺錢云云,致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0月5日 9時52分許 3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午○○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443至449頁) 2.午○○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451至457、495頁) 3.午○○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二卷第459至493頁) 18 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抖音以不詳暱稱結識丙○○,迨2人進一步熟識後,旋向其佯稱:其在大新娛樂城工作,可推薦其於網路上登入大新娛樂城,並從中賺取新臺幣,惟須先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儲值,不久方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10月5日 13時22分許 2萬元 甲帳戶(警二卷第535至537頁) 1.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497至499頁) 2.丙○○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501至507、511頁) 3.丙○○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1份(警二卷第509頁)

2025-01-08

TNHM-113-金上訴-1904-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59號 自 訴 人 林劉寶英 輔 佐 人 林晏萱 自訴代理人 吳秉祐律師 吳秉祝律師 被 告 林亞萱 林啟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捌佰肆拾貳萬零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亞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啟仁無罪。   事 實 林劉寶英與林亞萱為母女關係,林亞萱於民國110年起至112年5 月2日止之期間,受林劉寶英委託,保管林劉寶英名下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分 別稱8333號帳戶、7221號帳戶,統稱本案帳戶)之存簿及印鑑, 得代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以為林劉寶英支付醫療保健費用、 看護費用、三餐等生活及家庭所需費用。林亞萱於上開期間,接 續自林劉寶英8333號帳戶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轉匯如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如各編號「匯入帳戶 」欄所示林亞萱之帳戶;另於如附表二編號9至25「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提領如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又自林劉寶 英7221號帳戶於如附表三編號3至5「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 如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詎林亞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如附表一編號2、4、5、附表二編號9 、14、19、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另就如附表 二編號13、18、24「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僅各將其中新臺幣( 下同)80萬元、50萬元、40萬元部分用於支付林劉寶英相關費用 ,所餘差額即各20萬元、50萬元、60萬元亦皆予以侵占入己,拒 不返還林劉寶英。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此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 、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自訴人林 劉寶英及被告林亞萱、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 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3、123、225至229、4 11、419頁、卷三第78至91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亦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 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 據為適當,是物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傳聞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亞萱固坦承與自訴人為母女關係,於受自訴人委 託保管本案帳戶存簿及印鑑時,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 號9至25及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各筆提款及匯款皆係其持 各該帳戶之存簿及印鑑辦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 行,辯稱:110年後我正式管理自訴人本案帳戶,只要我去 提領或匯款,大部分自訴人都有陪同並皆經自訴人同意云云 ;辯護人辯以:如附表一編號2、5、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金 額,係被告林亞萱原為自訴人投資理財,用於購買保險之金 錢,嗣自訴人同意無須歸還;另如附表一編號4及如附表二 編號9、13、14、18所示之金額,係被告林亞萱已全部或部 分交予自訴人;又如附表二編號24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 金額,已交予自訴人於過年時包紅包予被告林亞萱等子女及 孫輩,被告林亞萱就上開款項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 查: 一、自訴人與被告林亞萱為母女關係,被告林亞萱自110年起,受自訴人所託保管自訴人本案帳戶存簿及印鑑,被告林亞萱就自訴人8333號帳戶,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如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被告林亞萱各帳戶,另於如附表二編號9至25「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領取如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又就自訴人7221號帳戶,於如附表三編號3至5「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領取如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等情,業據被告林亞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19、223至22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亞萱之胞姊林晏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二第513至54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林亞萱製作之帳本、自訴人本案帳戶及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被告林亞萱各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取款憑證及匯出匯款憑單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9至99、321至382、401至413、441至450頁、卷二第23至68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針對附表一編號2、5及附表二編號19部分: (一)經查被告林亞萱供稱:該等金額係為了替自訴人規劃理財, 而用以購買保單,且避免麻煩,乃以我名義為之,嗣自訴人 也同意無須返還云云。然觀諸其提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單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 95頁),可知該等保單之要保人皆為被告林亞萱、被保險人 各為林楷恩、被告林啟仁,不論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皆非自訴 人,難認與為自訴人理財規劃有關。且上開保單保費金額非 低,甚難想像有何必須以他人名義,而不以自訴人名義為之 之必要;又於上開保單契約始期之110年、111年前,自訴人 業於107年4月許,以自身為要保人向該公司投保「鑫富雙享 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復於111年3月許,另簽訂「內容異 動申請書」申請增額保費,並持續自南山人壽收取收益分配 ,有上開要保書、申請書及該公司113年11月27日南壽保單 字第1130056309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48頁、 卷三第19至25頁),可見自訴人並無以自身名義購買保單之 困難,益徵被告林亞萱所辯係出於為自訴人理財規劃而動支 上開金錢購買保單云云,並不可採。 (二)被告提出與自訴人之錄音檔案及譯文,供稱上開金額動支業 經自訴人同意云云。惟上開錄音檔案已為自訴人否認有證據 能力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07、228、241頁);復參以該等 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91頁),僅被告林亞萱 於錄音時片面陳述日期而已,尚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亞萱 所稱該等檔案之錄音日期屬實,則該等錄音日期究為何時, 非無疑義;再觀諸被告林亞萱與自訴人之對話,被告林亞萱 非以開放式問題詢問自訴人之意見,自訴人就被告林亞萱所 詢又僅簡單以「嗯」、「對」、「同意」,甚至有單純複述 被告林亞萱陳述內容之情形,則自訴人是否基於充分理解被 告林亞萱之話語及目的而為明確之意思表示,尚仍存疑;加 上各該檔案錄音時間皆甚短,實無從得知其2人為上開對話 之全貌及真實目的。基前,在無其他證據能證明上開錄音檔 案及譯文內容可信,本院無法逕以上開錄音檔案及譯文,即 認被告林亞萱上開金錢動支時,皆經自訴人以所稱理由為同 意。 (三)從而,被告林亞萱動支自訴人於本案帳戶內之金錢,以被告 林亞萱名義為要保人、林楷恩及被告林啟仁為被保險人,顯 將原保管之自訴人財物,占為己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至被告林亞萱及辯護人辯稱:因自訴人之夫即林進玉過世 後,將3間房子過戶予林長立、證人林晏萱、林雅惠,自訴 人就說要補償3,000萬予被告林亞萱,遂答應被告林亞萱不 用歸還上開保單費用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上情,是該部分辯詞亦非可信。 三、針對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9、14、附表三編號3「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及如附表二編號13、18、24「金額」欄所示其中20萬元、50萬元、60萬元等款項之部分: (一)證人林晏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自訴人之家庭生活費用係 由其自己負擔,單就她的開銷,就包括自105年起洗腎、就 醫、營養針等費用、生活用品、三餐、家中拜拜及吃飯、買 菜錢,又自訴人有6個小孩,依序是林長生、林品宏、我、 林亞萱、林雅惠、林長立,及媳婦、內外孫都會回家吃飯, 家中很多人要吃,買菜量很大,尤其碰到拜拜都是很多,長 期以來我幫自訴人買菜,其他支出就是被告林亞萱會帶自訴 人出去吃午餐的費用,頻率一開始是每個禮拜有3至4天,後 來為2至3天,另她禮拜二、四帶自訴人去洗腎,禮拜六及國 定假日由我處理,自訴人原本習慣出門一定要帶厚厚的錢出 門,否則會沒有安全感,但印象中自外傭即證人「A TI」於 110年1月19日起來看護自訴人後,自訴人就沒有拿錢了,錢 都在被告林亞萱那邊,自訴人身上沒有放錢,我還有跟被告 林亞萱反應為何不讓自訴人拿錢,自訴人連洗頭都要用預付 的方式去扣款,從那時候起,我幫家中買菜的錢,被告林亞 萱就以每月8萬元算,變成她月初匯款給我,窗口都是對被 告林亞萱,不再像以前一樣,是我跟自訴人要,由被告林亞 萱去領錢經自訴人將菜錢交予我,另自訴人每月會給我零用 錢2萬元,所以被告林亞萱每月還會從自訴人帳戶匯2萬元至 我帳戶,那後來我知道被告林亞萱是每月拿3萬元零用錢, 至如法院卷一第44至99頁即自證之帳本上所記載「阿弟」就 是證人「A TI」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4至540頁),可知自 訴人本案帳戶每月需用於支應其醫療、保健費用、三餐、證 人林晏萱、被告林亞萱之零用錢、外傭看護費用等生活及家 庭開銷。 (二)復細繹上開帳本所列「收支出明細」,其內容與證人林晏萱 證稱自訴人每月負擔費用尚為一致,且所列各月份支出項目 具高度重複且固定之情,自訴人亦無舉證證明該等支出有無 異常項目或金額甚高等不合理之處;復參以被告林亞萱於本 院審理時供陳:上開帳本即自證3是我製作的,製作原因是 為了記錄從自訴人本案帳戶領錢出來後之開銷,看用到什麼 程度要再領,其中餘額欄位係錢領出來後扣掉相關開銷支出 後之餘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而上開帳本「媽媽 領現」、「領現金媽媽帳戶」等欄所列金額,與如附表二、 三所列領款日期、金額等情形,除部分未列入上開帳本之相 關欄位(詳後述),其餘大致相符。是綜據上情,上開帳本 應係被告林亞萱就受託保管自訴人本案帳戶時,用以記錄其 代為領款及如何支用該等款項之文書內容,尚能真實反應被 告林亞萱領取本案帳戶金錢後之開銷情形。 (三)然針對被告林亞萱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9、14、 附表三編號3「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卻全然未記載於上開 帳本(見本院卷一第49至99頁);另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3、 18、24「金額」欄所示之各100萬元部分,於上開帳本亦僅 記載80萬元、50萬元、4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5、79、91頁 ),而有短少之情形。參諸上開證人林晏萱、被告林亞萱各 證、供述之自訴人本案帳戶支用情形及記帳習慣等節,即被 告林亞萱已將自自訴人帳戶領取之金額記載於上開帳本,並 將自訴人支出之開銷費用記載於上開帳本,持續記錄領取金 額用於支應該等開銷後之餘額,則就該等未揭露於上開帳本 之款項及與上開帳本所載之差額,難認有用於支應自訴人所 需相關費用。 (四)雖被告林亞萱及辯護人皆稱:上開被告林亞萱實際領取金額 與帳本內容差異原因,係部分領出後交予自訴人,方未將該 部分金額記載於上開帳本,而存有落差云云。然查: 1、依上開證人林晏萱證詞可知,約110年1月後,自訴人身上即 不再放錢,自訴人本案帳戶用於相關費用之支應窗口皆為被 告林亞萱,被告林亞萱每月直接自本案帳戶給付買菜錢及零 用錢予證人林晏萱,自訴人不再經手上開費用等情;另依證 人即綽號「A TI」之外傭NGATMIATI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從110年1月19日起看護自訴人之夫,而後看護自訴人,我在 自訴人家中工作時,自訴人會要我墊付她外出洗頭費用,回 家後再跟被告林亞萱要,自訴人身上沒有錢,如果她要用錢 ,她需要跟我借,她跟我借了3次,每次金額大概是2、3,00 0元,我看護期間只看過自訴人曾拿1萬元給大姐、1萬元給 我買菜,其他時間沒有見她身上有放錢,工作第1年時,自 訴人有包600元紅包給我,第2年是1,200元,紅包是她拿給 我,她說是被告林亞萱將錢放在紅包內,自訴人包給孫子的 紅包也是被告林亞萱將錢放在紅包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 1至513頁),核與證人林晏萱前稱之自訴人從110年起身上 即未攜帶金錢一節相符。然該等款項之領出、匯款時間皆係 於110年1月後,參如各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可明,是 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該等款項部分領出後已交自訴人云云,非 無可疑之處。 2、又細繹上開帳本之內容,「收支出明細」欄位中時有「媽媽 用錢」之支出記載,於110年間即有20餘次、111年間有10餘 次,另112年1月1日至同年5月則有4次,支出金額多為數萬 元(見本院卷一第49至99頁),復審諸其頻率非低,累計金 額亦為可觀,可見被告林亞萱已有將所謂自訴人向其領用領 取金錢之支出部分,記載於上開帳本之習慣,實難想像被告 林亞萱尚有交付其他金錢予自訴人,卻未記載於上開帳本之 情。 3、加以被告林亞萱未記載於該帳本及短少記載之差額等各筆金 額幾乎皆達數十萬之多,自訴人又係年事已高之人,生活起 居需仰賴他人照護,除前開醫療保健費用、看護費用、三餐 、家庭費用及上開帳本所列自訴人領用金錢等開銷外,甚難 想像自訴人尚有何其他大額費用支出,要被告林亞萱取用其 自本案帳戶領出之金錢之情事。基前益徵,被告林亞萱及辯 護人辯稱:該等未記載於帳本或短少記載之差額等款項俱已 交由自訴人云云,顯不合理,要難憑採。 (五)被告林亞萱及辯護人另稱如附表二編號24之差額60萬元,係 自訴人包過年紅包予被告林亞萱,又如附表三編號3「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係自訴人包過年紅包予孫輩云云。然該等支 出未記載於上開帳本,已與被告林亞萱於上開帳本紀錄自自 訴人本案帳戶領取款項支用情形,包括記載支付自訴人子孫 之紅包、零用錢等習慣齟齬,其所辯已難相信;且其中自訴 人包60萬元紅包予被告林亞萱一節,更與證人林晏萱前開證 述:自訴人於109年年底即分家前,過年包1萬元紅包給女兒 ,另包給兒子的紅包厚厚的,分家後,自訴人就沒有再包給 兒子,但有包1萬元紅包給我等,及證人NGATMIATI證述略以 :只見過自訴人包紅包予孫子等自訴人包紅包等情,明顯齟 齬。從而,被告林亞萱及辯護人該部分辯詞亦不可信。 (六)綜前,被告林亞萱就上開款項已變易原來持有之意思,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侵占入己。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亞萱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亞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林亞萱先後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段提領、轉匯而侵占自 訴人之金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亞萱為自訴人之子女 ,竟利用自訴人之信任,為自訴人保管本案帳戶存簿及印鑑 之機會,從中將自訴人金錢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 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返還任何金錢予自訴人或取得自訴 人之諒解,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及所取得之利益價值,兼衡 被告林亞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亞萱本案侵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842萬750 元,即附表一編號2、4、5、附表二編號9、14、19、附表三 編號3所示之款項(計算式:500萬元+10萬元+2,008萬元+80 萬元+80萬元+24萬750元+10萬元=2,712萬750元),加計如 附表二編號13、18、24所示款項與上開帳本所載領取金額不 符部分(計算式:20萬元+50萬元+60萬元=130萬元)之總和 (計算式:2,712萬750元+130萬元=2,842萬750元),而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既俱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稱:被告林亞萱提領、轉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其餘款項,認亦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訊據被告林亞萱就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2所 示部分,否認係其所為,辯稱:斯時本案帳戶是自訴人自己 保管等語;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辯稱:自訴人於10 9年初允諾分別贈與300萬元、500萬元予證人林晏萱及我, 又自訴人為避免贈與稅,始分次領出後交付予我,故該2筆 款項係自訴人贈與我之金錢等語;就其餘自訴意旨所指款項 部分,則辯稱:我受託管理本案帳戶,已將該等款項花用於 自訴人及家族生活所需費用,並揭露於上開帳本中等語。經 查: (一)針對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部分:   依證人林晏萱證稱:自訴人自110年1月前,身上會放錢等語 ;被告林亞萱另供述:自110年1月起始負責保管自訴人本案 帳戶等語;加以上開帳本日期亦係始於110年,則難認被告 林亞萱於110年以前,即受自訴人委託保管自訴人本案帳戶 之存摺、印鑑,得代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以為自訴人支 付醫療保健費用、看護費用、三餐等生活及家庭所需費用。 而自訴人又沒有提出上開編號之款項係由被告林亞萱所領出 、轉匯之佐證,則就被告林亞萱受自訴人委託辦理該等事務 前之動支,尚難遽認係被告林亞萱所為。基前,自訴意旨稱 上開款項之動支為被告林亞萱所為,進而謂皆被被告林亞萱 侵占入己,仍有疑義。 (二)針對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 1、證人林晏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訴人知道我現在與她同住 之房子是登記在我大哥名下,她也知道兄嫂無情,我跟她說 我最終勢必被請出去,所以她於109年2、3月將其所有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及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持分51/1000及第000-0地號持分1/4之基地(下 稱本案麗山街房地)賣掉後,承諾贈與我300萬元,讓我去 買中古屋,我要了好久,大概1個多月後,才透過被告林亞 萱開了金額300萬元支票予我,但當時贈與免稅額是220萬元 ,經我提醒,被告林亞萱又將支票收回去,重新開了1張金 額220萬元之支票予我,當時自訴人有跟我說被告林亞萱也 在跟她要,這次之前大概98年時,當時我還住在南部,自訴 人賣土地,她將錢分我及被告林亞萱各200萬元、分予林雅 惠100萬元、分予兒子各1,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6 至527、532至533頁),核與被告林亞萱所稱自訴人前贈與30 0萬元予證人林晏萱一節相符。又自證人林晏萱上開證詞內 容,自訴人承諾贈與300萬元予證人林晏萱後,有告知證人 林晏萱關於被告林亞萱也跟自訴人要錢一節以觀,復衡以父 母贈與自女財產時常避免特別獨厚任何子女之情形,加以自 訴人前出售土地後,將出售所得價金分配贈與其子女之先例 ,自訴人非無可能因贈與300萬元予證人林晏萱,而亦允諾 贈與相當金額予被告林亞萱。   2、另觀諸證人即前多年擔任泓記、泓英公司會計之王毓華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自90年農曆年後至109年底離職前,任職 於上開公司之會計一職,負責處理接電話、調派車子、送帳 單至工地收款等公司之對外事務,與自訴人聊天而知悉自訴 人前買房予其子林長生、林品宏,她也提及證人林晏萱辦完 婚宴時,自訴人有贈與她100萬元當作嫁妝,被告林亞萱結 婚時,則贈與房產當嫁妝,至林雅惠部分,因她於國外讀書 ,國外學費及生活費就當作她的嫁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 至78頁),益徵自訴人贈與子女財產時,所贈與之數額固非 一致,但非無著重公平性,避免特別獨厚部分子女之情形, 是證人林亞萱供稱:自訴人出售本案麗山街房地後,因贈與 300萬元予證人林晏萱,遂一併贈與我500萬元一節,尚非無 憑。 (三)至其餘自訴意旨所指部分:   查被告林亞萱於受託保管自訴人本案帳戶時,製作之上開帳 本用以紀錄其代為領款及如何支用該等款項之文書內容,而 上開帳本紀錄內容,尚與證人林晏萱、被告林亞萱所述自訴 人開銷情形無明顯齟齬之處,可信上開帳本內容尚能真實反 應被告林亞萱領取本案帳戶金錢後之開銷情形,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就該部分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林亞萱提領之款項, 被告林亞萱皆有揭露於上開帳本,列為「收入金額」欄內, 另於項下列有支出項目、金額等,以示上開款項實際支用之 情形,此經與上開帳本相互勾稽即明(見本院卷一第49至99 頁),難認被告林亞萱有變易原來持有上開款項為所有之意 思。自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帳本之支用紀錄與實際情形不 符,自不得僅憑自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林亞萱有何不 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四、綜前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本院認仍存有何理之懷疑,猶 未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林亞萱另 涉有上開自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此外,本院經積極查證 ,仍未能發現被告林亞萱有自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既不 能證明被告林亞萱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林亞萱此部分無 罪之諭知,惟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林亞萱所犯如事 實欄所示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自訴意旨另稱: 一、被告林亞萱受自訴人委託處理金錢事務,與其夫即被告林啟 仁(與被告林亞萱以下統稱被告等)皆為保險業務員,又自 訴人係受被告等之招攬,前於107年以被告林亞萱為被保險 人,購買「南山人壽鑫富雙享變額年金保險」之投資型保險 商品(下稱本案保險商品),並自自訴人8333號帳戶一次性 給付保險費250萬元,則被告等均為受自訴人所託處理保險 事務之人。詎被告等明知自訴人自110年起經診斷罹患失智 症,且認知功能日益退化,不能合理分析及利害判斷金錢事 務,卻基於為被告林亞萱不法所有之意圖,慫恿自訴人增加 本案保險商品帳戶價值,使自訴人於111年3月29日另簽訂「 內容異動申請書」申請增額保費200萬元,並於同月21日繳 付,被告林亞萱簽名於被保險人欄位,由被告林啟仁送件, 使被告林亞萱取得自113年4月12日起可享有每月更高金額之 年金給付請求權之財產上利益,並致自訴人增加損失風險, 顯違背被告等對自訴人所負之忠實義務,認被告等共同涉犯 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乘機詐欺得利、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等 罪嫌。 二、自訴人原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所坐落 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持分95/10000之基地(下稱本案 中平路房地)於110年11月1日與買受人黃光霖簽訂買賣契約 ,黃光霖交付買賣價金5,167萬6,234元,並於110年11月1日 存入自訴人8333號帳戶,自訴人溢付仲介費20萬元,被告林 亞萱竟指示仲介將上開20萬元匯入其帳戶,仲介於同年11月 2日完成退費,被告林亞萱迄今未將該筆金錢交予自訴人, 因認被告林亞萱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貳、上開自訴意旨一、部分   訊據被告等均不爭執皆為南山人壽之保險業務員,被告林啟 仁於107年4月間招攬自訴人投保本案保險商品,並於111年3 月29日增加本案保險商品之保費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乘 機詐欺得利、背信之犯行,與辯護人皆辯以:自訴人自107 年5月起至112年3月為止,因本案保險商品所領取之收益金 額已近80萬元,相較於自訴人逕自解約所受損失,其整體財 產未減反增等語。經查: 一、被告等為南山人壽之保險業務員,被告林啟仁於107年4月招 攬自訴人投保,自訴人以被告林亞萱為被保險人,購買屬投 資型保險商品之本案保險商品,並自自訴人8333號帳戶一次 性給付保險費250萬元;嗣自訴人於111年3月29日另簽訂「 內容異動申請書」申請增額保費200萬元,並於同月21日繳 付,被告林亞萱簽名於被保險人欄位,由被告林啟仁完成送 件等情,業據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9頁) ,並有107年4月10日南山人壽鑫富雙享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 、107年4月13日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111年4月 8日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112年7月9日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 及南山人壽鑫富雙享變額年金保險契約(樣本)、自訴人所 提本案保險商品歷次給付自訴人明細,及南山人壽113年11 月27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56309號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8頁、卷三第19至25、61頁)可查。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自訴人於案發時欠缺金錢、財務處理及複雜事務之判斷能力 ,尚有疑義,難認被告等利用自訴人辨識能力不足,使其申 請增額保費之情: (一)按刑法第341條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 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 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與利 用被害人全無意識或心神喪失,而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應另成立他罪名不同(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自訴人指述其於109年5月經馬偕紀念醫院診斷會有失智症 ,並提出該院門診紀錄單、神經內科臨床失智量表及簡易智 能狀態測驗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47頁)為佐。嗣經本院函 詢該院:自訴人是否及自何時患有失智、有無趨於惡化,致 欠缺金錢、財務處理能力及複雜事務之判斷能力,而達精神 障礙致辨識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09頁 ),該院函復略以:自訴人於109年11月經檢查發現為輕度 認知功能障礙,於110年11月再追蹤時,反應退步,屬於輕 度失智,後調整用藥,狀態尚稱平穩,111年9月檢查結果與 110年差不多,主要是近期記憶遺忘,缺乏時間空間概念及 體力較差,很少出門,日常生活及個人衛生需有外傭照料及 注意安全,於112年1月及3月有提及加入失智照護據點活動 ,稍多反應,但評估起來逐漸退步,主要於記憶力、定向力 、注意力、社區事務及家居嗜好都有退步,以上說明自訴人 確有失智症臨床表現且慢慢惡化中,至於何時喪失處理金錢 財務能力較難以界定,如依原始檢查結果,110年11月其注 意力、記憶、計算能力及定向感明顯退步等(見本院卷一第 255頁)。 (三)依前開自訴人就醫情形,可知自訴人於110年11月經診斷有 輕度失智,其注意力、記憶、計算能力等有退步,但調整用 藥後病狀尚稱平穩,復依其於111年9月檢查結果,自訴人之 病情與110年情形無明顯差異。是依該院函覆說明,尚難率 認自訴人於111年3月29日申請增額保費時,在判斷及處理事 務確已陷於顯有不足之情狀。而自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自訴 人於案發時有所稱對於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 等情,依上說明,本院無從逕以自訴人患有輕度失智,即認 其於案發時有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自難率認被告等有自訴 人指述之於案發時利用自訴人辨識能力不足,致其調增本案 保險商品保費之行為。 (四)是依上說明,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逕認被告等有為乘 機詐欺得利之犯行。 二、又按背信罪之本質在於一方違反因雙方信賴關係所負照料他 方財產利益之義務(信託義務),導致他方發生財產損害。 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本人)之整體財產利益。刑法第 342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他人處理事務 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 利益應盡之義務。又背信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謂本人之財產,係指本人之全體財產 ,不以本人委託之財產為限。所謂本人之其他利益,係指具 體財產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利益,包括財產上現存權利或權 利以外之利益。凡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 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 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且所生損害之數額,不須能明確計 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8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一)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自訴人於申請增額保險時之辨識能力有 所不足,自訴人又無指述被告等尚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自 難僅以被告林啟仁為自訴人增額保險申請文件送件、被告林 亞萱另簽名於申請文件之被保險人欄位等作為,即認被告等 就自訴人申請增額保險一節,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二)又自訴人於111年3月29日時,僅調增保費,本案保險商品之 性質及投資架構,例如本案保險商品為投資型保險、保單帳 戶價值為浮動、被告林亞萱為本案保險商品之被保險人,及 年金給付對象等約定內容,皆無異動,自訴人於107年4月購 買本案保險商品時,既簽訂於本案保險商品契約上,衡情當 時理應係對於上開投資架構及內容深入瞭解並有所評估後而 為決定。亦即,自訴人指述本案保險商品之相關風險,於購 買時即已存在,自訴人於本案又未爭執其於購買本案保險商 品時之辨識能力有所不足,亦未主張被告等於自訴人購買時 有何背信之行為,則就自訴人事後申請增額保險一節,是否 仍能以自訴人基於本案保險商品既有投資架構所負風險,再 指摘被告等有違背任務之行為,或因保單帳戶價值呈現低於 總投資成本,即謂被告等有違背任務之情,殊無疑義。 (三)再觀諸本案保險商品契約第10條「投資標的之收益分配或撥 回資產」約定:「本契約所提供之投資標的如有收益分配或 自投資資產中撥回資產時,本公司應依該投資標的之收益或 撥回資產總額,依本契約所持該投資標的價值佔本公司投資 該標的總價值之比例將該收益或撥回資產分配予要保人。」 (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可知本案保險商品之投資標的如 有收益,自訴人得依上開約定比例進行分配。而依前開南山 人壽113年11月27日函所附保單明細表內容,自訴人自107年 5月起至112年8月29日為止,包含其中自111年3月29日即自 訴人申請增額保險後,自訴人帳戶每月皆領有上開收益分配 ,金額共達76萬餘元。是縱依自訴人指述之本案保險商品保 單帳戶價值至112年7月9日止,較總投資成本減少49萬2,200 元,自訴人整體財產亦未因本案保險商品有所減少之情。依 上說明,亦難認有何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 形。 (四)從而,既自訴人所稱被告等明知卻利用自訴人辨識能力不足 一節無法認定,自訴人又無指述被告等尚有何違背任務之行 為,加以自訴人亦無證明自訴人整體財產因購買本案保險商 品後所為調增保費之行為,有何減少之情,依上說明,自無 從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而以背信罪相繩。 三、綜前,自訴人認被告等涉嫌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前開 詐欺得利或背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參、上開自訴意旨二、部分   訊據被告林亞萱固不爭執仲介將溢收仲介費20萬元匯至其帳 戶內,迄未交予自訴人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 與辯護人皆辯以:自訴人出售本案中平路房地皆係被告林亞 萱從旁協助,該筆款項係自訴人交予被告林亞萱作為協助房 地買賣事宜之勞務費用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於110年11月1日與買受人黃光霖簽訂本案中平路房地 買賣契約,出售本案中平路房地予黃光霖,黃光霖將買賣價 金5,167萬6,234元存入自訴人8333號帳戶,而自訴人委託出 售上開房地溢繳仲介費20萬元,經仲介於同月2日匯入被告 林亞萱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3801號 帳戶)而完成退費等節,為被告林亞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118至119頁),並有自訴人所提被告與仲介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可佐,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二、依證人林晏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原先不知道自訴人賣 掉本案中平路房地,是自訴人跟林雅惠說,而後我和林雅惠 在家聊天時始知前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8至529頁);復 參被告林亞萱係與仲介聯繫仲介費退還事宜之人,有前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在卷;佐以被 告提出自訴人於簽訂本案中平路房地買賣契約之錄影畫面( 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堪認於自訴人出售本案中平路房地 時,被告林亞萱有在旁協助其處理房產買賣事務。 三、而自上開自訴人帳戶支用情形及證人林晏萱證詞內容以觀, 自訴人以證人林晏萱照護自訴人,以致證人林晏萱僅能兼職 為由,按月支付2萬元予證人林晏萱,另按月支付3萬元予被 告林亞萱,自訴人有給付勞務報酬予子女之情形。復斟酌被 告林亞萱確有從旁協助自訴人處理本案中平路房地買賣事宜 ,且該筆房產買賣之金額非微,自訴人非無可能於仲介告以 仲介費有溢繳,要退費後,基於前開原因,將之作為被告林 亞萱協助其處理房產買賣事宜之勞務費用。 四、綜前所述,被告林亞萱所辯尚與事理無違,又依自訴人所提 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林亞萱有罪之 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亞萱有何犯行, 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綜上所述,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自訴意旨 所指前開2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就此部分 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自訴人8333號帳戶轉匯金錢至被告林亞萱帳戶流向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0 110年1月4日 220萬元 被告林亞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0 110年2月5日 500萬元 同上 0 111年1月7日 242萬元 被告林亞萱3801號帳戶 0 111年3月10日 10萬元 被告林亞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1年7月13日 2,008萬元 同上 附表二:自訴人8333號帳戶提領金錢明細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0 109年3月10日 100萬元 0 109年5月11日 40萬元 0 109年6月16日 20萬元 0 109年7月9日 40萬元 0 109年9月1日 40萬元 0 109年10月13日 40萬元 0 109年11月10日 40萬元 0 109年12月17日 40萬元 0 110年1月4日 80萬元 00 110年3月12日 40萬元 00 110年6月21日 40萬元 00 110年9月3日 60萬元 00 110年11月1日 100萬元 00 110年12月27日 80萬元 00 111年1月28日 30萬元 00 111年3月10日 40萬元 00 111年5月13日 40萬元 00 111年7月4日 100萬元 00 111年7月26日 24萬750元 00 111年8月23日 40萬元 00 111年10月6日 40萬元 00 111年11月1日 40萬元 00 111年12月7日 40萬元 00 112年1月11日 100萬元 00 112年3月9日 40萬元 附表三:自訴人7221號帳戶提領金錢明細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0 109年7月23日 10萬元 0 109年7月29日 40萬元 0 110年2月3日 10萬元 0 110年8月16日 40萬元 0 112年4月10日 40萬元

2025-01-08

TPDM-112-自-59-2025010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卿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國卿對B女犯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罪部分均撤銷。 林國卿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又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林國卿聲稱自己有通靈、畫符咒等異能、有國術館證照。A 女(警卷代號BJ000-A112046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則為B女 之母親(警卷代號BJ000-A112047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B女出生8個月時因熱痙攣,自幼發 展遲緩,屬於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因而理解及表達能力顯低 於一般人而屬心智缺陷之人,且林國卿與A女、B女為鄰居關 係,相識約2、30年,理應知悉B女上開智力狀態屬心智缺陷 之人。緣A女因其夫外遇問題無法解決,思問神祭改,遂找 上林國卿,林國卿乃向A女表示A女的先生引鬼入厝,A女 住 處陰氣很重,而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4時許,至A女位在彰 化縣彰化市之住處(地址詳卷)查看,告訴A女其住處飲水 機、床鋪都被下符咒,繼以A女住處街坊鄰居太多,講話不 方便為由,要A女到林國卿住處即彰化市○○○街00號說話,因 A女相信林國卿所述,認其具有異能,A女遂請知悉上情之B 女陪同其共同前往林國卿上開住處以尋求林國卿幫助。詎其 等到林國卿上開住處後,林國卿竟利用A女、B女因A女之夫 外遇問題,希望問神祭改解決,向A女、B女宣稱自己擁有高 強異能,會使用符咒,形塑自己為法術很厲害之「喪魔仔」 人設,以此製造A女、B女之心理恐懼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以要B女外出購買拜拜所需壽金(即 金紙)之由,將B女支開後,即向A女表示其有國術相關證照 ,會按摩術,施詐向A女佯稱可幫酸痛之A女按摩,使A女對 其產生誤信而放鬆戒心,同意讓林國卿幫其按摩,林國卿於 按摩過程中復一再強調其法術高強,是會施用符咒之「喪魔 仔」,使A女陷於錯誤,深恐若不服從林國卿,將會被林國 卿下符咒而遭遇不幸,林國卿即藉此等製造而使A女 處於誤 信、無助,不敢而難以抗拒之不自由處境,於按摩過程中, 違反A女意願,伸手進A女衣服領口內,往下撫摸A女 之胸部 ,再以A女膀胱不好為由,將A女褲口(褲頭)拉下,伸手撫 摸A女之下體(生殖器),過程中A女雖隱約覺得有異,然懾 於相信林國卿所述,認其有厲害之法術異能,而未敢貿然拒 絕、反抗,直到B女 購買壽金回來,林國卿才停止。林國卿 即以上開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1次。 ㈡、林國卿於遂行上開對A女之強制猥褻之行為後,見B女購買壽 金回來,另為對有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除以上 開向B女自己擁有高強異能,會使用符咒,形塑自己為法術 很厲害之「喪魔仔」人設,製造B 之心理恐懼感外,復向B 女聲稱自己會按摩術,施詐向B女佯稱可幫B女按摩,使B女 對其產生誤信而放鬆戒心,同意讓林國卿幫其按摩,林國卿 即藉此等製造使B女處於誤信、無助,不敢而難以抗拒之不 自由處境,違反B女意願,於按摩過程中,伸手進B女衣服領 口內,往下撫摸B女之胸部,並要B女躺在椅子上,要B女 抬 起一隻腳後,撫摸B女之大腿內側及下體,B女於過程中雖感 覺有異,惟因懾於相信林國卿所述,認其有厲害異能,害怕 如反抗會遭林國卿使用符咒對其不利,而未敢貿然拒絕、反 抗。林國卿即以上開方式,違反B女意願,對B女為強制猥褻 得逞1次。 ㈢、林國卿對B女為上開強制猥褻後,又以要斬斷A女先生之外遇 為由,邀B女陪同其前去彰化市之城隍廟拜拜,並對A女表示 該廟比較陰,A女不適合同行,B女遂先載A女 返家後,於同 日16時30分許,至彰化市○○路0段00號麥當勞餐廳,與林國 卿會合,詎林國卿竟基於對有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 ,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B女,於同日16時38分許 ,將B女逕載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轄之米蘭汽車旅館,入住0 00號房,使B女在此陌生環境中與其獨處一室,繼施詐向B女 佯稱要為B女復健,使B女陷於錯誤,對其產生誤信而放鬆戒 心,同意讓林國卿為其復健按摩,林國卿即藉此製造使B女 處於誤信、無助、不知且在陌生環境,而難以求助、逃脫、 抗拒之不自由處境,先指示B女需先脫下其衣褲始得從事按 摩,B女遂聽從林國卿之指示脫下其之外褲,B女雖一度表示 不要脫,然林國卿仍拉B女之上衣,示意B女脫去,B女 遂脫 去其上衣,林國卿又動手解開B女內衣扣子,B女始將內衣脫 去,林國卿又動手將B女之內褲脫去,多次撫摸B女之胸部、 下體及手指插入B女之陰道,其間B女雖口頭表示不要,且以 手撥開林國卿,林國卿即對B女恐嚇稱:「要乖乖的,不然 就拿陰莖插入妳的下體,讓妳嫁不出去」、「我的符咒很厲 害」等語,仍持續強行上開以手指侵入B女陰道之性交行為 ,直到同日19時22分許,林國卿才帶B女退房離去,將B女載 回麥當勞,讓B女自行返家。林國卿即以上開方式,違反B女 意願,對B女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  二、案經A女、B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A女、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僅針對量刑上訴,而被告則 否認犯行提起全案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被告之刑事聲 明上訴狀暨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3頁、第21至22頁、第72頁、第128 至129頁、第196至197頁、第22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及 於被告全部犯行。 貳、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 條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 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 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A女、B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 ,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A女、B女姓名、生日、住 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參、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A女、B女警詢證詞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是指其陳述自 身前後不符,其前甚為詳細,於後則簡略,亦屬之。所謂「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有其可 信之特別情況而言。是否有此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 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就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 理性為審酌予以判斷。而該陳述者是否因時間之經過導致記 憶力減退;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 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 均屬判斷之事例,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判 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辯護人於本院113年5月1日準備程序時即否認A女、B女警 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檢察官則以:⒈B女 於警詢中陳述外褲、上衣、內衣係自行脫下,內褲係被告 脫下等情較審理作證時所述完整,其先前之警詢陳述具有特 別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⒉證人B 女在該次警詢陳述時,係在家人(其父母、弟弟)在場陪同 下接受警員詢問(見偵卷第23頁),客觀上係處於緩減心理 壓力之友善環境,並有充分時間連續陳述,陳述之自由意志 當無受不當干擾之虞,而能充分自由陳述案情經過,且該次 陳述之時間112年3月30日距離案發時最近,意義當較清楚, 其證述亦具體完整,故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證人B女於112年3月30日之警詢筆 錄應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並聲請傳喚曾社 工為證人,證明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較為詳細具體,應具有 特信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 ㈢、經查:  ⒈證人B女於112年3月30日之警詢陳述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其於該次警詢證述在汽車旅館內,被告係以要為其復健為 由,要其脫去衣褲,B女遂聽從林國卿之指示脫下其之外褲 ,B女雖一度表示不要脫,然林國卿仍拉B女之上衣,示意B 女脫去,B女遂脫去其上衣,林國卿又動手解開B女內衣扣子 ,B女始將內衣脫去,林國卿又動手將B女之內褲脫去等語, 然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並未陳述到被告當時係以要為其復健 為由,要其脫去衣褲,且僅籠統證述被告脫掉其衣服及褲子 (見原審卷第144頁)。依此,其該次警詢陳述即與審判中 陳述有不符之情形。  ⒉證人曾社工(警詢代號:C650057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曾社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從112年4月間一直 訪視B女有半年以上,有發覺B女的理解能力確實是比較弱一 點,需要用比較白話的方式去跟B女說明,但不至於無法理 解跟回答我們的問題,以我跟她接觸的過程中,不至於B女 會說謊或是編造故事,以B女的智力狀況,如果她有說謊的 狀況,應該蠻明顯可以察覺出來,以本案我後續訪視的情形 ,B 陳述內容其實大部分都很一致,但是B女也曾經有向我 表示過擔心她從案發到報案有距離一段時間,她擔心她的記 憶會越來越沖淡,如果想不起來的話,擔心大家不相信她, 但是她如果想不起來也會坦承地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至243頁)。  ⒊本院審酌證人曾社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女確實有因距離案發 時間越久,記憶越模糊之情形,惟其不至於無法理解及回答 詢問事項,且本案並無發現B女有說謊或編造故事等情事; 又證人B女該次警詢陳述時,係在家人(其父母、弟弟)在 場陪同下接受警員詢問(見偵卷第23頁),客觀上係處於一 能緩減心理壓力之友善環境,並有充分時間連續陳述,陳述 時之自由意志應無受不當干擾之虞,而能充分、自由的陳述 案情經過,且其該次警詢陳述之時間112年3月30日,復較諸 於112年11月1日在原審審理時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為近, 記憶當較清楚,而該次警詢其就在汽車旅館遭被告性侵害之 事發經過,證述亦較具體清楚,不致因時隔日久而多有遺忘 ,該次所製警詢筆錄,記載亦屬完整。故本院認證人B女於 該次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嗣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證人 B女為對質詰問,而充分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證人B女該次 警詢之陳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乃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 辯護人主張其無證據力云云,尚不可採。    ⒋至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 符,檢察官復未主張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經被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則應認證人A女 警 詢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下列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除上開一所示之證人A女、B女之警詢筆錄,業經 被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本院說明如前外,其餘被告 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經提示相關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第226至230頁),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其餘堪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B女、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112年1月11日14時許,A女經由B女陪同一起 前往被告位於彰化市之住處,在該處被告對A女按摩之行為 ,至到B女購買壽金回來始停止,且於同日16時30分許,被 告與B女在彰化市金馬路麥當勞餐廳會合後,有騎乘機車搭 載B女一同至米蘭汽車旅館,在該處亦有對B女按摩等情固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惟矢口否認知悉B女為中度 智能障礙之人,及有何對A女為強制猥褻及對B女為強制猥褻 、強制性交等犯行,其辯稱:她們都是亂講的,我不知道B 女有智能障礙。我只有按摩A女的兩邊肩膀,沒有摸A女的胸 部及生殖器,在我住處也沒有幫B女按摩,至於會和B女 去 米蘭汽車旅館,是因為B女說她的後腰很痠,主動提議要去 汽車旅館請我幫她按摩,我只有用右手手肘處按壓B女的坐 骨神經處,沒有摸B女胸部及生殖器,亦未以手指插入B女 陰道,B女月經來、血崩,我怎麼可能對她性侵等語。被告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B女就被告強制性交、猥褻行 為之方式,均未能清楚陳述,甚至有矛盾之情形,足見A女 、B女供述之可信性實有可疑,且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 資佐證,自難僅因A女、B女單一且互相矛盾之證述內容而認 被告對其等有強制猥褻之犯行;況B女之鑑定報告中提及B女 有特定幻覺之情形,無法單以B女之證述而認定被告在汽車 旅館內對B女有性侵之行為;另由社工之證述及B女之鑑定報 告中可知,B女僅有一點理解能力不足,外觀正常,故被告 不知道B女有精神障礙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聲稱自己有通靈、畫符咒等異能、有國術館證照。A女因 其夫外遇問題,思問神濟改,遂找上被告,被告乃向A女 表 示A女的先生引鬼入厝,A女住處陰氣很重,而於112年1月11 日14時許,至A女位在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查看,告訴A女其 住處飲水機、床鋪都被下符咒,繼以A女住處街坊鄰居太多 ,講話不方便為由,要A女到林國卿住處即彰化市○○○街00號 說話,因A女相信被告所述,認其具有異能,A女遂請知情之 A女之女兒B女 陪同前往被告上開住處以尋求被告幫助;A女 、B女前開至被告住處後,被告要B女外出購買拜拜所需壽金 ,B女即外出購買壽金,留下A女與被告在被告住處,被告即 向A女表示其有國術證照,學過活絡筋骨之按摩術,可幫A女 按摩,A女同意後,被告即對A女按摩,直至B女購買壽金回 來,被告才停止;其後,被告復以要斬斷A女先生之外遇為 由,邀B女陪同其前去上開城隍廟拜拜,並對A女 表示該廟 比較陰,A女不適合同行,B女遂騎機車先載A女 返家後,於 同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市○○路0段00號麥當勞餐廳,與被 告會合,被告即騎上述機車搭載B女,於上開時間將B女載至 前揭汽車旅館,入住上址房間,在其內幫B女 按摩。直到同 日19時22分許,被告才帶B女退房離去,並將B女載回麥當勞 ,讓B女自行返家等客觀事實,除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訊 、原審審理期間坦認或不爭執外(見偵9296卷第9至13頁、 第105至107頁;原審卷第67至70頁、第246至251頁),核與 證人A女、B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事實所證之情節 (見偵9296卷第83至88頁;原審卷第123至159頁)大致相符 ,並有被害人穿著比對圖、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 字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米蘭汽車旅館入住資料、汽車旅 館照片、被告名片翻拍照片、原審審理時當庭於谷歌網頁查 詢之上開城隍廟地圖等在卷可參(見偵9296卷第35至47頁、 第56至57頁;原審卷第120-1頁),堪認此等部分事實,可 資認定。 ㈡、被告被訴對A女 強制猥褻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  ⒈證人A女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因為先生外遇,有聽別人說那個 女子都用符水給我先生喝,我先生也有拿符咒回家,放在菜 裡面給我們吃,我就去問鄰居,鄰居說他安神位都是找被告 ,我就去問被告的電話,然後知道被告會通靈。當天下午我 打電話過去給被告,被告約在我家,跟我說他有一些異能, 會下符咒,我們家很多地方都有被下符咒,並叫我去他家說 話比較方便,接著我就請我女兒(即B女,以下同)騎機車 載我過去;到了被告家,被告一直說他很厲害,又說他有國 術館證照,會按摩,可以幫我們按摩,然後被告就叫我女兒 先去土地公廟買壽金,被告在他家裡,拿出一罐涼涼的油, 按摩中被告就直接用手伸進去我衣服領口裡面,一直摸我胸 部約5至6下,我怕被告法術高強,會放符咒,我想我年紀大 了,所以我才一直忍耐,然後被告又說我膀胱不好,我當時 坐在圓板凳,被告將我褲子拉下,我因此露出陰部,被告壓 我的下陰唇,我就問被告有這樣的嗎?他才停手等語(見偵 9296卷第83至8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被告住 在我們家附近,我很久以前就看過他,他是在台鳳社區的神 壇當乩童,案發當天被告先來我家,講一講就說要去他那邊 講比較方便,所以我就與我女兒去他家,然後被告就說我骨 頭會痠,我沒有主動講,他說他有證照,問我要不要按摩, 然後他就叫我女兒去買四方金,我女兒就騎機車去,被告說 他先幫我按摩,他拿一罐涼涼的幫我擦,先抓肩頸,然後就 伸到裡面(A女手從衣服正面領口往下伸入衣服內),直接 摸到肉這樣差不多6、7次,然後說我膀胱不好,就把我的褲 子拉下來,外褲跟內褲都有從前面拉下來,用手按壓我的下 體(用手指比劃陰部、胯部),他一手抓著褲子,另一手伸 進褲子裡按壓我的下體問我會痛嗎?我在過程中不想被被告 這樣摸,也不知道被告會有這樣的情形,而且因為被告說他 的符咒很厲害,在按摩過程中被告說他以前有跟他爺爺學「 喪魔仔」(台語),這種法術很厲害,所以我不敢拒絕等語 (見原審卷第124至126頁、第130至131頁、第135頁)。  ⒉證人B女則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天我與我母親(即A女,下同 )有一起去被告家,被告後來叫我去買金紙,我買完金紙後 進去他家時,有看到被告在摸我媽媽,被告伸手進去我媽媽 衣服,摸她的胸部跟陰部等語(見偵9296卷第86頁);於原 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天我載我媽到被告家,被告叫我去 買金紙,我媽媽留在被告家中,後來我回來的時候有看到被 告摸我媽媽前面跟尿尿那邊,那時候是被告摸A女的最後一 次,然後被告發覺我返家就收手摸完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 2頁、第154至155頁)。   ⒊經核上開證人A女、B女歷次之證述內容,其等對於被告自稱 有高強異能、會下符咒、會按摩術,而案發當天A女與B女共 同至被告住處後,被告即以要B女購買壽金為由將B女支開, 接著主動告知A女其骨頭痠、膀胱不好等情形,其可幫A女按 摩,隨即將手伸進A女衣服內按摩其胸部,接著再把A女之褲 子拉下,按摩其陰部,而B女於返家時適有觀看到此情,惟 被告隨即結束等情節均前後一致、互核相符,本院復衡酌證 人A女、B女與被告為鄰居,相識多年,惟並無特別之仇怨關 係,業據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4頁;本院卷第233頁),且本案係 導因於A女之丈夫外遇,A 因懷疑其丈夫及居家環境遭下符 咒而向被告求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A女、B女自無設 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其等證詞之可信性本即甚高;且其等上 開歷次證述之內容核與被告迭次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當天 我確實有幫A女按摩等語(見偵9296卷第10頁、第106頁), 及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承:我當天確實有按摩A 女,直到B女購買壽金回來,我才停止按摩A女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68至69頁、第249頁)相合,足徵證人A女、B女前揭 所證,堪可採信。  ⒋辯護人固辯稱:證人A女說她被摸時,B女沒有看見,與證人B 女所證其有看見一節不符,以及證人B女證稱被告摸A女 陰 部時,並未脫下A女褲子,與證人A女所證被告摸其下體時有 拉下其褲頭而伸手進去摸之情節不同,可見其等所證述有關 A女遭被告猥褻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經查,證人A女於原審 審理時固證稱:我被被告摸胸口跟陰部,B女從頭到尾都沒 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核與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 所證稱:我回來的時候有看到被告有摸我媽媽前面跟尿尿那 邊等語不符;惟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就其究竟有 無親見被告摸A女及摸A女之過程詳細訊問後,其證稱:被告 叫我去買金紙,我買回來之後看到媽媽被摸最後一次,被告 摸一摸就趕快收手,那時候我是在門口,看到媽媽的側面, 被告那時候這樣摸我媽媽(證人B女拉開領口手往內伸), 然後有看到被告的手在我媽媽褲子外面,摸媽媽下面尿尿一 點點,我從門口走進來看到一下,然後被告就收了,我也有 聽到媽媽對被告說摸夠了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5頁 ),衡情,A女斯時於被告家中,遭被告撫摸其胸部及下體 ,且因恐懼被告有下符咒等特殊異能,不敢反抗,心情實處 於恐懼及忐忑不安之情形,又其當時所處位置並非面對門口 ,則當B女 自門口進入被告家中之際,以A女當時所處之位 置、精神與情緒狀態,自難期待B女在被告家門口時A女即能 隨時發覺,再者,倘B女並未確實看到被告撫摸A女之情形, 又何以對於被告係以拉開A女領口手往內伸,以及撫摸A女下 體等方式,以及A女最後尚向被告表示:「摸夠了沒有」等 語,被告隨即收手等細節事項均可清楚描述,且均與證人A 女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證人B女於返回被告家中時,在 門口應有親見被告撫摸猥褻A女之情形,然其在門口並未馬 上被A女察覺,應符常情;再者,B於原審審理時既已證稱其 返回被告家中,在被告家門口時,有看到被告摸A女,但是 是被告摸A女最後一次,被告察覺B女返家後隨即結束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54至155頁),足見B女並未全程親見 被告猥褻A女之過程,僅看到最後一次,尚難僅因A女褲子有 無被拉下之此部分細節A女及B女證述有所不同,而遽認證人 A女、B女絕大部分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之證詞不可採信。 ㈢、被告被訴對B女 為強制猥褻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  ⒈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天有先到我家看道教符令擺放 方式,後來說有事情不方便講,叫我跟媽媽去他家,他跟我 媽媽談爸爸外遇的事情,他就要我去買金紙...,我買金紙 回到他家,他稱說要幫我放鬆筋絡,然後就開始不停撫摸我 胸部及尿道口,並要我躺在椅子上,把我的腳往上抬,撫摸 我大腿內側,當時我有穿外褲,我媽媽有看到等語(見偵92 96卷第24頁)。其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被告有先到我家看 ,然後他說怕鄰居生話,才會帶我和我母親去他家,到他家 後,被告與我母親在講話,被告叫我去買金紙,我買完金紙 後進去他家時,有看到被告在摸我媽媽....,後來被告換摸 我,一樣是摸我的胸部跟陰部,摸完後叫我躺在椅子上,叫 我腳打開,被告亂摸到我的陰部,一直摸了約15分鐘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86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當天被告 是先到我家,後來我就騎機車載我媽媽去被告家中,被告叫 我去買金紙,我媽媽留在被告家中,我回來的後有看到被告 摸我媽媽前面跟尿尿那邊,之後又摸我,他叫我坐著,之後 就開始摸我這裡跟這裡(B女手往下比胸前跟下體部位), 他一直摸我(B女起身,手由衣服領口處往下比劃,往下摸 到胸部後,再往下摸到下體部位),接著叫我躺在椅子上, 叫我這樣(B女躺在法庭椅子上,舉起右腳),然後這樣摸 我(右手從右腳大腿一直往上摸,摸到下體陰部),當時我 害怕被告的符咒很厲害,所以當下我沒有講什麼,當時我媽 媽也有在旁邊,有看到,後來被告才停手等語(見原審卷第 141至144頁)。  ⒉證人A女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女兒買壽金回來,被告就說我女 兒也會腰酸背痛,說他有按摩證照,叫我女兒躺在椅子上, 將我女兒腳舉高,伸手按摩到陰唇外面,後來叫我女兒去做 圓板凳,被告一樣伸手去摸我女兒胸部約10下,我本來要制 止被告,但認為被告會法術,後來他又將我女兒褲子拉下來 ,我這時候坐在被告後面,所以就沒有看到被告對我女兒做 什麼了等語(見偵9296卷第84至85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具 結證稱:我女兒回來,被告對我女兒說她也腰酸背痛,要順 便幫她按摩,被告叫我女兒躺在椅子上,三個椅子排在一起 ,把我女兒一隻腳抬高,從膝蓋、大腿內側一直摸到胯部、 陰唇那邊,我都有看到,被告就說他的符咒很厲害,我女兒 說哪有人這樣按摩的,摸完之後叫我女兒爬起來坐在被告幫 我按摩的那張椅子上,手抹涼涼的藥膏,跟我一樣先按肩頸 ,後來跟我一樣身進去內衣摸到胸部,我女兒摸比較久(A 女示範被告摸B女是從衣服正面領口往下伸進衣服),我女 兒發育比較好,被告摸我女兒的胸部是這樣撥(A女雙手從 兩乳中間下面,各一隻手沿兩邊胸緣由下往上撥),後來跟 我一樣一手把我女兒褲子拉下來,一手身到我女兒下體按壓 問這裡會不會痛,這樣按壓下體大約5、6次,我後來說好了 好了,被告才停手,因為被告說他的符咒很厲害,所以我們 都害怕他的符咒,不敢反抗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 。  ⒊本院衡酌證人A女、B女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其等證詞 之可信性本即甚高,已如前述,且經核上開證人A女、B女歷 次之證述內容,其等對於被告自稱有高強異能、會下符咒, 會按摩術,而案發當天A女與B女共同至被告住處後,被告即 以要B女購買壽金為由將B女支開,待B女返回被告住處後, 被告對B女除以與A女相同之按摩手法,主動表示要幫B女按 摩後,趁此按摩之機會,將手伸進A女衣服內按摩其胸部, 接著再把B女之褲子拉下,按摩其陰部,並要B女躺在椅子上 ,將一腳舉起,然後自B女之大腿內側、胯部進而按摩至其 陰部,當時A女在場,然因A女、B女均相信被告所稱其有高 強之法術,能下符咒,唯恐被告對其等不利而不敢直接拒絕 等情均前後一致、互核相符,另證人A女、B女對於被告猥褻 B女之手法,除可以言語清楚且流暢地描述外,尚可以肢體 動作具體描摩被告之動作,益證證人A女、B女前揭所證,堪 可採信。  ⒋被告辯護人固以: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被摸下體時, 並未被拉下或脫下褲子,與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B女當 時有被拉下褲頭,由被告以手伸到她下體按壓之情節不同, 可見其等所證述有關B女遭被告猥褻之證詞不可採信等語。 查證人B女於偵訊中就其是否被拉下褲子摸下體之細節,並 未詳細證述,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時被告摸其陰部時並 未被脫其褲子或拉下褲子(見原審卷第148頁、第155至156 頁),與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就此所證雖有不同(見原審 卷第127頁)。惟按證人或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 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 決意旨可參。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 易。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 ,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證人A女、B女對於B女遭被告猥褻之過程,係被告以按摩 為由,以手伸入B女之衣服內撫摸其胸部,並以手撫摸陰部 ,另又命B女躺於椅子上,抬高B女一隻腳,以手撫摸其大腿 內側、胯部及陰部等重要情節均前後證述一致且互核相符, 證人A女、B女於原審審理過程中除可以言語清楚描繪外,尚 可以肢體動作具體模擬當時被告之動作,均如前述,而證人 A女已於偵訊時證稱其看到B 被拉下褲子後,因其當時在被 告後面,其並未清楚看到被告對B女做什麼等語(偵卷第84 至85頁),本院復審酌證人A女於112年11月1日至原審作證 時已距離案發時間將近1年,參以其自己有被被告拉下褲頭 摸下體,則其是否是因時間久遠致記憶不清,或誤將自己此 部分遭遇情節予以投射而有混淆,均有可能,然此部分僅涉 及B女之褲頭是否遭拉下之細節,證人A女、B女就被告撫摸B 女胸部、陰部(下體)等猥褻行為之主要、重要之情節,證 述一致,應可採信,尚無由因此單一細節之些微出入,即遽 認其等所證均不可採。 ㈣、被告被訴對B女為強制性交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㈢):  ⒈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要我先去金馬路麥當勞等他,當 時並不知道他要帶我去汽車旅館,後來他騎機車載我去汽車 旅館,我先坐在床上問被為什麼要帶我來汽車旅館,他說要 幫我做復健,我就躺在床上,然後他就要我把衣服、褲子都 脫掉才能做,我當時先脫掉外褲,他就要我把全身衣服都脫 掉,我不願意,他就動手把我內褲脫掉,上衣我往上拉到胸 部位置,他就動手拉我衣服示意我把上衣脫掉,我就自己脫 掉上衣,他接著動手解開我的內衣扣子,然後我就把內衣脫 掉,然後(被告)就不停撫摸我的胸部及尿道口,並以手指 侵入下體,後來我已經穿好衣服,他又再度將我拉倒,強脫 我褲子,再度撫摸我下體。被告有違反我意願,但因為他說 要做復健,加上他本身有從事道教類似乩童,所以我不敢反 抗等語明確(偵卷第24至25頁)。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說 要去八卦山一間廟,說要幫忙我父母親的事,就騎機車載我 ,把我載去汽車旅館,我問他去汽車旅館做什麼,他叫我不 要多問,叫我進去房間,我坐在床上,被告叫我脫衣服,我 說不要,被告就將我衣服褲子脫光,就開始摸我全身,我有 抵抗,我一直撥開,被告就恐嚇我說要乖乖的,不然拿陰莖 插入,讓我嫁不出去,後來被告就直接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 ,我們在房間待了3個小時等語(偵卷第86至87頁)。於原 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買金紙回來之後,被告說要去廟裡 拜拜,要我去麥當勞等,並且跟我說我媽媽很陰不能去,所 以我就先載媽媽回家,再去麥當勞等被告,我騎機車去麥當 勞,當時不知道他要去汽車旅館,我智商不好,也不知道汽 車旅館是什麼,被告騎機車載我去的,我就跟被告進去,上 去之後...他把我的衣服脫光,拿手指頭插我的洞,一直插 ,插了2個多鐘頭,被告脫掉我衣服,褲子也是被告脫的。 被告一直用手指戳我的陰道,他一隻手摸我胸部,另一隻手 插進去我下體,一邊插一邊摸,被告就是摸我的胸部跟下體 ,還一直拉我的腳,拉我的手去摸他的下體,過程中我有跟 他說我肚子很痛,要跟他拼命,他才有暫時放開我,但我穿 好衣服的時候,他說有那麼急著要穿衣服嗎,我說我很冷, 我很容易感冒,我都穿好了,坐在床上,他又把我推倒在床 上,把我的褲子拉下來,又一直用手指插進我的陰道裡面一 直弄,給我用了半個多小時,弄很久,真的很可惡,我跟他 無怨無仇他居然要害我。之後跟我說不能跟我爸媽講,也不 能報警,這件事情只能我們2個知道,不然他符咒很厲害, 要讓我死得很難看,我看到他都會怕。他都恐嚇說他符咒很 厲害,說要讓我死,讓我嫁不出去。後來他載我回去麥當勞 ,我就騎機車回去,回家之後我也不敢去驗傷或跟媽媽講, 被告說要讓我斷、要讓我死得很難看、讓我嫁不出去,之後 我都不敢一個人出去,都是跟我媽媽一起出門,一直到後來 才敢講出來等語(原審卷第144至146、149頁)。  ⒉本院衡酌B女與被告並無仇怨,無設詞誣構被告之動機,已如 前述,其證詞之可信性本即甚高;且綜觀證人B女上開證述 內容,除對於其所穿著全數衣褲均由被告褪去,或其穿著內 褲由被告褪去、內衣為被告所解開,其餘外衣、外褲均由其 聽從被告之令脫下之細節,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有所不一, 經本院認證人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而採 信外(詳見理由欄A、參、一所述),其餘關於B女在汽車旅 館內衣褲均褪去後,遭被告撫摸其胸部、下體,以手指侵入 其陰道內,其雖以手欲推開被告表示不願意,被告即以「要 乖乖的,否則會以陰莖插入B女陰道,讓B女嫁不出去」、「 伊符咒很厲害,會讓B女死」等語威嚇B女,使其不敢不從, 又被告雖一度有鬆手讓B女穿衣,惟B女穿好衣服坐在床上後 ,被告又強行將B女推倒在床上,脫下B女之褲子,接續以手 指插進B女之陰道,總計B女與被告在汽車旅館的時間約3個 多小時之久等強制性交之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一致,並無重 大歧異矛盾之處;可知證人B女上開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重 要情節證述先後一致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  ⒊且證人B女上開歷次證述之內容核與被告迭次於警詢及偵訊時 自陳:當天我確實有載B女到汽車旅館內幫B女按摩,我有幫 她按摩頭部、手部、坐骨神經及腳等語(見偵9296卷第11頁 、第106至107頁),及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承: 我當天確實載B女到汽車旅館去幫她按摩,B女趴在床上,我 有用手肘按壓B女屁股就是坐骨神經處,前後按壓很久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70頁、第250頁)有部分相符,復有被害人 穿著比對圖、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監視 器畫面截圖、米蘭汽車旅館入住資料、汽車旅館照片、被告 名片翻拍照片、原審審理時當庭於谷歌網頁查詢之上開城隍 廟地圖等在卷可參(見偵9296卷第35至47頁、第56至57頁; 原審卷第120-1頁),足徵證人B女 前揭所證,堪可採信。   ㈤、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 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 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 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 。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 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 強證據之適格。但其中得以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 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 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 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 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 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 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 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 決參照)。另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被害人聲 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 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 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 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 。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 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 之心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證人A女、B女上開之證述之情節,有下列補強證據, 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  ⒈關於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部分,已有證人 即目擊者B女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被告之供承 可資作為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已如前述。  ⒉關於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對B女為強制猥褻犯行部分,則有證人 即目擊者A女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作 為證人即被害人B女證述之補強證據,亦如前所敘及。  ⒊關於犯罪事實一㈢被告對B女為強制性交犯行部分,則有被告 之供述、被害人穿著比對圖、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匯出 文字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米蘭汽車旅館入住資料、汽車 旅館照片、被告名片翻拍照片、原審審理時當庭於谷歌網頁 查詢之上開城隍廟地圖等,作為證人即被害人B女證述之補 強證據,同前所述。  ⒋再者,關於B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及行為反應之補強證據部分:  ⑴查A女、B女於事發翌日(112年1月12日)曾應被告之邀至城 隍廟拜拜,惟該次僅A女 與被告進入廟內拜拜,B女則始終 並未進入廟內,而留在外等候,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其稱: 隔天去城隍廟只有我跟A女進去,B女在外面,我沒有跟B女 說不要進去拜,B女也沒有跟我說她為何不進去等語(見原 審卷第159頁),並經證人A女、B女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 36至137頁、第149至150頁)。就此,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只有媽媽及被告進去(廟)拜拜,我沒有進去,因 為看到這個人(手比被告)會怕,他對我做那種事情我真的 會怕,他恐嚇他符咒很厲害,讓我死得很難看,要讓我嫁不 出去,我看到他就會怕,我都在外面坐等語(見原審卷第14 9至150頁);證人A女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事發當天B 女回來,就跟我說下次不要再叫被告去給爸爸用什麼,我問 她為什麼,她都不敢講。隔天(意指1月12日)被告打電話 又要叫我女兒去城隍廟,而且說我不用去,並問我為何我女 兒還沒來,我女兒跟我說她不敢去,如果我不跟她去,她絕 對不去,我問她怎麼了,我女兒都不敢說,我說我會跟我女 兒去,我女兒就把我載去,我女兒不敢自己去,被告在(廟 )用的時候,我女兒不敢靠近,她也不跟被告見面,就在外 面轉,一直到被告走了她才騎機車來載我,第一天原本我女 兒有加被告LINE,後來也把他刪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36至1 37頁),可知被告於翌日欲以去城隍廟拜拜為由再度邀約B 女 單獨與其見面,惟B女已不敢與被告單獨見面,表示一定 要A女相陪始願意前往,且B女案發翌日在城隍廟即刻意疏遠 、迴避被告,並未與被告、A女一同進去廟內拜拜,反而係 單獨一人離開廟宇在外閒逛,至被告離開後始騎乘機車至廟 裡搭載A女返家,顯見B女對被告已生極度害怕、畏懼之情。 以此對比B女於前1日(112年1月11日)在被告住處,與被告 相處正常、毫無異樣,聽從被告指示去買金紙,還讓被告幫 其按摩,並願意搭乘被告所騎機車等情,足見B女對於被告 之反應在案發前後已大相逕庭。  ⑵證人曾社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擔任本案B女之社工, 自112年4月開始至少半年,每月至少都會有一次的訪視,B 女在關心一般生活的時候,她的情緒表現都還算蠻穩定的, 但是提及跟本案通報事件有關的時候,她會比較緊張、激動 ,而且會有情緒低落的情況,她有表示因為她與被告住在同 一社區,她擔心在家附近走動或是上下班時會遇到被告,她 怕被告對對她不利,而且也擔心她自己看到被告,情緒會受 到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  ⑶從而,依上證人A女及曾社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均屬關於B女於案發前、後 與被告之互動、B女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 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B女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 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且B女平時情緒 尚屬穩定平和,惟於案發後之翌日,對於被告即有產生畏懼 、躲避不願面對之情形,此種情形並持續至本案社工輔導期 間,B女亦屢屢向社工表示其害怕在家附近或上下班時會遇 到住在附近之被告等節,均足以補強B女確實有遭被告性侵 害故而害怕面對被告等證詞之真實性。  ⒌其餘證據(含直接、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足為補強之說明:  ⑴B女於本案案發之112年1月11日,單純是因A女先生外遇,A女 懷疑其先生及住處均遭下符咒,亟欲解決此問題,且因鄰居 介紹被告懂符咒等法術,A女始要求B女騎乘機車搭載其並陪 同前往被告住處求助,業如前所認定,A女、B女豈有可能如 被告所辯其等至被告家中未積極尋求上開事務之解決,反而 主動要求被告為其等按摩?實與常情有違!亦可知應係證人 A女、B女所證其等至被告家中,被告主動表示其具有按摩證 照,其可以按摩緩解A女、B女腰酸背痛等症狀等情較符常情 。嗣B女與被告相約麥當勞會合之目的,也是應被告所邀約 至城隍廟拜拜,處理A女丈夫外遇之事,該事由顯與汽車旅 館無關,惟被告卻逕自騎機車將B女載至汽車旅館,又稱要 幫B女按摩,惟被告甫於同日下午在其家中業已幫B女按摩, 亦如前所述,何以在短短不到2小時內,又要刻意去汽車旅 館幫B女按摩?顯見被告行徑怪異,有違常情。再者,依被 告及B女所述,被告帶B女離開汽車旅館之後,即將B女 載回 麥當勞,讓其返家,則被告原先要B女購買金紙及相約於麥 當勞之目的是要去城隍廟拜拜,然而於當日去汽車旅館前、 離開汽車旅館後,竟完全未帶B女前往城隍廟拜拜,與其行 前邀B女此行所為之拜拜目的不合,亦有違常。被告雖辯稱 是因在麥當勞會合時,B女說酸痛,為幫她按摩,才會在她 提議下,帶她去汽車旅館云云,然B女若真有酸痛,然其甫 經被告在被告家中為其按摩而無法緩解,不適合去拜拜,大 可直接跟被告取消相約,留在家裡休息或尋相關醫療院所等 適當管道處理即可,何必載A女返家後,還依約前往麥當勞 與被告會合,由甫為其施以按摩無效之被告多此一舉去汽車 旅館再度為B女按摩?又即使是B女主動提議前往汽車旅館, 惟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年紀、見識均較B女為長,豈有不 知與B女為孤男寡女,應予避嫌之理,卻未拒絕B女提議,也 顯不合情理。何況,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係其提議開房,汽 車旅館的錢也是其支付(見偵卷第12頁),則其與B女無何 交情,只為要幫B女按摩,就願自掏腰包,帶B女至汽車旅館 開房,也與常情相違!堪認其辯稱係因B女說酸痛,為幫B女 按摩,才會依B女要求,帶B女 到汽車旅館,並未對B女為本 件強制性交犯行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8月30日函文所檢附 之員警職務報告書、成美醫院門診紀錄單、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皇誠中醫診所回覆說明及病歷等件可資佐證(見偵 9296不公開卷第9至11頁、第13至16頁;原審卷第35至41頁 、第203至209頁)。 ㈥、關於被告應知悉B女屬於智能障礙之人之認定:  ⒈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B女小時候發燒燒到熱痙攣,智力不太好、反應比較慢,她只有唸到國中,考試成績都只有2分、5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39頁)。經本院調閱B女所就讀之國小、國中之學籍紀錄及輔導紀錄,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後,檢附上開資料將本案全卷送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B女 於112年間是否符合身心障礙中之「智能不足」類型,其嚴重程度、表現出之徵兆為何,該院以司法精神科專科醫師、臨床心理師及社會工作師3人組成鑑定團隊,鑑定方法則以鑑定團隊召集人為精神科專科醫師,對B女 施以精神科診斷性會談,輔以精神科臨床心理師對B女施行心理測驗,並由精神科社工師對A女、B女進行會談施以社會心理評估,綜合相關資料後,由鑑定團隊召集人予以綜合判斷並做成鑑定報告書,該鑑定結果稱:依案母所述及法院所附之個案小學成績,多數都在「丁」等,由於個案並未有其他器質性的大腦疾病,其表現符合智能不足之診斷標準,依鑑定時所做的智力測驗,全智商平均分數為55,為「中度智能不足」。於鑑定時,其測驗表現、綜合社會心理評估,可發現B女 智能不足,表現在「處理速度」較佳(即可在訓練下做重複而簡單的工作),但其餘部分能力皆不好(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皆差),在「社會認知」部分,明顯無法回應極簡單的社會規範衝突(無法自行推演「在何種狀況下,別人叫她脫衣服,哪些可能是合理的、哪些可能不是、哪些一定有問題...」)。由於智能不足是一個長期相對穩定的心智狀態,因此因臨床醫理推論,B女 於112年間,其智力應與鑑定時所見相近,同為中度智能不足的狀態,其心智年齡不會超過7歲等語,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31日函文所檢附之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至161頁),可見B女 應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其他心智缺陷之人」至明。  ⒉又被告與A女、B女長年均為同一社區之鄰居關係,除據證人A 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外(見偵9296卷第83頁;原 審卷第124頁),且被告亦自承稱:我跟B女只有住隔壁而已 ,都2、30年了,我跟她有熟悉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 復佐以證人曾社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跟B女 對談的 過程中,其實不用很久的時間,就可以感覺出B女的智力狀 況與一般人相較是比較低落的情形,也就是我必須要用很簡 單的話去跟她解釋,她才有辦法理解我的話語等語(見本院 卷第241至242頁),以及上開B女之精神鑑定報告中亦載稱 :個案意識清醒,注意力雖可針對外界訊息作回應,但專注 持續程度不佳、表情平板,言談型式簡智,反應較遲緩、退 縮,思考內容貧乏、難以開展話題,其表現與智能不足者相 近,認知功能明顯較同齡常人為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 ),顯見以被告與B女 同為2、30年之鄰居關係,應可察覺B 女之智力功能顯較同齡之一般常人不足,是被告辯稱:我不 知道B女智力有障礙云云,應屬飾卸之詞,尚難足採。 ㈦、駁斥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之理由:  ⒈被告辯護人辯稱:鑑定報告提到B女有特定幻覺之情形,且本 件並無其他證據,所以B女之證詞無法作為證據證明在汽車 旅館內被告有對其性侵害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 。惟查,上開B女之精神鑑定報告中,並未載稱B女有特定幻 覺之情形,反而係載稱:「知覺未述及特定幻覺」、「並未 測得特定的妄想」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是辯護人所 辯B女 有特定幻覺之情形,應屬誤會,又關於犯罪事實一㈢ 被告於汽車旅館內對B女強制性交之犯行,除有證人B女前後 一致之指述外,亦有其餘補強證據可佐,已為本院前所詳述 ,於此不再贅述,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即難為本院所 採。    ⒉被告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B女雖稱是因遭被告強制性交,月事才會一直來,一直流血而有血崩之情,與B女 於成美醫院之病歷,顯示其在很早之前,就有月經過多之紀錄不合,且B女在醫院也沒主張被性侵或有其他感染,且若被告確有對A女、B女為本案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其等豈會於隔日未報案,又豈會讓B女 於事發當日及A女、B女又於翌日(112年1月12日)與被告去城隍廟拜拜,故無法證明被告有對A女、B女為本案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等犯行等語。惟按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⑴B女自110年6月起即有因月經過多或月經不規則出血至成美醫 院婦產科就醫之紀錄,其就診時間分別為110年10月8日、11 1年8月22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1月9日、同年月25日、1 12年3月29日、同年月31日、同年7月24日、同年月31日、同 年9月7日、同年10月5日,且B女自112年2月起亦同因月經週 期不順、出血時間長、腹股溝至大腿皮膚等問題至皇誠中醫 診所數度就診,而就診日期則為112年2月17日、同年月24日 、同年3月4日、13日、21日、28日、同年4月3日、10日、同 年6月7日,此有成美醫院112年11月15日函文所檢附之醫師 說明及病歷影本、皇誠中醫診所回覆說明暨病歷各1份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83至194頁、第203至209頁),既B女上 開月經過多、經期不規則等情形於本案案發前即已存在,而 難認B女上開婦科疾病因遭被告性侵害所造成。然而,依上 開皇誠中醫診所之回覆說明亦顯示,B女於112年1月12日( 即遭被告性侵害後之翌日)即有出血兩天、血量少等情,此 與證人B女所證述其於112年1月11日在汽車旅館內,遭被告 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且前後期間長達數小時(證人B女稱: 弄很久等語),所可能造成B女陰道有少量出血之情形相符 ,是上開B女於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並無礙於本院前所認定 之被告犯行,且因A女、B女並不具醫療專業背景,另B女 原 於111年11月25日後之111年12月、112年1月間均未再因婦科 疾病之情形就診,然B女於遭被告性侵之翌日又出現陰道少 量出血之情形,自可能依其等主觀認定B女嗣後婦科疾病較 為嚴重之情形與被告有關,惟A女、B女此等推論雖不具醫學 依據,亦無違一般未具醫學背景之大眾認知常情,尚難以A 女、B女此部分之認知而遽認其等所為之證述均不可採信。  ⑵遭性侵者於受侵害後,會立刻報警、驗傷、不再與行為人往 來,乃性別刻板印象與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蓋被害 人或礙於人情、面子等各種因素,不想張揚、或受國情、年 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 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於事後立刻報警、驗傷,或選擇 隱忍而繼續與行為人往來,並非少見。經查,A女為43年次 ,僅國小畢業,B女則為72年次,僅國中畢業,此有A女 之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B女之彰化基督教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9296不公開卷第5頁; 本院卷第155頁),且A女係因懷疑丈夫外遇係遭他人下符咒 ,聽聞鄰居稱被告有下符咒等法術而找被告求救,據本院認 定如前,而B女則有言談型式簡智、反應遲緩、退縮、思考 內容貧乏,社會認知亦差,明顯無法回應極簡單之社會衝突 ,亦為前揭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中所認定,此更 由被告本向B女稱要去拜拜,但卻騎乘機車搭載B女 前往汽 車旅館,B女對此顯違常情之被告舉措並無設防,另被告以 「我會下符咒、會讓你死得很難看」、「要用陰莖插入妳下 體,讓妳嫁不出去」等語脅迫威嚇B女,B女即聽信被告所言 而不敢反抗、張揚等情,均可知悉A女、B女均屬智識程度較 低、判斷能力及反應能力均較一般社會同齡人士為差之人。 再者,A女、B女對於符咒法術可害人之說深信不疑,此由其 等對於A女丈夫外遇,並非如同一般人透過與丈夫談判、找 徵信社徵信或會同婚姻諮商尋求解決,反而共同至被告住處 ,請求被告以法術及符咒化解,可見一斑。而證人A女、B女 歷次之證述,均一再強調被告說他會下符咒很厲害,因為害 怕遭被告以法術、符咒迫害,所以不敢抵抗等語,證人A女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沒想到,我想說過去就好了,所 以當天沒有報警,但是後來我知道被告把我女兒用成這樣( 按指汽車旅館強制性交),所以才決定要報警,(問:1月1 1日他摸妳,妳想說忍一下以後不要見面就好,為何隔天他 打電話,妳跟女兒還要去城隍廟跟他碰面?)我想說我先生 外遇已經2、30年,被告說他喪魔仔法術很厲害,想說給他 用看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32、137至138頁)。則本院 綜合參酌A女、B女之智識程度、對社會認知之反應程度,以 及A女當時苦惱其先生外遇問題,希望B女陪同前往,A女、B 女均因深信被告所述,而認被告具有厲害之法術符咒異能, 可輕易害人,且B女遭被告於汽車旅館強制性交返家後,因 畏懼被告之恐嚇言詞隱忍未說,A女則因不知B女遭被告強制 性交,以為只有發生在被告家中之猥褻行為,在害怕被告之 符咒法術、又亟需被告幫忙解決先生外遇問題等情形下,隱 忍並未報警,翌日被告固邀約A女至城隍廟,惟因A女亟欲被 告幫忙解決丈夫外遇,且城隍廟是公共場所,認被告應不致 公然再有猥褻等逾矩行為,A女選擇隱忍而未報警,並聽從 被告建議,請B女 騎乘機車搭載A女 前往城隍廟,核與常情 均不相違,自難逕以被告辯護人所謂「理想被害人」(idea l victim)之刻板印象或思維偏誤,逕以A女、B女隔日並未 報案,反而A女 與被告還一同至城隍廟拜拜,即認證人A女 、B女之指證不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合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本案犯 罪所為之辯解,均無可採,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 示對A女、中度智能障礙之B女為強制猥褻,及對中度智能障 礙之B女所為之強制性交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1.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2.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刑法所 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 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 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 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 術等方法為必要,祗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 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 手段,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474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示分別對A女、B女撫摸胸部及下體之所為,當屬滿足 性慾之色情行為;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以手指插入B 女 陰道之行為,更屬性交行為無訛。又B女經鑑定之結果為 「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已如前述,自屬於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3款之「心智缺陷之人」。 二、本案被告係以其會符咒法術,可令人不幸等話術,致令A女 、B女心生恐懼不敢反抗,並佯稱其會按摩術,其利用幫A女 、B女按摩之機會對A女、B女所為之猥褻、性交行為屬於刑 法第221條第1項及同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即學理上所稱之「低度強制手段」)之認定:  ㈠、按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1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即係以學理上所謂「低度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行為為已足,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之相同意旨可為參考)。又刑法第221條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知識程度、精神狀態、時間、地點等一切客觀因素,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至於行為人施用「詐術」,因詐術並非法條所列舉之強制方法,是否屬於「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未可一概而論。應以有無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斷。若被害人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有正確且完整之認知,例如僅對於性交之對價受到欺瞞,亦即行為人施用詐術內容僅係影響被害人同意性交之動機(例如結婚、給予報酬),受不實話術所騙而同意性交,惟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內容即「性交」一事上,並無認知上之錯誤,即難認係違反其意願。若行為人所施用詐術內容,使被害人因而就上述事項之認知陷於錯誤,且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同意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權,則屬違背其意願,而為刑法第221條所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有關行使詐術,是否屬強 制猥褻、強制性交之「違反意願之方法」,本院認應區分被 害人受詐術之內容為斷:  ⒈帶有恐嚇性質之詐術:例如行為人佯以被害人亡魂纏身,已 代為買回生命,然須與其性交,始能多活歲數,使被害人因 聽其言,心生畏懼,而予同意。於此假借宗教之名,為惡害 告知之詐術,訴諸非人力支配之怪力亂神,利用被害人無知 ,營造心理恐懼之方式,得被害人同意而對之性交,以此帶 有恐嚇性質之詐術,依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均認符合刑法 第221條第1項之違反意願之方法,應成立強制性交罪(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93年 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學者進一步闡述認為 :強制性交罪所要保護的性自主決定權,如果行為人在手段 上是使用使被害人畏懼的恐嚇方式,先行製造被害人心理恐 懼感,並進而以此恐懼感的強化進行行為支配,儘管行為人 所聲稱的怪力亂神內容,以一般理性人來看,屬人力所不能 直接或間接掌握之內容,此等製造心靈恐懼感的欺騙或詐欺 ,已對被害人形成心理強制狀態,足以影響甚至壓抑其自由 形成意思。基本上,此等具有恐嚇性質或強制效果之詐欺, 至少已形成了使被害人陷於不自由、無助或不受保護的強制 作用,應認為屬於類似於『恐嚇』之強制手段,且具備了『低 度強制手段』的性質」(參見王皇玉著「強制手段與被害人 受欺瞞的同意:以強制性交猥褻罪為中心」一文,收錄於臺 大法學論叢第42卷第2期)。  ⒉不具恐嚇性質之詐術:相同學者之見解,認應就被害人「受 欺瞞而同意性交」之情形,為探討、區分,認為某些情況, 並非不能認為具有低度強制手段之程度。以承諾瑕疵之效果 ,來區分被害人同意瑕疵之性質而為進一步判斷,視欺罔之 內容是否與法益侵害具關聯性,即採所謂「法益關聯性理論 」。認為:如果被害人就法益侵害的種類、方式、範圍或危 險性沒有錯誤,該同意就是有效的,即使被害人對性交的對 價、目的受到欺瞞,但對於性交一事沒有誤認,該同意即屬 有效而生阻卻犯罪構成要件之效果,例如嫖客性交易後卻拒 不付款。但如果行為人詐騙的內容若與法益侵害有關,或是 與法益侵害的種類或手段有關,則應認為會影響被害人同意 的效力,進而應認為該同意是無效的同意,例如對被害人聲 稱要進行拔罐、背部推拿與淋巴排毒,在進行的過程中,卻 以刺激性之藥物偷偷塗抹在被害人陰道,繼而以舌頭、手指 與性器舔或插入被害人陰道,使被害人誤認在進行療程而未 加以反抗,此案例事實,被害人所同意者是進行拔罐、背部 推與淋巴排毒,根本未就「性交行為」予以同意,因此行為 人的欺瞞行為與侵害法益的種類與內容有直接關聯,應認被 害人自始沒有同意要進行性交行為,故該性交行為屬違反被 害人意願的行為,其施用之詐術手段,強度雖不若強暴、脅 迫、恐嚇或催眠術等具有暴力性或直接壓抑被害人意思的程 度,但仍應認為屬於一種「低度強制手段」,亦即透過詐騙 行為,製造了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或不知道反 抗之不自由狀態(參見同上王皇玉所著一文)。本院亦採認 上開見解,倘行為人之詐騙內容已與法益侵害有關,或與法 益侵害之種類、手段、內容有關,即應認為已影響被害人同 意之效力,而認被害人自始並未同意要進行性交行為,故該 性交行為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行為,亦屬於一種「低度強制 手段」。 ㈢、本案被告向A女、B女宣稱自己有通靈、畫符咒等高強法術異 能異能,更向其等聲稱有國術館證照,會按摩術,其於本案 分別對A女、B女之猥褻犯行及對B女 之性交犯行中,向A女 、B女均施以上開二種詐術,一方面宣稱其有符咒法術之異 能,使A女、B女陷於錯誤並對其畏懼,另一方面則佯稱可幫 其等按摩、復健,同使A女、B女陷於錯誤,放鬆戒心,進而 製造使A女、B女處於誤信、無助而不敢或難以抗拒之不自由 處境,同意讓被告幫其等按摩;另被告又佯稱要帶B女去城 隍廟拜拜,處理A女所託其先生外遇之事,卻逕自將B女載至 汽車旅館之陌生環境,使B女與其獨處一室,隔絕B女與外界 接觸求助之管道,亦是刻意製造一個使B女難以求助、逃脫 、抗拒之意思不自由之處境。故核被告上述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㈢共3次犯行所為,其所施用之詐術手段,均已製造A女、 B女之心靈恐懼感,以強化被告欲進行之行為支配,足以壓 抑A女、B女自由意思之形成,均屬具有法益關聯性之欺瞞。 是被告於幫A女、B女按摩之過程中,在其住處分對A女、B女 所為之前述猥褻行為,及在汽車旅館對B女所為之上開性交 行為,自均屬違反A女、B女意願之一種「低度強制手段」, 而侵害A女、B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不能認為有經A女、B女同 意。  三、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及原審法院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一㈢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所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學理上以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稱之,其前段規定為原則,但書規定為例外;上開但書規定,係指舉凡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無論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均包括在內),皆不受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的犯行,以實現實體的正義,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原審判決有上開適用法條之不當,本院除將上開B女 之精神鑑定報告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使其表示意見外(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30頁),亦於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罪名之變更(見本院卷第22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是否知悉B女 為智能障礙之人,更明確表示其不知道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3頁),被告之辯護人於論告時對於B女 之智能狀況亦有所辯護,自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本件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其分別對A女、B女接續撫摸胸部、撫摸下體之行為, 各基於一個強制猥褻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各 對A女、B女為摸胸、摸下體等數猥褻行為,均各侵害同一法 益,對A女、B女各數猥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對B女為強制性交過程中,對 B女所為之撫摸胸部、下體等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強制 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所示之強制猥褻、加重強 制猥褻及加重強制性交等共3次犯行,時間不同,對象可分 ,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七、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在其住處對B女 強制猥褻之內容詳 為記載,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確認補充(見原審卷第159 頁);雖未記載被告在汽車旅館,是「多次」撫摸B女 之胸 部、下體及手指插入B女 之陰道,然此等部分因與起訴並論 罪科刑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得併予審理。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部分) ㈠、檢察官僅就「刑」部分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 行,且未與A女 和解,無絲毫悔悟知錯之心,A女 於本案後 身心受創,長期失眠,需依靠藥物入睡,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被告則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提起上訴。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飾詞否認犯行等節,已為本院一一論駁如前,於此不再 贅述,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量刑部分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學歷、社會經驗 ,其應尊重他人性自主權,惟竟為圖發洩一己性慾,利用A 女需要幫助之脆弱心理,以佯為法術、按摩術等方式,違反 A女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對A女造成極大的心理恐懼 ,難以消除,惡性實在非輕,且始終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 等和解,無絲毫悔悟知錯之心,惟其並無前科,以及各次犯 罪情節、暨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處被告此部分犯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陳上情,均據原審於量刑審酌中考量在案,已如前述 ,就原判決之量刑斟酌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量刑因子之 變動,原審所為量刑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 ,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撤銷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一㈢對B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部分)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一㈢部分係犯 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B女經精神鑑定之結果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 」,應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且被告與B女係住同社區之鄰居,時間長達2、30年,是被 告對於B女有上開智能不足之狀況應有認知,均如本院前所 說明。故被告此二部分犯行係分別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心 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 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原審疏未審酌此點,未變更起訴 法條,逕以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原審既有上開未合之處,是檢察官上訴主張此部分被告量 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此經 其陳述在卷,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具豐富社會經驗 ,對於應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基本遵法義務,應無理解及遵 從之困難,詎竟為圖發洩一己性慾,其與被害人B女為鄰居 關係,認識多年,應知悉被害人B女為智能有所缺損之人, 理解能力、社會認知能力均較為低落,且B女之母親A女 因 欲解決其丈夫外遇問題,懷疑丈夫及家戶內遭下符,欲找被 告以符咒法令之術解決,而有迷信及亟需幫助之脆弱心理, 且A女找B女騎乘機車搭載其一同至被告住處找被告解決之此 等機會,又利用B女智識及判斷能力均低之情形,佯稱要帶B 女 至城隍廟拜拜,A女不宜同行,惟逕自將B女 載至汽車旅 館,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述方式,違反B女 意願,對屬 於中度智能障礙之B女強制猥褻及對B女 強制性交,侵害其 性自主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為卑劣,以及A女 及B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B女於本案後身心所遭遇之傷害實 為嚴重,因此難以工作等情(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第16 0頁);以及社工所陳稱及證稱B女 迄今對被告之恐懼等語 (見原審卷第140頁;本院卷第240頁),可見B女 對被告所 為之恐懼,迄難消除,被告惡性實在非輕;且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全無絲毫悔悟知錯之心,難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此部分沒有對其從輕之事由;兼衡酌被告所 施手段,相較於強暴、脅迫、恐嚇等激烈手段,核屬較輕, 量刑上亦應考量,及其逾5年均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並衡酌其各次 犯罪情節、暨其自陳:我有開國術館的證照及畫家、擇日館 之專長(是爺爺傳下來的),已婚,小孩均成年,我現在與 妻小同住在妻子的房子,在經營擇日館並有繪畫,月收入不 一定,擇日館都是隨人包紅包,沒有固定收多少,我每個月 生活費是以所領的國民年金新臺幣5千元支應,沒有負債, 只是現在生活沒有很好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235頁);及就科刑意見,檢察官請求從重 量刑(見本院卷第237頁);A女 、B女 則均未到庭對被告 科刑範圍表示具體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則為無罪答辯並請求 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  ⒉被告所犯如本案之各罪,經審酌被告所犯強制猥褻、加重強 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等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為同一天, 且犯罪態樣、手法相近,均為侵害他人性自主權法益之犯罪 ,被侵害者A女 、B女 2人為母女關係,其中1次加重強制猥 褻及加重強制性交均為對B女 同一人所犯,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定執行刑時應考量刪除重複評價部分,如以實質累 加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有違罪責原則。又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告犯罪之惡性程度實高、各該被害 人所受心理及精神上損失極大,且參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復歸社會之教化可能性等情狀,本 於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HM-113-侵上訴-38-20250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