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9
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元沒收;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壹張、洗錢財物新臺幣貳拾壹
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世昌明知我國現代金融服務發達,可以透過匯款、轉帳等
方式收取款項,買賣虛擬貨幣亦可以完全透過線上交易完成
,無須託人以提領現金方式從中穿梭,已預見若刻意以此方
式為之,所收受之款項極有可能來源不法,卻自民國110年6
、7月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羅世昌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附表一所示羅世昌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國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間,在交友軟體派愛族(
pairs)上以暱稱「張思奧」之身分結識顏君玲,再以通訊
軟體「Line」向顏君玲佯稱:可至CME平台投資比特幣,並
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顏君玲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輾轉匯入羅世昌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中信、國泰、台新
帳戶內,復由羅世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提領贓款,並分別於臺中市北區英士公園附近之統一超商將
款項交由前來收水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獲得每次提領金額之
千分之2作為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顏君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君玲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羅
世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4、59頁),核與被害人警詢之供述相符
(見他字卷第19至22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
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以比較
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16日再次修正通過,並
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並未於偵
查中即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
行,並繳回本案犯罪所得1,230元,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
為1月至6年11月;若適用112年6月4日修正後之規定,其處
斷刑範圍為,2月至7年;若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後之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至5年,應以113年7月16日修正後新法
對被告最為有利,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
㈡論罪:
⒈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層層轉交,其目的在於製造金
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主觀上自有掩飾或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非單
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
⒉次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及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
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就附表一所示
二次提領犯行,收水之人並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已達三人以上,是被告本案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
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⒊又被告上開犯行,與TELEGRAM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即坦承犯罪,本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輕規定,爰不依此減輕其刑。又被告並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亦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規定,併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並負責擔任取款
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
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又被告雖自陳有與告訴人調
解之意願,然告訴人之父稱不願與被告直接接觸,希望被告
委任律師再進行調解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被告與告訴人因而尚未達成調解;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又擔任車手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獲得之報
酬非鉅,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
輕;兼衡以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技術學院畢業、從事房仲業、
餐廳打工、月收入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所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被告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國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帳戶)金融卡各1張,均為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卷內無證據顯示上開帳戶
遭列為警示帳戶,為避免被告再次使用上開帳戶金融卡犯罪
,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標的之沒收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其中經被告提領並層層轉交上手之61萬5,000元(46
萬8,000+14萬7,000)部分,卷內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
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
有違,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係48萬元,被
告僅轉匯47萬500元至被告國泰帳戶,再從被告國泰帳戶中
提領46萬8,000元交給收水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其中分別有5
00元及2,500元洗錢標的留存於被告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內
,此有被告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131、139頁)。
㈢附表一編號2部分,匯入被告台新帳戶之款項共計75萬2,000
元(包含部分不明款項,其中可確認為本案告訴人遭騙之款
項為41萬元),被告從中提款14萬7,000元並交付詐欺集團
成員部分不宣告沒收,前已說明,然被告另將40萬211元轉
匯至不明帳戶內、將20萬121元匯入自己國泰帳戶內,並有1
萬6,760元留存在被告台新帳戶內,此有被告國泰帳戶、台
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9頁、他卷第273頁)
,是以轉匯至不明帳戶之40萬211元部分無證據證明為在被
告管領範圍內之洗錢標的,依前開說明,亦不另宣告沒收;
至於匯入被告國泰帳戶之20萬121元,及留存在被告台新帳
戶之1萬6,760元,為洗錢標的,且在被告管領之內,對被告
沒收及追徵並無前開過苛之虞,是以本案被告仍然管領之洗
錢標的共計21萬9,881元(500+2,500+20萬121+1萬6,760)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
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
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受
有提領款項千分之2之報酬,本案共計受有1,230元犯罪所得
,業已繳回,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應予以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四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五層 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匯入第六層 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 時間、 地點、金額 提領車手 證據出處 1 顏君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前某時許,在派愛族交友軟體結識顏君玲,並互加LINE好友,並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顏君玲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以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以網路銀行匯款右列金額至張勝傑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李明輝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許,匯款100萬元至以張勝傑名義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7分許,轉匯52萬元至以王紘紳名義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18分許,轉匯49萬元至以陳茂盛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28分許,轉匯49萬至以高聖宗名義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33分許,轉匯48萬至以羅世昌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6日12時43分許,轉匯47萬500元至以羅世昌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羅世昌於110年7月6日12時55分、12時57分、12時58分、13時10分、13時11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上發門市,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6萬8000元,合計提領46萬8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顏君玲警詢(見他字第2749號卷第19至22頁) 2.顏君玲提供之交易明細(見他字第2749號卷第28、34頁) 3.張勝傑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0972號卷第41至44頁) 4.王紘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0972號卷第155至164頁) 5.陳茂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0972號卷第59至66、99至112頁) 6.高聖宗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0972號卷第113至117頁) 7.羅世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0972號卷第123至136頁) 8.羅世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50972號卷第137至140頁) 110年7月18日13時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以李明輝名義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8日13時20分許,轉匯41萬元至以王紘紳名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8日13時23分許,轉匯43萬元至以蔡宇軒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8日13時39分許,轉匯75萬2000元至以羅世昌名義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包含其餘不明款項) 無 無 由羅世昌於110年7月18日15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提領14萬7000元。 9.李明輝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0972號卷第145至151頁) 10.王紘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0972號卷第155至164頁) 11.蔡宇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0972號卷第165至177頁) 12.羅世昌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0972號卷第179至181頁) 13.提領車手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字第2749號卷第127、275頁 其中20萬121元於110年7月18日14時21分許,匯款至羅世昌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中40萬121元於110年7月18日14時16分轉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749號卷(下稱他字第2749號卷)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報告(111.03.06日) 他字第2749號卷第9至17頁 2 顏君玲提供之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23至38頁 3 顏君玲遭詐欺案關係人樹狀圖 他字第2749號卷第41至55頁 4 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 4-1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87至88頁 4-2 蕭孟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89至92、231至234頁 4-3 蕭家耀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95至97頁 4-4 買吧公司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99至101頁 4-5 張勝傑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105頁 4-6 王紘紳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107至109頁 4-7 陳茂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111至114、341至343頁 4-8 高聖宗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115至117、145至147、301至303頁 4-9 羅世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119至121頁 4-10 羅世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123至125頁 4-11 何玉玄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129至131頁 4-12 陳琪楊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135至137頁 4-13 洪智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139至141、259至261、295至297頁 4-14 陳誼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153至155頁 4-15 陳琪楊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159至161頁 4-16 張竣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165至167頁 4-17 鄭韋志之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171至173頁 4-18 陳彥渝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175至178、195至197、223至225、241至243頁 4-19 戴心美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183至186頁 4-20 吳瀅瀅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191至193、201至203頁 4-21 王義儒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205至207頁 4-22 余家函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209至211頁 4-23 簡文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213至215頁 4-24 區志翔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219至221、237至239頁 4-25 李明輝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247至249、277至279頁 4-26 王紘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251至253、281至283頁 4-27 蔡宇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255至257、285至287頁 4-28 洪智宇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265至267、351至353頁 4-29 羅世昌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271至273頁 4-30 蔡宇軒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289至291頁 4-31 樊士賢之三信銀行帳戶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311至313頁 4-32 樊洧源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315至317頁 4-33 樊士賢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321至323頁 4-34 樊士賢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325至328頁 4-35 樊昌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331至333頁 4-36 呂彥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337至339頁 4-37 洪智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345至347頁 4-38 李明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357至359頁 4-39 億馬公司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361至363頁 4-40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371至372頁 4-41 吳嵩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他字第2749號卷第373至375頁 5 提領車手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他字第2749號卷第93、103、127、133、143、151、157、163、169、179至181、187至189、199、217、227至229、235、245、263、269、275、293、299、305至309、319、329、335、349、355、367、377頁 6 高聖宗之銀行取款憑條 他字第2749號卷第149頁 7 億馬公司之銀行取款憑條 他字第2749號卷第365至366頁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報告(112.05.01日) 他字第2749號卷第385、407、429、451、473頁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972號卷(下稱偵字第50972號卷) 9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510號起訴書(被告:羅世昌、案由:詐欺等) 偵字第50972號卷第27至31、199至203頁 10 張勝傑…等銀行交易明細 偵字第50972號卷 10-1 張勝傑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50972號卷第41至44頁 10-2 王紘紳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50972號卷第49至54、91至98頁 10-3 陳茂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50972號卷第59至66、99至112頁 10-4 顏君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50972號卷第83至86頁 10-5 張勝傑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50972號卷第87至89頁 10-6 高聖宗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50972號卷第113至117頁 10-7 羅世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50972號卷第123至136頁 10-8 羅世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50972號卷第137至140頁 10-9 顏君玲之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50972號卷第141至144頁 10-10 李明輝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50972號卷第145至151頁 10-11 王紘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50972號卷第155至164頁 10-12 蔡宇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50972號卷第165至177頁 10-13 羅世昌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字第50972號卷第179至181頁 11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偵辦報告(112.12.04日) 偵字第50972號卷第79至81頁
TCDM-113-金訴-3005-20250320-1