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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伯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1 12年度偵字第27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昱伯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透過手機以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雪寶」(ID:snowbaby94666)擔任控台之角色,先 與不特定人聯繫約定販毒事宜,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揮 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另案被告劉衡、郭承霖(下均稱姓名,其 等二人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業經判決確定),為下列 犯行:  ㈠被告與郭承霖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由被告以上開方式聯繫指揮郭承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09年7月5日凌晨3時 43分許,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185巷46弄口,以新臺幣 (下同)1,8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  ㈡被告與劉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劉衡於109年7月1日至 同年月16日間之某日,自被告處取得停放在臺北市○○區○○街 000號旁人行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之鑰匙,劉衡隨時可持該鑰匙至上址開啟B車置物箱, 以取得被告放置於B車置物箱內用以供劉衡、郭承霖依其指 示販賣給不特定人之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咖啡包(下稱 毒咖啡包)。被告、劉衡復承前犯意,與郭承霖共同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 饒河夜市口,共同持有劉衡自B車所拿取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 毒咖啡包40包,及放在A車上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毒咖啡 包共21包,以伺機依被告指示販賣予不特定人。嗣於同(16 )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下述劉衡、郭承霖販賣 愷他命予林柏榕,而對A車進行附帶搜索,查扣如附表編號2 、3所示毒咖啡包共21包,並於同(16)日下午3時40分許, 經劉衡同意對B車進行搜索,再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咖啡 包40包。  ㈢被告、劉衡及郭承霖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16日下午2時20分許,由劉衡 及郭承霖依被告指示,駕駛A車前往新北市○○區○○○道0段000 號前,以3,6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予林柏 榕。嗣劉衡及郭承霖甫完成上開毒品交易後,旋即為警盤查 ,當場自林柏榕處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愷他命2包,並對A 車進行附帶搜索,而查扣販賣剩餘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愷他 命20包。因認被告就上開㈠部分【下稱事實一】涉嫌與郭承 霖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就上開㈡部分【下稱事實二】涉嫌與劉衡、郭承霖共同 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就上開㈢部分【下稱事實 三】涉嫌與劉衡、郭承霖共同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 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 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同案共犯劉衡及郭承霖之證述、證人即查獲現場員警張君 毅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林柏榕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及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白虎」之工作機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雪 寶」與林柏榕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 0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95073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 不認識「雪寶」之人,也沒有使用手機聯繫這個人,也不認 識郭承霖,更沒有招攬劉衡或郭承霖加入犯罪集團,也沒有 指示他們前往販賣毒品,更沒有使用微信或telegram等通訊 軟體,也不知道查獲的毒品咖啡包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94至96、13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沒有 涉入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本案與控台聯絡都是用軟體,郭 承霖、劉衡所說與控台聯繫使用之軟體為Telegram或faceti me,然本案沒有劉衡、郭承霖與控台聯繫之補強證據。郭承 霖只認識劉衡並聽其指示,若其等受控台指示與買受人交易 ,手機中一定有控台之聯繫記錄,但本案並無劉衡、郭承霖 與控台之補強證據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6至142頁) 。 五、經查:  ㈠劉衡、郭承霖就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一、㈠至㈢部分所為各該犯 行,業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認定郭承霖就公訴 意旨所載一、㈠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6 月;劉衡、郭承霖就公訴意旨所載一、㈡犯共同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年8月;劉衡、郭承霖就公訴意旨所載一、㈢犯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其等 上訴後,就上開罪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481號 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刑事歷審判決在卷可查(見偵緝卷 第103至106頁,原審卷第111至1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郭承霖之證述:  1.證人郭承霖於警詢時證稱:「雪寶」是控台,都是他聯繫客 人,再指示我駕駛A車在指定地點等待客人進行交易,跟林 柏榕聯繫的訊息是「雪寶」傳的,但我不知道「雪寶」是誰 (經員警提示扣案工作機對話紀錄)「白虎」、「24小時服 務專線」是控台,但我不知道是誰,(經員警提示偵19947 卷第68至7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我認得編號2號(按 即被告)是綽號林律師,我只知道他是集團中控台之一等語 (見偵19947卷第23至30頁);其另於警詢時證稱:(109年 7月16日14時20分你與劉衡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按即事實二、三】…… 事前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示你與劉衡前去現場交易毒品之人 是何人?)就是被告。(109年7月5日3時43分你是否於新北 市蘆洲區中正路185巷46弄口,以1,800元的代價販賣愷他命 1包……何人指示你前往交易毒品【按即事實一】?)被告指 示我去的。……我只知道被告是該集團的控台兼老闆,我跟他 只見過一次面,為首之人我不知道。(微信通訊軟體「雪寶 」是否就是被告所使用?)是的等語(見偵27938卷第17至1 8頁)。  2.證人郭承霖於偵查時證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雪寶」我不 清楚是何人使用,只知道好像是被告,他是控台,我見過他 ,「白虎」是控台Telegram,「24小時服務專線」是控台Fa cetime,但我不知道是誰。(經檢察官提示偵19947卷第68 至7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我認得編號2號是綽號林律 師,就是被告,他擔任控台等語(見偵19947卷第169至171 頁)。  3.證人郭承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知道「雪寶」是控台,控 台不只有一個人,但我只知道其中一個人是誰,我跟劉衡是 司機,24小時輪班,控台他們也至少要有兩個班,至於他們 怎麼輪我不清楚,我知道被告是我們控台之一,但裡面怎麼 安排、怎麼對、人家怎麼排線,「白虎」、「24小時服務專 線」這後面又是誰,控台是不是有交接班、有沒有其他人, 我不清楚,我知道最上面的人只有被告,我不知道老闆是誰 ,也不知道上面還有誰等語(見原審卷第244、253、256頁 );其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知道微信暱稱「雪寶 」是誰?)我知道控台是他,我很明確知道控台就是被告的 原因是,因為當初在分配這個部分,他說他的角色就是會跟 我們說地點,會到哪裡去,我們到那邊會跟他說到,他就通 知買家上車跟我們交易,要不然我們跟買家是對不到的。( 是否是被告自己跟你說他是控台?)劉衡前面就先跟我講, 到一元堂那邊時他說控台是誰。(你剛剛跟檢察官講說你們 到一元堂之後,是劉衡跟你說被告就是控台,是否如此?) 對。(被告本人有無跟你們說過這個工作的內容、關於工作 的事情?)我忘記了,我沒有特別去注意他有沒有在其中跟 我交代什麼。(你當天有無跟被告聊過天、講到話?)我也 不記得。(你有無跟控台講過電話?)應該沒有,都是文字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4至245、253至254頁)。  4.依證人郭承霖上開所述,其既曾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白表示不 知道「雪寶」是誰,復又指證控台有輪班,其並不清楚怎麼 輪班;卻又指稱被告係該集團的控台兼老闆,有見過一次面 云云;另指稱:「白虎」、「24小時服務專線」是控台,但 我不知道是誰云云;復就「雪寶」、「白虎」、「24小時服 務專線」等人是否即為被告或他人,若有他人輪班,究如何 輪班、被告是否有輪班等節,已有含糊其詞而不甚明確之處 ,故其上開證述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共同犯行 等節,客觀衡之,尚難認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 之程度。其次,證人郭承霖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僅知道被告是 控台之一,但又稱本案實際以上開通訊軟體帳號指揮交易之 控台不清楚是誰,也不知道老闆是誰云云,又與其於警詢中 所述;被告係該集團的控台兼老闆乙節毫無吻合之處,足認 其前後證述關於被告是否為本案控台等內容已有瑕疵,是否 足以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高度可能性,顯有疑義;再者,其 於原審審理時復陳稱:不記得當天有無與被告聊過天,也沒 有與控台講過電話;並以其係通過劉衡所轉述,到一元堂時 說控台是誰等節,則本案關於控台或雪寶等人,究否為被告 本人,有無與被告見過面或係透過證人劉衡轉述始知控台為 被告等情,其前後證述之詞,亦有無法完全吻合之情形。是 以,證人郭承霖對如此重要、攸關本案被告是否為共同正犯 或係指示之控台等事實,所為之前後說詞竟反覆不一,顯見 其證述之內容已然有重大瑕疵,而其單方面之指述,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其說詞,故證人郭承霖究否確實知悉本 案控台為何人、其單方面指證被告即為控台等節,尚無法排 除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存在。從而,其前揭證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客觀上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遽以此單方面有瑕疵 之證述,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劉衡之證述:   1.證人劉衡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雪寶」不是我在使用, 被告、林昱安、林昱安的朋友、林昱安的朋友的弟弟等4人 都有使用過,「雪寶」是控台,他們負責聯繫客人,再指示 我或郭承霖駕駛A車去指定地點跟客人交易,我不知道當天 是誰用「雪寶」跟林柏榕傳訊息,「白虎」、「24小時服務 專線」是控台,上述被告等4人都會共同使用這帳號,我大 約在109年7月初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是被告介紹我去的,我 就是駕駛A車聽從控台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我 跟郭承霖會相互輪班,有時也會一起出去,都會有不知名的 人去B車放毒咖啡包及愷他命,是誰補貨我不知道,被告是 我上頭,至於他上面還有無人我不清楚等語(見偵19947卷 第17至18、166至167頁),指證其係透過被告介紹加入本案 販毒集團,以及被告前曾使用過「雪寶」、「白虎」、「24 小時服務專線」等帳號聯繫毒品交易,然依其所指述被告、 林昱安、林昱安的朋友、林昱安的朋友的弟弟等4人都有使 用過「雪寶」之名稱,則本案關於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究否僅被告所為,抑或是係林昱安、林昱安的朋友、林昱安 的朋友的弟弟等人所為,公訴意旨所指郭承霖、劉衡等人所 為上開販毒行為時,究否確係被告所聯絡或指示,抑或林昱 安、林昱安的朋友、林昱安的朋友的弟弟亦有聯絡或指示等 節,顯然無法明確確認,故其證詞是否足以證明各該次之販 賣毒品行為俱由被告一人所聯絡或指示,客觀上已非無疑。  2.證人劉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雪寶」是誰在使用 ,……,我自己不知道,我當初在網路上想找工作、賺快錢, 就認識被告,被告有出來跟我見面,聯繫工作即販賣毒品的 事情,後來我就去賣毒品,但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使用「雪 寶」跟我聯絡,我根本不知道到底是誰在使用「雪寶」,是 警察跟我說「雪寶」就是被告在使用,要我指認是被告,我 不知道我上頭是誰,我只知道「雪寶」而已等語(見原審卷 第231、235至241頁)。故依證人劉衡此部分所述,其對於 被告有無使用「雪寶」與其聯絡,是否知道何人使用「雪寶 」之名稱等節,顯然並不知情。  3.故依證人劉衡上開證述可知,其雖證述係透過被告加入本案 販毒集團乙節,惟其亦證稱:實際上並不清楚被告是否為本 案販毒集團中使用「雪寶」帳號聯繫毒品交易之人等節明確 ,則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被告有與他人共同使用上開控 台帳號聯繫毒品交易等情,前後即有顯然未盡一致之處,在 其證詞有重大瑕疵而顯然反覆之情形下,其所指述之內容是 否屬實,即非無疑。況且,本案僅有證人劉衡單方面之指述 而無其他足以補強證人劉衡指述之積極證據,在缺乏積極之 補強證據下,本院依證人劉衡上開單方面之指證綜合判斷, 其所證述之內容,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擔任控台角色,而使用「雪 寶」或「白虎」、「24小時服務專線」等帳號聯繫購毒者或 劉衡、郭承霖以實際參與本案犯行之高度有罪蓋然性程度, 自難逕就證人劉衡單方面之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卷內其餘證據如證人張君毅及林柏榕之證述、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及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案關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毒品成分及純度鑑定書等證據,至多僅能證 明案發時是由劉衡、郭承霖持有上開毒品,並與購毒者同時 依控台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進行交易等事實,無一得資以佐證 本案被告確有涉案而得作為補強證據,自難認被告有以指揮 、聯繫之控台角色分工,就公訴意旨所指一、㈠部分,與郭 承霖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就㈡部分,與劉衡及郭承霖有 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就 ㈢部分,與劉衡及郭承霖等人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 。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就證人劉衡是否因警方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要求證 人劉衡配合作證,是否因此而為虛偽證述,未見原審查證說 明,其逕認證人劉衡所述之內容不足採信,認事用法尚非無 疑。又證人郭承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警方有要其指證被告 ,依此以觀,足認警方並未要求證人要指證被告之情,則何 以警方竟會要求證人劉衡要特別指證被告,原審之認定顯不 符常情,實難推論、猜測警方是以不正方法取證,而認證人 劉衡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均不足採信,故原審上開認 事用法,實有違誤。  2.證人劉衡販賣本案毒品與被告有關,證人劉衡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沒有印象當時是誰找我去做販毒的工作,我忘記我 在警局說是被告介紹我去做交易毒品的工作等情,則證人劉 衡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是否全然可信,已非無疑,實難排 除證人劉衡翻異前詞係為迴護被告之可能性。原審竟未詳加 剖析證人劉衡所為有利於被告陳述之動機及可信性,全盤採 信其詞,參以證人劉衡既是因被告而從事本案販毒,證人郭 承霖則是證人劉衡介紹與被告見面並參與本案販毒工作,足 見被告與證人劉衡、郭承霖有販賣本案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原審未審酌證人郭承霖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而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有未洽        3.證人郭承霖於審理時對於前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與審理時 陳述不一致之部分已合理說明原委,其於法院審理之證述內 容與其減刑無涉,亦非因遭刑求所致,復與被告並無仇恨或 糾紛,難認證人郭承霖有何故意構陷被告之動機,復酌以證 人郭承霖既已表明若指證被告有可能遭被告所屬之販毒集團 危害其人身安全,則其應無甘冒生命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 ,故證人郭承霖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應堪認屬實。原判決竟 以證人郭承霖之證詞前後說詞顯然反覆不一,且未親自見聞 被告擔任控台與購毒者或司機聯繫,指揮本案毒品交易,即 認其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俱不可採信,有違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原審就證人劉衡之證詞部分所為之論述,並非以證人劉衡所 為之證詞係因警方要證人劉衡特別指證被告,並以其遭警方 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要求證人劉衡配合作證,致其為虛 偽證述,進而認警方係以不正方法取證,故認證人劉衡於警 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均不足採信;相反的,原審判決所指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理由,係以:「其亦明白證稱實際上 並不清楚被告是否為本案販毒集團中使用『雪寶』帳號聯繫毒 品交易之人,則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被告有與他人共同 使用上開控台帳號聯繫毒品交易等情是否屬實,亦有疑問。 是核諸證人劉衡及郭承霖上開證述內容以觀,仍尚不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擔任控台角色,使用『雪寶』或『白虎』、『24小時 服務專線』等帳號聯繫購毒者或劉衡、郭承霖以實際參與本 案犯行」等節(見本院卷第19頁),是以,原審係以證人劉衡 所述之內容,其「證明力」尚屬有疑,無從逕以其證詞認定 被告有擔任控台之角色,而資為原審對被告作有利認定之依 據,並非如檢察官所指係直指證人劉衡遭警方以不正方法要 求配合作證為其論述之理由。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主張 警方係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要求證人劉衡配合作證,並 以不正方法取證,而認證人劉衡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 均不足採信云云,似與原審前揭判決意旨之內容不符而有誤 會,自難認為可採。    2.按補強證據,係指尚有其他足以證明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 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 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者,始足當之,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 基本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補強證據如何與陳述者指述之內容相互印證,足以平衡 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 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 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1 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證人劉衡於審理時之證詞,是否全然可 信,亦非無疑,實難排除證人劉衡翻異前詞係為迴護被告之 可能性云云。然本案既僅有證人郭承霖、劉衡單一之指述, 客觀上又無法排除對其有利之合理懷疑(即本案是否得確信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擔任控台角色,而使用「雪寶」或「 白虎」、「24小時服務專線」等帳號聯繫購毒者或劉衡、郭 承霖以實際參與本案犯行之高度有罪蓋然性程度),此情已 據本院詳細說明如前,姑不論證人劉衡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結 證述前揭有利於被告之證詞,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認 證人劉衡於審理時之證詞完全不可採信,然本案仍應有其他 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本案前揭毒品交易真實性之積極證 據,且該證據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 ,足使一般人對其證人劉衡之指述至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如同本院前揭所一再強 調,本案除證人劉衡、郭承霖之單一、片面之指述外,並無 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補強其等之供述,復乏其他如通訊監察 譯文等相關足以佐證之證據存在,在其等證詞前後尚有重大 瑕疵之情形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是以,檢察官固以前詞資為其就本案上訴之理由,然依 證據裁判原則,本案證人等人之證詞既尚有無法吻合之處, 復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與證人劉衡、郭 承霖有前揭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存在,原審據此諭知被告無 罪而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並無違誤之處。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另以證人郭承霖於法院審理之證述內容與 其減刑無涉,亦非因遭刑求所致,復與被告並無仇恨或糾紛 ,難認證人郭承霖有何故意構陷被告之動機,復酌以證人郭 承霖既已表明若指證被告有可能遭被告所屬之販毒集團危害 其人身安全,則被告應無甘冒生命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云 云。然查,依證人郭承霖關於控台輪班(「白虎」、「24小 時服務專線」等)或「雪寶」等人,究否為被告本人、輪班 時是否確為被告、有無與被告見過面或係透過證人劉衡轉述 始知係被告等情,就其前後證述之詞,對此重要及攸關被告 是否為共同正犯之內容,顯有無法完全吻合之情形。是以, 證人郭承霖對如此重要之事實,所為之前後說詞竟反覆不一 ,顯見其證述之內容已然有所瑕疵,而其單方面之指述,復 無其他具證明力之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其說詞,故證人郭承霖 究否確實知悉本案控台為何人、其單方面指證被告即為控台 、控台究竟有無輪班、輪班時是否為被告或其他人(「白虎 」、「24小時服務專線」)等節,俱屬本案極待檢察官舉證 證明之重要事項,倘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情時,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等節,已據 本院說明如前,從而,其前揭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客觀上 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遽以此單方面有瑕疵之證述,遽 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郭承霖既已 表明若指證被告有可能遭被告所屬之販毒集團危害其人身安 全,則其應無甘冒生命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云云,縱係屬 實,然證人郭承霖所為前開與警詢、偵查中顯不相符而有瑕 疵之證述,既非無疑,且就本案上揭重要關係事項,猶仍缺 乏積極之補強證據足佐,自難逕其所為之片面有瑕疵之指述 ,遽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3.準此以觀,姑且不論證人郭承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所述並非一致,縱以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對被告不 利指述之內容可採,然此部分亦僅有證人單方面之指述,並 無充足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郭承霖對被告不利之指述屬 實,原審因認證人郭承霖之指述,客觀上容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以,依證據裁判原則之要求 ,本案尚難單以證人郭承霖、劉衡上開片面之指述,即遽認 被告有前揭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故本案依嚴格之證據法則 ,在欠缺充足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被告是否確有證人2人所 指上開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存在,客觀上容非無疑,因認本 件除證人郭承霖、劉衡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補強證人等人前揭所述確屬真實,尚難據此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 七、綜上,本案雖有證人郭承霖、劉衡單方面指證被告有參與上 開犯行,然證人郭承霖之證詞容有前後無法吻合之處,已如 前述;而證人劉衡之證詞亦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共同罪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 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 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客觀上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等節,業 據本院論述如前,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 憑之證據,既未到達無合理懷疑之高度有罪蓋然性,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 張,容無可採,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此上訴,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HM-113-上訴-5400-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寶 選任辯護人 簡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緝字第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 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進寶、林歆姸(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嫌,現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98號案件審理中)、陳 孝儀(由警另行偵辦中)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 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 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歆 妍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最美金牌女拳王」與買家洪 佳瑋聯絡毒咖啡包交易事宜,雙方約定由林歆姸以新臺幣( 下同)7,500元之價格,販售50包毒咖啡包原料予洪佳瑋, 林歆姸乃聯絡陳孝儀出貨,陳孝儀即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1 7、18時許,以電話聯絡林進寶前來其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介 壽路之居所拿取內含50包毒咖啡包原料之包裹,並扣除油資 、寄送費用後,以約350元之報酬,委由知悉包裹內毒品之 林進寶將該包裹寄送出貨,再由林進寶於110年11月27日18 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士香門市 ,以「林小宇」之寄件人假名,透過交貨便將前開包裹寄至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中城門市,供由洪佳瑋 於110年11月29日22時52分許取件收貨。嗣洪佳瑋及其女友 邱侑軒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於110年12月1日16時25分至17 時30分間,為警搜索其等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林進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81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303至31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開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至34、77至83、311至315 頁),核與證人林歆姸、證人即購毒者洪佳瑋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5055卷第35至41、109至111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被告 於便利商店寄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洪佳瑋至便利 商店取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0年12月1日16時25分起至17時30分止,執行地點:臺中市 ○○區○○路00號,受執行人:邱侑軒)、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0年12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01200075、0000000000號鑑 驗書、包裹交貨便寄、收件明細(寄件人:林小宇、收件人 :戴國瑋)、林歆姸(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最美金牌 女拳王」)與洪佳瑋間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 邱侑軒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新」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歆姸指認陳孝儀)(偵35055 卷第27至34、43至47、51至53、55、57至71、85至90頁、偵 緝卷第113至117頁)在卷足資佐證。又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硝甲西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2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可參(偵35055卷第5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 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 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 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本案毒咖啡包原料可得報酬350元,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12頁),是被告主觀 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⑴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增列第3項 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立法理由 說明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 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查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歆姸、陳孝儀販賣予洪佳瑋所剩餘之 毒咖啡包原料,並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成分、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業如前述,自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⒉共同正犯:   被告、林歆姸、陳孝儀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  ⑵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 09年9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 (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 、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 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 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犯行,與 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雖均係故意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均 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 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 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見本院卷第31至34 、77至83、311至315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⑷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 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 然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 ,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年紀 尚輕,思慮有欠周全,且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販賣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獲利亦屬 有限,且本案被告參與犯行之程度與共犯林歆姸、陳孝儀相 較,亦屬相對底層之出面寄交毒品角色,復無證據可認被告 係以販賣毒品維生,其惡性實與散布鉅量毒品之大盤毒梟有 別,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而具悛悔之意,是綜合被告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主 觀惡性,及行為後之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堪 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倘科以上開罪名最低法定刑度之 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遞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 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造 成毒品流通及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險,其所為應予非難; 惟衡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執行前從事殯葬業、未婚、有1名2歲子女、經濟狀況 普通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4頁),及其販賣毒品之動 機、目的、數量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供承因寄送本案毒咖啡包獲得報酬350元(見本院卷第3 3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黃楷中、王宥棠 、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另案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鑑驗結果 1 不明粉末41包 邱侑軒 檢品編號:B0000000號 送驗淨重:1.4288公克 驗餘淨重:0.7054公克 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純質淨重: 硝甲西泮驗前淨重1.4288公克,純度3.9%,純質淨重0.0557公克。 2 電子磅秤1台 邱侑軒 3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洪佳瑋

2025-01-23

TCDM-111-訴-2355-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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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謹熙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49號、109年度偵字 第15220號、109年度偵字第15716號、109年度偵字第17786號、1 09年度偵字第19742號、109年度偵字第20097號、109年度偵字第 20438號、110年度偵字第261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石謹熙如其附表一編號20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 。 石謹熙經原審判處附表一編號20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 刑肆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4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被告石謹熙上訴主張其於被警察查獲持有併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時,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向承辦之王 沛埼警官供述其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張仲恩,以供警 察調查,希冀因而查獲上游能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警方僅就 其與張仲恩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偵辦,並未就其所供之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偵辦張仲恩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屬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被告主張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卷內資料,已可考見被告曾向偵查機關供出毒品來源,俾檢察官得據以發動偵查,法院自應詳查偵查機關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如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然因偵查機關怠於偵查、偵查手段有誤等因素,未予偵辦查獲,抑或因被係告於審判中始供出,致偵查機關未及展開偵辦等因素,以致未能及時「查獲」之不利益,由已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被告承擔,亦難認與前述立法本旨相符,亦即若被告已詳實提供有關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以供查證,且於審判中,在審理範圍內,法院依被告提供之事證,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而為調查後,認定被告所供屬實,足以使偵查(或調查)犯罪公務員憑以確實查獲該正犯或共犯者,亦應該當於「查獲」,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石謹熙於109年8月24日警詢已供稱:〈問:警方於109年7月21日8時48分在你身上查扣(粉彩)毒品咖啡包13包、(彩惡)毒品咖啡包4包、(銀色)毒品咖啡包7包、愷他命3包(總毛重:2.63公克),當日(21日)8時56分在你住處查扣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紫色不明粉末1包(毛重:8.01公克),當日(21日)10時5分又在你車上(車號000-0000)查扣毒品咖啡包80包、天堂毒品咖啡包包裝16個…,另於109年8月19日17時47分在你住處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公克)上述毒品做何用途?〉上述毒品是我要販賣,但那些毒品還沒賣出就被警方查獲等語。復供稱:(彩惡)毒品咖啡包4包及愷他命3包(總毛重:2,63公克)是跟一個暱稱「50嵐」的人購買的。(粉彩)毒品咖啡包13包(銀色)喜品咖啡包7包及紫色不明粉末1包(毛重:8.01公克)是跟張勝銘購買的,深褐色不明粉末1包(毛重:41.65公克)是一個暱稱「kim」的人給的,其餘的毒品都是跟張仲恩購買的等語等語(原審訴二卷第342至343頁),復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也是跟張仲恩購買的,大約是於109年7月上旬,張仲恩跟張予槐(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5日通緝中,見本院前審上訴卷一第337頁))去蚵仔寮拿的,當時我到張仲恩住處回帳給張仲恩時,張仲恩跟我說他剛去蚵仔寮拿了價值新台幣3萬元的安非他命10包(總毛重約1台,相當於52.5公克),當時我跟他購買7000元的安非他命(約3.75公克),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同上卷第346頁)。惟本案承辦警員王沛埼則於本院前審證稱:(問:被告當時做筆錄有無提到毒品安非他命?)我印象是沒有,因為這份筆錄主要是針對咖啡包跟愷他命來製作的,所以應該是沒有提到,不然我會寫進去等語(本院前審上訴一卷第439頁),並證稱:(問:被告有在筆錄紀載他有提到安非他命的部分,你有跟王家祥說明嗎?)沒有,因為筆錄沒有做我就沒有提,也就是說筆錄上沒有做就代表當時他可能沒有提到或是講的很不明確或是沒有客觀的證據佐證他講的東西是真的假的,所以就沒有做紀錄等語(本院前審上訴一卷第440至441頁),已核與被告石謹熙109年8月24日警詢筆錄內容不符。另證人王家祥(高雄市警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問:王沛埼跟你交接時候,有無具體的交辦事項嗎?)我們兩人是同一位指揮的檢察官,因為兩案件有碰線,所以檢察官要求我們兩人一起合辦,我的主線是張予槐,她的主線是石謹熙,我們共同查到上線張仲恩。(問:你們查到張仲恩時,是查到他何種犯行?)主要是咖啡包的部分等語(本院前審上訴一卷第444頁),復證稱:(問:你剛才提到在新興分局併案的時候,才知道被告陳姿婷及石謹熙也有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你們單位或你有針對這個部分再去做後續的調查嗎?)這邊我後續沒有再做調查,因為到我這邊就是併他們卷上去,其實我主線是在第三級毒品的部分在做查處等語(見本院前審上訴一卷第445頁),足見被告石謹熙於109年8月24日警詢中即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為張仲恩,惟警方均未再就被告石謹熙所供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否為張仲恩再予以查證,已甚顯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石謹熙已於警詢供述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來源是張仲恩,惟因警方僅就張仲恩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咖 啡包部分偵辦,並未再就其是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石 謹熙部分再詳予查證,故對被告此重大利益關係事項,自應 歸被告,是依首開說明,自得認被告石謹熙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即原審附表一編號20),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之要件。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本件被告石謹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原審附表一編號20) 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原 審就此部分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已有未洽。  ㈡被告石謹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附表一編號20部分未對其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原判決 就被告石謹熙如原審附表一編號20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石謹熙關於原審附表一編號20宣告 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石謹熙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 ,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 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 ,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 體健康,猶圖一己私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珊如,所為 助長毒品氾濫,其法益侵害情節難認輕微,並審酌被告石謹 熙在本次犯行中相較於陳姿婷已居主導地位、及本次犯 販 賣毒品所得之利益等情狀;及其犯後態度,兼衡犯罪動機、 手段及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爰 宣告有期徒刑4年6月。又被告石謹熙於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 ,雖未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惟本件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既經撤銷改判,故其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已失其 效力,附此敘明。 六、另被告石謹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均已判決確定,故 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七.被告石謹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購毒者 交易方式 主文 2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石謹熙 陳姿婷 109年7月16日19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源隆門市前 蘇珊如 石謹熙與陳姿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陳姿婷於109年7月16日18時39分稍前某時,持用所有之附表三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以其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姿婷」)與蘇珊如(暱稱「Shan」)聯繫,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錢之合意後,旋以LINE指示石謹熙前往交付。石謹熙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珊如,蘇珊如則於同日21時36分許,以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500元至陳姿婷彰化銀行帳戶,陳姿婷嗣後將前開購毒價金悉數交予石謹熙。 石謹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改判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陳姿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

2025-01-23

KSHM-113-上更一-22-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從維 義務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從維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之㈠至㈤所示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愷 他命(均含包裝袋),暨扣案如附表二之㈠至㈡所示行動電話 ,均沒收。   事 實 一、鐘從維明知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CMC)、4-甲基甲基卡西 酮(Mephedro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運輸。詎鐘從維竟與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楊哥」及「陳桂林」之同一位成年男子(簡稱:小 楊哥),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運輸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兩種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的共同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後之某日,先由小楊哥以Te legram與持用黑色蘋果手機(簡稱:A手機)之鐘從維聯絡 ,指示鐘從維到高雄市小港區某公園內之石頭旁拿取1支白 色蘋果手機(簡稱:B手機)。嗣於同年4月2日小楊哥續以T elegram聯繫持用白色蘋果B手機之鐘從維,鐘從維即依指示 於當日下班後,到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文雄醫院旁之 停車場,駕駛車內放置有「混含氯甲基卡西酮(CMC)、4-甲 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兩種第三級毒品成份之毒咖啡包 632包(毛重1590.17公克,純質淨重約108.97公克)」,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8包(毛重86.43公克,純質淨重約72.13 公克)」之AYR-5611號自用小客車(簡稱:C車),欲將車內 之愷他命及毒咖啡包運送到另外一個停車場。嗣因鐘從維駕 車離開停車場後,於同(2)日18時40分將C車違規停在高雄 市三民區察哈爾二街與哈爾濱街口,隨即下車購買飲料,而 經警於同日18時42分上前攔查時,員警看見該車駕駛座之腳 踏墊上有一個紅包袋。經員警詢問該紅包袋內係放置何物, 鐘從維就主動向員警坦承紅包袋內為愷他命,暨後車箱內還 有數百包毒咖啡包及愷他命,並同意搜索,而經警扣得如附 表一㈠至㈤所示毒咖啡包及愷他命,及如附表二之㈠㈡所示供聯 繫運輸毒品所用A手機與B手機,暨如附表二之㈢至㈣所示與運 輸毒品無關之現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簡稱:三民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業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辯護人、被告鐘從維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本院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 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愷他命及毒咖啡包、如附表二之㈠㈡所示行動 電話。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毒 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3 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詳偵卷109頁,簡稱:凱旋 醫院84382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7日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詳偵卷127至131頁,簡稱:刑事警察局000   0000000號鑑定書)、三民第一分局113年9月19日高市警三 一分偵字第11372887900號函及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詳 訴卷77至80頁)可佐。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凡有搬運輸送之 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 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 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 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 (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愷他命)、同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9條第3項運輸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罪(毒咖啡包)。被告持有 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的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罪   。被告以一運輸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 品罪。 ㈢、被告與小楊哥就本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之一行為從一重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 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最高 級別即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刑事由: 1、本案查獲經過詳如事實欄所示,即被告係因違規停車而為警 攔查,暨因員警看見車內駕駛座之腳踏墊上有紅包袋,而詢 問被告該紅包袋內裝何物。被告隨即坦承該紅包袋內為愷他 命且後車箱內另有數百包之毒咖啡包及愷他命,及同意員警 搜索,而經警查獲本次犯行及扣得附表一、二所示毒品等物   ,有被告警訊筆錄(偵卷13頁)及三民第一分局113年9月19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2887900號函(訴卷77至79頁) 可佐。酌以前揭三民第一分局函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已明 確敘明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訴卷79頁)。兼衡員警因被告交 通違規而攔查時,並不知道被告之本案犯行,且無搜索票, 又無法以目視方式看見紅包袋及後車箱內之毒品等情(詳偵 卷73頁員警於攔查時所拍攝之照片),應認被告本次運輸毒 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次運輸毒品犯行,依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㈢、前揭加重及兩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重再遞減輕其刑。 ㈣、又:   1、被告於警訊時雖稱:依綽號小楊哥、陳桂林指示運毒,小楊   哥、陳桂林為同一人,真實姓名應該是吳泰森等語,然三民   第一分局113年9月19日高市三一分偵字第11372887900號函   覆本院略以:員警查詢75至95年次年齡區間,並無吳泰森之   人,而未另案偵查等語(訴卷77至79頁),為此被告本次犯 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 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然本案運輸之毒品並非供被告自行施用,而且本次運送之 毒品數量非微,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3、本案被告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危害社會程度明顯高於零星 運送毒品之情形,難認被告依前揭減刑事由減輕後仍有情輕 法重情形,為此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且警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相 當程度節省檢警司法資源,犯後並非全無悔意,量刑確應輕 於有明顯事證卻始終飾詞否認犯罪之情形。兼衡本案犯行之 分工、毒品數量與種類,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 經濟、健康(涉及個人隱私,詳本院審理筆錄)、素行(詳 前案紀錄表)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之㈠至㈤所示被告本次所運輸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毒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二之㈠㈡所示被告用以聯繫本次運輸毒品事宜之手 機(含sim卡),為犯罪所用工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之㈢至㈣所示現金,難逕認係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用或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暨尚難認與本次各次犯行有關   ,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 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 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 。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 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衡諸被告雖駕駛C車   運送毒品,然該車並非被告所有(偵卷17頁),且本次運送 之毒品重量應仍得隨身攜帶,為此應該僅係以C車作為代步 工具,C車並非專供犯第4條之罪的交通工具,無庸依上開規 定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扣案物 說                     明 ㈠ 白藍蝴蝶毒品咖啡包154包 (證物編號1-1至1-154) ⒈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127至131頁  )鑑定結果略以: ❶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77及1-78,本局不另編號。 ❷編號1-77、1-78驗前總毛重5.19公克(包裝總重約2.3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5公克。 ❸隨機抽取編號1-77鑑定: ①淨重1.38公克,取0.51公克鑑定用罄,餘0.87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  inone、C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等  成分。 ③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❹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白藍蝴蝶咖啡包154包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86公克。 ①計算式:【證物編號1-1至1-154】 Ⅰ438.85公克(來文載示總毛重)-180.18公克(包  裝總重)=258.67公克(總淨重) Ⅱ258.67公克(總淨重)x10%(純度)=25.86公克  (推估純質總淨重)。 ②詳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131頁) ⒉本案所運輸之毒品,應沒收。 ㈡ 信心毒品咖啡包170包 (證物編號2-1至2-170) ⒈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 ❶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2-27及2-28,本局不另編號。 ❷編號2-27、2-28驗前總毛重4.87公克(包裝總重約1.6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19公克。  ❸隨機抽取編號2-27鑑定: ①淨重1.60公克,取0.59公克鑑定用罄,餘1.01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  inone、C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等  成分。 ③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❹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信心咖啡包170包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7.30公克。 ①計算式:【證物編號2-1至2-170】 Ⅰ515.84公克(來文載示總毛重)-142.80公克(包  裝總重)=373.04公克(總淨重) Ⅱ373.04公克(總淨重)x10%(純度)=37.30公克  (推估純質總淨重)。 ②詳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131頁) ⒉本案所運輸之毒品,應沒收。 ㈢ HUAWEI毒品咖啡包254包 (證物編號3-1至3-254) ⒈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 ❶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3-154及3-155,本局不另編號。 ❷編號3-154、3-155,驗前總毛重4.58公克(包裝總重約1.4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14公克。  ❸隨機抽取編號3-154鑑定:  ①淨重1.58公克,取0.59公克鑑定用罄,餘0.99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   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   ethy-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 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❹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HUAWEI咖啡包254包,均含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6.79公克 ①計算式:【證物編號3-1至3-254】 Ⅰ591.67公克(來文載示總毛重)-182.88公克(包裝總重)=408.79公克(總淨重) Ⅱ408.79公克(總淨重)x9%(純度)=36.79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 ②詳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131頁) ⒉本案所運輸之毒品,應沒收。 ㈣ IPHONE13毒品咖啡包54包 (證物編號4-1至4-54) ⒈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❶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4-14及4-15,本局不另編號。 ❷編號4-14、4-15驗前總毛重4.94公克(包裝總重約1.4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50公克。  ❸隨機抽取編號4-14鑑定: ①淨重1.87公克,取0.66公克鑑定用罄,餘1.21公克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  inone、C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等  成分。 ③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 ❹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IPHONE13咖啡包54包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02公克。 ①計算式:【證物編號4-1至4-54】 Ⅰ129.09公克(來文載示總毛重)-38.88公克(包裝  總重)=90.21公克(總淨重) Ⅱ90.21公克(總淨重)x10%(純度)=9.02公克(  推估純質總淨重)。 ②詳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卷131頁) ⒉本案所運輸之毒品,應沒收。 ㈤   愷他命 38包 ⒈凱旋醫院84382號鑑定書(偵卷109頁),隨機抽樣1包鑑定(編號8),結果略為: ❶驗前毛重5.056公克、驗前淨重4.775公克、驗後淨重4.755公克。 ❷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3.4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985公克。 ⒉本案所運輸之毒品,應沒收。 附表二 扣案物 備              註 ㈠ 黑色蘋果行動電話1支 ,Iphone XR。 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1簡稱:A手機 2被告稱:此手機是我的,販毒集團先用此電話與我聯絡(偵卷17、96頁)。 3本案運輸毒品之工具,應沒收。 ㈡ 白色蘋果行動電話1支, ,Iphone 7 plus, IMEZ000000000000000 1簡稱:B手機 2被告稱:販毒集團提供之工作機(偵卷16、18頁)。 3本案運輸毒品之工具,應沒收。 ㈢ 仟元鈔票48張 ⒈被告略稱:不是我的(偵卷96頁) ⒉非本次運輸毒品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本判決不宣告沒收。 ㈣ 佰元鈔票14張

2025-01-22

KSDM-113-訴-371-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安傑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安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犯罪事實 一、謝安傑因貪圖販毒集團所給予販賣毒品之報酬,自民國113 年7月底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霸董」、「阿豪」等 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並 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作為聯繫工具,擔任出面與購毒者 交易之俗稱「小蜜蜂」之工作。模式上由「霸董」負責在微 信通訊軟體上以暱稱「烏魚子大盤商24H」之帳號發送「烏 魚子2包2100、烏魚子4包4000、烏魚子醬1=500買5送1」等 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予不特定人,擬以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公克新臺幣(下同)2100元、4公克4000元;毒咖啡包每 包500元且買5送1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混合2種以上第三 級品之毒咖啡包,待「霸董」以微信暱稱「烏魚子大盤商24 H」帳號與有意願之買家聯繫交易事宜後,再由謝安傑依「 霸董」之指示,先至臺中市清水區港埠路附近草叢或廢棄家 具內拿取由補貨人員「阿豪」所放置擬販賣之毒品後,再出 面與購毒者交易。約定每交易1包愷他命、毒咖啡包,謝安 傑各可分得300元、400元之報酬,謝安傑向購毒者收取價金 後,再依指「霸董」或「阿豪」之指示轉交價金。 二、謝安傑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後,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 霸董」、「阿豪」等人依前揭謀議,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或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謝安傑先 於113年10月6日下午4時40分前之某時日,依「霸董」之指 示,至前述地點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附表二編號6) ,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外包裝分別為監獄兔圖樣、黑色包裝 之毒咖啡包(附表二編號1、2、7)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各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毒品 予謝馨儀、林鎮宇,並向其等收取各該價金後而完成交易( 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價金均詳如附表一) 。嗣員警接獲情資,尾隨甲車時發現謝馨儀、林鎮宇有上車 交易之情形,於謝馨儀、林鎮宇下車後加以盤查,並主動交 付所購得之毒品供員警查扣;員警再於113年10月6日17時19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查獲駕駛甲車之謝安傑 ,經謝安傑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4-1、4-2 、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後述證人即購毒者謝馨儀、林 鎮宇於警詢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販賣毒品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以下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07、108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 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謝馨儀、林鎮宇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 述相符,並有①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③查獲現場及扣案 物品照片、④扣案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Signal對話 紀錄、備忘錄翻拍照片、⑤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 蒐證照片、⑥「烏魚子大盤商」、謝馨儀、林鎮宇微信帳號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 對照表(指認人:謝馨儀,被指認人:謝安傑)、⑧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謝馨儀) 、⑨查獲謝馨儀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⑩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謝馨儀)   、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人:林 鎮宇,被指認人:謝安傑)、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鎮宇)、⑬扣案行動電 話照片、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 1136125800號鑑定書、⑮甲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⑯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4日草療 鑑字第1131000336號鑑驗書、送驗毒品照片在卷可稽,且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1、4-2、5至7所示之物可佐,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本件擬販賣及 販賣剩餘之第三級毒品,其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毒品咖啡包,其內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 淨重合計即有10.6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258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3-57頁),是其販賣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各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或販賣混合二 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前揭不詳販毒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罪數:  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 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判決雖係就參與 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罪間之罪數應如何評價為說明,惟就本 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販賣毒品罪間,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⒉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該次犯行,為其 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 」販賣毒品犯行,是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即附表一 編號1販賣毒品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就2次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詳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  ⒊被告供稱其本件販賣之毒品來源及共犯為「霸董」、「阿豪 」,然經本院函詢結果,尚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 源或本案共犯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9 日中檢介陽113偵50055字第1139148672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 告、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71、75頁), 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  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而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犯行,是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其此部分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想 像競合後,為其中之輕罪,參諸前揭說明,本院應於後述量 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⒌至辯護人雖請求本件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然刑 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 ,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正值青壯之 年,非無工作能力,卻加入販毒集團共同販毒牟取不法利益 ,犯罪情節非輕,且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至 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僅得作為法定刑內量刑輕重 之依據,但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況且,被告本件犯行, 其法定刑經適用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刑度相較原本之法 定刑,已有減輕,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 被告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加入販毒 集團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不宜輕縱;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其販賣毒品之角色分 工、交易數量及獲利情形,參以被告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輕 罪減刑事由;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及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收入不穩定,月薪約3萬多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各核 情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之犯行次 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均屬違禁物,且該等毒品係被告持有而待「霸董」指示擬 販售予不特定人之毒品,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 販賣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 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持以聯繫本案毒品交 易事宜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 卷第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4-2所示現金,分別是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2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4-3所示現金,因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此係其駕駛白牌車之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 25頁),又卷內無證據證明此與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宣告 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愷他命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自行施用之 毒品,此經其於本院訊問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5頁),又 無證據證明該愷他命2包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㈤至附表二編號6、7之毒品,係被告與謝馨儀、林鎮宇為毒品 交易而交付之毒品,已為謝馨儀、林鎮宇所持有,應在其等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過程 罪 刑 1 謝馨儀 謝馨儀以微信通訊軟體與「烏魚子大盤商24h」聯繫後,由謝安傑於113年10月6日16時40分許,駕駛甲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謝馨儀坐上甲車後,由謝安傑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並向謝馨儀收取價金2100元而完成交易。 謝安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5所示之物均沒收。 2 林鎮宇 林鎮宇以微信通訊軟體與「烏魚子大盤商24h」聯繫後,由謝安傑於113年10月6日17時12分許,駕駛甲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林鎮宇坐上甲車後,由謝安傑交付毒品咖啡包2包(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並向林鎮宇收取價金1300元而完成交易。 謝安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2、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品 名 備 註 1 監獄兔圖樣外包裝之毒咖啡包24包 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⒉總淨重59.3公克。 2 黑色外包裝之毒咖啡包各27包 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⒉總淨重75.42公克。 3 愷他命2包 總毛重2.78公克 4 現金新臺幣1萬7800元 4-1 編號4之其中新臺幣2100元 4-2 編號4之其中新臺幣1300元 4-3 編號4之其中新臺幣1萬4400元 5 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6 愷他命1包 自謝馨儀所扣得。 7 監獄兔圖樣外包裝之毒咖啡包2包 自林鎮宇所扣得。

2025-01-22

TCDM-113-訴-1716-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侑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侑勳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侑勳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 竟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軒」之成年人許以每趟新 臺幣(下同)1至2萬元不等之報酬後,與「阿軒」共同基於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阿軒」交付使用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阿軒」聯繫後,依「阿軒」指示, 於民國113年6月6日凌晨1時許,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中市北屯區東山附近取出「阿軒」 事先丟包在該處之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再依「阿軒」 指示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包含附表編號3、4所示毒品 )運輸至臺中市大甲區鰲峰山一帶丟包。嗣楊侑勳於同日凌 晨1時45分許,駕駛上揭租賃小客車運輸上揭第三級毒品行 至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紅竹巷口,因行跡可疑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盤查,而於楊侑勳身上及上開 租賃小客車內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楊侑勳及其辯護人 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100、99-1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0042號卷(下稱第3004 2號偵卷)第13-21、93-95、117-118、137-138頁、113年度 聲羈字第386號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61、106-107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被告 之現場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紙(見第30042號偵卷第11、23-26、27-29、31 、63-65、77頁)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編號2、3、4所示 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詳如附表備註欄所 載),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 1130600231號鑑驗書、同年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30號 鑑驗書各1份(見第30042號偵卷第155、156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87422號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份(第3 0042號偵卷第157-158、159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又按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凡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即須基於此意圖,而自國外輸入國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或在國內運送者,縱為短程或零星持送,若基於該意圖者,均成立運輸毒品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謂「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外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運送過10幾次,幾乎都從北屯區東山路左轉一直開,開到接近山下的草叢撿包,撿包之後,再開到鰲峰山或鐵砧山丟包;伊覺得自己工作很像快遞員,「阿軒」沒有在電話中講過有客人要買,請伊送到指定地點丟包,也沒有說過有客人要來撿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由此可知,被告係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依「阿軒」指示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包含附表編號3、4所示毒品)自臺中市北屯區東山附近起運,欲運輸至臺中市大甲區鰲峰山附近,衡諸被告係基於運輸之目的而為本案犯行,且運送之毒品數量非微,移動距離非短,顯已非無運輸目的的零星、短途持送,並已自臺中市北屯區東山附近起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運輸毒品既遂之罪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又被告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 酮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運送2種第三級毒品即愷他命、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一行為觸犯2相同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軒」之人,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 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中檢介昃1 13偵30042字第113914045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113年11月12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51701號函各1份( 見本院卷第73、75頁)附卷可參,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⒊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 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 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係因缺 錢花用而為本案犯行,且遭查獲之毒品數量甚鉅,倘流入市 面,其可得銷售之對象、次數不知凡幾,一旦對外銷售,危 害程度不可謂不大,犯罪情節當非輕微,難認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情堪憫恕之處;況 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因有前述刑之減輕事由,於依法 減輕其刑度後,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可科處之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亦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形,故本院認就被告本案犯行,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並非沒有工 無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快速獲取不法利 益,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 ,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依「阿軒」指示運輸毒品,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 輕,應予嚴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 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 卷第11-12頁)在卷可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關於毒品案件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違禁物或 與該犯罪相關物品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物,均是「阿軒」丟包物品,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是伊 自「阿軒」丟包的愷他命中分裝出來等語(見第30042號偵 卷第94頁、本院卷第104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詳附表編號2、3 、4之「備註」欄所載),均屬違禁物,除鑑驗耗損部分外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 之外包裝袋、外罐,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阿軒」交予被告使有 ,供被告與「阿軒」聯繫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爰依 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密碼不詳 2 透明塑膠罐1罐(內含晶體,含外罐1個,驗餘淨重0.577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30號鑑驗書: 送驗數量:0.639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25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31號鑑驗書: 送驗數量:0.639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77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純質淨重:愷他命檢驗前淨重0.6396公克,純度75%,純質淨重0.4797公克 3 愷他命4包(含外包裝袋4只,驗前淨重103.8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87422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  ㈠現場編號A,疑似K他命,4包,其上已編號2至5,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㈡現場編號B42,B43,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B42及B4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二、編號2至5: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1、驗前總毛重103.82公克(包裝總重約2.04公克),驗前總淨重101.78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3鑑定:     ⑴淨重49.37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49.27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     ⑶測得愷他命純度約85%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至5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6.51公克。 三、編號B42及B43:經檢視均為發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8.42公克(包裝總重約2.4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96公克。   ㈡抽取編號B42鑑定:經檢視內含淡橘色粉末。    1、淨重3.11公克,取0.54公克鑑定用罄,餘2.5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純度約4%(備考三) 備考三:本次抽樣係貴單位依本署112年12月6日警署刑鑑識字第1120014660號函頒「警察機關緝獲毒品抽樣送鑑原則」辦理,所含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係由隨文檢送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配合本局鑑定結果換算所得,詳如後頁附表。 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所載,證物編號B1-B68,來文載示總毛重269.1公克,包裝總重83.64公克,總淨重185.46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7.41公克。 4 毒咖啡包68包(含外包裝袋68只,總毛重269.1公克) 5 夾鏈袋1包 6 蘋果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密碼Vv710521 7 K盤1組

2025-01-22

TCDM-113-訴-1415-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愷侖 指定辯護人 廖奕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930、46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混合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 先向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卓別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 成年男子,於民國113年7月2日20時至22時許,在位於臺中 市豐原區豐南街之統一超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 買毒咖啡包100包後,以暱稱「中部快樂專線」(帳號@hngtn g000000)名義在社群軟體推特twitter(現更名為X),發布「 音樂課」、「裝備商」、「飲料(圖案)」及「藍色、發」包 裝之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圖文訊息,經警喬裝為毒品買家 與上開帳號聯繫,雙方改以通訊軟體WeChat進行聯繫,丙○○ 再以通訊軟體與WeChat暱稱「多元化乘車」(帳號:tin695 7,又暱稱「進口轎跑車租賃」)與員警聯絡,並傳送「6:2 300、10:3500(應指毒品咖啡包6包2300元、10包3500元之 意)」、「司機目前空閒中」等販毒廣告訊息與員警,員警 佯以約定以35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後,由丙○○攜 帶毒品咖啡包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於113年7月8日2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由丙○○在甲車上交付毒品咖啡包11包予喬裝買家之員 警(贈送1包),為警當場查獲,因而販賣毒品未遂。嗣經 警逮捕丙○○,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指揮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司法警察機關使用之誘捕方式辦案大致區分為兩種類型, 一為「犯意創造型」誘捕,一為「機會提供型」誘捕。前者 ,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 人(如便衣警察)之引誘,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應無證據能力。後者 ,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 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如便衣警察) 所創造,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 行為人原本具有犯意,並非司法警察所造意,司法警察僅係 運用設計引誘之偵查技巧(俗稱釣魚),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而加以逮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所取得之證據具有適法 之證據能力,法院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使用 社群軟體X上暱稱「中部快樂專線」帳號、通訊軟體WeChat 上暱稱「多元化乘車」傳送上開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觀察 被告與員警對話紀錄可知,警方佯裝購毒時,被告並無推託 之情,是以認被告本有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依照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為本件警方之偵查屬於合法誘捕 偵查,而非屬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所取得犯罪證據 應有證據能力。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73、16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 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 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5930號卷第90頁、本院卷第30至3 1、71、169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7至32所示非 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憑採。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 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 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 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 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 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自陳,販賣本案10包咖啡包成功,可以賺1,50 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自應認定被告確有販賣前揭 毒品咖啡包以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釣魚」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 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 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   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依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條屬於分則加重,為一獨 立之犯罪類型,應論以獨立之罪名。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 8日21時前,透過上開X、WeChat上帳號,傳送上開販賣毒品 訊息,已著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後經警 方佯裝向被告購買毒品,然因警方並無購買毒品真意,而僅 能論以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檢驗 混合有數種第三級毒品(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此有附表一編號1、2備註所 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被告本案犯行,確實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著手於本案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然係與警方配合實 施誘捕偵查,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以至於無法完成交易, 該次交易當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⒊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考 量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 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立法理由參見)。又雖立法理 由另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 。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 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 重各該罪法定刑至2分之1。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 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 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 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 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 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 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 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 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 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對於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 業已認定如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⒋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 豐簡字第27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8月 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上開前科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 明,並提出被告全國刑案查註表附於偵查卷中,一併送於法 院,被告對此等派生證據之正確性均未爭執,且經本院合法 進行調查程序,是被告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堪認定。然對於被 告是否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必須加重其刑之事由,檢 察官僅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 屬故意犯罪,已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執行完畢,卻又再犯本 案販賣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犯罪手段升級,足認 被告遵法意識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 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犯罪態樣、罪質均 相同等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盡其說明責任。參以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 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 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⒌又被告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先遞加後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 亦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法令 禁制,欲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 品施用行為,增加毒品流竄於社會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擔任工廠技師、月收入3萬元、未 婚、無子女、之前與父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 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販賣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確 實屬於違禁物,應依照上開規定予以沒收。而裝放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併予沒收。至於 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有使用附表一編號3之黑色手機 與員警聯絡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附表一編號5部分 與本案無關理由,詳見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其中 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K盤1個,未經檢驗,是否確屬違禁物尚 有不明;附表一編號7所示現金,卷內並無事證可證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要件尚 有未合,以上物品均不另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 曱氧基苯甲基) 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之毒綠錠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及同條例第9條 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混合毒品未遂罪嫌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販賣混合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無 非係以附表一編號5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附表二編號1至16 、19至26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 ,均自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係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偵 字第35930號卷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30至31、71、166、16 9頁),被告於113年7月8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自願接受採尿,經檢驗其尿液呈現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7-胺基硝西泮、7胺基硝甲 西泮、Methylone等毒品陽性反應,此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等(見偵字第46222號卷第119至123頁)在卷可參,此 與附表一編號5毒綠錠之毒品成分相符,且觀察被告所刊登 之廣告及與員警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6222號卷第99至101頁 ),均無提及販賣毒綠錠毒品之相關內容,應認被告辯稱此 部分係供自己施用,尚非不可信,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公 訴意旨認被告另涉上開罪名,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經 地檢署偵查,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遭警方查獲後,為 求脫逃,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甲車向後衝撞警方執 行勤務之車輛,欲乘隙逃離現場,而以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強暴方式,意圖妨害員警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之職務而對 警方施強暴脅迫,並致警方執行勤務車輛之右車頭遭撞毀( 修理費用共5萬6750元)。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1款、第2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方式犯職務強制 、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方式犯職務強制及 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二編號5 、7、12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參、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駕駛甲車與警車發生衝撞 等情,然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犯行,辯稱:當時是 因為前方有一台車衝過來我以為是仇家或債主,所以才倒車 ,沒有看到後面有一台車子,是撞倒後方的車子之後,警方 才向我表示是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經本院勘驗 現場員警配戴之密錄器畫面可知(如附件所示),被告與佯 裝買家之員警員警完成本案毒品交易後,員警復向被告詢問 可否購買更多毒品,2人正就此部分進行磋商時,可見甲車 前方確有一台深色車輛靠近甲車,被告加速倒車碰撞後車後 ,員警始向被告表明身份,員警亦未身穿員警制服,則被告 於行為時是否可預見來人係執行職務之員警、後方車輛為公 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而有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主觀犯 意,均有可疑。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基於罪疑唯輕 、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公務 及毀損公物犯行。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公訴意旨所指在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犯行之心證。從 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黑白迷彩發字樣咖啡包共11包(驗前淨重15.6213公克,含包裝袋11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584號鑑驗書、113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字第46222號卷第141至149頁) ⒈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迷彩發」白色包裝1包),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扣押檢品11包毛重33.9公克,推估驗前淨重15.6213公克。 2.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迷彩發」白色包裝1包),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扣押檢品41包毛重125.1公克,推估驗前淨重56.5767公克。 2 黑白迷彩發字樣咖啡包共41包(驗前淨重56.5767公克,含包裝袋41只) 3 APPLE IPHONE黑色手機1支 4 APPLE IPHONE銀色手機1支 5 毒綠錠2包(驗後淨重:0.1753公克、0.3227公克,含包裝袋2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470號鑑驗書、113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字第46222號卷第111至117頁) 1.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綠色碎錠1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 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2.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綠色錠劑1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6 K盤1個 7 現金8,8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930號卷(下稱偵字第35930號卷) 1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字第35930號卷第5至7頁 偵字第46222號卷第5至7頁 2 員警職務報告(113年7月9日) 偵字第35930號卷第17至18頁 偵字第46222號卷第27至28頁 3 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3年7月8日21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RBV-8051號租賃小客車) 偵字第35930號卷第37至43頁 偵字第46222號卷第75至81頁 4 被告使用微信暱稱「多元化乘車」、「進口轎跑車租賃」與員警之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第35930號卷第45至47、63頁 偵字第46222號卷第85至89、103至107頁 5 刑案現場照片 偵字第35930號卷第51至57頁 偵字第46222號卷第91至97頁 6 被告使用推特暱稱「中部快樂專線」之販毒貼文擷圖及其與員警之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第35930號卷第59至61頁 偵字第46222號卷第99至101頁 7 扣案毒品初驗照片 偵字第35930號卷第67至68頁 偵字第46222號卷第109至110頁 8 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偵字第35930號卷第69至70頁 偵字第46222號卷第119至121頁 9 被告與使用微信暱稱「早安美之城」之毒品上手對話紀錄擷圖1 偵字第35930號卷第109頁 偵字第46222號卷第63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222號卷(下稱偵字第46222號卷) 10 丙○○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字第46222號卷第53頁 11 被告與使用微信暱稱「早安美之城」之毒品上手對話紀錄擷圖2 偵字第46222號卷第55至57頁 12 警方偵防車毀損估價單、維修費用領據 偵字第46222號卷第69至73頁 1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470號鑑驗書 偵字第46222號卷第111至113、155至157、171至173頁 1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8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 偵字第46222號卷第115至117、151至153、167至169頁 15 丙○○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偵字第46222號卷第123頁 16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584號鑑驗書 偵字第46222號卷第141、145、185頁 17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 偵字第46222號卷第142至143、147至149、186至187頁 18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223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46222號卷第159頁 19 扣案物品照片1(綠色錠劑) 偵字第46222號卷第175頁 20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240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46222號卷第177頁 21 扣案物品照片2(毒咖啡包) 偵字第46222號卷第189至190頁 22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938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46222號卷第191頁 23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940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46222號卷第199頁 24 扣案物品照片3(手機、K盤) 偵字第46222號卷第207至211頁 (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查扣字第522號卷(下稱查扣字第522號卷) 25 臺中地檢署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 查扣字第522號卷第3至9頁 (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71號卷(下稱本院卷) 26 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545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53頁 27 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548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57頁 28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371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95頁 29 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0月1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本院卷第99至106頁 30 臺中地檢署113年10月15日中檢介寒113偵35930字第11391270680號函(主旨:經查現尚無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 本院卷第107頁 3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10月29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39464號函 本院卷第115頁 32 本院勘驗譯文 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附件】 (壹)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 (一)2024_07_08_205245.MP4檔案:該檔案長約3分52秒,為彩色畫面,有收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年7月8日20時52分44秒許,勘驗結果如下:    20:52:44秒至20:54:49秒許:檔案一開始配戴密錄器員警(下稱A員警)站在某抓娃娃店外騎樓,密錄器鏡頭係從騎樓往路邊方式拍攝,期間並無異狀。20:54:50秒至20:56:36秒許:於20:54:50秒許,畫面晃動,A 員警離開騎樓走向1輛白色轎車並與駕駛(B 男)對話:    A員警:要點一下嗎?1、2、3、4、5、6,啊4000呴?    B男:35啦,對不對?    A員警:啊、還要再多,還有嗎?    B男:蛤?    A員警:還要再多,還有嗎?    B男:你還要再多?    A員警:還要再多,還有嗎?    B男:你還要再多幾包?    A員警:多...於20:55:17秒許,B男突然先加速倒車後產生撞擊聲,畫面晃動,畫面再次拍向白色車輛,白色車輛的車頭前有另一輛深色車輛,而被迫停車,此時可見另名白衣男子在白色車輛的右側與A 員警同時請B 男下車並表明身份稱:「等下、等下、稍等一下、稍等一下、下車、下車、警察、下車啦」,畫面晃動(此時可聽見大聲喝斥的聲音,但無法聽清楚內容),見B男面部朝上右手遭人抓住,此時可聽見B男詢問「你們第幾分局」,可聽見有聲音說「你先不要問」,並可聽見有人命B男趴下,並告知是太平分局後詢問B 男是否有帶證件及身上有除了11包毒品外,車上還有何物品,B男稱:「你們可以去看」、「還有」,員警告知全程有錄影並請B男配合,於20:56:36秒許檔案結束。

2025-01-22

TCDM-113-訴-1471-2025012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葛時碩 選任辯護人 曾仰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8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82頁、第128至129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 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 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 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 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 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 ethylcathinone)為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 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其使用之X推特社群軟體暱 稱「郝鬥陣」(帳號:apap55_5)網頁上,張貼「可摳可摳」 、「裝備」等販賣毒咖啡包之廣告訊息。經發現上開廣告訊 息之網路巡邏員警,自112年10月3日10時32分許起,與於上 開網頁及於通訊軟體「WeChat」使用上開暱稱、帳號之被告 聯繫,並約定雙方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交易毒咖啡包10 包後,被告即於112年10月5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與在 場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咖 啡包10包交付員警後,經員警以取貨後未付款駕車離去方式 ,誘使被告駕車自後追趕至附近死巷,被告始查覺交易對象 為員警而下車徒步逃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埋 伏員警所當場逮捕,並自被告身上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手機1支。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本案在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咖啡包之同一包裝內檢出二 種以上之毒品,其內容物係摻雜調合各該種類之毒品而無從 再予區分之粉末且各該來源同一。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及其修正理由,著手於販賣上開毒咖啡包,自屬該 規定所指著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類型,其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屬同一級別者,依各該級別所定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此屬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查被告於 本案所為,係在張貼上開毒咖啡包廣告訊息而著手販賣含有 混合上開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後,經無交易真意 之員警聯繫並約定交易數量、價額,而於約定時、地,將如 附表編號1所示約定販售之毒咖啡包交付予到場之員警後, 為員警逮捕查獲,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又本件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所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標準,而單純持有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既 無刑罰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係處罰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無持有未達純質淨重5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為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  四、關於處斷刑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0年11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所 犯上開之罪所處之刑,雖嗣與其另案所犯對未成年人性交、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7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惟不影響上開 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有前述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復經檢察官於本 院審判時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 卷第136至138頁)。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 見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本案係警方誘捕偵查 ,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被告事實上不能 真正完成買賣,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有上述二種以上刑之加重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第2項、第70條之規定先遞予加重再遞予減輕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 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 ,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 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被告為警查獲後 ,雖曾於警詢供承其毒咖啡包之來源係向飛機通訊軟體綽號 「常威」之人所購買等語,但供稱因為是在夜店認識「常威 」,所以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33頁);於檢察官 偵查時亦供稱:本次施用或持有之毒品來源是飛機帳號「常 威」之人等語(見偵卷第104頁)。且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7月2日中檢介宇112偵49418字第113908030   5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 年7月16日中市 警刑一字第1130023818號函檢送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第93至95頁、第139至141頁)。是被告於本案並未有因其 供述毒品之來源,促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餘地。至辯護人於本院雖以員警在被告扣案手機中發現疑似 販毒集團使用之微信帳號「金銀財寶(24H在線)」,而於112 年10月10日查獲犯嫌陳囿霖、童裕程、陳皇維等3人,被告 於員警借詢時供稱曾於112年9月間與該帳號購買過愷他命毒 品2公克等情,主張被告已提供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聲 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隊長陳羿嘉函詢等旨 。然依上開分隊長陳羿嘉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可知(見原審卷 第141頁),員警雖有另案查獲犯嫌陳囿霖、童裕程、陳皇維 等3人涉嫌販賣毒品,然於員警借詢被告時,被告對於該3名 遭查獲之犯嫌「無法指認」,且被告供稱所購得之毒品為愷 他命,亦與其於本案所欲販賣之毒咖啡包之品項不同,二者 間顯無任何關聯。復以,案外人陳囿霖、陳皇維、童裕程等 3人固均於112年10月10日,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2月、1年4月在案,有 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12頁)。惟被告於本 案所為之犯行,因其毒品交易日期(112年10月3日),早於案 外人陳囿霖、陳皇維、童裕程等3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犯行之日期(112年10月10日)。自難認其間有先後且相當 之因果關係,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所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犯行之毒品來源,係向案外人陳囿霖、陳皇維、童裕程等3 人所購得。是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向分隊長陳羿嘉函調被告於 監所內之筆錄部分,本院認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甚鉅,被告係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 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前已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等案件,甫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仍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復犯本案 相同罪質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於本 案上開犯行經適用上開規定遞予加重並遞減輕其刑後,所能 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之上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考量案件具 體情形,縱量處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仍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於原審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被告本案犯行之刑度,並非可採,併此敘明。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 ,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從事販毒行為,造 成毒品散布之危險,是其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 作、身心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9頁、第126頁 )暨販賣毒品價量情形、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年之宣告刑。核原審就被告宣告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 並無偏重不當情事,自應予維持。至原審雖以被告所犯公共 危險案件與其本案犯行之罪質迥異,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 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情形等情,認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有瑕疵可指。然原審於量 刑時,既已將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素行)的審酌事項,其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並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原審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雖有微瑕, 然並無礙於被告實質刑責,原審所宣告之刑度,亦較被告所 犯罪名經遞予加重並遞予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有所加重,是並 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六、被告提起上訴,雖以其已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 良好,且若非遭員警設計引誘,本案之毒品會由其自己施用 完畢,而無從販賣,且其已明確指證並提供足以查獲微信帳 號「金銀財寶(24H在線)」之人販毒之證據資料,亦應考量 其與警方合作之犯後態度,作為量刑審酌之有利因子等情, 請求本院再從輕量刑等旨。然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核原審判決已依照刑 法第57條規定,考量前述各項事由,所為之量刑自無不當之 處;又被告所犯各罪雖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然原審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其對被告刑 期之量定,亦屬低度量刑,自難認原審對被告所為之宣告刑 有何過苛情事。是被告之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 職權行使、原判決己斟酌說明及於量刑結果無影響之事項, 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其所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老虎圖案毒咖啡包10包(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毒咖啡7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2.91公克) 2 手機1支

2025-01-21

TCHM-113-上訴-1299-20250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849號、第58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鈺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伍拾 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14行之「純度」 應更正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證據部分補充「扣 案毒品咖啡包照片」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鈺洋所為,係犯毒品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員警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於民國113 年4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9樓之7執行搜索,被告在搜索期間主動告知其停在樓下之 機車內有毒咖啡包,並主動陪同警方將毒咖啡包取出查扣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及本院搜 索票在卷可憑(見偵22849號卷第5、19頁),足見被告係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本件持有毒品犯行前,主動向 員警坦認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第三級毒 品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且具有成癮性、依賴性,仍為供己 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 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 久暫;(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毒品咖啡包50包,為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且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 ,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49號113年度偵字第58173號   被   告 黃鈺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17日某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環中路與福貴路 附近之巷口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之男子購 得如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共50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18日 11時許,經警方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9樓之 7另案執行搜索時,因黃鈺洋亦在場,復經黃鈺洋之同意搜 索其停放在上開地址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共50包(黑色包裝共30包, 純度11%,推估純質總淨重為11.18公克;白色包裝共20包, 純度7%,推估純質總淨重為5.5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鈺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鈺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 品,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然查:本案除扣得上 開毒品外,並未同時扣得其他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亦無查 得被告與他人聯繫販毒事宜之對話紀錄,更無他人指述被告 曾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尚難單憑被告持有前開第三級毒品 ,即遽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2025-01-21

TCDM-114-中簡-68-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傑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余季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1996號、112年度偵字第2199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伍包、第三級 毒品卡西酮參包、第三級毒品彩虹香菸參包(保管字號:113年度 南院保毒字第16號)均沒收;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 壹張,保管字號: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13號)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2-氯-甲基苯丙酮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4款所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 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1日至3月18日間之某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 衛生所(中西區環河街94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 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至2公克予陳育翰。 ㈡、於同年3月16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林森路1段169毋老 湯火鍋店前,以1800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 予陳育翰。 ㈢、於112年2月14至18日間某日,在臺南市中西區衛生所(中西 區環河街94號)前,以3600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公克予丙○○。 ㈣、於112年3月26日晚間,與丙○○約定以1萬1000元價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2-氯-甲 基苯丙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後,甲○○即攜帶上開欲交易 之毒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乙○○前 往交易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00號土城聖母廟,丙○○及丁○ ○則搭乘由陳育翰所駕駛之ARX-9329號自小客車車前往現場 ,於同日23時40分許,丙○○與丁○○即上至甲○○上開車內交易 毒品,由甲○○將上開愷他命及咖啡包交與丙○○後,丙○○即以 毒品數量短缺為由,不交付毒品價金,並與丁○○共同以膠帶 綑綁甲○○、乙○○雙手後,強取甲○○所持有的LV手提袋一個( 價值8萬元,內有電子磅砰2個、K盤1個、夾鏈袋6包,毒品 咖啡包105包,以及IPHONE 12手機1支,現金2萬元,身份證 及健保卡等證件),並旋即搭乘陳育翰所駕駛之車輛離開現 場。甲○○因未取得毒品價金而販賣未遂。嗣甲○○、乙○○報案 遭強盜,經警於同年月27日持本院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 000巷0弄00號丙○○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LV手提袋1個 、電子磅秤2個、K盤1個、夾鏈袋6包、愷他命1罐及1包、毒 品咖啡包115包(含購買之10包),因而查獲。 二、甲○○明知α-PiHP、Mephedrone、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 持有,竟先於112年7月8日0時許,在桃園市莊敬路一段「1F 汽車旅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償轉讓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α-PiHP之彩虹香菸3包、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 one成分之咖啡包5包及卡西酮粉末3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 約1.779公克),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翌日17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民權街與信義街口 公車站牌前,以2萬6000元代價向邱炳譯購買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10.84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警方於同年月10日持本院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 ○0號甲○○住處執行搜索,並在其停放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上開愷他命1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彩虹香菸3包、咖啡包5包、卡西酮粉末3包、電子磅秤1個 、分裝袋1包、手機1支等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二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 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第69至74頁、191至195頁,警 卷一第9至13頁,偵卷三第27至31頁,本院卷二第12頁), 核與證人丙○○、陳育翰、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警卷一第29至36頁、41至48頁、49至54頁、57至66頁,偵卷 四第63至66頁、125至139頁,本院卷一第263至305頁、375 至378頁、381至395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6 日刑鑑字第1120076115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偵卷一第153至159頁,偵卷四第49頁、82至87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二第13 至19頁,偵卷三第37至41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甲○○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被告甲○○雖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爭執尚未交付毒品即遭丙○○強 盜,然證人丙○○於偵查、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已詳證:我 和丁○○上車後,甲○○是主駕駛,他右手拿毒品往後伸說這是 你們要的毒品,我就拿過來,我確定毒品有交到我手上,我 發現數量短少後就行搶了等語(偵卷四第64頁、126至127頁 ,本院卷一第289頁,本院卷二第16至23頁);證人丁○○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詳證:我和丙○○上車後,駕駛甲○ ○右手拿一小袋愷他命跟一捆咖啡包跟我們說東西在這裡, 反手伸到副駕駛座後面拿給丙○○,丙○○清點數量發現毒品有 短缺,就叫我先不要給錢,我確定甲○○有將毒品交給丙○○清 點等語(警卷一第61至62頁,本院卷一第376至377頁,偵卷 四第129頁,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互核其等均一致證稱 被告甲○○係將丙○○欲購買之毒品交付後始遭丙○○行搶。再者 ,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雖為隱匿其係實際與丙○○為毒品交 易之人而虛偽供稱與丙○○為毒品交易者為乙○○(詳後無罪部 分),然其仍供承:「(丁○○及少年丙○○指稱係與你聯絡要 交易毒品,案發當時在你駕駛之BMP-1889號自小客車內,由 你交付1小袋愷他命及1捆毒品咖啡包予少年丙○○,此部分你 有說明?)不是我,是乙○○交予丙○○的」(警卷一第12頁) 、「(丙○○稱...10包咖啡包跟5公克K他命是你交給對方的? )是乙○○交給他的」等語(偵卷一第192頁),肯認當下確 有交付毒品事實,而倘當時被告甲○○並未將毒品交付丙○○即 遭行搶,衡情,被告甲○○理當不至於杜撰情詞為如上供述。 況被告甲○○於審理時亦坦認其偵查中除了就丙○○係向何人購 買毒品一節陳述不實外,其餘所稱毒品之交易過程及遭丙○○ 行搶之經過等情,均無不實等語(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 則被告甲○○確有交付毒品與丙○○等情,堪可認定,被告甲○○ 前揭所辯,實非可採。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 償買賣毒品之行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 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及收取價金之行 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 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以集團性販毒分工之情形 而言,毒品買賣交易過程之磋商(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等 )、毒品交付及價金之收取,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犯 罪事實一、㈣部分,雖被告甲○○已交付毒品與購毒者丙○○, 然因丙○○以毒品數量短缺為由拒絕給付約定價金,被告甲○○ 實際並未完成收取價金之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其該次販毒犯 行自僅止於未遂,檢察官認已達既遂程度,容有誤會,爰併 敘明。 ㈣、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 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依照常理,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 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 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 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與購毒者陳育翰、丙○○非 屬至親,並無密切親誼,且其毒品交易有償,倘非有利可圖 ,被告甲○○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提供毒品之 理,則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 品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具有營利意圖 ,至屬明確。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 、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 8 條)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 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 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 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 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 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㈣隨車攜帶(含販賣交付與丙○○)之 毒品咖啡包115包,經送鑑定結果,其中部分咖啡包含有第 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6日刑鑑字第1120076115號鑑定 書附卷可參(偵卷四第51至55頁),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 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且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業已施行,自有該規定之適用。   ㈡、罪名:   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 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甲○○販賣前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著手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罪數:   被告甲○○上開所犯各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㈣、加重減輕事由: 1 、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 ⑴、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警卷一第12頁,偵卷 一第193頁,本院卷二第5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甲○○雖主張其毒品愷他命來源為邱柄譯,然邱柄譯否認 此情,且被告甲○○指訴邱柄譯於111年12月底至112年7月初 販賣其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5 7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 年12月18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787569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 報告書及上開不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1頁、9 9至100頁、159至160頁),則被告甲○○上開犯行並無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之減刑規定適用。 2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⑴、被告甲○○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甲○○已著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行為,惟未發生販賣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⑶、被告甲○○於偵查中坦認販賣毒品犯行(偵卷三第28頁),於 審理時亦自白犯罪(本院卷二第5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甲○○供稱其該次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朱皓銘,而朱 皓銘亦因其供出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0417號、30799號起訴在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112年12月18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787569號函暨所 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上開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91至96頁、141至143頁),則被告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⑸、被告甲○○同時有上述加重及各項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規定,依序先加重後減輕並遞減輕之。 3 、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甲○○供稱其遭查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於112年7 月9日17時許以2萬6000元向邱柄譯購得(偵卷一第71頁), 而邱柄譯該次販毒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22579號起訴在案,有該起訴書存卷可參(本院 卷一第221至223頁),則被告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之減刑事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知悉愷他命、   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氯-甲基苯丙酮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著手實行 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毒咖啡包之行為,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犯罪情節非輕,所幸犯罪事實一㈣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部分僅止 於未遂,所生危害尚屬有限,但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暨潛在風 險猶存;兼衡被告甲○○另非法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成分α-PiHP 之彩虹香菸3包、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5包 及卡西酮粉末3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不僅有戕害自身 生理及心理健康之虞,復有造成毒品流竄擴散之風險,對社 會秩序之潛在危害亦深;復衡酌被告甲○○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供出部分毒品來源,使檢警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並斟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著手販賣 及非法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實際獲取及預計可得之利益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1名3歲子女,現從事當鋪業務,月薪約5至6萬元,需扶養 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審酌被告甲○○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 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甲○○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各為1800元、 1800元、3600元,合計共72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違禁物:   扣案(保管字號:113年度南院保毒字第16號)之白色結晶1 包,經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菸捲3包,各取樣1支 抽驗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咖啡包5包及卡西酮 粉末3包,均經檢驗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卷三第 37至41頁),均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又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之毒品均 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附此敘 明。 ㈢、犯罪工具:   扣案(保管字號: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13號)之被告甲○○ 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供其與丙○○聯繫本案毒品交易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供認不諱(本院卷二第42 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甲○○經扣案之電子磅秤、夾鏈袋,據被告甲○○供稱均 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本院卷二第42頁),且丙○○處所 扣得之K盤1個,亦為被告甲○○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與本案 販毒或持有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丙○○處扣 得之愷他命1包、愷他命1罐及毒品咖啡包115包,雖亦均屬 違禁物,惟因同屬丙○○強盜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少訴字第11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重複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亦有參與同案被告甲○○上開犯罪事 實一㈣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與 同案被告甲○○均為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共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甲○○之供述、證人 丙○○、陳育翰、吳宗霖、丁○○之陳述、對丙○○搜索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清單、扣押物照片及扣得毒品愷他命、咖啡 包等物、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1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6日鑑定書等為 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112年3月26日晚間陪同同案被告甲 ○○前往土城聖母廟與丙○○、丁○○見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 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辯稱: 我只是陪甲○○過去,扣案毒品是甲○○的,因為我跟甲○○有情 義在,我之前才會幫甲○○擔罪說是我與丙○○交易毒品,後來 我知道會被關很久才講出事實,我確實沒有參與毒品交易過 程等語。 五、經查:     被告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供稱丙○○係向其購買愷他命 及毒品咖啡包云云,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先前自白, 辯稱係為甲○○頂替等語,而本院基於以下事證,認被告乙○○ 是否確有參與本次毒品交易過程,確有疑慮,敘明如下: ㈠、被告乙○○先前固供稱丙○○係以「Messenger」與其聯繫購買毒 品,其微信暱稱係「大佑池玖」,當日其將欲販賣之毒品放 在白色提袋內掛於後方椅背,由其將毒品交與丙○○等情(本 院卷一第354頁、357頁、363頁,警卷一第20頁),然證人 丙○○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以微信與暱稱「野原新之助」 之甲○○聯繫交易毒品,我和丁○○上車後,甲○○右手拿用橡皮 筋綁一起的愷他命和咖啡包往後伸,說我要的毒品在這裡, 將毒品交給我等語(偵卷四第64頁,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 ;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我的微信暱稱是「野原新之助」 ,是我用微信和丙○○聯繫交易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 ;證人丁○○亦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和丙○○坐上甲○○開的 車子後,由甲○○右手反手伸到副駕駛座後面拿1小袋愷他命 及1捆毒品咖啡包給丙○○等語(本院卷一第376頁,本院卷二 第27頁)。準此可知,被告乙○○就本次係以何方式、何暱稱 與丙○○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準備交付毒品之外包裝及由何 人交付毒品等情所述,均與上開證人即購毒者丙○○、丁○○所 述不同,較之,被告甲○○上開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反而與證人 丙○○、丁○○所證相符,則被告乙○○是否確有參與本次毒品交 易事宜,實屬可疑。 ㈡、又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當天甲○○交毒品給我時,副駕駛座 的乙○○只有坐在旁邊全程觀看,我發現毒品數量有少,我就 直接勾住他們,我叫他們把東西交出來,甲○○表示只有他手 上給我的這些毒品,他說他的後背包有2萬元現金,結果打 開是約100包的咖啡包,因為我之前跟甲○○交易過,所以我 又去他車子右前方暗格拿出一大罐裝的愷他命等語(本院卷 二第15至23頁);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和丙○○ 合資要向甲○○購買毒品,購買毒品對象不包含乙○○,我們要 上車時,甲○○說一個人上車就好,為什麼要兩個人上車,我 們上車後,甲○○拿出毒品交給丙○○,丙○○清點完說毒品有短 少,叫我先不要給錢,丙○○跟甲○○有針對毒品短少的部分起 口角,接著就搶東西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甲○○於審理時證稱:當天乙○○不知道我要去土城 聖母廟交易毒品,丙○○、丁○○要上車時,我說一個人上車就 好,丙○○說丁○○是通緝犯,身分不方便,我就讓兩人都上車 ,我們被勒脖子時,乙○○才知道我被搶走毒品,我本來沒有 要報案,但我的錢和LV包包都被搶走了,所以我才去報案, 原本乙○○要幫我擔罪,後來我被借提時,才承認是我做的, 與乙○○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30至36頁)。由上開證人所證 可知,被告乙○○雖於被告甲○○與丙○○為毒品交易時在場,然 其並未經手毒品或價金,亦未與購毒者丙○○、丁○○針對毒品 數量是否短缺一事有所爭執,且證人丙○○所搶得之其餘毒品 亦均是存放在被告甲○○所管領之LV包包或所駕車輛暗格內, 均與被告乙○○無涉。從而,被告乙○○縱使在場見聞毒品交易 及遭搶過程,亦無從逕以推論其與販毒者甲○○有何共同販賣 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至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係由被告乙○○與丙○○交易 毒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即改稱係自己與丙○○交易毒品,被 告乙○○係為其頂罪,其嗣後所證復與證人丙○○、丁○○之證述 相符,均如前述。則被告甲○○先前所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 述,及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自白,恐與事實不符, 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被訴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乙○○有罪之確信,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與同案被告甲○○共同販賣 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參、依職權告發部分: ㈠、被告甲○○涉犯偽證部分:   被告甲○○於112年7月11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之內 容,就被告乙○○有無於112年3月26日販賣毒品愷他命、咖啡 包與證人丙○○一情,與其在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 容迥異,涉及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依法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㈡、被告乙○○涉犯偽證、頂替部分:   被告乙○○明知自己並未參與上開犯罪,而係由同案被告甲○○ 所為,竟意圖使同案被告甲○○隱避,基於頂替及偽證之犯意 ,於112年5月12日另案少年調查程序、同年7月11日警詢及 偵查中,及於112年5月29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另案審理中 ,向偵辦本案之警員、檢察官及另案承審法官虛偽供稱其為 與丙○○交易毒品之人,而頂替同案被告甲○○之犯罪。此為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本院卷二第52頁),並有同案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 。是被告乙○○涉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及第168 偽證罪嫌,故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事實欄 主文 一㈠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一㈡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一㈢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一㈣ 甲○○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1-20

TNDM-112-訴-97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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