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宇閑
選任辯護人 謝欣翰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宇閑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鍾宇閑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jessica 」(下簡稱「jessicca」)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jessicca」於
民國113年4月5日10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
結網路,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飲冰室茶集-沒回請找威
尼斯」之帳號傳送「(圖示)連假來襲(圖示)泰國(橘子
圖示)妹(紅酒圖示)10送2」之隱晦販賣毒品訊息予喬裝
買方之警方(Wechat暱稱「. 」),招攬並伺機販售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牟利;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登入Wechat時發現上開訊息,遂以Wec
hat與「jessica 」使用之暱稱「飲冰室茶集- 沒回請找威
尼斯」、「叫妹請找我- 威尼斯傳播娛樂」等帳號商談交易
細節,佯裝欲向其購買毒品,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
由「jessica 」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價格,販賣如
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6包後,「jessica 」即以Telegr
am指示鍾宇閑,並由鍾宇閑於113年4月6日14時4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街000
巷00號前,欲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販賣予喬
裝為買家之員警之際,經警表明身分,加以逮捕而販賣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再經附帶搜索
鍾宇閑褲子口袋,扣得鍾宇閑所有、用於聯繫本案販賣事宜
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鍾宇閑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6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
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1至31、97至101頁,本院卷第59至65、121
頁),並有「jessica」使用Wechat暱稱「飲冰室茶集-沒回
請找威尼斯」之帳號傳送隱晦販賣毒品訊息之對話紀錄截圖
、「jessica」使用Wechat暱稱「飲冰室茶集-沒回請找威尼
斯」、「叫妹請找我-威尼斯傳播娛樂」等帳號與警方聯繫
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jessica」間之Telegram對話紀
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4
月6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新北
市○○區○路○街000巷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
4月6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新
北市三重區力行路二段91巷21巷口)、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4月6日職務報告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3、17至19、41至47、51至57、69至81頁
),復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編號2所示之
手機可資為佐,且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
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
1136062035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5至117頁)。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危險之理,且不
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
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
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查本案被告、「jessica」與喬裝買
家之員警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
不求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三級毒品之非法交
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是被告、「
jessica」共同以2,400元為對價販賣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
啡包6包給喬裝買家之員警,自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牟利之
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
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
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
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
參照、110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觀諸卷
附「jessica」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之對話紀錄,應係「jessi
ca」主動傳送事實欄一所示之隱晦販賣毒品訊息予喬裝買方
之警方,並於後續達成販賣合意後始指示被告負責前往交付
毒品及收款,是既係「jessica」主動提議販賣毒品,依前
揭判決,員警所為屬合法偵查作為。再查「jessica」與員
警談妥交易內容後,即由被告攜帶毒品至約定之交易地點,
欲販與佯裝購毒之員警並收取價金,嗣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
獲,則被告、「jessica」既已著手實施共同販賣毒品行為
,實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
不遂,應屬未遂犯。
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立法者考量混合
毒品因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毒品者,故增訂本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
期能遏止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
本條應屬獨立之犯罪型態。則上開關於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至8條所定單一種類毒品犯罪
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而非所謂「客
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
品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
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6
包,經送鑑定結果,雖於同一包裝內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此有前揭鑑定書在卷足憑,然毒品咖啡包內是否確含2種以
上同級或不同級之混合毒品,非屬必然,且非經科學鑑定亦
無從得知,已難遽認被告對此有所認識或預見,且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
2種以上毒品成分一事有所認識或預見,尚不得遽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相繩。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嫌,依上說明,容有未洽,然與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為既
係實際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收取價金,核屬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非幫助犯甚明。是本案被告與暱稱「jessica」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售出上開
毒品旋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
,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
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該社會事實在法律上
如何評價,或對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
,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見偵卷第97至101
頁,本院卷第60、121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規定遞減輕之。
⒊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時
雖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暱稱「jessica」之人(見偵卷第28
頁反面至29頁),惟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重刑字
第1133763711號函及函附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12月4日新北檢貞正113偵20770字第1139156071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巻第87至91頁),從而本案被告自不符合本項減
刑規定。
⒋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因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數量輕微,請
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外,亦將衍生社會、治安
問題,故販賣毒品實屬政府嚴禁並大力查緝之不法行為,被
告既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
於明知毒品危害之情形下,卻仍恣意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且又查無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
因或環境而犯罪,顯然難謂犯行輕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處;且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法定刑固然非
輕,惟既已因未遂及被告偵審自白而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已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綜上
,本院認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並無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卻仍為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行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
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提供他
人毒品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
未生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22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為初犯,並無前科,本次
已知悔悟,故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
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
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係與「
jessica」共同以網路社群軟體發送販賣毒品之訊息,使任
何能連接網際網路之不特定人均有接觸毒品訊息之可能,對
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低,倘非為警及時查獲,恐將使其他毒
品流入市面;而被告除被查扣附表編號1所示用於本案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6包外,尚且被查獲附表編號3、4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共124包,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當初係向
「jessica」購買200包之毒品咖啡包,為彌補購毒成本始同
意「jessica」進行調貨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是被告本身即持有大量遭政府嚴禁之毒品咖啡包,且僅
為彌補成本即同意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考量
其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行為對於社
會治安及國家利益危害非微,認若非予適當刑事制裁,實不
足以警惕其不得再犯,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之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此有前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而上開毒品咖啡
包均為本案被告著手販賣,未及售出而為警查獲之毒品,揆
諸前揭說明均屬違禁物。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
,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
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
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認盛裝上揭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共
6只,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
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
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附表編號
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4之毒品咖啡包122包,既係分
別在被告之口袋及機車車廂內查獲(見偵字卷第13頁),而未
經被告於販賣現場取出而交付偽裝為買家之員警,則此附表
編號3、4之毒品咖啡包即非被告本案販賣所用,爰不於本案
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與「jessica」聯繫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
扣案手機內被告與「jessica」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截圖、通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0至81頁),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查本案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毋庸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又被告經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6,000元,經被告供
稱係跑外送的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此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或其他犯罪行為所得,自無庸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是否沒收 1 毒品咖啡包6包(含包裝袋6個) 送驗其中2包: ⑴驗前總毛重11.59公克(含包裝袋) ⑵驗前總淨重9.39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8.32公克(取1.07公克鑑驗用罄) ⑷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2 廠牌IPHONE手機1支 ⑴手機型號:IPHONE ⑵手機門號:不詳 ⑶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⑷顏色:白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3 毒品咖啡包2包(含包裝袋2個) 同編號1.之說明欄 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沒收。 4 毒品咖啡包122包(含包裝袋122個) 5 現金新臺幣6,000元 無
PCDM-113-訴-817-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