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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明宗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28號),針對其刑 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詹明宗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詹明宗( 下稱被告)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 院卷第13頁),並未陳明上訴範圍,且記載上訴理由另為補 陳,嗣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已敘明其僅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旨 (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其狀末經具狀人即被告簽名確定) ,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 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1至152、250頁)。依照 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 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 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略以:(一)詹明宗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固有不該,然其交 易內容僅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0 00元,犯罪情形屬毒品交易之最末端,其客觀之犯行及主觀 之惡性,尚與毒品大、中、小盤之毒梟有別,且不宜因其合 於刑法第25條第2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 件,即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否則無異於使各該犯罪 情節輕重無從區辨,對於本案詹明宗較之一般販賣毒品輕微 之犯罪,亦難謂罪刑相當,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容有科刑評價過當之虞。(二)原審就量刑方面,雖稱已審 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可獲取之利益,及詹明宗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然原審未予考量詹明 宗主觀上僅是要與其他吸毒者間互通有無,數量亦僅有甲基 安非他命3包,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尚與大、中、 小盤毒梟之情形有別,似非無再予減輕之空間,且詹明宗係 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對於所犯十分後悔,也願意 坦誠面對法律責任,期能盡早服刑完畢復歸社會,請再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量處更輕之刑。(三)再詹明宗供出其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毒品來源,為伊於112年6月下旬向張 0文(現由檢察官偵查中,真實姓名詳卷)所購得,且業據 張0文於警詢時供認明確,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對詹明宗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 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本案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 買家係員警所喬裝,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並不能真 正完成買賣而屬未遂,此部分之情節較之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定。查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均自白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犯行(見偵卷第128頁、原審卷第173頁),且於本院審理 時表明對此部分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而亦自白其 情(見本院卷第250頁),爰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為減 輕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曾向警方供出其 本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張0文,且張0文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該署114年1月6 日中檢介精112偵32028字第1149001463號函(見本院卷第73 頁)在卷可稽。雖張0文尚由檢察官偵查中,惟本院依據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前開函文提供予本院之張0文偵訊筆錄 等相關資料,可知張0文於偵查中業已供認被告曾於112年6 月28日案發前之同年月下旬,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張0文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詳細時間 、金額等具體內容,因偵查不公開,故不於此詳述,參見本 院卷第76至77頁所示),並有張0文自承為被告用以給付上 開購毒價金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36頁)可為佐證,足 認張0文此部分於偵訊所述,應屬可採。而被告固曾於本院1 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時,就其本案販賣未遂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針對其向張0文購入之時間,以不確定 之語氣表示可能是在112年6月28日早上到中午的時段(見本 院卷第154至155頁),然被告其後於本院114年3月6日審理 程序時,已就此補充陳稱:因為時間過得有點久,伊應該是 在張0文上開偵訊所述之案發前時間,向張0文買入本件販賣 未遂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衡以被告 在本院前揭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供述之日期,距離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時間,業已相隔超逾1年之久,且張0 文於上開偵訊供認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 112年6月下旬時段,確緊接於被告本件於112年6月28日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之前,在時序上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足認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供述,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業因供 出其本件販賣未遂之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張0文 之正犯,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 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再行遞予減輕其刑【按刑法第71條第2項 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又同 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 之二」。是被告上開所犯販賣二級毒品未遂之罪,前分別有 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同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分別減輕及遞為減輕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再行遞為減輕其刑,依法自不得以較不利於被 告之順序,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 本院併予參酌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內容,被告所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係採行透過網路公開向不特定 人暗示販賣毒品訊息之方式,考量此一手段對於社會治安之 影響程度,並酌以被告供出其本件販賣未遂之第二級毒品來 源而經破獲之情節,故認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再予遞為減輕其刑即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且被告依上開規定再行遞予減輕其刑之幅度尚不宜過低, 均附此說明。 (四)雖被告上訴意旨以前開理由欄二、(一)所示內容,以其所述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情節、惡性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 。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 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 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 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 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 ,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係我國為達於嚴禁販賣毒品之犯罪目的所設,且在實務上 法院可依照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等差異,於法定 本刑內選科主刑或併科罰金,據以量處適當之刑。而酌以被 告經原判決所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情狀,被告以 網際網路登入交友軟體,公開向不特定人暗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包數為3包、約定交易價格為8 000元,實難認為輕微,依社會一般人之通念,並未有何犯 罪之情狀顯堪憫恕之特殊情形,更何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之罪,於適用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三、(一)至(三)所 示各該法律規定而分別予以減輕、遞為減輕其刑及再行遞予 減輕其刑後,在此一法定範圍內予以量刑,並未有情輕法重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之餘地。被告前開此部分上訴內容,尚非可採。   (五)此外,本院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查無其他 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而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考量被告上訴本院後,其供 出之本案毒品來源,業經查獲之情【參見本判決上開理由欄 三、(三)所載】,而未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稍有未合。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其 中執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依本判決前 開理由欄三、(四)所示之說明,固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另 以伊係初次犯販賣毒品未遂之罪,主觀上僅是要與其他吸毒 者間互通有無,販賣未遂之數量僅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尚與大、中、小盤毒梟之情況有別 ,且犯後十分後悔,也願意坦誠面對法律責任,以期早日服 刑完畢回歸社會等情,請求再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科以較 之原判決所處更輕之刑等語,而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 本院酌以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採取以網際網 路登入交友軟體,公開向不特定人暗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無 法限定或排除據此與其聯絡而有意購毒之人,均為原即具有 施用毒品慣性之人),被告自述其僅是要與其他吸毒者互通 有無一節,因與其上開採行之犯罪手法,難認相合,並無可 採;至被告該部分其餘之上訴內容,則俱難認已依法指摘或 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且原判決之科刑業由本院予以撤銷而失所依附,被告此 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惟被告另執本段上揭所載內容, 以伊所供出本案販賣未遂之第二級毒品來源,於其上訴本院 後,業已因而查獲,而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部分,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三、(三)所示之 論述,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之素行狀況,其自述大學畢業,在飯店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等(見原審卷 第174頁),被告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其經原 判決認定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手段、情節,被告 利用網路對不特定人散布販毒之訊息,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影 響,及其犯罪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之犯行,且供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犯罪後之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 ,對於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HM-113-上訴-1391-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89號 上 訴 人 郭庭翔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39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8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郭庭翔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 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 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有關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部分,則全部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 為量刑之判決;另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 量之理由暨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 品部分,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於警詢、偵訊 、法院羈押訊問、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於民國112 年3月16日1時21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蘇活汽車旅館, 另於同日21時36分,受不詳之人委託代送毒品,因而駕駛相 同車輛並攜帶毒品咖啡包共10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至 上開汽車旅館和陳霆睿交易,於清點毒品並向陳霆睿收取現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際,為警方當場查獲之經過),佐以 陳霆睿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進出蘇活汽車旅 館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9日 北榮毒鑑字第C303059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等證據資料, 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就上訴 人否認犯行,辯稱:其係白牌計程車司機,有於112年3月16 日凌晨1時21分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蘇活汽車旅館,當時是替客 人代送香菸,對象不是陳霆睿,未販賣毒品咖啡包給陳霆睿 ,是陳霆睿認錯人云云,如何不足採信,說明陳霆睿於偵訊 及第一審明確證稱:因為被抓的時間和交易時間未隔很久, 所以有印象,可以確認前後二次來交易的是同一人,就是在 庭之上訴人等語。又觀諸扣案毒品咖啡包之照片,上訴人於 112年3月16日晚間21時36分遭警方查獲之毒品咖啡包(即附 表編號1),與陳霆睿在同日15時遭警方查獲之2包毒品咖啡 包(即附表編號6),外觀均為印有「鳳梨酥」字樣及鳳梨 圖案的金色包裝袋。衡以販賣毒品之人在短期內出售之同類 商品,經常為同一批次外觀相同之物,是警方於112年3月16 日晚間21時36分查獲上訴人之毒品咖啡包,與陳霆睿在同日 15時被查獲之毒品咖啡包,實係出自同一賣家。佐以販毒者 為免遭查緝,多自行交付或委託信任之人前往交易,而陳霆 睿於112年3月16日先後二次在相同地點向同一賣家(即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宅急便」之人)購毒,賣家均委由上訴人出 面交易毒品,尚與常理無違。況陳霆睿履次證稱上訴人即為 第一次交易(即112年3月16日凌晨)之對象,考量2次交易 時間僅間隔約20小時,陳霆睿在短時間內與對方碰面2次, 誤認之可能性極低,更可證明上訴人有於112年3月16日凌晨 1時21分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蘇活汽車旅館與陳霆睿進行毒 品交易。雖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主張毒品咖啡包之成分不同 ,應係不同賣家云云。然陳霆睿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內容物 經鑑定後,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與上訴人遭查獲之 毒品咖啡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N-二甲基卡西酮,不盡 相同,但上述二種毒品為同類型之第三級毒品,均係毒品咖 啡包內常見之成分,自難以此些微差異,推認並非源於同一 販售者,遑論兩者之外包裝相同,均係印有「鳳梨酥」字樣 及鳳梨圖案之金色包裝袋,且上訴人自承有於112年3月16日 凌晨1時及晚間9時許,駕駛相同車輛至蘇活汽車旅館,原審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所為論斷 ,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 非屬虛構,而能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即已充足。本件陳霆 睿之證詞有上訴人進出蘇活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及陳霆睿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與上訴人遭查獲之毒品咖 啡包可佐,並無欠缺補強證據情事。再者,證人前後供述不 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 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 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謂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原審僅憑陳霆睿之單一指述即認定其有罪,違反證據法則, 亦欠缺補強證據,何況陳霆睿對於交付毒品者有無戴口罩都 無法確認,故陳霆睿證稱送毒品者是同一人,無足採信。另 蘇活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只有拍到外面道路, 並無拍攝伊進入陳霆睿所在車庫之照片。伊是白牌計程車司 機,當日是代送香菸至汽車旅館,並非毒品咖啡包,陳霆睿 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成分,與伊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成分不 盡相同,無法以毒品咖啡包之外觀相同,即認係伊所交付云 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 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部分,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 的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其祇是販賣毒品未 遂,尚未獲利,亦未流入市面,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 販毒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較低,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 於此罪之量刑過重。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 則其請求本院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989-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寶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90號、112年度偵 字第15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國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啓堯及 李若嘉2次。嗣經警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下午4時40分許,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王國寶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 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必符合上開例 外規定時,始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 「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 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 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 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 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 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 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 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 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 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 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二)證人陳啟堯於112年9月11日警詢中所述,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上訴人即被告王國寶(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惟證人 陳啟堯於112年9月11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6月23日下 午2時40分許,在屏東枋寮醫院旁,跟被告購買新臺幣(下 同)1,000元海洛因1包。我於112年6月25日下午12時30分 許,在屏東枋寮醫院旁7-11,跟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1 包。2次都是跟李若嘉一起去,我拿錢給被告,被告拿毒 品給我等語(見屏警1600卷第22至23頁),嗣於原審審理 時則證稱:112年6月23日、同年月25日被告有拿海洛因請 我吃,都沒有跟我收錢云云(見原審卷第229至242頁)。 故證人陳啟堯就其陳述向被告取得海洛因之經過,於112 年9月11日警詢中之陳述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有歧異。 本院審酌證人陳啟堯於112年9月11日接受警員詢問時,係 經警員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詢問筆錄,且於112年9月 11日警詢時證稱:均係出於我的自由意識所陳述,警方於 訊問過程中沒有對我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 問或其他不正方式取得我供述等語(見屏警1600卷第23頁 ),堪認警員製作證人陳啟堯之警詢筆錄時,係依法定程 序為之,並無違法調查情事,是證人陳啟堯陳述之信用性 已受保障。再衡諸其112年9月11日警詢陳述距案發日較近 ,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 而遺忘案情,且其112年9月11日警詢時係單獨製作筆錄, 並未與被告同時應訊,較無人情壓力,在其與被告並無糾 紛怨隙之情形下,應無構陷妄稱之可能,或事後串謀、考 量利害關係後而故為迴護在庭被告之動機,揆諸上開說明 ,其112年9月11日警詢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 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陳啟堯112年9月11日 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 據,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91頁),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 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四)另辯護人主張證人陳啟堯112年10月26日警詢、112年9月1 1日偵訊陳述、證人李若嘉警詢及偵訊陳述亦均無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91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陳啟堯、李 若嘉此部分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惟前開證據均仍得作為彈劾證據,先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與 證人陳啟堯、李若嘉見面,並收取金錢、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證人陳啟堯、李若嘉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幫陳啟堯、李若嘉跟 綽號「永男」、真實姓名為林肇和之人(下統一稱林肇和)拿 海洛因,我去跟林肇和拿之前,他們先拿1,000元給我,我 馬上去跟林肇和拿,再把海洛因交給他們,我否認販賣第一 級毒品,僅承認幫助施用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持前開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啟堯聯繫後,於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價格 、數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啟堯、李若嘉,並向其 等收取1,000元共二次;嗣經警於112年9月11日下午4時40 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上址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揭行動電話1支等情,業據被告於 原審、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卷(見原審卷第78、251頁,本 院卷第127頁),核與證人陳啟堯於警詢中、證人李若嘉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警刑經字第11237491600號卷【下稱屏警1600卷】第15 至23頁;原審卷第214至228頁),復有被告、證人陳啟堯 、李若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93號搜索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監字第153號通訊監察書、11 2年度聲監續字第364、436號通訊監察書、被告與證人陳 啟堯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屏警1600卷第9 至14、24至27、38至41、45至50、57、59、61、65至66頁 ),並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1支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陳啟堯於112年9月11日警詢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 號是我跟我女友李若嘉在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是被告 在使用。112年6月19日這通是我朋友「朱仔」要向被告拿 ,後來沒有交易。我於112年6月23日下午2時40分許,在 屏東枋寮醫院旁,跟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1包。我於11 2年6月25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枋寮醫院旁7-11,跟 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1包。2次都是跟李若嘉一起去, 我拿錢給被告,被告拿毒品給我,我總共跟被告交易毒品 2次等語(見屏警1600卷第22至23頁);證人李若嘉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112年6月19日「朱仔」向陳啟堯借手機聯繫 被告購買毒品,我跟陳啟堯有在112年6月23日、25日跟被 告買1,000元海洛因,是陳啟堯拿錢給他,被告拿海洛因 給陳啟堯,這2次「朱仔」沒有一起去。這2次交易對象就 是被告,不是拜託他去跟別人買海洛因。我們最早是因為 朋友「朱仔」跟我們借手機打給被告買毒品,才知道被告 這個人,我們手機就有他電話號碼,我們是因為購買毒品 才認識被告。我不知道林肇和是誰等語(見原審卷第214至 228頁)。互核證人陳啟堯、李若嘉上開所證,可知其等均 一致證稱係因友人「朱仔」曾向其等借用電話聯繫被告購 買毒品,因而取得被告之聯絡方式,知悉可向被告購買毒 品,嗣於112年6月23日、同年月25日,方由證人陳啟堯撥 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被告毒品交易事 宜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均 當場交付毒品,其等均當場給付價金等情。 (三)按毒品買賣之交易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購 買毒品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 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倘足以佐證購毒者指證之真實,保障其陳述 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毒品交易為避免遭監聽查獲, 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相約見面 ,不談及交易情節,並不違背常情。是以此項通聯內容雖 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 陳述及案內其他事證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與證人陳啟堯如附件編號F2 -1、F2-2、F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前述㈠被告與 證人陳啟堯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查),可知證人陳啟 堯於112年6月23日下午1時50分許,主動致電與被告後, 被告僅詢問證人陳啟堯「你誰啊?」等語,證人陳啟堯告 知被告其身分並表示要前往找尋被告後,被告並未詢問證 人陳啟堯所為何事,即詢問證人陳啟堯「你什麼時候會到 ?」等語,且經證人陳啟堯表示約需40分鐘到,被告即表 示同意,足見其等間已有相當之默契;又證人陳啟堯於11 2年6月25日下午12時20分許,主動致電予被告後,被告亦 僅詢問證人陳啟堯身分,經證人陳啟堯告知被告其身分並 表示因車禍在枋寮醫院,被告即詢問:「阿你要那個?」 等語,證人陳啟堯僅回覆「嘿阿」等語,被告即表示「賀 ,我過去找你」等語,顯示被告與證人陳啟堯彼此間係以 代號等隱晦之內容通話,上開通聯內容均為規避查緝毒品 之交易聯繫典型。又被告確有持前開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啟 堯聯繫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各1包予證人陳啟堯、李若嘉,並向其等收 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錢等情,亦據被告坦認在卷( 見原審卷第250至251頁、本院卷第85頁)。則證人陳啟堯 、李若嘉既已就其等與被告交易2次之時間、地點、毒品 種類及價額均證述詳盡,復與被告前開供述及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互核一致,準此,被告之供述、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均足以作為證人陳啟堯、李若嘉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二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 均無暗語,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云云,容有誤會。 (四)再者,依附件編號F1-1、1-2所示通聯對話內容,可知確 有不知名第三人於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用證 人陳啟堯上開行動電話致電被告,並向被告表示:「軟的 1,000啦、硬的500,你聽得懂嗎?」、「幫我處理一下啦 ,軟的1,000啦」等語,且證人陳啟堯於112月6月23日下 午1時50分許,自行聯繫被告時,確係向被告表示其為「 朱仔地朋友」等情,亦核與證人陳啟堯、李若嘉上開證述 其等係因朋友「朱仔」向其等借用手機致電被告購買毒品 ,其等始知悉可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相符,益足補強證人 陳啟堯、李若嘉前開所證其等因「朱仔」曾借用手機,方 因此得知被告手機門號,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 地點,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數量之海洛 因等節,所言非虛,應可採信。況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供稱:我跟陳啟堯、李若嘉是普通朋友關係,沒有恩怨糾 紛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足見證人陳啟堯、李若嘉應均 無故意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及行為,由此益徵證人陳啟堯、 李若嘉上開關於其等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 ,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價格、數量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等情,確屬實情,應屬可信。據此,被告確有於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 示金額、數量之海洛因與證人陳啟堯、李若嘉等節,均應 堪認定。 (五)至證人陳啟堯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時間、地點,拿1,000元海洛因給我,但都沒有 跟我收錢,他是請我吃等語。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據此為上 訴理由稱:證人陳啟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是請其吃毒 品,沒有對價關係,證人陳啟堯警詢、原審證述有異,其 指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足採信云云。然審之 證人陳啟堯此部分證言與其上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顯然 有異,亦與證人李若嘉前開證稱、被告上開供稱2次交易 證人陳啟堯均有交付1,000元之價金等情全然不符,證人 陳啟堯前開證述之真實性已殊值懷疑。復衡以證人陳啟堯 於上開警詢陳述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衡情對於事件始末記 憶較為清晰,較能為完整陳述,亦無機會就案情與他人討 論溝通,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較無須權衡利害得失或來 自被告方面壓力,且有前述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故證 人陳啟堯警詢時所為陳述,應較趨於真實,顯較其於原審 審理時面對被告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應認證人陳啟堯於前揭警詢中所述較為可採。此外, 證人陳啟堯經原審提示通訊監察譯文F2-1、F2-2後,稱: 「我打電話聯繫被告,我要去恆春玩,叫他帶我們去玩」 (見原審卷第229頁),然通訊監察譯文F2-1、F2-2內容 為被告問證人陳啟堯「你誰啊?」,證人陳啟堯:「我朱 仔的朋友,我過去找你喔」,被告並未詢問證人陳啟堯為 何來找,即詢問證人陳啟堯「你什麼時候會到?」;又證 人陳啟堯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主動致電予被告後,被 告答:「到了膩?」,證人陳啟堯:「嘿阿」,被告即表示 「賀,我過去」等語,雙方對話完全沒有要一起出遊的語 句,顯與不速之客要找不熟識之人一同旅行,需要先詢問 是否有空?可不可以一起前往某處旅遊?等正常人際往來情 節不符,被告更未陳述雙方有要前往恆春旅遊一情,更足 證證人陳啟堯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顯意在迴護被告, 當不可信,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開所辯,亦難認有據。 (六)被告雖辯稱:我只是單純幫陳啟堯、李若嘉跟林肇和拿海 洛因,我去跟林肇和拿毒品之前,他們先拿1,000元給我 ,我馬上去跟林肇和拿,再把海洛因交給他們云云。惟依 證人陳啟堯於上開警詢、李若嘉於上開原審審理所證,可 知其等購買毒品之對象即為被告,且均係一手交錢一手交 付毒品,被告前開所辯情節,核與證人陳啟堯、李若嘉上 開證述不符,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即便證人陳啟 堯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與被告2次毒品交易均未 交付價金予被告云云,但其仍於原審稱:我認識林肇和, 也是朋友介紹的,沒有認識很久,我跟林肇和沒有恩怨情 仇,我有跟他拿過海洛因,我都是自己去跟林肇和拿毒品 ,我沒有透過被告或任何人跟林肇和拿過毒品。我原本不 知道被告可以買毒品,是我拿不到毒品,朋友提供被告的 資訊給我,我跟被告交情普通,主要就是跟他拿毒品等語 (見原審卷第232至241頁);證人李若嘉更於原審審理中表 示:林肇和是誰?我真的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 ,更加證明被告上開所辯不實,難以採信。再者,依照附 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被告與證人陳啟堯在通話 過程中,均未有任何證人陳啟堯、李若嘉委由被告向林肇 和或他人購買海洛因之對話內容,均足徵被告所為辯解, 乃是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又審諸被告於112年9月12 日警詢中辯稱:陳啟堯之前去過林肇和住處買毒品,當下 我剛好在那邊,所以陳啟堯看我出現在那邊過,才叫我去 幫他跟林肇和買毒品等語(見屏警1600卷第4至8頁);於偵 訊時辯稱:我是幫陳啟堯去拿海洛因而已,他原本都在保 生宮那邊出入,也就是我幫陳啟堯拿的地方,陳啟堯跟對 方吵架,拿錢叫我去幫他拿等語(見偵14290卷第15至18頁 );於原審羈押訊問程序時辯稱:我只是跟陳啟堯認識, 陳啟堯跟林肇和吵架,就聯絡我,請我幫他跟林肇和拿等 語(見偵14290卷第23至3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辯稱 :陳啟堯是當兵同梯介紹我們認識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 ;於原審審理程序又辯稱:陳啟堯叫我去找林肇和拿,我 們會認識也是在那個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251頁)。足見 被告就其如何與證人陳啟堯認識一節,前後說詞反覆不一 ,且依被告前揭所辯,其與證人陳啟堯、李若嘉顯然無深 刻情誼,僅為普通交情之朋友,則被告豈有可能大費周章 、無利可圖替證人陳啟堯、李若嘉跑腿向林肇和購買海洛 因?衡諸常理,殊難想像。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被 告係幫證人陳啟堯、李若嘉向林肇和購買海洛因,係幫助 施用或轉讓毒品云云,顯與客觀事實及一般事理不符,自 無可採。 (七)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 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 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 ,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 ,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與證人陳啟堯、 李若嘉均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苟其於交易過程無欲從 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 險而從事毒品交易行為,足徵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 明。從而,被告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數量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啟堯、李若嘉之事實,洵堪認 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洵為事後圖卸被告 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之犯行,事證俱已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社會法 益。故行為人雖同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予2人,其結果僅 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自不能論以想像競 合犯。是本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各 以一個販賣行為而同時販售予證人陳啟堯、李若嘉2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揆諸上開說明,均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均仍屬單純一罪。 (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1年2月確定;復於10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 7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3案(共4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9年12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0年4月22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及原審檢 察官當庭敘明(見原審卷第212頁),並提出完整矯正簡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85至93頁),核與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8-129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 諭知)。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 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已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科刑並執行完畢,惟並未因上開 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的情形,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2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均予以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死刑、無 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其本案取得第一級 毒品之來源為林肇和(已歿)等語,惟偵查機關並無因其供述 而查獲林肇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屏警 刑經字第1139003608號函暨檢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6月20日偵查報告、林肇和之個人戶籍資料、國民 影像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5日屏檢錦儉112偵1 4290字第113902972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至105、 111至113、119頁),被告自無從據本條就其本案犯行減輕 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 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 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 原因。參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 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 能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應予 非難,然其本案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金額均為1,000元 ,販賣數量非鉅,惡性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 「大盤」、「中盤」毒梟者為輕,且對象相同,故被告雖否 認犯罪,本院仍認就此部分犯行,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即無 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是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4、按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至修 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 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前 開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此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主文自明。查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仍高達有期徒刑 15年,量刑範圍仍屬嚴峻而不無過度僵化之情。考量被告本 案2次販賣毒品之對象相同,總數量甚微,犯罪類型亦屬末 端販售給吸毒者之類型,未涉及其他犯罪,堪認犯罪情節輕 微,亦有「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本案2次犯行均再予減輕其刑。 5、按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 減輕者,先加後減;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 輕之;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同 時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法 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目的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足以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善 良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且前有施用毒品、 詐欺、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 難謂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對象、次數、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各處有期徒刑10年。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罪質相同, 販毒行為時間尚屬密接,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 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因素,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2年,難認為有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另敘明:㈠查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 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用以與證人陳啟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取得價金各1,0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下予以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50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聲 請傳喚證人陳啟堯、李若嘉,主張陳啓堯、李若嘉於原審審 判長訊問中,恐有誤導的情形,致使陳啓堯、李若嘉證述不 利被告,聲請再次傳喚云云。經查證人二人於原審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後,再由審判長補充詢問,程序 合於法律規定,審判長於證人記憶不清時,提示相關證據以 確認證人陳述,並無誤導情事,有該二證人原審筆錄可證,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方式 原審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1 112年6月23日下午2時45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王國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啟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格、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啟堯、李若嘉,陳啟堯、李若嘉當場給付價金予王國寶。 王國寶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屏東枋寮醫院旁 1,000元 2 112年6月25日下午12時30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王國寶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陳啟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格、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啟堯、李若嘉,陳啟堯、李若嘉當場給付價金予王國寶。 王國寶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僑德門市 1,000元 附件:被告與證人陳啟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 F1-1 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10分58秒許 陳啟堯(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喂。 第三人:喂,國寶仔。 被告:嘿。 第三人:我車子要進來喔。 被告:蛤? 第三人:但是我們這裡軟的500、硬的1,000。 陳啟堯:軟的1,000啦。 李若嘉:軟的1,000。 第三人:軟的1,000喔? 李若嘉:嘿,硬的500。 被告:賀啦下來再講啦,好嗎? 第三人:賀啦,我到再打給你。 被告:阿是怎樣?只有這樣而已喔? 第三人:嘿啦,我剩1,500元而已。 被告:阿你朋友勒? 第三人:我朋友,我老婆也是剩1,000元而已。 被告:阿你自己1,500? 第三人:沒有,我自己500元而已。 被告:厚你怎麼跟講的都不一樣。 第三人:我沒有那麼…(模糊不清)。 被告:不是啦你剛剛就…。 第三人:喂。 被告:蛤? 第三人:軟的1,000啦、硬的500,你聽得懂嗎? 被告:這樣要怎麼處理啦。 第三人:幫我處理一下啦,軟的1,000啦。 被告:厚不要再講了,這樣很難那個…。 第三人:不會啦靠你了。 被告:機掰勒幹,出難題給我。 第三人:蛤? 被告:賀啦賀啦。 第三人:我車要到了。 F1-2 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31分24秒許 陳啟堯(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喂,賀啊,我過去,我要過去了。 F2-1 112年6月23日下午1時50分36秒許 陳啟堯(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 陳啟堯:喂。 被告:你誰阿? 陳啟堯:我朱仔的朋友。 被告:喔怎樣? 陳啟堯:我過去找你喔。 被告;賀阿,你什麼時候會到? 陳啟堯:我在里港,走高速公路應該40分鐘吧。 被告:喔,賀啦。 F2-2 112年6月23日下午2時42分25秒許 陳啟堯(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到了膩? 陳啟堯:嘿阿。 被告:賀,我過去。 陳啟堯:摁。 F3 112年6月25日下午12時20分18秒許 陳啟堯(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 陳啟堯:喂。 被告:誰啊。 陳啟堯:我堯仔,我在7-11。 被告:現在? 陳啟堯:我在這裡住院阿。 被告:為何要住院? 陳啟堯:車禍阿。 被告:在哪裡車禍? 陳啟堯:幹你娘…(語意模糊) 被告:是喔。 陳啟堯:嘿阿。 被告:阿你要那個? 陳啟堯:嘿阿。 被告:賀,我過去找你。

2025-03-27

KSHM-113-上訴-961-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松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736、15739、16113、16114、1611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松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犯罪事實 一、許文松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誤載為3,4-亞甲基雙氧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且主觀上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依法均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22 時43分,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麗景汽車旅館內,約定以 每包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販賣10包毒品咖啡包予 陳子玄,惟僅先交付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5包(外包裝為英文字母及太空人圖案)及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外包裝同上) 予陳 子玄。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16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威尼斯汽車旅館內,以毒品咖啡 包每包300元、愷他命2包(共2公克)2,500元之價格,販賣10 包毒品咖啡包、愷他命2包(共2公克)予陳子玄,並連同113 年8月14日積欠之3包毒品咖啡,共交付含有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3包(外包裝為小熊圖案)、愷他命 2公克予陳子玄。嗣陳子玄於同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0段00號前,欲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購得毒品咖啡包 3包(外包裝為小熊圖案)及犯罪事實㈠所購入之毒品咖啡包7 包(外包裝為英文字母及太空人圖案) 予佯裝為買家之員警 時,為警當場逮捕(陳子玄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部 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緩刑4年確定),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在社群媒體平台X(前身 係Twitter)上以帳號「@E7wK8」、暱稱「裝備商」刊登「# 裝備商#音樂課#單男#單女#聯誼#急#支援#台中」之販賣毒 品訊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員警佯裝 買家與許文松聯絡,雙方約定以4,000元價格,買賣毒品咖 啡包10包。嗣許文松於113年9月2日18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所約定之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前,欲將外包裝為小熊圖案之毒品咖啡包10包販售予員警, 並要求員警上車交易,因員警並未答應而交易未遂,乃逕行 離去。  ㈣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在社群媒體平台X上以帳號「@E7wK8」、 暱稱「04-裝備商」刊登「#颱風天#音樂課#臺中#單女#單男 #裝備#聯誼」之販賣毒品訊息,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 厝派出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該訊息,便佯裝買 家與許文松聯絡,並約定以4,500元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及愷他 命2公克。嗣許文松於113年10月3日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前,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之際,經警表 明身分並當場逮捕,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許文松因而販賣 未遂。  ㈤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9月 某日,向社群媒體平台X上暱稱「Lung」購得附表三編號1、 2所示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嗣經 警於113年10月14日13時5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許文 松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當場扣 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子玄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偵辦 許文松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報告、門號0000000000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文德派出所警員 職務報告、員警與陳子玄交易錄音譯文、偵辦毒品案蒐證照 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採證照片(見113 年度他字第2574號卷第4至12、16至23、27反面、41至68、7 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蒐證照片、牌照號碼0000 -00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刑 案呈報單卷第81、83頁)、手機截圖照片、社群媒體平台X網 頁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扣押物品 照片(見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30041646號刑案偵查卷宗 第12至27、38至48頁)、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1000068號、第0000000000號 鑑驗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 15736號第21至25、29至34頁)、許文松與陳子玄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許文松手機內對話紀錄、偵辦毒品蒐證照片 、查扣毒品秤重照片(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解送人 犯報告書卷第29至33、54至66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135443Q號毒品鑑定書( 見113年度偵字第16113號卷第38至40頁)、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傳真資料(見本院卷第115至125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次查,被告供稱 販賣毒品咖啡包每包可以從中獲利100元,愷他命2公克可以 獲取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203頁),足認被告就販 賣毒品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 ,係犯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 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係犯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 行,係犯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罪。被告雖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然顯係基於 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而為,且同 級毒品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僅成立單純一罪,不因持有不 同種類之同級毒品而分別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 刑。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 行為之實行,惟均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毒 品交易,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犯行坦 認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⒌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員警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犯罪事實一㈣、 ㈤之毒品來源許文龍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暨附件 之刑事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 ,是就犯罪事 實一㈣、㈤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其刑。  ⒍至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 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 政策,為社會大眾所熟悉,被告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 處特殊之環境下而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且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依其適用前述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後之最低度刑, 相較於其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之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並無刑度過重而情堪 憫恕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或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⒎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同時有2種以上減輕其刑 事由,應遞減之。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同時具 有上述加重及3種減輕事由,應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意圖營利,販賣毒品,漠視販賣毒品將戕害他人健 康,並恣意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所得 利益、犯罪所生危害,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有一未成年孩子,由前妻照顧,被羈押前與父母親、姐 姐同住,從事受僱駕駛貨車的工作,月收入大概5萬多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侵害之 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對於法益所生侵害,整體評論其應 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衡酌 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3000、5500元, 為被告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在該等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經檢出附表二備註欄所 示之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 號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供與本案喬裝成買家之員警聯 絡使用之手機及器具,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號所示之物,經檢出附表三備註欄所 示之毒品成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號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所有,惟與本 案無關,復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得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 間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販 賣之毒品咖啡包,係另案扣押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16號陳 子玄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自毋庸於本案再重複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科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一) 許文松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許文松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許文松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4 犯罪事實一(四) 許文松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一(五) 許文松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6包(黃/白/黑色包裝,總計毛重19.74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5736號第33至34頁) 2 愷他命1包(毛重2.06公克) 愷他命(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1000068、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15736號第29、31頁) 3 毒品咖啡包73包(黃/白/黑色包裝,總計毛重240.13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5736號第33至34頁) 4 愷他命1罐(毛重12.96公克) 愷他命(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1000068、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13年度偵字第15736號第29、31頁) 5 手機2支 6 電子磅秤1臺 7 夾鏈袋1袋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38包(抖音圖包裝,總毛重177.51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135443Q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6113號卷第38至40頁) 2 愷他命2罐(總毛重25.09公克) 愷他命(純質凈重11.4973公克,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135443Q號毒品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16113號卷第38至40頁) 3 手機2支 4 K盤2個 5 磅秤1個

2025-03-27

CHDM-114-訴-210-202503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552號、第14334號,113年度偵字第29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宏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轉讓 禁藥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邱宏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Fac etime通訊軟體、iMessage通訊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供購買 毒品者聯繫,並相約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再以電子磅秤 、夾鏈袋分裝毒品販賣,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邱宏明於民國111年7月初某時,經王志賢以Line通訊軟體與 其聯繫,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後,即在王志賢 位於嘉義縣○○市○○○OO號住處附近之產業道路(下稱○○○產業 道路),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37.5公克)予王志賢,並收訖2萬6, 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㈡邱宏明於111年11月間某時,經王志賢以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 繫,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後,即在○○○產業道 路,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1 8.75公克)予王志賢,並收訖2萬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㈢邱宏明於112年8月5日某時,經廖家慶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 其聯繫,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後,廖家慶乃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OOOO號車輛)於同 日下午1時21分抵達邱宏明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住處( 下稱○○路住處),復經不知情之同居友人林佳燕告知廖家慶 已在前開住處,其旋於同日下午1時28分駕車返回住處,以1 ,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予廖家慶,並收訖1,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交易。  ㈣邱宏明於112年9月19日凌晨某時,經暱稱「三丰」之林三豐 以iMessag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 、地點後,即在○○路住處,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3.75克)予林三豐,並收訖5,000元 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㈤邱宏明於112年10月3日某時,經暱稱「凱阿」之丁定楷以iMe ssag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 點後,即在雲林縣麥寮鄉公所附近路邊,以4,0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3.75克)予丁定楷, 並收訖4,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 易。  ㈥邱宏明於112年10月14日晚間10時許,經廖家慶以Facetime通 訊軟體與其聯繫,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後,廖 家慶乃駕駛OOOO號車輛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抵達○○路住處, 並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聯繫邱宏明,邱宏明旋在該住處內,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 不詳)予廖家慶,並收訖1,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二、邱宏明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禁藥之犯意,於112年10月1 5日晚間8時許,在○○路住處內,以吸食器呈裝僅供單次施用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默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佳燕 施用1次。 三、邱宏明另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10月17日前2周之某時,在南投縣集集鎮某民宿,向 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非法持有。嗣警於112年 10月17日下午5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大同路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淨 重2.484公克、驗餘淨重2.326公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1台(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 張)、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及吸食器1組,而查悉上情 。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邱宏明及其辯護人業均於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同意當作證據 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66、67頁);此外,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311至31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 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緝 獲到案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至22 頁,警5833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偵13552號卷第32至3 4頁,本院卷第61至64頁、第204、311頁、第317至318頁) ,並據:①證人王志賢於警詢之指述(見他字卷第24頁反面 至第25頁反面、第27頁反面);②證人廖家慶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見警9487號卷第31頁反面至第35頁,偵13552號卷 第27至28頁);③證人林三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他字 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第73至75頁);④證人丁定楷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14334號卷第22至24頁、第38至3 9頁);⑤證人林佳燕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8562號卷第 18頁、第24頁及反面,偵13552號卷第35頁反面)綦詳。復 有:①王志賢提出之其曾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胖」之被 告間為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擷圖(見他字卷第27頁反面); ②廖家慶名下OOOO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9487號 卷第44頁)、被告住處外監視器拍攝到廖家慶於112年8月5 日下午1時許駕駛OOOO號車輛抵達後走入該住處之錄影畫面 擷圖(見警9487號卷第40頁)、被告於112年8月5日下午1時 許與林佳燕間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3487號卷第43 頁)、被告於112年8月5日下午1時28分駕車返回住處之錄影 畫面擷圖(見警9487號卷第41頁);③被告與暱稱「三丰」 之林三豐間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38頁)、被告 於112年9月19日與林三豐間之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見他字卷第32至33頁);④被告與暱稱「凱阿」之 丁定楷聯絡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39頁)、被告 於112年10月3日晚間10時許與丁定楷間之iMessage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14334號卷第28頁及反面);⑤被告 住處外監視器拍攝到廖家慶於112年10月14日上午11時51分 駕駛OOOO號車輛停放在該住處外之錄影畫面擷圖(見警9487 號卷第42頁)、被告與廖家慶於112年10月14日上午11時54 分間之Facetime通訊軟體紀錄之翻拍照片(見警9487號卷第 41頁);⑥林佳燕於112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大同路住 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渠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確定,以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333至335 頁、第337至338頁);⑦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09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13552 號卷第61頁,本院卷第243頁)等證在卷可佐。此外,亦有 扣案之大麻1包(驗前淨重2.484公克、驗餘淨重2.326公克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台(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及 吸食器1組,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8562號卷第3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而為事實欄一 、㈠至㈥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 行,就事實欄二部分之轉讓禁藥犯行,以及就事實欄三部分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於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之部分,雖認被告於111年7月初 某時,以4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兩(37.5公克)予王志賢,並收訖4萬3,000元價金,而完 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 供稱:我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2萬6,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兩予王志賢,並收訖2萬6,00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等語(見本院卷第312、317頁),復經審判長質以「郭昱淇 說渠於112年9月22日、23日、25日各以2萬8,000元、1萬4,0 00元、1萬4,000元販賣1兩、半兩、半兩給你,顯然郭昱淇 係以每兩2萬8,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你,你如何 用1兩2萬6,000元之價格賣給王志賢?」,則供稱:因為111 年7月初當時的價格比較便宜,後來漲價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318頁),復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以4萬3,000元之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37.5公克)予王 志賢,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堪認被告於111年7月初某時, 在○○○產業道路,係以2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兩(37.5公克)予王志賢,並收訖2萬6,000 元價金,而完成交易,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先後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於97年8月21日以衛署藥 字第0970037760號函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款之禁藥,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同一犯罪行為 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基於刑事處罰 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 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 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 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 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林佳燕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15日晚上 回到家時,就看到邱宏明的吸食器內有剩餘的安非他命,我 跟邱宏明說我要用,他也沒反對,我就直接拿起吸食器施用 等語(見警8562號卷第18頁、第24頁及反面,偵13552號卷 第35頁反面),是被告於事實欄二之時、地,轉讓予林佳燕 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能供渠施用1次,以一般施用毒 品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而言,實無可能達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加重其刑之標準(即淨重10公克 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論處。  ㈡所犯罪名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之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就事實 欄三部分之所為,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之所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轉讓禁藥罪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部分之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 (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 「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 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 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內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 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 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 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 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 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刑,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11月確定,嗣於100年3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6年3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15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後,5年 以內(即112年6月14日前)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復審酌 被告前已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 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供述之意。至其動機或目的如何,為 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 皆非所問。至自白後減刑之幅度,則依其自白之時期、態度 等,由法院依個案具體狀況審酌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 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以及事實欄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㈥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與其所為事實欄二之轉讓禁藥犯行(即如附表一編 號7所犯之轉讓禁藥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毒品來源」 ,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 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 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 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觸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行為人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本於同 一法理,若此犯行之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 亦應適用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2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郭昱淇業已於警詢時坦認其分別於112年9月22日、23日、25 日分別販賣1兩(37.5公克)、半兩(18.75公克)、半兩( 18.75公克),共2兩(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此 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1月13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 30776號函暨郭昱淇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5 至123頁)在卷可參。  ⑵又觀之被告就事實欄一、㈤之部分係於112年10月3日販賣1錢 (3.75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定楷,就事實欄一、㈥之部分 則於112年10月14日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廖家慶,以及就事實欄二之部分乃於112年10月15日無償 轉讓供單次施用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佳燕施用1次,俱 經本院認定如前。  ⑶況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則無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尚在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325至331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112年9月22日、 23日、25日向郭昱淇所購買合計2兩(75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遠高於其於112年10月3日、14日所販賣予丁定楷 、廖家慶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以及其於112年10月15日轉讓 予林佳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總和。是被告各於112年1 0月3日、14日及15日所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郭 昱淇於112年9月22日、23日及25日販售予被告之甲基安非他 命,且因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而查獲郭昱淇,以及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供稱:我的毒品來源為綽號「姊阿」、真實姓名 為郭昱淇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警5833號卷第17頁反面至 23頁),均尚堪採認,其所為事實欄一、㈤、㈥及事實欄二部 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5 至7所犯之罪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其刑。  ⑷至於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持有的大麻是在112年10月17日 遭警方查獲前2周,在南投縣集集鎮的某間民宿向郭昱淇購 買等語(見警5833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然郭昱淇於 警詢時僅就其於上述時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一節坦承 不諱,並未就其有販賣大麻予被告一事為坦認之意(見本院 卷第113頁、第115至123頁),復無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 所持有之大麻係來自郭昱淇,是被告所為事實欄三部份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犯之罪刑),自不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有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就如附表一 編號5、6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以及如附表一編號7 所犯轉讓禁藥罪之刑,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2種減刑事由,亦依刑法 第70條、第71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  ㈤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違法性,當均有明確認識,而其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 思以正當職業謀生,詎仍無視法令禁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王志賢、廖家慶、林三豐、丁定楷,復另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林佳燕施用1次,更另持有大麻(驗前淨重2.484公 克)欲供己施用,戕害自己及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散布 流通,且危害社會治安,其既明知此為法所嚴禁,依然鋌而 走險為之,並衡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所販賣之毒品 各達1兩(37.5公克)、半兩(18.75公克)、價格1,000元 之數量、1錢(3.75克)、1錢(3.75克)及價格1,000元之 數量,合計高達約63.75公克,數量非微,其所為應予嚴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為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23頁),自陳未婚無子女、現 從事送貨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9頁),暨 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者、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者,不得併合處罰,但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犯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 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轉讓禁藥罪則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乃係「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前揭規定,被告未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轉讓禁藥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前,本院自不得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罪刑,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之刑 ,爰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其依刑法第50條 但書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刑聲請 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賢 、廖家慶、林三豐、丁定楷時,確向渠等各收訖2萬6,000元 、2萬元、1,000元、5,000元、4,000元、1,000元,已如前 述,各該款項均係其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台(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批,均 屬被告所有,並係供其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66、64、318頁 ),是前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各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 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 ,且由其提供予林佳燕施用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犯轉讓禁藥罪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㈣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大麻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檢驗結果確檢出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此有該醫院112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09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13552號卷第61 頁,本院卷第243頁)在卷可參。是扣案之大麻(驗前淨重2 .484公克、驗餘淨重2.326公克)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 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驗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下宣告沒收 銷燬。  ⒉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 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 告沒收銷燬。  ㈤至於扣案之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1 本,及其所使用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 000000號,含SIM卡1張),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不得 予以宣告沒收。  ㈥而扣案之林佳燕所有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 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則非被告所有,且與其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本院亦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所犯之罪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沒收) 備註 1 一、㈠ 邱宏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附表㈠。 2 一、㈡ 邱宏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附表㈡。 3 一、㈢ 邱宏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附表㈢。 4 一、㈣ 邱宏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附表㈤。 5 一、㈤ 邱宏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附表㈥。 6 一、㈥ 邱宏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及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附表㈣。 7 二 邱宏明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附表㈦。 8 三 邱宏明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貳點肆捌肆公克、驗餘淨重貳點參貳陸公克)沒收銷毀。 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二。 附表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編號 案號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執行完畢日 卷證出處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 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 ㈡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 ㈢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 被告所犯左列各罪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嗣於100年3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6年3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出監。 本院卷第327至331頁。 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 犯意圖使犯人隱敝而頂替之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

2025-03-27

CYDM-113-訴-223-202503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明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肆包( 檢驗後淨重分別為:2.589公克、3.065公克、3.398公克、2.899 公克)及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許俊明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前某 日起,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凱」在「酥酥麻麻依托 米酯」群組內,於其他群組內成員留言「有台中可出蛋嗎? 」下方回覆「可以密我」,向不特定網友暗示自己有販售毒 品之意。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員警於Telegr am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情形,即以Telegram與許俊明之 帳號「凱」聯繫,於113年10月1日傳訊「你還有嗎?」等訊 息,許俊明隨即表示「我一直都有」、「我自己在賣怎麼可 能沒有」、「要飲料也可以找我」,並傳送毒品廣告價目表 給員警。嗣員警假以購買第三級毒品之意與許俊明進一步磋 商,許俊明即基於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與員警議妥 以新臺幣(下同)1,400元之代價交易4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嗣於同年10月5日22時許,員警依約前往 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愛上逢甲」附近與許俊明 交易,因考量警力支援及安全顧慮等問題,遂假意與許俊明 完成交易,交付價金1,400元與許俊明,並扣得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而許俊明此次販毒犯行 因買家無購毒真意,且均係在警方監控下所為之交易,因而 未遂。嗣員警再於113年10月7日23時許,相約以2,000元委 託許俊明代向上游販毒者購買煙彈,俟許俊明受託購得煙彈 後,在上開地點將煙彈1顆交予員警時,即經警出示身分當 場逮捕(此部分經檢察官認許俊明是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而 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之煙彈 1顆、手機1支、電子菸桿1支及現金1,000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俊明 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5-12頁,偵卷第6-8、23-23反面、37-39頁反面,本院 卷第23-28、79-87、118-12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警卷第23-29、31-37頁)。  ⒉Tele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39、40-42頁)。  ⒊現場跟監照片、查扣物品照片、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警卷第47 、41、43-45頁)。  ⒋面交現場錄音譯文(警卷第49頁)。  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30、32-3 3頁)。  ⒍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職務報告、偵查報告書及 所附推特對話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13-14頁,他 卷第2-24頁)。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4包均為他人 所贈送,其轉賣給員警以獲利1,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121頁),足證被告透過轉售汲取利潤,其販賣內含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綜上, 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雖遭警設計誘捕致實 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時,因行為人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 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 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上開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而破獲毒品來源之情事,被告即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經施用者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 戕害身體健康甚鉅,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惡化,造 成家庭破裂進而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其仍 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轉讓施用者導致生 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併參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金額、 數量,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販賣毒品所用、預備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所交付之毒品咖啡 包4包都是上游要送給我試用的,沒有收錢,所以本案獲利1 ,400元(警卷第9-10頁,本院卷第24頁),堪認本案被告販 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共現金1,4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包,經送驗結果顯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檢驗後淨重分別為:2 .589公克、3.065公克、3.398公克、2.899公克),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為違禁物 ,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 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 為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取樣化 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CYDM-113-訴-441-20250327-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欽 選任辯護人 岳世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4452號、109年度偵字第21129號、109年度偵字第21 130號、110年度偵字第2230號、110年度偵字第542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孟欽犯如附表一至三「罪刑及沒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至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 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郭孟欽、連亭鈺(此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沈柏村(涉幫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期毒品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潘明宏(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確定),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詎郭孟欽、連亭鈺竟共同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沈柏村則明知連亭鈺 、郭孟欽欲購入第一級毒品供其等販賣以營利,仍基於幫助 連亭鈺、郭孟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2月16日某時,由連亭鈺以通訊軟體LINE委由沈柏村代 為與潘明宏聯繫,並議妥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時間及地 點等事宜。迨109年2月19日18時許,由郭孟欽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連亭鈺、沈柏村,一同前往臺南 市歸仁區臺南高鐵站附近址設臺南市○○區○○○○0段00號「茶之 魔手」飲料店附近巷內等候潘明宏到場欲進行交易。嗣潘明 宏於109年2月19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抵達現場,連亭鈺遂將購毒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2萬 9,000元(原議定以23萬元向潘明宏購買海洛因1台,但僅實 際交付22萬9,000元)現金交予郭孟欽,郭孟欽、沈柏村乃下 車進入潘明宏車內,由郭孟欽在潘明宏車內,將該22萬9,000 元現金交予潘明宏,潘明宏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營利之犯意,在其車內,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台(即 37.5公克)予郭孟欽牟利,郭孟欽、沈柏村旋下車返回連亭 鈺乘坐之車內,郭孟欽再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台交予連 亭鈺,由連亭鈺、郭孟欽共同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台 ,欲伺機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而具有販賣之意圖 。惟在連亭鈺、郭孟欽未及著手實行販賣該海洛因之際,即 分別於109年3月2日16時30分許、17時45分許,在址設臺南 市○○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203室(下稱北海儷晶旅 館203室)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 二、郭孟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附表二編號2、3 、4)、與連亭鈺基於犯意聯絡(附表二編號1),於如附表二1 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牟利。   三、郭孟欽於109年10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 ,以新臺幣5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廣 超」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伺機對 外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 四、嗣經警於109年11月11日下午5時18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當場緝獲郭孟欽及逮捕蘇正智(當場扣得之物 ,均扣案於郭孟欽與蘇正智施用毒品案),復經郭孟欽同意 ,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B1,在郭孟欽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4包(含包裝總重143.06公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 000000000號)。郭孟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一、二、三 之犯行,於偵查中供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來源為潘 明宏,並經警循線查獲。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報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孟欽自白不諱(見警卷一第3至10頁、 第5至14頁、第15至17頁;警卷三第243至244頁、第269至27 3頁、第287至289頁、第295至299頁;偵卷一第15至19頁; 偵卷三第23至26頁、第197至199頁;偵卷六第519至523頁; 本院卷一第360至382頁;本院卷四第13至14頁、第83至95頁 )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連亭鈺(見本院卷二第7至21頁、第1 87至225頁、第269至277頁、第362至366頁)、沈柏村(見 本院卷二第378至380頁;偵卷一第347至354頁、第359至362 頁;偵卷五第167至173頁;本卷一第344至357頁;本院卷二 第187至225頁;本院卷三第33至100頁)、潘明宏(見偵卷二 第305至307頁;本院卷二第101至108頁、本院卷二第187至2 25頁;本院卷三第33至100頁)、蘇正智(見警卷二第47至55 頁;偵卷三第13至17頁)、黃恆德(見警卷四第681至687頁 、第749至852頁;偵卷一第461至466頁、第481至482頁)、 黃子瑋(見警卷四第791至796頁;偵卷三第151至156頁)、 吳卓翰(見警卷四第921至928頁;偵卷三第83至88頁)證述 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與連亭鈺2月26日下午11時42分 許及連亭鈺與黃恆德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之IMESSENGER對 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95至96頁、第64至65頁)、被告於10 月23日與黃子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36至4 0頁)、被告與吳卓翰7月22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警卷二第28至34頁)、被告與暱稱「吳廣超」10月28日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42至43頁)、被告與蘇正智1 0月22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17至24頁) 、潘明宏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及行動 上網歷程紀錄1份(見偵卷五第102至103頁)、被告郭孟欽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潘明宏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系統分析紀錄及GOOGLE 地圖查詢紀錄(見偵卷五第93至97頁)供參。 二、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子 磅秤1台、第二級毒品14包扣案,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75至83頁)、而上開扣案 物(均為白色晶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 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均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局109年12月24日 刑鑑字第1098024540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三第351至352頁) 可供憑參。綜合上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要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又近年毒品海洛因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 法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 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理,是被告自有藉由販賣毒品賺 取利潤,以供自身生活所需之營利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之行為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 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犯罪事實一(附表一):   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㈢犯罪事實二(附表二)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 編號2至4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㈣犯罪事實三(附表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㈤被告就事實一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二 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也命之犯行,與共犯連亭鈺 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如事實一(1罪)、二(4罪)及三(1罪)所為6次犯行 ,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計6罪)。 二、刑之減輕: ㈠、事實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稱上開犯罪事實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係其透過被告沈柏村向被告潘明宏購買,檢警 始查獲潘明宏販毒情事一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6 月5日南檢和宙110偵5424字第1129041190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34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 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規定減輕,並遞減其刑。 ㈡、事實二即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規定減 輕其刑。    ⒉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    此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事實三即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累犯:   被告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於10 9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此部分構成累犯事實及加 重其刑事項,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但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刑法第59條   辯護人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附表二之罪販賣毒品所得不高, 顯非鉅額,衡以修正前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尚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前來。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 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 ),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無視於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就犯罪當時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 可憫。至於辯護人所述上開情狀,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自 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三、茲審酌被告自身曾施用毒品,深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 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均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自身有施 用毒品需求,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與連亭鈺共同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附表二編號1至4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其中編號1與連亭鈺共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 和善良秩序匪淺,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 ,殊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與連亭鈺為男女朋友,事實一、附 表二編號1之犯行是由共犯連亭鈺主導並取得販毒所得,被 告僅是聽命行事之角色,並考量被告附表二每次販賣毒品尚 屬少量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多,獲利有限 ,未大量流通毒品,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 ,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被告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 本院通緝到案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 與兄長及母親同住,入監前從事台電外包商工作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 尚屬同一,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或類似,同時 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 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價格販賣毒品並已收取該等價 金,此等價金自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業已完全交 予共犯連亭鈺,被告並無所得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偵卷三第25頁),核與共犯連亭鈺供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 88頁),堪認此次販賣毒品所得已全部歸連亭鈺取得,被告 分文未取,若再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㈡、違禁物: ⒈、查經警109年3月2日扣得之毒品,經鑑驗結果,均檢出違禁物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1份可佐,外包裝鑑定後勢仍有微量海洛因沾附其上無 法析離,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惟此部分業經本院110年訴字第430號、783號 判決,於共犯連亭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確定,並執行完 畢,爰不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14包白色晶體,經鑑定後,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4日 刑鑑字第1098024540號鑑定書1份,業如前述,此為被告意 圖營利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爰於此部分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供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使用之物,   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係被告違犯事實三所示犯行時用以聯繫使用,自屬供被告犯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 沒收。 ㈣、至於其他扣案物(吸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現金、遮斷器、磅秤、行動電話),或扣於 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或核與本案 無直接關聯性,亦無從認定是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及沒 收銷燬,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孟欽、連亭鈺,透過被告沈柏村介紹 向潘明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台(起訴書原記載海洛因2 台,其中1台業經認定有罪如上,此為2台海洛因中之另1台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合計90萬元云云,因 認被告與連亭鈺此部分行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5條第2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等語前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連亭鈺以約23萬元向潘明 宏購得海洛因1台,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共犯連亭鈺、 潘明宏、沈柏村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潘明宏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潘明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郭孟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辨識資料、本院109年聲搜字第218號搜索票、連亭 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郭孟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 索及扣案物照片及扣案之行動電話、海洛因16包、甲基安非 他命65包為其所憑之論據。 五、經查:  ㈠證人即共犯連亭鈺歷次供證如下:  ⒈於警詢陳稱:沈柏村是直接帶我去找潘明宏買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當天由郭孟欽開車載我跟沈柏村去高鐵附近茶魔 向潘明宏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到場時我跟郭孟欽在我 車上,由沈柏村下車出面以40萬元向潘明宏買2兩(77.6公 克)海洛因,以50萬元向潘明宏買半粒(500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郭孟欽只是單純載我與沈柏村去,不知道我要買毒 品,交易完成後郭孟欽才知道等語(見警卷一第91至92頁) 。  ⒉於偵查證稱:當時郭孟欽載我,我們人在外面,因為我先前 有向沈柏村提過要購買毒品的事情,所以沈柏村打電話給我 ,叫我去載他,沈柏村上車後我們就直接到高鐵站附近茶魔 ,沈柏村在路程中有打電話跟潘明宏聯繫,潘明宏到場後, 沈柏村下車去潘明宏車上拿,郭孟欽也有過去潘明宏車上向 潘明宏討欠款,我留在車上,我在沈柏村下車前有交現金90 萬給沈柏村,沈柏村拿現金去向潘明宏購買2台海洛因及5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沈柏村交易結束就回來車上,把毒品交 給我,我回去有秤重量等語(見偵卷一第27、367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車上有叫沈柏村跟潘明宏說要買2台 海洛因及500g甲基安非他命,總價90萬元,到場後我把90萬 元交給郭孟欽,是沈柏村跟郭孟欽去潘明宏車上交錢,後來 是沈柏村同時把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17頁)。  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實際上只有透過沈柏村向潘明宏買海洛 因;當時交給郭孟欽 23萬元;他自己也不知道,是我叫他 這樣說(在車上點90萬元,拿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確實僅透 過沈柏村介紹向潘明宏購買1台海洛因,並非2台海洛因,未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共23萬元,我是把23萬元交給郭孟 欽,後來有拿到1台海洛因,潘明宏事後有向我反應我少給1 ,000元,僅拿到22萬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25 頁、本院卷三第86頁)。  ㈡潘明宏歷次供稱如下:   ⒈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沈柏村只有向我問海洛因…;我只有賣他 海洛因1兩(台)而已,是把海洛因交給郭孟欽,郭孟欽把23 萬元交給我。我回去算錢發現少了1000元,我有打給郭孟欽 說少1000元,郭孟欽認為沒有少,我後來想說就算了。所以 我實際上只有拿到22萬9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  ⒉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賣給連亭鈺海洛因後來拿到22萬9千元 ;(檢察官問:連亭鈺、郭孟欽到庭證稱是賣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有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只賣海洛因?)沒有。我既然要 認罪,我就沒有必要說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頁)。  ㈢沈伯村歷次證稱如下:  ⒈偵查中證稱:(連亭鈺、郭孟欽稱有於109年2月間透過你向 潘明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是否屬實?)只有購買海洛因而已,沒有購買安非他命,連 亭鈺拜託我幫他問問看哪裡可以買到海洛因,我後來透過友 人找到潘明宏;交易當天下午是郭孟欽駕駛上開車輛到我仁 德區住處外面的全家超商門口接我,郭孟欽開車、連亭鈺坐 副駕馼,我上車坐後座;交易地點就是我剛所述的。連亭鈺 要買一台海洛因,償錢好像是20幾萬元,我先跟潘明宏講好 連亭鈺要的數量、交易的金額,潘明宏直接把海洛因拿過來 。(為何連亭鈺稱當天交易的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台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購毒之款項為新臺幣9 0萬元?)沒有那麼多,我記得只有一台海洛因等語(見偵 卷五第167至173頁);  ⒉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有介紹連亭鈺去買海洛因而已(見本院 卷三第91頁)。   ㈣被告郭孟欽歷次供證如下:  ⒈警詢陳稱:沈柏村帶我跟連亭鈺去跟潘明宏買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我跟沈柏村一起上潘明宏所駕駛車輛後座,我親 眼看到沈柏村與潘明宏進行毒品交易,因為潘明宏欠我錢, 我是去跟他催討債務,不是去跟潘明宏買甲基安非他命,我 不知道沈柏村用多少價格購買,沈柏村下車後將2台海洛因 及5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連亭鈺等語(見警卷一第10至1 1頁)。  ⒉偵查證稱:當天我開車載連亭鈺在外面,連亭鈺打給沈柏村 聯絡,後來連亭鈺叫我開車去載沈柏村,連亭鈺在車上問沈 柏村「是誰的」,我猜應該是在問要向誰拿毒品,我那時才 知道他們可能要交易毒品,沈柏村就說要等潘明宏過來,後 來潘明宏過來,沈柏村先下車過去潘明宏車子,我也跟著過 去,我有看到沈柏村拿錢給潘明宏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買多少錢我不知道,我過去向潘明宏討欠款沒討到,後 來我跟沈柏村回到車上,沈柏村把2台海洛因及500g甲基安 非他命拿給連亭鈺,連亭鈺有給沈柏村錢,但我不知道多少 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8至19頁)。  ⒊於本院供稱:連亭鈺是交給我90萬元,我跟沈柏村一起去潘 明宏車上,潘明宏先把2台海洛因及500g甲基安非他命放在 副駕駛座上,叫沈柏村來拿,沈柏村拿到後再交給我,我就 把錢交給潘明宏,等回到連亭鈺車上,我再把毒品交給連亭 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  ㈤觀連亭鈺、潘明宏、郭孟欽上開證述內容,連亭鈺於警詢先 稱:郭孟欽未下車,僅沈柏村出面上潘明宏車向潘明宏購買 毒品,郭孟欽不知道當天有毒品交易云云、嗣於偵查改稱: 郭孟欽也有過去潘明宏車上向潘明宏討欠款,但郭孟欽未經 手錢及毒品云云、再於本院改稱:把錢交給郭孟欽,毒品由 沈柏村交付云云;被告郭孟欽於警詢、偵查稱:有跟沈柏村 去潘明宏車上,但未經手錢及毒品云云、再於本院改稱:有 把連亭鈺交付之90萬元交給潘明宏,毒品則由其交給連亭鈺 云云,可見連亭鈺、被告郭孟欽就郭孟欽有無與沈柏村一同 上潘明宏車交易毒品、有無經手錢及毒品等節,前後所述不 一且互有出入,顯難遽信;再者,身為主導地位之連亭鈺亦 稱,要求被告郭孟欽配合其說法(即90萬購買2台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觀諸潘明宏及沈伯村證述內容 ,均一再稱當天僅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連亭鈺及被告 等語,觀諸潘明宏既已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白犯 行,核無就同一行為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故意虛偽陳述 之必要,供述內容要可採信。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不能推翻 連亭鈺、潘明宏、沈柏村所供上情,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是連亭鈺、被告僅透過沈柏村介紹向潘明宏購買海洛因 1台,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上述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證 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前開判決及臺灣臺南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第1481號、1482號關於連亭鈺、潘明 宏、沈柏村關於此部分被訴事實,亦同此認定),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 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4條第2項、第1 7條第1項、第2項(含修正前)、第19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1條、第50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郭孟欽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罪刑及沒收 1 (原起訴書附表二) 黃恆德 109年2月27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黃恆德於109年2月26日3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imessenger與連亭鈺聯繫購毒事項,連亭鈺即指示郭孟欽於左列時地,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恆德,惟黃恆德僅交付8000元,郭孟欽全數交予連亭鈺。 郭孟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2(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蘇正智 109年10月22日下午10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工地 蘇正智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7時5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孟欽聯繫購毒事項,郭孟欽於左列時地,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收取5000元價金。 郭孟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黃子瑋 109年10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 黃子瑋於109年10月23日下午7時2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孟欽聯繫購毒事項,郭孟欽於左列時地,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收取3000元價金。 郭孟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吳卓翰 109年7月22日下午8時3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吳卓翰於109年7月22日下午7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孟欽聯繫購毒事項,郭孟欽於左列時地,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收取等同現金6000元振興三倍卷2張。 郭孟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事實三 郭孟欽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均含外包裝,驗前總毛重143.06公克)沒收銷燬;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025-03-27

TNDM-113-訴緝-17-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劉佳鑫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45號,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0、49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佳鑫有如原判決所引用之 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 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 之證據及理由,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 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補充說明駁回上訴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係以證人即所謂購毒者趙居燕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與 趙居燕間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並無有關 一般毒品交易常用之暗語、代號,亦無任何交易金額之對話 ,不足以補強佐證趙居燕所為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 證詞係真實可採。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據趙居燕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與上訴人間並沒有說到錢 ,只要我在信箱放多少錢,他就會收,並給我相對應的量; 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顯示,趙居燕詢問:「你拿過去了沒 ?」上訴人回答:「喔,放在那邊就好是不是?」各等語, 足見係趙居燕主動詢問上訴人能否幫忙,以及上訴人係幫忙 趙居燕購買後再轉讓趙居燕。且上訴人與趙居燕是男女朋友 ,雙方有特殊情誼,難認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應係無償轉 讓或幫助施用。原判決率認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營利 意圖,有採證認事違反罪疑唯輕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之違誤 。 四、惟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 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 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告訴人之指 證或同案被告之證言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 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趙居燕之 證述,佐以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相關卷證資料,經相互 勾稽、印證,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趙 居燕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明確證述,其向上訴人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經過,並有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佐。而 毒品交易者為躲避查緝,有相當默契使用暗語或簡單話語, 即能達成購買合意,並於見面時順利完成交易。參以上訴人 坦承有以行動電話與趙居燕聯繫,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 其與趙居燕之對話,以及前揭對話後,上訴人有前往趙居燕 之住處,自該址外掛之信箱取走趙居燕所放置之現金,以及 其有放置物品在信箱等情,足以佐證趙居燕向上訴人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之證詞為真實可採之旨。   原判決並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所敘:政府查緝毒品甚嚴,苟 非有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又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 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等 因素,而異其標準。再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審酌上訴人 與趙居燕並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將購入 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原價或低於購入價格交易之理。是以,上 訴人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居燕,收取對價,自有從中 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以牟利,其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而 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之旨,於法尚無不合。   至趙居燕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與上訴人間並沒有說到錢 ,只要我在信箱放多少錢,他就會收,並給我相對應的量; 卷附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顯示,趙居燕詢問:「你拿過去了沒 ?」上訴人回答:「喔,放在那邊就好是不是?」各等語, 係敘述趙居燕有交付金錢與上訴人,並自上訴人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以及趙居燕與上訴人約定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放 置處所,尚難逕認上訴人係幫忙趙居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 轉讓趙居燕,亦不能逕認上訴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趙居燕 ,必無賺取價差或量差之營利意圖。又卷查,趙居燕於警詢 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經由朋友介紹認識上訴人,才知道 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 及原審審理時係供述:其與趙居燕是朋友或認識1、2年之朋 友各等語。原判決斟酌卷內事證,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 未採取上述事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為採證認事職權行 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屬無違,自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逕認上訴人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云云,洵 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 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564-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逸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逸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 同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事 實 一、陳瑋逸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張),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Pro Chen」與王文貴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並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4日16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全國加油站洲美站廁所後方,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 格,販賣重量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王文貴。  ㈡於113年2月5日17時許,在上址全國加油站洲美站廁所後方, 以6000元價格,販賣重量3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王 文貴。  ㈢於113年2月7日1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 商對面,以2000元價格,販賣重量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包予王文貴。 二、嗣王文貴於113年2月7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為警查扣 其於上揭一、㈢所示時、地,向陳瑋逸所購得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淨重0.201公克),旋向警方供出上情。其後, 警方於113年3月11日17時5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陳瑋逸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搜索,扣 得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8包(經刮取殘渣,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及上開手機,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作為本 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未明示同意部分,則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存在導致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是援引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扣案手機係其持用,且其透過LINE暱稱 「Pro Chen」與王文貴聯繫後,於事實欄一所載各次時、地 ,確有交付如事實欄一所載重量之愷他命予王文貴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王文貴 的筆錄只說我給他毒品,但在現場時有第三人在場,我對王 文貴沒有獲利,我們是一起去,對方他不認識,王文貴也知 道提供毒品的這個人,他也看過。我只是幫忙拿毒品,因為 王文貴沒有管道云云。辯護人則以:依被告所述,被告並無 販賣意圖,應屬合資代購毒品。且被告雖承認於起訴書所載 時、地,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文貴,但王文貴並非向 被告購買,而是請被告幫忙聯繫,現場狀況是被告先跟王文 貴收錢,王文貴要在原地等待一段時間後才拿毒品,被告只 是幫忙拿毒品,並無販賣毒品之犯意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各次時間,以扣案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 NE,使用暱稱「Pro Chen」與王文貴聯繫後,相約在事實欄 一所載各次地點見面,其中事實欄一、㈠及一、㈢部分,王文 貴交付2000元、2000元予被告,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先 為王文貴墊付6000元,由王文貴當日晚間領薪水後返還;而 被告收取王文貴所交付之款項,或應允為王文貴墊付款項後 ,旋單獨離開,由王文貴在上開見面地點等候,待被告返回 後,各次分別將重量1公克、3公克、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交予王文貴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 見偵卷第13至17、135至137頁),核與證人王文貴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情形(見偵卷第32至33、101頁,本 院卷第66至72、74至79頁)大致相符。  ㈢次查:  ⒈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因證人王文貴有毒品需求, 與被告聯繫後,雙方相約見面等情,有證人王文貴手機內與 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暱稱「Pro Chen」之主 頁等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9至73頁),且事實 欄一、㈠部分,尚有113年2月4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全國加油站洲美站廁所後方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65至67頁)。  ⒉證人王文貴於113年2月7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因駕車之際同時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導致 神智不清而蛇行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逆 向停於車道上,經路人報警後,為警前來現場,當場查扣其 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向被告所取得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淨重為0.201公克等情,除有證人王文貴之證述外 ,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2月7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53至59、63頁)。  ⒊經證人王文貴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後,警方則於113 年3月11日17時5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被告 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8包,及其與證人王文貴 聯繫所使用之上開手機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55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3月11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3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蒐證 照片及扣押物照片3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1至47、61、75 至76頁)。  ⒋基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與證人王文貴確有以其等所稱之模   式,進行本案共3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  ㈣按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 、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 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 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 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 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聯絡毒品買賣 、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 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上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 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 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 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 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 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 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 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 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 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 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 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 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 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02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 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之單獨販賣行為。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王文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13年2月7日當天你 有無與陳瑋逸碰面?)有」、「(問:除陳瑋逸外,當天你 有無看到其他人?)沒有」、「(問:你是否只與陳瑋逸約 而已?)我請他幫我聯絡,我們一起去拿」、「(問:你所 稱『一起去拿』,是指你要向陳瑋逸拿,還是你們一起去向別 人拿?)我們一起騎過去,我在旁邊等」、「(問:你有無 看到來送毒的人?)沒有」、「(問:陳瑋逸當天自己有無 購買毒品?)我不知道」;「(問:113年2月4日你與陳瑋 逸之對話紀錄,所談何事?)在全國加油站廁所等,目的是 要拿毒品」、「(問:當天你有無看到送毒過來的人?)沒 有」、「(問:當天陳瑋逸有無一起買毒品?)我不知道」 ;「(問:對話日期113年2月5日,你說『你要先出嗎』、『要 的話我要3』,是何意思?)我請陳瑋逸聯絡,叫他先出,我 回來再錢給他」、「(問:當時是你與陳瑋逸要一起去買毒 品,還是只有你自己要買?)只有我自己要買」、「(問: 113年2月5日你有無看過陳瑋逸以外的人?)沒有」;「( 問:你是否認識陳瑋逸的上游?)不認識,否則我早就自己 聯絡了」、「(問:陳瑋逸是否沒有給你上游的聯絡方式? )沒有」、「(問:陳瑋逸有無跟你一起共同買過毒品?) 沒有」;「(問:你等待陳瑋逸的時間是否很久?)有時要 等,多久不一定,有時10幾分鐘」、「(問:你是否知道陳 瑋逸去哪裡?)不知道」、「(問:陳瑋逸有無跟你說他要 去哪裡?)沒有,他只有叫我等一下就好」;「(問:為何 你不直接問陳瑋逸向何人拿就好,而要透過他去拿毒品?) 都不認識,就沒辦法」、「(問:被告除了拿你的錢去買毒 品外,有無拿他自己的錢出來向對方買毒品?)這我不知道 」、「(問:被告向對方買毒品的價格,你是否知道?)我 不知道」、「(問:1包2000元、3包6000元,此價格是何人 跟你說的?)陳瑋逸」、「(問:你有無去打聽愷他命當時 的行情?)沒有」、「(問:是否陳瑋逸說價格多少就是多 少?)是」、「(問:你向被告拿毒品時,有無與被告討價 還價?)沒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7至72、76至78頁) 。   ⒉由證人王文貴上開證言可知,證人王文貴確係因無購毒來源 ,始聯繫被告,藉由被告此一管道拿取愷他命,且證人王文 貴亦不認識被告之毒品來源,無法直接與被告之毒品來源交 易,此部分與被告之自承情節大抵無違(見本院卷第26、64 頁)。又被告固曾於警詢、偵查時供稱112年2月7日晚間向 上游拿毒品,係其與證人王文貴各出2000元,各買1公克愷 他命等語,惟被告向證人王文貴收取2000元後,即離開雙方 見面地點,單獨前往附近與毒品來源交涉,則本次被告是否 本身亦有購買,而屬2人合資向毒品上游購買愷他命,從證 人王文貴所述當日其見聞情形,並無法釐清。實則,綜觀證 人王文貴所述,已清楚呈現本案被告3次向證人王文貴收取 金錢,並交付毒品之行為,均係接受證人王文貴提出毒品需 求之要約,由被告向證人王文貴告知價金,並直接先收取或 代墊後收後,再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證人王文貴 ,被告係自己完遂買賣交易行為,阻斷證人王文貴與毒品上 游之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毒品上游進行毒品交 易之適當規模,至屬明確。是以,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旨 趣與說明,被告與證人王文貴間之行為,應評價為販賣毒品 行為無疑,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情詞,核無足採。    ㈥另按所謂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 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價格 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 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理。 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及風 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裝時 ,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 以謀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 、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 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據證人王文貴與被告之 陳述,2人間係因住處接近,自小就認識,為多年之朋友, 然證人王文貴係透過其他朋友介紹,始知被告可幫忙拿到毒 品(見偵卷第17、33、99、135頁,本院卷第72至76、83頁 ),可徵二人間並無特殊交情,被告衡情當無甘冒遭查獲重 罰之重大風險,無償為證人王文貴取得愷他命,而無賺取轉 手間價差或量差利潤之理。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查獲 時所持有之愷他命,陳稱係向微信帳號「紓壓會館」之人購 買,購入價格為1.3公克23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頁) ,可知與本案其販賣給證人王文貴之毒品來源相同,經核算 後被告購入價格為1公克不到2000元,相較其本案中係以1公 克2000元之價格向證人王文貴收取價金,當中顯有價差至明 。準此,堪認被告於前揭各次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予證人王文貴時,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情詞均不為本 院所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本案之各次販賣行為前,其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衡以同為販賣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 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被 告於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言,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就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斟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 證人王文貴1人,販賣次數為3次,所販賣之毒品重量及犯罪 所得不高,可見被告當屬小額零星販賣,從中僅賺取蠅頭小 利,為典型施用毒品同儕間之互通有無,其與中大盤毒梟者 之犯罪情節有別。從而,如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法定本刑,與被告之行為情狀比例衡量後,縱量處法定最 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以一般人之觀點而言,客觀上確實 會有過苛而產生情輕法重之感,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 心健康,染癮後難以戒除,除影響施用者本人及其家庭生活 外,更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仍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取個人利益,販賣第三級毒 品予他人施用,所為不宜寬縱,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但對於客觀上其與購毒者間確有金錢、毒品之相 互交付行為,被告並未飾詞隱瞞,復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 量及金額不高,其藉此所獲得之利益有限,兼衡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母親住,須扶養母親 ,在瓦斯行工作,月薪約4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 。此外,因本案被告所為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不高,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 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 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是就 被告所犯各罪之整體非難評價應予減輕,並自刑罰經濟、責 罰相當之總體考量,衡酌被告之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 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事宜,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⒉再者,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王文貴,各次均有 收取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價金,此經本院認定如前,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行為保有不法利益,且對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次犯 行下宣告沒收之,且因未據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8包(經鑑定機關刮取殘渣檢 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被告供稱係其購入自 行施用(見偵卷第11頁),與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 涉,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上述愷他命殘渣袋8包,係其本案最 後一次販賣犯行後所剩餘,是既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為 其他適法處理,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本件因宣告多數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 陳瑋逸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 陳瑋逸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 陳瑋逸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6

SLDM-113-訴-923-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霖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林奕坊律師 劉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漢霖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藍色小精靈24h」、「薯片」之人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藍色小精靈24h」 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販毒資訊予不特定之人,以此方式暗示 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訊息。適因林翊軒涉嫌毒品案 件為警查獲後與警配合查緝上手,由員警使用林翊軒手機於 民國112年11月29日19時許與「藍色小精靈24h」聯繫後,雙 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交易愷他命2公克,並約定 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進行交易。陳漢霖則依「薯片」指 示,於同日20時25分許,前往上址與員警交易並交付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毛重1.7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公克), 旋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7-38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漢霖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翊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薯片」聯繫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警方使用證人林翊軒手機與「藍色小精靈24h」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林翊軒與「藍色小精靈24h」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林翊軒及警方與「藍色小精靈」之對話譯文、被告遭警方查獲之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2份等在卷可證;又警方逮捕被告時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扣案物照片可佐,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說明」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犯案動機係因公司被倒帳,急需補錢而需要賺錢,被告與「藍色小精靈24h」、「薯片」共同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分工以從事販毒行為,且被告收取如販毒價金後會將價金扣掉自身報酬再繳回給「薯片」,以分配販毒之犯罪所得,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卷第18-25、101-103頁)及上開書證、物證可佐,足見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與「藍色小精靈24h」、「薯片」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僅因喬裝購毒者之員 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審程序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 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 此乃一般普遍大眾週知之事,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不僅有違人民法律感情,更不 符合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本案被告 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遭查獲時,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毒品數量非少,侵害法益之程度非輕,是就被告上開犯 行,綜觀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 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被告上開犯行,業依上開減刑規 定減輕其刑,尚無情輕法重之虞,難認有何再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理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明知愷他命為政府所嚴加查禁,竟僅為賺取報酬,與「藍色 小精靈24h」、「薯片」共同著手販賣愷他命,不但助長毒 品泛濫,嚴重危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及本 案被告犯行雖為未遂,然被告遭查獲之毒品數量之侵害法益 程度;再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 告之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稱:本案毒品未流入市面、交易數量、金額 均屬較小,且被告於犯後積極改過,投入反毒活動,並非只 是為了換取減刑所作的表面功夫,綜合被告之主觀犯意及客 觀情狀,依法減刑後仍屬情堪憫恕,請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被告固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悉毒品禍害社會至深,為我國法律 明文禁止,仍為圖販毒之不法利益販賣毒品,本不宜輕縱, 且被告遭查獲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少,對社會所生危害程 度非低,本院仍有執行刑罰使其知所警惕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緩刑。 四、沒收: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如 附表「說明」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在卷可證,且經被告坦認係為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或所 剩餘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用以 盛裝上述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之 ;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 表編號10所示手機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薯片」聯繫所用 之物,有被告與「薯片」聯繫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在卷 可證(偵卷第43、46頁),爰依上開法規宣告沒收。  ㈢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為 未遂,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本院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惟被告係於販賣毒品之過程中遭警方逮捕,並 自被告身上扣得現金34,900元,被告並於偵訊中供稱:扣案 34,900元是賣毒品的所得等語(偵卷第102頁),顯有事實足 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之上開現金34,900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此部分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愷他命1包 經鑑驗後結果顯示含愷他命成分 毛重1.74公克。 2 愷他命4包 毛重19.73公克 3 愷他命5包 毛重4.83公克 4 愷他命2包 毛重4.13公克 5 愷他命10包 毛重34.14公克 6 毒品咖啡包(花朵)15包 經鑑驗後結果顯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合計毛重101.77公克 7 毒品咖啡包(平安喜樂)16包 8 毒品咖啡包(獨角獸)40包 毛重117.95公克 9 毒品咖啡包(黑色happiness) 經鑑驗後結果顯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毛重131.76公克 10 I PHONE 14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11 現金34,900元

2025-03-26

KSDM-113-訴-60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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